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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庭瑜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0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庭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庭瑜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瀏覽兼 職廣告,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洪淑惠」之人 聯繫(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洪淑惠」告知陳庭 瑜可提供金融帳戶帳號為其代購虛擬貨幣,以獲得每筆款項 10﹪之報酬。陳庭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 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又將己所申設之金 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轉出,可 能屬擔任提領、轉出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且如代他人提領、轉出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再依 指示存入他人指定之帳戶,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詎陳庭瑜為獲取報酬,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洪淑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 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陳庭瑜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其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洪淑惠」,再由「洪淑惠」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吳明珊、謝恩慈、彭筱芸、洪惠雯、陳吾尚、蘇乃郁、 孫立安、郭庭鋒、黃瓊慧、楊綉娥、曾良傑、陳姵亘、宋文 豪、林亞慧、黃琳芸、林采怜、張庭瑄、詹秉叡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陳庭瑜旋依「洪淑惠」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予以領出 ,或先轉至陳庭瑜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行領出( 其提領、轉帳之具體時間、金額及帳戶均如附表所示),並 依指示與「李康」、「薛莉莉」、「鐘浩庭」、「林煜程」 、「林翰諺」、「姜庭皓」、「潘宏宇」、「Xie Chengyou 」、「林正修」、「李佳任」、「呂承訓」、「班長」等人 聯繫購買「乙太幣」,再至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無卡存款 或條碼繳費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存入「李康」等人指定之帳 戶,並轉傳「洪淑惠」發送之電子錢包地址予「李康」等人 供渠等轉入「乙太幣」,而以此等方式使「洪淑惠」獲取犯 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吳明珊、謝恩慈、彭筱芸、洪惠雯、陳吾尚、蘇乃郁、 孫立安、郭庭鋒、黃瓊慧、楊綉娥、曾良傑、陳姵亘、宋文 豪、林亞慧、黃琳芸、林采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即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陳庭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62頁 至第36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 據能力。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所申設,並將帳號提供予「 洪淑惠」匯入款項後,再依「洪淑惠」指示人提領、轉出款 項,復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之帳戶,且約定每筆款項可獲10 ﹪之報酬之事實(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要找兼職 而因誤信臉書就職訊息,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警卷第8頁 至第9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 第360頁至第361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行為時年約21、22 歲,只有單純從事美食街或美髮等工作經驗,並沒有參與任 何關於金融司法實務經歷,且被告並非將自己存摺及提款卡 交付對方,顯然與一般常見之交付帳戶情形不同。被告之所 以提供帳戶予「洪淑惠」,係因對方提及要匯入薪水及提供 代購所需款項,此與一般合法打工之雇主要求提供薪資帳戶 情形相似,且既係代購,則將代購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亦合 於一般人所理解之代購內容。實務上亦不乏以代購價金之10 ﹪作為代購費用,不能僅以報酬計算方式即認有違常情而屬 不法,僅憑被告與「洪淑惠」之對話內容顯不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有容認犯罪發生之故意等語資為辯護(見本院卷第37 7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將帳號提供予「洪淑惠」匯入款 項後,再依「洪淑惠」指示提領、轉出款項,復存入指定之 帳戶,且約定每筆款項可獲10﹪之報酬之事實,除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外(見警 卷第3頁至第10頁、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49頁 ,本院卷第360頁至第361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往來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其與「洪淑惠」之通訊軟體Mess enger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超商繳費明細翻拍 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05頁至第309頁、第317頁至第343 頁)。又告訴人吳明珊、謝恩慈、彭筱芸、洪惠雯、陳吾尚 、蘇乃郁、孫立安、郭庭鋒、黃瓊慧、楊綉娥、曾良傑、陳 姵亘、宋文豪、林亞慧、黃琳芸、林采怜、被害人張庭瑄、 詹秉叡就各自曾遭如附表所載受騙情節,而依指示轉入至本 案帳戶,其後該等款項旋遭被告領出或轉出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於警詢中指證綦詳,且有詳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該犯罪集團之成員 ,確有利用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 人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渠等受騙帳款項去向、所 在之洗錢犯行無誤。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 言。再者,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主觀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 不法內涵即可,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 ,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 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 ,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 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 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 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 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 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匯入款項再購買容易隱匿去向之虛 擬貨幣之理,況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將帳戶提供予 他人作為款項匯入、匯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再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款項後再行轉出、或購 買虛擬貨幣存入其他電子錢包,目的在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新聞層出不窮,經政府及媒體 廣為宣導,是若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匯入 款項,之後再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有意隱瞞金流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亦即,一般人對 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且依指示將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來源不明款項匯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再轉至其他電子錢包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 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及隱匿犯罪贓款遭追查。   ⒊被告於案發時為21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 業,曾從事美髮、工廠作業員及餐飲服務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361頁),足認具備一定智識,且非無社會閱歷。又 現今社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 ,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倘係合法經營之公司,應以 該公司或負責人名義申請金融帳戶供公司業務使用,並無 透過網路,高價徵求素不相識之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進 行資金進出流動之必要,以避免發生款項經手他人遭侵吞 之不測風險。又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 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 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 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此些事項, 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本案被告並非透過一 般正常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又僅需單純交付帳戶帳號 再配合將款項領出、轉出,及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以 購買虛擬貨幣,不需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即可持續賺取 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依一般人之認知,應可認知 到該工作之合法性相當可疑。再觀諸被告與「洪淑惠」之 前揭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洪淑惠」向被告稱 工作內容是代購,資金由公司先提供,不需要被告任何資 金,被告未再詢問公司名稱、資金來源為何等事項,即依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審之被告與「洪淑惠」素未謀 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洪淑惠」之後之人真實 身分,被告對其根本無何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自不足以 信任「洪淑惠」所述屬實,卻未再詳加查證是否確有「洪 淑惠」所稱之公司、或實際從事代購業務,即率爾依指示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將轉入本案帳戶之不詳款項領出 、轉出,及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綜合以上各節,足 佐證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極可能涉及不法,卻未探 究此份工作之內容顯然有違一般正當工作之常情,又未採 取任何有效之查證手段,僅因甫生產完畢,並無收入,刻 意忽略客觀可察不合理之處,不顧本案帳戶可能淪為詐騙 使用風險,及依指示將款項領出、轉出後,以前揭方式存 入指定帳戶之行為已輾轉掩飾、隱匿金流來源,仍抱持僥 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被告對其行為可能涉及 與他人共同詐欺、洗錢,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 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具有對其提供本案帳 戶供他人轉帳,由其將轉入之不明來源款項領出、轉出後 ,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之行為,有可能作為詐騙之不 法資金進出,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 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 輕其刑,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限制),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參以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 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 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 或轉出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若再為後續之領出、轉出贓款,即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而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 其領出、轉出贓款後,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主觀上有 隱匿渠等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犯意, 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 點,核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合 。故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惟依卷內事證 不能證明被告有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亦無法認定被告 對於具體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本於罪疑利歸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就上情無主觀犯意,亦即不能證明被告就本案 犯罪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又依被 告與「洪淑惠」之前揭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過程中僅與「洪淑惠」聯繫,是尚難認本案確屬「三人 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應僅得論 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就此部分之事實訊問被告,並為實質之 調查及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54頁至第359頁) ,被告及辯護人顯已充分知悉此部分之事實,而未妨礙渠等 於審判程序中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  ㈣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 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 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 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232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係由「洪淑惠」為之,然 被告依指示配合領出、轉出贓款後,以前揭方式存入指定帳 戶之工作,與「洪淑惠」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 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較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 使用,復又依「洪淑惠」指示領出、轉出贓款後,以前揭方 式存入指定帳戶,使「洪淑惠」取得贓款,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8人之財產 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 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 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 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考量被告 已與告訴人林采怜、陳姵亘、彭筱芸、黃瓊慧、洪惠雯達成 調解,並就告訴人彭筱芸、陳姵亘、洪惠雯之部分給付完畢 ,告訴人林采怜部分已給付1,500元,而尚未與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此有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 調字第1至4、6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辯護人提出之轉帳證明3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9頁至第388頁、第333頁至第337 頁),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服務業、已婚 、育有1名目前6個月之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5頁) 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審酌被告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集團內之領 導首腦或核心人物,且本案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犯罪罪質 相似,行為時間接近,因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加以斟酌 以反應其責,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並致被告 更生困難,有違刑罰之目的,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之責任、 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各罪 所受宣告刑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61頁),而 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實際上 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 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18人遭詐騙後而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 轉出或提領後以自動櫃員機無卡存款、超商繳費之方式交 予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存入或轉入時間 存入或轉入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出或轉出時間 提出或轉出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 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號部分) 吳明珊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刊登販售二手滑步車之貼文,吳明珊於112年8月14日6時30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寄送後2天到貨等語,致吳明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3分 1300元 112年8月18日12時2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②告訴人吳明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0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11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號部分) 謝恩慈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Elisa Lin」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謝恩慈於112年8月18日11時6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無法面交,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謝恩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25分 3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恩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頁至第92頁) ②告訴人謝恩慈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3頁至第9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5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號部分) 彭筱芸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蔡宗勳」刊登販售冰箱之貼文,彭筱芸於112年8月10日8時27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彭筱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33分 1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彭筱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②告訴人彭筱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39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41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部分) 洪惠雯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YuYu」刊登販售二手寵物推車之貼文,洪惠雯於112年8月18日11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洪惠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1時53分 268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 ②告訴人洪惠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1頁至第4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3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45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號部分) 陳吾尚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HF Zhoug」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及遊戲片之貼文,陳吾尚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陳吾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17分 8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3時17分 ②112年8月18日13時18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吾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3頁至第265頁) ②告訴人陳吾尚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1頁至第27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67頁) ④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68頁) 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69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號部分) 蘇乃郁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Catty Xu」刊登販售二手嬰兒床之貼文,蘇乃郁於112年8月18日11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盡快出貨等語,致蘇乃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21分 68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乃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②告訴人蘇乃郁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5頁至第19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7頁至第17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81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83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號部分) 