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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文輝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文輝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文輝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A屋)所 有權人,迄民國112年6月2日火災發生前,已居住在該址30 逾年,其於火災發生前約6年多之某日,在該址1樓東南側裝 設監視器錄影設備,將電源線插入插座運作,而該插座及室 內電源配線,自使用日起即未更換。阮文輝本應注意監視器 錄影設備使用之電源線及使用之插座、室內電源配線等相關 設備應定期檢查、更換,而依當時情形及其社會經驗、智識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於112年6月2 日1時許,因上開監視器錄影設備之電源線短路熔斷,導致 火災,並造成A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在A屋南 側,下稱B屋)、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在B屋南側 ,下稱C屋)中如附表所示之物遭燒燬,而致生公共危險。 嗣王亨年發現火災後報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阮文輝、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阮文輝矢口否認有何失火行為,辯稱:上揭監視器 錄影設備故障,已於112年6月1日下午將主機連接插座之電 源線、監視器鏡頭連接插座之電源線均拔除,本件火災非其 監視器錄影設備使用電源線熔斷所致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被告之子阮銘祥於112年6月1日16時55分6秒將監視器 電源插頭自插座拔起,該監視器即未通電,不可能因通電短 路云云。經查: (一)案發前被告有在A屋消防局所製平面圖及所攝相片所示之與 其右側鄰居(人朝戶外),相鄰之鐵捲門外側一樓高度之角 落裝設監視器鏡頭、鏡頭之電源或傳輸線路有通往鐵捲門裡 面之空間,且上開設備為被告管理;A屋、B屋、C屋由於上 開時間經火燒燬或損害之情節,業據被告於消防局談話筆錄 、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承認(見偵卷第18至 19頁、第21頁、第83頁、第308頁),核與⑴證人鄭兆螢(B 屋住戶)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證述火災與財物損失情節 (見偵卷第24頁、第91頁);⑵證人鄭權(C屋住戶)於消防 局談話筆錄、警詢及偵訊證述火災與財物損失情節(見偵卷 第28頁、第97頁);⑶證人王亨年於消防局談話筆錄、警詢 及本院審理證述A屋發生火災之情節(見偵卷第79頁、第187 頁),且有:⑴1之59號騎樓密閉空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 片、王亨年以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王亨年指出案發 當時目擊火光位置相片(見偵卷第223至226頁、第227至232 頁、第232頁);⑵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五救災 救護大隊幼獅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 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會火災原因鑑 定書(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7至53頁、第55至73頁、第75 至77頁、第101至108頁、第241至243頁);⑶消防局拍攝火 災現場相片、消防局繪製火災案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 (見偵卷第119至221頁、第110至117頁);⑷房屋座落位置 平面圖(見偵卷第109頁)附卷可稽。上開各情,可認為真 實。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依王亨年於警詢、本院審理證稱:伊於112年6月2日1時20分 許經過臺中市○○區○○路0000號,黎明路上煙霧瀰漫,伊報案 後,在A屋開窗有聞到燃燒塑膠的味道,且北側有白色濃煙 竄出,伊靠近A屋欲按電鈴叫住戶起床,就聽到一樓東南側 鐵捲門上方,即A、B屋中間聽到爆炸的聲音,聲音蠻大聲的 ,導致旁邊停放貨車防盜器響起,另外在A、B屋間,但偏A 屋處之騎樓地面處亦有聽到類似爆竹爆炸的聲音約5秒鐘。 伊於1時36分許,約報案4、5分鐘後,站在A屋對面見A屋鐵 捲門門縫上方一整條火光,先聽到一聲大聲的爆炸聲後後才 看到火光,不知道是爆炸的火光或燃燒的火光,但火未竄到 鐵捲門外,有燒焦味等語(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187至1 90頁)。依證人王亨年證述可知煙霧、火光均是從A屋竄出 ,爆炸聲響是在A、B屋間偏A屋位置,是初始燃燒位置應係 在A屋東南側。  2.依上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所載:  ⑴「起火戶研判」欄中,勘查人員先勘查A、B、C屋結構、物品 損害情況研判C屋之熱煙流來自B屋,B屋之熱煙流來自A屋, A屋之熱煙流來自騎樓密閉空間向客廳延燒;再依報案人王 亨年、A屋住戶被告、B屋住戶鄭兆螢消防局談話紀錄,比對 B屋騎樓密閉空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王亨年以行動 電話錄影畫面擷取相片等證據資料,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 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研判A屋為起火戶 (見偵卷第68至71頁)。  ⑵「起火處研判」欄中,勘查人員勘查起火戶內部裝潢、物品 受損態樣,且說明「A、B屋中間層鋁質落地門東側緊貼磁磚 貼覆牆柱高處鋁框北側(面向A屋)受熱變形拱起較南側( 面向B屋)嚴重,電動鐵捲門馬達本體受燒燻黑」,研判火 勢來自A屋騎樓密閉空間東南側上方附近;王亨年指認報案 當時火光位於A屋東側鐵捲門高處;王亨年以行動電話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112年6月2日1時30分,A屋北側濃煙開始增大 ,A屋東側鐵捲門高處有火光產生。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 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研判起火戶A屋騎 樓密閉空間東南側上方附近為起火處(見偵卷第71至72頁) 。  ⑶「起火原因研判」欄中,勘查人員先排除「爐火烹調」、「 敬神祭祖、祭祀」、「蚊香遺留火種」、「菸蒂」、「縱火 」等不慎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再以起火處附近遺留疑似短 路熔斷燒損監視錄影器鏡頭電源線(下稱證物1)、電動鐵 捲門馬達電源配線(下稱證物2),經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 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證物1、2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 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其中證物2之通電痕 位於電動鐵捲門馬達本體之北側,檢視馬達本體南側外觀未 受燒尚保有原色,研判疑似短路熔斷燒損電動鐵捲門馬達電 源配線之通電痕應為結果痕,故判定以監視錄影器鏡頭電源 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故勘查人員研 判本案起火原因以監視錄影器鏡頭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 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偵卷第72頁)。  ⑷綜上,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 轄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送驗證物鑑定結果、監視錄影 設備擷取畫面、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與臺中市政府火災 鑑定會火災原因鑑定書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綜合分析,研判 A屋為起火戶,騎樓密閉空間東南側上方附近為起火處,起 火原因以監視錄影器鏡頭電源線(花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 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3.  ⑴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所載 ,編號0000000-0號物證係A屋一樓騎樓東南側上方之監視器 鏡頭電源線、編號0000000-0號物證係A屋位於上揭地點之電 動鐵捲門馬達電源配線,2者均為花線,依巨觀實體觀察法 、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熔痕種類,鑑定結果為2證物之 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 (見偵卷第101頁)。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有關本案監 視器鏡頭電源線受電弧燒熔時是否在通電狀態、該電源線有 無插頭及刃片受燒、可否判決該電源線之插頭當時在插座內 ,經該署函覆意旨略以: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電源線 鑑定結果均為通電痕(或稱短路痕),係指電源線火災時係處 於通電狀態之下,且產生電弧燒熔導線而形成通電痕,故電 源線需在通電狀態下,方可能產生通電痕。本案送驗證物編 號0000000-0,僅有電源線無刃片,證物編號0000000-0電源 線連接2片刃片,其外觀有受熱變色不均勻之現象,但未發 現熔痕。該電源線之插頭(刃片)是否在插座内,宜由火災調 查人員依據火災現場發現證物之位置研判。惟與刃片相連接 之電源線上發現有通電痕,故該電源線應處於通電狀態,研 判該電源線之插頭應插於插座上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113 年8月23日消署預字第1133317513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33至134頁)。  ⑵再觀證人柯源豐即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主 筆人暨勘查消防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伊認知,鑑 定報告中提到監視器花線(即編號0000000-0號物證)有通 電痕,是在有通電情況下,才會產生短路發生這樣的通電痕 。通電痕分為一次痕與二次痕,若是火災發生前短路引起這 場火災,該電痕即是一次痕,是原因痕,該痕是因為電線老 舊或披覆發生問題,導致電線發生短路,為熔斷現象,導致 火災發生原因;若是發生火災再燒過去的就是二次痕,即結 果痕,因為已經發生火災後才燒到電線,造成電線短路的現 象。馬達電線(即0000000-0號物證)熔斷也是通電痕,但 它後側本體有金屬顏色,後面灼燒部位沒有很嚴重,排除係 其引起火災,該通電痕是結果痕,即二次痕。有二個通電痕 存在的話,會去判斷何者為原因痕,不會二者均是原因痕, 即一次痕部分。上開內政部消防署函意旨「監視器鏡頭電源 線鑑識結果鈞為通電痕,係指電源線火災時係屬通電狀態之 下其產生電爐燒熔導電而形成通電,故電源線需在通電狀態 下方可能產生通電痕」等語是針對編號0000000-0號、00000 00-0號物證,二者鑑定結果均是通電痕,屬通電狀態下產生 電爐燒熔狀態,意思是一定要通電才產生通電痕。