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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蘇蔡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中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富公司)邀同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0月間向 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 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美金17 2,962.12元、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 ,由臺北地院以84年度促字第9182號准予核發確定(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富 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 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其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復讓與至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讓與至訴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至訴外 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5年12月31日讓與至被告 。 二、而蔡萬永係於97年8月12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蔡 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蔡秀菊,並於 98年2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 韓鴻各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畢。嗣被告於112 年7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蔡金村、蔡 金進、蔡國泰、謝蔡秀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915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原 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下稱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之存款。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得主張限定繼承,僅以原告繼承蔡 萬永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而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被 告僅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雖蔡邱美於107年7月28日死 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惟蔡邱美本得為上開限定繼承之 抗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受影響。詎被告竟強制執行原告上 開固有財產,對原告顯失公平,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生 存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經濟弱勢 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 其財產權及生存權。而原告係41年出生,與蔡萬永均居住在 大臺北地區,距離非遙遠,平日有親子往來,且原告為訴外 人即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本身亦參與經營,天 喜火鍋店之經營項目與富中富公司經營項目類似,原告不論 基於親子關係、甚或可能與富中富公司有業務往來,於87年 間第一銀行聲請對蔡萬永為強制執行時,依原告年齡、社會 經驗,應已知悉蔡萬永所負系爭債務,又原告經濟條件優渥 ,並非經濟弱者,於蔡萬永死亡時,本可選擇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原告卻捨此不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應 負概括繼承之責任,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 規定所欲保障因繼承保證債務而影響到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於被告而 言,自屬顯失公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係為貫徹限定繼承之原則,於 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準此, 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 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富中富公司邀同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於82年10月間向第一銀行借款,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 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由臺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 第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 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被告 於105年12月31日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而蔡萬永係於97 年8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被告已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 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9、 52、66、82至83、85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可證原告繼承蔡萬永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而系爭債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債務。  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反對,並以前詞抗辯 原告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云云,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證明原告限定繼承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事實。而被告雖提 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除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富中富公司之基本資料為證。然查:  ⑴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核與本案無涉,雖依刑事判決 內容可知原告為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並在該火 火鍋店幫忙,而富中富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所營事業包括經營 餐廳業務等(見本院卷第278至284頁),惟原告協助蘇木生 經營天喜火鍋店,不等同於原告即與富中富公司有所生意往 來,甚至知悉蔡萬永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事宜,故由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蔡萬永生前既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 在。  ⑵況且,原告婚後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 ,而蔡萬永生前則居住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91頁),足見 原告並未與蔡萬永同財共居,縱偶爾返家探視亦難據此得知 蔡萬永生前負有系爭債務。  ⑶再參以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嗣於98年2月10日原告與 其餘繼承人蔡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 蔡秀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韓鴻各 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竣,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2至140頁),可證原告並 未分得蔡萬永之遺產。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及 其他債務人連帶清償25,453,495元,及已核算未受償與未核 算之利息、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足見系爭債務金額甚為鉅 大。