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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1號 原 告 楊鼎璿 被 告 林美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8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 工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直行,行經上開路段419號處時, 自後與訴外人張弘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甲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並撞擊至原告停 放於該處路邊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丙車),致丙車受有車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支出丙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元、車體 鍍膜費用36,000元、丙車交易價值折損50,000元及鑑定費用 6,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張弘栩駕駛甲車從後面撞我,我才撞 到丙車。且丙車受損情形只需要板金修復,不需要這麼多錢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第191條之2,乃舉 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損害賠償採「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 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然此 僅限於「過失」之推定,請求權人仍應舉證證明係因駕駛人 之不法行為造成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駕駛乙車因與張弘栩駕駛之甲車發生系爭事故,致 丙車受有車損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提出車損照片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3、39頁 ),被告則於本院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陳是 張弘栩從後撞到我,我才撞到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不否認乙車有與丙車發生碰撞,復又於本院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期日翻異前詞,辯稱我不知道,車禍醒來之後 我就在醫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被告有駕駛乙車碰撞丙車一節,此節 證立後,復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始能免其賠償責任。查:  ⒈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見本院卷第83頁) ,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動狀態為「靜止(引擎熄火) 」,且依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7、103頁)可見,丙車係 停置於路邊停車格內,是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時,丙車係停 放肇事地點之停車格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堪信為 真。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依 乙車刮地痕跡判斷,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乙車自丙車左後方 倒地後滑行,進而碰撞至丙車左側車身,最後停倒在丙車左 前方,佐以丙車於系爭事故後,左側車身及左後保桿處均有 受刮擦之白色痕跡,此參前揭現場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0 2、103頁),足認乙車於倒地後確有碰撞至丙車。且經證人 翁朝斌即到場處理系爭事故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車 明顯是左側車身遭撞擊,依照系爭車禍發生後乙車滑行所生 之地板刮痕,可以判斷確實是因乙車倒地後滑行碰撞丙車所 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證人翁朝斌既為系爭 事故後第一時間到場見聞車禍情形之員警,且與兩造間素不 相識,應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自足證丙車於系爭事故後 所受車損,為乙車碰撞所造成,此不因被告臨訟否認知悉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而有別。  ⒉關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以是張弘栩從後面撞到我,我 才撞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否認其肇責。依證 人張弘栩到庭證稱:我在行駛中聽到碰撞的聲音,但我沒有 感覺是否碰到我的車,我下車查看,看到有乙車滑倒在地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可徵乙車確實有與其他車輛或 物體發生碰撞,因而發出碰撞聲響,並人車倒地。復依前所 認定,乙車係先倒地後滑行,進而碰撞丙車,亦可認定乙車 並非直接碰撞丙車才倒地。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 乙車碰撞至丙車前,刮地軌跡達7.9公尺,應可推斷乙車係 受外力撞擊而非自摔,始可能產生此滑行軌跡之力量,是被 告抗辯係受其他車碰撞乙情,應非子虛。而參諸現場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甲車於系爭事故後,右前車 頭處存有數道數道刮擦痕跡,經證人翁朝斌證稱:(經提示 本院卷第100頁、101頁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這些照片都是 甲車的右前車頭,看起來是車禍的新傷痕,比較白,且我有 把乙車牽至與甲車比對後,乙車的車牌位置與甲車新刮痕的 位置差不多,比對的照片可參鈞院卷第107頁。乙車則已經 很破舊了,我沒有辦法確定乙車因系爭事故所造成的傷痕在 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則依上揭現場照片及證人 證述互核以觀,堪認系爭事故應係甲乙兩車發生碰撞,始致 被告人車倒地及滑行,因而碰撞至停放在停車格內之丙車。 又證人張弘栩雖證稱:我沒有感覺到乙車有撞擊到我的車, (經提示本院卷第100頁、101頁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這些 痕跡是在系爭事故前原本就有的刮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頁),惟張弘栩為系爭事故當事人之一方,對於兩造 就系爭事故均存有利害關係,且其已於113年8月22日與原告 就系爭事故以互不請求損害賠償為條件成立調解在案,此有 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15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頁),是張弘栩就此所為證述,難免有迴護、卸責之可 能,洵難逕採。  ⒊惟依此事故經過之認定,僅係證明被告與張弘栩均於系爭事 故中使用甲、乙車加損害於丙車。參以甲車係右前車頭存在 刮痕而非正前方車頭,則甲車右前車頭與乙車車尾發生碰撞 之可能原因,亦不能排除係因乙車偏駛而撞上甲車,是於有 證據證明其等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前,應共同為肇致原告損 害之原因,尚不因此即認被告毋庸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核以證人翁朝斌證稱:我沒有辦法確定甲乙車係如何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且系爭事故並無留有監視 器畫面或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據證人翁朝斌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1頁),被告僅辯稱我不知道,我醒來之後就在醫 院了,我只知道有人從後面撞我,我就滑出去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45頁),而未能提出證明其對於防止原告之損害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舉證責任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駕駛乙車因過失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負擔賠償 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及數額:  ⒈丙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原告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 受有車損,因而須支出修繕費用36,000元(均為烤漆費用) ,並提出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 、37頁)。衡諸上開車損照片所示,丙車受有刮擦痕跡之位 置為左前保桿、左側車身及左後保桿,核與丙車因系爭事故 受乙車碰撞之位置相符。再參維修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 亦均為左前保桿、左側車身及左後保桿等受損部分之烤漆及 鈑金,足認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且有支出 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得准允。  ⒉車體鍍膜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乙車車體受損而支出鍍膜費用36,0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鍍膜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 、131頁)。依上開鍍膜證明書所載,丙車於系爭事故發生 前之112年8月4日確曾為車體鍍膜施工,是原告據此請求丙 車回復原狀所需之鍍膜費用,尚屬有據。