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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斌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斌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斌強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因故與配偶楊○惠起爭執,經 二人之子張家維與楊○惠電話聯繫獲悉後,乃於同日中午12 時許撥打電話報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 指派於該時段擔任巡邏勤務之警員黃○逸、蔡○昌前往現場處 理,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黃○逸、蔡○昌駕駛巡邏車、身 著制服抵達上址後,即按門鈴表明警察身分,要求屋內之人 開門,嗣張斌強即在屋內詢問來者身分,經黃○逸、蔡○昌再 次表明係警察後,張斌強仍拒不開門,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 意,持剪刀靠近大門,經黃○逸、蔡○昌發現後,再一次表明 警察身分,要求張斌強放下剪刀,張斌強未立將剪刀放下, 冀圖以此嚇阻黃○逸、蔡○昌進入屋內,而對於黃○逸、蔡○昌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黃○逸、蔡○昌為避免遭受 攻擊,即壓住大門,以防張斌強持剪刀衝出,並朝屋內噴灑 辣椒水制止張斌強,再趁隙進入屋內壓制張斌強,將其逮捕 ,當場扣得上開剪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張斌強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斌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0至133頁),復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蔡○昌於偵訊時、黃○逸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3至111頁,本院卷第83至91頁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4月11日中市警清 分偵字第113001634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13年4月4日職務 報告、113年3月22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至11、15、17、6 9頁)、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卷第39至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49至59頁)、11 3年度保管字第208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見偵 卷第91、99頁)、本院113年9月26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 88、115至126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到場員警乃依法執 行職務,竟拒不開門,持剪刀靠近大門試圖嚇阻員警進入 屋內,已妨害公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之之正當行使 ,破壞社會秩序與公務員執法威信,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沙鹿高工畢 業、已婚聲請離婚中、與母親同住、靠月退俸生活(見本院 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剪刀1支,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把剪刀係被告 之配偶購買,放在廚房料理食物用等情,為被告所供認(見 本院卷第131頁),是上開剪刀並非被告所有,尚不得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斌強係告訴人楊○惠之配偶,二人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惟二人平日相 處不睦。被告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鎮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見告訴人在睡覺,竟心生不 滿,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掀開告訴人之棉被,並以腳踢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小腿疼痛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 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被害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陳述或不免渲 染、誇大。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不得逕以其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 03年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照片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113年3月22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住處 有踢告訴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並沒有踢告訴人之小腿,我只有輕輕踢她的腳底板,叫他起 來洗衣服而已,我不清楚她的傷勢怎麼來的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以有傷害人之意思,實行傷害之行為 ,並發生傷害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若加害人以傷害 人之意思而施加暴行,尚未發生傷害之結果,除法律對此 項暴行另有處罰之規定外,自不成立何種罪名(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行為人有 出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無證據證明因此造成被害人受 有傷害的話,充其量僅成立傷害罪之未遂犯,因刑法並未 處罰傷害之未遂犯,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傷害未遂尚不構 成犯罪。 (二)告訴人固於113年3月22日警詢時指稱:今日10時許,我在 睡覺,我丈夫張斌強把我的被子搶走,還踢我兩腳,叫我 起來洗衣服,我沒有明顯傷勢,沒有就醫,不用提起刑事 上的告訴,我要聲請保護令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頁);於 同年3月30日警詢時指稱:案發當天,被告只有用腳踹我, 他用腳踹我右腳一下,造成我右小腿疼痛受傷,我可以提 出沙鹿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我要向被告提出傷害告訴,( 問:你於113年3月22日14時15分所製作的第一次筆錄中表 示不向張斌強提出告訴,為何今日向張斌強提出告訴,原 因為何?)因為我在案發後有去醫院住院,113年3月28日出 院後,被告又對我實施言與精神暴力,說不想讓我進去家 裡,我在房間一直關燈不讓我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1至34頁 ),自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警詢 時先指稱被告有踢其兩腳,沒有明顯傷勢、沒有就醫等語 ;於同年月30日警詢時改指稱被告踹我右腳一下,造成我 右小腿疼痛受傷,可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並提及其與被 告間相處不睦始憤而提告,則告訴人就被告當日所踢次數 、有無成傷先後指證不一,對於被告所踢部分復未清楚指 明,告訴人前揭指訴尚非無瑕疵可指,其於本院審理時經 傳喚又未到庭指證,且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 被告於上開時、地腳踢告訴人之行為,究竟有無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尚非全然無疑。 (三)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員警於案發當天到場執行職務時之 密錄器錄影內容,其中有與告訴人對話部分,結果詳如附 件所載,可知員警於案發當天至2樓房間確認告訴人狀況時 ,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踹告訴人的腳2下,惟當員警詢問有無 遭被告腳踹受傷,告訴人稱沒有,且一再表示不用叫救護 車,是以告訴人於案發第一時間未曾向警方指稱其因被告 腳踢行為受有傷害。此外,告訴人所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 人光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受害人主 訴欄雖載明「右小腿疼痛挫傷」、「丈夫踹傷」,且檢查 結果載明「右小腿疼痛挫傷」,然受害人主訴欄乃記載患 者對於身體傷害之描述及陳述受傷原因,且告訴人係於113 年3月24日中午始至醫院驗傷,醫師檢查所得告訴人右小腿 疼痛挫傷之結果,是否為被告所造成尚屬有疑,從而,上 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前往上開醫院就診時,經 醫師診斷受有右小腿疼痛挫傷之傷害,但但究係何人、何 時、以何方式所致,則屬不明,尚難遽認為被告所造成。 (四)從而,告訴人前揭指證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前開密錄器 錄影及上揭診斷證明書均難作為告訴人前揭指訴之補強證 據,卷內尚乏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右小腿疼痛挫傷 為被告所致,在訴訟上之證明,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被告被訴傷害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 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 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條文及判決意旨,礙難僅憑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 罪推定原則,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蔣得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勘驗標的檔名:「2024_0322_123436_024.MP4」 (密錄器影像時間12:36:55秒起至12:41:49秒止,為A員警上  樓後,與楊○惠之對話)。 【密錄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36:55秒】 (A員警走到2樓楊○惠房間前)  A員警:「小姐」。 (房內沒有回應) 【密錄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37:02秒】 (A員警拉開房門,僅站在門口與楊○惠對話,畫面中楊○惠  側躺在床上,背對著A員警)  A員警:「小姐,你有沒有怎麼樣?」。  楊○惠:「…(聽不清楚)而已啦」 。  A員警:「蛤?」。  楊○惠:「他踢我而已啦」 。  (楊○惠背對著A員警、繼續側躺在床上)  A員警:「啊你家裡還有其他人嗎?蛤?」。  楊○惠:「沒有」 。  A員警:「你可不可以過來一下」。  楊○惠:「我起不來」 。  A員警:「起不來?你怎樣起不來?」。  楊○惠:「不舒服」 。  A員警:「你過來一下好不好?」。  楊○惠:「我人不舒服」 。  A員警:「人不舒服,那你要不要去醫院?你過來一下啦」。  (楊○惠沒有回應,繼續對著A員警、側躺在床上)  A員警:「小姐?」。  楊○惠:「蛤?」 。 【密錄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37:38秒】 (A員警走進房間內,走到楊○惠腳邊)  A員警:「來,你過來一下」。  楊○惠:「過來…(聽不清楚)」 。  A員警:「我跟你問一下你狀況是怎麼樣?」。  楊○惠:「我就躺著嘛」 。  A員警:「嘿」。  楊○惠:「他踹我2下啊」。  A員警:「啊你身體有沒有不舒服?」。  楊○惠:「我就在睡覺了啊,他就踹我2下,叫我起來要洗衣       服啊,要什麼做家事」 。  A員警:「啊你家裡面有沒有其他人?」。  楊○惠:「沒有,就只有我跟他2個人」。  A員警:「你哪裡不舒服?」。  楊○惠:「頭暈啦」。  A員警:「頭怎麼暈?被他打還是怎樣?」。  (楊樹惠坐起身)  楊○惠:「不是,本來就有暈眩的症狀了」。  A員警:「嘿」。  楊○惠:「啊我有在吃藥」。  A員警:「嘿」。  楊○惠:「我有在吃藥,拿藥就好了,我本來頭就有暈眩的問題」。  A員警:「啊妳先生他剛剛踹你2腳,有怎麼樣子嗎?」。  楊○惠:「沒有啊,就踹我腳啊」。  A員警:「踹你腳?」。  (楊○惠點頭)。  A員警:「踹你幾下?」。  楊○惠:「踹2下啊」。  A員警:「踹2下」。  楊○惠:「嗯」。 【密錄器影像時間0000-00-00-00:38:34秒】  (B員警上樓詢問A員警是否要叫救護車來看一下?)  楊○惠:「不用、不用啦」。  A員警:「你要不要救護車?」。  楊○惠:「不要」。  A員警:「不用?」。  楊○惠:「不要」。  A員警:「你是怎麼樣子頭暈?」。  楊○惠:「我本身就會頭暈,睡一覺就好」。  A員警:「睡一覺就好?」。  (楊○惠點頭)。  A員警:「本來就頭暈?啊你身上有沒有被他踹什麼樣子受傷?」。  楊○惠:「沒有」。  A員警:「沒有喔?」。  楊○惠:「沒有,他就是故意踹我」。  A員警:「故意踹你,踹你幾腳?」。  楊○惠:「踹我2腳」。  A員警:「嘿」。  楊○惠:「不用叫救護車啦」。  A員警:「不用叫救護車?」。  楊○惠:「不用、不用」。

2024-12-31

