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支票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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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57號 原 告 張祥壽 被 告 劉乃毓即立昇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30分 在三重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所示,本件相關送達文書應送達 劉乃毓及其住所,方屬適法,是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送達於 劉長鑫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等之送達並不合法,故再開辯 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06

SJEV-113-重簡-1657-20241106-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1992號 原 告 聚豐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峻瑋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黃光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希等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追加被告即發票號碼6 67421、0000000之執票人之之正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現在住居所,暨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04

CLEV-112-壢簡-1992-20241104-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城簡字第69號 原 告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以 被 告 蕭文裕即振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日(誤載為113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宣判日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之記載 ,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2024-11-04

KMEV-113-城簡-69-20241104-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80號 原 告 周映彤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被 告 陳東勇 王文良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2 蘇千盛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易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原 聲明中之「被告陳育利、林凌瑩」部分變更為「被告陳東勇 、王文良」,因陳育利、林凌瑩僅係提供帳戶兌現支票,真 正執票人係被告陳東勇、王文良,核原告變更被告之基礎事 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其變更自應准許。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票之付 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付款地係位在新北市新店區 ,屬於本院所管轄,則依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分別 執有系爭支票,而原告否認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 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 上利益。 四、被告蘇千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松霖原為男女朋友,原告因 工作需要,向聯邦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並取得支票存款往 來簿及支票簿,原告與陳松霖同居期間亦將上開支票簿攜至 兩人合住處存放。詎陳松霖於112年7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 未得原告同意擅自拿取原告已用印之支票,自行填載金額及 發票日期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未於系爭支票簽名並未完成 發票行為,系爭支票自屬無效,是原告對系爭支票債權均不 存在,被告等持有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返 還系爭支票,又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 旨關於票據法第11條之適用,於直接前後手間不得主張善意 受讓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對原告之支票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 之系爭支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東勇答辯略以:我的票是跟陳松霖拿的,陳松霖於發 票日前1個月(按:發票日為112年8月26日)拿票與我借錢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我拿現金10萬元給陳松霖,並約定 1個月後利息5,000元,我將票存到我兒子陳育利之帳戶,原 告的票我過去已拿過很多張,都是陳松霖拿來原告的票跟我 調現,之前都有兌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王文良答辯略以:我的票是陳松霖我跟借錢時,拿票跟 我套現,大約是在112年7月的時候,陳松霖跟我說這張票是 他女朋友的票,用來擔保借款,我拿現金20萬元給陳松霖, 陳松霖說會補貼利息但沒說數額,陳松霖拿票跟我借錢時, 有跟我說原告對開票這件事知情,後來原告跟陳松霖一起來 辦理汽車貸款時,我也有告訴他們這張不能跳票,原告也說 知道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蘇千盛答辯略以:112年6、7月時陳松霖跟我借錢,拿 這張支票給我,並說跟原告講好了,陳松霖當初跟我借錢時 ,陳松霖有打電話給原告並開擴音,並跟原告說要開30萬元 的票,原告也說好,因為當時我在王文良那邊上班,所以我 打電話給王文良,王文良跟我說陳松霖也有跟他借錢,都有 還錢,原告也有跟王文良辦汽車貸款,所以我就同意借款等 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於上 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 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之 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其事先蓋用印 鑑章後,放置於與陳松霖之同居處,遭陳松霖擅自拿取填載 金額及發票日期交付被告,依前說明,原告應就未授權陳松 霖填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前揭主張,固提出支票存款往來簿資料、第二票據信用 資料查覆單、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163至171頁),其中譯 文如下(見本院卷第21頁):   上開對話中陳松霖僅稱:「我開的阿,怎樣」,原告與陳松 霖並未就是否授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一事為討論,自難用 以證明原告有或無授權填載,至於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 見本院卷第23頁):   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見原告稱「你拿我的支票去借高利貸 ,你頭壞掉了嗎?」,雖可證明原告對陳松霖持其支票對外 借貸一事表示不滿,然支票簽發之授權有個別授權(即針對 個案一次性授權他人)及概括授權(即最初即概括同意他人 使用自己支票,而未限制簽發種類範圍),衡以原告與陳松 霖原為男女朋友,因關係親密基於信任,就借用票據一事未 事先講明授權簽發之金額及對象限制,亦非無可能若為概括 授權,又未限制簽發種類範圍,則縱然原告對陳松霖簽發支 票之事感到憤怒,然仍非無可能事先予概括授權,然後因實 際簽發之金額範圍超出自己主觀預期而感驚訝,固有上述Li ne對話紀錄之回應,未必可證明最初無概括授權之事實,證 人陳松霖於另案(包含民、刑事訴訟)證稱:我開票已獲得 周映彤之授權,(問:你使用周映彤的支票,都是周映彤同 意並將支票借你用的嗎?)