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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 上 訴 人 盧志豪 被 上訴人 蔡健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分之1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國113年2月22日鑑 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第6頁所載之修復方式,將其所 有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 房屋)廚房之水槽等處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進行必要修 復至上訴人所有之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 爭4樓房屋)不漏水為止,並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修繕費用 ,及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4,820元本息之修繕 費用及房屋減損價值。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 決,上訴人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所請求21萬元本息部分聲明 不服而提起一部上訴,嗣於本院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 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見 本院卷第158頁),上訴人所撤回請求權基礎及未上訴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妻共有之系爭4樓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5樓房屋為直接上下樓位置,因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漏水 導致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客廳及與廚房緊鄰之客房之天花 板有污水滲漏及壁癌、油漆剝落之嚴重情形,致伊等生活品 質低劣、居住安全受到危害,前已多次向被上訴人反應未獲 置理及徹底修繕,致使上開漏水情況反覆發生,且伊妻已將 其因系爭漏水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 ,除原審已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漏水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萬4,820元之油漆粉刷費用外,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伊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減損12萬元。又伊因忍受 環境潮溼及廚房天花板因污水滴漏,造成飲食不淨等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到被上訴人之侵害,情節尚屬重大,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再給付伊21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漏水在97年間就發生,壁癌已持續10幾 年,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故意不修復才造成漏水, 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5樓房屋,以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方式修復至不漏水 狀態,修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及應給付上訴人1萬4,820 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 訴,復撤回民法第767條請求權基礎主張(其餘未上訴部分 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贅述),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元(含房價減損12萬元、精 神慰撫金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為其 與配偶於105年3月間購買而共有,上開2戶房屋為直接上、 下樓關係,其配偶已將因系爭漏水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其等情,有系爭4樓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竹市稅務局函送到院該2戶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5-21、37、67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因被上訴人之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長期 漏水,致位於正下方之系爭4樓房屋有多處漏水,而有系爭4 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上方天花板(下稱系爭1處)、客廳靠 廚房之天花板(下稱系爭2處)、客房靠廚房之天花板處( 下稱系爭3處)油漆剝落、壁癌等現象等語,並提出先前系 爭4樓房屋照片為證(見竹簡調卷第11-13頁、原審訴字卷第 55-57、75-93頁)。且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 會鑑定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排水管是否有漏水及漏水之原因 為何,及是否因此造成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 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之漏水或壁癌情形, 並由原審會同兩造及鑑定機關指派之建築師,於112年11月8 日至上開2戶房屋履勘:⑴系爭4樓房屋之系爭1處,有油漆剝 落現象,並有曾經滲漏水之痕跡,在系爭2處,亦有一處有 輕微油漆剝落現象,在系爭3處,亦有一小處看起來有油漆 剝落之情形,但不明顯,另上開三處當時外觀看來並無正在 滲漏水之情形。⑵系爭5樓房屋之廚房流理台,經打開該流理 台之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處,把排水管抽出,排水管內可以 看出遺留有水之痕跡,可見該排水管還是有在使用、排水, 另經履勘該洗手台下方之排水管及排水管下方之地板,仍有 少量之水存在,另經當場將洗手台之水龍頭打開排水幾分鐘 ,發現洗手台下側之水泥有滲漏水之情形,水滴到排水管旁 邊之地板;經建築師當場研判,可能係該排水管之洞口與旁 邊RC板接縫處之前有縫隙,才導致該廚房流理台排水滲漏到 系爭4樓天花板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系爭4、5樓房屋當時現 場照片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9-127頁)。復依鑑定機關 之鑑定結果略以:依現場會勘結果,可明顯看出原告(即上 訴人)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 花板及客房之書桌上天花板有漏水及油漆剝落之痕跡,經鑑 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各漏水處含水率,量測 結果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平均值為27.2%,濕度指示為WET( 濕),代表現況為潮濕狀況。