TCDM-113-易-266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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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嘉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許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1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趁 現場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劉鎧維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4,0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自行 車逕行離去。嗣經劉鎧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前往查找,並經許嘉展之父許燦濃主動將本案安 全帽送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始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許嘉展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95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 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取走被害人劉鎧維所有之本案安全帽1 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其本身有歸還 之意,並無竊盜意圖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取走被害人劉鎧維所有之本案安全帽, 嗣後由被告之父許燦濃返還本案安全帽,本案安全帽已發還 給被害人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鎧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被告之父許燦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9號卷 <下稱偵字第15839號卷>第5至1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839號卷 第8、11至13、21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所有意圖」,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 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 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 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 是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 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 為即成犯,本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至於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 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 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 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 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本案被告於113年1月 16日1時41分許,即取走本案安全帽,此節為被告所自承, 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證,業如前述。而被害人於同日3時 許發現本案安全帽不見,即於當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業經被 害人於警詢中陳訴甚明(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5頁),嗣經員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於被告住處發現本案安全帽後,證 人許燦濃遲至113年1月24日,始將本案安全帽送還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此過程有證人許燦濃之證 述、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9至10、2 9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且證人許燦濃於警詢時證稱:「(員 警問:你今日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答:我今天把不是 我們家的安全帽送過來派出所,所以來做筆錄」、「(員警 問:今日為何是你將安全帽拿過來派出所?)答:因為警察 說那頂帽子是有人丟掉的,我只是把安全帽拿過來而已」等 語(見偵字第15839號卷第9至10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取走 本案安全帽後,將本案安全帽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長達1 週以上,且係經被害人報案,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追查 至被告住處,發現本案安全帽後,證人許燦濃始將本案安全 帽歸還於派出所,且許燦濃係經警告知本案安全帽為他人所 有,始前來歸還,足見此歸還行為並不足以表彰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則綜合本案客觀情節觀之,被告取走本案安全 帽係持續地破壞被害人對該安全帽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該安全帽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時間長達1週,事後本 案安全帽雖已發還給被害人,然歸還者既非被告,亦難認係 基於物歸原主之意思為之,足認被告取走本案安全帽時,主 觀上應具竊盜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取走本案安全帽是因為當天天氣冷要保溫,後 來是被告請其父許燦濃去歸還本案安全帽等語(見新北地檢 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卷第22頁反面),惟證人許燦濃於 警詢中稱其係因警察告知本案安全帽為他人所有,始前來歸 還,業如前述,且其亦證稱:「(員警問:昨日20時30分許 ,警方至安全帽放置現場,經按門鈴為你太太陳秋鳳及二兒 子許家有應門,並將影片及監視器讓他們觀看,他們確認為 大兒子許嘉展所竊,這過程是否知悉?)答:我不知道,因 為當時我在睡覺」、「(員警問:今日為何你兒子不願過來 做筆錄?)答:他不是不願意過來,因為找不到他的人,他 都會騎腳踏車到處亂跑,他本身有精神疾病」等語(見偵字 第15839號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稱其請許燦濃前來歸 還本案安全帽,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稱其係為了禦寒才取 走本案安全帽,然其於使用過後竟仍將本案安全帽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長達1週而未歸還於原處,顯與一時禦寒使用不 同,被告所辯並非合理。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 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2月,於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22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於108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案件,與本案 二者犯罪時間相距已有數年,且犯罪行為態樣並不相同,構 成累犯之其他前案為公共危險、妨害秩序等案件,並非與本 案相同或類似之罪名,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 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 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並無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 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 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被害人劉鎧維、前科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量 處被告罰金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因被 告竊得之本案安全帽已發還被害人乙節,爰不予宣告沒收等 情,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復無何等濫用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事,自難謂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所提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臺北E大學習證明、與美國西岸影視公會之通聯 紀錄、用藥證明、國際貿易大會考海報資料、金管會銀行局 電子郵件資料等(見本院簡上卷第101至151頁),經衡酌與本 案犯行無關,未影響本院對於原審量刑是否妥適之認定,併 予敘明。  ㈡被告上訴徒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理由詳如前述。從 而,被告本案上訴為前述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雷金 書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PCDM-113-簡上-378-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5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當庭宣示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34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 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本院於同日(20日)當 庭宣示主文內容,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6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2樓居處,抓住甲○○手臂拉扯、推倒在地,並以腳踢 踹甲○○腹部,致甲○○受有左側肩膀、腹壁及右側踝部挫傷等 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 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 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 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肢體衝突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並辯稱:告訴人 到我朋友家按門鈴,我朋友應門,我聽到門口有爭吵,就走 出來問她為什麼來,她就動手打我,抓我臉、背、胸前, 我才揮手擋她、要閃她,後來我就進去房子等警察來,她就 沒有進來,我女兒一直都在門口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於112年6月20日,當庭宣示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命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 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經本院 於同日(20日)當庭宣示主文內容,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而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以及告訴人 受有左側肩膀、腹壁及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據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易字卷第22至2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 、非訟事件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 即被告及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黃○芸(真實姓名詳卷)於警 詢中、非訟事件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另有 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偵 字卷第26頁至反面)及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種診斷 書(偵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12年6月20日經本 院當庭宣示核發本案保護令及主文內容,並經被告當庭捨棄 抗告權(偵字卷第26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然知 悉本案保護令之諭令一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是昨晚在附近找到他的機車,早上 請人幫我敲門,接著被告的朋友開門,我問這裡有沒有被告 這個人,他朋友說沒有,但是我有看到被告的衣服及鞋子, 他朋友就想把我趕出去,被告就突然衝出來,想搶我的手機 不讓我報警,徒手拉倒我、還用腳踹我,之後他朋友看到警 察快來時,才將被告拉進去房内,我女兒也有看到等語(偵 字卷第7頁反面);於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復陳稱: 當天我要拍被告和外遇對象的照片,被告開門全身都是酒氣 ,看到我就推我,我抓到被告的臉,是被告先推倒我、踹我 ,當時女兒有在門口看到等語(偵字卷第57頁);於偵查中 亦指稱:那天我去只是想拍照證明被告跟其他女生住在一起 ,結果那天被告喝醉,他叫別人來幫我開門,之後被告就衝 出來把我推出去,動手打我,我的左肩、左腰都會痛等語( 偵字卷第52頁至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我們母女走 了整晚,最後才找到被告的機車,但按門鈴他不開門,是樓 下的阿姨叫他才開,當時是他朋友開門,我說請找乙○○,後 來被告從裡面衝出來,全身酒氣,被告有拉也有推,要大力 把我推出去,我們在走道上拉扯,腳踝跟手有被拉扯到,被 告兩隻手抓住我(手比右手上臂、左肩靠近手臂位置),被 告大力推我的時候我沒有站穩就倒下去,我在地上,被告又 用腳踹我2下(左側腰部、大腿靠近髖關節位置),我女兒 在外面門口看到,她整個嚇到,然後我已經進來門檻裡,被 告開始動手打我,就在那邊拉扯不停,最後我們才去報警跟 去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我在下樓時,就有感覺右腳踝會 痛,當時確實有流血、小傷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7 、119頁),是告訴人對於其遭被告抓住手臂拉扯、推倒在 地,並遭被告以腳踢踹腹部等情節前後大致相符,已非全然 無據。  ㈢再者,證人黃○芸於警詢中證稱:我母親早上詢問附近的人後 ,有位阿姨幫我們按門鈴、敲門,之後被告的朋友出來,我 母親問說被告有沒有在裡面,並說被告有在外面養女人等, 他朋友就想把我們趕走,之後被告就跑出來想搶我母親的手 機,我母親被被告拉倒在地上、也有被被告踹,之後被告被 他朋友拉進去,警察就來了等語(偵字卷第9頁反面);於 本院通常保護令事件訊問時復證稱:當時媽媽去敲門時,被 告的朋友開門,當時他的朋友有問是誰,媽媽說她是來找被 告,剛好被告有聽到聲音就出來,剛好看到我和媽媽來找他 ,那時被告還有叫媽媽將東西還來,都是爸爸用傷媽媽,爸 爸有推、毆打媽媽,媽媽有想反抗,當下我看到媽媽受傷等 語(偵字卷第57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陪同告 訴人去看被告是否有小三,當時被告想要把小三藏起,不想 被告訴人看到,所以被告有踹、打告訴人,後來是告訴人報 警,警察有到場處理等語(偵字卷第52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則證稱:因為被告一直沒回來,為了證實他有住在那裡 所以才去看,當天我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動手,爸爸抓媽媽 手臂、前臂,爸爸為了要拿鑰匙回去,爸爸有推媽媽,媽媽 倒在地上,有爬起來到一半又被弄倒,我記得爸爸有踹媽媽 的小腿前側,爸爸踹媽媽2、3下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1至1 25頁),是證人黃○芸亦始終均證稱被告有拉推告訴人致倒 地,復踢踹在地之告訴人等節,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述情節相 符,參以證人黃○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沒有理由亂 打我,但我只希望不要再見到他、不想有其他牽扯,不會因 為被他打而有想讓他進去關的想法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26 頁),是證人黃○芸與被告間親子關係較為生疏,但並無構 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可以佐證告訴人指述情節之真實性。  ㈣另參諸告訴人於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之驗傷診斷結果為「左側 肩膀挫傷無傷口瘀青、腹壁挫傷無傷口瘀青、右側踝部挫傷 」,且右足背有挫擦傷口等節(偵字卷第11頁),與其指稱 遭人抓住上臂推、拉在地後再遭踢踹後可能造成之傷勢結果 相當;併佐以告訴人到庭陳述遭被告家庭暴力過程時,表現 出害怕、哭泣、緊張、喘氣、嘔吐等無法控制且極度驚恐之 情緒反應,若非確實遭受至親之人暴力對待,難認告訴人提 及案發當日狀況之際,展現如此懼怕且不能自我控制之情緒 反應,且證人黃○芸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發生後,媽 媽有哭,變得很激動,好像不是很樂觀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124頁),是觀諸告訴人於案發後有哭泣、負面、於陳述案 發過程展現出恐懼且不能控制等情緒反應,與一般遭受家庭 暴力之婦女呈現無助、害怕之狀態相吻合,足徵被告確有於 上開時地,抓住告訴人手臂拉扯、推倒在地,並以腳踢踹其 腹部致傷等行為甚明。而被告徒手拉扯及踹擊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勢,顯已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痛苦,自屬身 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被告猶空言辯稱其並未拉扯 、踢踹告訴人云云,核為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㈤至於證人李美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我分租我跟我 男友租的房子,案發當天我有在場,我有聽到有人按電鈴, 告訴人衝進來直接打被告,抓被告的臉、手臂,被告沒有還 手,請告訴人回去,告訴人還以為我是被告的女人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183至185頁),但其嗣後又證稱:早上突然有人 按門鈴,我們開門,就有人推我男友衝進來,一直喊被告名 字,我看一下就進去看小孩了,我是聽到告訴人罵被告外面 有女人,大概20分鐘後,我再出來就是警察過來請告訴人出 去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86頁),則證人李美玉雖於案發當 時亦在場,但並未全程聽聞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自無 從單憑其證述內容,遽認被告並未徒手拉扯及踹擊告訴人。 此外,被告雖提出其於案發當日前往急診之診斷證明及傷勢 照片(偵字卷第12頁、易字卷第29至32頁),以證明其遭告 訴人抓傷等事實存在,惟此乃告訴人有無對被告涉犯傷害犯 行為,無從據此即認被告並未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家庭暴力行為,併此說明。  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 、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 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 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 ,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 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 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先後對告訴人拉扯、踢踹之行為,其時間密接、地 點相同,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糾紛 ,猶因一己之情緒,明知法院所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 仍恣意違反保護令所諭知事項,且以前揭方式違反保護令, 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作用,顯見 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所為實值 非難,且其犯後又未圖彌補己過,猶仍飾詞圖卸,未能正視 己非,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得寬恕,犯後態度 非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2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2-30

PCDM-113-易-630-20241230-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121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113年度暫家護 字第446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准許核發,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 甲○○。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A01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為下列聯 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於民國113年9月中 旬,向聲請人表示若聲請人不將埔鹽之房屋過戶予相對人, 就要去聲請人彰化縣○○鄉○○路住處開槍。又兩造於113年10 月20日12時30分許,在電話中,因相對人將聲請人之物品丟 到聲請人住家門口及房產過戶、經濟等事起口角,聲請人告 知相對人要前往相對人位在彰化縣○○鄉○○路○段○段000巷00 號之住處(下稱相對人住處)取回私人物品,經相對人同意 後,聲請人偕同友人丙○○、丁○○於同日15時58分許,到達相 對人住處,聲請人按門鈴,即聽聞相對人在屋內叫囂:「你 當我是塑膠」、「我要打死你」、「好膽你試試看」等言語 ,聲請人請相對人開門,相對人於同日16時12分許開門,手 持鎮暴槍朝聲請人及友人開槍,並以「幹」、「幹你娘機掰 」、「不要臉」、「去死」等言詞辱罵聲請人。相對人所為 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 請人與父親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暫時保護令裡很多筆錄均係錯誤。聲請 人於113年10月19日有叫一位「阿才」的不明人士打電話給 伊,語帶威脅口氣,翌日聲請人帶2個人去伊家,當天伊僅 隻身一人,試問誰比較需要保護令?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乙○ 自出生後迄今係由伊之母親帶大,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乙○ 滿月後,長達一年時間都在國外,未成年子女乙○ 目前均由 伊之父母負責日常生活照顧、接送上下課,並未受到威脅。 伊已對聲請人及其友人提出恐嚇、侵入住宅、妨礙名譽等告 訴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前夫,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治 第3條第1項規定之家庭成員,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其與父親甲○○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 ,業據提出警詢筆錄、相對人持槍照片、鎮暴槍及彈匣、鎮 暴彈照片、全戶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 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並據同行友人丙○○、丁○○於 警詢中證稱明確,足見聲請人所述並非虛妄。雖相對人以前 詞置辯,並提出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來電紀錄、未成年子女乙○ 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兩造對話訊息截圖等件為證。惟本院審酌相對 人所提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鹽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僅足證明相對人有報案並對聲請人及其友人提出刑事 告訴之事實,來電紀錄則無法證明聲請人有指使不明人士「 阿才」打電話威脅相對人。再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可知聲請人與友人於113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有從相對 人住處搬出家具(斯時有警察在場),足徵聲請人主張其偕 同2名友人前往相對人住處係為取回私人物品乙節非虛。而 依相對人所提證據,未見聲請人與其友人於113年10月20日 在相對人住處有何涉及強暴、脅迫、恐嚇、辱罵、警告、嘲 弄之類的對話或動作,亦無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相對人空言辯稱警詢筆錄所述不實、其遭聲請人威脅,並未 提出任何事證,自難採信,況縱認「阿才」之人曾以威脅語 氣與相對人通話,相對人本得依法主張其權利,尚不得執此 作為合理化其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正當理由。是依非 訟事件以較寬鬆之證據法則,取代嚴格之證明,聲請人就其 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 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與父親甲○○有 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實。本院綜 合上情,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另聲請 人請求將未成年子女乙○ 列為保護對象,禁止相對人與其及 未成年子女乙○ 為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聯絡行為,並 應遠離其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等保護令項目,本院考量聲 請人就此部分核發之必要性並未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且兩造 育有未成年子女,日後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照顧、教養等 事宜仍有正常互動、接觸、聯絡之必要,復衡酌相對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態樣,認以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足以 保護聲請人及其父親,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尚無核發之必要 ,且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 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46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 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   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CHDV-113-家護-1211-2024123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孝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3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孝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王孝謙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只針對刑度部分提起 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第59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判處有期徒刑2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已於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判處 緩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時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 考量,並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被告未經竹城御賞社區警衛之同意,逕自侵入竹城御賞社 區之地下一樓,而逕至以步行方式進入竹城御賞社區之樓梯 間抵達案發之8樓,除侵害竹城御賞社區之管領權限外,亦 對於竹城御賞社區安全之維護造成影響;且其逕自進入告訴 人之住宿,對於告訴人之住家安全維護亦造成影響,所為顯 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 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 並斟酌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綜上各 