周映彤同意吧,章都是周映彤蓋 好再拿給我的、(問:系爭支票也是周映彤交給你使用的嗎 ?還是在你未告知周映彤也未經被告之同意下自行拿取使用 的?周映彤有同意你使用系爭支票嗎?)是周映彤給我使用 的、(問:周映彤有同意或授權你在系爭支票上寫上金額、 日期嗎?)我開多少錢周映彤不知道,但我在用票周映彤從 來沒有問,印章是周映彤蓋的,周映彤知道我會自己在上面 寫日期跟金額、我開票出去周映彤都知道,票都是周映彤蓋 印章給我的、票是我開的,但印章是周映彤自己蓋的,我有 經過周映彤同意、(問:你拿支票之前有無跟周映彤講?) 周映彤都知道,周映彤放在那邊給我自己使用,周映彤有同 意我使用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店簡字第32號言詞辯論筆 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101字第3957號訊問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5、296、320頁),依證人陳松霖 所述情節,顯係主張原告已概括授權其於系爭支票上填載金 額及發票日期,雖證人陳松霖業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極可 有趨吉避凶、推諉卸責、臨訟杜撰,所言可信度甚低,以其 稱:(問:你拿支票之前有無跟周映彤講?)周映彤都知道 云云,即與Line對話紀錄顯示原告對陳松霖濫發支票事後感 到憤怒、驚訝之情不符,然就證人陳松霖所稱已獲原告概括 授權乙節,亦無證據證明證人陳松霖所述不實,而無法證明 原告所稱支票放於同居處遭陳松霖竊走使用之主張,本件既 應由原告就未授權陳松霖填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法因 證人陳松霖於另案中否認原告說法並有避重就輕之嫌,即認 定證人陳松霖所述全盤不實,進而推論原告業已盡舉證之責 ,至於原告曾於112年5月26日以Line向陳松霖稱「我最後跟 你講一次,我能和你鬧,說明你很重要....我非常得生氣, 沒有關係我幫你最後一次,你以後的人生你自己選擇,畢竟 不是小孩子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4頁),然所謂「我幫 你最後一次」所指為何,語焉不詳,尚無從認定係拒絕、取 消、收回先前使用支票之概括授權,則依現有證據,尚無從 認定陳松霖未獲原告概括授權拿取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 票日期。  ㈢縱認陳松霖確未獲原告授權,即系爭支票係遭陳松霖偽造簽 發,惟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 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 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 票人之印章後,由彭○○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 發票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票據債務人主 張並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一事為非善意外,持票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持票人主 張支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縱原告於未授權陳松霖填載,原告仍應就被告對支票 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事為非善意一事,負舉證之責,衡以 被告確有借款予陳松霖乙節,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7 9頁),則被告身為一般出借款項之人,未必知悉原告與陳 松霖之內部約定,陳松霖為求順利借得款項,告知被告其實 未獲原告授權簽發票據之機會亦甚低,原告又未舉證被告實 為惡意,則依前說明,原告仍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支票無效。  ㈣又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主張 直接前後手間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1條善意受讓,查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內容略以「按欠缺本法所規定 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該票據為無效。雖基於經濟繁榮過程中之事實需要,容許 發票人簽發票據,交由他人依事先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 之困難,且為保障交易安全,同法第2項明定,執票人善意 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 ,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明文限制票據債務人之抗辯 權,以保障善意第三人之利益。查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被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提示後退票,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果 爾,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非第三人,原 審逕依票據法第11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適 用法規不無違誤」,係針對直接前後手不得適用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所為之闡釋,然票據關係中所謂直接前後手,係指 完成票據行為者(即發票人)直接將票據簽發予持票人,而 持票人未將票據轉讓他人之關係,本件有借款需求並完成票 據行為者,實為陳松霖而非原告,陳松霖執系爭支票向被告 等借款,是否得謂原告與被告間為直接前後手,顯有疑問, 再者本院引用之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 旨,其案例事實為甲、彭○○為男女朋友,彭○○因故持有已蓋 有甲之印鑑章而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彭○○因需錢孔 急即擅自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交付善意之乙(乙、 甲即為該案之原告、被告),與本件之事實大致相同,基於 維護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精神,本件亦應為相同解 釋,原告對於信賴票據外觀之善意第三人,仍不得主張免責 ,方能維護票據交易安全,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被告有何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不得以系 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即未記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為由, 對被告等主張票據無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既得享有票據權利,原告 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票據,應一併駁 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1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付款人/付款地均為聯邦銀行新店分行/新北市○○區○○路00 0號) 編號 票據號碼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退票日期 執票人 提示戶名 票據影本頁碼 1 000000000 10萬元 112年8月26日 112年8月28日 陳東勇 陳育利 第81頁 2 000000000 20萬元 112年8月27日 112年8月29日 王文良 王凌螢 第90頁 3 000000000 30萬元 112年8月8日 112年9月28日 蘇千盛 蘇千盛 第77頁

2024-11-01

