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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姚東宏 相 對 人 嚴郁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嚴郁鈞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付款地為新北市萬里區,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聲請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 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 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2年1月30日 114年1月1日 114年1月1日 500,000元

2025-03-03

KLDV-114-司票-59-2025030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24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友億企業有限公司、高明德、高黃寶雲間聲 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 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 付款)及利息起算日(應以特定年、月、日表示)。(因聲 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聲請狀事實及理由載「於到期日向 相對人提示付款」,此本票原本未載到期日,故有陳報提示 日之必要) 二、請提出相對人友億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識別法定代理人身分之 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03

TPDV-114-司票-4224-2025030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50號 原 告 顏岑惠 被 告 曾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票據號碼為AH0000000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屆期遵期提示,竟不獲兌現,經 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無簽訂任何契約,系爭支票是訴外人林鈺津 (即被告之妻)未經伊許可,交付給仲介即訴外人蔡坤仲作 為113年8月14日土地買賣契約的擔保金。伊於113年9月20日 被銀行通知跳票,於113年9月23日到二林分駐所備案並提出 林鈺津自首狀。伊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不可能再提出支 票做擔保。依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8條規定,夫或妻各自管 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契約既非被告所簽訂,系爭 支票無法作為擔保,原告應找簽訂契約之人負責,系爭支票 債權不存在,原告不得處分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 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126條、第1 3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對於客觀上流通於交易市場上之 系爭支票,既抗辯其並未發行交付,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任 。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又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應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惡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台簡上 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名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付款而不獲兌 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 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 否認應負票據責任一節,經查,被告固辯稱其並未發行交付 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是依上開法條 及判決意旨說明,除被告得舉證證明原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支 票,否則縱然被告至警局備案,仍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即原 告,惟直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是惡意取得之情形,而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自應承擔舉證不足之不利益,故被告所辯不足採。另林鈺 津經被告同意交付系爭支票予蔡坤仲,作為土地買賣之擔保 金乙節,業經證人即仲介蔡仲坤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 -92頁),是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被告所辯殊無憑據。從 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 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萬元,及提示日即自113年9月30日起(本院卷第19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範 圍,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03

OLEV-113-員簡-350-2025030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437號 聲 請 人 張育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禮賢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 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 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 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 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 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 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 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 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 回聲請(司法院廳民一字第02696號函同此見解)。申言之 ,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須現 實出示票據原本以請求付款,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 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 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何禮賢於民國111年9月3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人於到期後,經其提示付款竟不獲兌現,為此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聲請狀內亦未記載現實提示日, 本院於114年2月4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現實提示日,惟聲 請人逾期未補正提示日,足認聲請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準此,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03

SLDV-113-司票-33437-20250303-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相 對 人 李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參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李明翰所簽發之本票 2件,付款地均為基隆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 於到期日屆至後,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01 113年6月26日 113年11月27日 113年11月27日 50,000元