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其 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 謂有何不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章,其所為實有未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犯 ,並於嗣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 害新臺幣1萬2,000元,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第29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知所惕勉, 信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578),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謙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孝謙於偵訊時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 李浩恩晚上10點多連繫我說他跟他父親吵架,我接到他電話 之後就去他家樓下找他,他說想跟我借錢,因為過年我不想 要借別人錢,李浩恩就說不然我可以去他家幫他拿錢包跟證 件,我有問過警衛,警衛說需要李浩恩打電話告知我才能上 樓,我有打電話給李浩恩,他說可以走車道直接從地下一樓 上去,我就依他指示上樓,之後李浩恩父母出來開門問我如 何上樓,就說要報警,我認為我經過李浩恩同意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告訴人翁惠芬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在家中一個房 間內,有陌生人突然出現在我家客廳靠近我房門處,我嚇 一跳問她怎麼進來的,他說我家大門沒鎖就進來了,並說 要找我二兒子李浩恩,我告知他我二兒子不在家,他就改 口說是我兒子請他來我家拿錢包,之後又改口說我兒子欠 他錢,因為我們是社區大樓,我就問他怎麼上樓,他就說 是我兒子放他進來的,我覺得他理由邏輯不一,就趕快報 警,當時我先生跟我三兒子以及孫子都有在家,但只有我 見到他闖入我家裏面,我先生從房內出來時對方已經被我 帶到門口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進入被害人住宅內,我只有站 在門口而已,被害人說法不屬實,是因為李浩恩跟他爸爸 吵架被他爸爸趕出去,叫我幫忙來拿錢,李浩恩在113年2 月15日22時許,在全家「當面講」叫我幫忙拿錢包,李浩 恩告知我要去旅館休息,但是身上沒有錢,要我幫忙拿一 下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㈢從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可知,其先於警詢時供稱「 是李浩恩在全家當面講」要求其幫忙去家中拿錢包等語, 復於偵訊時供稱是到「李浩恩家樓下找李浩恩」等語,惟 倘若被告真有和李浩恩於案發地樓下相見,為何於社區警 衛拒絕並告知要李浩恩打電話來時,被告不立即通知李浩 恩近來社區與警衛告知,反而逕自從地下一樓步行樓梯至 案發之八樓處,此顯與常情不符。   ㈣再依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接獲桃園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派 遣案件,案件內容:報案人稱兒子不在家,兒子的朋友突 然闖進來並跟報案人先生大小聲,職到場與報案人了解為 當時有一名陌生男子逕自打開大門並進入屋內,並自稱與 報案人二兒子有債務關係」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是依 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可知,告訴人於電聯報案之際已供稱 被告已進入屋內,與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一致,況且告訴人 本身與被告並無恩怨,倘若被告真的僅站在住家門口並以 敲門或按門鈴之方式,告訴人當不會供稱不實之證詞而陷 害被告。從而,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證詞較為可信, 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不符,委無足採。   ㈤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侵入住宅罪,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其所保護之法益,在於居住的和平、寧靜、自由及個人生活之私密,個人就其居住使用之場所,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之權利,更有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居住安寧不被破壞之自由,而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 年度上易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得住屋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且未得管理社區公共空間進出之警衛同意,逕至從社區之地下一樓,步行至案發之八樓,並進入告訴人之住屋處內,而該社區之地下一樓以及樓梯間,均屬於社區全體住戶之公共空間,依前開所述仍構成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竹城御賞社區警衛之 同意,逕自侵入竹城御賞社區之地下一樓,而逕至以步行方 式進入竹城御賞社區之樓梯間抵達案發之8樓,除侵害竹城 御賞社區之管領權限外,亦對於竹城御賞社區安全之維護造 成影響;且其逕自進入告訴人之住宿,對於告訴人之住家安 全維護亦造成影響,所為顯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同時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 活狀況(見偵字卷第15頁),並斟酌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78號   被   告 王孝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謙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2分 許,由桃園市○○區○○○街00號竹城御賞社區汽車車道,侵入 社區,復以步行方式到達8樓,擅自開啟翁惠芬之住宅大門 ,無故侵入住宅。 二、案經翁惠芬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孝謙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惠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鄧鎮岳於訪查紀錄表之證言。 (四)侵入住宅之相片1份。 二、核被告王孝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6

TYDM-113-簡上-411-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39號 原 告 王源輝 被 告 楊矞捷 訴訟代理人 蔡惠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係臺北市○○區○○街00號同棟建物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 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1住戶,另被告則居住於臺 北市○○區○○街00號6樓之1房屋,被告一家人長期以來不斷地 製造噪音,諸如:無論深夜或凌晨經常在家來回地走動踱步 發出咚咚咚聲音很響亮、沉重,實在很吵人,嚴重影響原告 全家人居住安寧生活,戕害原告與家人之身心健康及睡眠品 質甚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應上情,詎被告暨其家人總謊 稱並無在家中刻意製造任何噪音聲響,縱有發出聲響亦未超 過正常分貝,非但不願改善,更於原告約在民國111年1月28 日深夜零時15分許上樓試圖再與被告進行溝通時,被告竟在 其住家門口兩次惱羞成怒地對佇立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梯廳之原告指稱有幻聽,然參照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耳鼻喉部聽力檢查報告顯示原告聽 力「Reliability:Good」(亦即聽力屬正常狀態),足證 被告所為前開不實指控侵害原告名譽權甚鉅,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相當之金額;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准許原告得 於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電梯內暨公告欄張貼法院公告與 本件相關之民事判決書,且自張貼之日起算7日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得於臺北市○○區○○街00號大樓電梯內暨公告欄張貼法 院公告與本件相關之民事判決書,且自張貼之日起算7日 。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原告指稱被告故意在6樓住家中製造噪音妨害原告全家人居住 安寧生活云云,均非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11年10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113017774號函 復本院有關該分局南昌路派出所(下稱南昌路派出所)受理 原告檢舉被告住家噪音妨害安寧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佐; 實則原告約始自109年間起總不分晝夜地頻繁以電話、親自 登門質問暨在社區大樓電梯內貼文辱罵被告全家人,諸如: 「不自愛枉為人,不自重枉讀書」等字句,且原告經常藉故 在凌晨2時或清晨6、7時,深夜11時-12時間以及全天候任何 時間狂打電話來責怪被告暨其家人發出噪音,干擾到被告一 家人日常生活作息云云,迄今已累計達上千通電話之多,已 然造成被告暨其家人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原告曾陸續於110 年8月22日、9月26日、10月19日、12月4日、12月12日計五 次以被告屋內有小孩發出噪音為由,向南昌路派出所報請員 警前來告誡,惟員警前來訪查皆發現被告屋內當時並沒有任 何小孩在家,另原告亦曾於111年12月13日在被告全家人均 出門後兩度至一樓按對講機找人,並向當時在場值班管理員 抱怨被告家中有人持續在挪動桌椅發出噪音云云,縱使經該 值班管理員向原告說明當時被告全家人皆已外出不在家,豈 料原告竟回嗆說:「那就見鬼了!」,113年9月23日上午8 時47分許,被告全家人均外出不在,原告仍執意上樓敲門云 云,諸如此類失控行為不勝枚舉,著實令被告一家人深深困 擾不已,事發當時為深夜,四周並無其他住戶出現,且被告 係在自己家中玄關陳述,並非在走廊陳述,聲量亦不足以讓 同樓層緊閉大門熟睡之鄰居聽到,更提醒原告會吵到鄰居, 又觀諸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之前後對話內容可悉,被告所稱 「有幻聽」不過係單純駁斥原告所為被告家人在深夜刻意製 造噪音聲響之不實指訴,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 意,客觀上亦無造成原告名譽受損,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容許在系 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法院公告及本件判決書,均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兩造係臺北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地址)上下樓層鄰居 ,被告居住於系爭地址6樓之1,原告則居住在系爭地址5樓 之1。  ㈡原告於111 年1 月28日0 時1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系爭地址6 樓之1 住家門口,原告、被告與甲○○間有原證1 之光碟譯文 所記載之對話內容(即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見北司補卷第 35至37頁、第25至29頁)。  ㈢被告、楊愛民、甲○○、楊越捷訴請原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 11 年度訴字第3191號損害賠償事件,見北司補卷第15至33 頁),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 確定(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 資參照。另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 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民事判決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以「有幻聽」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容 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法院公告及本件判決書云云,然遭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於上 揭時、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 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法上所 稱侵害他人之「名譽」,係指對他人就其品行、德行、名聲 、信用等的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 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事項, 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惡意之陳 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批評 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 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行為,故是否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 ,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 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 、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 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經查,原告於111 年1 月28日0 時15分許前往被告位於系爭地址6 樓之1 住家門口,原告、 被告與甲○○間之對話內容詳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見北司補 卷第35至37頁、第25至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被告於上揭對話過程中雖有陳稱:「你真的有幻聽。