倘原告於蔡萬永死亡時既已知悉有系爭債務,其亦未分 割取得任何遺產,衡情究無不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可 證原告於繼承時並不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  ⑷又第一銀行貸予上開借款,主要評估主債務人富中富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蔡萬永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不包括原告,系 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毫無關連性,且原告於97年8月12日繼 承開始前已成家立業,並未自蔡萬永處取得任何財產,縱原 告現經濟狀況良好,亦係原告憑己力所得成就,若原告因此 繼承鉅額之系爭債務,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對原告顯 失公允,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遑論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亦 對蔡金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債權仍可循此 受償,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蔡萬永 之系爭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 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 於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於112年8月4日函復本院已就該帳戶可用 結存1,698,041元予以扣押,嗣原告聲明異議,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被告就上 開存款債權逾1,312,67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⒉又蔡邱美雖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未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惟蔡邱美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故原告對於繼承蔡萬永之部 分主張限定繼承,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 原告、蔡邱美繼承蔡萬永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 原告並未分割取得蔡萬永所遺之系爭土地,蔡邱美亦同,則 原告自不負以其自身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而系爭 執行事件所執行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存款乃原告之固有財 產,非屬蔡萬永之遺產。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前 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取得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蔡金進1/2 蔡韓鴻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36/18144 蔡金進168/18144 蔡韓鴻168/18144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30

SLDV-113-訴-1119-20241030-1

聲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一 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 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亦有明文,此乃法律規定依該 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 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再按家事事件 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前段明定。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 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 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明定。強 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法院,除受理強制執行之法院外,尚包 含受託執行之法院,並未侷限為執行法院之民事庭,而司法 院於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設執行處以前,特訂 定「少年及家事法院受囑託辦理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往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少家法院子女強執事件)要點」,依該要 點第2點、第3點規定,可知少家法院子女強執事件係由少家 法院所在地及其管轄區域內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受理,但 執行處得囑託少家法院協助處理,故受託執行之少家法院亦 屬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法院。是債務人於交付子女強制執 行程序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事件,主要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並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則其主張之事由必與交付子女與子女會面交 往事件有關,核其性質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 他應由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自應由 少家法院或家事法庭處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 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 非移調酌定未成年監護人等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34 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命聲請人將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俞○○交付予相對人。惟相對人對俞○○實施家庭暴力成 傷,經刑事偵查中,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 少家法院)核發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9號暫時保護令(下 稱系爭保護令),禁止相對人對於俞○○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若將俞○○交付予 相對人,除可能違反保護令,亦可能使俞○○陷於恐懼及再次 被傷害之危險,聲請人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爰依法 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系爭執行程序。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供擔保以停止執行,其目的係為停止 系爭執行程序,其主張與交付子女有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6項所定「其他應由法院處 理之家事事件」,依同法第2條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家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30

KSDV-113-聲更一-1-20241030-1

家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依照鈞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原告固然應自 民國108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 同)1萬元給被告作為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被 告聲請強制執行之113年3月至6月之4萬1500元之扶養費,原 告迄未給付之原因是如果付了扶養費,原告就沒有錢生活, 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鈞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672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稱:   依照鈞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640號調解筆錄,原告應自108 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告作為兩 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然原告迄今未給付113年3 月至6月之4萬1500元扶養費,被告不得已方聲請強制執行, 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2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並無不法,且前揭扶養費債權對於原告依然存在,爰 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查,兩造於108年9月5日在本院達成調解(108年度家非調 字第640號),約定原告應自108年9月15日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1萬元給被告作為兩造所生3名未所生年子 女之扶養費,嗣被告於113年6月13日以前揭調解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113年3月 至6月所未付之4萬1500元扶養費,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672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尚在執行中 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自堪予認定。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 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執行名義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債務人, 自應就該事由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情形,原告於 113年3月至6月應給付被告4萬1500元扶養費,原告卻迄今 未付之事實,業經原告坦認在卷,顯然原告確實並未依照 系爭調解書之約定給付4萬1500元之扶養費予被告,則系 爭調解書所載之前揭4萬1500元之債權對於原告依然存在 ,且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72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原告訴請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債務人義務之訴,訴請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67214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2024-10-29