孫立安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趙淑珻」刊登販售全自動智能貓砂機之貼文,孫立安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孫立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36分 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孫立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81頁至第282頁) ②告訴人孫立安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3頁至第284頁) 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8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8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部分) 郭庭鋒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Li CY」刊登販售吸塵器之貼文,郭庭鋒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2至3天內到貨等語,致郭庭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2時40分 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庭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 ②告訴人郭庭鋒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m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頁至第3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號部分) 黃瓊慧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碩哲」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黃瓊慧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y」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立即出貨等語,致黃瓊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3時20分 6800元 112年8月18日15時17分 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②告訴人黃瓊慧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0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51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號部分) 張庭瑄 (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缪珊珊」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貼文,張庭瑄於112年8月17日22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張庭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5時2分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5時18分 1萬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庭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②被害人張庭瑄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9頁至第235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23頁至第22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25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2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號部分) 楊綉娥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吳心怡」刊登團購秋刀魚之貼文,楊綉娥於112年8月18日9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楊綉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6時26分 1500元 ①112年8月18日17時54分 ②112年8月18日18時5分 ①1,000元 ②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綉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②告訴人楊綉娥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1頁至第218頁) 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05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07頁) ⑤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號部分) 曾良傑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朱冠宇」刊登販售咖啡機之貼文,曾良傑於112年8月18日16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曾良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8時11分 3000元 ①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 ②112年8月18日20時32分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良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②告訴人曾良傑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3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號部分)   陳姵亘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洪傲龍」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陳姵亘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出貨等語,致陳姵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8時52分 34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姵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②告訴人陳姵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69頁至第17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5頁至第166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6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號部分) 宋文豪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呂文惠」刊登販售除濕機之貼文,宋文豪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後寄出等語,致宋文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19時15分 51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宋文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3頁至第294頁) ②告訴人宋文豪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5頁至第296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9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9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號部分) 林亞慧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Xuan Chen」刊登販售遊戲機switch之貼文,林亞慧於112年8月18日19時30分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林亞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20時14分 2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亞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51頁至第52頁) ②告訴人林雅慧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7頁至第6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3頁至第54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5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部分)   黃琳芸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呂文惠」刊登販售除濕機之貼文,黃琳芸於112年8月18日22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無法面交,匯款後再以宅配方式寄送商品等語,致黃琳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8日23時16分 4000元 112年8月19日7時50分 1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琳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告訴人黃琳芸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7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部分) 詹秉叡 (未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Tota Mody」刊登販售樂高之貼文,詹秉叡於112年8月18日某時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詹秉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9日10時14分 4000元 112年8月19日12時40分 15,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詹秉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②被害人詹秉叡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臉書社團販售貼文翻拍照片(見警卷第81頁至第89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5頁至第76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7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79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號部分) 林采怜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莊琳琳」刊登販售iPad Air之貼文,林采怜瀏覽後與該員聯繫購買事宜,該員佯稱商品會在匯款訂金後寄出等語,致林采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帳戶內。 112年8月19日10時22分 45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采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②告訴人林采怜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45頁至第261頁) 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41頁至第24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243頁) 陳庭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CHDM-113-原訴-46-20250319-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4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4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某咖啡廳,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名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人取得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 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8 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丁○○、己○○、戊○○、壬○○、庚○○、甲○、辛○○、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第7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前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2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玩線上 博奕有贏錢,對方說要抽成,要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我也是被詐騙的云云。經查: (一)上開2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上開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警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警二卷第9頁至第13頁;偵卷第1 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上開2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 ;警二卷第37頁至第43頁)。而該人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詐騙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 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乙 節,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 告訴人甲○之告訴代理人郭麗君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一卷 第27頁至第31頁;警二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79頁至第83頁 、第121頁至第124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273頁至第274 頁、第297頁至第298頁、第315頁至第319頁),且有告訴人 丁○○提出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佈局合作協議書、華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查詢網頁畫面;告訴人己○○提出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戊○○提出資金明 細、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壬○○提出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告訴人庚○○提出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 ;告訴代理人郭麗君提出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告訴人辛○○ 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告訴人丙○○提出對話 紀錄及轉帳紀錄、上開2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警一卷 第13頁至第17頁、、第69頁至第75頁;警二卷第37頁至第43 頁、第57頁、第65頁至第9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 第119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83頁 至第248頁、第261頁至第262頁、第289頁、第292頁至第295 頁、第307頁、第309頁至第314頁、第330頁至第34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 私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 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得同時申辦多數帳戶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並無收購 、承租及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 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及真實身分免遭查獲,亦層出不窮,此等訊 息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帳戶資料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已為一般生活認知所 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行為時已為21歲之成年人,具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高中就讀建教班,曾到臺北建教合作,案發迄 今從事鐵工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 (見本院卷第69頁),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正常,具有一 定學、經歷之人,其對上情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他人要求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 2、被告於113年3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在線上玩博奕有贏錢, 對方說要抽成,所以要我把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 所以我於113年1月底到2月初間,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將上開2 帳戶提款卡交付對方,另再以通訊軟體飛機傳送密碼給對方 ,他後續有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在同一家咖啡廳返還給我等 語(見警一卷第23至第24頁);於113年4月17日警詢時供稱 :我於網路上玩博奕,因為有贏錢,對方說要抽成,需提供 金融卡,我就於113年2月間約在高雄市某咖啡廳,將提款卡 交付給對方,並當面告知密碼,過完年後對方就在同一個咖 啡廳將卡片交還給我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於偵查時供 稱:對方說要抽成,我在咖啡廳當面把提款卡交給他並告知 密碼,他2、3週後有把提款卡還我,那段時間我不知道對方 抽走了多少錢,又留下多少錢給我領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 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玩線上博奕遊戲有贏 錢,對方說要抽成,所以我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玩 線上博奕的賭金是以現金方式交付給對方,如果我贏錢,對 方也是直接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 70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其是如何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對方乙情,前後所述不一,是其所述已難採信。 再者,被告既自陳其賭金及贏得之獎金均係以與對方見面交 付,則倘對方欲抽成,其大可於交付獎金予被告時,自獎金 中扣及即可,實無大費周章再使用金融帳戶之必要,顯然被 告上開所述,與常情相悖。況被告對於其係因玩線上博奕而 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綜合上情,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述為真。 3、又被告對於與其交涉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繫方式、聯絡地址 等事項亦毫無所悉,可認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亦無建立相 當之信賴關係,然被告卻輕率將其申辦之具私密性、專屬性 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對方,容任不具信賴關係 之對方使用,足認被告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 觀上有縱他人持該上開2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用 ,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 4、另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於交付上開2帳戶前,有特別把帳 戶清空,把帳戶內的錢領出等語(見偵卷第20頁),且附表 編號2、8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之前,被告上開華 南帳戶內餘額為146元、郵局帳戶內餘額為317元,亦有上開 2帳戶交易明細附卷為憑(見警一卷第13頁至第17頁;警二 卷第37頁至第43頁),此情洽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 為人多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完畢,以 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符,可認被告交付 上開2帳戶資料時,因上開2帳戶內之存款所剩無幾,縱遭他 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嗣經 衡量後,仍決定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 用,則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 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 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是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供他 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附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領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 訛。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並 致其陸續匯款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 、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 ,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被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接續 一罪之幫助犯,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助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之 詐欺取財行為,並幫助掩飾、隱匿他人之犯罪所得,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8個相同罪名(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六)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2至8所示),與本案起訴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侵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 之正犯,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 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4、6、8所示告訴 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及被告業與告訴人戊○○、庚○○、辛○○ 達成調解,前開告訴人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 緩刑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69頁至第18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附 表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1,700元、未 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說明:   又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 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至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 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 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 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騙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 然被告仍率而交付上開2帳戶提款法及密碼,難謂其為一時 失慮,且本案被害人數達8人,受詐欺總額高達86萬餘元, 又被告僅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或賠償,犯行肇生之損害尚未獲 適當填補,則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均難謂輕微。是 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為使被告認知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嚴重性 及對自己犯行產生警惕,爰不予緩刑之宣告。