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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至程 指定辯護人 陳俞伶律師(本院約聘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乃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於民國109年間某日,自友人李 宗錦(已歿)處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1把(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下稱前案獵槍)、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 式子彈10顆而持有之,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為 警查獲前案獵槍後(警方未查獲本案手槍、彈匣及子彈), 竟另行起意,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持有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0顆, 並於113年4月22日將本案手槍及子彈寄藏在不知情之傅智威 所承租位於苗栗縣○○市○○里○○00號住處1樓沙發底下,嗣於 同年月25日警方另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到上開地點搜索而發現 扣得本案手槍及子彈,甲○○於警方尚不知槍、彈為何人持有 前,坦承為其所持有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在甲○○包包內 扣得彈匣2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卷第80、128至130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 二、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3803號卷《下稱偵卷》第28 至30、111至112頁,本院卷第79至80、131至135頁),並有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51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執 行同意搜索證明書(偵卷第63頁)、搜索現場相片(偵卷第89 至9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至57 、59頁;65至69、71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偵 卷第89至94頁)、本院勘驗警方搜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 本院卷第139至151頁)、苗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偵卷第77至87頁)在卷為憑。又被告持有之本案手槍、子 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 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含彈匣2個),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0顆,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 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6 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3602號鑑定書存卷可查(偵卷121至12 4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憑。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續犯固應適 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 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 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 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 當者,始足以當之。尤以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 (官)或檢察官查獲後,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 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 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行為 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續 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犯罪之意思及行為,持續地侵害一個 法益,在法益侵害之狀態未除去前,該犯罪行為仍繼續進行 ,縱有數個繼續實行之行為,考量其違法內涵之一體性,在 評價上仍然視為單一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倘依客觀 事證,可認其主觀之單一犯意已中斷,縱仍利用原繼續犯之 狀態而為,尚難評價為單一行為,應認係另行起意,為不同 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 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彈, 罪即成立,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 然而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甲、乙槍及子彈) ,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 其中部分槍枝(甲槍、子彈),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 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 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 原繼續犯之犯行(即持有甲、乙槍及子彈行為)至查獲時即 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 之槍枝、子彈(乙槍、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 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 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 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 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手槍、子彈與前案獵槍都是李宗 錦在109年間交給他的,本案槍彈係前案案件所未搜得之物 (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於112年4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 ,為警查獲持有前案獵槍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38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 7號判決(本院卷第153至159、161至164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既於112年4月11日已 為警查獲前案獵槍,被告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其持有非制式 槍彈之犯行乃終止,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於112年4月11 日上午9時38分許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再繼續持有本案手 槍(含彈匣)、子彈至113年4月25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本 案槍、彈之繼續犯時間,係另行起意,屬另一獨立犯行之案 件,此部分與持有前案獵槍並非同一案件,無為前案判決既 判力所及可言,應為實體罪刑之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應僅成立單純一 非法持有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另被告同時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乃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 四、刑之減輕:  ㈠本案警方係因調查妨害性自主案件而至案發地點經在場人同 意執行搜索,於警方在案發地點沙發下起獲本案手槍、子彈 後,被告即告知警方為其所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職 務報告(本院卷第119頁)、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8頁 )、勘驗警方搜索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39至151頁),而搜索之地點非被告所承租、搜索時在場之 人尚有證人鍾家棋、陳奕潔,有證人鍾家棋、陳奕潔之警詢 筆錄(偵卷第31至37、39至45頁)及本院前開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是於被告告知警方本案手槍、子彈為被告所持有之前 ,尚難認警方已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本案手槍、子彈為被 告所持有,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 告所持有之本案手槍、子彈已先為警方查獲,本案彈匣2個 ,亦係警方另在被告所持有之背包內查獲,並非被告主動告 知警方,故被告所為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所定之「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尚屬有間 ,附此敘明。  ㈡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槍枝犯罪嚴重危害國內治安,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 且被告前已為警查獲前案獵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法 律所管制,仍另行起意,無故持有本案手槍、子彈,在客觀 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任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再者 ,被告所涉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低度刑本得減至有期徒刑2年6月,故被告應無宣告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本院斟酌上情及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特 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是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 卷第137頁),並無理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前案獵槍後, 知悉槍枝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 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手槍 、子彈,且持有期間長達1年,又攜帶至他人租屋處寄藏,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 脅及潛在危險,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所持有之槍、彈數量 、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檳榔攤及酒吧之經濟狀 況,及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子彈7顆,經鑑驗均具有殺 傷力,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鑑定中已供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既喪失完整子彈之構 造及功能,不再具有殺傷力,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時間係自109年間某 日起,惟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2年4月11日前案遭警查 獲止,持有本案手槍、子彈之犯行,因與前案獵槍具同時持 有關係,屬一行為犯之,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 諭知免訴,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成罪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呂宜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MLDM-113-訴-338-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0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黃郁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言明: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3頁)。因此,本 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說 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黃郁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6、107年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 ,向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子彈29顆而非法持有之 ,嗣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經警於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40分 許,持搜索票前往被告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 6處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上開手槍及子彈等事實。因而認為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並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㈠就刑法第59條部分。認為被告所持有之非 制式手槍,原係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處斷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嗣立法者考量非制 式槍枝氾濫之嚴重程度,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 ,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而為修正, 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一致,將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 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而須改依 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是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 意識地變更法律適用,使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罪責加重,欲藉 此遏止日益氾濫之非制式槍砲,且所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 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然失衡之程度,法制上 亦設有自首報繳及自白供出來源去向因而查獲等減輕規定, 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之程 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而援 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致被告減輕後反而可能僅受有較修 法前更輕之宣告刑,進而架空前開立法意旨。被告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時間約5年,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 實已構成潛在威脅,又無何不得不持有之特殊原因、環境或 需求,是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狀,尚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㈡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槍枝管制政策,非法持有本案 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潛在 威脅非輕,所為實無視法律之禁令,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持有槍彈之期 間,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並參酌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 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 「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 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原審參酌前開三之㈠所示事項,審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之修正立法意旨、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時間、被告犯 行對社會治安、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實已構成潛在威脅等情狀 ,認為被告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故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並無違誤。  ㈢原審判決審酌前開三之㈡所示事項,量處被告處有期徒刑5年6 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包含被告 上訴理由等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在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情形下,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其刑度高於減 輕後之法定最輕刑度不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 過重、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KSHM-113-上訴-910-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吳旻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 4年度聲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吳旻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 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編號1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其餘各罪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並無不合。㈡審酌抗告人所犯 編號1、2之罪名為持有第三級、第二級毒品,編號3為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3月至5月間,時 間接近,衡其犯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貫徹刑法 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等情,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刑6年2月;並說明編號1雖已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仍應與其餘部分定刑,再於執行時予以扣除,於抗告 人並無不利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 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刑期為編號3之5年6月,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刑期則為6年7月;而編號2至3之罪,曾經法院定刑 為6年,加計編號1之宣告刑3月後,合計為6年3月。則原審 經審酌上情後,在5年6月以上,6年7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 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已有一定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 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編號1之罪 所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原審定刑時應予以扣除, 僅諭知應執行5年11月,使抗告人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第19條第1項類別三之責任分數,原審定刑結果使抗告人僅 得適用類別四之責任分數,嚴重影響其累進處遇之權利及申 報假釋之利益等語。對於原裁定有如何之違法,並未具體指 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三、依上說明,抗告意旨就屬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 為指摘,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70-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95號 抗 告 人 陳義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義祥(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其 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 件,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 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 )。又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抗告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及本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先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 後案)。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上揭 前、後案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其向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 詎遭檢察官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所 犯後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犯罪時間始自民國111年8 月初,繼續持有至111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罪行 為結束時間,係在前案各罪最早判決確定即111年8月4日(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不能將其所犯前、後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 官否准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 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各罪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未能合併審 理定刑,影響其權益,並指摘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整體犯罪 態樣、犯罪時間等有利之定刑因素,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4年4月,尚屬過重云云,並未敘明原裁定駁回其 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 當之情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95-20250312-1

聲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翁士民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槍砲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9日 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 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定有明文 。至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上 級審法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判決之法院為原下級審法院 ,固無爭議。惟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 決之刑、没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上訴權人如明 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者,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遂生聲請再審案件管轄 法院究為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疑義。然科刑部分如未確定 ,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 許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再審,不僅 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互相矛盾的情況。故須俟第 二審法院依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查第一審所為刑之量 定有無違法或不當,於認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或認上訴 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量處適度之刑,該有罪判決論罪 及科刑整體確定後,才能對之聲請再審。