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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聲
臺中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林麗香 傅晟鑫 傅益智 相 對 人 田沃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豪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000000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32 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69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9232號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於相對人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恐受不 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 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  有明文。法院依此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 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232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 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869號確認本票權不存在 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 應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僅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 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則如停止執行而未能 即時受償,所可能受到之損害額為上開數額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因無法即時強制執行滿足債權所可能產生 之利息損失;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則迄三審終結,其期間 推定為5年4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 件期限2年6月、民事笫三審1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期限約 需5年6月,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兩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法定 遲延利息即0000000元「計算式:550萬元×6%×5.5年=000000 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 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簡聲-27-20250326-1

壢全更一
中壢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全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達官院社區管理負責人廖珮吟 代 理 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相 對 人 陳心怡 劉守禮 陳易晨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相 對 人 優美飯店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翔 相 對 人 吳嘉友 鄧嚴忠 杜月英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處分事件,相對人陳心怡對於民國113年11 月11日本院113年度壢全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後發回,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30萬3元為相對人吳嘉友供擔保後,相對人 吳嘉友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 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斜線部分之草木、植物 及地上物移除供聲請人通行,並容許聲請人通行上開土地, 且不得設置障礙物阻止聲請人通行或其他阻礙聲請人通行之 行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吳嘉友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達官院社區所在建國段518、518-1、518-2、518-3、518-4 、518-5、518-6、518-7、518-17、518-19、518-20、518-2 1、518-22、518-2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社區土地)未與公路 有適宜聯絡而屬一準袋地,達官院社區建造完成後,均是由 相對人劉守禮提供其名下位於社區中央三林段518-43地號土 地即民生路141巷77弄社區道路(下稱77弄道路)予社區住戶 使用,並以77弄道路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桃園市○○區 ○○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A)及相對人陳心怡所有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B)通行至民 生路141巷之道路(下稱141巷道)、惟陳心怡於109年間以相 對人劉守禮為被告,起訴請求劉守禮刨除系爭土地上之柏油 路面,並禁止其通行系爭土地,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 46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詎陳心怡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11 3年7月起,先以存證信函禁止達官院社區住戶通行,並刨除 系爭土地B上之柏油路面,甚至設置障礙物,阻礙社區住戶 通行,因系爭土地B柏油遭刨除,路面凹凸不平,所留之缺 口亦因路不平及有障礙物不適於車輛通行,亦無法使救護車 或消防車進入社區救災,甚至陳心怡亦表示隨時將缺口封起 ,影響達官院社區13戶通行,已處於將無路可通行之緊急狀 態,嚴重損害社區住戶生命、財產上之權益。 (二)另相對人吳嘉友所有建國段518-8地號土地雖與達官院社區 土地相鄰,但非達官院社區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亦非社區 成員,聲請人不得恣意利用、通行該地。且518-8地號土地 現況不利於通行、土地邊緣圍繞所有權人不明之鐵皮圍牆, 聲請人如欲通行須先鋪設道路及拆除鐵皮圍牆,已改變518- 8地號土地現況,非得吳嘉友同意,聲請人不敢貿然行動。 又原告社區土地及518-8地號土地雖均緊鄰民生路141巷57弄 (下稱57弄巷道),但57弄巷道土地(即龍吟段1028地號)所有 人為相對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公所),聲請人是否 得恣意通行亦待判決確認,且達官院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有 高達70至170公分之地勢落差,實際上根本無法供人車通行 。 (三)是以,達官院社區為一準袋地,有通行以達公路之需求,而 通行陳心怡之系爭土地B及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 產署)所有系爭土地A,以至141巷道,係維持現況,且對周 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即附圖一甲方案),爰先位聲請定暫時 狀態之假處分,請求陳心怡、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本院113 年度壢簡字第1449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確 定前,將系爭土地A、B土地上之障礙物移除,並容許聲請人 舖設水泥或柏油及通行上開土地(即附圖一甲方案),不得為 設置障礙物或破壞路免等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並願供擔 保以代釋明不足。如法院仍不准許上開甲方案暫時狀態之假 處分,亦請法院審酌附圖一所示乙、丙之暫時通行方案,即 通行相對人吳嘉友所有之518-8地號土地、相對人望安公所 所有之龍吟段1028地號土地、相對人國產署所有之三林段3 地號土地,是否適宜最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之通行方式, 爰備位聲請附圖一所示乙、丙方案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 二、相對人之意見: (一)陳心怡略以:  1、聲請人不是聲請人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未取得社區範圍內 所有土地所有人受與訴訟實施權,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無當事人適格。又原告社區土地並非袋地或準袋地 ,原告社區土地緊鄰57弄巷道,達官院社區住戶得經由該 巷道通行,57弄巷道與原告社區土地根本沒有70至170公分 之落差而不適宜通行。且57弄巷道為龍潭區公所養護且供 公眾通行使用,達官院社區住戶自得通行使用。  2、又原告社區土地與518-8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原建國段518 地號土地,如原告社區土地縱屬準袋地也應通行518-8地號 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亦與57弄巷道相鄰,其間毫無阻隔 ,且地勢平坦,可供汽車直接通行至57弄巷道。另518-8地 號土地本已容任達官院社區作為水電管線及電信之通行使 用,平常維修維護議會供人車通行,故通行518-8地號土地 不會影響土地之利用。根本是聲請人不願意負擔拆除圍牆 及鋪設水泥之費用,而欲使用他人土地做為通行之用。不 能因此認為達官院社區土地即為袋地或準袋地,達官院社 區住戶根本沒有通行系爭土地B之必要。  4、另達官院社區大門原先根本不是設置在面對系爭土地A、B 位置,後來劉守禮未經陳心怡同意就逕自通行系爭土地。 且達官院社區土地均屬農地,其上建物均為農舍,顯然只 有農作時才會使用,不會有日常生活均須行經系爭土地對 外通行之情形,本件並不存在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原因 等語。 (二)相對人國產署略以:聲請人是否有通行權尚需斟酌有無符合 民法第787條、789條之規定,非依聲請人之主張即可任憑其 鋪路通行,如同意聲請人之聲請,恐日後借以主張已通行之 事時,有使相對人受不利判決之餘,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之 聲請。 (三)其他相對人經通知後未以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 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 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 ,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 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 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538條之4規定:「除別 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 。」同法第535條本文規定:「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 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 為假扣押。」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 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 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 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 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參照)。又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 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本案請求之原因部分:  1、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 住戶一人或依第38條第2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 公寓大廈事務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第36條、第3 8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0款、第38條第1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 片、另案民事判決、達官院社區住戶大會臨時會會議紀錄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更正狀、桃園市○○○○○○○○○○○○○○○○○ 區○○○○○○○○○○○○00號卷第6至67頁;壢全80號院卷第8至9、 39頁;壢全更一1卷第8至12頁),且聲請人已提起確認通 行權存在訴訟,經本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宗在卷可參。