STEV-113-店簡-380-20241101-2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確認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69號 原 告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詩以 被 告 蕭文裕即振承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對於原告之支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興建鋼構廠房,將興建廠房之工作交由被告處理,並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62,400元予被 告,再於同年11月27日開立票面金額1,311,800元之支票1紙 交付予被告並經其兌現,總計給付百分之70工程款予被告。  ㈡後被告於113年1月19日通知原告已完成施工,原告即自該日 起檢查工作內容,並陸續發見工作之內容有「鐵捲門存有異 音」、「施工品質不佳、表面凹凸不平」、「漏水」等瑕疵 ,被告乃承諾瑕疵修繕,然而被告卻於瑕疵修繕完成前,即 持續向原告請求工程尾款,原告則堅持須待工程驗收完成後 ,方願支付剩餘之尾款。惟因原告聽聞被告甫新購廠房,且 將為人父,遂同意先於同年3月19日開出票面金額850,000元 之支票1紙交予被告(即給付剩餘百分之20工程款),被告 則於同年5月5日向原告表示已將瑕疵修繕完成。  ㈢然經原告再次檢查後,仍發見存在少數瑕疵,乃請求被告再 次修補瑕疵,並同時要求被告應提供工程保固書,被告遂於 同年5月20日提供該工程保固書予原告,並向原告請求剩餘 百分之10工程款及後續追加修繕之費用550,000元,原告遂 於同年5月2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交付予被告。惟直至同年6月15日,被告仍未完成修繕廠房 瑕疵之行為,卻於同年月17日持系爭支票逕向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兌現,然因原告餘額不足而兌現未果。原告認為被告未 依約完成修繕工作,欲藉此止付系爭支票,後因友人勸說, 原告遂於同年月18日將剩餘尾款匯予被告,被告亦於同年9 月11日承諾將完成瑕疵修補。  ㈣綜上,系爭支票係因被告未完成修補瑕疵前,即向金融機構 提示,致生原告拒絕支付之情況,且兩造事後已達成和解, 足見系爭支票所載之債權基礎原因已不存在,則被告持有系 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1紙,對於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規定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振承企業社工程 合約單、113年5月13日工程保固切結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 類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門分行支票及台灣票據交 換所退票理由單照片影本、存款不足退票手續費單據影本、 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紀錄截圖、原告與證人王傅憲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兩造及證 人王傳憲於113年9月11日簽立之廠房完工和解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3至103、119至12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補充送達,見本院卷第135頁)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爭執之, 揆諸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後,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為真實,從而,系爭支票 所擔保之債權基礎關係既然已不存在,則被告即不得再持系 爭支票向金融機構提示付款,其持有系爭支票係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 9條規定,據以請求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 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鑫安運輸事業有限公司 振承企業社蕭文裕 AK0000000 113年6月15日 550,000元

2024-10-31

KMEV-113-城簡-69-20241031-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瑛禪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許桂菁 品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3萬3,55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差額 新臺幣3,5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 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被告許桂菁就本院89年 度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品一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3607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查,本院96年 度執字第3607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名稱即為「本院8 9年度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是原告 主張上開數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本件訴訟得以確認除去之債權數 額定之,即以本院89年度促字第3090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及其起 訴前之利息、系爭支付命令程序費用之總和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3萬3, 551元【計算式:系爭支票票面金額21萬5,000元+起訴前利 息31萬8,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程序費用115元=53萬3, 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原告前僅繳納2,320 元,尚不足3,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差額3,52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0-30

SSEV-113-新簡-55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康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孟泰 訴訟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沈川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如附表所示原審法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2192、3530、2193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 聲請執行查封上訴人之專利權,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40437、67964、6796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下合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然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上訴 人委託訴外人陳國龍辦理銀行企業貸款所需費用,並非向陳 國龍借款,被上訴人無背書;且此4張支票嗣於民國109年5 月經雙方協議作廢,票據債務不存在,否認被上訴人係被追 索清償而取得此4張支票。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係 陳國龍向上訴人借票,應由陳國龍於票載發票日(上訴人誤 繕為到期日)前取回,或將支票存入上訴人支存帳戶兌現, 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背書,故被上訴人非因追索清償而取 得此4張支票。至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亦非上訴人向 陳國龍借款所簽發,實係上訴人終止與陳國龍間委託後,同 意付給陳國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所簽發面額各50萬元 支票2張,後已支付票款予陳國龍,上訴人不可能也無須請 求被上訴人背書。是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債權並不存在,此不利益須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以 排除,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訴請求確 認系爭支票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 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 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㈢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2、3、4、9、1 0所示之支票係委任陳國龍辦理銀行貸款而簽發,但陳國龍 已將支票交還上訴人,嗣上訴人有資金需求,又持前開支票 向陳國龍借款。