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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國彬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國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國彬於民國113年4月26日0時許至同日3時許,在雲林縣○○ 鄉○○路000號公司宿舍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 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7分許,行經雲林縣土庫 鎮臺78線快速道路23.5公里處,不慎與張孟智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簡國彬經送往天主教若 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治療,因其未配合到場警員進行酒 測,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 13時3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分公 升287毫克即百分之0.287。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國彬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141至142 頁、本院卷第35頁、第38至39頁、第43至44頁、第46頁), 核與證人張孟智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並有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偵卷第2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影本(偵 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9至41頁)各1份、駕籍及 車籍資料2份(偵卷第77至7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V097117、KAV097118、 KAV097119號)3張(偵卷第79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7 張(偵卷第73至76頁)、現場照片43張(偵卷第51至72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於97、98、105年間,經法院判處罪刑或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至7頁),其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再度犯下本案, 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所為實屬 不該。其本件於酒後駕車上路,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 ,導致自己受有傷害,對於交通安全產生相當影響,顯然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其本件所測得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有4次酒後駕 車前科,本案是第5次,被告酒精濃度極高,應該會認知到 當時的身體狀況不適合駕車,被告卻仍然駕駛車輛,在案發 後還拒絕酒測,也無法提出合理的理由,考量被告的態度還 有酒駕次數,檢察官不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被告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請審 酌本案是否給予被告5個月以上的刑度;被告表示:我因為 椎間盤突出,吃止痛藥、開刀,當天藥剛好沒了,才會喝酒 ,我還有糖尿病、牙周病,身體情況不好,還有媽媽、兒子 的事情要照顧;辯護人表示:被告最後1次酒後駕車是105年 間,距離現在已經將近10年,被告將近10年間,是滴酒不沾 的,公司有派司機給被告去處理事務,這將近10年間,被告 深刻反省,有相當法律效果。本件是偶發的情形,被告當時 因疾病疼痛難耐,無法睡覺,才會飲酒,之後想請司機帶他 去就醫,但當時司機不在,被告才會駕車上路。被告於發生 車禍後,有跟對方和解,被告並沒有那麼大的惡性,請體諒 被告當時的狀況,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可以宣告被告較長 的刑度,甚至是不得易科罰金的刑度,緩刑的期間可以達到 最高的5年,也可給付公益捐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甚 至是更高的金額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8至51頁),被告 、辯護人並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健康檢查報告、和解書 、公司資料等件為佐(見偵卷第103、105、119頁、第123至 129頁、第147至153頁)。暨被告自陳學歷東海大學碩士、 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大學3、4年級,孩子因疾病住院、 平時跟太太、小兒子同住,母親在鄉下種田、自己從事養豬 飼料業,案發時是到雲林工作,收入要看業績,好一點1個 月20幾萬元,差一點不到10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 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 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 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㈢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請求本案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 酌被告先前已有4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然 被告卻仍未記取教訓,再度犯下本案犯行,且其本件所測得 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低,並於駕車過程中,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導致自己受有傷害,本院斟酌被告多次酒後駕車,對 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之情,認本案不宜為 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ULDM-114-交易-11-202502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5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秀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峰明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507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65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由其員工廖 ○○(下稱廖君)駕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000巷(下稱 系爭地點),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廖君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將其攔停 ,因廖君坦承有飲酒情事,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毫克, 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發機關因認被上 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廖君)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即 駕駛汽機車經酒測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的違規事實(下 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 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 嗣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應到案日期前,向上訴人提出申 訴,經上訴人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復認系爭酒 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誤,上訴人遂認 被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112年2月1日新北裁 催字第48-C176296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 限於112年3月3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㈠自112年3月4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3月18 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3月1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 12年3月19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 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 ,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被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2年3月3日提起行政訴訟,經由上 訴人重新審查後,乃更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 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被上訴人。嗣經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月18日11 2年度交字第1507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 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65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與答辯,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依卷附員工守則、通訊群 組對話等,堪認被上訴人事前已有若干程度之監督管理,並 無放任情事,被上訴人對於廖君突發之酒駕,難以預見而得 事先避免之,非得認被上訴人有未盡監督義務之故意、過失 ;況廖君違規情節尚屬輕微,若因此即吊扣系爭汽車牌照2 年而造成被上訴人財產過度損害,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吊扣 系爭汽車牌照2年,造成系爭汽車不具價值,實質已與「   沒入」之效果無異,而本件不符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後段 及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可見不存在吊扣汽車 牌照2年之正當性及容許性,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撤銷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 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 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 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 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 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 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 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 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 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 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 ,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 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 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 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 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 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 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之員工廖君於111 年12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私自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經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廖君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遂將其攔停,在盤查過程中發現廖君有系爭酒駕 