次查,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月21日 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壢全更一1 卷第64至82頁、壢簡1499卷317至335頁)可知,達官院社區 所在建國段518-3、518-4、518-5、518-6、518-7地號土地 與57弄巷道相鄰,並有磚牆相隔,建國段518-3、518-4、5 18-5、518-6、518-7地號土地靠57弄巷道範圍為空地,而5 18-7、518-6、518-4地號土地與民生路141巷57弄高度落差 約為50公分、121公分、116公分,高度落差非低,而該高 度落差現無證據可認是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故該5 18-7地號土地是否可供車輛正常通行尚屬有疑,仍需於本 案訴訟中為調查。又達官院社區幅員廣大,有13棟獨立建 物,而57弄巷道劃設白線最大寬度約為311公分,無定著物 之最大寬度約480公分,該巷弄之寬度及518-7地號土地之 高地落差,於達官院社區發生火災或緊急救護事件時,是 否可供消防車及救護車進入達官院社區救援,亦有待調查 確認,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原告社區土地確實可能有與公 路無適宜連絡之情形,足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兩造間爭執法 律關係,即達官院社區所在土地可能為準袋地,並對相對 人所有之土地可能具有袋地通行權,已為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必要性部分:   1、原告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    經查,原告社區土地與57弄巷道雖有相鄰,但可能有不適 宜通行之可能,已如前述,而依據地籍圖及本院於114年3 月2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 如達官院社區之人車要經由518-7地號土地到達57弄巷道, 部分社區住戶需先行走77弄道路至社區盡頭後,再陸續通 行518、518-1、518-2、518-3、518-4、518-5、518-6、51 8-7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上目前均有草皮及植物,如欲以 此方式通行,尚需費時一定時日整地,且518-7地號土地如 通行至57弄巷道亦需拆除圍牆及整建坡道,非短時間能夠 完成,是依目前之狀況達官院社區如不通行周圍相對人之 土地,確實有無法對外通行之急迫危險,而與相對人無法 使用土地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加以比較衡量 後,應可認為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原因,已有 一定程度之釋明,並可認為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合於 保全之必要性。  2、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通行方案:   ⑴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⑵觀諸卷附地籍圖及518-8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示(壢 全80卷第49頁、簡抗46卷第41頁),原告社區土地及518- 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建國段5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角 林段95-6地號土地),而518-8地號土地與57弄道路緊鄰 ,已如前述,則518-8地號土地如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 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社區土地所有人亦 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518-8地號土地。次查,518 -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相鄰處現以鐵皮圍牆相隔,518-8土 地上面目前有草木、植物、一個貨櫃屋、工程工具及雜物 ;518-8地號土地與57弄巷道相鄰處,前半部為鐵皮圍牆 ,鐵皮外靠民生路141巷轉角處有電線桿及凸透鏡,後半 部為磚牆;518-8地號與57弄巷道相鄰處高低落差前半部 約為30公分、中間約50公分,有本院於114年3月21日會同 兩造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518- 8地號土地前半部與57弄巷道高度落差僅30公分,且移除 雜草、鐵皮圍牆、磚牆及雜物後,達官院社區住○○○○○00 弄道路○○○○00000地號土地後到達57弄巷道,且518-8地號 位於141巷道與77弄巷道匯集處,有足夠使車輛轉彎進入5 18-8地號土地之空間。   ⑶復參,陳心怡提出之小貨車通行518-8地號土地至達官院社 區影片及照片(通行路線接近聲請人之乙方案,見簡抗46 卷第55、103至137頁),顯示518-8地號土地如移除地面上 植物及鐵皮後,小貨車確實可自518-8地號土地與141巷道 、57弄巷道交界處進入518-8地號土地後,銜接達官院社 區大門或77弄道路進入原告社區土地,而57弄巷道現為龍 潭區公所養護且供通眾通行使用,亦有龍潭區公所函文在 卷可參(見簡抗46卷第13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社區 土地縱使為準袋地,應僅得通行518-8地號土地,故本件 暫時通行方式,應以聲請人之乙方案較適當。   ⑷又聲請人聲請時未就乙方案通行518-8地號土地範圍特定並 標示於地籍圖上,而114年3月21日現場勘驗時,雖有同時 囑託地政事務所依照聲請人之指示,於518-8地號土地上 測量後繪製通行方案,為當日地政機關人員為現場測量, 是地政機關人員擇日測量後再繪製成果圖,尚需一定時日 ,且陳心怡已不願達官院社區住戶在通行系爭土地B,如 待地政機關繪製通行方案後再定聲請人暫時通行方案,恐 緩不濟急,故本院參酌聲請人乙方案之方式、對518-8地 號土地較小侵害之方式及77弄道路之位置形狀,定本件暫 時狀態假處分之通行方案,如附圖二518-8地號土地上如 斜線部分所示。從而,聲請人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 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 (三)末聲請人雖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暨必要性予以釋明, 然本院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毋寧使聲請人透過本案訴訟 主張之權利,得在判決確定前暫時獲得滿足,且會使吳嘉友 就518-8地號土地之權利行使,在判決確定前即受有一定阻 礙,故為使吳嘉友之權益亦能獲得衡平保障,本院認聲請人 應仍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3項規定以相當金額為相對人 供擔保之必要。而聲請人通行附圖二斜線部分所示區域,造 成吳嘉友無法利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因相對人仍保有該部 分土地之所有權,且亦得以該部分土地作為自己通行使用, 是相對人因聲請人通行所受之損害,並不等同於該部分土地 之價值,而較為接近該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土地 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所謂法定地價 ,依同法第148條規定,為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茲審酌518地號土地面積為881.67平方公尺,11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見壢全80卷第49頁),而本院准許聲請人通行如附 圖二之通行方案,使用518-8地號土地面積約3分之1。復以 地租之上限年息8%計算,並依本案判決如得上訴至第三審, 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送 達、在途期間等可能耗用之時間,以5年6月計算,吳嘉友因 聲請人通行518-8地號土地可能受損之金額為30萬3元【計算 式:881.67×1/3×2,320×8%×5.5=30萬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以30萬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吳嘉友所 有518-8土地,如附圖二所示之斜線區域,於本案訴訟終結 前,應容忍聲請人通行,且不得為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 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圖一: 附圖二:

2025-03-26

CLEV-114-壢全更一-1-20250326-4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賈志杰 代 理 人 陳澐樺律師 許兆慶律師 複 代理人 翁嘉均律師 相 對 人 友傳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昀倫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二九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第二審訴 訟費用,其中相對人於本院一部撤回起訴而終結之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肆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聲請人連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下1 層含4個車位與地下2層共10個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及其坐 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相對人, 經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聲請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系爭車位及 系爭土地全部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相對人嗣於上訴後一部撤回對於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 ,經聲請人同意,是就相對人於本院撤回遷讓返還土地部分 之訴,未經裁判而終結;又聲請人就該部分繳納之上訴裁判 費為新臺幣(下同)458萬53元(見本院卷一第212頁),扣 除已聲請退還2/3裁判費305萬3,369元後(見本院卷三第305 頁,因匯費10元由當事人負擔,實際匯款金額為305萬3,359 元),餘額為152萬6,684元,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就 相對人於本院一部撤回起訴部分之上訴裁判費152萬6,684元 由相對人負擔,核屬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怡芬

2025-03-26

TPHV-112-重上-629-20250326-5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王天俊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陳鴻基律師 被 上訴人 余威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29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債權不存在部分其中「本金新臺幣1, 709元」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 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9月間,因有借款需求, 欲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因而書立發票日期 111年9月19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56萬元( 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立時,金額欄為空白),未載到期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然上訴人實際僅交付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嗣被上訴人已於1 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分別寄送1萬8,0 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共清償5萬4,000元,是上訴人執系爭 本票向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應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於超過6,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 主張原因關係抗辯,即上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借款6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5萬4,000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 權,餘額僅有6,000元,洵屬有據,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陳: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借貸56 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作為該借款之擔保,雙方 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上載明上訴人已 將現金56萬元全數交由被上訴人收訖無誤,被上訴人並於系 爭契約書上簽名及按捺指印,足見被上訴人稱其實際上僅收 受6萬元借款,並非屬實。