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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筱筑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 8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且其提供 帳戶之行為亦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追查真正不法分子 之困難,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供人頭帳戶,甚至直接轉匯被 害人匯入自己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即已參與詐欺、洗錢犯罪 之實行,猶先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期間,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 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郵局帳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薛美惠」之人,嗣「薛美惠」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 取得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丙○○、莊淑貞、許惟綸、呂美惠、朱 美玲施以如附表1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丙○○等5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1所示之甲○○帳戶內。 甲○○已預見丙○○等5人匯入帳戶之款項係詐欺之贓款,竟將 原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提升至與「薛美惠」及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犯意 聯絡,於附表2所示時間,自帳戶內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 ,在附表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與詐欺集團不詳男子,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嫌。 二、被告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辯稱:113 年7月17日我在臉書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小姐工作,對方 表示公司在臺北,臺南要開分公司,惟辦公室尚未整理好, 如錄取,我8月要先居家上班,並要我加臺北主管薛美惠的L INE。對方於同年月19日通知我已錄取,薛美惠通知我於7月 22日開始上班,要我外出考察市場,協助公司採購物品。7 月23日薛美惠即以須薪資轉帳為由,問我名下有無國泰銀行 帳戶資料,我說有,但找不到,遂先拍提款卡影像傳給她。 薛美惠並以須有一備用帳戶為由,要求我拍名下之台新銀行 帳戶資料給她。7月29日薛美惠撥打我電話,要我補辦國泰 銀行摺子,並問我有無郵局存摺,要我一併拍給她。7月30 日薛美惠以公司不想直接匯大筆金額給廠商,以免被扣稅, 會把貨款匯入我戶頭,再請我把錢領出來交給「世博有限公 司」的人員。我不疑有他,依薛美惠之指示,於起訴書附表 2所載時間提領附表2所示之金額,於起訴書附表2所載地點 ,交付與自稱「世博有限公司」收款人員陳先生及林先生。 我係遭對方以交付公司貨款為由詐騙,我無共同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集團為能 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鼓舌如 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 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者,進而 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自知,自 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之人標準 ,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認知及故 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 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 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 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 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 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 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 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 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案被害人匯款至附表1之3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 附表2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2之金額,於附表2所示之交付地 點交予不詳姓名之男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名 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以佐證(警卷第 9-11頁、第13-15頁、第17-1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 認定。  ㈡被告所辯,有下列證據可資參佐,本院認為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及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並轉交時,主觀上是 否確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等待證事實,尚難達至 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⑴被告因在網路謀職,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公司,並依公司人 事主管指示提領附表2之金額交與公司客戶指定收款之人等 情,其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並無明顯出 入。  ⑵被告透過網路謀職,應徵豐川粒子公司會計,雙方訂有僱用 合約書,有被告提出其應徵工作時與對方通話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暱稱「宋佩容」、LINE暱稱「Liina宜蓁」、「薛美 惠」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01-163頁、本院卷第71-97 頁、第105-173頁)、被告與豐川粒子公司之僱用契約書1份 (警卷第111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網路謀職之辯稱,自 非憑空捏造。另被告為確認豐川粒子公司是否合法存在之公 司,亦自行上網查詢豐川粒子公司之公司資料、營業登記項 目、稅籍資料,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引(本院卷第63-69頁) ,從上開資料顯示,豐川粒子公司係一合法登記並有稅籍資 料的合法公司,就謀職者而言,被告未察覺豐川粒子公司對 其僱用過程,係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法之一,難認有何歸 責之處。  ⑶依前開對話擷圖,豐川粒子公司之人事主管薛美惠,確有透 過LINE指示被告外出考察市場、並協助公司採買(本院卷第 109頁),被告亦因此至家樂福、燦坤、特力屋、新光三越 等賣場訪視筆電、空氣清淨機市場,製有筆電、空氣清淨機 估價單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7頁、第271頁)。豐川粒 子公司以此方式取信被告,讓被告誤認其擔任豐川粒子公司 會計,且確有為公司工作,一般謀職者,面對此種方式,實 難察覺所謂在豐川粒子公司擔任會計僅係詐騙手法之一,自 難苛責被告未能發現此乃騙局。  ⑷詐欺集團成員薛美惠以須薪轉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去補辦 國 泰銀行帳戶存摺,再拍給薛美惠,被告於補辦後,將國泰銀 行存摺拍給薛美惠,有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本院卷 第117-119頁、第127頁);薛美惠亦以要提領貨款為由,要 求被告自其帳戶提領款項後,至附表2之交付地點(本院卷 第131-159頁),並有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之豐川粒子公司 與「世博有限公司」間購買商品之購買商品合約書二份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275-281頁)。依上開卷存資料,被告辯稱 係自認受雇於豐川粒子公司,並依公司人事主管指示提領公 司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再依公司主管指示將款項交與公司交 易對象指派人員等節,均有憑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  ㈢被告於本件提領自己帳戶內匯入之公司貨款,再依公司主管 指示至指定地點交與第三人,既均係自認依任職公司主管之 指示執行擔任公司會計之職責,即難認其對匯入款項係詐欺 集團之詐欺款,及提領款項交與第三人係洗錢行為有所認識 。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本件其係網路求職,擔任公司會計,依 公司主管要求將公司匯入其帳戶之貨款提領後,至指示地點 交付與公司往來客戶之指派人員,有被告擷取之對話擷圖及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辯稱其遭網路詐騙,即屬有據。且 依網路應徵被告擔任會計之詐欺集團於本件使用之謀職陷阱 ,依前揭網路對話擷圖呈現詐欺集團以公司名義對被告所下 各項工作指示內容,難認原擔任幼兒體能老師之被告能辨識 其中確屬詐術。本件既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對其應徵擔任會計 之公司係詐欺集團,則被告提領帳戶款項及交款項與第三人 之行為,即無法認定其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認識。本件公訴 人舉證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本件無足 夠證據能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判決無罪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追加部分) 佯稱係丙○○之姪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5分許 10萬元 先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中4萬元轉匯至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 莊淑貞 佯稱係莊淑貞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1時10分許 3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3 許惟綸 以臉書暱稱「Kai Lin」佯稱可幫忙處理包棟民宿 113年7月30日14時47分許 113年7月30日14時50分許 10萬元 2萬元 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4 呂美惠 佯稱係呂美惠之子要借款 113年7月30日14時43分許 45萬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5 朱美玲 佯稱係朱美玲之侄要借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分許 113年7月31日10時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 (新臺幣)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1 113年7月30日12時41分許 113年7月30日13時14分許 113年7月30日15時01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259,330元 90,000元 40,000元 113年7月30日13時30分許 113年7月30日16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號 同上 2 113年7月30日15時17分許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20,000元 113年7月30日15時20分許 同上 3 113年7月30日17時7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9分許     113年7月30日17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100,000元 113年7月30日17時許 同上 4 113年7月31日8時58分許 113年7月31日8時59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5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6分許 113年7月31日9時17分許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0,000元 60,000元 30,000元 合計15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合計50,000元 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號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501243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5號偵查卷宗(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350號偵查卷宗(追加偵 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04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26號刑事卷宗(追加院 卷)

2024-12-31