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足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 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 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上訴人依 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有未洽,惟其 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 原審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為爭議,主張系爭規定係以汽車 所有人為處罰主體,汽車所有人對使用其汽車之駕駛人應有 選任或監督義務,且上訴人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 ,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原審 逕認被上訴人並非放任系爭汽車供他人恣意使用而撤銷原處 分,顯與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有違等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15-202502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劉德郎 送達代收人 邱有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樹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76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由訴外人洪○○(下 稱洪君)駕駛行經國道3號南向340公里國3南善化交流道匝 道入口(下稱系爭地點),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八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 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 規定標準,且因洪君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下稱系爭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因認上訴人 有「汽機車駕駛人(即洪君)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的違 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 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所屬基 隆監理站(下稱基隆監理站)處理。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 日應到案日期前,向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麻豆辦公室)提出申訴,經基隆監理站函請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 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111 年12月7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PYA702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1月6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1月7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 ,限於112年1月21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1月21日前仍未繳 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1月2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 ,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 不得再行請領。」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於111年12月30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 2年8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經由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更 正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 處分重新送達上訴人,原審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交字 第1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受 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因認本件 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7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文義,該條吊扣汽機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機車牌照」 ,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 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機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 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機車之使用者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 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之修法過程,立法 者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時,已考量對人民財產權之侵 害程度,折衷後僅就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始得沒入該車 輛,而就單純酒駕、拒絕酒測者則增訂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 ,且明白表示此項之增訂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 而非僅對於駕駛人之處罰,是依此立法意旨,本項解釋上自 不限於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適用。復參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結論,亦認若汽車駕 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仍得依該條第4項規定對於 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 釋。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機車所有人係「 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其雖同 時符合同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然依行政罰法 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以同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機車所 有人並非明知,而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第9 項之規定。而系爭規定之吊扣汽車牌照,係屬行政義務違反 之處罰,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 第85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如有違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經 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案發當日洪君使用系爭汽車前,有 再叮囑確保其不得酒駕之相關證明,亦無提出上訴人於出借 系爭汽車期間有何具體明確之預防措施,以防止洪君有酒駕 違規之行為發生,復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 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而無過失之程度,自 不能推翻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任 ,應認上訴人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 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9項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 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 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 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 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 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 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 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 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 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 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 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乃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將系爭汽車出借予 洪君使用,洪君於借用期間之111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駕 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 測結果,發現洪君有系爭酒駕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 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 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 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無非係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 體例相同,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 之研討結果,因認汽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系 爭規定之適用。然而,由上開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 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 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 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上開違規行為,課予 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不相同,且該2 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處罰法定原則,自 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系 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且缺乏積極證 據以證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已盡擔保、監督責任 而無過失之程度,作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 當之違法,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 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20-202502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被 上訴 人 楊佳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提 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移送 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1時15分許,由訴外人王○○( 下稱王君)駕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公園一路00號(下稱系 爭地點),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趨前攔停, 在盤查過程中發現王君面帶酒容及有明顯酒味,經對其實施 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1.08毫克,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 發機關因認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王君)有第35條 第1項第1款(即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的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 處理。