TYDV-113-家簡-1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原 告 黃華玉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小在中國大陸生活,不曾受教育及讀書,僅 會書寫姓名及簡單幾字,左眼又失明,因聽信訴外人劉建榮 指示,在聯絡人處簽名,不知所簽者為本票,亦無智識辨明 係為他人擔保,並非為主要債務人,劉建榮欺負其不識字又 看不見之大陸新娘,在汽車購車款擔保用之本票簽名,爰請 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6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7月12日在被告與劉建榮之車輛動產 抵押契約書之劉建榮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復於105年7月13日 與劉建榮共同簽發到期日107年4月13日、面額新臺幣35萬元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上開 簽名筆跡均與原告起訴狀上簽名筆跡一致。原告既為劉建榮 簽發保證,衡情當知系爭本票表徵之意義,依其年齡及通常 社會經驗誠難推諉不知,且原告為劉建榮之連帶保證人,亦 不生先訴抗辯權問題,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於 簽發系爭本票及上開文件時為雙眼全盲,原告與劉建榮或有 糾葛,概與被告無關,原告違反債之本旨,不思如何清償債 務,為免被追索,舉訟爭執,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269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未受償,獲本院換發108年度司執字第6 8695號債權憑證,再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郵 局存款之財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卷宗核閱無訛,堪以採認。  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 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 制執行尚未開始或已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 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而移轉 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規定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 效力,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 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 債權主體,該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13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查系爭執行事件僅扣得原告 於郵局之存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4,919元,並於113年6月 12日核發移轉命令後將該事件報結,故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無從再予撤銷,原告已不得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前揭規定 不符。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 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 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 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簡上字第56號裁判見解參照)。查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實,惟主張係受訴外人劉建榮指示、不知所簽發者為本票 ,以為是簽聯絡人,沒有要保證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對劉建榮之車輛動產抵押債務等 語。依上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主張發票行為 無效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連帶保證契約無效之有利事實, 先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依其內容原告 左眼無法視物,右眼矯正視力仍屬正常範圍,故原告並非全 盲而無法看見其所簽名之本票及文件。而除此之外,原告就 其主張不知情下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之事實 ,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 有據,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本票 發票人責任。故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 之事由,而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336號給付 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0-28

TCDV-113-訴-1683-20241028-3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848號 原 告 黃均登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1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51 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2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421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惟原告與訴外人黃彥霖於民國106年11月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黃彥霖委任原告出名買受車牌號 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黃彥霖則為系爭車輛 實際所有人(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黃彥霖自108年1 0月間起入監服刑,未按期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及罰單,原告 乃分別於109年2月17日、109年6月11日發函,及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公示送達,於109年8月29日以刊登新聞紙 方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 法終止,即不負給付票款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為原告與被告間汽車貸款,非借名登記,原告與黃彥 霖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關,不得以此對抗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 無阻止強制執行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而強制執行程序是 否終結,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狀態決之。 四、經查,被告前以系爭本票裁定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 告、黃彥霖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125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結果全未受償,該院乃依法 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於113年6月1日執行無結果終結乙情,有系爭債權憑 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復為原告 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既經終結 ,已無從以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所為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18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8

SLEV-113-士簡-848-20241028-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菘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炫 被上訴 人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高屏分局(原名稱:經濟部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 法定代理人 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5日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5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 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5日,持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9965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 行拍賣伊所有之2台超高速射出成型機(下稱系爭機器), 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受理,於系爭執行程序中,鑑定人兆豐資產鑑定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對系爭機器鑑定之程序、結果有重 大瑕疵,伊已多次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惟本院民事 執行處皆不予理會仍繼續執行,為違法執行而致伊有不可回 復之損害,且於執行完畢後,並未製作分配表完成分配,亦 未通知伊執行程序終結,故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伊自得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訴,並非爭執債權有不成立, 