2025-03-03

KLDV-114-司票-55-20250303-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趙彩涵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複代理人 趙禹賢律師 被 告 陳永澤 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 劉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5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 地),經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4年4月21日,以苓專 字第050720號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 ,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對原告債權本金7,000,000元及利 息2,100,000元合計9,100,000元之債權,即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0148號提存書所載9 ,100,000元對原告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嗣於113年4月3日具 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0元及自訴之 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258號卷,下稱雄院卷,第173 頁)。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主張同一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之基礎事實,且上開提存款於起訴後經被告領取,情事 亦有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84年4月21日 持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25,0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乃與訴外人謝泰宇即謝勝政 (下稱謝勝政)、李榮吉連帶保證,共同向被告借款使用(下 稱系爭借款),經陸續清償後僅剩本金7,000,000元債務(下 稱系爭抵押債權)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於85年4月1日就此 連帶債務餘額,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5年度促字第18837號 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謝勝政及李榮吉等 3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本金7,000,000元及自85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確定。被告進而於85年6月24 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等強制執行(下稱前執行事件),獲 得444,357元之部份清償而執行終結。102年至103年元月間 ,原告覓得買家,為出售系爭房地,急須塗銷系爭抵押權以 履行交付無負擔之系爭房地給買方,多次聯絡被告未果,乃 於103年1月21日依法向高雄地院辦理提存,提存借款本金7, 000,000元及提存日回溯5年之利息2,100,000元,合計9,100 ,000元(下稱系爭清償提存),再以系爭抵押債權已因清償而 消滅不存在,訴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取得高雄地院103 年重訴字第147號勝訴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據以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直至112年9月間,謝勝政偶遇訴外人馬盟鎮 ,談及李榮吉曾親自向馬盟鎮表示伊另有積欠被告陳毓鴻7, 000,000元,因遭索討,已以伊所有高雄縣信誼高爾夫球場 之永久會員球證1張,過戶讓與被告抵償外,並曾駕車攜帶 金飾、珠寶一批與部份現金,至被告住處清償部份現金,並 以金飾、珠寶等抵償7,000,000元完畢。原告經由謝勝政轉 述,始知系爭抵押債權已經李榮吉清償完畢而消滅。且自85 年4月1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原告持續簽發支票予被告, 以作為清償本件債務之用,且大部份之支票已據被告或移轉 他人持以交換提示付款。是本件系爭抵押債權7,000,000元 ,至少已因領取上揭執行分配款444,357元,又經連帶債務 人李榮吉以過戶高爾夫球證,並以珠寶、金飾及部份現金清 償完畢。且原告亦曾每月簽發支票清償,被告受償金額已遠 大於所有之系爭抵押債權7,000,000元。被告明知系爭抵押 債權業經清償完畢,已無債權,竟仍領取前揭提存款,顯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100,000 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此,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 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否認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僅表示業經 清償,自應就清償之事實負實質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積欠之 7,000,000元債務,業經李榮吉以信誼高爾夫球場永久會員 證過戶予被告抵債,並攜帶現金、珠寶等至被告處清償完畢 云云,不合情理,並非事實,被告堅決否認;原告主張有給 予被告相關支票已經兌現付款,然因時間過久而無證據云云 ,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生同 一請求權再為起訴,應受前案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另被告 領取提存金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李榮吉轉讓球證 係在84年11月6日,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在85年4月1日 ,顯與支付命令所載7,000,000元債權無關。至89年間拍賣 所得443,357元,依法應先抵充執行費及利息,債權本金未 獲清償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06至107頁)  ㈠原告原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段9856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均 為2分之1),原告曾與訴外人謝勝政、李榮吉連帶保證,共 同向被告借款(即系爭借款)使用,於84年4月21日持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25,000,000元之抵押權(即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  ㈡系爭借款曾經陸續清償後,剩餘本金7,000,000元債務(即系 爭抵押債權),及約定借款利息即年息6%利息未清償,被告 於85年4月1日就此連帶債務餘額,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85年 度促字第18837號支付命令確定。  ㈢被告於85年6月2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高雄地 院以89年度執字第4059號、20550號清償債務事件(即前執行 事件)受理,獲444,357元及執行費之部份清償而執行終結。  ㈣原告曾於103年1月21日向高雄地院辦理清償提存系爭借款本 金7,000,000元,及提存日回溯5年之利息2,100,000元,合 計9,100,000元(即系爭清償提存)。嗣被告已於112年10至11 月間,向高雄地院提存所領取上開提存款。  ㈤原告為上開清償提存後,曾訴請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 取得高雄地院103年重訴字第147號勝訴判決確定(即前案)並 據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07頁)  ㈠被告抗辯本件起訴為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並不合法, 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因前執行事件 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00元及自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起訴是否為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 ,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 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 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不相同。又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 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 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 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 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 ,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 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 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 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前案高雄地院103年重訴字第147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 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雖與本訴亦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不 存在相同,惟前案係主張系爭抵押債權因清償提存而消滅不 存在,核與本訴係主張系爭抵押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 因他連帶債務人清償而消滅不存在之原因事實不同,其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非相同,而非同一事件。又本訴主張之系 爭抵押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是否已因他連帶債務人清償 而消滅不存在之爭點,並未於前案列為主要爭點進行充分攻 擊防禦,是亦難認前案有關系爭抵押權因清償提存而不存在 之認定,於本訴有爭點效。故被告抗辯本訴為前案既判力或 爭點效所及等語,尚難採信。  ㈡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是否已因前執行事件執行 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 原因之事實,而抗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即應由債務人就 該清償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0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系爭借款債權發生之原因事 實並不爭執,僅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因 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清償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固舉人證馬盟鎮證述:伊問李榮吉擔保的事情(即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債務),他說他已經還給陳董(即被告 ),怎麼還,第一就是現金,第二就是珠寶,第三就是信誼 的球證等語(本院卷第78頁)之證言及信誼育樂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誼公司)覆函表示:李榮吉於81年9月1日購買本 公司高爾夫球證,於84年11月6日轉讓會籍予陳毓鴻(即被告 )等語及所附轉讓過戶申請書、基本會員入會申請書影本等 件(本院卷第39至45頁)為證。惟馬盟鎮於同次訊問證稱:沒 有陪李榮吉去清償,是他事後告訴伊說他還清了,沒有說球 證、珠寶各抵多少錢及現金還多少,他說他有還等語(本院 卷第79頁),足見,馬盟鎮並未親自見聞李榮吉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僅係傳聞債務人之一李榮吉之陳述,而單純債務人 之陳述,尚不足為系爭借款債權確經李榮吉清償完畢而消滅 之佐證。另依上開信誼公司覆函,李榮吉係於84年11月6日 轉讓球證予被告,被告則係於於85年4月1日就系爭借款債務 餘額7,000,000元,向高雄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 告及李榮吉等收受後未聲明異議而告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上開球證轉讓縱係用以抵債,亦與抵債後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之系爭借款債務餘額7,000,000元無關。此外,原 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借款債務於系爭 清償提存前,業經李榮吉還清云云,自難採信。  3.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執行費用及其他為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得求 償於債務人者,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為民法第32 3條及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件系爭借款債 權餘額即系爭抵押債權固曾於前執行事件受償444,357元, 惟依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90年1月11日通知及所附分配表(雄 院卷第23至27頁),顯示分配時系爭抵押債權本金7,000,000 元及截至90年1月2日之利息1,999,890元、執行費49,680元 ,被告受分配金額444,357元僅足以優先清償執行費49,680 元及部分利息394,677元,本金7,000,000元、利息1,605,21 3元及90年1月3日以後之利息並未獲償。是原告主張系爭借 款債權餘額即系爭抵押債權本金7,000,000元及103年1月21 日提存日回溯5年之利息2,100,000元,於系爭清償提存前, 已因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清償而部分消滅,尚難採信。  4.至原告主張其曾於84年4月30日至86年8月1日間每月簽發支 票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均未提出確切證據佐證,則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 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00元及自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已因前執行事 件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被告受領系爭 清償提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100,000 元本息等語。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借款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 ,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爭借款債權於系爭清償提存前, 已因前執行事件執行所得、李榮吉及原告陸續清償而消滅之 事實,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證系爭清償提存欠缺給付目的, 則被告受領系爭清償提存以清償其系爭抵押債權,即有正當 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9,100,000元本息,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100,000元,及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7