我們 都已經睡著了,你這樣把我們吵醒」、「是你有幻聽,兄弟 」,然此係因原告先於111 年1 月28日0 時15分許深夜時分 前往被告6樓之1住家按門鈴,指控被告暨其家人刻意於夜深 人靜時製造腳步聲響影響5樓之1住戶居家安寧,被告向原告 解釋全家人均已入睡,並無任何家人於6樓之1走動,原告仍 執前詞指控被告暨其家人刻意於深夜製造噪音擾人清夢,綜 觀如附件所示錄音譯文之全部對話內容,被告所稱「幻聽」 其真意應係指原告聽聞有誤,又本院審酌被告當時確實與原 告就「系爭地址6樓之1有無於深夜時分傳出腳步聲」一事發 生言語爭執,且被告並非單以「幻聽」一詞辱罵原告,而以 之作為其陳述爭辯之話語,足徵被告於主觀上意在強調並表 達其對原告之不滿情緒,並否認原告對被告及其家人所為上 揭指訴,要非特地發表該言論以為謾罵原告,實難認被告當 時有辱罵原告之主觀意圖,或有何侮辱之客觀行為,或原告 在社會上之評價有因此而受到貶損,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名譽權,有遭被告不法侵害,則其據此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容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張貼法院公 告及本件判決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件:111年1月28日0時15分許錄音譯文 「A:原告、B:被告、C:甲○○」   A:已經講過好幾遍了!   B:你有什甚麼事嗎?   A:你剛剛的那個腳步聲很大聲!   B:有什麼事嗎?   A:吵人啊!   B:全部的人都在睡覺了。我們都穿著睡衣了。   C:你把我們全部人吵醒了。   B:你到底有什麼問題?你可以繼續錄,趕快錄。   A:不必講這些。你們也都有錄。我無所。   C:你不必設陷阱來錄我們,然後…   A:沒有設陷阱。   B:現在是晚上…2022年1月28日晚上12點15分。   A:隨便!半夜了你們那個腳步聲很大聲!   B:先生,都已經12點15分,我們都在睡覺了   A:半夜了,那個腳步聲就是很大聲!   B:你把我們吵醒了!   A:是你把我吵醒的!   B:我們都在睡覺。先生,現在12點15分了,我們就上床了。   A:你好好沒問題,你就是把我吵醒了,我才會來!   B:你真的有幻聽。我們都已經睡著了,你這樣把我們吵醒。      A:你好好說,沒問題。警察都聽過那個腳步聲。   B:你讓我們都穿著睡衣來開門。   A:因為你們吵人啊!   B:我們怎麼吵人?在床上要怎麼吵人呢?   A:剛剛有起來。就是那個腳步聲!   B:那是因為你在按門鈴!兄弟,你在按門鈴,所以我們來開門。然後你說這個是腳步聲…   A:不是!…不是!我上來之前的腳步聲!   B:哪來的腳步聲?大家都在睡覺!   A:你們不承認嘛!你們不誠實啊!(1分30秒處)   B:你這様吵到鄰居…   A:你們一家都不誠實!   B:是你有幻聽,兄弟。   A:好!你繼續說!可以!   B:你還要說什麼?   A:好好的錄!   B:你還要說什麼?   A:我沒有說什麼。你們這種腳步聲,不要再發生啊!   B:我們已經上床睡多久了,你在按門鈴。   A:誠實!   B:我們都已經上床睡覺了。   A:人要誠實!誠實是教育的第一步!   B:誠實什麼誠實?誠實什麼?   A:誠實你剛有走路在吵人!   B:你覺得你有聽到…   A:不是我覺得!我有聽到!那聲音就在我頭頂上!   B:你覺得你有聽到!現在所有人外面一片安靜…」等語

2024-12-26

TPDV-113-訴-5739-20241226-2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花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正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9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3210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正岳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正岳於民國113年9月6日19時40 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街○○○○號5樓之5(住址詳卷,下稱 本案處所)藉端騷擾李文雄。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 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 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雖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以下之罰鍰。但其法條文字,既將「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當 可知該條文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安寧秩序不 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應非屬本條規定保護 範疇。再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 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 安寧之潛在目的,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 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處所,但否認 有何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辯稱:我與未婚妻住在該大樓, 李文雄是社區主委,他請我們到5樓之5繳交管理費,我們事 先已跟他約好,但我按門鈴講第一句話就被關門,我想找主 委解決社區管委會事項,但他不願意跟我溝通,我並沒有藉 端滋擾等語。 四、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前往本案處所等情,業經被移送人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院卷第5頁),並據證人李文雄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院卷第17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觀 諸被移送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暱稱「UUUU」之人傳訊息表 示「主委我要繳管理費唷」,並標註「李文雄」;「李文雄 」則回傳「請繳費給楊太,地點會再跟你說」,嗣再傳送「 請今晚7:30到5F-5繳費給楊太同時取得收據」等語,有對話 紀錄截圖附卷為憑(院卷第15頁),可見被移送人所稱其事 先業與社區主委李文雄約定要繳交管理費事宜,才前往本案 處所等節,尚非虛妄。  ㈡而證人李文雄於警詢時雖證稱:被移送人當時借繳交管理費 為由,要追討其先前墊付的化糞池工程款等語(院卷第17-1 8頁),然縱使被移送人當時亦欲向李文雄討論社區公設墊 付款項之事宜,但李文雄既為社區主委,被移送人出於維護 其自身或其友人之權益,當無不能向李文雄確認上開事宜之 理,尚難逕謂被移送人係以無中生有、恣取生事之藉口,或 雖有事實可為藉口,然欠缺法律上之正當性仍執此妄生事端 。  ㈢此外,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時影音檔案,被移送人先表示「 你現在是主委…你是主委嗎?」,嗣被移送人於撥放器時間0 0:15、00:19、00:28時,各按1次門鈴,被移送人復表示「… 在嗎?」,其後又於撥放器時間01:15時,再按1次門鈴,有 本院勘驗結果在卷可佐(院卷第45頁),被移送人雖有4次 按門鈴之行為,惟時間短暫,尚非持續不間斷,且未有因此 擴大發揮而有滋擾現場秩序或安寧等鬧事之情事,亦難認被 移送人有何滋擾住戶之行為。 五、準此,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處所,顯然事出有因, 且被移送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踰越該事端在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 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 料,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26

HLDM-113-花秩-39-20241226-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台北海洋學校財團法人台北海洋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呂曜志 代 理 人 黃承風律師 相 對 人 邱棋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行方不明,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 28日就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遭退回,故請求准予 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附件一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一件、退回信封二件、臺北○○○○○○○○○告知單二件等影本為 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仍設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 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務機關以招領 逾期為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函請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查訪,經函覆表 示「該址大門深鎖,按門鈴無人回應」等情,亦有該分局11 3年12月20日回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相 對人之應為送達處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堪認聲請人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 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2024-12-26

SCDV-113-司聲-407-20241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464號 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淑芬即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訴訟代理人 樓琬蓉 王義明 陳澤翔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9月 28日公處字第112076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獨資經營商業對外雖以所經營名義營業,實際上仍屬個人 之事業,應以該獨資經營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又獨 資商號有行政法上之違章事實應受行政罰時,亦應以該獨資 經營之自然人為處分對象(參見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在最高 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565號判決)。換言之,獨資商號本身 究非法人,無權利能力,並無從與登記負責人之自然人區別 為不同權利主體而得以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獨資商號 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法律上之性質等 同負責人個人之行為,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獨資 商號之負責人(自然人)本人。又將商號轉讓於他人繼續經 營及變更負責人,雖原商號名稱、商業統一編號及稅籍編號 仍繼續使用,但其權利義務主體實際上已經變更(最高行政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70號裁定、108年度判字第41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下稱系爭工程行)為獨資 商號,於110年8月10日核准設立時,負責人為張淑芬,且張 淑芬自承知悉且同意出名為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嗣於113 年1月3日系爭工程行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蔡利郎等節,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3年10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可佐(原卷第3頁、本院卷第67、115-119頁),而被 告作成原處分裁罰之原因事實範圍,為系爭工程行於111年1 1月18日至112年8月18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事實(本院 卷第18頁),該段期間系爭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仍為張淑芬 ,該期間以獨資商號名義對外所為法律行為之實體法上權利 義務,自應歸屬於張淑芬,則以獨資商號名義為行政法上違 章行為時,當以張淑芬為裁罰對象。又系爭工程行雖嗣後變 更負責人為蔡利郎,而有權利義務主體變更之情事,然蔡利 郎既係在原處分裁罰原因事實之後,始擔任系爭工程行負責 人,並非負責人變更前系爭工程行權利義務之歸屬者,自無 可能以蔡利郎為裁罰對象,從而,系爭工程行縱於被告作成 原處分裁罰後,變更負責人為蔡利郎,亦不因之變更行政裁 罰對象,且因獨資商號違章行為仍以該時作為負責人之「自 然人」為裁罰對象,蔡利郎亦不因嗣後擔任系爭工程行之負 責人,而就原處分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利害關係,是本 件起訴之原告適格者仍為張淑芬。  ㈡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 當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原 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 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撤銷原處分主文第三點 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本院卷第113頁)。嗣 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日更正聲明為:「原處分關於裁處 原告1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本院卷第144頁),經核上開 訴之聲明變更限縮於被告所作處分中關於裁罰原告10萬元部 分,與原告起訴爭執之基礎事實仍然相同,亦無礙於被告訴 訟防禦,應認為適當,於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另按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同法第114條 之1第1項規定,地方行政法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 圍者,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由原受命法官繼續審理 。