或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何消滅、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亦非以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 而是以執行程序中關於鑑定價格之程序或結果不合理為理由 ,顯然上訴人並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定要件,且 系爭執行程序業已於112年9月14日終結,無從撤銷該已終結 之執行程序,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國111司 執祥字第11677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806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 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9658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無結果,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㈡、被上訴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11年1月25日聲請執行拍賣 上訴人所有之2台超高速射出成型機,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 第11677號強制執行程序受理,於112年8月21日進行第2次拍 賣,因無人應買而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承受。 五、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固有明文。但債務人異議之訴既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自不得提起。準此,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於執行程序開始 後終結前始得為之,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或尚未開始, 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又提起異議之訴,雖在執行程序終結前,但在該訴裁判確 定前,執行程序已先告終結者,其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㈡經查: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對上訴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程 序已於112年8月21日第二次拍賣期日將系爭機器拍賣,經被 上訴人以底價84萬元承受,並檢還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一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213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系爭執行事 件之債權人僅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執行法 院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7條作成分配表之必要,是系爭執行 事件之全部執行程序業經終結,本院自無從撤銷該已終結之 執行程序,則上訴人主張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無從准許。雖上 訴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鑑定師等到庭以證明鑑價價格過低,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無從排除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可言 ,是其上開聲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 ,要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28

KSDV-113-簡上-175-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3號 原 告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 吳祈緯律師 被 告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盛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兩造前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前案),經 智慧財產法院為第一審判決後,經提起上訴,以107年度民 著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 第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 台上字第58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被告執前案確定 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債務人即原告之財 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8042號 排除侵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然原告於 112年9月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債務清償情形,其 中原告已經依照前案確定判決,於112年8月26日全數完成總 計 271 間住房之改裝(原證2);原告已就原告之官網、訴外 人易遊網及雄獅旅遊網,將系爭照片已全數移除(原證3), 且就訴外人易飛網、訴外人Booking.com 訂房網站、訴外人 Agoda.com 訂房網站,原告已完成關閉於該網站之訂房服務 ,而不再顯示系爭照片(原證4);原告已於112年6月5日,將 前案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等內容完 成登報,全國版新聞紙頭版完成半版之刊登(原證5)。綜上 ,原告業已完成履行清償所有債務内容,詎料本院執行處在 原告提出聲明異議後,於112年12月27日續命原告重新刊登 新聞報紙等(原證6),為此,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關於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拆除、移除住房內如該判決書第35 頁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部分:   經被告於112年9月20日派員前往發現系爭物品編號2「承載 平台」、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 mini吧)」、編號10「放 置漱口杯之木質平台」、編號11「壁紙」均未拆除(被證2 至3)。且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執行處於113 年8月16日履勘(見本院卷二第309頁)時,發現每一間住房, 就系爭物品編號10「放置漱口杯之木製平台」均未拆除,僅 移除「梳妝鏡」(被證9);發現確定判決命應拆除如附表編 號2之「承載平台」、編號6之「小型餐飲吧台( mini 吧) 」均未「拆除」,相對人僅於「L型承載平台」下方以「加 裝」木板方式(被證10),或於吧台以「加裝門板」方式( 被證11)。原告就編號2之L型「承載平台」並未拆除:原告 雖於平台下方「加裝」簡易木板隔離層置放書報之狹小空間 ,比對新加裝之木板顏色即可輕易辨明並非全部改裝拆除。 此外,就桌面平台置放文件之斜向及側邊突出造型之獨特設 計,更與侵權時設計完全相同(照片同被證10),不論是平 台整體外觀、材質、顏色均非新品痕跡,果若經歷「全部拆 除、全部重新裝修」豈會仍與侵權抄襲之設計完全相同?顯 見原告根本未曾拆除L型承載平台。尤其,L型承載平台係使 用之大理石材質,原告拆除之大理石去向?以及購買271間 住房之大理石高單價憑證,應可以輕易提出?均無法提出。 原告就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mini吧)」並未拆除:原告 僅將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mini吧)」與緊鄰旁側已使用8 年之衣櫃木板予以比較,不論是木紋顏色、材質等完全相同 (見被證12),現場抽選之住房小型餐飲吧台(mini吧), 亦無邊框拆除以及重新裝置之痕跡,原告主張「已經全部拆 除」純屬虛構。原告僅僅於酒吧上方兩側「加裝」門板、下 方「加裝」外遮板外,其餘不論是隔板厚度、空間設計比例 、木板外觀(木紋、木質、木材顏色)均與侵權設計時完全 相同,木板外觀(木紋、木質、木材顏色)除與緊鄰旁側使 用8年未曾改變的「櫥櫃木材門板」完全相同,更與後述未 拆除床頭板之木板、木紋、顏色。果若係「全部拆除後、再 全部重新裝修」何以若此?至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以及臺東地 方法院執行處履勘時提出「陳報狀」檢附工程承攬合約書、 發票等契約,僅泛寫「家具」等均無「271間住房酒吧吧台 、L型承載平台」之拆除或移除證據,更無「全部拆除後、 全新裝修之酒吧、承載平台」重新進貨之單據,鈞院可審酌 原告檢附之契約內容,甚且原告亦無法提出「271間上開酒 吧吧台、L型承載平台之拆除證明或全部拆除、重新裝修之 過程照片及錄影」,足證明原告抗辯「全部拆除後、全新裝 修之酒吧、承載平台」均為虛構不實。 (二)關於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刊登判決書部分:原告前於112年6 月5日於聯合報所刊登登報內容(原證5),並未遵照前案確 定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 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 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又確定 判決命原告登報目的,無非係使不特定大眾可從報紙刊載內 容知悉本件當事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何人),以及判決 爭訟內容為何(即「案由」),並使不特定大眾得知最終判 決確定之結果(即「主文」),而使大眾明瞭爭訟最後之勝 敗,進而彌補受侵權一方之部分損害。自應刊登包含判決書 內有關當事人欄位記載完整,包括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訴 訟地位及其地址」,以特定當事人。