CTDV-113-重訴-7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金鉅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劉娟娟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264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 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 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 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714號 判決意旨、57台抗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辦 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 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 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陳明賢於民國110 年6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10,000元,到期 日113年4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149,388元未獲清償,爰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債務已於113年8月30日清償,對此提出異議 等情(又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之抗告誤以異議提出,並不 影響本件抗告效力,附此指明)。 四、經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 核,認定為抗告人與陳明賢共同簽發,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係屬有效之本票,且相對人於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上已 記載主張其已屆期提示付款,又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是原裁定據以准許,就系爭本票金額149,388元及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債務 已於113年8月30日清償等情,此為關於票據債權之實體上爭 執,依上揭法律意旨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 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 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1人提出上訴,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係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或經法院認為無理由者,即無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亦即該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 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52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93年度台上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準用之。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已如前 述,則其提起抗告之行為效力即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陳明賢, 附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2-27

SLDV-114-抗-6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雚榆 抗 告 人 施向豪 林柱 黃月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人稱系 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2日,惟原裁定附表記載到期 日為113年11月2日;且系爭本票僅有抗告人之姓名,並未記 載抗告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等任何足資辨 識個人之資料,顯難確認抗告人即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又 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惟仍應由執票 人出示票據向票據債務人請求付款,相對人於聲請狀稱有屆 期為付款之提示,然抗告人於113年12月2日未與相對人見面 ,相對人不可能也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票據,自不得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 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5條亦有明定,且 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即再抗告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 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與匯票之承 兌人相同;票據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不於本法所定 期限內為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者,對於前手喪失追 索權」其所稱前手,並不包括承兌人在內(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發票人所負付款責任 ,係第一次之絕對責任,執票人縱令不於付款提示期間內為 付款之提示,發票人仍不免其付款之責(司法院第一廳73年 7月26日(73)廳民一字第574號函覆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問題 研究意見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附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082號 卷宗可稽(見司票卷第7頁)。觀系爭本票表明其為本票之 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到期日等應記 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原裁定依相對 人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稱發票人之「聯絡地址、身分證字號或統一編號」等事 項,均非票據法規定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況相對人已於聲 請狀載明抗告人之地址、統一編號或身分證字號(見司票卷 第5頁),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或個人戶籍資料核對無訛(見司 票卷第9頁至第17頁),並無當事人不能辨別、無當事人能 力或其他聲請不合程式之情形。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係 對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與非訟事件之程序要件有所混淆 ,尚無足採,倘抗告人另有否認其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則屬 對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 解決,並非非訟程序之形式審查所得審究。  ㈡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依法提示票據,然系爭本票已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票據未經 提示付款乙節負有證明之責。抗告人固提出受話方顯示名稱 為「Ken Jan(詹峻林)」、「陳文學Creo Chen」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縱依 抗告人所述上開對話紀錄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人員之對話 ,亦僅能證明抗告人曾試圖在通訊軟體與相對人協商債務, 對話內容隻字未提及系爭本票之處理過程,亦無從排除相對 人曾以其他方式為付款之提示,不能證明抗告人抗辯為真, 況抗告人為本票發票人,為負有票據最終付款責任之人,縱 執票人未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仍不能免其發票人之付 款責任。另原裁定附表關於到期日「113年11月2日」之記載 ,參諸相對人聲請意旨及系爭本票記載「憑票於113年12月2 日無條件擔任支付」等語,核屬一望即知誤寫之顯然錯誤, 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17日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 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更正,與實體法 律關係之判斷無涉。且抗告人既已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即不 得另以抗告程序對更正裁定聲明不服,應由本院一併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項於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基於非訟事件強烈追求簡速裁判之法理及訴訟經濟之考 量,不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辯,均無足採,原裁定為系爭本票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即到期日) 1 111年11月14日 8,898,000元 5,669,900元 113年12月2日

2025-02-27

TNDV-114-抗-26-20250227-1

全事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湯容榕 相 對 人 鄭名芬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2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 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 度司裁全字第140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2月 1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裁全卷第43頁),異議人於 同月13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10日法定不變期間,故應由本 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審理異議有無理 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有異議人於民國112年12月1日、 113年1月1日、2月1日、3月1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實係異 議人借予相對人周轉之用,詎相對人嗣後佔為己有拒絕歸還 ,並擅自提示付款。又異議人雖因連續跳票遭銀行告知拒絕 往來,然仍於113年11月6日與訴外人湯偉偉成立贈與契約, 受贈不動產持分,積極增加自己之財產,並無隱匿財產之情 ,自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逕予 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容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求 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 第1、2 項及第526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 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或將財產隱 匿,或債務人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為限,尚包括債務人對債 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 然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 足該債權等,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應可認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具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之假扣押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7號、第193號裁 定意旨參照)。至債務人雖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然無 其他上述情事或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 ,僅屬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 釋明。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異議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然提示後因存款 不足遭退票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為 證(見士院司裁全卷第17至22頁),堪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固主張經其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 ,尚餘130萬元未獲清償;而異議人身為樂霖行銷顧問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竟容任支票跳票,顯見財務狀況已有問題云 云,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為憑(見士院 司裁全字第23頁),然異議人縱拒絕清償債務,亦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憑此遽認其日後即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又異議人確於系爭支票遭退票後之113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乙節,此有其所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足見異議人並無任何隱匿、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不利處分致陷於無資力狀態之情形,且相對 人亦未釋明異議人有何現存財產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 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本院自無從僅因異議人拒絕 給付票款,遽認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異議人有隱匿財 產,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不當處分現存之既有財產致陷 於無資力狀態等情形,其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從命 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而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司 法事務官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顯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5-02-27