嗣因被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111年12月5日)前 提出陳述或到案聽候裁決,經上訴人審認被上訴人有「汽機 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的違規行為,乃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2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 CYD400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被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3 月8日前繳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3 月9日起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3月23日前繳送牌 照。㈡112年3月2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3月24 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 ,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 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被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由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更正 原處分內容,將處罰主文二記載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 分重新送達被上訴人。嗣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以112年9月22日112年度交字第331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12 年10月13日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裁判。 二、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上訴人在原審之聲明與答辯,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王君確有駕駛被上訴人所 有之系爭汽車為系爭酒駕行為,但被上訴人係因向王君借款 而以系爭汽車作為借款之抵押擔保品,王君自不得擅自使用 該車,且被上訴人既已窮盡各種方式追討系爭汽車仍未果, 其對於系爭汽車之支配管領客觀上欠缺期待可能性,是被上 訴人對於王君所為系爭酒駕行為,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情 事,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 上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 條文之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 ,可知,系爭規定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 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上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 人發生上開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 與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 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 處罰法定原則。核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 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 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 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 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 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 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是被上訴人所有,於111年10月21日1時15分 許,由王君駕駛供擔保之系爭汽車,行經系爭地點,經舉發 機關員警趨前攔停,在盤查過程中發現王君有系爭酒駕行為 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 ,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上訴人依系 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於法即有違誤。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雖有未洽,惟其結 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之見解,就原 審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論述為爭議,主張被上訴人對王君所為 系爭酒駕行為係有過失,不得脫免處罰等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 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55條第2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3-202502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浩新油漆工程行即余維浩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更名前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1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6月16日15時5分許,由其員工即訴外人 鍾○○(下稱鍾君)駕駛行經新竹市金城一路00號前(下稱系 爭地點),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 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攔查,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 已超過規定標準,且因鍾君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2次(下稱系爭酒駕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予以舉發。舉發機關因認 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鍾君)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 」的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 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處理。上訴人於11 1年9月19日應到案日期前,向新竹市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該 監理站函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 ,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實無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 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111年9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 201126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生效後,將本件移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理。原審 以113年5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24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 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231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依系爭規定條文文義以觀, 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 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系爭規定仍屬 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故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系爭規定予 以處罰;上訴人固主張其當日已令鍾君返家,故不應負責云 云,然上訴人當下既知悉鍾君有飲酒之情事,自更應注意系 爭汽車之管理,例如收回車輛鑰匙或避免鍾君私自取用鑰匙 ,卻疏未為之,自難謂已盡系爭汽車監督之責;此外,未見 上訴人提出任何控管車輛使用之具體措施(例如聘用員工時 調查有無酒駕前科、定期宣導、僱傭契約或內部管理規則明 示酒駕違規之懲罰等)之證據資料,堪認上訴人未盡車輛管 理之注意義務,其就鍾君所為系爭酒駕行為一事應有過失,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 抗告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或抗 告準用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 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 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 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交通 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爭議於屬終審之 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確保裁判見解統 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各庭先以徵詢書 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系爭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 ,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 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第7項、第9項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 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 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 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 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3項)本條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 於10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 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 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 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7項)汽機 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 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 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 ,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 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 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審諸上開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條文之立法歷程、 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之整體法條結構,可知,系爭規定 僅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 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 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 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 開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尚 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上開違規行 為之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係與違反上開行政法 上義務之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核 上開法律見解,業經本庭審理另案本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 號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5項及行政 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 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 本院其他庭之意見,受徵詢庭均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 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㈢經查,系爭汽車乃是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員工鍾君於111年 6月16日15時5分許,未經上訴人同意即私自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系爭地點,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發現鍾君有系爭酒駕 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足知,上訴人雖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惟並非實施系爭酒駕 行為之行為人,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 為,即非系爭規定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系 爭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 法即有違誤。