TNDM-113-金訴-2626-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成 選任辯護人 黃雅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7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40 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志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金訴字卷第161頁),並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 間為「113年4月29日0時17分」、編號10之匯款時間為「113 年4月28日15時44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雖先後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在自然意義 上雖有數個行為,然其主觀上均是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者,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 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 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 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之 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並受有損害 ,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主動表示欲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有意願商談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且已全部履行完畢,獲得已獲賠償被害人之諒解,此有 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04號調解筆錄1份、和解書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6份在卷可查(金簡卷第31至61頁),足 認被告實有悔悟之心,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身心狀況與家庭經濟狀況(金訴 字卷第164頁及病歷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 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有意願調解之被害人全數和解成立, 縱被害人未到法院調解,能私下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足 見被告確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 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 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 雙方共同協力為之,被告雖欲與全部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 然其餘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使而不可 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被告承擔 ,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 、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行知所悔 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 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予以斟 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固獲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相關費用, 業據其陳明在卷(金訴卷第162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被告已賠償多數被害人之損失,可見被告賠償予被害人 之金錢已多於本案之獲利,如再宣告沒收,難免造成被告過 度負擔,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上開獲得之5千元外,未 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2號   被   告 陳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 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 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14時許、4月25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前騎 樓下、臺南市○○路0段00號前,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 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等7個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而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樺、韓甯如、錢威宏、陳杏玉、林宜珊、黃鈺傑、 陳曉涵、鄭伊婷、程明凱、陳冠丞、洪俞靖、謝巧琪、林煜 唐、湯淳朱、游涵羽訴由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所有上開7個金融帳戶以每個帳戶8萬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芊樺、韓甯如、錢威宏、陳杏玉、林宜珊、黃鈺傑、陳曉涵、鄭伊婷、程明凱、陳冠丞、洪俞靖、謝巧琪、林煜唐、湯淳朱、游涵羽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人上開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等人提供之網路對話截圖與轉匯憑單等資料 3 被告提供其與詐騙集團成員網路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將其所有上開7個金融帳戶以以每個帳戶8萬元代價提供給他人使用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該等帳戶被充當財產犯罪工具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附表: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1 陳芊樺 (提告) 陳芊樺利用臉書販售蘆筍,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300包,並僅接受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提供連結予陳芊樺後隨即以Line假冒吳專員指示陳芊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23時08分 99,985元至陳志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2 韓甯如 (提告) 韓甯如利用臉書販售手機殼,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韓甯如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隨即以Line假冒陳專員指示韓甯如操作賣貨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3時36分 99,985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3時41分 34,988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錢威宏 (提告) 錢威宏利用臉書販售apexx拉桿,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錢威宏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假冒臺北富邦銀行專員指示錢威宏操作賣貨便,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4時10分 49,988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陳杏玉 (提告) 陳杏玉於抖音看到有關貸款資訊,並加入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是臺北富邦銀行業務並要求陳杏玉安裝app(台邦信貸),稱欲檢視陳杏玉的還款能力,要求陳杏玉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3時57分 9,000元至陳志成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林宜珊 (提告) 林宜珊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商品方式參加抽獎,並向對方購買12,000元商品,對方告知林宜珊可折167,265元,並要求林宜珊繳交核實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5時34分 4,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6時01分 8,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6 黃鈺傑 (提告) 黃鈺傑於IG點擊了餐飲抵用券之廣告,隨即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帳號以話術要求黃鈺傑追蹤並以黃鈺傑中獎之名義要求黃鈺傑匯款,並要求檢視其財力證明,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6時06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7 陳曉涵 (提告) 陳曉涵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陳曉涵向對方購買12,000元商品,對方要求被害者繳交核實金20,000元,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銀行專員電話,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5時46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8 鄭伊婷 (提告) 鄭伊婷於IG購買商品後,隨即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商家稱鄭伊婷中獎,並要求鄭伊婷繳納核實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5時33分 2萬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9 程明凱 (提告) 程明凱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程明凱向對方購買後,又依詐騙集團要求轉帳40,000元,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銀行專員電話,並將提款卡寄出。 113年04月28日 15時35分 4,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5時42分 4,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6時05分 4萬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0 陳冠丞 (提告) 陳冠丞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陳冠丞向對方購買後,又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至指定戶頭,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郵局專員電話。 113年04月28日 15時43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5時57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1 洪俞靖 (提告) 洪俞靖於IG接獲中獎消息,對方稱其可利用購買抽獎折現之方式兌換,洪俞靖向對方購買後,又依詐騙集團指示轉帳至指定戶頭,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之金管會專員電話。 113年04月28日 15時43分 2,000元至陳志成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12 謝巧琪 (提告) 謝巧琪利用臉書販售商品,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賣貨便進行交易,謝巧琪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假冒遠東銀行專員指示謝巧琪操作網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13時15分 49,985元至陳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3時17分 49,986元至陳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04月28日 13時21分 49,985元至陳志成中華郵政帳戶 13 林煜唐 (提告) 林煜唐利用臉書販售商品,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要求賣家使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林煜唐開立賣場後,詐騙集團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專員指示林煜唐操作網銀,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8日 21時18分 29,088元至陳志成台新銀行帳戶 14 湯淳朱 (提告) 湯淳朱接獲詐騙集團盜用其親姐姐之Line帳戶,並稱其姊夫發生交通事故,要求湯淳朱匯款至指定帳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9日 01時20分 3萬元至陳志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5 游涵羽 (提告) 游涵羽利用旋轉拍賣販售商品,並接獲詐騙集團假冒買家稱欲向賣家購買,並稱賣場無法下標,並接獲假冒客服人員以Line指示游涵羽轉帳,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29日 01時10分 50,123元至陳志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04月29日 01時16分 4萬3,123元至陳志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簡-648-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宏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 實 一、林宏倫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 AM(下稱飛機)暱稱「總裁」、LINE暱稱「恆豐官方客服」 、「小允」、「創新計劃」、「炘亭」等為首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 後述),擔任持金融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再將贓款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 二、林宏倫基於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 某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高慶忠、周圓 真、張程凱、溫逸安、曾苡鈞及徐國航等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由「總裁」將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 林宏倫並告知密碼,再由林宏倫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 ,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隨即在 提款機附近巷弄內,將該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高慶 忠、周圓真、張程凱、溫逸安、曾苡鈞及徐國航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慶忠、周圓真、張程凱、溫逸安、曾苡鈞及徐國航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宏倫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48號卷第34至35頁; 本院卷第124頁、第131頁),核與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 證述及證人曾的袙、沈綉津於警詢時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附 表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分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詐欺犯罪防治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簡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 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將其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詐欺款項,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游,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行為,不論依新、 