是受判決人對於前 述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前項 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而言 ,即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 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若原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 之再審案件,聲請人誤向第一審法院為之,其聲請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因無從補正,顯無通知再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 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因槍砲案件,經本院認聲請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而以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嗣經聲請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 由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 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再次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 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各件在卷可稽。依此,聲請 人聲請再審之本院前揭判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針 對量刑為審酌後,以判決駁回上訴,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聲請再審,自應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實體判決為 對象,並以該院為再審管轄法院,始為合法,則聲請人誤向 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 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且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NDM-114-聲再-14-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施議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定應執行刑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4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施議忠(下稱抗告人)因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一、 二所示之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 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就所處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 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所處有期徒刑(即原裁定附表一)部分,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罰金定應執行刑部分,沒有 要提起抗告云云(本院卷第89頁)。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   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   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   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   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   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此 有各案件之判決書(附於113年度執聲字第3275號卷內)及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4至34頁)在卷可稽,嗣檢察官 向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抗告人除所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外,其餘均係竊盜罪,數罪侵害法益相同,對於抗 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 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 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就 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 定之刑期,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9前經原審以113年度聲字第2077 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及附表編號10之 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3月) ,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抗-139-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名原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11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許名原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98、138頁),是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 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行為危害社會 治安甚鉅,且其不但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同時亦持有非制 式子彈多達9顆,依此犯罪情狀,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 不可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潛藏社會治安風險,惟念其犯罪後 坦承犯行,於員警拘提及搜索時全程配合,兼衡其持有槍彈 之數量、期間,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量刑尚 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並未使用 本案槍彈為其他不法行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  ㈢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非法持有非制 式手槍及子彈犯行,縱未持以犯罪,仍甚具社會危害性,原 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 ,衡酌素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持有非制式手槍與子彈 之數量、期間、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坦承犯行及於員警拘 提與搜索時全程配合之犯後態度等情,而為上揭量刑,經核 未有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復衡以本案所評價被告之犯罪 行為,包括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2枝,及非法持有非制式子 彈9顆,原審依法從一重處斷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並充分衡量上情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 罰金9萬元,實無量刑失重之情形。又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不可採,亦如前述,是被告上訴猶指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PHM-113-上訴-6110-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明益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李昶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188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1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29日,業經原審蒞庭 檢察官當庭更正)16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無彈匣,下稱本案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嗣 經警接獲代號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檢舉而知悉己○○可能非 法持有槍枝,乃掌握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行蹤,於110年11月29日16時57分許,在臺中市北區 五權路與英士路口欲攔查甲車,駕駛甲車之己○○察覺此情即駕駛 甲車逃逸,並於警員沿路追逐時,逆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11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之慢 車道時,將本案槍枝丟出車外,再繼續駕車逃逸。