又前開鍍膜費用係 為全車鍍膜費用,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依前開事故現場照片及維修估價單所示,丙車受損位置 均位於車體左側下方,並無車體左側上方及右側之損害,且 原告亦未舉證說明有何全車重新鍍膜之必要,是以車輛受損 情形,應認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應重新鍍膜範圍為全車之 3分之1,較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丙車之鍍膜費 用應以12,000元(計算式:36,000元÷3=12,000)為限,逾 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丙車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 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原告主張丙車因系爭事故而貶損交易價值5萬元一節,業據提 出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9 頁,下稱系爭報告)。觀之系爭報告內容,係就丙車車號、 廠牌HONDA、型式CIVIC SI、出廠年份2006年4月、里程2091 64公里、排氣量1998cc等具體條件,估定丙車特定時間之市 場價值,且鑑定委員係中華民國汽車全國聯合會培訓之人員 ,依其數十年之鑑定經驗,以丙車資料及現車實勘後所為鑑 定,有高雄市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12月25日113高市新 汽商昇字第81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是系爭 鑑定報告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 、中立立場對丙車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受 損情形與系爭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鑑定日期 為113年3月20日,距系爭事故發生僅2日,並經以此為價值 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 ,堪認系爭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 張乙車受有5萬元價值減損損失,自堪採信。  ⑵另原告主張因將乙車送請公會鑑定而支出6,000元鑑定費一節 ,亦有該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該費用既屬原告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 ,自亦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5條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 生效力。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 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 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 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 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 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 絕對之效力。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固得請求被告賠 償丙車維修費用、鍍膜費用、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用之損 失共104,000元(計算式:36,000+12,000+50,000+6,000=10 4,000),而張弘栩與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關於被告與張弘栩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 律未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 段規定,應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其等內部平均分擔額各 為52,000元(計算式:104,000÷2=52,000)。又因原告已與 張弘栩以互不請求損害賠償達成調解,原告並同意拋棄對張 弘栩之其餘請求權,業如前述,而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原告 係免除張弘栩對其所負全部債務,但原告並無任何免除對被 告應分擔部分,亦無消滅對被告請求賠償債務之意思,是被 告就其應分擔部分仍不免其賠償責任。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 賠償52,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2,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見 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2-14

KSEV-113-雄簡-2241-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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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被 告 霖鍵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聰 被 告 王義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57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變更為133,574元( 本院卷第41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晚間7時4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 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 榮興路口時,因跨線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 於行駛於外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車體險、訴外人林弘偉所有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 修費用282,823元(含工資116,991元、零件費用165,832元 ),其中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133,574元。 又被告被告霖鍵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霖鍵公司),為甲○○之 僱用人,甲○○係為霖鍵公司執行業務而駕駛肇事車輛,霖鍵 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霖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甲○○則以:否認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 有明定。又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以 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亦即除當事人得舉 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另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本件甲○○駕駛肇事車輛在使用中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詳下述),依上述規定,推定有過失 責任,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外,即應負賠償責任。甲○○既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時,其 無過失等語,依上述說明,應由甲○○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甲○○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跨 線行駛,且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0頁反面),並經本院 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6至17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58頁) 。甲○○雖辯稱其無過失,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監 視器影像,肇事車輛確有於外側車道與中間車道兩車道中間 行駛,此見本院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74頁),嗣肇事車 輛與行駛於右前方外側車道內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生系 爭事故,甲○○顯有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至甲○○所提 出之車禍後停車位置照片及系爭事故地點照片(本院卷第64 至69頁),係系爭事故發生後跨越榮興路口之照片,並非碰 撞時現場照片,自無從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既 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系爭事故發生,被告更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間隔及未按道路交通標線指示 駕駛汽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就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則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 予林弘偉,原告代位林弘偉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 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82,823元,包括工 資116,991元、零件費用165,8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 為證(本院卷第7至第8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 系爭車輛於107年9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月119 日,已使用4年5月,有該車之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6頁 反面)。