查原告訴之聲明經前開變更減縮後,僅就原處分關於罰鍰 10萬元部分為爭執,係屬不服被告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 而涉訟之簡易程序事件,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規定審 理。至訴外人蔡利郎於113年6月4日到庭所為聲明:「原處 分關於不利於原告部分撤銷。」因非屬本件起訴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其所為聲明變更無從及於本件原告,併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即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以銷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原處 分卷第3頁,下稱原卷),並非臺北市供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 ,亦非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原告竟於臺北市分區供應天 然氣之「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供氣轄區之萬華區、 中山區等地內,印製並發送抬頭載明「大台北區瓦斯服務通 知」等粗黑放大字樣之服務通知單(原卷第23頁),再由訴外 人蔡利郎、陳皇君等人身穿工作制服、配戴工作識別證前往 消費者住家(原卷第24頁),以欺瞞或隱匿其並非大台北區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實為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業者等重要 交易資訊之欺罔行為,足使消費者因誤認其等為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安檢人員,而允其等進入住家內實施瓦斯安 全檢查,嗣再藉稱消費者住家現有設備不安全為由,而推銷 瓦斯相關器材。嗣經多位民眾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 8月20日期間向被告提出檢舉(原卷第1-2、40-41、45-51、5 4-55頁),經被告以111年12月6日公製字第1111360605號函 通知原告提出陳述書及遵期於111年12月22日到會說明(原卷 第11-12頁),嗣於111年12月22日卻係由訴外人蔡利郎持前 開公函及原告工程行印章到會說明(原卷第16-19頁),經被 告調查後,認原告及訴外人蔡利郎、陳皇君等人藉前開方式 ,使消費者誤認其與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同一經營主體, 其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5條規定,而於112年9月28日第1668次委員會議決 議處分(原卷第100頁),並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定作成112年 9月28日公處字第11207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原卷第115- 130頁),認原告屬行政罰法第14條規定之共同行為人,命原 告、蔡利郎、陳皇君等人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 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其3人各10萬元罰鍰。原告對裁罰10 萬元部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略以:  1.住戶拿服務通知單向被告檢舉非瓦斯公司,原告有向被告說 明陳皇君自111年10月起與原告已無配合,原告有附上自己 的服務通知,與陳皇君的通知不同,且原告通知單有標註非 導管供氣人員,陳皇君被檢舉是其個人問題,蔡利郎合法經 營未被檢舉,原告提出收據一張供參,並無不當銷售。  2.原告是從110年7月蔡利郎入監服刑回來後,開始與之同居, 他入監之前兩人已在一起,只是尚未同居,在他要入監之前 ,因為那時他是原告同居人,叫原告幫忙以原告名義設立全 省瓦斯設備工程行,每個月給原告現金1萬元,同居人給錢 是正當的,原告知道系爭工程行有設置電話,且電話會轉接 到蔡利郎手機,電話打來,原告偶爾幫忙接,蔡利郎都是跟 客戶講瓦斯器材的事,且系爭工程行是以瓦斯相關器材服務 一般民眾,原告清楚蔡利郎使用原告名義設立系爭工程行是 用以跟客戶交易瓦斯安全器材,原告有看過系爭工程行的衣 服是藍色的,但不知道工程行如何服務民眾,原告發現被罰 10萬元後,很生氣就跟蔡利郎分開,也請他把工程行名義人 換成他自己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關於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藉瓦斯安 全檢查名義或機會銷售瓦斯安全器材,引起民眾誤認而與之 從事交易:   ⑴經查原告以銷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與臺北市供氣之公用 天然氣事業(即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分屬不同業 務種類之事業。然原告製發之服務通知單,抬頭載明「大 台北區瓦斯服務通知」,該等抬頭文字以粗黑放大字體呈 現,但原告之真實名稱「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卻以不易 辨識之篆體印章呈現,在視覺作用上易使民眾與當地公用 天然氣事業產生聯想。   ⑵另依據蔡利郎111年12月22日陳述紀錄,原告未參與瓦斯安 全器材銷售業務,實際負責銷售人員為蔡利郎及陳皇君, 2人會按門鈴實地拜訪客戶,過程中都會穿著制服、配戴 識別證及攜帶檢測工具。據多位檢舉人陳稱,原告的銷售 人員在未事先告知實為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業者之情況下, 致誤認其為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員工,而允其入內實施瓦 斯安全檢查,甚有部分檢舉人同意更換產品並支付費用, 此有檢舉人提供之通知單及證詞可稽。   ⑶原告從事銷售瓦斯安全器材,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 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點第2款及第3款之 欺罔行為,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①為避免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以不當銷售行為,形成不公平 競爭,被告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斯安全器材 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由於一般消費者普遍對公用天 然氣事業具有較高之專業信任,倘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利 用消費者對公用天然氣事業之信賴感,冒充或攀附足以 使消費者誤認其為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而廣為製發瓦 斯管線及開關安全檢查之服務通知單,及銷售人員配戴 工作識別證、穿著工作制服至消費者住處時,未表明其 目的實係推銷瓦斯安全器材,使消費者允其入內檢查, 隨後更進一步表示現有設備不安全而推銷產品,就其整 體行銷過程,致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影響消 費者自由決定之權利,自得論其為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 行為。    ②原告藉瓦斯安全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 ,冒充或攀附有信賴力之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造成民 眾誤認兩者為同一經營主體,並藉實施瓦斯安全檢查而 銷售瓦斯安全器材,致使民眾陷於錯誤而與之交易。是 就原告整體行銷方式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 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2.原告主張被檢舉的系爭通知是訴外人陳皇君所自行製發,其 已非原告之員工,原告並無違法銷售行為,顯非可採:   ⑴系爭工程行是張淑芬經營之獨資商號,雖不具法人格,但 與張淑芬為同一權利主體人格,張淑芬既同意為名義登記 負責人,並由蔡利郎與陳皇君以該獨資商號名義實行瓦斯 安全器材銷售行為,足徵於法律層面,張淑芬曾授權同意 蔡利郎與陳皇君代理而執行系爭工程行之瓦斯安全器材銷 售行為無訛。   ⑵然而,就上述原告整體行銷方式予民眾之印象及效果,可 見原告藉安全服務通知,及其銷售人員蔡利郎及陳皇君配 戴工作識別證、穿著工作制服至民眾住處時,客觀上已足 以引起民眾誤認原告與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同一經營主 體,並信以為該2人為員工被授與實施瓦斯安全檢查之代 理權,致使陷於錯誤而同意更換瓦斯安全器材,故陳皇君 所為之行為效力自應直接歸屬於原告。是原告抗辯被檢舉 的服務通知是陳皇君所自行製發,其已非原告之員工等語 ,所持理由顯非可採。   ⑶又依據蔡利郎111年12月22日陳述紀錄,張淑芬未實際從事 銷售行為,但同意為獨資商號的名義登記負責人,並由蔡 利郎與陳皇君以該獨資商號名義實行瓦斯安全器材銷售行 為,且張淑芬每個月都可分得1萬元之報酬,即有參與銷 售瓦斯安全器材之利益分配。  3.綜上所述,原告雖以銷售瓦斯安全器材為業,卻藉瓦斯安全 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冒充或依附有信賴 力之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並藉實施瓦斯安全檢查等名義或 機會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使民眾誤認而與之從事交易,其整 體行銷手法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行為,確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5條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是否與蔡利郎、陳皇君等人間,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所定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欺罔行為之共同行為人?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10萬元罰鍰,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1.天然氣事業法   第3條第2款、第5款、第6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天然氣事業:指天然氣生產、進口事業及公用天然氣事業。 五、公用天然氣事業:指以導管供應天然氣予家庭、商業及 服務業等用戶之事業。六、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指以承 攬公用天然氣事業或其用戶使用之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輸 氣管線安全維護業務之事業。」   第6條第1項:「申請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者,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具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加註審 查意見,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第8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區域之劃分,在直轄 市以區,在縣(市)以鄉(鎮、市、區)為基本單位。……( 第2項)公用天然氣事業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供氣 區域外供氣。」   第10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申請供氣營業時,應檢具 下列文件,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 關核發供氣營業執照:……」   第14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 然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負責輸氣管線工程施作及其相關安 全維護業務。」   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2項)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應僱用一定人數之專任天然 氣導管配管專業人員。」   第35條:「(第1項)公用天然氣事業為家庭、商業及服務業 用戶裝置使用天然氣之管線設備,得向用戶收取費用;其收 費應依計費準則之規定,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公告合格之天然氣導管承裝業,供用戶自行委託以裝置建 物內之管線設備。(第3項)前項天然氣導管承裝業於完成裝 置,經報請公用天然氣事業進行檢查,並發給合格證明,始 得供氣。(第4項)第1項計費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4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1項)公用天然 氣事業應定期檢查家庭、商業及服務業用戶之管線,並記載 其結果;如不合規定,應通知用戶限期改善;其經用戶請求 檢查者,亦同。(第3項)非公用天然氣事業不得從事第1項之 檢查。但公用天然氣事業得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辦理 。(第4項)第1項檢查人員及前項受委託辦理檢查之人員,於 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5項) 第1項定期檢查之項目、期限、作業方式、收費項目及費用 計算方式事項,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 主管機關核定後,載明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營業章程。但家 庭用戶之定期檢查,不得另行收費。(第6項)公用天然氣事 業從事第1項之檢查時,不得有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 2.依上規定,以導管向家庭等用戶供氣之事業為「公用天然氣 事業」,須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且劃分供 氣區域,不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應雇用專任導管配管專業 人員,用以施作輸氣管線工程及維護相關安全,復應定期檢 查用戶管線或得委託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辦理,非公用 天然氣事業或受託之導管承裝業者不得從事用戶之管線檢查 ,而檢查人員於執行檢查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且定期檢查不得收費、不得有推廣、銷售商品之行為。