兩造之借款利息應以週年利率16% 計之,月利即為7,466元【計算式:56萬元×16%/12月=7,466 元】,被上訴人除於111年10月6日償還1萬8,000元(其中償 還本金10,534元、利息7,466元)予上訴人外,並曾於111年 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現金包裹予上訴人清償2個月利 息各7,326元,故被上訴人迄今仍積欠上訴人本金54萬9,466 元,及自112年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其簽發系爭本 票及系爭契約書時,金額欄位均為空白,上訴人亦未於被上 訴人簽完後填載金額,僅表示其之後會在系爭本票、系爭契 約書上填載為20萬元。系爭契約上之指印雖均係被上訴人所 按捺,惟按捺時並未有「伍拾陸萬」等語之字樣,是系爭本 票所載金額56萬元乃偽造或變造。且上訴人一直遲未交付剩 餘借款14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稱需被上訴人提供提款卡、存 簿才要交付剩餘借款,然因被上訴人覺得有異,所以沒有提 供,也沒有再催促上訴人給付14萬元。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 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確實係以郵件分別寄 送1萬8,0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僅繳納 利息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於111年9月19日簽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惟被 上訴人爭執其簽發系爭本票時金額欄位係空白的。)  ㈡兩造有於111年9月19日簽立如簡上卷第13頁(同簡上卷第65 頁)所示借款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其上之指印為被上 訴人按捺、「家用」等語之字樣為被上訴人書寫,並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16%計算。(惟被上訴人爭執其簽立系爭契約書 時未有「伍拾陸萬」等語之字樣。)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曾清償1萬8,000元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 包裹予上訴人(本院司票卷第49頁至第53頁)。  ㈤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 12年度司票字第2593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49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 訴人並於112年6月6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  ㈥被上訴人前於112年6月13日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140號(即另案訴 訟)受理,嗣因兩造於113年4月18日、113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辯論,視為撤回起 訴。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於超過6,000元部分對被上訴人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 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 與人負舉證責任;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 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 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惟倘執票人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 字第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貸與人所提出之借據內, 如載明所借款額「收訖無訛」者,固可解為貸與人就金錢契 約之具備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惟於借用人提出反對之主 張及為相當之「反證」時,該借據是否具有實質之證據力, 亦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借貸事實之真偽 。倘因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即恝置借用人提出之「反證」 於不論,於法自屬有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裁 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原因 關係從而簽發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契 約書,其上第一點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借給乙方(即被 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元整,以現金方式全數交乙方收訖 無誤等語(簡上卷第13頁),依上揭判決意旨,原應認上訴 人已就交付借款56萬元盡舉證之責。然系爭契約書上所載「 伍拾陸萬元」之形式真正性,已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上 訴人一開始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其上債權人欄位(即甲方) 均為空白,並未有上訴人之簽名,直至本院於113年10月24 日準備程序時詢問上訴人後,上訴人始提出上訴人有於系爭 契約書上簽名之版本(簡上卷第65頁),是兩造成立借貸關 係時,上訴人是否確有在場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 上是否有「伍拾陸萬元」之記載,均屬有疑。  ㈢又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6日收受系爭本票裁定後(本院司票卷 第27頁之送達證書參照),隨即於同年月13日提出民事抗告 狀,其上載明:其於111年9月因急需用錢而向上訴人借款20 萬元,然實際借到的金額只有6萬元,上訴人告知需再提供 銀行存摺、金融卡、身分證才能領到餘款14萬元,因其不願 提供,上訴人即未給予剩餘款項。嗣被上訴人欲還款時,上 訴人不提供帳號,反而要被上訴人直接將現金放入宅急便掛 號信件內返還借款,被上訴人遂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 月5日、112年1月6日分別寄送1萬8,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又問要再還幾期方能了結,上訴人稱需要提供身分證、銀 行存簿、金融卡才能作業,被上訴人認為被設下圈套,於11 2年2月23日至岡山派出所報案,上訴人才停止電話騷擾等語 (本院司票卷第41頁至第45頁),並提出報案證明單、國內 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宅急便顧客收執聯為佐(本院司票卷第 47頁至第53頁);復於112年2月23日至岡山派出所報案時陳 稱:我於111年9月19日12時15分有至富比士融資公司跟他們 借款,合約簽完後,對方說我資料不夠就先借我6萬元,但 事後對方要求我要寄存簿及金融卡才會把剩餘款項14萬元給 我,但我沒有寄出存簿及金融卡,對方便要求我還款28萬元 等語(簡上卷第129頁);被上訴人再提出其透過「富比士 融資」承辦人員郭小姐向上訴人借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該承辦人員於111年9月7日詢問被上訴人「需要多少? 」,被上訴人稱「20萬元」、「有確定一定會通過嗎」、「 那金額最高可以到多少呢」,承辦人員稱「你不是要20嗎? 」,被上訴人稱「對,因為我怕沒辦法通過」,承辦人員稱 「沒辦法就不會讓你去現場辦理啦」、「余先生,你還有要 結清嗎?沒有要結清的話請快點把卡片、存摺寄給我」等語 (簡上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95頁),足徵被上訴人對於其 一開始係要向上訴人借貸20萬元,但上訴人僅交付6萬元現 金,並要求被上訴人將存簿、金融卡寄出後才願意交付剩餘 之14萬元款項乙情,於警詢及歷次陳述內容均為一致,且與 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相互吻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僅向上 訴人借貸6萬元乙節,並非子虛。  ㈣上訴人雖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然上訴人於審 理中自陳:被上訴人來借貸的時候並非是上訴人本人與被上 訴人接洽,LINE對話紀錄上面所載上訴人之地址、電話是真 的,上訴人公司也會有小姐跟借錢的人用LINE對話,但上訴 人已經無法查知該對話係由哪一個專職小姐負責等語(簡上 卷第150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復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 ,亦見被上訴人借貸款項後,經承辦人員要求被上訴人以親 自到店繳款、郵局掛號、快遞、黑貓宅急便之方式還款,收 件人為「甲○○先生(即上訴人),電話0000000000,地址為 台北市○○區○○○路○段000號」,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 、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包裹予上訴人後,均有 將寄件單據傳給承辦人員觀看(簡上卷第91頁至第105頁) ,足見該LINE對話紀錄確為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與被上訴人 所接洽之本案借貸過程無誤,否則要難想像他人有冒用上訴 人之名義、電話、地址等資訊與被上訴人接洽之可能,故上 訴人否認該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性云云,不足憑採。    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時,既係向「富比士融資」承辦人員 郭小姐洽談借款事宜,而非直接向上訴人商談借款內容,應 認兩造間非屬單純自然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再觀系爭契約 書之條款內容、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欄位均係以電腦繕打完 成,僅由被上訴人於債務人欄位簽名,而系爭契約書之債權 人欄位為空白及系爭本票同未載明受款人(簡上卷第13頁; 高雄地院司票卷第9頁),足認系爭契約書應為「富比士融 資」公司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於借款時根本無從 藉由協商變更契約內容,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被上訴人提 出之前開反證,已可認定上訴人實際借貸予被上訴人之款項 僅6萬元,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實際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 6萬元之利己事實,再提出其餘證據證明屬實。然上訴人就 此部分,既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自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借款債權數額 應僅為6萬元。  ㈥再者,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 日分別寄送1萬8,000元之還款予上訴人等情,雖據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寄送予上訴人之 包裹內僅有7,326元之利息云云,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原陳稱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5日及112年1月6日均係到店 親自將利息以現金方式交予上訴人(簡上卷第60頁),待上 訴人提出LINE對話紀錄後,方改稱被上訴人係將利息放在包 裹內寄送予上訴人(簡上卷第151頁),前後說詞已有出入 ,難以盡信。又兩造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6 %計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簡上卷第59頁),則縱以上 訴人主張之56萬元作為借貸款項計算之,亦難以得出被上訴 人第一期款項(即111年10月6日所寄送之款項)為何要交付 1萬8,000元之結論,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富比士融資」承辦人員郭小姐僅稱「你還有要結清嗎, 不然10/5就該繳款了」、「寄出後拍收據給我看」、「你今 天要繳款你知道嗎」、「繳款了嗎,收據呢」等語(簡上卷 第89頁至第105頁),全然未提及其要求被上訴人寄出之現 金係本金或利息、數額分別為何,綜合上情,自應以被上訴 人陳稱其於111年10月6日、111年12月5日、112年1月6日均 係分別寄送1萬8,000元予上訴人,較為可採,則以兩造借款 金額為6萬元、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16%計算,應認被上訴 人寄送之款項係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進行抵充,所餘本金僅剩 7,709元,是以,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 之本金債權逾7,709元部分不存在,要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中超過7, 709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審關於確認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 即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6,000元範圍不存在),其中就超過 上開應准許部分即系爭債權本金1,709元(計算式:7,709元 -6,000元=1,709元),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上開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附表: 編號 寄送時間 寄送金額 抵充方式 1 111年10月6日 1萬8,000元 第一期利息為800元【計算式:6萬元x16%÷12=800元】,剩餘抵充本金1萬7,200元,本金餘4萬2,800元。 2 111年12月5日 1萬8,000元 第二期利息為571元【計算式:4萬2,800元x16%÷12=571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剩餘抵充本金1萬7,429元,本金剩餘2萬5,371元。 3 112年1月6日 1萬8,000元 第三期利息為338元【計算式:2萬5,371元x16%÷12=338元,小數點以後四捨五入】,剩餘抵充本金1萬7,662元,本金剩餘7,709元。