則其零件費用165,832元於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2,24 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16 ,991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39,239元(計算式 :22,248元+116,991元=139,239元)。則原告請求133,574 元,即屬有據。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 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 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 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參照) 。經查,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霖鍵公司所有之肇事 車輛執行霖鍵公司之職務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可稽(本院 卷第56頁),且霖鍵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原告主張僱用人霖鍵公司應與受僱人甲○○就本件原告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133,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6月22日起(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計算式       零件費用:165,832元 已使用期間:4年5月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832×0.369=61,1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832-61,192=104,640 第2年折舊值    104,640×0.369=38,61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640-38,612=66,028 第3年折舊值    66,028×0.369=24,3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028-24,364=41,664 第4年折舊值    41,664×0.369=15,37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664-15,374=26,290 第5年折舊值    26,290×0.369×(5/12)=4,0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290-4,042=22,248

2025-02-14

TYEV-113-桃保險簡-191-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113號 原 告 徐志宏 被 告 周錦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112年10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與信安街 口處,與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本件汽車受損 後,經估價需要支出的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又因本件汽車維修期間無法工作,原告受有3個月營業損失 共計15萬元,併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總計請 求7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被告在112年10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與信安街口處,與原告 駕駛所有本件汽車發生碰撞,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汽車)撞到本件汽車,且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 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復費用45萬元: 1、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2、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新美起亞汽車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13、15頁),另考量新美起 亞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估價單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 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 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經加總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價額總計為45萬2,880元,基此,是本件原告 請求本件汽車修復費用45萬元,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5萬元部分,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如前所述,原告就營業損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 舉證責任,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關於修車時間,目前 卷內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50頁),本院考量到原告用以計 算營業損失之方式應係每日營業收入乘以本件汽車的修車天 數(即無法以本件汽車營業之天數),然就本件汽車的修車天 數到底有多少天,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是在沒有證據的 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無理由: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 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然原告本件所受的損害是財產權,而非前揭人格權或 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㈤、基於以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則為修復費用45萬元 ,總計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45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45萬元,及自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 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 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 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 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 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簡-3113-202502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692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閎杰 原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財旭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黃麗玲 書記官 蔡宗和 通 譯 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張財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27分許,駕駛原告張閎 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對面時,因有「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行為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分別 對原告張財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車 主即原告張閎杰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掣開掌 電字第G7SB40225、G7SB402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案移被告。