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4號
原 告 潘堅正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0號信箱
被 告 陳敬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754號)移送前
來,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0時1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經過在
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53巷時,適原告僱請訴外人即搬家公司
員工趙弘銘前往其租屋處搬家,趙弘銘將小貨車停在53巷19
號前巷道。被告持續鳴按喇叭,原告則向被告表示在搬家,
請其倒退。被告不願退讓,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出手勒、
抓潘堅正頸部(下稱系爭行為),致潘堅正受有左側頸部多
處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本身罹患「重鬱症、憂鬱症、恐慌症」,除為重大傷病
外,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因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本身罹
患之病情更為加重,恐慌症時時發作,導致原告須回原診療
醫院密切治療,因而受有下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97,200元:
原告每月須至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雲林分院神
經內科及精神科就診,期間至少1年,每月醫療費約3,100元
,一年共37,200元。若藥物控制不佳,經醫師評估須至彰基
醫院鹿東分院進行腦部手術(至少5次),住院至少6個月,
每日至少醫藥費2,000元,合計360,000元。
⒉交通費46,300元:
原告需每月前往彰基醫院雲林分院,每趟計程車車資為2,40
0元,1年所需交通費為28,800元。另倘原告須進行腦部手術
時,須前往五趟,每趟計程車車資為3,500元,合計支出交
通費17,5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除受有系爭傷害外,更導致原有之重
大傷病之病情加重,須長期治療甚至進行手術,身心均痛苦
不堪,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
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辯稱:
⒈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行為前罹患重鬱症、憂鬱症、恐慌症(下
稱系爭疾病),縱無被告為系爭行為,其本應定期門診追蹤
治療並支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原告請求醫療費37,200元部分,其未舉證有每月回診,並且
持續1年之必要,其所提出之單據亦無法證明每次醫療費為3
,100元。原告請求進行腦部手術360,000元部分,系爭疾病
應僅須藥物及心理治療,原告並未舉證有進行腦部手術之必
要性。
⒊原告請求交通費46,300元部分,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並未使
原告喪失活動能力,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輕
微,而被告高齡87歲現以退休,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僅
能負擔2,000元。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經過在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5
3巷時,適原告僱請趙弘銘前往其租屋處搬家,趙弘銘將小
貨車停在53巷19號前巷道。被告持續鳴按喇叭,原告則向被
告表示在搬家,請其倒退。被告不願退讓,雙方發生爭執,
被告竟為系爭行為,致潘堅正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原告自得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㈡關於侵權行為上的因果關係,我國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
相當因果關係不僅是一個技術性的因果關係,更是一種法律
政策的工具,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之法的價值判斷
,旨在合理地移轉或分散因侵權行為而生的損害。侵害行為
與權益被侵害之間,須有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權益侵害與損
害之間亦須有責任範圍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
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
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
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導致系爭疾病加重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查原告於案發前罹患系爭疾病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而於案發後之
113年1月2日、113年1月23日、113年2月20日、113年3月19
日、113年4月16日、113年5月7日分別至彰基醫院雲林分院
就診,有彰基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然上開證明書
僅記載病患自述被打之後出現焦慮恐慌惡化,失眠、胃口下
降等,此乃原告主觀上所自承,並非一般人罹患系爭疾病,
於案發所生之情節下,客觀上均可能發生系爭疾病惡化之相
當證明,難認被告所為之系爭行為與原告系爭疾病之惡化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請求因系爭疾病惡化所生之醫療
費397,200元、交通費46,3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㈣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
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
據。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112年度所得、名下財
產價值均為0元;被告為大學肄業,112年度所得為0元,名
下財產價值合計為1,408,030元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是本院
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事件發生之
起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業已分別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寄存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
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
,及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陳明勝訴部分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SYEV-113-營簡-63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