是辯護人請求 宣告緩刑等語,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 上開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 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 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再者,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 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至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 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某日,透過LINE與邱鎮良互加好友,向丁○○佯稱:介紹投資管道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5日10時39分許 2萬3,703元(含手續費15元) 華南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佈局合作協議書、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查詢網頁畫面(警一卷第69至75頁) 起訴書 2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LINE向己○○佯稱:可至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09時45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及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頁、第65至97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3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以LINE向戊○○佯稱:可下載沐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2月15日8時44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資金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93至94頁、第97至119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13年2月15日8時46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16日9時3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6日9時5分許 2萬元 4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起,以LINE向壬○○佯稱:可下載永鑫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2月1日9時2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33至155頁、第159至161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13年2月1日9時27分許 4萬元 113年2月1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1日13時7分許 1萬元 5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庚○○佯稱:可下載沐笙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3年2月5日11時5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183至248頁、第261至262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13年2月5日11時57分許 1萬3,200元 6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某日起,以LINE向甲○佯稱:可至寶來證券(AI寶管家)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9時34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89頁、第292至295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7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LINE向辛○○佯稱:可至寶來證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15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07頁、第309至314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8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5日起,以LINE向丙○○佯稱:可至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0日9時39分許 20萬元 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警二卷第330至341頁) 113年度偵字第17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025-03-19

CTDM-113-審金易-329-202503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泓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1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泓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泓誌(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提款卡以交貨便交寄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部分補充「代收款專用 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本案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並更正、補充「附表」及不爰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 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 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 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 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 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政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 、分擔詐欺告訴人李瀅、鍾承志、簡啓翔、孫文彬(下稱李 瀅等4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 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政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李瀅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 本案郵政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付金融帳戶予犯罪 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 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 成李瀅等4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李瀅等4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 度,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李瀅等4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李瀅等4人遭詐騙之金 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李瀅等4人和解 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三、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 以沒收。本案李瀅等4人匯入本案郵政帳戶之款項,係在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被告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李瀅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李瀅佯稱可透過「合買分賣」方式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10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8日 10時37分許 2萬元 2 鍾承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鍾承志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鍾承志佯稱可透過指定APP「創生」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鍾承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0日 10時59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10日 11時許 5萬元 3 簡啓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6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適簡啓翔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簡啓翔佯稱可透過指定APP「創生」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簡啓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 10時8分許 3萬元 4 孫文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廣告,適孫文彬瀏覽網路得知該訊息,遂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向孫文彬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孫文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9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67號   被   告 邱泓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誌知悉詐欺集團常經由取得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犯行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鳳來門市,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政帳戶)之提款卡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聯絡,對李瀅、鍾承志、簡啓翔、孫文彬(下稱李瀅4 人)施行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瀅4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政帳戶內,詐欺 集團成員旋將款項提領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李瀅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李瀅、鍾承志、簡啓翔、孫文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泓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瀅、鍾承志、簡啓翔、孫文彬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李瀅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四)告訴人鍾承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簡啓翔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六)告訴人孫文彬提出之Line詐騙帳號主頁、轉帳明細截圖。 (七)本案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八)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對方說要外匯,新加坡(幣)轉台幣 ,他就叫我寄提款卡過去,我就先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過去,後來對方說怕轉帳額度不構 ,要我再寄提款卡,我就把郵局提款卡寄過去。我也不知道 為什麼要提款卡,是之後對方又說要我匯10萬元,我才覺得 有問題。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如果知道我也不會幫忙 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林心怡」告訴我他人在新加坡從事美 容工作,後來他跟我說有換匯需求,請我幫忙,會先把錢匯 到我的銀行帳戶,並要我加入Line暱稱「外匯管理局(張勝 豪)」,他會教我怎麼操作,第一次「外匯管理局(張勝豪 )」要我將我的臺灣銀行提款卡包裝後到超商依他指示寄出 ,之後他跟我說換匯款項太多,要我再提供一張卡,我就再 將我名下中華郵政的提款卡寄出等語。復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我不認識對方,只有在Line聊天,沒有見過面,也沒有對 方的資料。「林心怡」說要來臺灣,要我幫他收這個錢,我 不知道他要幹嘛,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提款卡等語。是依被告 所述,其交付本案郵政帳戶時,即已知悉對方會使用該帳戶 ,且該帳戶內會有來源不明之款項轉入,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意思,且對於該帳戶內可能會有來 源不明之款項轉入等情已有預見。 (二)復觀之被告與「林心怡」、「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對 話紀錄,均未看見對方有說明為何要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然被告卻逕依「外匯管理局(張勝豪)」之指示,先後將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本案郵政帳戶提款卡包裝後寄出, 被告於偵查中亦未能說明交付提款卡之原因為何,是依上開 對話紀錄,尚難認被告寄出提款卡有何正當事由。又本件被 告係成年人,且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 對答如流,偵查中亦不否認知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 即得自由使用該帳戶,足認其為智識成熟之人,當知應謹慎 控管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 (三)再經檢視本案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被告112年10月至113 年3月間之薪資匯入後,通常係將薪資留在帳戶內,並分次 提領帳戶內款項,然被告113年4月3日之薪資匯入後,被告 旋於寄出前之當(3)日19時4分、20時15分,將大多數之款項 提出,顯見被告知悉他人會使用本案郵政帳戶,為免遭對方 盜領帳戶內之存款致其有過多財產利益損失,而先將大多數 之款項領出,益徵被告對於他人借用金融帳戶可能係為從事 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足資證明提供該金融帳戶係為掩飾、逃 避追查之不法使用。 (四)是被告既為智識成熟且非初出社會之成年人,卻仍貿然將上 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並容任對方 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堪認其對本案郵政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 用作為實行詐欺等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 明被告明知「外匯管理局(張勝豪)」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 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 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 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 為甚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邱泓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利於被 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並侵害李瀅4人之財 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2025-03-19

KSDM-113-金簡-123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林雅淳 原審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77、45572號),由原 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雅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因需錢孔急,始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別 於原判決所稱「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 」之情形。而上訴人當時既有貸款需求,其帳戶自當幾無餘 額;且上訴人若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旦受騙之被害人追究帳戶持有人責任 ,上訴人勢必無從躲藏,且須承擔嚴重後果。原判決僅憑上 訴人交付提款卡時,帳戶內餘額極少,再參以其生活經驗與 智識程度,即謂上訴人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 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此一推論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一般債信不良之人雖無法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惟現實社會 中仍存在其他貸款機制,諸如以不同之擔保(扣押身分證、 簽本票)、利息計算方式(月利計算、預扣利息)、核貸作 法(不經徵信而僅提供小額貸款)及催債手法,均與原判決 所稱「交易常規」、「貸款基本觀念」未必相同。上訴人雖 於LINE對話中表示「我就慘了」,但當時係慮及對方避不見 面致損失帳戶且貸款無著,並未想到該帳戶會用於不法目的 ;且上訴人亦不斷以LINE確認後續貸款處理情形。又上訴人 知悉該帳戶曾入帳10萬元,且距當時已相當久遠,才會相信 對方所稱大筆金額匯入後,若久未使用會遭鎖住帳戶之說詞 。原判決忽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上 訴人亦有受詐之可能性,僅憑交易常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 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專員」指定之人,並以LINE 告知密碼等情;佐以告訴人陳岳志、曾益祺、林奇生之陳述 ,及前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 於本案發生時,其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又於偵查中自承其過去向銀行借款時,銀行並未要求其交付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足見上訴人已具備貸款基本觀念,對於 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尚難諉為不 知。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1月9日寄 送帳戶資料時,前述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0元、257元,與 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時,帳 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而上訴人向「陳專員」申辦 貸款時,僅以LINE聯繫,並未見過對方,亦未提供任何財力 證明以供徵信,其對於「陳專員」之背景、地址據點、為何 能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一無所知,竟率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予對方,亦與一般人所認知之辦理貸款流程及常情相違。⒊ 依上訴人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對於「 陳專員」要求其將提款卡等物放在紙盒內拍照並寄出,而非 簽約時當面交付,已生懷疑並知悉有異;上訴人並表示其沒 有對方之任何身分資料,一旦對方消失,「我就慘了」等語 。惟上訴人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寄送對方使用,其對於前述銀 行帳戶很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所 預見。⒋金融實務上,並無所謂大筆金額匯入帳戶後,因久 未使用而遭銀行鎖住之情形;且上訴人欲向「陳專員」借款 之金額僅約5萬元或10萬元,明顯有別於大額匯款。而上訴 人之銀行帳戶亦曾入帳10萬元以上,其應能知悉該帳戶不致 因此即遭銀行鎖住。況所謂「測試」帳戶可否匯入款項,未 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始可為之。足認上訴人所辯對方要 求測試帳戶,以確認可以正常撥款等語,並非可採等旨(見 原判決第4至14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 立幫助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 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銀行貸款與民間借貸之審 核條件雖有不同,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必須提供相當擔保或 收入證明、以免日後求償無門之基本思維,並無二致。則上 訴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需求,本應檢附其現有之薪 資收入及財產證明文件,用以表彰其還款能力無虞,尚無交 付數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必要。就上訴人申辦貸款何須交付 前述2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原因,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 …我問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怕我拿了錢就跑了,沒有保障 ,我就被說服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9190號卷第117頁);後又改稱:對方說如果貸款下 來,帳戶內會有一大筆錢,銀行會覺得異常,所以必須測試 帳戶可以正常撥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2577號卷第68頁),前後所述已有未合。況上訴人所 提供之帳戶縱經測試得以正常提領,惟一旦出現「陳專員」 所稱之大筆金錢流入,銀行仍有可能判定為異常交易。則上 訴人將提款卡先行交予「陳專員」進行功能測試,與該帳戶 於日後是否因大額款項進出而遭銀行察覺異常,二者間欠缺 實質關聯性,尚難作為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之合理化事由。 且依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當時有無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第一時間有……,且我給他 的帳戶裡面是沒有錢的,他們只是要確認,收到卡片就會跟 我對保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 77號卷第69頁)。可知上訴人對於「陳專員」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騙取其提款卡使用乙情,主觀上已有認識及預見, 卻仍刻意將帳戶餘額無多之提款卡,寄送至「陳專員」指定 之處所,使「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支配 運用,上訴人當可察覺對方恐有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虞,而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情形明顯有別。原 判決以上訴人所辯貸款申辦流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併同 本案其他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上訴人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有關詐欺 集團以收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之論述,係在說明現今民眾 對於將帳戶資料輕率交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用 途乙情,多已有所認知。則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縱非 起因於他人之出資價購,因上訴人已將自己之帳戶資料輕率 交予他人使用,即與原判決上開論述意旨無違。上訴意旨擷 取原判決之部分論述,率謂有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依 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42-202503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霖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至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9 65號),及2度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1、57941號)暨2 度移送併辦(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②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霖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建霖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吳俊賢」之人招募而加入「吳俊賢」、簡士爵(所涉 詐欺、洗錢犯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擔任提 款車手、收水之角色。