另 公用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亦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 執照始得營業,導管承裝業者受用戶委託裝置建物內管線設 備完成,須另報請公用天然氣事業檢查合格,始得供氣。可 知為達成促進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使用者權益及確 保公共利益等目的,公用天然氣事業、天然氣導管承裝業者 ,須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營業執照者,始 得從事相關業務,此涉及天然氣之供氣品質、供應穩定、輸 送安全及用戶端管線安全維護等事項,自應由有專業資格者 為之,並使消費者用戶端得因此類產業經營者屬須經政府專 業資格審查許可營業,而足以對之產生專業信賴,以維護消 費者權益並進而達成確保天然氣供氣品質、穩定且安全無虞 之公共利益保障。另天然氣事業法雖僅規定公用天然氣事業 不得於供氣區域外供氣,並未規定特定區域僅得有一家公用 天然氣事業負責供氣,甚至該法第7條第1項明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收受前條設立公用天然氣事業之申請案 時,應即辦理公告;其公告期間為30日。公告內容,應載明 其他欲在同一供氣區域申請設立者,應於公告期限內依前條 規定提出申請,並繳交保證金,於公告期滿60日內檢送前條 所定相關文件。」規範上可由多數業者於同一區域之天然氣 產業進行競爭,然現實上國內天然氣產業仍處於區域獨佔情 況,以臺北市為例,雖有4家天然氣瓦斯公司經營公用天然 氣事業,然各該天然氣瓦斯公司均有各自獨佔之供氣區域, 未有同一供氣區域有2家以上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氣之情況, 此種現實狀況使供氣區域內之消費者用戶端高度信賴,甚至 可說是依賴該區域內唯一之公用天然氣事業所可提供之專業 性管線安全檢查,因之,行為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 規定,而以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進 行不公平競爭,自應於前開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實況架構及相 關天然氣事業規範下為觀察。  3.公平交易法   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一、公司。二、獨資或 合夥之工商行號。三、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 團體。」   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第42條︰「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 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 、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10萬元 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 正措施為止。」 4.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1點:「鑒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以下簡稱本條)為一概 括性規定,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與類型化,特訂定本 處理原則。」   第3點:「本條對事業之規範,常與其他法律有適用上之疑 義,應考慮下列事項判斷之:……(二)消費者權益之保護固為 公平交易法第1條所明定之立法目的,惟為區別兩者之保護 法益重點,本條對於消費者權益之介入,應以規範合致『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要件且涉及公共利益之行為為限,如廠 商之於消費者具資訊不對稱或相對市場優勢地位,或屬該行 業之普遍現象,致多數消費者無充分之資訊以決定交易、高 度依賴而無選擇餘地,或廣泛發生消費者權益受損之虞之情 形。」   第5點:「(第1項)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 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 產銷階段,其具體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 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第2項) 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 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 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 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 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 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 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 。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 ,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第6點:「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 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 。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交易 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 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僅為任何想像上可 能)為判斷標準。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一般 大眾所能從事之「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或特別高之 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欺罔之常見行為類型例示如下:㈠ 冒充或依附有信賴力之主體,如:1.瓦斯安全器材業者藉瓦 斯防災宣導或瓦斯安全檢查等名義或機會銷售瓦斯安全器材 ,使民眾誤認而與其交易。……」 5.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4點:「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從事推廣銷售瓦斯安全器材, 不得有下列之行為:……㈡藉實施瓦斯安全檢查,以欺瞞或隱 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㈢藉瓦 斯安全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冒充或攀附 有信賴力之他事業、團體或機關,以欺瞞或隱匿其為瓦斯安 全器材業者使消費者誤認之欺罔行為。……」   第5點第2項:「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違反第4點,且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者,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違反。」 ㈡原告設立系爭工程行後,由蔡利郎、陳皇君等人以系爭工程 行名義印製及發送服務通知單,並以工作制服、工作識別證 至民眾住家假藉天然氣公司管線安全檢查而推銷產品,原告 與蔡利郎、陳皇君等人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構成要件,而 為共同行為人: 1.本件係經多位民眾於111年11月22日至112年8月20日期間向 被告提出檢舉而查獲,審諸民眾檢舉內容大致均為住家信箱 收到或一樓大門口被張貼系爭工程行所印製標題「大台北區 瓦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內容說明將於某日前往住戶處檢 查瓦斯,屆時即有1名配戴工作識別證、穿著工程服之人員 登門表示代表瓦斯公司來訪,然未告知民眾其非轄區供氣之 公用天然氣事業員工,民眾因而誤信使之入內並由該人員使 用儀器檢查瓦斯管線,該人員於檢查瓦斯管線後說明總開關 老化、建議更換開關、收費2,900元等,檢舉人中有未因此 而更換開關者,然亦有民眾誤信該人員建議而支付費用更換 瓦斯開關等情,有多位民眾之檢舉信件及所附大台北區瓦斯 服務通知單、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申購單等件可憑(原卷第1 -2、40-41、45-51、54-55頁)。 2.復查,系爭工程行接獲被告111年12月6日公製字第11113606 05號函通知到會說明後,係由蔡利郎於111年12月22日向被 告陳述略以:伊是本行實際負責人,張淑芬只是掛名負責人 ,商業登記由伊辦理,伊每月都給張淑芬1萬元,她沒有參 與瓦斯安全器材實際銷售業務,本行設立於110年8月,原本 有2名員工(伊及陳皇君)負責實際瓦斯安全器材銷售業務, 伊於110年11月至111年6月23日入監服刑完畢後,有要求陳 皇君配合調整瓦斯通知單及申購單內容,但陳皇君不配合, 伊自111年10月起要求陳皇君不再以本行名義製發瓦斯服務 通知單,惟陳皇君仍自行印製本行名義服務通知單對外散發 從事銷售瓦斯安全器材,通知單(編號10)與本行無關。本行 推銷產品前,都會製發「大台北地區瓦斯服務通知」事先寄 給客戶,寄發範圍為台北市全區,再由銷售人員按門鈴實地 拜訪客戶,過程中本人都會穿著本行制服、佩戴本行識別證 ,帶著檢測工具,由於服務單已表明「本公司服務員非導管 供氣外包人員」,且署名為「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表示 係由本行提供服務,且「全省」二字容易辨認,本行認為推 銷過程中客戶大都知道並非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或是該 公司外包業者,所以本行並未不當推銷瓦斯安全器材。本行 每天(扣除例假日)大約製發100份「大台北地區瓦斯服務通 知」給客戶,每月銷售約15至20組瓦斯安全器材。服務通知 單編號1是伊本人製發,編號10是陳皇君製發,「大台北地 區瓦斯服務通知」所在大台北區是指本行的服務範圍遍及台 北市,並非指本行是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外 包業者,本行通知內容表明只是推廣瓦斯安全器材換裝服務 ,並不是進行瓦斯安全檢查。銅製開關每顆成本約150元, 瓦斯表總開關每顆成本約340元,申購單上印有電話(000000 00),消費者於退貨期間內(15天內)可透過這支電話辦理退 貨,伊安裝的鮮少發生退貨情況,被申訴的通常是陳皇君所 為,與伊無關。進入民眾屋內檢查瓦斯設備後銷售瓦斯安全 器材的具體情形,一般就是先發傳單,再按電鈴登門拜訪, 如果民眾有詢問是不是瓦斯公司,伊就會說是全省瓦斯工程 行不是瓦斯公司,入門後會替客戶檢查瓦斯管線以及更換瓦 斯開關,大台北區樂樂瓦斯企業社、欣泰石油氣工程行、全 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之地址相同,都是伊申請之商號,另提供 本行印製的服務通知單及申購書,通知單上服務電話(00)00 000000,是陳皇君所申請,全部都轉接到伊手機,00000000 00是陳皇君持有之手機號碼等語,當日並由蔡利郎蓋用全省 瓦斯設備工程行印章於陳述紀錄上,有蔡利郎之陳述紀錄可 參(原卷第16-19頁)。 3.互核前開多位民眾檢舉信件、蔡利郎陳述內容及服務通知單 記載事項,可知系爭工程行確有以印製抬頭為「大台北區瓦 斯服務通知」之通知單,向不特定民眾住處發送或張貼,其 上復記載為住戶使用瓦斯安全起見,將於特定日期到府實施 室內管線、開關服務,請住戶配合,如住戶未能配合該特定 日期,請住戶事前通知並另約時間到府服務,服務專線:00 000000,另敬告客戶本公司人員須帶有「員工識別證附照片 」,本公司為提升安全品質而推廣瓦斯安全器材等語,又該 通知單並蓋有「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篆體印章等事實,應 堪認定。而觀本件民眾檢舉信件所載服務通知單發送區域至 少有萬華區、中山區,該等行政區域為「大台北區瓦斯股份 有限公司」之供氣區域,系爭工程行名義所發送之服務通知 單,無論是檢舉民眾所檢附或蔡利郎到被告處陳述時提供之 版本,均於書面抬頭以粗黑加大字體印刷「大台北區瓦斯服 務通知」等字樣(本院卷第22-24頁),而與該等行政區域內 供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稱極為相近,且「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為該等行政 區域唯一之供氣業者,復為依法可從事用戶端管線安全檢查 之有權實施者,現實上該等區域範圍內之住戶因接受「大台 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之天然氣供應,而對大台北區瓦斯 股份有限公司產生高度信賴,甚至用戶端室內管線如有任何 需檢查、維護安全事項時,亦須依賴「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派員檢查,況且一般商品之銷售行為,賣方不會發 送書面通知自行強訂到府時間,然本件服務通知單之記載內 容,除已直接訂明到府時間外,如住戶無法配合時間,竟還 要求住戶事先通知另約時間,甚至於服務通知單上蓋有「補 檢」字樣等情事(本院卷第22頁),營造天然氣用戶端務必接 受天然氣業者進行瓦斯安全檢查之氛圍或使人誤以為天然氣 事業正辦理法定安檢工作,而為蔡利郎等人創造與住戶接觸 進而推銷交易瓦斯安全器材之機會。從而,在此等天然氣事 業供氣區域獨占之客觀環境下,民眾於住家信箱收到此類服 務通知單時,確實極可能誤信為自家所用天然氣之供氣事業 將派員進行管線安檢,蔡利郎等人透過發送前開服務通知單 之手法,已對用戶端產生冒充或攀附「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 限公司」信賴力之效果,即便服務通知單上記載「本公司服 務員非導管供氣外包人員」,然並未表明系爭工程行僅是瓦 斯安全器材業者,且亦未表明其非「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 公司」,仍屬欺瞞或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致使消費者 誤認之欺罔行為。 4.再者,消費者先是在蔡利郎等人散發服務通知單傳遞訊息冒 充或攀附當地公用天然氣事業之信賴力下,誤信天然氣事業 將派員到府入內安檢,且因服務通知單記載「本公司人員需 帶有員工識別證附相片」,而意圖依天然氣事業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第1項檢查人員及前項受委託辦理檢查之人員,於 進行檢查相關業務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仿製係 有權實施用戶端管線安檢之天然氣事業檢查人員,蔡利郎等 人更是於服務通知單之特定日期穿著工作制服、配戴工作識 別證(原卷第24頁),到府向消費者表示要進行瓦斯管線檢查 ,而未明確告知消費者其僅為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復於進入 消費者住家後拿出檢測工具實施瓦斯管線檢查工作,此時, 消費者從收受服務通知單,到有自稱瓦斯安檢人員到府並持 儀器檢查瓦斯管線,乃至於後續接受該等人員建議而付費更 換瓦斯開關等過程,均是處於誤認該等人員係當地公用天然 氣事業檢查人員之狀態下,顯然蔡利郎等人確實有藉瓦斯安 全檢查、發送服務通知單、工作識別證、工作制服等外觀, 以此等整體銷售方式使消費者陷於錯誤之欺罔行為。 