原告前次登報故意取巧 省略判決書內記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當事人訴訟 地位,使大眾無從自原告刊載之內容所記載「上訴駁回」, 究竟是原告或被告孰勝孰敗,顯未遵照確定判決意旨刊載, 使不特定大眾得知雙方訴訟地位及勝敗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前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智慧 財產法院(嗣因110年7月1日施行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 法,將商業法院併入智慧財產法院,而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下稱智慧法院)」於民國107年9月14日以104年度民 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就本件被告就如附表第一欄所示部 分為有理由,並駁回本件被告其餘之訴後,兩造均提起上訴 ,後於108年9月19日以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兩 造上訴,復經本件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月 20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即本件原告)之上訴及訴訟費用部分發回更審,於更審 時本件被告就原起訴聲明㈣關於刊登判決書部分,因蘋果日 報已停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變更請求刊登於聯合報部 分,亦經智慧法院准許,而於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於111年10月13日以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後,本件 原告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8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前案歷審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至132頁)。另本件被告於112年6 月30日執前案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 請對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就如附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 行內容欄所示之請求事項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且就附表編號四關於刊登判決書部分, 亦經聲請停止執行,迄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執 行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66號裁定 在案足憑,且兩造就上述事實均未爭執,首堪憑採。基此, 系爭確定判決主文內容,除上開變更後之新訴(即於聯合報 刊登判決書部分)外,當與附表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相同,先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同條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 ,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 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 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項 目均已履行完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三所示原告不得使用並刪除系爭照片部分,原 告已自行履行完畢之事實,業經被告確認而不爭執(見本院 卷一第79頁),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編號二原告應拆除、移除其住房內之系爭物品部分:本件原告固稱其於112年8月26日已將住房271間完成改裝完畢,並提出原證2、7、8、9、附件一等現場照片(以下合稱系爭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5頁、本院卷二第19至51頁、第56之7至56之10頁、第197至198頁)及改裝支出單據、明細表、合約書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87頁)為證。惟查,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應將其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民國106年11月24日(105)著侵法第11002號)所列構成近似之系爭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被告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且兩造就上開住房房型共271間之事實,亦不爭執。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6工程承攬合約書(院卷二第251至264頁)記載:乙方(訴外人豐毅高系統科有限公司)承攬甲方(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桂田璽悅酒店新建工程(台東二館)之插座弱電工程…等詞,及決標單所示如有關系爭物品之拆除、重新安裝;附件7工程承攬合約書(院卷二第265至288頁)所載:乙方(訴外人展聖裝潢工程行)承攬甲方(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桂田璽悅酒店新建工程(台東二館)之拆除裝修工程…等詞,及決標單亦就系爭物品有拆除、重新安裝之記載。及依前開附件6合約書第八條,及附件7合約書第八條均約定工程期限應於112年7月25日前完成135間、9月底前全部完成等語,復依原告所稱其係於112年8月26日完成全部271間住房改裝(含拆除)等語,可知上開承攬工程內容雖主要為重新安裝施作,但過程中應包括全部271間內系爭物品之拆除,此一兩造本件主要爭點,衡以,原告在明知前案確定判決內容下,自應在上開承攬工作期間,尤其是拆除全部271間房間內系爭物品工期時,本得以保存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或其他始被告知悉之方式為其履行給付義務之證明,然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現場照片,竟全然未見有何拆除房間內系爭物品之施工照,自難謂與常情無違。況且上開承攬工程既已完成,原告依約有給付報酬義務,惟綜覽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支出單據,亦未見與上開合約相符之支出憑證,則原告所稱上開房型共271間已全部拆除、移除完畢云云,應非真實。再者,被告所辯其於112年9月20日派員前往查悉系爭物品編號2「承載平台」、編號6「小型餐飲吧台( mini吧)」、編號10「放置漱口杯之木質平台」、編號11「壁紙」均未拆除乙節,亦據被告提出被證2至3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77至405頁),且其於113年8月16日臺東地院執行處履勘時,亦發現住房內,有就系爭物品編號10「放置漱口杯之木製平台」、系爭物品編號2之「承載平台」、編號6之「小型餐飲吧台( mini 吧)」均未「拆除」,且原告僅於「L型承載平台」下方以「加裝」木板方式,或於吧台以「加裝門板」方式,而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應將系爭物品拆除、移除不符等節,亦據被告提出被證9至11所示照片為證。況且,被告係於112年6月30日開啟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告既稱於同年8月26日完成全部271間住房改裝,何以未將拆裝事實陳報執行法院?綜上,原告就此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難認原告已履行其應拆除、移除271間住房內之系爭物品。至原告復聲請就其住房改裝為鑑定,並表示只要最後呈現的結果沒有影響公平競爭,就沒有公平交易法的問題云云,然原告所稱其已拆除全部271間房間之系爭物品,應非真實,已如上述。又前案確定判決所命者,乃拆除、移除系爭物品,並非准許原告就所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再次改作,則原告請求就其『改裝後之物』為鑑定,自難認有必要。遑論,就原告改裝之物再次鑑定有無侵害被告著作財產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俱與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無涉。是以,原告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關於附表編號四部分: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法院應受 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查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既諭示:「上訴 人(即本件原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 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 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且於理由欄項論述 :「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 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法第33條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諸於 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定事 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公開 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屬新 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 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 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 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 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 侵害其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 。