據上訴人法務人員李文豪證實,上訴人早已 知悉系爭支票債權存在,並指示處理積欠被上訴人票據債務 問題。上訴人空言抗辯伊因票據法第13、14條事由而持有系 爭支票,卻未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10張支票即系爭支票。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世強依陳國龍要求在如附表編號6至10所 示之支票背書(本院卷頁372之113年7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惟對背書人追索權均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2項所定 4個月期間。  ㈢上訴人確實曾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所載發票日塗改並 蓋用印章。(本院卷頁371至372、374至375之113年7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2、4至5頁) 四、爭點:  ㈠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間之原因關係?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是否發生背書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直接後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㈤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之票款?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直接後手間之原因關係?   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 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 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 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於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 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 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⒉上訴人自承:系爭支票10張均係其簽發予陳國龍(本院卷 頁389之113年8月22日爭點整理摘要狀第1頁)等情,核與 被上訴人所述一致(本院卷頁399)。且被上訴人分別在 系爭支票10張背書乙事,有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頁310 )之系爭支票正、背面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75至293)。   ⒊上訴人雖提出解除委託合作合議書(訴卷一頁221,下稱合 議書),主張:其委託陳國龍向銀行申辦企業融資,簽發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嗣於109年5月5日解除委託與 陳國龍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並非其向陳國龍借款所簽 發云云,為被上訴人執前詞否認。然細繹合議書內容,並 無上訴人與陳國龍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乃記載陳國龍 同意繳回上訴人此4張支票而已,足徵上訴人主張其與陳 國龍已協議將該4張支票作廢云云,不可採信。   ⒋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訊問陳國龍(訴卷一頁73),證稱:我 公司做民間設定二胎,上訴人需要資金,想借錢;我有去 上訴人在大發工業區的廠房,評估土地、鑑價,上訴人廠 房有做民間設定,票款未還,李世強告知財務狀況不好, 我說這樣擔保品不足,沒法借錢,建議上訴人可以開票, 再找可以提供擔保品的人,同時在支票背書。李世強找被 上訴人拿龍泉段土地權狀及謄本來當場開票1張,由被上 訴人背書,沒有設定抵押給我們,我就直接撥款,這張票 票款有過。李世強後來第2次開4、5張票借款,陸續還有 再來開票借款,也都是我打電話要求被上訴人前來完成背 書後,我才撥款給上訴人,但後來的票款都沒過。我有幫 上訴人送資料給銀行評估企業貸款,銀行評估後不承作, 我已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還給上訴人,李世強再拿 來跟我借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有改過日期,李世 強跟我說票期前還錢,要我不要軋票,所以我沒把錢存到 票交所,但李世強後來完全沒有拿現金來贖票。我曾因朋 友缺錢,向李世強借票,不是上訴人簽發的系爭支票,是 李世強提供訴外人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公司 )的票1張,後來要軋票準備把錢存入嘉博公司戶頭時, 銀行通知已經拒往,所以沒軋票,因我已背書,後來我去 跟執票人贖回,這票還在我那等語(訴卷一頁205至206、 208至212)。而系爭支票均有被上訴人背書,其中如附表 編號6至10所示支票,則在李世強背書下方有被上訴人背 書等情,有合議書手寫註記及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頁31 0)系爭支票正、背面等在卷可稽(訴卷一頁221、本院卷 頁275至293)。顯見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10張,均係李 世強為上訴人亟需而要求被上訴人背書後,請求陳國龍調 借資金,各該支票與直接後手之原因關係均為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而非上訴人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係委 託陳國龍申辦銀行企業貸款所需費用,其已與陳國龍協議 作廢;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支票為陳國龍向其借票;終止 與陳國龍間委託而給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已支 付票款云云,至為明灼。   ⒌據陳國龍於本院證稱:我曾向李世強借票1次,票主是嘉博 公司,不是系爭支票,我有拿錢給他,如果我跟李世強借 其他票,我公司在高雄,他應該就會來找我要錢或對我提 告,但是都沒有。系爭支票10張都是李世強交給我去幫他 調錢,已完成簽發(含金額、發票日及公司大小章),為 上訴人在大發工業區的藥廠需資金調度,我有評估李世強 公司有藥證、專利100多張,我才幫他尋求金主,放款前 ,李世強都要被上訴人背書,系爭支票沒有1張是事後背 書,均為借款所交付,如沒有被上訴人背書,我不可能撥 款,錢都是李世強或他委任之李文豪拿走的,有1次比較 特殊,李世強叫我送去交給上訴人的鄒秀蓮轉交給他;撥 款金額不一定是票面金額,有時李世強會補貼利息,每一 筆利息都是跟李世強商量過,他同意才會開票拿給我去調 錢,扣除利息後,就全部拿給李世強或由李文豪代收。起 初李世強攜帶上訴人財產損益表等財務報表及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支票、上訴人股票200張來找我評估賣公司廠房 、向民間以土地設定借貸或向銀行企業貸款,我公司有銀 行的關係,我看報表及負責人鄒秀蓮帳戶存款,發現上訴 人雖有資產,但存款不多,財缺很大,可能無法辦妥銀行 貸款,我也向陽信銀行、臺灣銀行詢問,且帶李世強拜訪 銀行經理,銀行經理建議李世強先充實帳戶存款及公司經 營發票,才能順利申貸,合議書是李世強所擬;後來李世 強就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要求我向民間調度,我認 為有上訴人股票可以質押,又有被上訴人背書,另如附表 編號9、10所示之佣金支票也還在我這裡,所以我就調度 現金交給李世強;當初簽合議書時,我認為如果銀行企業 貸款無法通過,才同意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及股票 還給李世強,但李世強表示公司沒有資金調度,要我先以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幫他調現,包含編號9、10所示 支票也先讓他調現使用,等貸款出來再給我現金,都有給 被上訴人背書,並依李世強要求在合議書下方註記:如附 表編號3、4所示支票2張「須俟7/15、7/20期過票返」( 訴卷一頁221);嗣後來不及貸款,上訴人就退票了,也 沒辦法向銀行申貸等語(本院卷頁348至354),合議書註 記部分核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退票日分別為109年7 月15日、20日(本院卷頁279、281之退票理由單)相符, 可徵陳國龍證述,堪予採信。互核陳國龍分別於原審及本 院證述情節,益證李世強係因上訴人財務狀況,找陳國龍 調度現金,陳國龍建議由上訴人開票,找可提供擔保品的 人背書;李世強即請可提供不動產擔保之被上訴人,在上 訴人所簽發之10張系爭支票背書後,陳國龍再持往調借現 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秀蓮等各情,應可認 定。   ⒍再據為上訴人處理借錢等法律問題之李文豪證稱:上訴人 的票款爭議都是我處理,董事長李世強跟我講,會開單子 告訴我欠誰錢,請我處理,也會叫我找忠正法律事務所律 師代簽約,幫忙做債務協商,我做法務工作,跟李世強開 會時都會錄音存檔;李世強指示確認如何處理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的票款債務,他告訴我向陳國龍借錢,由被上訴人 背書,他要我找陳國龍討論怎麼還錢,被上訴人也在場, 有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討論過,有4個時間點跟李 世強報告的對話錄音,李世強只認簽名背書部分,確實有 借錢,被上訴人背書部分只承認本金,但不承認利息,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李世強就要我去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 問怎麼處理,訴訟代理人建議跟被上訴人和解,但李世強 問如果不和解,訴訟能拖多久,他的決策就是拖,因為沒 錢還,請教律師做訴訟,之後就訴訟;系爭支票10張是李 世強去借錢,被上訴人背書,這是有原因的,因被上訴人 有研發,李世強告訴他有管道幫忙介紹到大陸,被上訴人 才幫他背書,想說李世強以後會幫他在大陸牽線等語明確 (訴卷一頁213至216),並有上訴人不爭執形式真正(本 院卷頁143)李文豪提供之錄音光碟暨譯文附卷足憑(訴 卷一頁273、286至388、409至431)。互核李文豪證詞內 容與前揭陳國龍所證情節一致,復有上訴人於原審不爭執 形式真正(訴卷一頁441)之李世強與被上訴人間有關開 票請陳國龍調現與償還計畫等對話紀錄擷圖等為證(訴卷 一頁241、245至259)。足見系爭支票10張之簽發,確係 李世強為上訴人調現,要求被上訴人背書後,向陳國龍融 通調借現金;上訴人指示處理借款債務之李文豪,與被上 訴人、陳國龍討論如何還錢,曾向李世強報告,李世強亦 已承認確有系爭支票之借款債務等各情甚明。   ⒎至上訴人主張:陳國龍或被上訴人均未舉證陳國龍有交付 系爭支票金額之現金,不能採信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然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嗣因其他執票人追索 清償票款後持有系爭支票,並非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直 接後手,詳如前述,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上訴人不得以 此主張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是否發生背書之效力?   ⒈無記名支票除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外,本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支票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為之,背書人不記載 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支票者,為空白背書;空白背書之支 票,得以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轉讓之(票據法第144條準 用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3項、第32條第1、2項)。 系爭支票10張均為未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李世強在如 附表編號6至10所示支票簽名為空白背書,未記載被背書 人,被上訴人亦在李世強簽名下方簽名為空白背書,兩人 均未記載背書日期;被上訴人另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支 票簽名為空白背書等各情,此觀系爭支票背面即知(本院 卷頁275至293),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均合於 前揭票據法所定要件。足徵被上訴人確為系爭支票10張之 背書人,當然發生背書之效力無誤。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支票簽發予陳國龍時,被上訴人並未 背書,被上訴人非背書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然李世 強為上訴人財務亟需調現,請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簽發之 系爭支票背書,持向陳國龍請求調現,再由陳國龍將所調 得現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秀蓮等各情,悉 如前述。可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 無憑採。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支票屆期後起訴前為期 後背書,不生票據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而票據債務人主張期後背書之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 據權利瑕疵,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系爭支票10張既係李世強為上訴人急需資金調 度,請求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後,持向陳國龍調現, 再由陳國龍將所調得現金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 鄒秀蓮等各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顯非於系爭支票屆 期後始為背書,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票款?   ⒈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拒 絕往來戶」,有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本院卷頁279 至293),已徵各該支票之其他執票人已於期限內為付款 提示被拒絕,並觀各該支票背面均有記載其他執票人付款 提示時之存款帳號即明。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其他執票人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自得對被上訴人 行使應負背書人責任之追索權。   ⒉參諸證人李文豪證稱:針對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債務協商, 李世強有指示我處理,我們找陳國龍、被上訴人討論怎麼 還錢,也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討論過,後來跟李世 強報告,李世強只承認簽名背書部分確實有借錢,被上訴 人背書部分,只認本金但不承認利息等語(訴卷一頁214 至215);暨證人陳國龍證稱:我收到李世強提供上訴人 簽發之系爭支票後,再跟別人調度,支票就交給別人,後 來上訴人支票退票時,李世強避不見面,一直聯絡不到, 很多債權人都在找背書人即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曾承 諾拿土地設定抵押借錢,拿到錢後,我就陪同被上訴人一 一清償系爭支票債務,拿回全部系爭支票等語(訴卷一頁 206至208、210);證人陳國龍復證稱:後來李世強跑路 聯絡不上,找了3、4個月,我還幫李世強代墊好幾個月利 息,因被上訴人在系爭支票背書,才聯絡被上訴人來清償 票款,被上訴人承認背書,所以提供○○區土地設定撥款5 、6百萬元後,我就帶被上訴人一一去清償完畢後,就將 系爭支票直接給被上訴人拿走,因他已經幫李世強清償, 債權就是他的,等於上訴人欠被上訴人錢等語(本院卷頁 348、351至352、354至355)。互核陳國龍與李文豪證述 內容一致,顯見被上訴人係因背書而受追索清償系爭支票 票款,始取得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且李世強亦承認系 爭支票債務,並指示李文豪與被上訴人、陳國龍討論、協 商如何償還等各情至明(本院卷頁275至293)。   ⒊上訴人主張:陳國龍迎合被上訴人作證,否認被上訴人未 證明清償票款予陳國龍或具體姓名之第三人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10張之背書人,且持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情,已如前述,合於票據法第10 0條第1項所定被追索人清償票款之情形。又陳國龍證述被 上訴人清償票款以取得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情節,核 與上訴人指示為其處理借款債務之李文豪證述李世強承認 該債務之內容一致,亦如前述。上訴人徒空言否認被上訴 人未清償票款,並無舉證其此部分主張之變態事實,洵無 可採。  ㈣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是否明知上訴人與其簽發系爭支 票之直接後手間存有抗辯事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清償系爭支票票款,卻取得系爭 支票,顯係與陳國龍合謀;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簽發系爭 支票時當場背書,或由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尋求背書,有違 常理,被上訴人與陳國龍虛構為背書人,在沒有清償票款 下取得系爭支票,顯知若由陳國龍出面請求,在無法證明 交付借款之情形,無法獲得勝訴判決,有票據法第13、14 條之抗辯事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⒉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10張,係因亟需調現而請求被上訴人 背書後,由陳國龍調現交予李世強或其指示之李文豪、鄒 秀蓮等各情,詳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虛構為 系爭支票背書人之事。且上訴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而遭退票後,李世強即指示李文豪處理系爭支票借款之問 題,與被上訴人、陳國龍討論,並承認以系爭支票之借款 債務,亦如前述,殊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清償票款而取得 系爭支票情事。至上訴人與陳國龍間是否存有抗辯事由,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云云,未見上訴人舉 證以實其說。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核無憑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 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云云,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之事,仍未舉證證明之, 核其此部分主張云云,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是否已經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之票款?   上訴人主張其已向陳國龍清償如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票 款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清償如 附表編號9、10所示支票票款,為其所自承(訴卷二頁48、 本院卷頁146、378、396、416),且為陳國龍證述否認,已 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云云,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無可採。從而,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 其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暨撤 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簽發付款人均為陽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同一帳號 000000000,未載受款人之支票明細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背書人 支票號碼 存卷出處 案號 1 50萬元 109.⒌⒌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75 110司促2192⇒ 110司執67964 2 50萬元 109.⒋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77 3 104萬元 109.⒋⒍ 109.⒎⒖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79 4 104萬元 109.⒎⒛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1 5 34萬元 109.⒐⒊ 109.⒐⒊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3 6 75萬元 109.⒏⒍ 109.⒏⒍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5 110司促3530⇒ 110司執40437 7 30萬元 109.⒎⒓ 109.⒎⒔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7 110司促2193⇒ 110司執67965 8 40萬元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89 9 50萬元 109.⒎⒛ 109.⒎⒛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91 10 50萬元 109.⒎⒖ 109.⒎⒖ 李世強 被上訴人 AG0000000 本院卷頁293

2024-10-30

KSHV-112-上-256-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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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林意玲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政修(仔仔)以企業融資及支票貼現為業,其與第三 人彭梓芯(原名彭紫晴)本是舊識,原告透過彭梓芯介紹與 被告認識。彭小姐因為有資金需求,但不方便自己出面,就 透過原告向被告融通資金。因為原告家開藥局,所以調借資 金的理由就是藥局需要資金週轉(這是彭小姐指導原告向被 告借錢的理由),原告向被告調借資金的方式是提供母親何 明珠於新化區農會之支票向被告支票貼現,開立的支票交給 被告,被告再將支票向金主調現金,之後,把錢交給我,給 付金錢方式,初期是原告去拿現金,會預扣利息,原告拿到 錢後,再把錢匯款給彭小姐,後續的利息都是由彭小姐支付 ,後來因為利息愈來愈高,彭小姐付不出來,原告前前後後 拿媽媽的票據票貼大約十幾張。  ㈡票貼時,被告竟利用原告對本票用途不清之下誘導欺騙,甚 至半脅迫要求無知原告簽立本票為擔保,並以LINE訊息告知 本票只是一張紙,實質意義並不大,除非有狀況發生,被告 還故意引導原告去設定帳號,方便未來周轉方便,心存要經 營我們的心態,以獲取高利息。每次都會藉由一些緊急狀況 事件,藉機向我們提高利息從12%至15%。由原告提供line 對話,可佐證簽立本票非個人意願,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明白 支票資金原告是聽從彭梓芯的話去調度,資金流向都為彭梓 芯所用,另外本票亦無任何一元(含以上)是匯入原告名下 任一金融帳戶,原告名下沒有收到錢,是匯到我媽媽或是駿 太公司的帳戶,錢後來又被訴外人彭小姐運用,一直都是這 樣。    ㈢一開始是彭小姐找原告跟被告借錢,先借新台幣(下同)20萬 ,且也開了20萬的支票給被告,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加開100 萬的本票。20萬的支票兌現後,又再借一筆60萬,也開了60 萬的支票,支票也兌現,陸續這樣一借一還,到了8月份, 彭小姐要再多借,被告說超過額度,要再找其他金主,要求 原告加簽100萬的本票,所以原告才會在民國112年8月20日 簽了兩張各50萬的本票。資金往來很亂,都是彭小姐跟被告 對接,原告不清楚彭小姐還欠被告多少錢。彭小姐在支票上 以原告名義背書,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彭小姐也有出庭表 示借貸是她跟被告的事情,一開始的往來都是正常,後來因 為利息過高,無法負擔才跳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然 將本要貼現金額,竟匯LINE訊息被告與第三人約定匯至國泰 世華竹北分行彭宸諺000000000000帳戶。又持附表所示三紙 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㈣聲明:確認附表編號l至3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 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拿母親的支票票貼的時候,原告跟弟弟都有背書。且兩 造的關係是原告表示他跟彭小姐一起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 所以才會開立這些本票跟支票請我幫他找金主,但是現在開 的支票都跳票了。原告自行結算,原告及彭小姐一起向被告 借而應該要還的錢還有297萬元,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原 告20萬是同時開20萬的支票跟本票給我。 ㈡原告前後到庭陳述之內容都不一致,被告已委由律師對原告 及其家人提出詐欺告訴。另外,原告否認有收到錢,所以針 對200萬的本票被告有提供匯款資料。本票是保證票,原告 是拿他母親或駿太生技公司、大日光光能公司等支票向我調 資金,他弟弟也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支票金額超過200萬元 ,就是因為調的資金超過200 萬元,所以原告才會找他弟弟 開了兩張合計200萬元的本票。