原判決以系爭規定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 別規定,上訴人就鍾君之系爭酒駕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 有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之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 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 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 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3-交上統-23-20250227-1

壢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亞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亞伯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 行之「警員職務報告」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亞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酒精濃度高達139mg/dL(換算 為吐氣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695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 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 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更與證人沈建文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額外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 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之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 低,危險性甚高,被告之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復考 量被告本案犯後拒絕酒測,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實施抽血檢 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139mg/dL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前案素行與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做防火門、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第1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1號   被   告 陳亞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居新竹縣○○鄉○○村○○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伯自民國113年12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同年12月2日 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某KTV飲用啤酒7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沈建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嗣於 同日凌晨5時24分許,經警到場處理,惟陳亞伯拒絕酒測, 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報請本署檢察官核發採取血液之鑑 定許可書後,經送往聯新國際醫院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139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 達每公升0.69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沈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員職務報 告、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及刑案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5

TYDM-113-壢原交簡-219-202502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37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佳慧 訴訟代理人 陳俊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S8V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民國112年6月4日2時13分許,經陳俊維(原告之 弟)駕駛而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警員 於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下橋處內湖端(平面)執行「動態取 締酒駕」勤務之路檢點時,為警員發現陳俊維行車不穩乃予 以攔停,旋於稽查時聞得陳俊維散發酒氣,合理懷疑其有違 規酒後駕駛之行為,乃要求陳俊維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下簡稱「酒測」),並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處新臺 幣〈下同〉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後,陳俊維仍明確表示拒測,警員遂以陳俊維有「拒絕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禁止駕駛)」之違規行為,當場 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8V34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另經警員依車籍資料查知原 告為系爭機車之車主,乃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 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掌電字第A00S8V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 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2年7月19日前(於112年6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於112 年6月5日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經駕 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 規定,以112年12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8V346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 牌照24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嗣經刪 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事件緣由係因陳俊維在原告出國上班期間騎乘登記原告為 車主之系爭機車外出,經臺北市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在11 2年6月4日2時13分進行酒駕臨檢勤務時,陳俊維拒測違反 交通法規而引起之池魚之殃,原告對此案件提出幾點疑慮 :   ⑴原告並非當事人,系爭機車被陳俊維騎走,人在國外上班 的我根本不曉得,是這次案發生後才曉得陳俊維經常在無 告知家人長輩時,擅自騎乘系爭機車外出,因是自己骨肉 手足,才不願對他提出控告,使其能有所警惕,而陳俊維 也在領車時,被吊銷其機車駕照,告知3年後才能重新考 領機車駕照,並向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繳交第1期後才能 領回車子,在當時被告所屬人員並未告知陳俊維車主需繳 交車牌。   ⑵基於法院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安全所引述一罪不二罰, 和憲法條文內之比例原則,既然已裁罰酒駕拒測之人,而 當時並不是在臺灣由陳俊維向原告開口借車,說難聽點, 就是陳俊維在原告不知情下偷騎出去而遭臨檢並拒受酒測 ,難道非要原告為了證明自己在不知情下被陳俊維偷騎機 車出去,而對陳俊維提出刑法竊盜罪證明自己無辜受牽連 ,而引發家人間的隔閡和不被信任,那時國將不國,家將 不家的走向破碎,所以當此案件裁罰對象是原告時,真的 非常不滿,被告既然有裁決權,應當像法官聽聞被裁罰之 人有何需要補充理由和證人及證物,而不是按條文來裁罰 ,如果是這樣的作法,只是徒增民眾之困擾而已。   ⑶陳俊維為酒駕初犯,法條也對初犯者給予許多方便,例如 可分期繳納,並繳交第1期罰金後就能領回遭查扣之車輛 ,這樣的立法應是善意才是,而不是變成回馬槍殺向車主 才是,為此期盼法院能看見這樣的規範,令不知情像原告 這樣的車主,被裁罰感到無助無奈時,能有個伸張正義的 平台來洗刷自己委屈。   2、原以為事情告一段落,但卻收到被告寄來要吊扣系爭機車 牌照,被告所為裁決違法,牴觸憲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和一罪不二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舉發機關 員警於112年6月4日擔服0時至3時動態取締酒駕勤務,見 陳俊維騎乘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4日2時13分許 ,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橋下橋處內湖端(平面)酒測路 檢點,員警見其行車不穩,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攔停,員警於 陳俊維停下時,便聞到陳俊維散發濃厚之酒氣,遂要求陳 俊維依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遭陳俊維拒絕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製單舉發第A00S8V345號案。另 原告為系爭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9項製單舉發第A00S8V346號案,並無違誤。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 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 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 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 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 3、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 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 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即原告)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 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經查,原告基於汽車所有人之 地位,對於汽車及汽車鑰匙之管理,是否已盡力採取預防 性措施,避免訴外人得輕易取得鑰匙駕駛系爭機車,並未 提出任何資料,蓋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 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有人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 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併予敘明。