嗣被告認原 告張財旭「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 5〈未含〉)」、原告張閎杰「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 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 項第8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6月2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SB4 022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 原告張財旭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 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 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7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7SB402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 告張閎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張財旭、張閎杰均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機關警員之密錄器影像檔案( 本院卷第132至135頁)可知,原告張財旭駕駛系爭車輛因未 依號誌指示逕行左轉而遭警員予以攔停稽查,警員於稽查過 程中,發現原告張財旭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詢問原告張財旭 是否有飲酒及飲用完畢之時間後,即提供礦泉水給原告張財 旭漱口,並告知酒測相關之法律效果,再對原告張財旭進行 酒測,經測得原告張財旭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17mg/L等情 ,足認原告張財旭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2人事後 主張舉發警員未詢問原告張財旭飲酒結束時間、未提供水漱 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原告2人雖主張原告張財旭之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内,應以勸導代替舉發,舉發警員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使裁量權,被告據此舉發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0.02mg/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5mg/L至0.17mg/L)之間即不成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舉發機關113年8月1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30033849號函已載明:「張男駕駛自小客車AYU-6009號交通違規(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在前,吹氣酒精濃度值0.17mg/L在後,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警方認定張男違規事項並無處理細則第12條『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之情,爰未實施勸導」(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發機關警員以原告張財旭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原告2人主張舉發警員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行使裁量權云云,並無可採。  ㈢再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 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自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以 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等適用。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 同時,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 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 規定之適用;惟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 罰。查原告張閎杰於原告張財旭違規當時並未對使用系爭車 輛之人,為任何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措施或約束 措施,尚難認原告張閎杰已盡其擔保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合於 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又原告張閎杰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基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對於原告張財旭 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避免原告張財 旭有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張閎杰既未 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能免罰,依法亦應擔負行政罰責。 ㈣從而,原告張財旭駕駛原告張閎杰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 要欄所示之時、地,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依道交處 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及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張財旭罰鍰3萬元, 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 原處分二裁處車主即原告張閎杰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張財旭、原告張閎杰分別訴請撤銷 原處分一、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 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法 官 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2-13

TCTA-113-交-692-20250213-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陳○鈜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彭燕勤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之 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其明知當時並無反光鏡或他人指揮,無從 知悉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逕行倒車。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阮家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阮家萱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沿同市區龍平路632巷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 擦傷、左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 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2,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78,75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社區速限30公里)所致, 被告於倒車當下除有注意前後左右路況外,並已盡最大可能 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無人後,始開始緩慢倒車,故被告 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就被告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事發當下原告僅16歲,應為在學學生,原告應提出工作或勞 健保資料以證其確為油漆學徒。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修養期 間(即5日)與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不符;系爭機車修繕費部 分,應計算折舊;又被告也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肇事車輛修繕 費18,400元、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之損害,原告對被告亦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肇事路段旁之 空地等速倒車駛入肇事路段,並於車尾甫駛入肇事路段之際 ,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肇事車輛後行車紀錄 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依當時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車尾 駛入肇事路段時先停車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將駛至或採取相關 防果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雖稱 當下已盡最大可能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然車輛後照鏡 之視角有其侷限性,被告於倒車時自無法僅憑此判斷肇事路 段是否有車輛即將駛至,況本件刑事審理時,檢察官問:「 該處沒有反射鏡,你的角度也不可能看到巷弄的車輛,是否 如此?」被告稱:是,我是透過慢慢退,退出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2頁),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 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3.至被告復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超速行駛所致,被告並 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即原告確有超 速之情),然此僅係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之 適用(詳如後述),不可阻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 ,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倒車至龍平路632巷道 路時,肇事車輛之車尾已位於原告行向之前方,而當時原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 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云云。