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水份讀數 值為12.7%,濕度指示為DRY(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 客房之書桌上方天花板水份讀數值為9.1%,濕度指示為DRY (乾),代表現況為乾燥狀況,可確認廚房天花板(靠水槽 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嗣鑑定建築師接著前 往該漏水處之直上層即系爭5樓房屋勘查,結果發現上訴人 房屋漏水最嚴重處之直上方即為被上訴人房屋廚房水槽下之 排水管及地板處,雖該廚房水槽背面之RC版及排水管曾作修 復,但現況水槽背面仍持續有滲漏水及地板積水之情形。經 鑑定建築師以水份計(BLD8800)量測水槽背面之RC版,結 果水份讀數高達99.8%,顯示該RC版已吸滿水,由此研判系 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漏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 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依據上述各 項,作以下之鑑定結論:系爭5樓廚房之排水管有漏水,漏 水之原因,係水槽排水管與水槽接合不緊密而沿著排水管壁 漏水至水槽背面之RC版,再滲漏至地板導致積水,進而滲漏 至直下層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因此造成上訴人系 爭4樓房屋之廚房天花板、客廳靠近廚房天花板及客房之書 桌上天花板有漏水或壁癌之情況。修復系爭5樓房屋上開漏 水之修復工法,係將原有廚房水槽及其RC底座打除,並重新 安裝不鏽鋼水槽單槽檯面,其中銜接水槽排水管之5樓地板 落水頭應一併更換,所需費用為65,000元…」等情,有鑑定 報告及所附之系爭4、5樓房屋相關位置之照片可按(見原審 訴字卷第157-161頁、199-207、217、221-229頁),且被上 訴人就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系爭漏水原因亦無意見(見原 審訴字卷第239頁、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屬實。  六、有關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房價減損價值12萬元及精神 慰撫金9萬元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其他人格法益」 者,係概括性條款,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他以人之 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身專屬性 ,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鑑定機關之意見,如系爭漏水經完全修復,尚不至於造成 房價減損,若不修復而持續漏水,則會造成房價減損,經評 估後其房價減損金額為19萬9,820元等情,有鑑定報告可按 (見原審卷第161頁)。可見於被上訴人依原判決附件所示 方式修復系爭漏水至不漏水狀態,及給付上訴人修繕費用14 ,820元予以粉刷系爭4樓房屋後,系爭4樓房屋之狀況並無因 系爭漏水致減損其市場價值之情事,亦即在上開情形下,上 訴人因系爭漏水所受之損害已獲得完全之填補,難認其有另 受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且其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樓房屋因系爭漏水而減損之價 值金額12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與其配偶自105年3月28日登記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人居住迄今,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建物謄本可按(見 原審訴字卷第30、37頁)。系爭漏水造成系爭4樓房屋於上 開系爭3處有前述油漆剝落、壁癌之情形,已如前述,並有 系爭4樓房屋照片、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鑑定報告所附系 爭4樓房屋之照片可參,均如前述。可見系爭4樓房屋之廚房 天花板(靠水槽及料理檯上方)漏水最為明顯且嚴重,而依 常情,廚房為一般家庭烹煮食材、擺放食物之處,其衛生管 理之要求自更勝於屋內任何之處,上訴人亦稱系爭漏水已影 響其住家環境衛生及食物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 認系爭漏水已造成上訴人生活不便,而侵害其就系爭4樓房 屋之所有權人權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 ,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漏水自97年間即已存在,係因系爭4 樓房屋之歷任屋主不願修繕,且曾與其協議不需修繕,其曾 提供97年間前前任陳姓屋主之說明書予上訴人云云(見本院 卷第118、123頁),又上訴人亦提出被上訴人於102年間與 前任屋主林建宏之調解程序筆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39頁) ;然鑑定報告已載明系爭漏水之主因即為系爭5樓房屋排水 管漏水,被上訴人既自承自97年間即有漏水情況,表示系爭 漏水原因始終存在、從未修復,則不論前前任陳姓屋主或前 任屋主林建宏曾與被上訴人有何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亦 無法拘束於105年3月間始成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人之上訴 人,被上訴人以先前屋主之消極作為抗辯其無修繕義務,難 以成理,不足為採。爰審酌上訴人學歷為○○畢業,任職設備 工程師,月薪0萬0,000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 為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名下登記 財產0筆。被上訴人學歷為○○畢業,為助理工程師,月薪約 為0萬元,於110-112年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00萬0,000元、0 0萬0,000元、00萬0,000元,名下登記財產00筆,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以本件 漏水期間、漏水位置及範圍、上訴人生活因漏水所受影響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院既准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對被 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則上訴人就同一聲明所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 附此敘明。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性質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是上訴人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2年8月26日( 見原審訴字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 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其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故無宣告假 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理由雖有不同 ,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2-19