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 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提領金額未達一億元,故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亦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然詐欺集團成員係冒充假賣家或客服人員名義對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進行詐騙,均係直接與告訴人聯繫方式為之,難認 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構成要件;又依卷內事證 及被告參與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 議,或為實施詐騙之實際行為人,自難認其知悉詐欺集團是 否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實行詐欺,尚難認被告本案犯 行,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 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 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 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 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 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車手,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 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總裁」、LINE暱稱「恆豐官方 客服」、「小允」、「創新計劃」、「炘亭」及所屬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應認如附表各編號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有報 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 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其所為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 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是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爰將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予審酌。 (七)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手腳健全,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犯罪集團,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分工合作,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被告擔任 車手提領款項後,再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非但造成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 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破壞 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甚有悔意,就洗錢犯行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再佐以被告於共同犯罪之角色分工,參 與程度較輕、被害人之損失;另考量被告未與被害人等成立 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九)又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本案尚未確 定,且被告除本案外,尚另涉嫌其他詐欺等案件,尚未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認應待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再行定其應執行刑為妥,爰不於本案 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承並未 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131頁),且綜觀卷內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 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 (二)再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被告隱匿 之詐欺贓款,已層轉至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 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 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 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 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 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 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按行 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 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 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 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 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 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 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 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 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 不足。 (三)再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 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 ;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 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 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 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 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 )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 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查被告於113年6月14日前之某日加入飛機暱稱「總裁」、「 精品會館」、臉書暱稱「太上皇」等為首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 集團,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為共同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842號、第22681號、 第22896號、第23388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10日繫屬於 本院,且於113年12月4日判決,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且兩案參 與之成員相同,係同一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 之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即前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繼續犯之 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11月1日繫屬於本院,揆諸上開說明,顯就實 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主文 1 高慶忠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恆豐官方客服於113年5月15日20時1分,謊稱股票代操保證獲利等語,致高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萬元 113年6月11日11時38分 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1時58分、12時、12時1分、12時2分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灣裡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高慶忠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訴人高慶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51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圓真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小允、恆豐於113年5月7日,謊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圓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2萬元 113年6月11日11時50分 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3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灣裡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周圓真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頁至第60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周圓真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至第69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9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21頁至第24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張程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創新計劃於113年5月7日22時,謊稱代操投資獲利等語,致張程凱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萬元 113年6月11日14時42分 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28分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永成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張程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7頁至第80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張程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7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溫逸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謊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溫逸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萬元 113年6月11日15時13分 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1日16時29分 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永成門市) 1.證人即告訴人溫逸安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 2.證人曾的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 3.告訴人溫逸安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至第97頁 4.證人曾的袙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31頁) 5.曾的袙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73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7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曾苡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16時30分佯裝買家,謊稱加入全家好賣+認證等語,致曾苡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46,101元 113年6月15日21時11分 沈綉菁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5日21時24分 56,000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 1.證人即告訴人曾苡鈞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2.證人沈綉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3.告訴人曾苡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4.證人沈綉菁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5.沈綉津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徐國航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名稱炘亭於113年6月15日17時39分,佯裝買家及客服專員,謊稱協助解決拍賣帳號問題等語,致徐國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內。 10,108元 113年6月15日21時20分 沈綉菁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國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2.證人沈綉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3.告訴人徐國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49頁 4.證人沈綉菁提出7-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5.沈綉津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 6.被告提領款項之畫面(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7.路口監視器畫面2張(警卷第25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1頁) 林宏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31