然原告雖於偵訊時陳稱當時車 速有點快等語,惟車速快未必等於超速行駛,是難據此無從 逕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確 有超速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 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4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400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從事油漆學徒,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日,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等語,惟原告為00年0月出生, 於事故發生時僅15歲,依常情應屬高中生,是否有工作及 薪資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有工作 且薪資每日1,200元,上次庭後表示要提出相關證據,迄 今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有何意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稱:原告是跟我一起工作,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6,35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5 2,350元),有金璽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 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復查系爭機車之出 廠日為104年8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5 月29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235元(計算式:52,350×0.1=5,235元),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4,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繕必要費用為9,235元(計算式:5,235+4,000=9,235 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9,635元(計算式:400+9,235+10,000= 19,635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費用應為13,745元(計算式:19,635×0.7=13,7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 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 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共33,520元之損害,故得向原告請求主 張抵銷,茲就被告主張得抵銷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肇事車輛修繕費18,400元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肇事車輛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肇事車輛於102年1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逾4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0元(計算式:7,20 0×0.1=720元),加計工資11,300元,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肇 事車輛之修繕必要費用為12,020元(計算式:720+11,300=12 ,02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部分:   ⑴營業損失9,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②經查,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致被告 無法駕駛肇事車輛載送旅客,受有5日營業損失等情, 業據原告所提葉宏汽車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可知111年度台北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 業收入為1,973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 即9,865元(計算式:1,973×5=9,865元),而被告僅請求 原告賠償9,000元,核屬有據。   ⑵肇事車輛租金及計程車行費共6,120元部分      關於肇事車輛之租金、計程車行費皆屬被告從事運輸駕駛 業務之營運成本,不論肇事車輛是否營運均會有該費用之 支出,是原告既已請求營業損失,並經本院准許如前,則 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肇事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及計程車行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金額應為6,306元【計算 式:(12,020+9,000)×0.3=6,306元】。準此,兩造互為請求 之金額經扣除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39 元(計算式:13,745-6,306=7,4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 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行車紀錄器擷取.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5/29,11:26:31。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被告車輛停駛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之空地。 00:12至00:18時,被告車輛以約45度角方向倒車往龍平路632巷行駛,其車尾於影片撥放時間00:18時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上,並持續倒車將方向回正。過程中被告車輛維持相同速度,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時,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 00:19時,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快速駛出,兩車即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2025-02-13

CLEV-113-壢小-1768-202502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95號 原 告 洪吉興 訴訟代理人 力英雀 洪國恩 被 告 蘇宗呈 訴訟代理人 李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 機,於民國112年5月7日下午1時23分許,駕駛該公司營運之 臺北市000路○○○○○○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 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行駛。行經民生東路與復興北路交岔 路口時,因緊急煞車不當之過失,致站立於車內之原告因重 心不穩而跌倒,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挫傷併輕微 腦震盪、頸部挫傷併第4/5頸椎輕度半脫位、右手肘、右臀 部、下背部挫傷等傷勢。原告因上開傷勢,共計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27,780元、交通費1,415元、藥品及醫療 用品費24,372元、證明書費等雜支570元、看護費 108,000 元,且因身體受傷,精神受有相當痛苦,應得請求慰撫金50 ,000元。扣除業已領取之保險給付36,830元後,仍有175,30 7元未能受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5,307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公車行經上開地點,因 見前方號誌顯示紅燈,故放開油門,以引擎煞車方式減速, 並無緊急煞車之情形,屬於依號誌行駛之正常駕駛行為。被 告以站立方式搭乘系爭公車,卻於車輛行駛間鬆開扶手於車 內行走,始是其跌倒之原因,被告對此無過失可言,自無賠 償義務等語,以資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駕駛人就動力交 通工具使用中所致之損害,雖負有推定過失責任,但此等推 定僅是就侵權行為之主觀歸責要件進行舉證責任之倒置,改 由駕駛人就其無故意、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若依駕駛 人於訴訟上之舉證,足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者 ,仍可免於損害賠償之責。 (二)本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搭乘系爭公車時,在車內跌倒, 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卷宗,核對其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等確認 無誤,並有原告所提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院、臺安醫院、佑達骨科診所及永業物理治療所診斷證明書 為據,被告就原告於車內跌倒受有上開傷勢之客觀事實亦未 爭執,此等情節應可認定。然關於當時具體行車狀況,經勘 驗系爭公車內部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本件事故發生前,系 爭公車正在向前行駛中,原告則自原本站立之車輛左側放開 扶手,行走至中間右側車門前,抬起右腳後,背部朝下往車 頭方向摔躺在地;但於原告走動至摔倒期間,車窗外景物之 倒退速度並無劇烈變化,亦未見車身有明顯頓挫,而是於原 告跌倒後逐漸減速,與其他車輛一同於路口煞停,有勘驗筆 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60-261頁)。依此影像所示,被告 辯稱其事發時並未緊急煞車,應屬可信。原告固又主張被告 放開油門之動作,亦會造成車輛行駛之頓點,使原告因慣性 之作用而失去平衡等語(本院卷第262、313頁),但依上開 影像所示,系爭公車與其他車輛均於路口一同停止之情形, 足見前方號誌確係顯示紅燈;被告既無驟然急煞之情形,則 無論是放開油門使車輛減速,甚至進而施加適當之煞車力道 ,毋寧是為遵守交通號誌行駛之正常駕駛行為,自無何過失 可言。況市區○○○○○號誌或其他路況,行駛過程難免頻繁加 速、減速,應為公眾所普遍認識,臺北市各路線公車上亦有 標示「請緊握扶手,待車輛停妥再行移動」或相同意涵之警 語。原告自陳其係見車上有空位,因此放手走至空位準備坐 下,而在途中跌倒等語(本院卷第262、312頁),且與上開 監視器畫面所示情形相符,堪認原告係於系爭公車行進間在 車上行走,又未抓握扶手以防範晃動,始導致失去平衡跌倒 ,難認被告對此有何歸責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 事故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其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5-02-13