黃建霖先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日,提 供自己之身分證件予「吳俊賢」,由「吳俊賢」辦理厚緯有 限公司(下稱厚緯公司)之變更登記,改由黃建霖擔任厚緯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黃建霖再與「吳俊賢」共同於112年11 月13日之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銀行南 勢角分行,變更厚緯公司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以此方 式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 贓款之犯罪工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款項 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嗣黃建霖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建霖為測試是否能順利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 遂指示簡士爵先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款項,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轉交 黃建霖,由黃建霖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㈡黃建霖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款項後,轉交「吳俊賢」,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㈢黃建霖又持「吳俊賢」交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而屬私文 書之厚緯公司112年11月15日採購合約(下稱本案採購合約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向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 行員出示上開偽造之合約而行使之,欲提領新臺幣(下同) 169萬7,390元之款項,然因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確認黃建霖所欲提領之金錢為詐欺款項 而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黃建霖始未能領得 上開款項,其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黃建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一第86、261至26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有關聯性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 賢」指示變更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如附表 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時、地,收取另案被告簡士爵(下稱簡士爵)提領 之180萬元,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一 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另於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華南 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答應 「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我是被「吳俊賢」欺 騙,提領及收取款項轉交「吳俊賢」時我並不知道款項來源 ;本案採購合約也是「吳俊賢」要我在提款時提供給銀行, 我不知道該契約是偽造的,我也是被害者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厚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依照「吳俊賢」指示變更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嗣本案告訴人等因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 帳戶,被告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收取簡士爵提 領之180萬元,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時、地提領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款項後,均轉交同案共犯「吳俊賢」,又 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持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向 華南銀行南勢角分行之行員出示後,欲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84至85、8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忠金(見偵一卷第12至13頁、偵 二卷第11至12)、張君蘭(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許春香 (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偵四卷第8至9頁)、顏志栓(見偵 二卷第22至24頁)、陳英伶(見偵二卷第27至28頁)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華南銀行襄理張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16頁)、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三卷 第5至10、123至1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見偵二卷第45至46頁)、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期間查詢1份(見偵一卷第27頁)、112 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 條影本及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28至33頁)、桃園市 政府112年11月6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105240號函暨函附厚 緯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見偵一卷第32至37頁)、同年10 月30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95710號函暨函附厚緯公司股東 同意書、變更登記表(見偵三卷第105至110頁)、112年11 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華南銀行大直分行及南勢 角分行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見偵一卷第39頁)、 被告扣案手機LINE、Telegram聯絡人資訊及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8張(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本案採購合約1份(見偵一 卷第43至46頁)、告訴人張忠金提供之存簿封面、內頁、中 國信託銀行112年11月13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與暱稱「翁立 U幣商」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小蓉 」、「太合張健琛」、「琳娜」、「CFA-林清源」、「客服 -冰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面交幣商所提供之身分證 及面交幣商照片(見偵一卷第49至50頁、偵二卷第17至21頁 、偵三卷第149至189、193至211、213、229頁)、告訴人張 君蘭提供之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共2張、與 「智禾官方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一卷第53至9 5頁)、告訴人許春香提供之112年11月10日、同年月15日玉 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照片2張、與暱稱「許心怡」之LINE對話 紀錄文字檔1份(見偵三卷第19、27至62頁)、告訴人顏志 栓提供之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14」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EVER-T」APP內頁、轉帳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見偵二 卷第89至98頁)、告訴人陳英伶提供之華南銀行、元大銀行 存簿封面、內頁影本1份、華南銀行及元大銀行匯款回條聯1 份、與暱稱「杜金龍」、LINE群組「金融課堂VIPA3」對話 紀錄擷圖1份、「EVER-T」APP內頁擷圖1份(見偵二卷第31 至38頁)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⒈按不法分子利用「車手」或「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其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 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或 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不法分子再指示「車 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 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屬於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 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擔 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 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 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 。再者,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臺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 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 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 款項,苟非不法分子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 酬雇用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 侵占風險之必要,亦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因此,若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 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是在從事詐欺等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確實有將我的身分證件交付「吳俊賢」,後 來「吳俊賢」拿去辦理厚緯公司變更登記,我就成為厚緯公 司登記負責人,「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 以我沒有去報警,我也有配合「吳俊賢」去辦理本案華南銀 行帳戶密碼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另於偵查中陳 稱:當初約定的報酬是以提領金額的1.5%計算等語(見偵一 卷第71頁),倘若依照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領金額計 算,其報酬即等同於8萬9,700元(即〔180萬元+167萬元+251 萬元〕×1.5%=8萬9,700元),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先前 做工,月收入約3、4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08頁),倘與上 開提領款項之報酬對照以觀,其只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款項,即可獲得相當於先前做工月薪2倍以上之報酬 ,然上述行為既無需特殊專業技能,又無資格限制,也不需 長時間勞力付出,而支付報酬之人竟不願自行為之,反應允 報酬,另行尋找無特殊親誼或信任關係之人前往收領款項, 已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有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社會工作經驗及歷練(見本院卷一 第308頁),應可查知無相當信賴關係或合理交易交易型態 ,即允諾報酬而要求他人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提供帳戶, 甚且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代他人收取犯罪所得 之贓款並製造金流及查緝斷點,竟仍為獲取上開報酬而前往 收受或提領款項,已堪認其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主觀犯意。  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之所以會去當厚緯公司負責人 ,是因為「吳俊賢」說有錢可以賺,我以為是正當工作,實 際工作內容就是領錢給他,我就覺得很奇怪;簡士爵有跟我 說這些都是貨款,所以被抓也沒問題等語(見偵一卷第70至 75頁),其另於本院審理中稱:我為了要確認是正常的金流 ,才先請簡士爵去領180萬元,因為我怕可能有不正常的金 流匯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263至264頁),顯然被告於 案發當時已察覺單純為「吳俊賢」提款之工作內容有異常, 也知道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可能並無正當來源,如 仍為提領,可能涉及犯罪行為,否則指示其提領之人應無必 要特別強調「被抓也沒問題」,被告亦無須刻意先請簡士爵 臨櫃提款以測試是否可能被查獲。復徵諸被告先前於109年9 月5日曾將其自己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因此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後因犯罪嫌疑不足而 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45、9114號為不起訴 處分;其另於112年5月間,於另案中擔任控車角色,控制提 供人頭帳戶之被害人行動,而於同年月31日經警方逮捕並製 作筆錄,於該案警詢時,被告更供稱:我不知道提供二車之 帳號資料是做何用途,可能他要收簿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21頁),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282-1至282-6頁 ),是其既多次經歷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案件之偵查、審 理程序,理當知悉現今詐欺集團多半以收購人頭帳戶、找尋 車手前往提領款項之方式輾轉隱匿犯罪所得以及製造段點避 免查緝,仍為獲取「吳俊賢」所允諾之報酬,而決意依照「 吳俊賢」指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後,再提領款項交付「 吳俊賢」,益徵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 罪組織之故意。  ㈢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   證人張君蘭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明傑」老師聯繫,詢問如 何投資,後來另外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下載「智禾」APP ,會有一個助理「吳艷青」幫我們操作賺錢買賣股票等語( 見偵一卷第14至15頁),且告訴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 」之LINE對話中,亦僅在確認儲值投資金額、約定面交收款 之時間、地點,從未提及向厚緯公司採購衣物一情,有告訴 人張君蘭與「智禾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稽 (見偵一卷第53至59頁),是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臨櫃提 款時所出示之本案採購合約「立合約書人乙方」欄位中,「 張君蘭」之印文顯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被告為 取信於銀行行員,仍出示上開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而行使之 ,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並未答應「吳俊賢」要擔任厚緯公司之負責人, 且並不知悉提領及收取款項之來源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擔任厚緯公司負責人,工作性質為領錢,我不清楚厚 緯公司有無向金管會申請許可股票代客操作業務或受全權委 託投資行為;我並未實際進入厚緯公司,也不清楚厚緯公司 實際上有多少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頁),又於偵查 中自承:厚緯公司並不是我出資設立,是「吳俊賢」跟我說 有錢可以賺,要我去接公司負責人,工作內容是負責領錢給 他;我跟「吳俊賢」沒有任何關係,只是因為他很會騙人所 以我才信任他等語(見偵一卷第9至11、70至75頁、偵二卷 第73至74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將身分證件交給 「吳俊賢」,「吳俊賢」跟我說投資厚緯公司會賺錢,所以 我知道「吳俊賢」將我登記為厚緯公司負責人之後也沒有去 報警;我以為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有契約關係,「吳俊賢 」跟我說領的款項是貨款,但我並沒有確認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5、306頁),足徵被告並非實際出資設立厚緯公司之 人,亦從未實際前往厚緯公司,對於厚緯公司之經營業務狀 況、契約交易對象、受雇人員多寡毫無所悉,僅因「吳俊賢 」允諾會給予報酬而並未要求「吳俊賢」再為厚緯公司變更 登記或因身分被冒用而前往報警,是其已有同意「吳俊賢」 使用其身分,作為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意思。況被告其後 亦以厚緯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自居,而與「吳俊賢」共同辦理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密碼變更,並指示簡士爵前往領款乙情 ,業如前述,是被告仍辯稱並未同意擔任厚緯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云云,顯屬無稽。  ⒉復觀證人簡士爵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我只知道厚緯公司 位在桃園市,負責人自稱白老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他說 他叫小白;我不知道白老闆他們在做詐騙,我當時受僱幫他 做雜務,2週後我聽朋友說他被抓了,後來他來找我,問我 說有沒有警察來找我,我說沒有,我反問他發生什麼事了, 他說他因為違反一些銀行規則被警察找去,但沒有事,後來 就失聯了等語(見偵三卷第5至10、123至131頁),證人張 銀惠則於警詢時證稱:我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自112年11月1 3日起交易頻繁,大筆金額入帳後馬上被提領,且該帳戶申 辦人即黃建霖一直要申辦I-KEY網路銀行服務(轉帳金額最 高可達每日5,000萬元),但是該公司之資本額僅10萬元, 不甚合理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自被告並未將真實姓名 告知簡士爵、案發之後更有刻意追問是否有警察已經找到簡 士爵、厚緯公司並未實際營運但仍持續向華南銀行申請提高 每日網路轉帳額度,以及其先前於本院審理中多次自稱112 年11月13日第1次提領款項指示簡士爵前往是為了預防有異 常金流之情形觀之,顯然被告主觀上早已認知其係在從事不 法事業,並且預見提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之款項可能有遭 到查緝之風險,其仍執前詞辯稱並不知悉款項來源云云,難 以採信。  ⒊被告另辯稱並不知道本案採購合約是假的云云。惟查,被告 於偵訊時已稱其不知本案採購合約中的POLO衫是哪個品牌( 見偵一卷第73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扣案手機中「喜芝 梅」是厚緯公司之廠商,但我跟「喜芝梅」的對話紀錄就是 沒有留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且被告並不清楚厚緯 公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其對於 厚緯公司之實際經營情形既如此陌生,根本無從確定厚緯公 司與告訴人張君蘭之間有無交易關係,而該筆款項匯入金額 甚鉅,其竟未為任何查證,僅憑「吳俊賢」一面之詞即相信 所提領之款項為貨款,顯然不甚合理。況如「喜芝梅」確實 為厚緯公司之交易往來對象,對話紀錄更應妥善保存以防免 日後產生糾紛,然被告竟刪除與其所稱「廠商」之對話紀錄 ,益見厚緯公司根本並無實際經營批發業務,也無交易之「 廠商」存在,厚緯公司跟張君蘭之間亦不存在所謂的採購契 約關係。被告依照「吳俊賢」之指示,僅為能成功領取款項 而出示「吳俊賢」事前偽造之本案採購合約,已具有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其仍辯稱不知本案採購合約是偽造的 云云,僅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不足採信,其依照「吳俊賢」指示,擔 任厚緯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提供「吳俊 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再依照「吳俊賢」指示領出或收受簡士爵提領之款項後 ,轉交「吳俊賢」,就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 犯行,與「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 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 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 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 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 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 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等行為 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並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另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犯 洗錢犯行,係構成一般洗錢罪既遂,惟因被告尚未實際領得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洗 錢犯行,尚未致生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然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 吳俊賢」、簡士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與「吳俊賢」共同偽造「張君蘭」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 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 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 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 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 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 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 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 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 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 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1號之另案,與本案雖 然都有「吳俊賢」參與,但並無其他人重複,該案與本案是 不同集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5頁),堪認2案係屬不同之 犯罪組織。而被告於本案首次參與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 行,係經檢察官起訴,而於113年3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5日新北檢貞昃112偵81965字第1 13902722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審金訴卷第5頁 ),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  ⒊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各就如附表一編號 2至4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暨如附 表一編號5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分別針對不同告訴 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為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就如附表 一編號5之行為另涉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然於起訴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試圖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之事實,此與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另涉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9、290頁),無礙其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併予審理。此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27318、18371號案件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許春香、 張忠金、張君蘭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 刑之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 、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 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 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2位 告訴人許春香、顏志栓分別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一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6、1057號調解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53至54頁、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 );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一第315至327頁】)、各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 3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 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 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 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 敘明。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供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採購合約、厚緯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收據、章程、厚緯公司印章、黃建霖印章,均為被告 至華南銀行提領款項時所用之物,為其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一卷第10至11、71頁),是上開各該扣案物,均 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如附 表二編號3所示採購合約上偽造之「張君蘭」印文1枚,本應 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 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於警詢中稱係供其 私人使用云云(見偵一卷第11頁),惟其另於警詢時稱:「 (問:你所稱之陳姓業務員實際姓名為何?以何方式聯繫? 有無見過實際本人?)我不知道,我都是以通訊軟體『飛機』 或手機電話0000000000『(廠)喜芝梅』聯繫。我有見過。」 (見偵一卷第10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有使用上開扣案手 機聯繫「喜芝梅」,並有上開扣案手機LINE聯絡人資訊及通 訊紀錄翻拍照片8張可證(見偵一卷第40至41頁),是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顯然亦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工具,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照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我之前有跟「吳俊賢」約定以提領 金額1.5%計算報酬,但並未實際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4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既經簡 士爵或被告提領後,再轉交「吳俊賢」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 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 明。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厚緯公司存摺1本,則無事證認與 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彭馨儀追加起訴 ,檢察官彭毓婷、陳力平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1965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371號卷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18號卷 偵三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941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0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卷 本院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卷 本院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6號卷 本院卷三