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主張陳俊維未經其同意而於其出國期間使用系爭機車, 故其就陳俊維駕駛系爭機車而為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無可歸責,乃訴請撤銷原處分 ,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原處分影本1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3年10月9日北郵字第1139504042號 函影本1份、機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1頁、第 63頁、第65頁、第83頁、第85頁、第87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76 620號函〈含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潭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 2年度酒測路檢勤務核定設置地點一覽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拒測列印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 71頁至第7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 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陳俊維未經其同意而於其出國期間使用系爭機車 ,故其就陳俊維駕駛系爭機車而為之違規行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無可歸責,乃訴請撤銷 原處分,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 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2、由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 觀,核與同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 之立法體例,而「依該條項(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 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 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 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 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 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 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 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 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 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止駕駛者,其 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 之「罰鍰」,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 之法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 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 時,但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 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但若汽車 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者,則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 規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 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 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 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 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5 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 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旨)。   3、經查:   ⑴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事,業據證人陳俊維到庭證稱:「(1 12年6月4日凌晨2時10分你是否經過酒駕臨檢站經警員攔 查並要求酒測時予以拒絕?)有這回事。」、「(後來是 否有被裁罰?)有,被罰18萬,駕照吊銷。」、「(該件 裁決是否有提救濟?)沒有。」、「(當時是否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黑色的。」、「( 車子是誰的?)是我姐姐陳佳慧的。」、「(車子從那裡 騎的?)我家樓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因 為我姐姐都在越南工作。」、「(當時你有住在那裡嗎? )有。」、「(這件拒絕酒測違規之前,你有騎過該機車 嗎?)沒有,我都坐捷運、搭公車比較多。」、「(那天 為何會騎乘該機車?)因為要載我前妻去看演唱會。」、 「(你怎麼知道機車是你姐姐的?)我95年進去關,她當 時在臺灣工作,我看她都騎那台車上下班,這台車我姐買 了有20年了。」、「(你怎麼有鑰匙?)鑰匙在我姐房間 ,她房間門都沒有鎖,房間就在我隔壁。」、「(鑰匙放 那裡?)放抽屜。」、(你怎麼知道放在抽屜裡面?)我 那時候是翻找看有沒有鑰匙,剛好打開抽屜就看到。」、 「(這件之前有無騎過你姐姐的機車?)沒有。」、「( 你姐姐的車還有誰在騎?)沒有,就擺在那邊,或是她回 來的時候會騎。」、「(家裡住那些人?)我跟我姐姐住 在六樓,我父母住五樓。」、「(車子沒有上鎖嗎?)沒 有。20幾年的車也蠻爛的,不需要上鎖。」、「(你姐姐 有沒有跟你說不能騎她的車?)沒有,她從來不會跟我說 車子的事情,她覺得我不會去騎她的摩托車,從來不會討 論這個問題,她不會跟我講。」、「(你交通工具?)搭 捷運、公車或給同事載。」(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3頁 );另依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見本院卷第89頁)所示,原告頻繁出入境,且於112年5 月28日出境,至112年9月2日始入境,故於本件行為日(1 12年6月4日),原告確實不在國內。   ⑵據上,則衡諸系爭機車係陳俊維利用原告不在國內之機會 私自於原告房間之抽屜內翻找拿取鑰匙,而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騎乘,且依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95頁 )所示,系爭機車除本件違規外,先前並無其他違規紀錄 ,則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知,實難認原告能預期陳俊 維會擅自騎乘系爭機車,乃認其就機車及鑰匙之上開保管 方式有所疏失;再者,原告既然事先不知陳俊維會騎乘系 爭機車外出,則又豈能苛求其能預先督促、約束陳俊維不 得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4、從而,依上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實所受 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責任條件,是 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21

TPTA-112-交-2737-20250221-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09號 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賴家勇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惠昕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設新竹縣○○鎮○○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吳季娟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國展 住○○市○○里○○00號 呂依宸 住同上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2日16時49分許,駕駛所有之號 牌7077-S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甲區 民權路與八德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原告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乃上前欲攔停,原告見狀即駕駛系爭車輛進入私人停車場內 停車,員警亦跟隨系爭車輛進入停車場內,並對原告進行稽 查,因發現原告有酒氣,經向原告確認有飲酒之事實後,乃 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然原告拒絕接 受酒測,復查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因認原告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 仍駕駛小型車」、「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 規定繫安全帶」及「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 情形」等違規,而當場制單舉發,並分別案移被告處理。經 被告查知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5年內違反當時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 次以上,而經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迄今 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且前於113年1月8日即曾因無照駕駛 自用小客車經舉發裁決;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 臺中交裁處)乃以原告有「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無駕駛執照)。二、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期間計逾6年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 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113年6月19日中市 裁字第68-GBWB505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8萬元,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曾依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 併計本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已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被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新竹 監理所)則以原告有「一、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21條第 1項規定2次以上。二、汽車駕駛人於依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 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第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 違規事實,而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113 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另依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 WB5059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及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6月18日竹監苗字第54-GBWB50596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500元。原 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員警所騎乘警用機車之行 車紀錄器攝得之影音檔案及員警以手機所拍攝之影音檔案( 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9、291至304頁)可見,員警騎乘警用 機車由系爭路口右轉八德街北向時,系爭車輛亦沿八德街南 向欲進入系爭路口,2車交會時,可見系爭車輛駕駛座旁之 車窗為開啟狀態,且駕駛人即原告並未繫安全帶,員警見狀 旋騎車迴轉欲上前攔停,然系爭車輛於通過系爭路口後駛入 對向車道,復即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向右急轉駛入路 旁之私人停車場內停車,員警遂騎車追躡系爭車輛進入停車 場,且鳴按喇叭示意後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並即告知原告 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及詢問原告是否有飲酒,經原告坦承有 違規並有飲酒之事實後,員警復詢問原告係何時飲酒?