TPEV-113-北簡-6295-202502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沈偉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F2ZC403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劉○○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9日16時2 8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苗栗縣竹南鎮公益路與高 濱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易生危害情事及酒駕徵兆,而攔停並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17時29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 51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 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於113年2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 於113年3月5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5日以新北 裁催字第48-F2ZC4034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8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劉○○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然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以駕駛人為處罰對 象,原告係車主,非駕駛人,且不在場,無從知悉劉○○於飲 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原告。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駕駛人劉○○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示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 主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 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劉○○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 系爭路口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示「經測試檢 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舉發通知 單、舉發機關113年4月18日函、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 錄單、自監視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 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 79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劉○○時,應注意及擔保劉○○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劉○○得駕駛系爭車輛為 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 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 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 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 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 ,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應以駕駛人為處罰 對象,其係車主,非駕駛人,且不在場,無從知悉劉○○於飲 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其等語。然而,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 規定,且不以車輛所有人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作為 處罰之前提要件,又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開 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之主觀責任條件,均如前述 。從而,原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1

TPTA-113-交-832-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13號 原 告 振達木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于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U4Z27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陳○○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0時44 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下稱系爭路段)、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長官所核設路檢站時,經員警攔停並施以酒精濃 度測試檢定,於10時48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7MG/L, 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遂當場製單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28日),於同日移 送被告。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仍未到案聽候裁決,被 告遂於112年12月8日逕行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U4Z270號裁 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與 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2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陳○○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時 ,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然而,原告不能每日對員工進行酒測,不知悉陳○○於飲用 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原告。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駕駛人陳○○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示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 主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㈡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主,即負有注意駕駛人合法駕駛系爭車 輛之義務,惟未見其設有何種監督使用之具體措施,難認其 無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 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陳○○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 系爭路段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示「汽機車駕 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舉發通 知單、公司變更登記表、舉發機關113年1月22日及2月1日函 、勤務規劃資料、酒精檢測程序暨拒測效果確認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自員警密錄器所 擷取連續採證照片及譯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6、71 至81、99至105、111、123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陳○○時,應注意及擔保陳○○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陳○○得駕駛系爭車輛為 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 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 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 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 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 ,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不能每日對員工進行酒測,不知悉陳○○於飲 用酒精後,仍會駕駛系爭車輛,不應裁罰原告等語。然而, 自其前開陳述,可知其未設有任何機制加以控管員工使用公 司車輛前不會飲用酒精,自難認定其將系爭車輛提供給員工 陳○○駕駛時,已注意陳○○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而就 系爭車輛使用方式,善盡篩選控制義務。從而,原告以前詞 請求撤銷原處分,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1