2025-03-26

CTDV-113-簡上-162-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69號 原 告 陳定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9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國道警交字 第ZEB23949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 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 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 ,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 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第4款 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於民國100年11月2 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 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 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 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 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 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 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 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   ,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 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本件被告本以原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239491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 點。」。經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本院送請被告重新審 後,認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遂於113 年4月19日重新製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全部處罰內 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 明,本院就此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4月19日 所開立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 分)。 三、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計程車 業服務中心高雄分中心),行經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處( 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112年9月30日檢舉,經警查證屬實 後,逕行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條第 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11月27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ZEB23949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被告更正裁決內容認原告有「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2款、第85條第1項、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 3年4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B000000-0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 四、原告主張:經審視檢舉人提供檢舉影片長度僅12秒,無法舉 證原告是從民族匝道上高速公路,平面道路及匝道右側均列 告示牌禁止變換車道及僅准往國道1號南下行駛,原告是從 高鐵左營站下客後,行駛國道10號西往東向行駛,變換車道 後,發現聯結車時速20至30公里,未依照高速公路速限最低 速限60公里行駛,原告超車在未影響其他用路人權利、行車 安全與秩序下,實無不妥;禁止變化車道為雙邊白或黃實線   ,為一般大眾所明瞭,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都是駕駛人收到 罰單後才明瞭,政策宣導不週;民眾檢舉以行車紀錄器是否 具備國家標準局、經濟部度量衡檢驗合格標章認證之科學儀 器,且行車紀錄器取得容易,一般駕駛人裝設用途是以預防 發生交通事故,給予判讀肇事責任歸屬使用,怎可做為檢舉 交通違規使用;另檢舉人並無資格行使公權力,此乃國家賦 予警務人員行使公權力範疇,又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3:33:34至37 秒-原告車輛000-0000號車,行駛於國道10號東向1.3公里之 實線一面車道後,開啟左側方向燈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 變換車道…影片結束。系爭路段標線劃設清晰可辨,原告車 輛車身跨越於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 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第1項第4款)民 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 第1項…、第11款至第15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 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 第5項規定辦理。   ⑶第7條之2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 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     ⑷第33條第1項第1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 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⑸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⑴行為時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行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 0元,記違規點數1點。   ⑵行為時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 、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 第33條第1項第10款至第16款。       ⑶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   ⑴第2條: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 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   ⑵第167條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 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 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 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 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 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120公尺者,得視需要啣 接設置之。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 如下:    檔案名稱:14102_000-0000號車第ZEB239491號違規單\違規 影像(影片全長13秒) 時間:2023/09/29 13:33:24 — 13:33:37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外側車道車多、擁擠、車速緩慢, 檢舉人前方有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青綠色(蘋果綠)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輪靠近白色實線,於13:33:25 可見系爭車輛左側車輪處同時出現白虛線、白實線,於13: 33:34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隨即跨越白虛線、白實線 ,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持續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切入其左側車道,惟兩 車道間之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屬單邊禁止變化車道 線,僅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在實線一面之車輛 則禁止變換車道,是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原先所在之車道為 實線一面,依上開標線之指示即禁止變換車道,卻未依標線 指示逕行變換車道,至為明確。 ㈢至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諸增訂道交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立法說明:「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 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 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 可知立法者鑑於國人守法意識不足及稽查人力有限,致交通 秩序難以維持,乃期待藉由民眾舉發(檢舉)制度之建立, 提升交通主管機關之稽查量能,降低民眾僥倖心理,以維護 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並針對舉發部分,增訂定(7日   )期限之規定,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 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之。經查,原告前揭112年9月29日之違規行為,係 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於11 2年9月30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係屬違規行為終了日(   即112年9月29日)起7日內所為之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 實而逕行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光碟(另置於本 院證物袋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舉發程序 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據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 揭處罰內容,依法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 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 發證據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㈤末查,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 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記違規點數部分因 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 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上開違規行為非經當場舉發者,依行 政罰法第5條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點 部分因法規業已修正,應予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6