原告 陳稱係於同日16時十幾分時,有飲用啤酒1罐乙情,員警乃 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經原告表明其有吃檳榔,員警復提供礦 泉水予原告漱口後,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 果,原告旋表明其拒絕酒測,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為「罰鍰18萬元、吊銷駕照、道安講習、扣車、扣 牌」,並勸導原告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酒測,經原告一再表 明拒絕酒測後,員警亦向原告表明不得選擇拒測後又反悔要 接受酒測,並再次向原告確認其係選擇拒絕酒測後,員警方 操作酒測器並列印單據;詎員警要求原告於單據上簽名時, 原告又向員警表示願意接受酒測,員警即告以業經告知相關 權利,且原告確有表明拒絕酒測,並經錄影存證為由,拒絕 原告之要求等情。雖員警以手機拍攝之影音檔案未顯示攝錄 之日期及時間,然經本院勘驗確認其與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所 攝得之員警與原告之對話內容有部分重疊,且其所攝得之影 像亦連續無間斷,堪認舉發機關僅係檢送員警以不同機器接 續攝錄所得之檔案為證;且原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明上開 影像並無經偽造之情事(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是上開影音 檔案之真實性自無疑義,當得為本件之證據。故原告於事實 概要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上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略以:原告雖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然此規定乃係 保護駕駛本身,與外在駕駛之客觀環境無涉,而警察職權行 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係規定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之交通工具」方得予以攔停,則本件員警攔停原告之行 為即屬於法無據,其所為之舉發亦屬違法;又原告係將車輛 停妥,並熄火下車後,方為員警認有飲酒之情況,但原告既 已無駕駛行為,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違規即屬無據;再 者,員警亦未告知原告酒測流程,並準備新吹嘴,均與「取 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不符,原告自有拒絕酒測之理由 云云。惟: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1、2款規定:「( 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 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 稽查。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由法條文義可知 ,本條針對之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係指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 ,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在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之義務下仍拒絕接受測試檢定」者,有兩者其一之情事, 即合於該條項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換言之,駕駛人依其他 行政法規而有接受酒測之義務時,例如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之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此時即已構成道交條 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違規。  2、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 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 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 之舉發。」是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對於交通違規之人、車依法自得攔停、稽查及舉發。 3、復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 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 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 、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授權員警實施酒測之 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 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 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 危險性,故為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課予汽車 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義務,便利酒測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 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 。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 ,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 ;亦即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 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準此,員警於 攔停稽查駕駛人之過程中,經觀察及研判,若已有合理懷疑 認為駕駛人確有飲酒徵兆,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為預防酒後駕車行為之危害發生,或已發生之危害 持續且擴大,員警自應有取締及防免危害發生之義務及權力 ,而得要求駕駛人進行酒測,以維護交通秩序,保障公共通 行安全,則駕駛人當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 4、再者,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施酒測之對象 並不以經攔停之汽車駕駛人為限,對於駕駛人已完成駕駛行 為自行停車者,警員若發現有事實足認駕駛人剛完成之駕駛 行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亦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因為 酒後駕車行為是有繼續狀態之違規行為,其行為何時終了, 僅係其依道交條例第90條規定之舉發期間何時起算之問題, 而非其違規行為終了後,員警即不得再加以檢測舉發;否則 任何酒駕之駕駛人一旦見有員警欲攔檢,豈非均得以停車、 已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藉以規 避酒測,是汽車駕駛人自不得以其為警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 態為由拒絕酒測。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 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 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並無違比例原 則;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依法維持公共 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 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 之義務。」益臻明瞭。 5、查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係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八德街時,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欲上前攔停而騎乘 警用機車沿八德街追躡原告至停車場後,旋鳴按喇叭示意並 上前對原告進行稽查,且當場向原告表明其未依規定繫安全 帶,原告亦未予爭執等情;則依上開2所述之規定,舉發機 關員警既見原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有交通違規之事實,自得 予以攔停、稽查及舉發,是原告以前情主張本件攔停於法無 據,舉發亦屬違法云云,要屬無稽。又依舉發機關113年5月 13日中市警甲分交字第1130014914號函所載(參見本院卷第1 03頁):「發現旨揭車輛駕駛未繫安全帶,爰依法上前攔檢, 惟該車加速駛入本轄大甲區民權路停車場(未設柵欄)內,並 熄火停車,員警見狀盤查駕駛,發現該駕駛渾身酒氣,員警 提供其礦泉水漱口,並依規定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後, 即向賴民進行酒測,惟賴民當場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 」參以員警於停車場內對原告進行稽查時,亦確有詢問原告 是否有飲酒?原告坦承駕車前確有飲酒之事實乙情,此亦據 本院勘驗上開影音檔案確認屬實,堪認員警係於稽查原告交 通違規之過程中,發現原告渾身酒氣,經進一步向原告確認 是否有飲酒之行為,原告亦予坦承;則依上開3之說明,業 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情形,員警依同項第3款規定,自得要求原告進行酒測, 原告亦有配合酒測之義務。雖員警係於原告自行停車後,方 對原告進行稽查,始發現原告有飲酒之事實,然經員警向原 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後,已足認原告剛完成之駕駛行為有酒後 駕車之可能性,則依上開4之說明,仍得對原告實施酒測, 原告自不得以其為警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態為由拒絕酒測; 故原告以前情主張員警認原告有「酒駕」之違規核屬無據云 云,自不足採。 6、另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於向原告確認飲酒之時間,及   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並告知原告接受酒測及拒絕酒測之 法律效果後,原告旋表明拒絕酒測,經員警再次告知原告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為,並勸導原告考慮清楚是否要接受酒測 ,原告仍一再表明拒絕酒測等情;則原告經警勸導及告知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既仍明確表明拒絕配合酒測,依原告 提出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所載不配合檢測流程(參 見本院卷第259頁),即應予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 。是原告以上開作業程序就「願意配合檢測」之流程中所載 檢測前應告知受測者酒測流程,並準備新吹嘴等節,主張員 警並未進行上述程序,原告有拒絕酒測之正當理由云云,亦 屬無稽。 (三)再原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5年內違反當時之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規定2次以上,而經臺中市交裁處裁處吊銷其 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迄今仍未再考領駕駛執照 ,且前於113年1月8日即曾因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新竹監 理所裁處罰鍰等情,有臺中市交裁處114年1月10日中市交裁 申字第1140002535號檢送之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221至22 4頁),及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15日竹監苗四字第11400021 23號函暨檢送之原告酒駕違規紀錄表、原告違規紀錄資料、 原告駕駛執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竹監苗字第64-ZNZA21459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41頁) 等在卷可稽。參以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之規定, 係參照李昆澤委員提案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6會期第9次會 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756號委員提案第29366號)所增訂 ,按其修正說明,此加重處罰規定係針對『因酒後駕車吊扣 或吊銷駕駛執照期間再次無照駕駛』之汽車駕駛人;復按提 案委員於111年12月21日交通委員會之發言紀錄,其立法目 的係考量歷年因酒駕吊銷仍無照駕駛之人數逾8千人,而有 加重處罰俾杜絕相關違規情事之必要(立法院公報第112卷 第12期委員會紀錄,頁245)。故立法者所欲加重處罰者, 應係汽車駕駛人前因酒駕受吊(扣)銷駕駛執照而仍無照駕 駛之行為,至『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是否屆滿,則非所問 。準此,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倘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至第5項規定而經吊銷後,於重新考領駕照前,仍有無照駕 駛之行為,即應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加重處罰,方符立 法意旨;堪認原告本件無照駕駛行為應已符合道交條例第21 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而應加重處罰。另原告前於000年0月 間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及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35 條第4項規定,均經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而依道交條例第67 條第2項規定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是依道交 條例第67條第4項規定,除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外,終身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四)從而,被告臺中交裁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 條第4項及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 處原告罰鍰18萬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曾依第 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併計本件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期間已達6年以上,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另被告新竹 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復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原處分三裁處原告罰鍰3萬6,000元,及依道交條例第31條 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四裁處原告罰鍰1,500 元,均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上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2-20