TPTA-112-交-2713-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505號 原 告 林彩薇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鄭新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7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A00G5M8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江澍人變更為戴邦芳,並 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 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 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劉鳳生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20時5 2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2段、伊通街口(下稱系 爭地點)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55以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 稱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而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填掣臺北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A00G5M8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 (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2年12月2日前。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3年1月17日開 立北市監基裁字第25-A00G5M87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刪除 關於易處處分之諭知(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劉鳳生當日係與友人聚餐,並致電原 告告知其將搭計程車返回位於系爭地點附近之辦公室,請 原告將系爭車輛從車庫開出,讓伊得於系爭車輛副駕駛座 休息。後原告見劉鳳生進入副駕駛座後便離開。然而後來 員警誤以為系爭車輛為劉鳳生所駕駛,因而對劉鳳生及原 告舉發。 (二)另於審理中主張: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為劉鳳生,而非原 告。劉鳳生所涉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原告對 於劉鳳生有酒駕之違規行為,並不爭執。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僅有汽機車 與所有人為同一人時,使得依該規定處罰之,原告雖為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及所有人,但並無酒駕,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顯與法有違,應予撤銷。雖本件裁罰原告之因係認 原告之配偶劉鳳生有酒駕行為,然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目前實務見解上有所分歧,鈞院112年度 交上字第338號裁定現於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中, 於該裁定確定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 本件訴訟程序等語。 (四)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經原舉發機關查覆略以:員警於113年10月18日19時50分 許接獲報案稱,「白色BMW駕駛疑似酒駕,撞到路邊車輛 ,駕駛離開現場」。經員警到場後見劉鳳生坐於系爭車輛 副駕駛座上,經調閱店家監視器畫面可見劉鳳生君從駕駛 座下車後進入副駕駛座畫面,此有監視器畫面、報案紀錄 及員警答辯表可稽,次查錄音錄影畫面,員警於酒測前皆 有依照程序於酒測前告知法律效果,並有簽名確認「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且於酒測前 亦有與劉鳳生君確認飲酒時間是否已逾15分鐘,期間有提 供杯水及已告知權利義務事項,違規屬實,員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35條第9款 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 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5條第9項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第85條第 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 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 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之百分之0.03以上。」。 (二)再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汽車牌 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 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 特別規定,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由劉鳳生駕駛並行經事實概 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當場舉發之, 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 告陳述書、112年10年18日譯文、原舉發機關照片連貼紀 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街景示意圖、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交通違規答辯 報告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原舉發機關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原舉發機關刑案 照片紀錄、原處分和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1、26、63至65 、67、69、71、97、99、101、103、105、109至111、112 至11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劉鳳生酒後駕車違規後遭舉發,並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值為0.75mg/L,有原舉發機關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本院卷第10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1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414號起訴書列印資料(不公開卷) 在卷可佐,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即刑法公共危險罪之標 準,是劉鳳生確實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 (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係考 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 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 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 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 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故針對違規情節較為嚴重之行為,另 對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是汽車所有人須舉證以證明其對 汽車之監督管理並無故意及過失始能免予裁罰。查劉鳳生 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迄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本於系爭車輛所有人之地位 ,對於劉鳳生駕駛系爭車輛,有何已盡力採取預防性措施 ,避免酒後駕車行為之發生,自不能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原告具有過失之責任,是應認原 告具有主觀歸責之過失要件甚明。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自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交由劉鳳生 駕駛時,確有在事實概要欄之時、地,因酒後駕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而遭員警舉 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 主即原告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11