KSTA-112-交-1669-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39號 原 告 黃渼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4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FL506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2日1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區 ○○○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 傷」之違規,掣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 等規定,於113年10月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YFL5061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 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行為未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規定 之「致人受傷」之情事,被告機關未能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致 人受傷,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查本件訴外人即行人 陳○○(下稱陳君)未受任何傷害,亦未提出相關就診紀錄或 驗傷紀錄,事發當時,雙方人車均無倒地受傷,雖有救護車 前來,但雙方均無流血外傷,陳君亦無扭傷,陳君並未上救 護車就醫,為何事後會有診斷證明書。又事故當天原告一轉 彎後看到行人,就緊急煞車,沒有撞到陳君,當時雙方都有 嚇到,陳君的手壓在我的大燈上,雙方都沒有倒地。如果有 撞到陳君,陳君一定會倒地。系爭機車之車前輪應該是在斑 馬線上,但後來照片系爭機車卻超過斑馬線,這是不對的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永南二街東往西方向右 轉行駛中華西路一段,撞上當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 訴外人陳君,並導致訴外人陳君右側小腿擦傷。故本件原告 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 明(照片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已行至行人穿越道上,並可 見訴外人陳君正在接受急救人員救治,顯有受傷情形,訴外 人陳君之診斷證明書,證明訴外人於事故發生時有受傷情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4條第2、4項:(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6,000元以 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年;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違反第44條第2、4項規 定(輕傷),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7, 2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汽車駕駛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 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第 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  ㈡經查,依原告及陳君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於警 詢陳稱:我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沿永南二街東向西行駛,於系 爭地點右轉彎時,因未看見陳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前輪 ,有移動現場等語(本院卷第79頁)。另陳君於警詢陳稱: 我當時沿中華西路一段北側行人穿越道西向東行走,於系爭 地點時,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對方車輛碰撞我右腳, 受傷部位為右腳等語(本院卷第81頁),且陳君於113年4月 2日至郭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情,此有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復參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73-77、86-91頁),足認原告斯時騎乘系爭機車 行近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前,陳君即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 ,遭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彎碰撞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等情 。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右轉時,原應注意路口行人穿越道上 是否有行人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視線良好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 貿然右轉,而撞到已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陳君。從而,原 告確有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   ㈢至原告雖主張雙方人車均未倒地,沒有撞到,如果有撞到, 一定會倒地云云。惟依原告、陳君分別於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所述內容(本院卷第79、81頁),及陳君於當日 交通事故發生後所受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勢(本院卷第85頁) ,足認陳君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遭系爭機車右轉彎碰撞而 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事實。原告於當庭亦自承訴外人陳君的 手壓在我的大燈上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倘原告機車前 輪未碰撞到陳君,陳君之手豈有可能壓在原告機車大燈上, 則原告主張陳君並無受傷云云,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並 非可採。  ㈣又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93頁),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定理應知悉 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地點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該行人穿 越道上是否有行人及其動態。而依原告當時車前視野,早已 可察見上開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持續往前之動線,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行人行走之狀況,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 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6

KSTA-113-交-1339-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917號 原 告 陳良毅 住○○市○○區○○0街000號 兼上一人之 陳明籐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3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乙○○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2時8分許駕駛原 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周邊(下稱系爭路段)時, 因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 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 ,經警查明屬實,於113年1月4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3條 第4項、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 3日依序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 裁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乙○○「罰 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甲○○「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 第二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 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2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照片有三張二罰,申訴後不罰打方向燈,依 法理來說第一罪應該是沒打方向燈,提供參考違規拍照舉發 疑是製造假車禍,原因有二台車,第1台車和我靠得很近快 撞到1、2次,我才向前看對方如何開車,而我壓線沒打方向 燈,第2台此時故意離我很遠拍照舉發供參考等語;另原告 乙○○於當庭陳稱我懷疑他是否有危險駕駛,所以駕駛一陣子 之後,看他車窗有打開,我有詢問他是否疲勞駕駛或危險駕 駛,所以我才會這樣行駛,不應該檢舉我逼他車輛,而且我 看他精神狀況不錯,旁邊還有載小孩,我是怕撞到他所以改 道才會沒有打方向燈,檢舉人檢舉我逼車不符合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審視錄影採證光碟:影片時間2023/12/28(12   :08:42〜12:09:09)檢舉人行駛於原告後方,畫面可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斷地以緊逼的方式,驟然變換車道至他 用路人前方,阻擋其行進,並使後方檢舉人以及其他用路人 難以預測原告行向,造成交通上莫大危害。依上開錄影畫面 顯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近27秒的時間內,持續的對他 用路人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持續騷擾及干預,不讓他用路 人得以正常行駛,亦對交通秩序造成莫大危害,是以原告有 以上開不當方式,迫使後車為免生碰撞而讓道之行為。而本 件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強行切入佔據他用路人行駛之車道   ,迫使他用路人行駛之車道空間遭到壓縮,導致他用路人無 法正常行駛,而他用路人為免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不得不讓道於原告,原告確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甚明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 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 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 於汽車違反第4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裁罰罰鍰2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2項: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 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 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一、檔案名稱:違規舉證影像SZ0000000、SZ0000000、SZ00   00000-0(影片全長:19秒) 時間:2023/12/28 12:08:32 — 12:08:51 行車紀錄器畫面前方交通號誌為綠燈、車流尚屬順暢,檢舉 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同車道前方有輛自小客車、左側內 側車道有輛銀色廂型車,於12:08:38通過高架橋後,行駛 內側車道之銀色廂型車(下稱系爭車輛)偏右行駛,其右側尚 有一輛併行之自小客車(下稱A車),A車於超越系爭車輛後向 前行駛,於12:08:42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線車道,於12:08:47可 見A車前方尚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空間不足以使系爭車輛 向左變換車道,於12:08:49清晰可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在未保持安全距離 且未等待行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即執意向左切入行駛 中線車道,迫使A車緊急煞車避免撞上系爭車輛,檢舉人車 輛行駛至系爭車輛後方且煞車、降低車速(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違規舉證影像SZ0000000、SZ0000000、SZ00   00000-0(影片全長:27秒)   時間:2023/12/28 12:08:51 — 12:09:19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A車遂向左變換車道行駛於內側車道, 系爭車輛於A車超車後,煞停又開啟右側方向燈偏右行駛, 跨越雙白實線,後方中線車道上另一輛白色小貨車,檢舉人 車輛降低車速行駛,通過路口後,於12:09:03可見A車行 駛於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兩車呈現併行狀 態,系爭車輛開啟左側方向燈,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等待 行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再次偏左行駛,A車略向左偏移 隨即向前行駛,系爭車輛於A車超車後,先開啟左側方向燈 、再開啟右側方向燈、煞車燈亮起,繼續跟在行駛於內側車 道A車後方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6-97頁)。