另該函所 稱「至於該電源線之插頭軔片是否在插座內已有火災調查人 員依據火災現場發生之證物位置研判,為與軔片相連接之電 源線上發現有通電痕,故該電源線應處於通電狀態,研判該 電源線插頭應插於插座上」等語,依伊目前經驗,上開研判 結果非蓋然率,或存在誤判等例外情況,是科學或物理上會 出現的一個結論。至B屋無電器熔斷現象,故沒有可採樣送 驗之證物(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至196頁、第198至199 頁)  ⑶綜上可知,勘查人員未見B屋有電器熔斷現象,在A屋則發現 監視器鏡頭電源線、電動鐵捲門馬達電源配線均有受熱燒熔 所致通電痕,其等於火災發生時均有通電且短路,在判斷何 者為造成火災原因時,因電動鐵捲門馬達電源配線後側保有 金屬顏色,故非造成本次火災原因,其上通電痕係於通電時 經火燒熔造成二次痕(結果痕),是可知監視器鏡頭電源線係 火災發生前短路引起這場火災,其上通電痕為一次痕(原因 痕)。  4.至本院勘驗被告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播放其中「 手機翻拍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畫面為A屋監視器系統全 部攝影機畫面分割畫面,3乘3之九格畫面中,左上、中上、 右上、左中、正中畫面分別係A屋不同角度之攝影鏡頭,經 播放至播放軟體顯示時間112年6月1日16時55分4秒,有停頓 現象,再約2秒後分割畫面均黑屏等情,固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然監視器畫面黑屏之 原因不僅一端,非必監視器電源線遭拔除,是被告與辯護人 所辯,殊不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阮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 或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疏未注意防火,致使自己及他人財物燒燬, 並生公共危險,殊值非難,且所造成之火勢非小,延燒數房 屋,所致財產損害嚴重,幸火勢遭撲滅,未釀致人員生命、 身體損傷;⑵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未見悔意之態度;⑶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於本院自 承學經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地址 房屋所有權人 燒燬物品 臺中市○○區○○路0○00號(A屋) 阮文輝 1、外觀:2樓二丁掛磁磚外牆受煙燻黑與1樓電動鐵捲門頂部受燒變色。(見相片51)。 2、內部: (1)1樓:廚房:水泥被覆層樓頂板、西側磁磚貼覆牆面(鋁質窗戶)、南側磁磚貼覆牆面及擺放物品上半部受煙燻黑(見相片77),北側磁磚貼覆牆面(鋁質窗戶)、東側磁磚貼覆牆面及擺放物品上半部受煙燻黑(見相片78),廁所:南側磁磚貼覆牆面、磁磚貼覆地板、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塑質門板及擺放物品高處受煙燻黑(見相片79、80) ,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南側5層置物鐵架及架上擺放物品表面受燒燻黑、西南側電視櫃上液晶電視螢幕受熱熱熔;東側鋁質落地滑門燒損變色、玻璃受燒破裂(見相片81),木質裝潢天花板、南側5層置物鐵架及架上擺放物品表面受燒燻黑、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鋁質窗戶)及擺放物品表面受燒燻黑(見相片82),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鋁質窗戶)上半部及擺放物品表面受燒燻黑,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煙燻黑,西南側電視櫃上液晶電視螢幕受熱熱熔、木桌桌面物品擺設表面受煙燻黑,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3層木質矮櫃大致保持原色(見相片85) ,密閉騎樓:中間停放2輛普通重型機車(牌照號碼:388-JFB與MLB-0367),車身塑質外殼與坐墊上半部受熱熱熔(見相片86、87) ,水泥被覆層樓頂板北側受燒燻黑燒白,北側5層置物鐵架及架上擺放水電材料高處受燒燻黑、燒熔較低處嚴重,東側鋁質落地滑門高處受燒燻黑,東北側磁磚貼覆牆柱高處受燒燻黑剝落、低處保留原色(見相片88) ,南側5層置物鐵架及架上擺放水電材料,呈高處受燒燒熔燒失較低處嚴重、東側燒熔燒失較西側嚴重跡象(見相片89),與1-59號共用隔間牆中間層鋁質落地門頂部緊貼水泥樓頂板橫樑東側處,鋁框北側(面向1-60號)受熱變形燒熔較南側(面向黎明路1-59號)嚴重,水泥樓頂板橫樑受燒燻黑剝落呈北側(面向黎明路1-60號)較嚴重跡象見相片90),東側電動鐵捲門頂部金屬護板受燒變色燒白呈南側較北側嚴重跡象,東側鋁質落地滑受燒燻黑變色、玻璃受燒破裂呈愈往南側愈嚴重跡象(見相片91) ,東南側與黎明路1-59號共用磁磚貼覆牆柱高處受燒燻黑拱起剝落較低處嚴重,中間層鋁質落地門東側緊貼磁磚貼覆牆柱高處鋁框北側(面向黎明路1-60號)受熱變形拱起較南側(面向黎明路1-59號)嚴重,電動鐵捲門馬達本體受燒燻黑(見相片92)。 臺中市○○區○○路0○00號(B屋) 鄭兆螢 1、外觀:2樓二丁掛磁磚外牆受煙燻黑,電動鐵捲門高處受燒變色呈愈往北側愈嚴重跡象。 2、內部: (1)2樓:廁所: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磁磚貼覆牆面、磁磚貼覆地板及擺放物品輕微受煙燻黑(見相片27),走廊:木質裝潢天花板及水泥被覆層牆面輕微受煙燻黑(見相片28)。 (2)1樓:廚房: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西側磁磚貼覆牆面、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東側與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及擺放物品輕微受煙燻黑(見相片31、32),廁所:水泥被覆層樓頂板、磁磚貼覆牆面、磁磚貼覆地板及擺放物品輕微受煙燻黑(見相片33),走廊:木質門框、木質和室滑門板水泥被覆層牆面頂部輕微受煙燻黑(見相片34、35),和室:西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東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木質地板及擺放物品輕微受煙燻黑(見相片36、37),客廳: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煙燻黑,低處大致保持原色;西側木質隔間裝潢牆面與內部擺設物品高處受煙燻黑,低處亦大致保持原色(見相片38),水泥被覆層樓頂天花板、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頂部及擺放物品表面受煙燻黑;東側鋁質落地滑門燒損變色、玻璃受燒破裂,紗窗受燒捲曲(見相片39)。密閉騎樓:西側木質隔間裝潢薄板牆面高處受燒燒失殘留木質骨架,擺放物品高處受燒燒損燻黑;鋁質落地滑門高處燒損燻黑低處大致保持原色,玻璃高處受燒破裂、紗窗受燒捲曲(見相片41),東側電動鐵捲門南側高處受燒燻黑、北側受燒燒損變色,呈北側較南側受燒變色嚴重跡象,南側木質隔間裝潢薄板牆面高處受燒燒失、裸露木質骨架輕微燒損碳化,東南側磁磚貼覆牆柱高處受燒燒損燻黑剝落、低處大致保持原色(見相片43),北側與1-60號共用木質隔間裝潢薄板牆面與中間層鋁質落地門,呈高處燒損燒失較低處嚴重、東側燒損燒失較西側嚴重跡象,緊鄰北側牆停放腳踏車金屬車身骨架與輪胎受燒變色燒熔情形,呈後側(東側)較前側(西側)嚴重跡象,東北側磁磚貼覆牆柱高處受燒燻黑剝落情形,呈高處較低處嚴重跡象(見相片44),水泥被覆層樓頂板受燒燻黑燒白呈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東側電動鐵捲門頂部金屬護板受燒變色呈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見相片45)。騎樓密閉空間:東北側鋁質落地門框面向1-59號部分燒熔燒失、低處部分殘存,面向1-60號部分燒熔燒失呈北側較南側嚴重跡象(見相片46),北側與1-60號共用木質隔間裝潢薄板牆面上半部受燒碳化燒失、裸露木質骨架受燒碳化燒失情形呈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北側與1-60號共用牆中間層鋁質落地門上半部受燒燒熔、燒失情形呈東側較西側嚴重跡象(見相片47),北側與1-60號共用木質隔間裝潢薄板牆面燒失、裸露木質骨架上半部受燒碳化燒失,下半部受燒碳化情形呈愈往東側愈嚴重跡象(見相片48),靠北側牆擺放鋁質A字梯高處受燒燒熔、燒失,呈東北側較西南側嚴重跡象(見相片49、50) 。 臺中市○○區○○路0○00號(C屋) 鄭權 密閉騎樓:僅北側水泥被覆層樓頂板、金屬裝潢牆面高處受煙燻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CDM-112-易-3333-20250312-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嘉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 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原判決主文欄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上開量刑撤銷部分,黃宥嘉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院宣   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黃宥嘉上開二、三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提起上訴(詳本 院卷第81、10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不及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並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合法 妥適與否。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宥嘉於本案犯行之初即有多項違規, 超速蛇行,造成公眾往來危險情節明確重大。又執意駕車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阮二妹、陳新發、黃均翔、馬志恩(以下 稱告訴人等4人)受傷嚴重,均未賠償告訴人等4人,且屬於 有認識過失,應加重量刑,復另行起意棄車逃離現場,顯欲 規避責任,所犯各罪之法定義務違反程度與可責性甚高,原 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附 表3所示之罪僅量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月,難認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過於輕縱,請撤銷原判決,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 三、撤銷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之宣告刑及量處如本院 宣告刑(主文)欄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被告肇事情節,造成告訴人等4人受傷非輕,且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 則無違,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認無違誤,尚屬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雖就附表編號2 之罪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躲避警方攔查, 實施危險駕駛行為,又過失肇事導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未 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前無與本案犯行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 ,雖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且為肇事 原因,暨所生損害、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其之 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雖非無見。