惟因如准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 於外,係因法院審酌各種情事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有損害填 補性質,所准登載判決之內容,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 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 ,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上訴人(按指本件被 告,下同)從事觀光集團飯店經營多年,除有五星級之君品 酒店之外,旗下酒店遍佈臺灣各地,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上 訴人(按指本件原告,下同)經營台南、台東桂田酒店,之後 更加盟喜達屋國際連鎖飯店集團,成為東台灣第一個國際級 品牌「喜來登」酒店,亦具有一定之知名度,…又被上訴人 係故意以實地拍照量測之方法,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並套用於 桂田酒店住房設計,不當榨取被上訴人努力之設計成果,且 迄今仍保留抄襲而來之住房設計,破壞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秩 序,並足以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自有讓社會大眾知 悉法院已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平競爭之不法侵害情事,以適 當填補被上訴人信譽之必要。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 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 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 字體刊載1日,符合比例性與妥適性原則之要求,核屬適當 ,應予准許。」(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依上規定及說 明,縱被告所辯基於公平交易法第33條立法目的,係在新聞 報紙登載「判決書內容」,以正視聽,兼補償功效,然前案 確定判決既受前案原告即本件被告於前案訴之聲明之拘束, 而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準此,原告既提出聯 合報全國版第一頁(院卷一第181頁)以證明已依確定判決主 文,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 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 十號字體刊載1日等情,縱認其就當事人之訴訟地位及其地 址等以特定當事人之資料,亦難謂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意旨 有違。 (四)本件原告主張已履行其應拆除、移除271間住房內之系爭物 品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縱原告就執 行名義所載如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已完成,然本件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既未全部達其目的,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 編號 前案第一審判決主文 本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內容 一、關於 連帶給付500萬元 第一項: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應連帶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未聲請 二、關於 拆除、移除住房內之系爭物品 第二項: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座落於台東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住房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著作權鑑定研究報告書」(民國106年11月24日(105)著侵法第11002號)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第63至70頁、第72至73頁、75至76頁、78至88頁、第90至92頁、第94頁),予以拆除及移除,被告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 桂田公司應將坐落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房型(即起訴時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現更名為…)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106年11月24日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所列構成近似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債務人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 三、關於 不得使用並刪除系爭照片 第三項: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原告之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照片,被告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名義於被告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原告住房設計照片(如原證6)應予刪除。 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債權人之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照片」。桂田公司以台東桂田酒店名義於債務人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債權人住房設計照片應予刪除。 四、關於 刊登判決書 第四項、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 債務人等(即本件原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1日之判決。

2024-10-25

TPDV-113-訴-463-20241025-2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徐振洋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 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 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程序進行 中變更為今井貴志,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 登記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41頁),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購入渣打銀行對原告之債權,原告並未收到 任何電話或書面通知,10幾年來亦未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不知道渣打銀行已將債權讓與被告,故沒有主動清償 債務,亦無從對被告請求之利息為時效抗辯等語,爰聲明: 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0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訴訟,案經 本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33號判決,並於112年7月1日判決 確定時重行起算時效,嗣被告再於112年10月3日聲請強制執 行,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原告應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 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確定之 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 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 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 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 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 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 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 ,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 6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後段所謂發生 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仍須在實體法 上足以使依為執行名義之判決所命履行之請求向後歸於消 滅或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始足當之;若純以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所未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指摘債權人之請 求自始不當,仍不得執以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參見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05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依據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12 年度竹簡字第133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民事判決) 及其確定證明書因執行未果而換發取得之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7777號債權憑證,即屬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得以 其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新發 生者為主張,而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民事判決即兩造間返 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卷宗,確認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為 112年5月23日,足認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得主張 異議之原因事實必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後者始得為之 。