2025-03-19

PCDM-113-金訴-1458-20250319-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燻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 、10175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 號12「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3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7行「丁○○則負責將提款卡交付 丙○○、江○呈提領款項」補充為「丁○○則負責將提款卡交付 丙○○、江○呈提領款項(無證據得認丁○○知悉江○呈為少年)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7、9「提領金額」欄所載個位數含 有新臺幣(下同)金額5元之部分均扣除(按ATM應不能提領 5元,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提領金額之個位數5元應係提款而產 生之手續費)。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倒數第2行「4萬9, 103元」更正為「4萬9,088元(不含手續費)」。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被害人遭詐騙方式」欄倒數第2行「15萬2 元」更正為「1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  ㈤犯罪事實欄第二段第6至8行「丙○○、江○呈則俟接獲指示後, 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提款卡插入ATM,提領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內之存款」補充為「丙○○、江○呈則俟接獲指 示後,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丙○○提領部分為附表 編號6至12、江○呈提領部分為附表編號1至5),將提款卡插 入ATM,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存款」;第10至11行「交 付交付黑莓卡予江○呈」更正為「交付黑莓卡予江○呈」。  ㈥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 (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 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如附表A編號1至5部分,與共同 被告丁○○、同案少年江○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 附表A編號6至12部分,與共同被告丁○○、丙○○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理由詐欺如附表A編號2、4、 5、6、8、10、12所示之告訴人,使其等數次依指示匯款, 均係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間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應屬基 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如附表A編號1至12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象 均不同,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少年江○呈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知悉少年江○呈係未成年(見少連偵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284頁),是被告就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示犯行係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江○呈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述前揭加重規定,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未 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也無從將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納入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癸○○、壬○○、己○○成立和解(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願賠償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失(雖被告與告訴人己○○之和解條件已屆履約期,惟被告稱因其在監,僅有告訴家人此事而未自行依約履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需扶養父親與弟、妹、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有罪或尚在偵查、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01至306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供稱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有作為本案聯繫共犯使用(見本院卷第146頁 ),是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得沒收之立 法意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消除犯罪誘因,且犯罪所得之 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又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犯罪所得之沒收, 倘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無涉,即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且於該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而估算程序 既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估算認定之範圍與價額,僅需達到 大致相信之過半心證即可,非如犯罪事實,需達到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心證。是以,法院依據卷內資料,認定估算基礎之 連結事實,並採用合適之估算方法,進行合理之推估,及於 理由記明所憑,即不能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4010號、第41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另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 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 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 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 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 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卯○○於警詢供稱:伊每介紹一個人給「可樂」或 是幫「可樂」跑腿,每次至少可以得到1,000元以上的酬勞 等語(見少連偵卷第55頁)。本案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 同年月24日,交付黑莓卡予少年江○呈,再於同年月24日凌 晨向少年江○呈收取黑莓卡,並交付報酬予少年江○呈;另於 112年10月29日凌晨於共同被告丙○○完成「車手」工作後, 駕車接應共同被告丙○○並交付報酬予其。是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000元(即112年10月23 日、24日、29日至少各獲得1,000元報酬)。至被告雖已與 告訴人癸○○、壬○○、己○○和解,然尚未履行,是並無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情事,和解筆錄僅生與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 得已遭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至 被告嗣後若確有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自得向執行 檢察官主張扣除此部分數額之犯罪所得,是亦無使被告遭受 雙重剝奪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000元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被扣押之空氣槍(含彈匣1個、氣瓶1個)1把、空氣槍 氣瓶6瓶、玻璃彈1罐、填彈器(內含玻璃彈)1個、格紋包 裝袋1個等物,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 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㈥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如起訴書 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 錢財物,然被告並未經手此部分洗錢財物,亦無證據可認被 告就此等財物有處分權,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庚○○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1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癸○○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2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子○○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3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辰○○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4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寅○○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5所示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乙○○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6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7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壬○○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8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9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辛○○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10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甲○○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11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段+附表編號12所示 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175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被   告 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1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卯○○(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由警另案偵辦 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提起公訴)、丁○○(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緝字第938號提起公訴)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 時許,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可樂」、「狼」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卯○○於112年10月某日許,招募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 19919號提起公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 69號判決有罪)、江○呈(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由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並負責交付黑莓卡予江○呈、接應、發放薪資予丙○○、 江○呈;丙○○、江○呈擔任「車手」,至自動櫃員機(下稱AT M)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丁○○則負責將提款卡交付丙○○ 、江○呈提領款項,再向丙○○、江○呈收取贓款、提款卡(卯 ○○、丁○○、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起訴範 圍內)。 二、卯○○、丁○○、丙○○、江○呈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庚○○等12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丙 ○○、江○呈則俟接獲指示後,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將提款卡插入ATM,提領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存款,丙○○、 江○呈並將款項交與丁○○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卯○○則於112年10 月23日某時許,交付交付黑莓卡予江○呈,再於江○呈提領贓 款後之同年月24日凌晨向江○呈收取黑莓卡,並交付報酬新 臺幣(下同)3,000元予江○呈;另於112年10月29日凌晨即 丙○○完成上開「車手」工作後,指示丙○○設下行跡斷點逃避 警方追緝,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應丙○○ ,再交付丙○○所提領贓款2%作為報酬。嗣警於112年12月11日 16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拘提卯○○,並持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使用之iPhone 13手機1 支、空氣槍(含彈匣1個、氣瓶1個)1把、空氣槍氣瓶6瓶、 玻璃彈1罐、填彈器(內含玻璃彈)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 三、案經附表所示庚○○等12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其有介紹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予本案詐欺集團暱稱「可樂」之人,並居中聯繫、轉交薪資、提供黑莓卡予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之事實。 ②坦承知悉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係擔任車手工作,並112年10月23日、24日、29日使用上開車輛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其有如附表所示向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收取贓款並轉交第2層收水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已具結之證述 ①坦承其有如附表所示提領贓款並轉交被告丁○○之事實。 ②指證被告丁○○使用Telegram暱稱「影趴斯波」;被告丁○○於其提款前交付提款卡、密碼,提款後收回提款卡及贓款之事實。 ③指證被告卯○○指示其設下行跡斷點逃避警方追緝,負責接應、交付報酬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少年江○呈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指證被告丁○○使用Telegram暱稱「影趴斯波」、「金港」;被告丁○○於其提款前交付提款卡,提款後收回提款卡及贓款之事實。 ②指證被告卯○○招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112年10月23、24日駕駛上開車輛接應、提供黑莓卡避免其遭查緝,再於同年月24日0時52分許,交付酬勞之事實。 5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庚○○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庚○○提供之通聯及對話記錄截圖、轉帳明細紀錄截圖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8 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癸○○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癸○○提供之轉帳明細紀錄截圖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 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子○○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4 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辰○○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辰○○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7 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寅○○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9 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0 告訴人乙○○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埤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2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戊○○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3 告訴人戊○○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2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25 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壬○○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7 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己○○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2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9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辛○○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0 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3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3 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 3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5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丑○○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36 告訴人丑○○提供之通聯及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3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8 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③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⑤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⑧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⑨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因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且款項遭人轉出或提領之事實。 39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3卷P.147-164、113偵200卷P.35-53、113偵10175卷P.27-29) 佐證被告丙○○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40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3卷P237-267) 佐證同案少年江○呈有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事實。 41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3卷P193-203) 佐證被告丁○○有如附表所示向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收取提領款項之事實。 42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少連偵23卷P.97之1-106) 佐證被告卯○○駕駛上開車輛接應被告丙○○、同案少年江○呈之事實。 43 同案少年江○呈手機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卯○○負責接應、並提供門號、Telegram驗證碼予同案少年江○呈之事實。 4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及現場照片 佐證警方扣得被告卯○○之 iPhone 13手機1支、空氣槍(含彈匣1個、氣瓶1個)1把、空氣槍氣瓶6瓶、玻璃彈1罐、填彈器(內含玻璃彈)等物之事實。 4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3年1月15日函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 佐證本案查緝過程。