TCTA-113-交-609-20250220-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上 訴 人 吳天賜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9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3時32分許,由其子即訴外人吳 ○○駕駛行經臺北市○○路2段與○○路2段451巷交岔路口時,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攔檢,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0.36mg/L ),已超過規定標準(下稱系爭酒駕行為)。舉發機關因認 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即吳○○)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即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 的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規事實),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 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予以製單舉發,並移 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應到案日期前,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查復認系爭酒駕行為明確,員警依法舉發系爭違規事 實無誤,被上訴人遂認上訴人之違規屬實,依系爭規定,以 111年8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ZWB6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2月2日111年度交字第 4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 訴,於112年2月24日受理該上訴事件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裁定法院)因認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 112年度交上字第10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 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曾就「駕駛人違反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2項規定裁罰後,得否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 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進行研討, 結果略以: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 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 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其立法 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 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 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者, 由道交條例第43條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 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 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 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 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 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 係採併罰規定。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 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 第43條第4項文字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是汽車駕駛 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 車牌照規定之適用。至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顯係針對 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 ,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另應依第1項之規定處以新臺幣 (下同)3至12萬元之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車 牌照2年,二者之法律效果明顯不同。是汽車所有人若係明 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其雖同時 符合第35條第9項之構成要件,依行政罰法第24條屬法條競 合,應依較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裁處;但若汽車所有 人並非明知,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者,則適用同條第9項 之規定。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 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者為限,惟 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 失,始得免罰。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內容,足認 上訴人並未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是上訴人本於車輛所有人 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其未善 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 失之適用,上訴人泛稱其對吳○○酒後駕車不知情,應予免罰 云云,應無可採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施行法於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經司法院令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 第22條規定:「(第1項)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其抗告於修正行 政訴訟法施行後,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第2項) 前項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 ,而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之上訴或抗告事件, 除舊法第235條之1規定外,適用舊法及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4規定。必要時,發交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依修正行政 訴訟法審判之。(第3項)前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或抗告準用之。」又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 、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 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 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之11規定。」是以,高等行 政法院受理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若所涉法律 爭議於屬終審之高等行政法院間之見解存有歧異情事,因有 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自應移送本院裁判,並應由本院 各庭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查本件個案事實係涉及 「系爭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 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 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 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 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 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    ㈢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  ㈣基上,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系爭規定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4第5項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2項規定,循序 踐行對其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114年度徵 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業經受徵詢庭均 回復同意本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 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已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   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在卷可稽,合予敘明。  ㈤經查,系爭汽車乃係上訴人所有,而於111年6月30日23時32 分許,由吳○○駕駛行經臺北市○○路2段與○○路2段451巷交岔 路口時,遭舉發機關員警攔檢,經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 氣酒精濃度達達0.36mg/L,已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原判決 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足知,上訴人雖為系 爭汽車之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則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即非系爭規定 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規定而作成原 處分,以未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 扣系爭汽車牌照24個月,核屬於法有違。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無非以系爭規定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體例 相同,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1號之研討結果,因認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 同一人,仍有系爭規定之適用。然而,由前揭系爭修正之道 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立法歷程及說明可知,系爭規定所明 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例第35條第7項 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之系 爭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此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 並不相同,且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則依 處罰法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系爭規定 亦適用於非實施系爭酒駕行為之上訴人(即系爭汽車所有人 ),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且依原審確定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 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判決原處分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 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因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均是上訴人所繳納,故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37條之8第1項、行政訴 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0