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 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 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持訴外人簽發之支票向被告貼現,但被告為 求擔保,要求原告需另簽立同額之本票,原告乃簽發附表所 示三紙本票予被告收執乙節,業據兩造到庭陳述在卷,是原 告簽發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顯為擔保訴外人之支票債務, 兩造就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合先認定。  ㈢惟原告以其簽立三紙本票,乃被告利用其對於本票用途不清 ,而為誘導欺騙,甚至半脅迫下要求所簽立。復陳稱:票貼 資金,其個人名下未收到任何一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及票貼資金流向之匯款申請書供核。 兩造顯就發票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 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對於本票用途不清之 下,誘導欺騙,甚至半脅迫要求簽立本票為擔保,並提出LI NE訊息(本案卷第47頁)為憑。但本院審閱對話前後內容,雙 方語氣平和,並無脅迫或誘騙情狀。再者,民間之資金調借 ,要求借款人提供本票及支票作為雙重擔保,乃常見之交易 習慣。原告年逾40歲,家中經營藥局,並開立科技公司,顯 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上開借貸習慣,及簽立本 票需負擔票據責任,原告空言主張遭誘導、欺騙及半脅迫而 簽立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實難採信。  ㈣至原告陳稱是聽從彭梓芯的話去調度,資金流向都為彭梓芯 所用,從無任何一元(含以上)匯入原告名下任一金融帳戶 云云。但原告於113年2月1日當庭表示:…,原告向被告調借 資金的方式是提供母親何明珠於新化區農會之支票向被告支 票貼現,開立的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支票向金主調現金 ,之後,把錢交給我,給付金錢方式,初期是原告去拿現金 ,會預扣利息,原告拿到錢後,再把錢匯款給彭小姐,後續 的利息都是由彭小姐支付,後來因為利息愈來愈高,彭小姐 付不出來,原告前前後後拿媽媽的票據票貼大約十幾張等語 。復於113年4月25日到庭陳稱:我林意玲名下沒有收到錢, 是匯到我媽媽或是駿太公司的帳戶,錢後來又被訴外人彭小 姐運用,一直都是這樣。可見,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三紙本 票向被告調借資金,被告則交付現金予原告,或依原告指示 匯至原告母親及駿太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可認有交付相當資 金予原告之事實無誤,原告片面以錢未匯入其本人之銀行帳 戶,或資金均為彭小姐所運用,否認收受票貼之資金,顯與 事實不符,亦非可信。   ㈤承上調查,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乃原告簽發用以擔保票貼之 支票債務。茲據被告表示,其持有而不獲兌現之支票達13張 ,結算支票債權約300萬元。本院訊問「本件200萬的本票是 否是擔保上開跳票約300萬之支票債權?」被告答稱「是。 就是因為他開這張本票給我,我才讓他換票。之前他有承認 13張支票都是他開的沒有錯,但是昨天在新竹開庭,只承認 有11張是他背書,其他2 張不承認,我不知道這跟本件有何 關係。」原告亦未否認上情,僅陳稱「13張支票有些錢也沒 有匯進來。」,此有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見 ,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債務迄未清償,且擔保之 支票債務約300萬元,顯逾本件之本票債務200萬元,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陳,原告為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發票人,該三紙本票 係位擔保訴外人之支票債務,而依本院上開之調查,支票債 務約300萬元,且迄未清償,則原告對於被告顯有本票債權 無誤,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認無論述或再為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0,8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20,8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8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2年8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2024-10-25

SSEV-112-新簡-755-20241025-2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思卡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 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民國109年5 月27日、票號DA2968381號、付款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南京東路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289萬8,700元之無 記名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方悅服 飾有限公司(下稱方悅公司)於109年2月25日背書轉讓予伊 ,經伊於109年5月27日提示未獲兌現等情。爰依票據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89萬8,700元,及自109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伊受方悅公司詐欺所簽發,方悅 公司於109年5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伊已對方悅 公司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於 109年9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方悅 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予第三人,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催告伊 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同年4月19日通知伊受讓系爭支票債權 ,請求伊給付票款,係方悅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所轉讓, 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無非以:系爭支票原係被上訴人簽發交付予方 悅公司,上訴人因辦理方悅公司應收客票貸款,經方悅公司 交付轉讓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即109年5月 27日經執票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經被上訴人聲 請對方悅公司假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40號 裁定准許,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9年9月2日核 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方悅公司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查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內僅有方悅公司 暨負責人王橞瀴之印文,下方「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 號」內所載帳號為00000000000,該帳號係方悅公司依其與 上訴人間所簽訂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質權設定約定 書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為方悅公司開立之活期 性備償借款專戶,該帳戶內存款均以上訴人為質權人設定質 權,作為方悅公司對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並授權上 訴人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方悅公司所欠債務,債權人無可能 以自己之動產或權利為設定質權之標的,上訴人轉帳抵償系 爭帳戶內存款需方悅公司授權,足見系爭帳戶款項為方悅公 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財產。