嗣乙○○於翌( 30)日3時許,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在該處慢車道水溝 蓋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發現本案槍枝,即持之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丁○○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業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 卷第118至144頁),是以下引用證人丁○○該次偵訊筆錄之記 載,均以原審勘驗筆錄為據,以臻翔實,先此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 「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 ,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 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 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 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 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 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 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 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 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 ,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 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 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 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 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26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暨辯護人否認證 人丁○○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2、290頁),本院 審酌證人丁○○關於被告持有本案槍枝之陳述,於偵訊經合法 具結之證詞而有證據能力,是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已非不可或缺,自已不具「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具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161、162、290頁),本院並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 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均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㈣被告、辯護人否認證人甲1警詢、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162、290頁),本判決並未引用此部分證據,自無論敘 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辯稱:我 沒有持有本案槍枝,因我有放毒品在甲車內,故警員追逐我 時,我才會駕車逃逸,我在途中將毒品丟在公益路與美村路 附近,所以警員攔下我後,沒有在甲車內發現毒品等語。辯 護人並為其辯護稱:⒈本案槍枝上未查得被告之指紋及DN甲 跡證,原判決逕臆測認:「無法排除因上開非制式手搶本身 之緣故,致曾觸碰過該槍枝之人之DN甲均難以殘留其上之可 能」等語,而為被告不利認定,採證顯違證據法則。而倘被 告因突遭攔查而在逃逸途中將本案槍枝丟出車外,根本不可 能有時間將指紋及跡證消除,本案槍枝既未查出被告指紋及 DN甲跡證,足證本案槍枝確與被告無關。⒉車牌號碼0000-00 號(下稱乙車)、000-0000號(下稱丙車)自用小客車行車 紀錄器錄影檔案,均未錄得被告自所駕駛之甲車内丟出物品 之畫面,原判決執此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内容為不 利證據,亦有未合。且乙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拍攝時間為 17:10:33至17:10:47、17:10:57至17:11:13,丙車則為17:1 5:33至17:15:38,兩車相差至少有4分鐘,以110年11月29日 為周一之上揭時段,臺灣大道屬交通要道,該時段正值下班 時間,來往車輛行人眾多,乙車與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 既相距4分鐘以上,該段時間該路段有其他人車通過,如何 確定並排除其他可能,而認為黑色物品為甲車所丟棄。再依 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内容可知,乙車行駛在臺灣大 道慢車道右邊車道,而被告駕駛甲車則是沿臺灣大道慢車道 左邊車道行駛,乙車因紅燈而停止時,被告駕駛之甲車停在 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方,乙車則停在0000-00號自小客車 後方,即紅燈時,甲車停車位置亦在慢車道左邊車道,其後 ,甲車雖有向右邊車道行駛,但此時已超過槍枝丢棄位置。 而丙車行車紀錄器固有拍到建案工地大門前,行道樹旁白色 機車前輪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但該黑色物品究為何物、是 否為本案槍枝,已有不明,況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距被 吿駕車經過該處,已超過近5分鐘,則該黑色物品究是何人 放在該處?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有關。且依乙車行車紀錄器畫 面,被告駕駛甲車係行駛在臺灣大道慢車道左邊車道(即慢 車道內側車道),與人行道相距一個車道,並未靠近路旁人 行道之機車停放區,更未向人行道機車停放區丟擲任何物品 ,再依卷內照片,被告車輛經過丙車,車窗未開,且應在慢 車道内側而非外側車道,根本無丟槍之可能。原審判決執乙 車經過該處時,行車紀錄器並未拍到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有黑 色物品,4分鐘後經過該處之丙車行車紀錄器卻拍到該黑色 物品,推斷該黑色物品為被告丟棄,並以本案槍枝是在春不 荖足湯養身行館前拾獲,認丙車行車紀錄器拍到的黑色物品 即本槍枝,所為論斷顯然輕率。又本案槍枝係乙○○在110年1 1月30日凌晨3時許拾獲,距被告駕車經過該處已10小時,無 法證明本案槍枝與被告有關,且拾獲地點與行車紀錄器拍攝 到黑色物品之地點不同,卷内並無任何事證可證乙○○所拾獲 之槍枝,即為該黑色物品,原審判決認乙○○所拾獲之搶枝即 為該黑色物品,實有未妥。⒊證人丁○○在警詢、偵訊及原審 作證時之陳述内容均不一致,並於原審證述因受「劉小平」 脅迫才會對被告為不實指證,實則未看過被告持有槍枝,11 0年11月29日晚上也不是載被告去找槍,原審判決逕採其在 偵訊時之不利陳述為據,亦顯輕率。證人丁○○在原審證稱其 警詢、偵訊筆錄内容不實、警詢筆錄内容已事先打好,而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亦無法提供證人丁○○警詢筆錄錄音 、錄影檔案。證人丁○○警、偵訊筆錄内容,先是稱被告於11 0年11月28日晚上,拿了一把克拉克型號19的手槍給丁○○, 拜託丁○○將該把手槍拿去南投竹山還給「石頭仔」;於檢察 官偵訊時則稱:被告在11月27或28日有到其住處,說要去高 雄,請其幫忙訂高鐵票,並委託其去找明哥拿1把槍,要送 給竹山的「石頭」,前後所述不一;且原審當庭勘驗證人丁 ○○111年4月13日偵訊筆錄結果,證人丁○○在檢察官訊問:「 你剛剛只有講說他去找『明哥』嘛,所以他有說去找『明哥』就 是為了拿槍?而且槍已經拿到了,他有這樣講嗎?有就有, 沒有就沒有。你不要用,記不清楚就說記不清楚。」、「我 再跟你確認一次。他說他去找『明哥』有沒有說要去拿槍?」 ,均沉默未答;在檢察官訊問:「因為他前一天有跟你講要 託你去找『明哥』拿搶,那他自己去找『明哥』,他不一定是要 去拿槍啊。他可能因為其他原因去找『明哥』。」時,回稱: 「時間太久,他如果,我自己想,應該…」,問:「沒有說 去找『明哥』拿槍啦。是不是?只有說去找『明哥』?」,答: 「我記得應該有說啦,應該有說去找『明哥』是拿槍。」,回 應吞吐、猶豫、不確定,是其不利指述是否屬實,自有可議 。另證人丁○○在警偵訊雖指稱在110年11月29日晚間搭載被 告找槍及毒品,主要在公益路某路口天橋、臺灣大道轉好幾 次,巷子裡也轉好幾次,繞了將近1個小時,有經過臺灣大 道2段157號春不荖足湯養生行館附近等語。然依卷附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1年偵字第18883號偵 查卷第151、149頁),並比對GOOGLE地圖結果,證人丁○○所 駕駛之甲00-0000號自小客車,在110年11月29日晚間9時至1 0時許間,根本未經過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 養生行館前面之臺灣大道道路,足證證人丁○○在警、偵訊時 所為陳述,根本完全不實。又證人丁○○於原審所稱「劉小平 」要其為虛偽陳述,而綽號「小平」之本名即為劉昱璿,被 告依111年4月21日偵訊筆錄内容推知甲1即為劉昱璿。