倘原告主張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生而未及提出之攻擊防 禦方法,即難認為適法之異議事由。 (二)原告主張其並未收到任何電話或書面通知,10幾年來亦未 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不知道渣打銀行已將債權讓 與被告,故沒有主動清償債務,亦無從對被告請求之利息 為時效抗辯等語。惟查,兩造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定 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通知書(含起訴狀繕 本),原已於112年4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即「新 竹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9樓」(亦為本件原告送達 址)之煙波行館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員簽收,有該 送達證書1件附於該事件卷宗可憑,嗣因查無此人原因而 退回,再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合法送達,而原告未於112 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 決,該事件於同日辯論終結,並指定於112年6月6日宣示 判決,系爭民事判決亦於112年6月7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通 知原告得隨時來院領取,該事件則於112年7月1日確定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33號民事 卷宗核閱無訛,是兩造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法院審 理過程既已將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書於開庭前曾合法送 達原告,之後原告戶籍地大樓管理員雖於收受文書後再以 查無此人原因退回信件,法院嗣後亦以公示送達方式為合 法送達,此部分自屬不可歸責於法院及被告之事由,原告 於戶籍所在地因故未收受訴訟文書,卻在本件訴訟主張從 未收到任何書面通知云云,難認有理由。從而,依前揭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民事判 決即發生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既判力,兩造均 應受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使 於言詞辯論終結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故兩造均不得再以系爭民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系爭民事 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系爭民事判決意 旨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對本件債權之利息部分罹於消 滅時效之抗辯,於系爭民事判決即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 即112年5月23日以前存在者,因原告並未於前訴訟程序為 時效抗辯,即應受系爭民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自不得在 本件訴訟再行主張時效抗辯。至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 新發生之利息債權部分,此部分並無罹於5年消滅時效期 間之情事,原告所為時效抗辯尚嫌無憑。 (三)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 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 、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 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 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 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參見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671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等民事裁判意 旨)。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其主張異議之原因事實均係存在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之事由;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足 認於系爭民事判決即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 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463-202410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8號 追加之訴 原 告 劉昌霖 莊榮兆 上列追加之訴原告因與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間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1年訴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許秀芬法 官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而言。在第二審依該款規定 追加當事人者,則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 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 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追加之訴原告劉昌霖於原審起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10年度司 執字第109438號拆屋交地等事件關於拆除主建物及返還土地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先位請求經濟部水利署中區水資源分署 將土地出售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請求該署於伊支付租金後 將土地交付伊使用,原審為劉昌霖敗訴之判決,劉昌霖不服 ,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具狀追加許秀芬法官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3頁),主張追加被告不准承當訴訟之裁定 教示條款誤載為不得抗告,執法偏頗不公,應取消同年月7 日之非法宣判云云。惟該追加之訴非屬本案訴訟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查無其他情事變更或本案訴訟應以 追加之訴之法律關係為前提之情形,而其請求之基礎原因事 實與本案訴訟不具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 主張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移轉土地所有權及交付土地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且無訴訟標的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事,並有害於追加被告程序保障之審級利益。 劉昌霖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符合前開規定之事由或業經追 加被告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追加之訴原告莊榮兆雖列其為異議人、承當訴訟人、抗告 人,惟其前聲請代上訴人承當訴訟乙事,業經本院於113年9 月11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54號裁定駁回確定,是莊榮兆自 非本件當事人,且其亦未釋明追加之訴,符合前開規定之事 由或業經追加被告之同意,其所為訴之追加,亦於法不合, 同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麗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V-113-上易-458-2024101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胡伯榮 被 告 蘇品心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即債權人執鈞院112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697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由鈞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2237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然原告已有部分清償,實際欠款金額非 35萬元。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237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為之; 如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未終結,然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 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 行程序之可言。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因被告 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3年8月29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 而終結在案,有系爭執行卷宗所附撤回狀可佐,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對於已終結之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 三、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已經終結,原告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5

SJEV-113-重簡-185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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