依系爭支票文 義觀之,於109年5月27日提示系爭支票者,為背書欄中印文 所示及提示人(行)存款帳號或代號欄所載帳戶權利人方悅 公司,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之通知於110年1月6日始到達被上訴人,其對被上訴人所為 受讓系爭支票及票據上權利之通知,則於同年4月19日到達 被上訴人,無證據足認執行法院所發系爭執行命令於109年9 月2日送達方悅公司前,上訴人已自方悅公司受讓系爭支票 及票據上權利,應認方悅公司違反系爭執行命令而將系爭支 票轉讓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對被上 訴人行使系爭支票權利。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89萬8,700元本息,洵屬無 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支票因背書及交付而轉讓;背書由背書人在支票背面或其 黏單上為之,為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1條第1項所明定。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本諸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決之, 不得更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加以變 更或補充。銀行實務上之備償專戶,其名義人為何人,與支 票之背書是否為權利轉讓背書之判斷,並無必然關連,尚不 得僅以支票兌現後之票款存入備償專戶,即認該備償專戶名 義人為提示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查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 發並交付方悅公司,現由上訴人持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系爭支票係未記載受款人之無記名支票,於發票日即109年5 月27日在上訴人營業部提示,斯時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內有 方悅公司及負責人王橞瀴之大小章,並無其他文字記載,有 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見一審卷第9頁)。似見系爭 支票於109年5月27日前,即已由方悅公司於背面背書欄蓋用 大小章後交付予上訴人。果爾,能否謂方悅公司所為,其外 觀非為權利轉讓背書,上訴人客觀上非系爭支票之權利人? 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支票上所未記載 之上訴人、方悅公司間備償專戶約定內容,推認方悅公司未 於109年5月27日前轉讓系爭支票權利予上訴人,進而為不利 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4

TPSV-112-台簡上-30-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萬豐 相 對 人 趙榮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1,797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 05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其執行程 序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 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 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即得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 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 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 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執行名義命 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 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執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779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就原告所有股票為 強制執行(即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059號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債權憑證係源自本院85年度員簡字第 390號和解筆錄,其原始債權係訴外人郭守森對聲請人之支 票債權,郭守森於民國85年間以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然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85年8 月27日彰院執丙字第34495號債權憑證(下稱85年債權憑證 ),郭守森乃於86年間執85年債權憑證再為執行,經本院於 86年9月23日核發86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命令而中斷時效 ,然支票債權請求權之1年時效縱經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而延長為5年,上開債權亦已罹於時效,是郭守森 遲至95年間始再聲請強制執行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並將之 轉讓與相對人,就相對人於113年間執此所提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人依法可主張時效抗辯。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受理在案,倘不停止執 行程序,必將造成聲請人所有財產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 請人願供相當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 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 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債權 額為44萬3,620元,及自8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於113年10月15日聲請停止執行之前 一日止,合併計算為120萬5,2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加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費用2,748元,核算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金額為120萬7,985元【計算式:120 萬5,237元+2,748元=120萬7,985元】。則以該價值計算,本 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 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 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6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 、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 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7萬1,797萬元為適當【計算 式:120萬7,985元×5%×(4+6/12)=27萬1,797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 請求本金:44萬3,620元 聲請停止執行日期:113年10月15日 (以本院收受書狀戳章為憑) 併算價額部分 不併算價額部分 利息 自85年3月5日起至聲請停止執行日前1日即113年10月14日止,按年息6%計算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小計:76萬1,616.54元 總計:120萬5,237元【計算式:請求本金44萬3,620元+利息76萬1,616.54元=120萬5,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8

CHDV-113-聲-103-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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