TNDM-113-金訴-2374-20241231-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宛菁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任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 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為獲 取不詳數額之獎金,於民國113年6月1日18時57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7-11上鈺門市」,將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寄交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明 傑」(後因「林明傑」刪除帳號,故顯示「沒有成員」或「 不明」)之人,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明傑」金融卡密 碼(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而容任 「林明傑」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 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均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 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不否認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之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點擊 臉書「萌萌世界」粉絲頁之廣告,本欲詢問商品價格,「萌 萌世界」向被告佯稱:被告幸運中獎,只要捐款新臺幣(下 同)288元至「社團法人台灣薪承公益服務協會」名下帳戶 ,即可參加抽盲盒,被告匯款288元後,「萌萌世界」告知 被告抽到最大獎116,666元,需加客服為好友並填寫資料兌 獎,被告與LINE暱稱「個人金融服務線上中心」加為好友, 並提供郵局帳戶號碼,惟「個人金融服務線上中心」表示撥 款因系統沖正下撥失敗,要求被告需加LINE暱稱「張嘉偉」 為好友處理撥款問題,被告與「張嘉偉」加為好友而聯繫後 ,「張嘉偉」再傳送「林明傑」(後因「林明傑」刪除帳號 ,故顯示「沒有成員」或「不明」)之聯絡資訊,要求被告 與「林明傑」聯繫,「林明傑」向被告表示需要被告提供金 融卡及密碼,始能提供獎金,約2至3天後,即會將金融卡寄 回,「林明傑」為降低被告之警覺,不斷安撫被告,被告始 誤信「林明傑」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等語。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 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 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 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6月1日18時57分許,在「7-11上鈺門市」將其申 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寄給「林明傑」,另以LINE告知「林明 傑」金融卡密碼。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於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9至31頁)、告訴人乙○○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 至38頁)、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警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1至54頁)、丁○○提出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5至59頁)、 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警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警卷第69至73頁)、甲○○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警卷第75頁)、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 卷第79至83頁)、庚○○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臉書社團 廣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85至86頁)各1份在卷可參,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 、交予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 瞭解其用途方得交付,具有通常智識之人,當知無任意交由 他人使用之理。況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申請 銀行帳戶,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 ,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自行申請銀行帳戶,反 而取得他人銀行帳戶使用,就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可能係 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再現今詐欺集團多 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並進行洗錢犯罪,業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媒體反詐騙宣導多時,一般具 有通常智識之人,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 欲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 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際行為 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 ,並具有縱使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 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林明傑」時,年滿36歲,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可見被告確 具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 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 不得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否則即可能致使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及洗錢之工具等節,理當有 所知悉。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依「萌萌世界」指示匯款288元至「 社團法人台灣薪承公益服務協會」名下帳戶,之後「萌萌世 界」告知被告抽到最大獎116,666元,被告為取得高額獎金 ,始誤信「林明傑」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語,並提出被告 提出與「萌萌世界」商家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1至53頁 、警卷第89至99頁)、「社團法人台灣薪承公益服務協會」 之查詢資料、網頁資料(偵卷第55至60頁)、被告參加盲盒 抽獎活動之中獎畫面擷圖(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個 人金融線上服務中心」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至67頁) 、被告與「張嘉偉」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9至73頁)、 被告與「沒有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93頁)、 被告轉帳288元給「社團法人台灣薪承公益服務協會」之存 摺交易明細(偵卷第109頁)等證據為證。然而:  ⑴觀之被告與「林明傑」之對話紀錄,被告向「林明傑」表示 「我先生說,等你們收到卡片在(按:應為「再」)給密碼 」、「因要確定是否你們有收到卡片」。被告告知「林明傑 」金融卡密碼後,向「林明傑」表示:「希望是真的沒有任 何狀況」、「先生不要到時候讓我找不到人」、「因為我們 該擔心的我也會擔心起來」、「因為現在詐騙集團真的很氾 濫」、「我希望你們真的不是在騙我,因為我還有三個小孩 子要,我不想這樣子被你們騙」等語(偵卷第83至87頁)。 足見被告清楚知悉「林明傑」之真實身分不明,除透過LINE 聯繫外,被告與其並無交集,亦即只要一經「林明傑」不予 回應訊息,被告即與「林明傑」失聯,並無任何足以防範本 案帳戶遭他人盜用之方法。「林明傑」雖一再表示「你放心 」、「有什麼問題你再賴我」、「我有空都會回覆你」、「 我不可能拿工作開玩笑對不對」等語(偵卷第85至87頁)。 惟「林明傑」為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其除上開話術外,未 提出具體事證以佐證其身分之真實性,被告對來路不明,僅 以通訊軟體對談過形同陌生人之「林明傑」言聽計從,輕易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其自由使用,其所辯是否可信,實有疑 問。  ⑵其次,被告於本院供稱:「林明傑」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 因為先前撥款失敗,這次要設定轉帳功能、重製卡片、設定 密碼,對方叫我去台新銀行確認金融卡密碼是否正確,如果 是的話就叫我把金融卡寄給他,密碼告訴他,重新辦卡,設 定密碼,做撥款動作,我有去台新銀行ATM確認金融卡密碼 等語(本院卷第88頁)。惟被告之本案帳戶既然是在台新銀 行申辦,若要設定轉帳功能、重製卡片、設定密碼,自應向 原開戶行台新銀行辦理,此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知 悉之事,被告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來路不明,與台新銀 行無任何關連之「林明傑」,顯見被告已預見若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林明傑」,有高度之可能性將遭不詳之人作為不 法使用,且無從追查。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未以其他方式 查證,即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他人支配使用本案 帳戶,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為 詐欺、洗錢犯行,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被告有依「萌萌世界」之要求匯款288元至「社團法人台灣薪 承公益服務協會」名下帳戶乙節,固屬事實,然被告雖可能 因輕信「萌萌世界」、「個人金融服務線上中心」、「張嘉 偉」及「林明傑」編造之中大獎、原帳戶撥款失敗等理由而 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但是被告本身清楚知悉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存在之風險,業如前述,其主觀上自已預見其交付之帳戶 將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本 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無誤。至於被告辯護人提出關於抽獎詐騙之網頁資料(本 院卷第95至110頁),僅能證明詐欺集團最近有使用抽獎話 術作為詐騙手法,而個案情節本有不同,無從據此推論被告 欠缺前揭犯罪之主觀犯意,附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 得以憑藉本案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 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客觀行為,否認主觀犯意,迄未與附表所示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畢業,已婚,有3個未成年小孩,從事家管(本院卷第8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始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 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假冒臉書賣場買家私訊賣家乙○○,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復佯稱:帳號沒有認證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乙○○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38分、44分許 49,985元 10,123元 2 丁○○ 於113年6月4日,假冒臉書社團嬰兒用品買家私訊賣家丁○○,引導其至7-11賣貨便交易,復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丁○○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43分、45分許 13,005元 7,005元 3 己○○ 於113年6月4日前某日,以暱稱「呂千金」在臉書社團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嗣己○○瀏覽而與之聯繫洽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46分許 11,760元 4 甲○○ 於113年6月3日18時34分許,假冒買家私訊賣家甲○○,引導其至全家好賣+交易,復佯稱:無法下單云云,並提供某客服LINE連結給其聯繫,致甲○○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50分、58分許 29,985元 23,000元 5 庚○○ 於113年6月4日前某日,以暱稱「張稚鑫」在臉書社團販賣張學友演唱會門票,嗣庚○○瀏覽而與之聯繫洽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4日17時54分許 6,000元

2024-12-31