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 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 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 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 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 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三、核被告卯○○、丁○○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為,以及被告丙○○就 附表編號6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其等彼此間及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卯○○、丁○○、丙○○ 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卯○○、 丁○○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以及被告汪德佑就附 表編號6至12所示之被害人,均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再 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遭詐騙方式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行為人 1 庚○○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17分前某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庚○○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訛稱:須依指示輸入認證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7時38分許,匯款4萬9,103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伊伶) 112年10月23日17時45分許 在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17時46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17時49分許 9,005元 2 癸○○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17時42分許,以西部好呆庄人員佯稱:有重複訂單,已幫告訴人癸○○報案等語,復假冒中華郵政人員訛稱: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重複訂單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18時30分、32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9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麗香) 112年10月23日18時36分許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18時37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38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39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18時41分許 在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1萬9,005元 3 子○○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劉勇豪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以驗證金流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取信於告訴人,再冒稱玉山商業銀行專員「李彥清」訛稱:須告訴人出示財力證明,並至ATM將款項轉出進行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18時56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伊伶) 112年10月23日19時3分許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19時4分許 1萬5元 4 辰○○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8時10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辰○○所出售商品,然無法在告訴人蝦皮賣場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LINE連結,復假冒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取信於告訴人,再冒稱銀行專員「姜家豪」訛稱:須告訴人先轉保證金至伊提供帳戶,之後會退還款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20時23分、24分、26分、53分許,匯款9,999元、9,998元、9,997元、1萬9,985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楀晴) 112年10月23日20時26分許 在全家超商海華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ATM提領 1萬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20時27分許 9,000元 112年10月23日20時31分許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1萬元 112年10月23日20時56分許 2萬元 5 寅○○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21時55分許,假冒「Anillo」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寅○○先前消費資料遭駭客盜用,並已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消交易等語,復冒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客服訛稱: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22時46分、翌日0時15分許,匯款4萬9,988元、3萬9,991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黃楀晴) 112年10月23日22時54分許 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元 江○呈(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3日22時56分許 1萬5元 112年10月24日0時18分許 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112年10月24日0時19分許 2萬5元 6 乙○○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9時41分許,佯稱:告訴人乙○○先前消費資料因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誤刷3筆,並已向刷卡銀行申請取消交易等語,復冒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訛稱:需告訴人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誤刷交易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21時16分、同時35分、22時5分許,匯款3筆共計14萬9,968元至右揭末4碼5870號人頭帳戶;於同日21時58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揭末4碼7526號人頭帳戶;另於同日21時49分許,匯款3萬元至右揭末4碼7526號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翌日0時1分許,轉帳至右揭末4碼5870號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李淑婉) 112年10月28日21時46分許 在全家超商忠林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8日21時47分許 1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2時41分許 在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112年10月29日0時15分許 (113偵10175卷) 在全家超商松安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112年10月29日0時16分許 (113偵10175卷) 1萬5元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家新) 112年10月28日22時37分許 在統一超商松山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ATM提領 2萬元 112年10月28日22時51分許 在全家超商海華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內ATM提領 1萬元 7 戊○○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佯稱:告訴人戊○○綁定信用卡之瓦斯通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21時51分許,匯款15萬2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子玲) 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在統一超商慶林門市(設臺北市○○區○○街000號)內ATM提領 2萬5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8日21時54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58分許 在臺北永春郵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內ATM提領 6萬元 112年10月28日22時0分許 4萬9,000元 8 壬○○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2時12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壬○○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以簽立金融協定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全家便利商店好賣+客服人員訛稱:要開通金融協定須先匯款保證金,並於開通後返還保證金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20時57分、58分許,匯款4萬9,983元、4萬9,987元至右揭末4碼0598號人頭帳戶;於同日22時4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揭末4碼9604號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蘇子芸) 112年10月28日22時15分許 在臺北永春郵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內ATM提領 3萬元 丙○○(車手) 丁○○(收水) 000-000000000000(戶名:雷沛慈) 112年10月28日21時1分許 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德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號)內ATM提領 2萬元 9 己○○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42分許,佯稱:告訴人己○○遭系統錯誤設定成經銷商,需告訴人提供所使用銀行電話等語,復假冒銀行人員取信於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21時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10月28日2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3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4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5分許 2萬5元 112年10月28日21時7分許 9,005元 10 辛○○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0時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辛○○所出售商品,然無法訂購,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客服人員取得告訴人銀行帳戶帳號,再冒稱新光商業銀行客服訛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認證金流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8日21時50分至54分許,匯款4筆共計11萬9,928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00(戶名:蘇子芸) 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在臺北永春郵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內ATM提領 6萬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8日22時13分許 6萬元 11 甲○○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6時14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甲○○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並提供不明連結,復假冒好賣家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並簽訂金融協議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8日22時28分許,匯款2萬3,015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陳家新) 112年10月29日0時34分許 在統一超商德鄰門市(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提領 2萬9,000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2 丑○○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18時35分許,佯稱:欲購買告訴人丑○○所出售商品,然無法下單,請告訴人聯繫客服等語,復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訛稱:告訴人銀行帳號有問題,需以轉帳方式作測試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28日18時50分、19時3分許,匯款4萬9,988元、4萬9,987元至右揭人頭帳戶。 000-000000000000(戶名:宋國華) 112年10月28日18時56分許 在臺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內ATM提領 5萬元 丙○○(車手) 丁○○(收水) 112年10月28日19時8分許 5萬元

2025-03-18

TPDM-113-審訴-2346-20250318-3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NGUYEN DUY THAO(中文名:阮維操) 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 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 月21日晚間8時許,向告訴人郭冠霆偽以假珠寶投資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依指示 將新臺幣(下同)44,31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刑 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 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 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以為被告有罪的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 方符憲法保障人權的意旨。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作為彈 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 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 料及匯款資料、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為其主 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帳戶是其申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原是我的薪轉戶, 後來薪轉戶於104、105年間轉成中國信託帳戶後,本案帳戶 就很少使用,但於111、112年曾將本案帳戶借給同事胡文玉 使用,或自己偶爾使用,平時都隨身攜帶在皮包內,是警局 通知老闆娘李虹霈說有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李虹霈再轉 知我,我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提款卡應該是於10 2年9月間去台中玩時掉了,我忘記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 時間真的太久了,因為想說本案帳戶內沒有什麼錢,所以也 沒有去掛失等語(本院卷第148-151頁、第191-198頁)。 六、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8時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 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21日晚間9時1分許 ,依指示將44,310元匯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其後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17 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一第43-47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偵卷一第21-24頁)在卷可佐,而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 提款卡於112年10月21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脫離被告掌控 ,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詐欺款項之匯款 帳戶無訛。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確因遭人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其後遭提領一空,告訴人受 有44,310元之財物損失的事實,但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提款卡、 密碼提供交付他人之事實。  ㈡刑法上的幫助犯,是指以幫助的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的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的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的故意。 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的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的金融帳戶,作 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 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因遺失、被脅迫、遭 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的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如幫助之行為人是基於遭詐欺或其他原因而交付帳戶相關資 料,甚至因遺失而被持以使用時,交付帳戶之人或帳戶持有 者既無幫助犯罪的意思,亦非在認識收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的情形下交付,則其行為縱有 過失,仍不能認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供詐欺使用帳戶的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向他人購買 取得、向他人暫時借用、或拾獲他人遺失的提款卡,甚或盜 取他人提款卡使用等不一而足的眾多情形,尚難僅憑有不詳 人士使用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遭騙44,310元, 遽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自願提供交付。  ㈢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帳戶是公司老闆娘帶我一起去申 辦的,是薪轉戶,現在的薪轉戶是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 的卡片約於112年11月27日做筆錄前大約2個月左右,去台中 玩的時候不見了,存簿好幾年前(時間地點忘了)就已經不 見了,因為那張卡片裡沒有錢,存簿也沒有在使用,所以我 想說沒差,不知道要掛失等語(偵卷一第9-12頁);於偵查 中供稱:本案帳戶於104年開戶,薪轉用,我曾在111年某日 ,借給胡文玉使用,胡文玉告知我他的朋友匯款1萬元給他 ,我有幫胡文玉提領出來交給他,之後卡片放在皮夾去台中 時搞丟了,大約是在112年10月份遺失,後來警察來公司跟 雇主講說有錢匯到我帳戶時我才嚇一跳,存簿5-6年前就遺 失了,提款卡是警察到公司找我的前3個月遺失,我有去找 存摺也不見了,卡片在台中遺失時,我不知道提款卡內之餘 額,我卡片都隨身放在包包內,卡片遺失,沒有報案掛失, 我不知道為何詐騙集團能提領帳戶內錢,我沒有寫密碼在提 款卡上面,我也沒有領走錢,我卡片不見我也不能領錢等語 (偵卷一第53-56頁);於本院中供稱:我沒有提供本案帳 戶給他人使用,7、8年前,本案帳戶之存摺就不見了,提款 卡還在,112年7月至9月間,我連提款卡都不見了,我也忘 記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因為提款卡沒有用到,也沒 有留意密碼有無在上面(本院審金訴卷第65-69頁);我忘 記提款卡何時遺失的,是去台中一家雜貨店買東西時不見的 ,因為很少用到,警察跟我說有人轉帳到本案帳戶,老闆娘 跟我說我才知道的(本院卷第145-148頁)等語,關於本案 帳戶之用途,以及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地點等節,前後供述 相當一致。  ㈣次查,被告於108年9月27日向我國勞動部取得工作許可證, 目前仍在鎮新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機械加工工人,有警局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偵卷一第31頁),經本院傳喚證人李虹霈於 本院具結證稱:我在鎮新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被告 是我們公司的員工,擔任機械加工工人,被告已經在我們公 司任職滿12年,胡文玉大概7-8年,本案帳戶是被告一開始 到職時,我帶被告跟仲介一起去申辦的,作為薪轉戶,後來 因為公司跟中國信託借款,在便利商店提領也較方便,故將 員工之薪轉戶轉到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也沒有收回,就 讓員工自行保管,102年間,接獲員警告知要被告去警局說 明,說被告涉嫌詐欺,有一筆錢匯到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領 走,我就去問被告,被告表示他也很久沒有使用永豐帳戶, 後來都是使用中國信託帳戶,也不知道要如何處理。被告平 時住在公司員工宿舍,被告自己一間房,胡文玉跟另一名員 工一間,被告生活單純,偶爾因經濟上有困難,會向公司預 支薪水,但也有借有還,於111年因為在越南購置房產,於1 12年在越南的妻子懷孕生子,孩子有醫療需求,故曾向公司 預支薪水,因為被告上班正常,人總會有不方便的時候,公 司都讓被告預支薪水,下個月領薪水再歸還公司,不曾聽被 告說過公司借的錢不夠用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177-185頁 ),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予採信。足證被告之薪轉戶 從本案帳戶轉成中國信託帳戶,是因公司本身因素,並非被 告為了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陌生人始轉換,由證人李虹霈之證 述亦可知被告有穩定之工作及住宿環境,若有金錢急需,逕 可向公司預支薪水,公司也未曾刁難或拒絕被告預借薪資之 要求,且被告平時生活單純,應無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騙集 團成員獲得報酬之動機及必要。  ㈤又證人胡文玉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於111、112年曾向被告借 用帳戶,因為我向越南籍之phuong姐借錢,phuong姐無法打 錢入我個人帳戶,我就跟被告借本案帳戶,第一次是於111 年6 月3日,phuong姐匯1萬元到本案帳戶,被告領出來給我 ,之後是112年以後的事,是被告拿本案帳戶提款卡給我, 並告以密碼,由我自己去提領,每次大約提領1,000元至2,0 00元不等,我自己共提領4次,差不多都間隔1星期,總共提 領金額是1萬元,(經本院提示交易明細表)只有112年5月1 9日提領1,005元這次是我領的,另外3次都是111年間領的, 我領完錢就將提款卡還給被告了,被告是從包包內拿出提款 卡給我的。…112年間,有聽到被告說我的銀行卡不見了,因 為警察來問的時候,被告去找,然後他找不到,才跟我說銀 行卡不見。…被告房間沒有上鎖,我、被告及一名管理的臺 灣人都住在員工宿舍等語(本院卷第185-192頁),並提出 手機內匯款明細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被 告前揭所述亦相符,足證被告於111年、112年確實曾將本案 帳戶借給證人胡文玉使用,也曾告以密碼,且被告均隨身攜 帶本案提款卡,益證除被告外,證人胡文玉亦知悉本案提款 卡密碼。  ㈥再依被告本案帳戶的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偵卷一第21- 24頁),顯示本案帳戶係於104年2月16日開戶,遠早於告訴 人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款項之時間(112年10月21日),且該 帳戶在本案發生之前的資金進出,均極為單純,此已與典型 賣(交付)人頭帳戶之行為人一申設帳戶後即將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隨即即有不明金額大量進出之情形迥然有異。再 觀諸本案帳戶(含移送併辦部分)一共僅2位被害人,顯見 本案帳戶之使用頻率甚低,且告訴人匯入第一筆款項前,帳 戶餘額亦無遭提領僅剩不多餘額之情形(縱使是移送併辦之 告訴人方怡文於112年10月20日凌晨3時11分許匯入1,026元 前,帳戶餘額將近千元),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密集並大量使 用特定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之情形,實屬有異,亦與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前,將餘額提領一空之典型手法不同,無法排除係 詐欺集團利用竊得或拾得等方式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以 尚難憑此推認必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㈦又被告雖於112年已不常使用本案帳戶,然習慣上都會隨身攜 帶提款卡在包包內,未料不慎遺失,此與一般人均會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皮夾內隨身攜帶相同,其雖未隨時 留意提款卡是否有遺失之情形,固然有其疏忽之處,但尚未 明顯悖於常情,所辯應值採信。  ㈧查近年來公、私立機構的大力宣導與採行各種的防詐措施, 電信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不易、代價高,為了妥善利用手 中所掌有的人頭帳戶,莫不密集使用其所掌有的人頭帳戶, 以其發揮最大的效益,然而,由前述本案帳戶被用以實施詐 騙之情形來看,僅有2位被害人(本案及移送併辦之告訴人 ),自不能排除持有本案帳戶資料的詐騙集團因對該帳戶資 料的掌握度低,擔心遭「黑吃黑」(如因拾獲而持有該帳戶 資料時,帳戶所有人隨時可辦理掛失或提領帳戶內款項;或 帳戶所有人於出租、出售或交付後,因處於自由之身而「盜 領」所匯入的款項),才會呈現此情況。是以,本案帳戶雖 被詐騙集團用以對告訴人詐騙而供匯款之用,但該詐騙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的原因除被告出租、出售或交付之外,亦不能 排除是被告遺失帳戶與密碼等資料所致。    ㈨被告固關於密碼有無寫在提款卡上乙節,供述不一致,但衡 酌事發迄今已時間甚久,記憶模糊亦屬正常,且被告為外籍 人士,語言不通,對於國內金融機構之管理或手續亦不熟悉 ,而未向銀行掛失止付或報案尚非與常情有違,然究難憑此 直接推論被告有直接將其提款卡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且被 告未曾有提供帳戶與他人而涉犯刑事案件之紀錄,此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逕以若非被告 告以密碼,詐騙集團如何能提領本案帳戶款項,遽而推論被 告有自願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屬率斷。  ㈩綜上,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 能性,尚難以認定被告確有同意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而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取財或洗錢之犯行,即不能遽 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的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申辦 本案帳戶,以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持有,充 作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匯款帳戶使用,但無法排除被告本案 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之可能性,本院因而無法獲致被告曾 提供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詐欺集團告訴人犯詐欺取 財或洗錢之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公訴人亦未舉出其 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 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3年度偵字第9900號移送 併辦,惟被告被訴事實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移送 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亦非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是 此部分移送併辦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經檢察官 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PCDM-113-金訴-2041-202503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游知寬 游晶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明達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 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伍拾捌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8,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游知寬、游晶涓(下合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民國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下逕稱其名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 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 元,游艷菊並於同日匯款80萬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 清償期屆至後仍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且利息僅支付至105年3 月份,即被上訴人從105年4月份起迄今未支付任何利息。嗣 游艷菊於111年6月30日過世,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借款, 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爰依原證1借據、民法第474、47 8條規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80萬元及自105 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給付6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緣由,係因被上訴人原為老師, 自98年退休後享有18%之優惠存款利率,因而於102年1月與 游艷菊借款80萬元存入該優惠存款帳戶,並允諾給予游艷菊 每月6000元之利息(即年息9%),被上訴人每月均有依約給付 利息。嗣至107年7月因年金改革導致退休老師之優惠存款利 率減半為年利率9%,因此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而賺取利差, 被上訴人即分次自郵局帳戶提款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予游艷 菊:⑴107年7月18日提款45萬元,其中40萬元是清償系爭借 款;⑵同年8月14日提款20萬元清償;⑶同年10月9日提款共20 萬元清償。故被上訴人已將80萬元借款返還游艷菊,對游艷 菊系爭借款債務已消滅。至於利息部分,被上訴人自105年4 月至107年間均有按月以現金支付6000元利息,且縱認利息 部分有尚未清償之情形,因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方提出 起訴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起訴日5年前即106年9月前之 利息請求權皆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游艷菊借款系 爭借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 1月30日),每月利息6000元。  ㈡系爭借款存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羅東分行帳戶,系爭借款每 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期間 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  ㈢游艷菊之繼承人為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款本金債權業經被上訴人清償而消滅: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18日向游艷菊借款系爭借款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3年(自102年1月30日起至105年1月30日 ),每月利息6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抗辯其已清償系爭借款,並提出其南澳 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舉證人即游艷菊之妹、被 上訴人之配偶游月美於原審之證言為證。經查: 1.證人游月美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問 :我跟游艷菊借的錢,你是否知道我已經清償?請說明之。 )已經清償了,我姐姐不太識字,數字看得懂,難的字看不 懂,辦什麼事情她都會來跟我講,因為我是她親妹妹,我一 直以來都在照顧她,因為她有○○。我叫我先生去提款,我直 接給我姐姐現金,我不能轉帳給她,因為她不識字,她小孩 也知道她不識字。她說她要現金。」、「(被告問:游艷菊 她存放在我這裡的錢是因為有優惠利息,因為她本身沒有工 作,我本身優惠存利的利息還有餘額可以存,所以讓她存放 ,我每個月就拿利息給她。這件事你是否知悉?)我知道這 件事,這件事是真的。」、「(被告問:...借的錢後來都有 陸續還給游艷菊,第一次還40萬,第二、三次各還20萬,你 是否都知道?)是的,沒錯。」、「(被告問:錢還完後, 因為游艷菊身體狀況不好,108、109年間她問證人是否可以 照顧她,被告跟證人討論後就帶她一起到○○住,一起照顧她 ,她當時已經坐輪椅了,她的一切生活起居都是我和證人在 照顧,是否如此?)是的,沒錯,我照顧我姐姐兩年,她小 孩子也知道。」、「(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1借據, 問:這借據上的游月美是否你簽的?)是的,是我簽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你再把還款過程、時間及次數 陳述之。)分三次還款,詳細時間不知道,已經那麼久了。 還款的地點在○○,有一次107年那次是在○○家裡,另外兩次差 不多都是在家裡。」、「(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還款時還有 何人在場?)我、我先生跟游艷菊三人。」、「(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還款為何要分三次?)因為一下子無法給那麼多 。她說先還40萬,後面再慢慢還,我就分20、20給她。」、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拿現金給她時有沒有請她簽收?) 沒有,因為當時我姐姐頭腦已經有點那個,她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妳說姐姐不識字不能用轉帳,為何不 識字不能用轉帳?)我帶她出去不方便,她有○○病,她隨時 會發作,不好照顧。」、「(法官提示原證1借據,問:借據 上你是保證人,為何你當時要當保證人?)這件事是我姐姐 跟我講的,月退是我先生的,我姐姐跟我講餘額還有沒有缺 ,有的話要把錢存放在裡面。我跟我姐姐說如果你不相信的 話,我可以當保證人。」、「(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你 們清償完畢後沒有把借據正本拿回去?)我姐姐108、109年 時就住在我那裡的,107年時我還她錢時借據在她家裡,她一 直不敢回去,因為他先生在家裡,他先生會虐待她,所以她 一直住在我那裡,我不知道她的孩子會這樣子,我義務性的 照顧她,她小孩不知感恩。」等語(見原審卷第74至78頁) 。查證人游月美雖與被上訴人有配偶關係,然其亦係借款人 游艷菊之妹、上訴人之阿姨,均有親屬關係,且上訴人具狀 陳稱游艷菊約在108年住被上訴人家中,直到109年10月份再 由上訴人接到長照中心入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 證人游月美證稱游艷菊因身體狀況不好而於108、109年住在 其○○家中,由其照顧等節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游艷菊患有○ ○症、行動較為不方便等情(見本院卷第221、222頁),足認 證人游月美與游艷菊關係良好,以現金返還系爭借款之理由 ,亦屬合理,且其上開證言業經具結,應不至於虛偽證述, 上開證言堪以採信。 2.又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款之緣由是因其為公教人員有優惠存款 利息,業證人游月美證述如上,而關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制 度自107年7月1日開始施行,調降原本為18%之優惠存款利率 (參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6條),此為公知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稱其於公教人員年金改革後已無需向游艷菊借款 以賺取利差遂於嗣後還款等語,符合情理。再觀諸被上訴人 所稱還款資金來源之其南澳郵局帳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 原審卷第57至65頁),其中107年7月18日有45萬元、同年8月1 4日有20萬元、同年10月9日有6萬、6萬元、8萬元,合計20萬 元之提領紀錄(見原審卷第59、61、63頁),與被上訴人所 稱3次還款時點及次數相符,且綜觀該時期前後之提領紀錄, 除了上述3筆大額提款之外,其餘均屬小額提款或是註明「VS 購貨」、「國泰人壽」等特定用途之支出,可推知該郵局帳 戶應係作為其支應其家庭生活費之用,則被上訴人稱其於107 年7月18日提領45萬元,其中40萬元清償系爭借款,另5萬元 是留作生活費之用;於107年8月14日、同年10月9日各提領20 萬元均作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用等語,堪以採信。 3.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令游艷菊簽收領據、未要求游艷菊返 還借據等詞質疑證人游月美證言之可信性,且稱游艷菊108、 109年與游月美同住期間有將其郵局提款卡交付給證人游月美 保管,經上訴人發現游艷菊之郵局帳戶有連續不合常理之提 領紀錄云云,惟證人游月美業已證稱於被上訴人107年還款時 ,游艷菊因擔心其先生虐待而不敢回家,故未交還放置家中 之借據;另於關係良好之家人間還款未簽收領據,亦與常情 無違;再者,若被上訴人意在侵占系爭借款,大可趁游艷菊○ ○病症困擾中,不支付利息6000元,惟其仍按時給付102年5月 6日至105年3月8日利息,嗣後上訴人尚居住於被上訴人家中 ,若非被上訴人已還款,豈有可能面對日夜相處之游艷菊之 催討壓力?此外,果若證人游月美有盜領游艷菊郵局存款或 是被上訴人仍積欠游艷菊系爭借款,則於上訴人於109年10月 間將游艷菊自被上訴人家中接至長照中心入住後,游艷菊即 可自行或委由上訴人主張行使權利,然其並未為之,亦可佐 證系爭借款業已清償。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6萬4258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0 00元利息;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已按月給付利息至107年間,及 就106年9月前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經查: 1.系爭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由被上訴人匯入游艷菊之羅東郵局 帳戶,期間自102年5月6日起至105年3月8日止,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至105 年3月期間,均係以匯款至游艷菊羅東郵局帳戶之方式按月支 付6000元利息,惟觀游艷菊之羅東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 ,於105年4月之後至107年10月9日清償系爭借款本金為止, 均無任何自被上訴人處匯入6000元款項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 31至141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有支付105年4月至107年10 月之利息,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辯稱已支付該期間之 利息,為不可採。 2.按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於111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則於該日 5年前即106年9月20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 ,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故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9月20日之利息,即無理 由。 3.系爭借款之本金債權因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7月18日還款40 萬元、107年8月14日還款20萬元、107年10月9日還款20萬元 而消滅,已認定於前,又上訴人為游艷菊之繼承人,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於游艷菊死亡後,承受 系爭借款之權利,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6年9月21 日起至上開分別清償系爭借款日止,按每月6000元計算之利 息,合計如附表所示為6萬4258元(附表合計欄之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原證1借據、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利息6萬42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院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未逾150 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 告假執行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 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毋庸再另為駁回必要。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 編號 尚餘借款本金 (單位:新臺幣)    (A) 期間天數 (B) 利息 (C=A×B/365×0.09) 1 800,000 299天 (106年9月21日-107年7月17日) 58,980.82 2 400,000 26天 (107年7月18日-107年8月13日) 2,564.38 3 200,000 55天 (107年8月14日-107年10月8日) 2,712.33 合計       64,257.53

2025-03-18

TPHV-112-上易-419-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彰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被 告 彭兆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國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彭兆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兆綸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邱國彰於112年9月間某日, 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 作(彭兆綸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 本件起訴、審理範圍)。邱國彰、彭兆綸與「金匯國際」等 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5日10時許起,假冒「板橋戶政務所科 長張國信」之名義,致電予吳芳嬌,佯稱:其國民身分證遭 人偽造云云,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派出所員警吳志強」之名義,致電予吳芳 嬌,訛稱:其證件遭人冒用,而涉嫌洗錢、擄人勒贖等案件 ,需配合林漢強主任檢察官辦案,並提供其金融卡、金飾予 政府機關保管,否則將逕行拘提云云,並傳送「台灣臺北地 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偽造準公文書電磁紀 錄予吳芳嬌,致吳芳嬌遂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備妥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3張及金飾7件(共2兩)(以下合稱本案物品),並 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0月11日16時40分許 交付本案物品。邱國彰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自新竹縣搭乘高鐵至臺灣高鐵臺中站後,搭乘計程車至臺中 市霧峰區新厝路300巷周遭之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收據」(即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再搭乘 彭兆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南柳福德正神廟旁,向吳芳 嬌收取本案物品,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吳芳嬌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 正確性及吳芳嬌。嗣邱國彰搭乘彭兆綸駕駛之本案車輛離去 ,並在本案車輛上將本案物品交付予彭兆綸,彭兆綸將邱國 彰載至臺中市某處下車後,駕駛本案車輛搭載不知情之徐嘉 敏至桃園市某處,將3張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彭兆綸再駕車搭載不知情之徐嘉敏,於112年10月11日1 7時17分後某時許,至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金瑞玉銀 樓,由徐嘉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出售金飾,並 將所得款項交付予彭兆綸,復由彭兆綸放置上開款項於上開 銀樓對面變電箱之夾縫間,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吳芳嬌所有之提款卡 3張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提領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二「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 附表二「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嗣吳芳嬌驚覺受騙報警 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芳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邱國彰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 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 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邱國彰、彭兆綸(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9、201至204頁,本院 卷第62至63、214頁;偵卷第43至47、259至260頁,本院卷 第63、3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芳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徐嘉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53至63、93至97、183至184、258至259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案車輛之路口監視器比對車行紀錄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 四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台灣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拘捕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刑事警察吳志強 之工作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與「張國信」及「吳志強」之通話紀錄、扣案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照片、告訴人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所申設之霧峰區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告訴人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之雙向 通聯記錄及行動上網歷程、金瑞玉銀樓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金融電子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65 至91、103至135、155、211至247、263至269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中檢介讓113蒞12250字第113915 0192號函暨所附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 果、中華民國農會中壢辦事處信用部ATM服務據點及中華民 國農會信用部網頁擷圖(見本院卷第145至161頁)在卷可佐 ,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 犯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 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 增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而 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 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 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惟其 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邱 國彰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彭兆綸無犯罪所得應自動 繳交(詳如後述),是其等所為,固係犯刑法之加重詐欺罪 ,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仍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2人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然上開規定核係成立另一新增 之獨立罪名,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時,係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施行前,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查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邱國彰已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彭兆綸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且 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 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 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 5年以下),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 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 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⑶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邱國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彭兆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邱國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犯行間,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檢察官補充被告邱國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院亦已於 審理時告知被告邱國彰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9、205 頁),對其防禦權不生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2人親自或夥同共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匯國際」之 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邱國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被告彭兆綸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邱國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與另案共獲得2萬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215頁),堪認被告邱國彰 本案與另案共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邱國彰已於另 案繳交6,500元之犯罪所得,且於114年2月24日自動繳交其 剩餘犯罪所得1萬3,500元予本院等情,有本院另案之裁判、 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 3至272、281至282頁),應認被告邱國彰已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彭兆綸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對方說完成後才要給我報 酬,後來對方說沒有完成,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63、308頁),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彭 兆綸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邱國彰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2人本案所犯洗錢犯 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且被告邱國彰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被告彭兆綸無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 業如上述。