TPHV-113-上易-1040-20250219-1

聲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富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699號),前經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 5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35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富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富凱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經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而所謂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 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二罪,以編號2部分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審理事實為本 院,是本院就定應執行刑之本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所謂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實務上固以「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惟何者為「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得以為定刑之基準日,則因行為人 犯罪數之多寡、宣告罪刑之輕重、聲請定應執行刑時,已判 決確定之罪及受刑人執行之情形,由檢察官依職權擇定之, 係屬「相對首先確定」之概念。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 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 ,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 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基此,數罪併 罰定應執行之刑,有二裁判以上,既有上揭基準可循,檢察 官在無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拘束之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先例所揭示之例外情形下 ,自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 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分組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 114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固屢稱附表一 編號1部分業已執行完畢,不得再定應執行刑,亦不願意將 該部分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而揆諸前揭說明,執 行完畢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及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 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之理,本院仍應就附 表一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先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 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一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㈡經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編號1部分較早判決確 定,且編號2部分亦確係受刑人於編號1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 ,是檢察官前揭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爰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為彼此間 之關連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 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陳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有本院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調查程序筆錄(見113聲215 0卷第73頁、113聲更一23卷第67-69頁)可憑,爰定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定執行刑意見陳述回函中,就附表一與附表二部分合併定應 執行刑陳述否定意見(見113聲2150卷第73頁),嗣於本院1 14年1月23日調查程序中明示撤回其就附表一、二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見113聲更一23 卷第6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附 表二部分與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一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且該 部分亦非屬本院所得管轄,此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幫助詐欺 有期徒刑4月 0000000-00 臺灣高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536號 0000000 原聲請書附表之行為時誤載為0000000-0000000 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6月 0000000 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7號 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行為時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確定時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0000000 臺灣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691號 0000000

2025-02-14

TPDM-113-聲更一-23-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蓮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蓮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過失致 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 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 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 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 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 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 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 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 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 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 據。然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所處之刑,有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1)、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編號2),因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前雖曾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在「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 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中,勾選就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刑期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聲卷第5頁),惟受 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本案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 見時,又具狀表示「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二罪皆可分別執 行,故無合併定應執行之必要」等語,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3頁),足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於本院裁定 前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逕將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 ,訴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 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 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致人於死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14日 109年5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台東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20、21號 台東地檢110年度偵續字第20、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花蓮高分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113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台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4號 台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195號 未執行 執行中(易服社會勞動中)

2025-02-14

HLHM-114-聲-1-2025021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07號 原 告 蘇偉儀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律師 複 代理人 邱俊銘律師 被 告 秦吳阿勉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零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被告 修復其房屋漏水之聲明,經核,原告上開撤回部分,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 房屋(下稱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漏水, 致1樓房屋浴廁天花板受損,經估價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4萬5,633元,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漏水原因為原告1樓浴廁施工將隔牆打掉,外推 外部空間後加裝浴缸,以致2樓浴廁同一方位牆壁產生裂縫 ,且原告曾經人檢舉查報建物後方有經拆除重新違建之構造 物。本件經被告補強2樓房屋浴廁防水後,1樓房屋已無漏水 。1樓房屋浴廁天花板係因使用年久所生之斑駁痕跡,並非 係因漏水所致。縱有重新施作天花板之必要,原告房屋已使 用22年亦需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1樓房屋浴廁前有漏水現已修繕無漏水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卷附之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 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1 樓浴廁天花板凹槽有部分出現較深之漏水痕跡,堪信1樓房 屋浴廁天花板確因漏水而受有損害。再者,關於1樓房屋浴 廁漏水原因係肇因於2樓房屋浴廁乙節,被告既已修補2樓房 屋浴廁防水,而於其修補後,原告之1樓浴廁已無漏水現象 ,衡情1樓原有之漏水結果,係肇因於被告2樓浴廁之防水功 能失效所致。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 規定,即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41頁),其修復費用 為4萬5,633元,其中材料為1萬6,695元、工資為2萬8,938元 ,則原告更新材料部分,本院參考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之第二項房屋附屬設備中 其他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而內政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0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 20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而原告 係於92年1月間購買1樓房屋,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衡情1樓房屋係於斯時進行裝潢,迄至漏水發 生之112年間,1樓房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參酌上開規定, 原告更新材料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70元(計算式詳附 表,惟折舊累積額總合超過原額之十分之九而以十分之一計 ),加上非屬材料之工資2萬8,938元後,原告請求此部分之 金額為3萬0,608元。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0,6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4日(見本院卷第6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 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 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95×0.206=3,4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95-3,439=13,256 第2年折舊值    13,256×0.206=2,7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256-2,731=10,525 第3年折舊值    10,525×0.206=2,1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525-2,168=8,357 第4年折舊值    8,357×0.206=1,7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357-1,722=6,635 第5年折舊值    6,635×0.206=1,36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635-1,367=5,268 第6年折舊值    5,268×0.206=1,085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268-1,085=4,183 第7年折舊值    4,183×0.206=862 第7年折舊後價值  4,183-862=3,321 第8年折舊值    3,321×0.206=684 第8年折舊後價值  3,321-684=2,637 第9年折舊值    2,637×0.206=543 第9年折舊後價值  2,637-543=2,094 第10年折舊值    2,094×0.206=431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2,094-431=1,663