依上開勘驗 結果可見,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後,隨即自內側 車道偏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經行 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偏左切入中 線車道,逼迫行駛在中線車道之A車煞停讓道,亦使行駛於 外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減速、煞停,復於行駛中線車道之A 車超車後,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追上前,在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未經行駛中線車道之A車同意下,再次自外側車道偏左 切入中線車道,逼迫行駛在中線車道之A車向左加速向前行 駛,系爭車輛則切入中線車道行駛,亦使行駛在系爭車輛後 方之中線車道車輛及檢舉人車輛減速、煞停,堪認原告乙○○ 駕駛系爭車輛上開行車動態,已造成他車之行車路線受阻, 並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 危及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故原告乙○○駕駛系爭 車輛確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原告乙○○為考領有合法駕照之駕 駛人,理應知悉前揭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有前揭違規行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有主觀上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予處罰 。原告乙○○所為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㈢次查,系爭車輛為原告甲○○所有,而原告乙○○既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則原告甲○○除能證明其無過失者外,本應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併為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於前揭時、地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 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罰鍰24,000元,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另原告甲○○為系爭車輛所 有人,則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二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亦無違誤。原告2人訴請撤 銷原處分一、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3-26

KSTA-113-交-917-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謙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澔謙 聲 請 人 周澔謙 周明河 許美惠 周澔謙即五告鶴拎商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雨軒律師 相 對 人 蔡武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8號 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42號 (包含其後改分之案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8、1440 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 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1278號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係因向被告借款而簽發 系爭本票裁定所載2張本票金額共計400萬元,然相對人實際 交付之借款數額扣除利息80萬元,聲請人實際僅收受320萬 元借款,又聲請人業已陸續償還相對人借款,相對人竟仍執 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 屬無據。為此,聲請人已提起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下稱系爭本案事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 件判決確定、和解、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以本票之票據債權原因存 否,或票據債權是否經清償而消滅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理由,仍 得依前引規定,在聲請人供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 請。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亦有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29號   裁判要旨足參。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本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其主張系爭本票裁 定所載本票債權有不存在之理由,而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乙節, 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基此,聲請 人(即發票人)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原因存否為由 ,提起系爭本案訴訟,固非以本票偽造、變造為起訴之事實 理由,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請人供 擔保後,准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409號本票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200萬元,有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在卷可參,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 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開債權額使用之利益,此項 利益在通常情形下,即應為因遲延受領而損失之法定利息, 是相對人如因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將無法即 時取得可運用之金額即應為200萬元,至所受之損害即為該 金額所衍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 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 辦案期間,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為1年 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 60萬元(計算式:200萬元×5%×6=60萬元),是本件擔保金 應以6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擔保金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3-26

KSDV-114-聲-48-20250326-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洪諚錡 相 對 人 蔡玉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三六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訴 字第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就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 的。是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 ,刻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694號給付扶養費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業向本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聲請人將蒙 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 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經本院公證之離婚協議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業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台灣米亞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華南銀行、第 一銀行存款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對相對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訴字第21號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 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無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等 情形,倘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日後聲請人所提之本 案訴訟事件縱獲勝訴判決,其所有不動產亦可能已遭執行拍 賣,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所定之事由,且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是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認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300萬元,相 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300萬元延後受償之 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 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而聲請人所 提之本案訴訟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認以該訴 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 一審通常程序2年、第二審2年6月、第三審1年6個月)估計 為6年2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92萬5,000元(計算式:300萬元×5 %×(6+2/12)=92萬5,000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5-03-26

TYDV-114-家聲-28-20250326-1