劉昱 璿於另案臺中111年度偵字第24208號案件即有教唆證人賴大 樹為虛偽陳述,證人賴大樹並未聽從,劉昱璿始未得逞,故 本案誠為證人劉昱璿教唆證人丁○○於偵查時為虛偽陳述,不 足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且證人丁○○所述與綽號「小平 」之人如何約定見面、見面地點、目的,均與證人戊○○隔離 訊問之證詞相符,足見證人丁○○在審理期間所述方屬可採等 語。並提出2021年行事曆1紙、 GOOGLE地圖截圖、GOOGLE地 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為證。  ㈡經查:  ⒈警方接獲代號甲1檢舉,因而知悉被告可能非法持有槍枝,並 掌握被告使用甲車行蹤後,於110年11月29日16時57分許, 在臺中市北區五權路與英士路口欲攔查甲車,駕駛甲車之被 告察覺此情即駕駛甲車逃逸,並於警員沿路追逐時,甚逆向 行駛,嗣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之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之慢車道機車停放區。嗣乙○○於翌 (30)日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 養身行館旁,在該處慢車道水溝蓋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發 現本案槍枝,即持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 出所報案,且本案槍枝經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 GLOCK廠19 Gen4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59、160頁、原審卷第 316至319頁、1407號卷第63頁),並經證人乙○○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1407號卷第5、6頁),且經原審勘驗丙車行車紀錄 器、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門口監視器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 擷取畫面在卷(原審卷第192、193、199、206頁),復有卷 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07號第9至14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41005號鑑定書 (1407號卷第17、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1407號卷第21至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111年度槍保字第28號扣押物品清單(1407號卷第45頁) 、扣押物品照片(1407號卷第53頁、18883號卷第95至98頁 )、警員111年4月8日偵查報告(18883號卷第33至37頁)、 呂文諒指認拾獲本案槍枝地點照片(18883號卷第99、100頁) 、被告駕車逃逸路線圖(18883號卷第103至105頁)、被告駕車 逃逸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8883號卷第107至119頁)、 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8883號卷第179頁)及扣案本案槍 枝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槍枝係被告持有而於經警追逐時,自甲車內丟在臺中市○ 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 區,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⑴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用通 訊軟體Telegram或Line打給我,約我在他家後面的公 園碰 面,他說很急、他出事了,後來我等了他約半小時,他才戴 著鴨舌帽及口罩鬼鬼祟祟從公園裡面走出來,他上車後,叫 我先開車,我問他什麼事情,他說先離開他家附近,不要在 這邊談,他先跟我借車,然後我說我晚一點要用車,所以不 能借他,我問他的車子呢,快到臺灣大道時他才說他被警察 抓,所以車子撞壞了,他說他去找完朋友「明哥」,然後被 人陷害被警察抓,他有提到他會被抓是因為車上有槍,有人 將這件事告訴警察,我問他既然被警察抓,為何人還在外面 ,他說他開的快,在途中就把違禁品毒品及槍都丟掉,警察 沒有搜到東西,他並叫我載他去找槍及毒品,他說槍是19仔 (臺語),我就聽他的指揮走臺灣大道、英才路、公益路、 中華路、中山路,還有一些路名我不是很記得,主要在公益 路某路口天橋、臺灣大道轉好幾次,巷子裡也轉好幾次,繞 了將近1個小時,被告從頭到尾都在車上,沒有下車找等語 (原審卷第118至144頁)。且被告自110年11月29日16時57 分許經警攔查追逐期間,有將毒品自所駕駛甲車丟出車外, 且於同日經警攔查並製作筆錄離開派出所2、3小時後,被告 有聯絡證人丁○○,要丁○○駕車載其外出尋找其自甲車丟出之 毒品乙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0頁、1407號卷 第1407號卷第63、65、10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丁○○證述 相符,可徵證人丁○○前揭證述,應屬可採。  ⑵被告與綽號「小平」之人曾於110年10、11月一起去找戊○○, 由被告駕車,綽號「小平」坐副駕駛座,戊○○坐後座,綽號 「小平」打開手提袋,戊○○看見袋內放有本案槍枝,綽號「 小平」沒有說槍枝要做什麼,此經證人戊○○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309、311、315至317、322頁),依此益可佐證 被告與本案槍枝並非毫無關連。另本案槍枝是何人所有、何 以會有本案槍枝、槍枝後來下落為何各節,證人戊○○均無所 悉,此經證人戊○○證述在卷(本院卷第309、311、312、316 頁),是尚難以證人戊○○之證述,憑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先 此指明。   ⑶原審勘驗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結果:  ①「商家畫面1.MP4」畫面(此畫面係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內部 監視器朝臺灣大道拍攝之畫面,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1月11日函可證-本院卷第193、199、205、2 07頁)   乙車從畫面左方駛向畫面中間上方,之後離開錄影畫面,接   著一台機車經過,甲車再經過,之後離開錄影畫面,接著一   輛汽車及一台機車經過(圖14至18)(17:14:55-17:15 :53)(原審卷第193、203至205頁)  ②「商家畫面2.MP4」畫面(此畫面係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內部 監視器朝臺灣大道拍攝之畫面,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3年11月11日函可證-本院卷第193、199、205、2 07頁)   甲車從畫面左下方駛向畫面右上方,過程中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有不詳光影變化,之後離開錄影畫面(圖19)(17: 15:07-17:15:10)(原審卷第193、206頁)  ③乙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乙車沿慢車道右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並繼續向前行駛,嗣因紅燈而停 止,停止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過程中未見 右方人行道上有黑色槍枝外型物品(圖1至5)(17:10:33 -17:10:47)(原審卷第191、197至199頁)。   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由畫面左方往前行駛, 嗣因紅燈而停止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方,甲 車車身微向慢車道右邊車道前進,後甲車右邊方向燈亮起, 車身向慢車道右邊車道前進(17:10:57-17:11:13)( 圖6至8)(原審卷第191、199、200頁)。  ④丙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   丙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時,行向慢車道右邊車道,並繼續 向前行駛。嗣行駛至建案工地大門前,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 前輪之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17:15:33-17:15:38)( 圖9至11)(原審卷第191、192、201、202頁)。  ⑤丙車行車紀錄器後鏡頭    丙車沿慢車道左邊車道往前行駛,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 館」旁人行道機車停放區時,行向慢車道右邊車道,並繼續 向前行駛。嗣行駛至建案工地大門前,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 前輪之地上有一個黑色物品(17:15:35-17:15:38)( 圖12、13)(原審卷第192、202、203頁)。   再對照18883號卷第123頁編號18照片、第125頁編號20照片 ,益清楚可見前揭原審勘驗圖11之行道樹旁白色機車前輪之 地上一個「黑色物品」形狀與本案槍枝(1407號卷第53頁、 18883號卷第95頁)外觀及大小相仿。  ⑷由上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 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後不久,該處旁人行道機車停 放區即出現該黑色物品,而乙○○於案發翌日3時許,行經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旁,在該處 慢車道水溝蓋旁之人行道機車停車區發現本案槍枝,已如前 述。