TPAA-113-交上統-2-202502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37號 原 告 莊錦堂 訴訟代理人 莊承軒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 訴訟代理人 郭向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5日 竹監裁字第50-E83B401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訴外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9時13 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一段近興隆路五段,因有「 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於 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與東興路二段2巷口(下稱系爭路 口)。員警於盤查過程中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味,即要求原 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惟原告經員警多次告知酒駕拒測之法 律效果後,仍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及車 主分別製開掌電字第E83B40193號(下稱系爭通知單)、第E 83B401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告不服 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 第4項第2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15日製開 竹監裁字第50-E83B4019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年2月15日(裁決日) 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 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日下班時,老闆請伊喝了2杯維士比,伊於 返家途中遭員警攔查於系爭路口,並對伊實施酒測,一連吹 了三十幾次仍檢測失敗,員警即表示再不吹就要帶伊去驗血 ,然伊係因有心臟病,無法繼續吹測。又伊今年67歲,為日 薪1,500元之臨時工,現遭原處分裁罰18萬元,無異叫伊去 死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件員警對原告施以臨檢及酒測之原因,係因原告有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爰依法予以攔查,並 於攔查後發現原告散發濃厚酒氣,故員警實有相當理由認原 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亦足認系爭車輛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易 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尚符合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實施酒測過程中,員警已向原告 說明酒測拒測之法律效果(罰鍰18萬、吊銷駕照、車輛移置 保管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經員警多次要求實施酒 測,並示範正確與錯誤之吹氣方式,且給予原告多次吹氣機 會(共計吹氣32次),惟原告於吹氣時不遵行正確吹氣方式 ,造成吹氣量不足,致儀器無法感應,確屬消極不配合拒測 行為,員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開「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舉發通知單,全程連續錄 影存證,爰本案酒測程序正當合法。   ㈢參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本件員警於 施測時已經告知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實施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之拒測法律效果。另員警疏未告知吊扣牌照2 年之拒測法律效果一節,原舉發單位業以113年6月24日竹監 企字第1130120563號函解除列管第E83B40194號違規,不予 裁處吊扣牌照2年,且該部分並非本件處分之處罰內容,故 上開漏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部分,既非本件 處分之處分範圍,則與本件處分合法性無涉。   ㈣因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第2款之規定,其法律效果為 處罰鍰18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為羈束處分,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 原則,裁決機關並無裁量空間,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㈤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 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 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 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 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同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 檢定。」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 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 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 、第三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 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四 十五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項 、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三十五 條第二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四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依第三十五條第五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五年內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不得 考領駕駛執照規定,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適用之。」  ㈡經查,原告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有機車車籍查詢、本案 舉發通知單、被告113年2月2日竹監企字第1120266244號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2年9月2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 1123602510號函、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 3年5月1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100776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 報告、酒測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 光碟之勘驗報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 ,原告固以前詞置辯,惟依舉發員警所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申訴案件調查表內容略 以:職許瑋倫於112年08月13日18-20時擔服巡邏勤務時,見 000-0000普重機車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遂趨前盤 查,過程中駕駛人乙○○散發出濃厚酒味,且坦承有飲用酒類 ,職等提供飲水供渠漱口,並告知相關拒測法律效果後,開 始實施酒測,過程中莊男疑似氣不足等生理因素,吹測十餘 次皆無法成功,復職等詢問渠是否願意至醫療院所抽取血液 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莊男亦拒絕之,遂於同日19時13分製單 舉發,當場將該車移置保管且扣繳牌照並告知相關權益後始 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採證 光碟內容屬實,有113年10月4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3至119頁),由舉發員警申訴案件調查表及勘驗筆錄 內容可知,執勤員警因見原告騎乘機車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 向燈之駕駛行為,屬已生或易生危害交通安全,故依法攔查 ,並於過程中發現原告自承當日有飲酒,依客觀合理判斷有 酒後騎車情形,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應可認定。又 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 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規定,乃係警員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 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 ,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 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是舉發員警對原告之 攔停,係基於發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道路行駛時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且自承其當天有飲酒,故認為易發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過程,尚無不法之處。至 原告辯稱回家途中警察就叫我吹酒測云云,與前開勘驗筆錄 ,全然不符,尚難採信。且就勘驗結果中清楚可知舉發機關 員警,已清楚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經舉發機 關員警告知罰則後,仍拒絕酒測,舉發機關員警遂按下拒測 鍵,此部分已踐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告知義務 ,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酒測之駕駛人, 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息,即足認定已踐行 正當法律程序。  ㈢另原告主張其因罹患心臟病無法完成吹氣檢測云云,惟經本 院函詢原告曾經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有關原 告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原因是否會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進 行,該醫院回覆:「經查病患莊O堂於112年9月5日至113年2 月15日期間,於本院家庭醫學科接受糖尿病、高血脂及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之門診追蹤及藥物治療。依據病歷紀錄,無明 確證據可指出此病患有無法執行酒測之病況。」有該診所11 3年10月22日函覆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81頁),則原告上開 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2-18

TPTA-113-交-537-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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