TNDM-113-原金訴-5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于豪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黃于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于豪與郭玉琳(另案不起訴處分)2人原為夫妻關係,迄民 國110年12月7日原同居在臺南市○○區○○街0號住處(下稱六甲 住處,2人已於110年12月9日離婚),郭玉琳於110年12月7 日離開六甲住處時,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該處內未帶走 。黃于豪在六甲住處發現郭玉琳遺留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後,因先前曾持郭玉琳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卡提領過育兒款項,得知郭玉琳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為「585858」,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以臉書帳號「黃佑佑」 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 銀 需要報價」等語,而將該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侵占入 己。 二、黃于豪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將郭玉琳所有之一銀帳戶、華 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侵占入己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上開帳戶資料後某時許, 將郭玉琳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 詳方式交付予詐騙集團某成員使用。而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在網站或社交軟體IG上張貼廣告,以如附 表一手法施行詐術後,致附表一所示之徐旻韓、高慈恩、江 嘉欣、黃冠勛、黃玉如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述 金額匯至上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三、黃于豪未經郭玉琳之同意,竟意圖損害郭玉琳之利益,基於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111年間某時許, 以「小佑」之社交軟體LEMO帳號,刊登先前蒐集之郭玉琳的 照片,透露郭玉琳曾結婚、有2個小孩之個人婚姻及家庭狀 況個人資料內容,以此非法方法利用郭玉琳之個人資料,並 足以損害郭玉琳之隱私。 四、案經郭玉琳告訴暨徐旻韓、高慈恩、江嘉欣、黃冠勛、黃玉 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于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告 訴人郭玉琳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因此: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玉琳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 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告訴人郭玉琳先前於警 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186至195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坦認有為事實欄三所載犯行,惟辯稱並未侵占告訴人 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其 所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固於 111年2月26日某時許,有人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 銀 需要報價」等語,係該「黃佑佑」臉書帳號遭人盜用所 致,其未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品,亦未為販賣上開帳戶之舉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1.告訴人郭玉琳於與被告離婚前2日即110年12月7日已搬離2人 原同居之六甲住處,當時並未將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帶走,此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該是遺 留在房間內、與母親訃文放在一起乙節,業據告訴人郭玉琳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33至1 34頁、第137頁),而告訴人郭玉琳於當日審理期日並陳稱 :因為被告是小孩的爸爸,希望被告沒事,想撤回本案訴訟 等語(本院卷第149頁),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本案均非 告訴乃論之罪,詳後述),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59頁),顯見告訴人郭玉琳為上開證述時,已有原 諒被告之意,斷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  2.又被告在告訴人郭玉琳於110年12月7日離開六甲住處後,被 告確實以通訊軟體告知告訴人郭玉琳,要告訴人郭玉琳將母 親之訃文取回,並告知告訴人郭玉琳不返家清理遺留物品, 要將之全部清除完畢,業據告訴人郭玉琳證稱在卷(本院卷 第146至148頁),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截圖2張附 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97至198頁),足見告訴人郭玉琳證稱於110年12 月7日離開六甲住處,未將所申辦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物品帶走乙節屬實。   3.另被告並不否認曾使用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 卡領過育兒津貼,知悉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 」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而告訴人郭玉琳所有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一樣,均為「585858」等情,亦據告訴人郭玉琳具結證稱 在卷(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一般人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均設定為同一組密碼,方便記憶,亦為人 情之常,因此,被告是可能猜測到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 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亦為「585858」乙節,此情 亦堪認定。  4.再者,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書社團內於11 1年2月26日某時許,有人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語,業據告訴人郭玉琳證稱在卷(本院卷第1 35頁),並有上開臉書張貼內容翻拍照片2份附卷可參(警 卷第12頁、偵一卷第49、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75頁),上情亦堪認定。被告雖否認上開111年2月26日 臉書販賣帳戶之貼文,非其所為,係有人盜用「黃佑佑」臉 書帳號所為云云,然「黃佑佑」臉書帳號於111年2月24日、 同年月25日、同年月27日所為之貼文內容,均係被告所為, 且被告於同年月26日尚私訊告訴人郭玉琳,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本院卷第75頁、第197頁),並有上開臉書張貼內容翻 拍照片、臉書私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參(偵一卷第47頁、第 45頁、偵二卷第37頁、本院卷第157頁),既然臉書帳號「 黃佑佑」111年2月26日前後短短數日內之貼文,均係被告所 為,何以111年2月26日販賣帳戶之貼文內容會係他人盜用所 為?況張貼上開貼文內容者,顯係知悉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 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否則無法遂行其販賣 上開2帳戶提款卡之犯行,而被告係有可能猜測到告訴人郭 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585858 」,業如前述,顯見臉書帳號「黃佑佑」於「偏門工作」臉 書社團內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張貼「第一華南有簿子卡 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語乙節,係為被告所為,被告辯稱 係有人盜用臉書帳號「黃佑佑」所為云云,顯屬無據,難以 採信。從而,被告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告訴人郭玉 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使用臉 書帳號「黃佑佑」張貼上開販賣帳戶之貼文乙節,堪以認定 。  5.至於告訴人郭玉琳雖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159頁),然公訴人係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 6日某時許,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張貼上開販賣帳戶之 貼文時,始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而被告與告訴人郭玉琳已於110年12月9日 離婚,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 ,2人於111年2月26日時,已無配偶關係,本案自無刑法第3 38條、第324條告訴乃論之罪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6.綜上,被告確實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侵占告訴人郭玉琳 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無誤。  ㈡事實欄二部分:  1.告訴人徐旻韓、高慈恩、江嘉欣、黃冠勛、黃玉如(以下合 稱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遭以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告 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內,嗣遭人提領一 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指述在卷(警卷第37至39 頁、第48至49頁、第72至73頁、第83至84頁、第99至100頁 ),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75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遭被告於111年2月26日某時許予以侵占入己,且被告是可能 猜測到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為「585858」,業如前述,於111年2月26日之後,即有 某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對附表一編 號號1至5所示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施詐,致告訴人徐旻韓等5 人受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內,顯見係被告於111年2月26日之後將持有之告 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2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為「585858」。  3.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按金融帳 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 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 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 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 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 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 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 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況被告於105年間亦曾因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7頁),對上情 自難諉為不知。查,被告持有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 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後,竟使用臉書帳號「黃佑佑」張貼 「第一華南有簿子卡片無網銀 需要報價」等文字,兜售上 開2帳戶,業如前述,顯見被告將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 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後,對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該2帳戶遂行詐 騙、洗錢等犯行,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 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 機為何,應認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4.至於被告張貼上開兜售帳戶之文字,雖提及「需要報價」等 語,然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卷內並無資料足以查明被告係以 若干代價出售帳戶,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僅能 認定被告係以不詳方式交付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 、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併此敘明。  5.從而,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 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三部分:  1.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偵四卷第55頁、本院卷第 43頁、第75頁、第95頁、第186頁),核與告訴人郭玉琳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情形相符(偵一卷第129頁),並有告訴人 郭玉琳提供之LEMO帳號貼文截圖(偵二卷第41頁)附卷可參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此部 分犯行,應予依法論科。  2.起訴書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雖於犯罪事實欄三載稱:被告竟 意圖損害郭玉琳之利益並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之加重誹 謗犯意,在社交軟體中刊登先前蒐集之告訴人郭玉琳的照片 ,透露告訴人郭玉琳曾結婚、有2個小孩之個人婚姻及家庭 狀況個人資料內容等語,但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並 未主張被告另涉犯加重誹謗罪,且在社交軟體中刊登告訴人 郭玉琳的照片、個人婚姻家庭狀況,亦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無涉,因此,本院認為起訴書上開加重誹謗罪之論述,係屬 誤載,加重誹謗罪部分並未在本案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起訴範 圍內,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載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 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 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否認被訴幫助 詐欺、洗錢等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依上開判決見解,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事實三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 定目的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云云,惟公訴檢察官已將此部分犯行 ,更正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42頁),基於 檢察一體之原則,自無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㈡事實欄二所載犯行,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 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使 不明詐欺正犯得以騙取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之金錢,並掩飾 、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事實欄一至三所載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依法論科。  ㈣被告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 行,其罪責程度仍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侵占前配偶即告訴人 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資料後,將之以不詳方 式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受騙而 受有金錢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態 度不佳,且任意將告訴人照片、婚姻狀況等資料張貼在社群 網站上,損害告訴人郭玉琳之隱私權,亦有不該,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被騙遭洗錢款項 金額,暨被告坦認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告訴人 郭玉琳陳稱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本院卷第149頁),及被 告尚未與告訴人徐旻韓等5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情形(本院 卷第200頁),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00頁)、素行(本院卷第15至2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三所載犯行,罪質不同、方式不 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㈡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雖侵占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戶、華南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等資料,雖該等物品外觀上亦為被告侵占犯罪所 得之物品,然存摺、提款卡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且 被告已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觸犯事實欄 二所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未在被告持有當中,是 無論是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 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僅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 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無法查知被告係以何代價將告訴人郭玉琳所申辦之一銀帳 戶、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業如前 述,無法遽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被告事實 欄二所載犯行,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以下皆為民國111年/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旻韓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代操投資,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代操費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18日16時52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1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19日19時53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19日20時7分 (中信帳戶) 5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19日20時26分 (台新帳戶) 50000元 1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0日16時46分 (中信帳戶) 20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0日16時54分 (台新帳戶) 10000元 華南帳戶 2 高慈恩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可投資博弈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23時47分 (中信帳戶) 8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2日21時15分 (中信帳戶) 40000元 一銀帳戶 3月22日21時16分 (郵局帳戶) 9500元 一銀帳戶 3 江嘉欣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2日18時02分 (中小企銀帳戶) 30000元 一銀帳戶 4 黃冠勛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16時29分 (台新帳戶) 8000元 華南帳戶 3月21日23時54分 (台新帳戶) 49500元 5 黃玉如 詐騙集團於網路上刊登廣告稱投資可獲利,告訴人加入IG帳號kuku_0703聯繫,向告訴人詐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投資云云。 3月21日21時1分 (元大帳戶) 8000元 附表二: 1.告訴人郭玉琳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4頁)。 2.告訴人郭玉琳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5至27頁)。 3.告訴人徐旻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0至41頁、第43至45頁、第46頁、第47頁)。 4.告訴人高慈恩所提供之匯款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50至51頁、第52至62頁)。 5.告訴人高慈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5頁、第66、68頁、第67、69頁、第70、71頁)。 6.告訴人江嘉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4至75頁、第77頁、第78頁、第81頁、第82頁)。 7.告訴人黃冠勛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截圖(警卷第85至89頁、第90頁)。 8.告訴人黃冠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至92頁、第94頁、第95頁、第97頁、第98頁)。 9.告訴人黃玉如所提供之匯款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警卷第101頁、第102至103頁)。 10.告訴人黃玉如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5至105頁、第106頁、第107頁、第108頁、第109頁)。 附表三(卷目索引):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110005783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營偵字第197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672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57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8號偵查卷宗】,簡稱「偵四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29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五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2號刑事卷宗】,簡稱「本院卷」。

2024-12-31

TNDM-113-訴-242-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8 0號、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112年度 偵字第2859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竊取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用意,在於盜領該帳 戶內之款項,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 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㈡、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二㈢詐騙行為 ,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分別以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爰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起訴書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移送併辦事 實,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 理。     五、爰審酌被告張文明居無定所,無正當職業,為籌措生活花費 所需,明知無給付或歸還之真意,有多次利用交友軟體,向 不特定女性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紀錄,涉犯侵占、詐欺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本 案仍依其模式,不僅未對提供住處之胡芷菱感恩,反而竊取 其提款卡進而盜領款項23000元、多次向司機高孟澤詐得不 法利益、向告訴人劉鳳玲詐得6500元、向告訴人楊蓁宜詐得 8000元、向蔡佩珊詐得10000元,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及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時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服務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張文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張文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   被   告 張文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興龍里13鄰東溪山莊             1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與胡芷菱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張文 明與胡芷菱前曾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芷菱 住處。張文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5日8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趁胡 芷菱未注意之際,未經胡芷菱同意或授權,徒手竊取胡芷菱 所有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1張得手後,旋於同日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全家超商(全家永康新南台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犯意,將上開 郵局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由 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胡芷菱所有存放於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經胡芷菱發現帳戶內短少23,000 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㈠張文明明知其無力支付白牌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 群組「799/尊榮Twinese叫車代駕群」上與白牌車司機高孟 澤聯繫叫車,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地點搭乘白牌車,佯稱身上無足夠車資,事後 匯款付清云云,致高孟澤陷於錯誤,代為墊付上開車資費用 及載送張文明至指定地點,張文明以此方式獲得無償乘車之 不法利益。㈡張文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與劉鳳玲聊天,佯裝成刺 青師並誆稱可代為安排刺青服務,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 刺青訂金、尾款云云,致劉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26日9時6分許、112年5月27日23時55分許,分別匯款5,00 0元、1,500元至高孟澤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然張文明未安排刺青服務予劉鳳玲。㈢張文明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6所 示時地搭乘高孟澤之白牌車,佯稱錢包遺失、沒有錢買高鐵 票,索回先前匯款至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 之後再匯款付清車資云云,致高孟澤陷於錯誤,當場交還5, 000元、1,500元予張文明,載送張文明至指定地點,張文明 以此方式獲得無償乘車之不法利益。嗣高孟澤聯繫銀行始知 匯款人為劉鳳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文明與楊蓁宜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蓁宜佯稱 其可幫忙投資股票賺錢,投資8,000元兩天後保證獲利6、7 萬云云,致楊蓁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至 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 與被告當面洽談投資事宜,而將8,000元現金當場交付予被 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未與楊蓁宜聯繫,楊蓁宜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張文明與蔡佩姍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竟於 111年12月3日前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蔡佩姍佯稱其要買二手IPhone11手機,需要 借款6,000元,嗣又佯稱本欲購買之手機已被賣掉,故需再 借款3,000元以改買另外一支手機云云,致蔡佩姍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3日19時43分許、111年12月4日21時23分許, 分別匯款6,000元至凌佳妤(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佳妤之中 信帳戶)、匯款4,000元至汪楚恩(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楚 恩之中信帳戶),凌佳妤於111年12月3日20時50分許,提領 6,000元並交予張文明;張文明另將匯入汪楚恩中信帳戶之 款項用以清償汪楚恩陪玩遊戲之費用。嗣蔡佩姍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高孟澤、劉鳳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楊蓁宜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蔡佩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竊取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之事實。 ㈡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持被害人胡芷菱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提款23,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胡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提款卡盜領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23,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地向告訴人高孟澤聯繫叫車,未付清車資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指示告訴人劉鳳玲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6之時地搭車時,索回先前匯款至告訴人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高孟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高孟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 ㈠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地搭乘白牌車,未付清車資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劉鳳玲於上開時間先後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6之時地搭車時,佯稱錢包遺失、沒有錢買高鐵票,索回先前匯款至告訴人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劉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鳳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佯裝成刺青師並誆稱可代為安排刺青服務,指示告訴人劉鳳玲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向被害人楊蓁宜佯稱投資而收取款項,實際上未投資之事實。 0 ⒈被害人楊蓁宜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楊蓁宜提出與被告張文明間之對話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楊蓁宜遭被告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0 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楊蓁宜有於112年5月29日18時30分至19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當面洽談投資事宜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佩姍借款購買手機,指示告訴人蔡佩姍匯款上開款項至凌佳妤之中信帳戶及汪楚恩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佩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姍遭被告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凌佳妤之中信帳戶及汪楚恩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凌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借用證人凌佳妤之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蔡佩姍匯入6,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蔡佩姍匯入證人汪楚恩之中信帳戶4,000元作為支付陪玩遊戲費用之事實。 二、 (一)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 局提款卡後,即冒充為被害人本人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自屬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竊取被害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用意,在於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二者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 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盜領之23,000元,均 屬其犯罪所得,其中23,000元,被告尚未歸還,業如前述,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害人之提款卡1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 之物品,然提款卡僅有輸入正確之密碼才得以提領現金或轉 帳,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且 被害人於案發後亦得以變更密碼之方式,讓被告無法再行使 用,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 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等同 車資即2,1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及現金5,000元、1,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之詐欺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之詐欺所得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車地點 車資(新臺幣) 0 112年5月17日 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20元 0 112年5月20日 14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10元 0 112年5月20日 17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230元 0 112年5月22日 15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80元 0 112年5月26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640元 0 112年5月29日 12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380元 總計 2,160元

2024-12-31

TNDM-113-簡-3171-20241231-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姵瑩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86號、113年度偵字第16888號、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1 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113年度偵字第 19858號、113年度偵字第2269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姵瑩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姵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 定移列第22條,就第1項、第5項僅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 項、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對被告無有利、不利情形,即 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 故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所列之條項。 另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有 幫助詐欺、洗錢行為,但已供承為辦貸款,未經查證,即提 供本件3個帳戶予他人(見偵字第15986號卷第26-27頁), 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為認犯罪之自白,又於本院準備及審理 程序時亦自白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行(見本院卷第34、94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 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 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 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洗錢犯行之工 具,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 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 坦承犯行,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且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 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同時被 告亦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此有本院113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1230號、1314號調解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 23-124頁、第165-166頁,部分被害人調解未到)及和解協 議書4紙(見本院卷第69、73、127頁)可參;暨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大學畢業,家中還有父母、弟弟,目前工作是業務員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惟尚有部分被害人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且現今 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部分原因即因被告輕率提供帳戶資料供 詐騙集團使用,因此,自不宜輕縱被告,爰不予緩刑之宣告 ,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中信銀行、華南銀行及國泰銀行等 帳戶之帳戶資料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86號 113年度偵字第16888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80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87號 113年度偵字第19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985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698號   被   告 李姵瑩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姵瑩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 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1時52分、同月15日 20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昇庚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資料,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佳 暉」之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 內。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姵瑩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佳暉」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賢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賢仁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鄭賢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3 告訴人張淑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淑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淑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4 被害人張淵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張淵翔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張淵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5 告訴人李坤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坤山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李坤山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被害人蕭家宏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蕭家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被害人蕭家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7 告訴人林慧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慧婷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林慧婷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8 告訴人吳奇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奇雄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吳奇雄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9 告訴人張百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百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張百綸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0 告訴人彭粧杏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彭粧杏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彭粧杏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 告訴人董名蘂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董名蘂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董名蘂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2 告訴人蔡景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景任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華南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蔡景任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3 告訴人呂政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呂政謙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名下之國泰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呂政謙提供之匯款紀錄 14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為申辦貸款,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LINE暱稱「佳暉」之人之事實。 