刑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4年度刑補字第1號 114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即受判決人 寸光輝 代 理 人 許仲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 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確定判決中部分罪刑,請求刑事補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 來(113年度刑補字第10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寸光輝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壹佰捌拾日,准予補 償新臺幣伍拾肆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求人主張其已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 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執行完畢。惟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撤銷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 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部分,此係因高院法官疏忽, 將請求人合法撤回上訴案件又判決且加重量刑,導致請求人 有本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此疏忽非 可歸責受請求人,造成請求人身心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 此請求183日(即6月)及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 計算,補償91萬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刑事補償,由原處 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 聲請、諭知同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 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補償 法第1條第5款及第6款所定「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 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確定裁判(含依再審 或非常上訴程序所為之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 間」,乃指逾「確定裁判之宣告刑、應執行刑或保安處分期 間」,例如1.所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逾有罪確定裁 判之宣告刑或應執行刑之期間、2.所受自由刑、罰金刑等刑 罰之執行逾嗣後定執行刑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3.依原確定 裁判所執行之自由刑期間、罰金刑金額或從刑逾依再審或非 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自由刑、罰金刑或從刑、4.依原 確定裁判所執行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期間,逾依再審或 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改定之保安處分等情形而言,刑事補 償法第1條修法理由第8點亦有說明。就司法案件,本法第9 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 保安處分、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或第 6款裁判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抗告案件經駁回者, 指原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撤銷保安處分、駁 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本法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法 院,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補償請求人即受刑人寸光輝(下稱請求人)前因如附表 一所示41罪,先後經如附表一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確定(含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 號判決所判處罪刑,即附表一編號14至37所示部分),並由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 月確定;嗣因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 、29所示部分之罪刑(即本決定書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 37所示罪刑)暨相關沒收,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非字第1 1號判決認定係就請求人提起上訴後合法撤回上訴之事項予 以判決,而有判決重大違背法令之情況,不生效力,惟因具 有判決之形式且經確定,最高法院因而撤銷高院98年度上訴 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部分(即本決定書附 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7所示部分)。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依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結果,就 附表二所示罪刑【即就附表一所示罪刑,去除高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196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29所示罪刑(即本決定書 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7所示罪刑),改以原審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8、976、981號判決附表22編號28 、29所示罪刑替代之(即本決定書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罪 刑),共37罪】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由該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請求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113年度抗字第1525號駁回抗告確 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高院113年度抗 字第1525號裁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107年度 聲字第885號裁定、高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請求人主張其已就本院107年度 聲字第885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執行完畢, 是本案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即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而請求 刑事補償,本院係原為諭知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判之法院,就 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請求人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 確定日起2年內提出本件刑事補償,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 第1項之法定期間,核屬適法。  ㈡請求人因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院以10 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後,經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指揮 書,刑期自民國101年10月9日至104年5月6日止,而於103年 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下稱第一次撤 銷假釋),所餘殘刑為8月15日。而請求人因另案經高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度執更字第2381號指揮書 ,刑期自105年4月19日至111年12月1日止,並插接執行上開 殘刑8月15日,刑期自105年9月14日至106年5月28日止;而 請求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1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7年度執更字第1137號 指揮書,刑期為111年12月2日至112年1月1日止,上開6年10 月、4年11月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08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下稱第二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 為2年10月8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核發111年度執助字第2217號指揮書 ,刑期為111年8月30日至114年7月7日,請求人於113年4月2 5日就所餘刑期438日准予易科罰金43萬8,000元。其後請求 人因另案經高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8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度執更 字第1954號指揮書,刑期為111年8月30日至114年7月1日, 並註銷上開111年度執助字第2217號指揮書,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4份、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函文1份在卷可參。  ㈢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40所示偽造文書等案件(含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非字第11號判決所撤銷之附表一編號29至31、35至3 7所示部分),經高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請求人入監服刑,於103年7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經第一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8月15日, 已於106年5月28日在監執行完畢,其後附表一編號1至41所 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更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本院復就附表二所示罪刑以113年 度聲字第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5月,經高院以1 13年度抗字第1525號駁回抗告確定,足認請求人受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間6月(4年11月-4年5月= 6月)。執行檢察官並以上開第二次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2 年10月8日,准予請求人於113年4月25日就所餘刑期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3日函文 1份在卷可參(刑補1號卷第221頁)。請求人受刑罰之執行 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期間6月,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4 條第1項所定不為補償之情事,爰以每月30日計算,認請求 人請求刑事補償,於180日部分(30日×6月=180日),核屬 有據。