惟:   1.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 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 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 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 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 。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2.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宜考量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範圍、 犯罪之時間、地點,及危險係持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 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以下稱量刑要點)第14點第1項定 有明文,本條項的立法理由略為: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屬 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要 因素。舉例言之,於放火罪之案件,宜考量犯罪對社會公共 安全之侵害程度、放火之時間為白天或深夜、地點是否為人 口聚集之處等項。經查依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 圖、警員製作標示路口之現場圖(詳原審院卷第107至133頁 )及被告自白等相關證據,被告駕車時速約60至70公里,遠 高於現場速限(時速30公里),輔以其行經約6個路口、時 間、距離非短,案發當時係日間時段,行經路旁為住宅區, 路肩停放汽機車,道路狹窄難以容納2車併行,路旁設有「 當心兒童」標誌,以被告行進方向為基準,左側即為學校, 有學生、一般行人路過蓋然性,更有其他用路使用道路可能 性(如告訴人阮二妹),被告疾駛時路肩行人亦停下閃避, 且被告駕車時,車身時右時左,車身大幅搖晃蛇行。可見, 被告犯罪所生危險甚高,對於法益侵害甚為明顯,原審就被 告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似未對 稱其相應所生的危險性,非無逸脫行為責任之疑。  3.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騎乘機車與其他共計20至30餘部機車 ,在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競速、併排、闖紅燈等方式競速 行駛,而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788 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125至127頁、第39頁),縱上開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謂被告即無該前科事實,且前科素行 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 並於科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前既有與本案妨害公眾往來之同一犯罪紀 錄,原判決誤認其前無相類之交通犯罪前科,漏未審酌,亦 有未洽。  4.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阮二妹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和 解成立,並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66,000元一節,業據被告與 告訴人阮二妹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15、116 頁),並有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存卷 足憑(詳本院卷第121、123頁),原判決固未及審酌此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子。然審酌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宜考量 注意義務之內容、行為人遵守該義務之期待可能性,及違反 該義務之情節(量刑要點第13點參照);查被告駕車碰撞告 訴人阮二妹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前,已知悉該農用搬運車在 前方,僅因自認技術很好,可以閃避,但仍撞擊該車乙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詳原審院卷第95頁);斯時前方路口管 制號誌為紅燈,其所駕駛之車輛繼因失控闖紅燈而撞擊告訴 人陳新發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一節,此觀前開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自明(詳原審院卷第117頁、第125至128頁),且當 時係屬日間,一般人均可預見通行路口之人車應甚為頻繁, 是被告主觀上均係本於有認識過失而實施本案過失傷害犯行 一節,應無疑義,且其係為避免遭警舉發其違規情事,始高 速行駛,換言之,被告於肇事前均無任何不能防止之情事, 當可輕易避免危害發生,且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等4人所受傷 害均非輕微,情節嚴重,是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 所生損害部分,於人數(量的)部分,致告訴人等4人受傷 ,於程度部分,使告訴人等4人受原判決所載的傷害,應認 所生損害非輕,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經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 刑4月,似有失之過輕,逸脫責任刑框架,不符比例原則之 情。  