KSDV-114-全事聲-10-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順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律師 被 告 林瑞彬 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本院112 年度促字第6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該債權之請 求權存否,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上開 說明,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2月間以其執有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分別於111年1月26日 、111年2月7日經提示付款遭退票為由,對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嗣被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暨 其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1276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兩造間素不相識,從未有交易往來,更無交付 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乃原告基於與訴外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仙宗公司)間之買賣交易而簽發予仙宗公司,嗣 因仙宗公司無法依約給付貨品,業經原告解除契約,系爭支 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又仙宗公司早已停業多時,並經法 院宣告破產,顯無對外交易之可能,被告取得系爭支票顯係 惡意或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為之,自不能取得票據權利,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 原告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13 條、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否認系爭支票之真正,且兩造間並非票據 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未舉證被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票 據權利存在有瑕疵,自不得以自已與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其,而應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支票經受款人仙宗公司於背 面簽名轉讓他人,自形式上觀之,並無背書不連續之情事,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 及文字修正):  ㈠原告曾開立系爭支票予仙宗公司。  ㈡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以其執有系爭支票,並業於111年1月26 日、111年2月7日提示,卻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支付命令,經 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㈢嗣被告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應由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 除能證明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外,不得以自己與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復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 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 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 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8 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 參。  2.本件原告援引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支 票出於惡意,故其得以自己與被告之前手即仙宗公司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原告與仙宗公司間 有抗辯事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無非僅以「仙 宗公司早已停業多時,並經法院宣告破產,顯無對外交易之 可能,且被告未於仙宗公司之破產程序中陳報債權」為其論 述依據(見壢簡卷第6頁、本院卷第94頁);然查,系爭支 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2月31日、111年1月31日,另依仙 宗公司之公示登記資料顯示,破產時間為112年6月7日等節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22頁), 是系爭支票自開立後至仙宗公司宣告破產為止,顯有逾1年 之時間可供交易流通,自難以仙宗公司「嗣後」宣告破產, 即認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原告與仙宗公司間有抗辯事由 之存在;又縱被告未於仙宗公司之破產程序中陳報債權,此 與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知悉原告與仙宗公司間具有抗辯 事由,亦無必然關連,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實據,難 以參採。  ㈡被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以不相當之對價: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 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 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仍未提出其他具 體事證,自無從採信。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系爭支票,則其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被 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為強制執 行,即嫌無憑。 ㈣至原告雖於114年2月6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黃淑幸。然查,被 告早於113年10月14日即具狀陳明其係自黃淑幸處取得系爭 支票,本院即於113年10月22日函請兩造於3週內閱卷,並確 認本件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因原告均未回復,本院因而定 於114年2月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並再於庭期通知單註記: 「如有意見表示,請於114年1月25日前具狀」等情,有被告 113年10月14日陳報狀、本院113年10月22日桃院雲民溫113 年度訴字第204號民事庭通知、本院民事事件審理單暨送達 證書回證(見本院卷第73、79頁、第87至91頁),原告卻仍 於114年2月6日始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黃淑幸,並僅稱:因之 前攻防內容主要針對仙宗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對於本院該次言詞辯論期日之訴訟進行顯已構成妨礙,且難 認有正當理由,核屬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 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 ,就其聲請傳喚證人黃淑幸,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票據法第1 3條、第1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以及 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為強制 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1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0年12月31日 JLA0000000 2 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0元 台中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1年1月31日 JLA0000000

2025-02-27

TYDV-113-訴-20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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