2025-02-13

SLEV-113-士簡-907-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閩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以112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均經確定在案等情均經確定在案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雖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至編號2部分因 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而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 罪則均得易科罰金,惟其就上開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佐(執聲卷第3 頁),然本院於裁定前向受刑人詢問關於定刑之意見,經受 刑人表示本想縮短刑期合併執行,但不知道合併後無法罰金 處理,請撤回合併定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足認受刑人 已變更意向,撤回其先前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於本院裁定既為撤回請求定刑 之表示,自應許其撤回原聲請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6月14日至111年6月23日 111年8月23日至 111年8月24日 112年1月7日至 112年1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969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33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51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3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63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999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8日 112年4月25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 第38號 111年度中簡字 第2632號 112年度簡字 第19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29日 113年1月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57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0號(已執畢) 編號1、2,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80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執畢)。 編    號    4 罪    名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00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 第10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3日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5號

2025-02-13

CHDM-114-聲-19-202502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林炳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 13年度聲字第1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 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 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 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 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 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 定之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 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 ,在該日期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在該日期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合併定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 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民國94年2月2 日修正前為20年)之限制。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 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 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 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 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 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 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炳輝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抗告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原審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附表(下 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19年6月確定,抗告人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 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一組合(下稱甲組合)、附表 一編號5至8與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為另一組合(下稱 乙組合),分別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11 3年6月6日花檢景辛113執聲他257字第1139013022號函(下 稱系爭函文)否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 等語。惟依抗告人主張之重組方式,甲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10月(甲組合各罪宣告刑之加總雖為1年 ,但曾定刑10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18號裁 定〉);乙組合可定執行刑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9年至30年( 其上限已逾30年,以30年計)。是依其主張之分組方式,接 續執行之上限為30年10月(即甲組合之10月+乙組合之30年) ,與系爭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0年)相較,非必然更有利於 抗告人,難認客觀上係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系爭裁定,既經確定而生 實質確定力,又非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 任意割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再重複定刑。檢察官以系爭函 文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法或不當,因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審酌乙組合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 有期徒刑9年至30年,一般不會定到30年,否則與殺人罪無 異。伊原係為追討已執行完畢之在監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始 向檢察官聲請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已執行完畢之各罪與附 表一編號5至8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檢方未說明附表 一、附表二之分組方式對伊是否不利,有違照料義務。嗣發 現如此分組對伊甚為不利,但執行書記官表示若不同意,定 應執行刑就會被擱置,伊不得已才簽名同意。伊要撤回原同 意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改依伊主張之甲組合、乙組合的分組 方式聲請定應執行刑,如此可將販賣毒品與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等重罪分為同組,始符合公平及罪責相當原則云 云。 四、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 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 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予受刑 人選擇權,以維護其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 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 不符其期望時,任意撤回請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 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 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 實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 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 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 妥慎行使其請求權。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有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若非 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無從向法院聲請 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抗告人當初是基於何動機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抗告人內心之想法,外人難以知悉, 自無許其於系爭裁定結果不符期望後,任意撤回請求之理。 抗告意旨以檢察官依系爭裁定接續執行對其甚為不利,主張 依其分組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對其較有利,本件有客觀 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云云。係 置原裁定適法之說明於不顧,執憑己見,以其自認為有利之 分組方式,就相同事項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3

TPSM-114-台抗-80-20250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水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水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是否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之選擇權。受刑人有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其實際受刑之利益 。至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 及撤回之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上開規定既賦予受刑人選 擇權利,而非科以選擇義務,除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法院定應執行刑,並經法院裁定已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拘 束者外,自無不許撤回請求之理。而定應執行刑裁定係以書 面審理為原則,無須行言詞辯論,暨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 如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 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 發生效力,故除受刑人上揭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 情事者外,應認第一審管轄法院之裁定於生效致訴訟關係終 結前,受刑人仍得任意表示撤回。逾此時點始撤回定執行刑 之請求者,方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 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戊)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㈡然本院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有意見,要繳罰金」等語, 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旨因前揭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造成原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 單獨易科罰金,故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此 既為受刑人之權利,非其義務,且數罪能否併合處罰既繫乎 受刑人之意思,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至第一審管轄法院 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應無不許其撤回之理。而受 刑人上開意見雖未具體表示撤回請求之意,惟繹其真意應係 不同意本院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故認 受刑人已變更其同意就附表所示之罪刑請求合併定刑之意, 而有撤回其請求之意思表示。是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 既已變更其意向,而撤回其先前之請求,致本件定刑要件未 獲充足,洵難認檢察官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為正當,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12