15 被告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華南帳戶、國泰帳戶、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 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 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 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 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經查,本件被告為申辦貸款 ,遂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LINE暱稱「佳暉」之 人,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 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被告辯解其 為申辦貸款,誤信對方話術,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衡情,並非不可採信 ,此外,卷內證據尚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賢仁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4時31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2 張淑閔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22時16分許 40,000元 華南帳戶 3 張淵翔 假投資 113年4月20日19時3分許 10,000元 華南帳戶 4 李坤山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9時42分許 15,000元 華南帳戶 5 蕭家宏 假投資 113年4月24日17時44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6 林慧婷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2時45分許 250,000元 國泰帳戶 7 吳奇雄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1日16時9分許 30,000元 中信帳戶 8 張百綸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8日17時27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9 彭粧杏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許 150,000元 中信帳戶 10 董名蘂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19日15時11分許 400,000元 國泰帳戶 11 蔡景任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7時1分許 29,900元 華南帳戶 12 呂政謙 (提告) 假投資 113年4月23日15時2分許 300,000元 國泰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易-5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富鑫 訴訟代理人 陳忠上 被 告 林碩禹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 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林碩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富鑫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8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提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為轉帳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5日前之 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 員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以賺取8,000元之報酬,嗣該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 稱依投資網站只是投資穩賺不賠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2年6月6日10時2分匯款2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有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417 號函暨其交易明細存卷為憑,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 坦承不諱,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有罪等情 ,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考,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 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 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 ,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揭230,000元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旨,縱令被告僅為 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件被告所受損害, 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 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2-31

ILDV-113-訴-557-20241231-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6號 原 告 劉志瑋 被 告 葉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 ,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 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 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 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 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 騙款項,進而成為達成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 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 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後至 同年3月22日間之某日,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受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旋即於同年2月9日上午10時13分, 向伊佯稱可於APP儲值進行股票買賣,操作投資獲利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於同年3月22日上午11時39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 櫃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受有1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原告係具有 相當程度之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歷練之成年人,對於常 見詐騙犯罪手法、類型應有所警覺,然卻未加查證即貿然匯 款,致己身受有損害,為與有過失,且伊因中風病史,導致 認知理解學習等能力較常人低下,而遭前開詐欺集團利用, 才會交付系爭帳戶為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伊就原告所受損害 ,不應負全部賠償責任,原告應自負至少50%責任,以符衡 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 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 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 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 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 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參以 現今詐騙集團以人頭帳戶用以詐欺取財、洗錢,亦為近十年 來傳播媒體經常報導,而屬公眾周知之事,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 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 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 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 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 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 ,在供他人使用期間自己毫無管控與追蹤之作為,既可預見 前開帳戶極可能用於他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 用途,核其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 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設之系爭帳戶以2,000元至3,0 00元之代價,交付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轉帳、提款之用 ,嗣其前受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所有100萬元匯入系 爭帳戶,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 前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同此認定,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該刑事判決 可按(見本院卷第12至21頁),堪信為實。依據前開說明, 被告就原告受前開詐欺集團詐騙100萬元,應視同詐欺集團 之侵權行為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意 旨可參)。原告既遭前開詐欺集團故意詐欺100萬元,依據 前開說明,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原告 與有過失,應自付至少50%損害責任云云,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並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31

SLDV-113-訴-1996-2024123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原 告 陳珮瑜 被 告 李侑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臉書看到貸款相關訊息, 經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 團成員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被告遂 基於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於112年5月3日先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汐止分行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再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含密碼)等資料 ,依指示前往桃園巿八德區瑞發街107巷22弄16號處,將上 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政偉」之人,並居 住在上開處所,接受該詐欺集團派員看管,以確保匯入其帳 戶內之犯罪所得不會遭被告提領或轉出。而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另自112年2月7日起,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金錢爆- 楊世光」誘使原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周仲偉」之人加 為朋友,再佯稱:可教導如何投資股票云云,並將原告加入 投資群組,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8日9時47分 許、112年5月9日12時1分許分別匯款300萬元、50萬元至本 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350萬元之損害;被 告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8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 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 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 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前揭 主張堪信屬實。職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 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本件共同侵權行 為人中之被告請求給付全部損害即350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清 償之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利率,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86號卷第2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50萬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按:本件被告經本案刑事判決 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尚非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並無 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擔保 金額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10分之1規定適用,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31

KLDV-113-訴-640-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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