5.又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5點所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可考慮受害人數 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 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 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 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 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 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 響者為限。是考量本件涉及公用天然氣事業須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區域性供氣及天然氣事業應定期檢查用戶端管線等 產業特性,特定區域消費者對於公用天然氣事業之專業具高 度信賴及依賴性,如有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冒充或攀附公用天 然氣事業之信賴力,恣意發送服務通知單,為用戶端實施瓦 斯管線安檢,甚而推銷更換瓦斯安全器材等作為,對於前開 法令追求天然氣事業之健全發展、消費者權益之維護及公共 利益等目的之達成,將因消費者難辨瓦斯器材業者前開所為 與公用天然氣事業間之真偽或異同,而造成難以預料之天然 氣產業及用戶端使用天然氣之風險,且因蔡利郎向被告陳述 意見時,自承每天製發約100份「大台北地區瓦斯服務通知 」,每月可銷售15至20組瓦斯安全器材等節,顯見其對不特 定民眾散發服務通知單之範圍甚廣及數量甚多,縱非全數消 費者均因此產生實害,然因蔡利郎等人前開整體銷售行為已 在客觀上構成欺罔行為,復確實因此有為數不少之消費者因 而陷於錯誤付費更換設備,具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 果,如經被告依法裁處應可使相類之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 ,是應認蔡利郎等人整體行銷行為之方式、頻率與規模,已 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6.至蔡利郎雖向被告陳述客戶大都知道系爭工程行非大台北區 瓦斯股份有限公司或該公司外包業者云云,然除與多位民眾 之檢舉信件內容不合外,現代生活之居家私領域隱私保護為 正常理性之人所極度重視,若非消費者因收受前開服務通知 單而誤信為住處供氣之公用天然氣事業將派員到府進行管線 安全檢查,消費者實無可能也無必要允許來路不明、無從檢 證專業能力資格且不請自來的瓦斯安全器材業者進入住處並 為瓦斯管線安檢,甚而聽從該人員建議而交易購買並由該人 員更換瓦斯器材,是蔡利郎此部分陳述,自難採信。又原告 起訴主張111年10月陳皇君所為與系爭工程行無關,被檢舉 的是陳皇君,原告的服務通知單與陳皇君不同乙節,查卷內 無論是甲君提供服務員編號10、丙、丁君提供服務員編號12 或蔡利郎到會提供編號01之服務通知單(本院卷第22-24頁) ,其上服務專線均為(00)00000000,雖服務員編號10之通知 單上另有「服務專員:0000-000000」為陳皇君所持用手機 號碼,然服務員編號12之通知單則僅有前開室內電話之服務 專線,而蔡利郎亦自承該服務專線會轉接至其手機由其接聽 ,可知該等服務通知單之收受對象仍屬蔡利郎可掌控者,且 各版本之服務通知單上均蓋有「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之印 章,又通知單之內容或格式隨時可變更調整,無從僅以通知 單內容不同即排除陳皇君與原告及蔡利郎之欺罔行為關聯。 7.按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罰之。」所謂「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係指2以上行為人於主觀上基於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的意思,且於客觀上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是以,凡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故意參與或協力者,因其主觀上與他人間有相互利用以實現違法行為之全部構成要件,不分其為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幫助犯,均應依法處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到庭主張未實際從事瓦斯器材銷售,係因當時與蔡利郎為同居人關係而同意出名擔任系爭工程行負責人,因同居關係而每月收受蔡利郎1萬元現金是正當的等節,惟原告復自承:知道系爭工程行有設置電話,且電話會轉接到蔡利郎手機,電話打來,原告偶爾幫忙接,蔡利郎都是跟客戶講瓦斯器材的事,且系爭工程行是以瓦斯相關器材服務一般民眾,原告清楚蔡利郎使用原告名義設立系爭工程行是用以跟客戶交易瓦斯安全器材,原告有看過系爭工程行的衣服是藍色的等語(本院卷第115-118頁),可見原告知悉蔡利郎以原告名義設立系爭工程行之目的,在於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且工程行之電話均轉至蔡利郎手機,由其與客戶進行瓦斯器材之洽談,而蔡利郎會穿藍色的工程行制服從事瓦斯器材銷售工作,又原告並未說明蔡利郎有何不能以自己名義設立獨資商號之情事,原告當能意識到蔡利郎此種隱匿真實行為人從事特定行為之作法將涉及不法,又蔡利郎於111年12月22日到會向被告陳述意見時,復攜帶「全省瓦斯設備工程行」印章蓋用於其陳述紀錄之陳述人欄(原卷第19頁),其時張淑芬仍為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竟是由蔡利郎持用系爭工程行之印章,且經民眾檢舉提供之服務通知單上亦蓋有系爭工程行之印章,並由蔡利郎、陳皇君等人進行瓦斯器材銷售行為,可認原告至少係全然授權蔡利郎執行系爭工程行之對外行為(包含本件受裁罰之不當銷售行為),復經蔡利郎向被告陳述:張淑芬只是掛名負責人,伊每個月都給張淑芬1萬元等語(原卷第16頁),可認張淑芬出名擔任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受有報酬而享有蔡利郎等人不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之利益分配,認屬對於本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事實之實現,具故意協力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自不得以其未實際從事瓦斯安全器材銷售行為,而卸免共同行為人之責任。至張淑芬主張係因同居關係而收受蔡利郎每月1萬元乙節,查蔡利郎於陳述意見時並未稱2人是同居關係而給予張淑芬生活費,以陳述脈絡而言,蔡利郎係於陳述張淑芬只是掛名負責人後,接續說明每月都給張淑芬1萬元,顯示張淑芬之出名與每月1萬元間之對價關係,再者,依原告前開到庭所述,其明知蔡利郎設立系爭工程行之目的及用途,且亦知每月所收取之1萬元現金是蔡利郎從事前開銷售行為所得,仍同意出名擔任系爭工程行之負責人,張淑芬所稱1萬元是同居生活費云云,實難採信。  8.綜上,蔡利郎、陳皇君等人之前開整體行銷方式,應認已該 當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構成要件,而原告縱未實際從事發送 服務通知單、身穿工作制服、配戴工作識別證,前往消費者 家中藉實施瓦斯安全檢查,而以欺瞞或隱匿其為瓦斯安全器 材業者使消費者誤信等行為,然如前所述仍應論以故意共同 實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行為而分別處罰。 ㈢原處分對原告裁罰10萬元,應屬適法   末按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36條:「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 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 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 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 正情形及配合調查等態度。」本件被告依前開規定,審酌該 會近年來處分不當銷售瓦斯安全器材業者大台北區樂樂瓦斯 企業社、欣泰石油氣工程行、欣欣天然瓦斯企業社,均經蔡 利郎於本次或前開處分案件到會陳述係由其借名所申請之獨 資商號,由於本案銷售模式與前述經被告多次處分之不當銷 售瓦斯安全器材業者的行銷手段均為類似,且參看前述處分 案件的第一次裁罰金額均為10萬元,故審酌違法動機、違法 期間及所得利益等事項,而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經被告 當庭提出他案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45、149-172頁),經核 被告已審酌原告違法行為動機、目的、以往違法類型、相同 違法模式及配合調查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同法第42條前段規 定,處原告及其他共同行為人各罰鍰10萬元,尚無裁量逾越 或濫用情事,原處分之裁罰應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4-12-25

TPTA-113-簡-464-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慧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4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慧娥為桃園市○○區○○街00號00樓之住戶,彭廷凱(所   犯傷害罪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曾住於同址00樓(現已遷出該   址)。兩人為上、下樓層之鄰居關係,因樓層間地板、天花   板噪音騷擾問題而生嫌隙。彭廷凱於民國111年9月27日18時   20分許,由上揭住處搭乘電梯下至同址00樓按門鈴,於周慧   娥開門後旋與周女發生爭執, 2人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周慧   娥手持雨傘1支攻擊彭廷凱,並持辣椒水1罐朝彭廷凱臉部噴   灑,彭廷凱則徒手推擠、毆打周慧娥。致彭廷凱受有右手腕   、右前臂挫瘀傷及顏面皮膚炎(接觸到辣的刺激性物質)之   傷害。 二、案經彭廷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於就檢察官所   舉證據,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   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周慧娥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陳述,惟據被告於原審準備   、審理中均坦承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彭廷凱為上下樓層   鄰居,告訴人有對其噪音騷擾,其有拿辣椒水噴告訴人等情   ,惟於原審先辯稱:我拿辣椒水噴,但沒有噴到告訴人,我   沒有動手打告訴人云云,嗣又辯稱:我拿辣椒水噴,不知道   有無噴到告訴人云云,於上訴理由狀中亦為相同之主張,否   認有何傷害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於前開時、地   ,告訴人搭電梯從上址00樓到00樓,他故意任由我拿雨傘及   辣椒水攻擊他,只噴到他辣椒水等情,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原審理中就被告傷害犯行指訴甚詳,證人即被告之夫張   芳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於前開時、地,我看到告訴人打   我老婆周慧娥,看到我馬上跳出來,跑到我家大門外,周慧   娥要用辣椒水噴他,周慧娥有拿雨傘及辣椒水傷害告訴人等   情,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開立之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就診診   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可稽。證人張芳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另   稱:周慧娥拿雨傘及辣椒水傷害告訴人時,我都有擋住,當   天我也有被辣椒水噴到云云,於原審審理中另稱:被告拿辣   椒水朝我和告訴人2人噴, 我也有被噴到,就咳嗽、流鼻涕   ,沒多久就好了,我皮膚沒有灼傷云云,縱屬實在,惟依前   開說明,被告係拿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且已造成告訴人   上開灼傷之傷害,被告自有傷害犯意。證人張芳俊縱然有在   旁阻擋時遭波及,依其所述僅有上開症狀而未灼傷皮膚,所   稱未灼傷一節,或係實際未噴到,或被噴到的量極少又輕微   ,或係因事後未就醫而不知有傷,其可能原因不一而足,尚   不得以證人張芳俊自陳其有被噴到未成傷云云,遽指告訴人   亦未灼傷。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正當防衛   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   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   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   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   ,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   上開行為,係積極為攻擊對方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非在排除   對方不法之侵害所為格擋、防衛行為,自均不得主張正當防   衛,附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說明審酌被告因前開細故,竟   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右前臂挫瘀   傷及顏面皮膚炎之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   為前開部分自白,惟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對方損害   ,被告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家管,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就被告持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雨   傘、辣椒水,並未扣案,且價值低微,又是否屬被告所有,   亦有未明,不予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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