再觀諸乙○○帶同警員前往拾獲槍枝地點所指認照片(18 883號卷第99頁),對照旁工地大門位置,顯係在前揭「黑 色物品」出現相近位置,此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函詢相對位置,經該局以113年11月11日、114年1月1 6日函檢附標示位置照片可明(本院卷第209、221頁),證 人乙○○所指認拾獲位置雖與該黑色物品出現位置並非一致, 然極為相近,佐以乙○○係凌晨3時許拾獲,天色昏暗,且其 拾獲本案槍枝後,先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再帶同警員返回現 場指認位置並拍照,此有卷附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21頁) 可稽,因天色及記憶因素而致指認位置與實際拾獲位置稍有 出入,亦符常情,是堪認該黑色物品即為本案槍枝,且為被 告持有中而遭警追逐過程所丟棄者。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以上情辯護,並提出2021年 行事曆、GOOGLE地圖截圖、GOOGLE地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 圖為證。然:  ①採自本案槍枝之槍身經萃取DN甲檢測,未檢出足資之DN甲-ST R型別;另採自本案槍枝之槍管經萃取DN甲檢測,人類DN甲 定量結果,未檢出DN甲量,未進行DN甲-STR型別分析,本案 證物均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此有卷附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鑑定書可佐(1407號卷第19頁), 依此可知,同未自本案槍枝檢出拾獲本案槍枝之乙○○之DN甲 ,自難以此即認被告未持有本案槍枝。辯護人以本案槍枝既 未查出被告指紋及DN甲跡證,足證本案確與被告無關等情, 尚難憑採。  ②被告駕駛之甲車,於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前之慢車道時 ,有偏向而沿慢車道右側(外側)車道行駛,此對照卷附照 片(18883號卷第119頁編號14照片、原審卷第204頁編號16 照片)所示車輛位置與道路上虛線標線甚明,而甲車經過此 處後隨即經過該黑色物品出現位置,此觀諸現場相對位置照 片(本院卷第208頁)亦明,是辯護人以被告駕駛甲車係沿 臺灣大道慢車道左邊車道行駛,嗣雖有向慢車道之右側車道 駛,但已超過槍枝丢棄位置等語,顯非可採。  ③被告駕駛甲車行經春不荖足湯養身行館前、行經該黑色物品 出現位置相當距離後,其副駕駛座車窗有光影乙節,雖經原 審勘驗在卷並截取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94頁、第204頁編號 16照片、第20),然此均非被告駕駛甲車行經該黑色物品出 現位置之狀態,而汽車駕駛人於駕駛中操作按鈕開啟副駕駛 座車窗,屬極為快速容易之舉,且被告於駕車遭警追逐行進 中,有將毒品丟出車外,此為被告所自承,益徵行進中開啟 車窗丟出物品,並非不可能之事,是辯護人主張甲車副駕駛 座車窗未開啟,無從自甲車副駕駛座丟出物品等情,尚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槍枝為具有相當價值之違禁物,一般持有人如非迫於情勢, 實無隨意丟棄,甚於人車來往頻繁之處丟棄之理。是辯護人 以乙車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拍攝時間17:10:33至17:10:47、 17:10:57至17:11:13(甲車出現時間)之後,距離至少4分 鐘丙車始出現,丙車行車紀錄器拍攝時間距被吿駕車經過該 處已超過近5分鐘,而認為無從排除是被告以外之人丟棄本 案槍枝等語,尚無足採。而本案槍枝為違禁物,一般人看到 後均會想儘量遠離,以免招致不必要之危害或爭議,故從被 告棄槍至乙○○拾獲間隔10小時,亦與常情無違。  ⑤證人丁○○嗣於原審雖改稱:我於110年11月29日晚上開車載被 告是去找毒品,沒有要找槍,先前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說關 於被告持有槍枝的部分都不是真的,這些都是某位真實身分 不詳、姓劉、外號叫「小平」的人,以毒品、槍砲等案件威 脅我叫我說的等語(原審卷第231至269頁);並於本院審理 證稱:龍明毅約我跟「小平」見面,「小平」在聊天當中有 問我說是不是前幾天有開車載被告出去,並告訴我說「小平 」準備載我去警察局做筆錄,叫我要照「小平」他的方式這 樣講,「小平」說要我告訴警察說我有看到槍,「小平」還 提醒我要怎講等語(本院卷第326至329頁)。然本案槍枝係 被告遭警追逐時丟出車外,且當日稍晚被告有請丁○○駕車載 被告依被告指示沿路找尋丟出車外之毒品及槍枝等情,業論 敘如前,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改稱上情,已難遽採。至證 人戊○○雖到庭證稱:「小平」要我出來證述說本案槍枝是被 告的,我拒絕,有依「小平」指示約丁○○出來,「小平」要 丁○○出來作證說槍是被告的,「小平」好像叫劉昱璿等語( 本院卷第308至321頁);且證人丁○○亦證稱:「小平」說要 我告訴警察說我有看到槍等語,然觀諸證人丁○○於偵訊中所 述(原審卷第118至144頁),並未提及本案槍枝是被告所有 ,且對於當日被告要其載被告外出尋找槍毒之過程、細節有 完整合理之描述(原審卷第119至144頁),所述亦與被告當 日遭警追逐之細節相一致,甚者,丁○○偵訊中並證稱:被告 110年11月29日當日亦有告知係遭友人陷害被警察抓等語( 原審卷第124頁),衡情,倘丁○○係經「小平」指示、授意 、要脅、誘騙而偽稱被告有丟槍出車外、要外出找槍之事, 丁○○當無證述經被告告知被告遭友人陷害之理,益徵丁○○偵 訊中所證,並非受「小平」指示而為虛偽陳述甚明。  ⑥按證人證述前後不一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665台號判決參照)。證人丁○○前後證 述雖有不一,然就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經警攔查並製作筆 錄離開派出所2、3小時後,被告有聯絡證人丁○○,要丁○○駕 車載其外出尋找其自甲車丟出之毒品乙節,證人黃之杰偵訊 中所證則與被告供述相符,本院以證人丁○○偵訊中所證經被 告告知被告亦有自甲車丟出槍枝,並綜合卷內事證而認定本 案槍枝為被告持有而自甲車丟出者,業經本院詳論如前,辯 護人徒以證人丁○○前後證述有異而主張其偵訊中所證均屬不 實,且以甲1即為劉昱璿,劉昱璿於另案臺中111年度偵字第 24208號案件有教唆證人賴大樹為虛偽陳述,證人賴大樹並 未聽從,劉昱璿始未得逞,故本案誠為證人劉昱璿教唆證人 丁○○於偵查時為虛偽陳述,不足以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基礎等 情,並無可採。      ⑦辯護人雖聲請將本案槍枝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本案槍枝 枝之槍身及搶管材質為何?如以徒手觸碰、拿取本案槍枝, 本案槍枝之槍身或槍管上,會否留下指紋或DN甲跡證?槍枝 材質會否使指紋或DN甲跡證難以殘留其上?原因?以棉棒採 集槍枝搶管、槍身上之跡證,經萃取DM檢測,卻未能檢出DN 甲量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甲-STR型別之原因,蓋原判決執 「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2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 93679號鑑定書之内容,可知上開非制式手槍並未檢測出拾 獲搶枝者乙○○之DN甲,從而,尚無法排除因上開非制式手搶 本身之緣故,致曾觸碰過該搶枝之人之DN甲均難以殘留其上 之可能」而認本案槍枝為被告持有,故有調查必要。然此部 分已經論敘如①所示,是否留有DN甲於本案槍枝,與是否持 有本案槍枝間並無絕對關係,亦即曾經持有本案槍枝者,可 能因人為或非人為因素而未能留下足以檢測之DN甲或指紋, 是此部分調查並無必要。又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乙○○為證 ,然證人乙○○為遊民,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卷內及檢辯均 未能提出可供傳訊之地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 院筆錄(本院卷第257、259、261、288頁)可佐,自無從傳 訊,併此說明。另辯護人雖以甲1未經交互詰問而否認其偵 訊筆錄,並主張行使詰問權而聲請傳訊(本院卷第227、251 頁),然本案雖係警員根據甲1檢舉而開始偵查,惟本判決 並未引用證人甲1筆錄為證據,此部分尚無調查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前揭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減輕規定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又非法持有槍枝,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是被告非法持 有本案槍枝之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持有非制式槍枝,對於社會安全及他人人身 安全具有高度威脅,為我國法律所嚴格禁止,對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險甚大,衡以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因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內非 法槍枝氾濫,竟仍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禁制政策,未經 許可任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對 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極大威脅,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能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漁貨買賣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5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家境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本案槍枝 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認事 用法、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 仍執前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1