至請求人雖主張6月應以183日計算,惟其自101年10 月9日起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6日假釋出監(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累進縮刑36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8月15 日,應執行刑4年11月並與另案6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 2月11日假釋出監(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累進縮刑74日), 可見其實際刑罰執行逾4年5月之日數,並未逾180日,故其 逾180日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請求人雖以每日5,000元請求補償,然經審酌請求人刑罰之執 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之原因、背景、請求人有多次偽 造文書、竊盜等前科、戶役政資訊資料顯示請求人之學歷, 請求人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暨請求人陳述因逾期執行造成 之身心痛苦、本次所受損失程度及本件補償原因之可歸責事 由等一切情狀,於聽取其意見後,認以3,000元折算1日支付 補償為適當,是核計請求人本件請求補償於54萬元(3,000 元×180日=54萬元)之範圍,尚屬合理,其此部分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上開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 1項後段、中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 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 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表一:即本院107年度聲字第885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8 ,即附表9編號4)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6,即附表13)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即附表1編號1)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3,即附表2編號1)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4日  97年2月14日  96年10月8日  96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4,即附表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6)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5)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7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0月初某日  96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7)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9)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0)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4日 96年12月3日~4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13     14     15     1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2)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5)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7)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9)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3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17     18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0)  有期徒刑3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2)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1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4)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4)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5     26     27     2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5)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7)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9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29     30     31     3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1)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之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1)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33     34     35     36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3)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之4)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20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37     38     39     40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之1)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40曾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201號裁定,士林地檢103年度執更字第53號案) 編     號     41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      註 新竹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06號 【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4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6)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3)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4日  97年2月14日  96年10月8日  96年10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判  決確定日期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8年4月8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5     6     7     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4)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6)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5)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25日  96年12月27日  96年11月23日 96年10月初某日  96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7月12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9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7)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8)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9)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0) 犯 罪 日 期  96年12月3日 96年12月3日~4日 96年12月3日~4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13     14     15     16 罪     名   偽造文書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12)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5)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7)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9)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3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17     18     19     20 罪     名    竊盜    竊盜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0)  有期徒刑3月  刑前強制工作3年(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2)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2)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1     22     23     24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1之4)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3)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14) 犯 罪 日 期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1日   97年1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5     26     27     28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2)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5)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3)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7)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9日  97年2月26日  97年1月23日  97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29     30     31     3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8)  有期徒刑4月(地院判決附表22編號29)  有期徒刑3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1)  有期徒刑4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33)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7日  97年2月17日  97年1月27日  97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判決日期   98年1月23日   98年1月23日   99年2月9日   99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士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7年度訴字第748號等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99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1月19日(撤回上訴)  99年5月27日  99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33     34     35     36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高院判決附表22編號25之3)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97年2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士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32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決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102年6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99年度上更一字第24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99年2月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102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是 編     號     37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7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8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決日期  107年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06年度竹簡字第10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7年3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2025-03-26

SCDM-114-刑補-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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