TPTA-113-交-505-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3號 原 告 特豪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語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4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U1E0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 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吳○○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1日12時51 分許(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 新明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所核設路檢站時,經員警攔停攔 停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12時55分測得呼氣酒精濃度 值為0.31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之違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於 113年6月1日為陳述、113年8月14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 於113年8月14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1E017號裁決書,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 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 分,於113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吳○○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 ,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 ,然而,原告於員工吳○○入職時,即令其簽署「交通安全簽 認書」,告知不得違規,倘有違規應自行負責等語,故不應 裁罰原告。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駕駛人吳○○駕駛系爭車輛,既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示違 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即應處系爭車輛車 主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㈡原告既為系爭車輛車主,即負有注意駕駛人合法駕駛系爭車 輛之義務,惟未見其設有何種監督使用之具體措施,其雖提 出「交通安全簽認書」,惟無從證明其已善盡管理義務,難 認其無過失。  ㈢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者,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至2年;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至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 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定有 明文。  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舉 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 人有過失,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亦有明文。至所謂過失, 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 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⒊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係於車輛駕駛人有違反第 1項規定之行為時,除依第1項對車輛駕駛人處罰外,亦依第 9項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罰規定」。觀其規範文義 ,未限制車輛駕駛人與車輛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始得對車輛 所有人吊扣汽車牌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 1年度交上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其立法目的,係考 量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屬對 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有重大影響或危害之違規行為,並衡酌 車輛所有人對車輛擁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對於車輛使用者、 用途、使用方式等情具篩選控制之能力,故令車輛所有人負 有注意及擔保其車輛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不允其放任所有車輛供 人恣意使用,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重大危害之風險,故 於車輛駕駛人有某些重大違規之行為時,併對車輛所有人處 吊扣車輛牌照之處罰。再者,依前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規定對車輛所有人併予處罰時,固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 項規定,仍須車輛所有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責任條件,始可對 其處罰,惟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得「推定」車輛 所有人有「過失」,倘無法證明其已善盡對使用者具備法定 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為篩選控制等公法上義務 而無過失時,即應對其處罰(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上字第128、15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 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處第1項所定罰鍰 ,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則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至5項之情形,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 年。可知,前開第7、9項規定,均係針對車輛駕駛人有違反 同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時,對汽機車所有人併予處罰之「併 罰規定」,然而,就前者之「故意」行為,除吊扣車輛牌照 2年外,尚須處同額罰鍰,就後者之「推定過失」行為,則 僅吊扣車輛牌照2年,乃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互殊之處 罰規定,不得謂依第9項規定對車輛所有人處罰時,須以其 明知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為要件,而與第7項規定混為一 談(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8、154、3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吳○○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行經 系爭路口時,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第1款所示「汽 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 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舉發機關113 年10月17日函、勤務規劃資料、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檢測程 序暨拒測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 及送達證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51、55至59、75至83 、87至97、107至148頁),應堪認定。  ⒉原告提供系爭車輛與吳○○時,應注意及擔保吳○○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卻未注意前情,致吳○○得駕駛系爭車輛為 前開重大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可徵原告已盡注意能事 或有不能注意狀況,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用篩選控制及前 開重大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 失;況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亦得推定原告具有過 失;則原告確已具備行政罰第7條第1項所定之主觀責任條件 ,同堪認定。  ⒊至原告固主張其於員工吳○○入職時,即令其簽署「交通安全 簽認書」,告知不得違規,倘有違規應自行負責等語,故不 應裁罰其云云。然而,前開「交通安全簽認書」,僅係單純 告知一般用路民眾本應知悉及遵守的公法上義務,未記載其 會採取何種手段控管員工使用公司車輛前不會飲用酒精之事 前控管機制,或採取何種方式懲處員工飲用酒精仍駕駛公司 車輛行為之事後警惕措施,自難憑此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提 供給員工吳○○駕駛時,已注意吳○○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而就系爭車輛使用方式,善盡篩選控制義務。從而,原 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處 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5-02-11

TPTA-113-交-278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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