TCHM-113-上訴-1040-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9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 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 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又附 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民國111年12月7日)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茲聲請人向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1)、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附表編號2)、恐嚇危害安全罪(附表編號3)、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編號4) ,其所犯附表編號1、4之罪,雖同屬毒品犯罪之罪質,然犯 罪態樣不同、期間亦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 至其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 益、犯罪動機固俱屬有異,惟犯行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另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法院於定 刑時有相當程度之寬減,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 ,暨整體考量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 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再參酌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 見狀可參,依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以上, 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10年8月以下(〈7月+6年+9 月+3年4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9月確定,合計附表編 號4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4月,計為有期徒刑10年1月)範圍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 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 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妨害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9月 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6/08- 110/06/09 110年6月上旬至110年6月9日 110/06/0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43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4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訴緝字第28號 111年訴緝字第29號 111年訴緝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1/11/09 112/01/03 112/01/03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1年訴緝字第28號 111年訴緝字第29號 111年訴緝字第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12/07 112/04/25 112/04/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4號 編號1至3經苗栗地院112年聲字第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9月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9/09-   110/09/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9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86號 判決日期 113/07/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9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599號

2025-03-10

TPHM-114-聲-357-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 ,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 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 條之6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 ,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偉(下稱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9條之1第1項(原審判決漏載同條「第1項」,應予補 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公共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等罪嫌,前經原審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民 國113年7月4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具保,並自該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即於113年7月8日提出前開保 證金後經釋放、旋自113年7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迄今。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 ,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參見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上蒞字第7 95號補充理由書)後,認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經參酌卷內 證人證述及書證、物證等相關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所涉前開 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所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條第1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罪之法 定刑度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 罰金」,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就被告判決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有原審判決書 在卷可稽,被告雖有固定住居所,惟依全案情節、被告資力 狀況,本件原審所判刑度非輕,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如僅以 責付、限制住居、命提供具保金額等方式,均不足以排除被 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可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仍繼 續存在。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 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被告限 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原因仍存在,而對被 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 被告自114年3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4-上訴-15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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