CHDM-113-聲-1446-20250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熊凱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凱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除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不得併合處罰。立法意旨無非 為明確數罪併罰適用範圍,避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造 成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罪責失衡,不利於受刑人。是關於得易科 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否併合處罰,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又受刑人於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其撤回之 期限為何,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 其受刑利益,則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又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其請 求,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 當性,受刑人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予合理限制。基於目的 合理性解釋,應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 ,法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而為裁定,終結其訴訟關係時,受 刑人即應受其拘束,自無撤回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於法院依檢察官之聲 請而為裁定前,基於受刑人自主選擇權之保障,應認受刑人 仍可撤回其請求為宜,而於受刑人撤回其請求時,依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 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或檢索資料在卷可 稽,又其中編號3至6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餘各 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予以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紙(見113年度執聲 字第1415號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察 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 (二)惟受刑人於本院就定應執行刑發函請其表示意見時改稱:因 受刑人尚有多罪未確定,希望等該等罪刑均確定後再一併定 刑,本件聲請定執行刑案件請暫免定刑等語,有本院函文、 受刑人回覆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3、47頁)。是受刑 人已明確表示不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甚 明,堪認受刑人已變更意向而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 ,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自不能併合處 罰。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 選擇權及其可受定刑之利益。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未合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秀金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110年7月7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112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9日) 同左 112年4月28日 2 轉讓禁藥罪 處有期徒刑7月。 110年10月16日 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 112年3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8月19日) 同左 112年4月28日 3 共同犯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書誤載為處有期徒刑3月) 110年10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4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0年10月19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 112年9月8日 同左 112年12月12日 5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7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6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 113年7月21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備註: 1.編號1至2之罪業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 2.編號3至4之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3.編號5至6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2025-02-11

CTDM-113-聲-1544-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致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致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 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致錡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原聲請書附表一、二漏載之處,業經 本院補充如本件附表一、二所示),附表一部分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款、附表二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附表一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㈡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 ,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 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類型相似,犯罪時間 密接,且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受刑人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還有另案,等另案結束 後再自行合併等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然如附表一所示 之罪既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則檢察 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非以經受刑人同 意為必要,本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亦無從逾越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而將受刑人所稱之另案任意納入審究。 又受刑人嗣若確有符合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要件之其 他案件,仍得請求檢察官或由檢察官逕依職權向管轄法院提 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附表二部分:  ㈠按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 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符合數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檢 察官就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規定,仍應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至受刑人已請求 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 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 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 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 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 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 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 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 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 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 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 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二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 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受刑人固曾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於民國113年8月26日填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時,受刑人 改以前詞請求待另案確定後再與另案合併定刑等情,有114 年1月22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 受刑人已無意再請求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而 有撤回請求之意思。依上說明,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 回此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罪 向本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2025-02-07

TYDM-114-聲-164-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珞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770號、113年度執字第165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珞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 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 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 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 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 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 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 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 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 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 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 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 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1、2、5、6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附表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又附表編號1至4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97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固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曾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 為憑,嗣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於114年2月3日具狀表示有就 得易科罰金案件部分聲請易科罰金,是具狀更改意向等語, 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6頁),則受刑人 於本院作成裁定前,業已變更其意向,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 再請求就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 開說明,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則檢察官本件聲請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意旨誤載為1月2月應予更正)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6月18日 111年8月中旬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94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2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等 最後事實 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9月8日 113年4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1號 112年度簡字第1735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8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5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699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115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6號 編號1至2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已執畢)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     號 4 5 6 罪     名 藥事法 妨害秩序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8日 112年1月1日 111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965號等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95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9月12日 113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446號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113年度訴字第13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8日 113年10月17日 113年11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聲請意旨誤載為「是」應予更正) 是 是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17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14號(聲請意旨誤載為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3114號應予更正)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43號 編號1至4號業經臺灣彰化地方院113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2-07

TCDM-113-聲-429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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