被告邱國彰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 兆綸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等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參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 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敘明。  ⒋至被告邱國彰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邱國彰辯稱其 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 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 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邱國彰之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衡以被告邱國彰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時間、曾取款之金額、對象及情節等犯 罪情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近年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 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亦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邱國彰竟為貪圖輕易獲得 金錢,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30萬7,000元及金飾 7件之損害,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亦不符政府嚴令掃蕩詐騙犯罪之刑事政策,故被 告邱國彰之犯罪情狀及對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尚非 輕微,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並以 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為本案 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 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邱國 彰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彭兆綸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2人 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 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2人均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邱國彰已依調解條件賠償4萬5,000元 ,尚餘31萬5,000元需分期履行,被告彭兆綸則約定其於116 年11月起分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 調字第3311號、第3319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0、275頁);兼衡被告邱國彰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3萬元,家中 無需由其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被告彭 兆綸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工作,月收 入4萬5,000元至5萬3,000元,妻子懷孕中,家中無需由其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216、3 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2人從事 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告訴人受有130萬7,000元及金飾7件 之損害,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被告邱國彰因本案與另案 犯行共獲得2萬元之報酬,被告彭兆綸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 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2人之刑罰儆戒作 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 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邱國彰固因本案與另案犯行共獲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惟 衡諸被告邱國彰已自動繳交其上開犯罪所得予本院,且依調 解條件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尚餘31萬5,000元需分期履 行等情,業如上述,若再就其本案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被告邱國彰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彭兆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其未取得任何報 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彭兆綸從事本案犯行有因此 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 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雖係被 告2人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所用之物,亦係被告2人因 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所生之物,惟該物業已交付告訴人 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 ,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邱國彰在本案車輛上將本案物品交付予被告彭兆綸,嗣 被告彭兆綸將3張提款卡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 將金飾售出所得之款項放置於金瑞玉銀樓對面變電箱之夾縫 間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 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113年度院保字第2626號): 公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見本院卷第101頁)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方章印文1枚;偽造之「書記官謝宗翰」、「檢察官林漢強」私章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0月12日 ②112年10月12日 ③112年10月13日 ④112年10月13日 ⑤112年10月16日 ⑥112年10月16日 ⑦112年10月16日 ⑧112年10月16日 ⑨112年10月16日 ⑩112年10月16日 ⑪112年10月17日 ⑫112年10月17日 ⑬112年10月18日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10萬元 ④10萬元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⑦10萬元 ⑧9萬元 ⑨10萬元 ⑩9萬元 ⑪10萬元 ⑫9萬元 ⑬10萬元 ①②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 ③④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大樹店 ⑤⑥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同德分行 ⑦⑧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蘆竹開南店 ⑨⑩ 桃園市○○區○○○街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園大樹店 ⑪⑫ 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萊爾富超商平鎮富寶店 ⑬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全家超商桃園鼎聖店 2 霧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3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2日 1萬8,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總計 130萬7,000元

2025-03-17

TCDM-113-金訴-3272-202503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鳴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胡鳴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詐 騙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宋權 峻」、「宋孟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在交友網站以IG暱稱「 CoCo」假意與告訴人梁濬麟交友,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ChenWan」向告訴人梁濬麟詐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 及美金云云,致告訴人梁濬麟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2日 10時13分許、10時14分許、10時15分許、10時16分許,分別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至甲帳戶 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 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均 屬之。次按對於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實行中所產生故意內容之 變更,可分為「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兩者本質不同 。前者即指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但僅限於同一被害 客體,並應整體評價為實質上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 ;後者即另行起意,則不問其被害客體是否同一,惟應評價 為數罪,如其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目的單一,並有想像競合 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孟樵」等人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甲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宋孟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該等詐欺集團與被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 被告所申辦之帳戶內。復詐騙集團再指示被告將詐得之金錢 ,提領其中33萬元現金交付予「宋孟樵」,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664號、第719號、第910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4月29日確定(下 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㈡前案中被告將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宋孟 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待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甲、乙帳戶後,再由被告依指示提 領其中33萬元現金交付與「宋孟樵」,被告上開提領贓款之 行為,顯使「宋孟樵」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對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實際支配,而該當參與該集團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一部實行,可認被告於提領贓款時,已將交 付甲、乙帳戶之幫助犯意及幫助行為,轉化而提昇為與正犯 「宋孟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與正犯「宋孟樵 」之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前開 判決要旨,前案中,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 幫助「宋孟樵」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所吸收,而 各均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並各因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㈢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 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宋權峻」、「宋孟樵」等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與前案中所指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且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對象均是「宋孟樵」等人所屬之詐 欺集團,顯見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欺正犯「宋孟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 取財犯行,而同時侵害本案告訴人梁濬麟、前案如附表「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1罪;又前案中,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因 犯意提升,為其嗣後實行提領贓款之正犯構成要件行為所吸 收,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據此,本案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 事實,既與前案判決確定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即同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及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即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為提 領贓款之正犯行為所吸收)關係,自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 及,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同一案 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依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主文 1 陳侑廷 110年10月20日,使用交友軟體「WeDate」認識外號「桔子」,經「桔子」介紹投資平台「鉑思金融」進行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22分。 30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8日。 共79萬8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2 林芃肇 110年10月21日,使用交友軟體「Cheers」認識暱稱「蘭蘭」、通訊軟體LINE之ID「lanlan12333」,對方以短線投資吸引,並介紹投資網站「pepperstone」,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6時33分。 1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9日 共32萬5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3 李正行 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網友,該網友提供投資網站網址,並教學操作投資,於110年10月26日,依該投資網站客服LINE暱稱「鉑思金服」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2時10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1月6日 共14萬3,0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4 戴成功 110年10月21日,使用交友軟體「OMI」,認識暱稱「李曉婷」,之後以LINE聊天,「李曉婷」推薦投資「KAB三甲投資國際控股」之投資網站,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55分。 5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56分。 3萬1千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7日 共16萬5,0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5 黃庭翊 110年10月23日,使用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並加通訊軟體LINE暱稱「Miss陳」聊天,經「Miss陳」介紹投資網站「三甲KAB」及加網站客服LINE,暱稱為「KAB客服」,後續由黃庭翊與客服聯繫匯款,「Miss陳」告知相關資訊,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8分。 4,320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8日 共53萬9,76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6 潘星友 110年11月1日,使用交友軟體「速約」認識LINE暱稱「曉彤」,經其介紹投資網站「Probis」,並依其指示操作下單,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9時45分。 3千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8日 共2萬7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7 簡呈光 110年11月1日透過網路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蔓」,經其介紹投資平台「三甲金融」,並與平台客服LINE暱稱「KAB」聯繫,依其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10時6分。 2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1月13日 共24萬9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8 金詩涵 110年9月25日,在交友軟體「歡歌」認識網友「林先生」,經其介紹投資網站「香港信華融創」,並稱可投資獲利,依其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網站客服暱稱「信華融創基金」聯繫及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35分。 8萬4千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8日至110年10月4日 共115萬5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9 吳玠樺 110年10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WEPAIR」認識網友「醒醒」,經其推薦投資網站「Pepperstone」,並依其教學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27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29分。 7千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31日至110年11月2日 共2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0 傅聖惠 110年11月2日,使用臉書瀏覽到貼文「539報牌群」,透過該貼文與LINE暱稱「志剛」、「李浩宸」聯繫,對方以匯款後便讓人加入群組,並告知會報能中獎之「539號碼」,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日下午12時46分。 2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2日至110年11月5日。 共15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 王志文 110年11月1日,使用「乾杯交友APP」認識網友暱稱「楊雅靜」,「楊雅靜」以教學投資「二元期權」之方式,且介紹投資網站,後王志文與LINE暱稱「Pepp客服」聯繫,依指示進行投資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5時25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1月14日 共9萬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2 郭志輝 使用交友軟體「Paktor」認識暱稱「仙女姊姊」,經其介紹投資網站「Pepperstone」,並加入網站客服LINE暱稱「Pepp客服」為好友,依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25分。 4萬5千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28日至110年11月11日。 共31萬8,8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3 陳國鴻 110年10月18日,使用臉書發現「開雲跨境購物平台」稱可投資獲利,便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開雲跨境購物平台」,並依客服指示匯款投資,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平台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上午10時58分。 5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1分。 2萬9千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9日至110年11月18日。 共58萬3,97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4 陳嘉偉 110年10月17日,使用交友軟體「WEDATE」,認識暱稱「林詩雨」,經其介紹投資網站「Pepperstone」,並依指示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44分。 5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45分。 5萬元。 110年11月3日下午8時46分。 5萬元。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7日至110年11月3日。 共100萬3千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5 洪淑宜 在臉書上之社群「MT4外匯EA程式賺錢社團」,認識臉書暱稱「李曉蕾」,LINE暱稱「EVA」,經其提供一頁式網站,並依其指示操作匯款,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在該網站進行投資,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1月1日上午10時42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胡鳴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日下午1時19分。 3萬元。 被告胡鳴遠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匯入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110年10月15日至110年12月7日。 共21萬1,500元。 被告以外之人帳戶。

2025-03-17

MLDM-113-金訴-157-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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