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26號
原 告 王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知鳳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因建物大廳被拆除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交之
裁判費並依法補繳(如無從查報,應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
),並補正被告知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1
16條第1項第2款、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4、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拆除知鳳大廈違建大廳。⑵被告應
恢復原告房屋正常出入口。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租金損失新
臺幣(下同)482,220元。惟原告僅繳納訴之聲明第⑶項裁判
費5,290元。核原告訴之聲明第⑴、⑵項部分(系爭部分),
屬財產權訴訟,是系爭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建
物大廳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之
,原告未予繳納系爭部分之裁判費,起訴程式有欠缺。
㈡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固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原告、被
告起訴、應訴,但應由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然原告之起訴狀
並未記載知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起訴程式亦有
欠缺。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如因該建物大廳被拆除所得受之客觀
上利益,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倘原告不能查報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則暫予核定系爭部分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165萬元,並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另原告應併
予補正被告知鳳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
居所。以上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TPDV-113-訴-6426-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