5.綜上,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等罪,有被告前科素行漏未審 酌、與告訴人阮二妹和解成立未及審酌,以及量刑逸脫責任 刑框架等未妥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二罪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避免違規行為遭舉 發,竟於日間時段人車往來頻繁住宅區域,於狹窄且已有人 車通行之道路上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高速蛇行,行駛時 間、距離非短,且經過數個路口,對於公眾往來產生之危險 性甚高,前已有相同類型之犯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足徵其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復於高速蛇行過程中基 於有認識過失而先後肇事,告訴人等4人因此所受傷害均非 輕微,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明顯,雖已與告訴人阮二妹達成和 解,並賠付首期款項,於原審審理時因與告訴人陳新發無法 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詳原審院卷第175頁),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目前已賠償修車費用給車主,然因無法聯絡致迄 今未與告訴人陳新發、馬志恩、黃均翔和解(詳本院卷第11 5頁),尚未能完全填補其過失傷害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工作、經濟 狀況(詳原審院卷第196頁),及目前從事板模工作(詳本 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 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駁回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關於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指為違法。又量刑時,除應注意法律相關規 定外,並宜綜合考量刑罰目的,兼衡有利與不利行為人之各 種情狀,而為決定;於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時,應體察 法律規範之目的(應報功能、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等),並 符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量刑要點第2點、第4點、第6點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判決就附表3所示之罪,依其審理時所審酌之各項量刑因子 ,尚無事實誤認、漏未審酌、評價錯誤之情形。  ㈢查被告逃逸當時係屬日間時段,人車往來頻繁,四周尚有住 宅、學校,且被告身後亦有追逐之警察,告訴人等4人有即 時獲得救治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 詳偵卷第77至84頁、他卷第141至153頁、原審院卷第109至1 33頁)、診斷證明書(詳偵卷第102-1至107頁),與於夜間 或杳無人煙處所逃逸,致被害人處於難以求援或獲救之高度 危險狀態,尚屬有別。  ㈣上訴意旨固指稱: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另行起意棄 車逃離現場,逃避責任之意明確,違反法定義務,可責性甚 高,應加重其刑等語。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 不得就該當各類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量刑參 考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 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 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線,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 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 宣告刑輕重之標準。查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構 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如單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另行起意逃逸,而 加重其刑,似有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由,當作刑罰裁 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非無違反雙重評價疑 義。  ㈤據此,本院綜合考量各情,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容 屬適當;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就此部分之量刑過輕,尚非可採 ,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㈠查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經本院撤銷改判為附表編號1、2本 院宣告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是原判決就附表各罪合併定 執行刑之基礎既已變動,原定應執行刑自已失所附麗,應將 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侵害法益分屬社會法益及個 人法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侵害法益則兼含二者,各罪間 之時間、空間具有一定密接程度,獨立性偏低,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有限,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 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主文) 1 犯妨害公眾往來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上訴駁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HLHM-113-原交上訴-7-2025031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柳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4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柳川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柳川為林方媚玉之配偶,而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為林方媚玉所有,然由林柳川使用及管 理,因而負有維護設備安全並定期檢測、確認電源線路安全 性之義務。林柳川本應注意電源線定期汰換或保養,避免線 路因老舊劣化而短路,進而造成電源線走火而引發火災,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10年前更 換總電源後即未汰換、保養本案建物2樓臥室之電源線,致 於113年9月18日1時52分許該電源線劣化而短路產生火花, 引燃該電源線附近之可燃物,終起火燃燒,並延燒至游瑞明 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許美鳳管理之嘉義縣 ○○鄉○○村○○0000號建物、林添華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 00號建物、李政騰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林 原賢所有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邱雪真所有之 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並致上開建物之牆壁、屋 頂鐵皮、堆放之雜物出現煙燻、炭化或變色、輕鋼架損壞之 情形,亦造成林澄賢管理之嘉義縣○○鄉○○村○○00000號建物 水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林柳川為本案建物之使用及管理人,且本案建物2樓臥室之電 源線自10年前更換總電源後即未汰換、保養,致該電源線劣 化而短路產生火花,引燃該電源線附近之可燃物,終起火燃 燒,並延燒至上開建物,並造成上開建物之牆壁、屋頂鐵皮 、堆放之雜物出現煙燻、炭化或變色、輕鋼架損壞、水損等 節,業經被告林柳川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本院卷第 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外孫陳泳志(見警卷第6至9頁) 、被害人游瑞明(見警卷第10至13頁)、許美鳳(見警卷第 15至18頁)、林添華(見警卷第20至23頁)、李政騰(見警 卷第24至27頁)、林原賢(見警卷第29至31頁)、邱雪真( 見警卷第33至36頁)及林澄賢(見警卷第38至41頁)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嘉義縣消防局113年9月24日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檔案編號:P24I18B1)(見警卷第42至114頁) 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6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燒燬電源線1條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 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 文。而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 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 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而於過 失不作為犯,即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 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訂明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 ,依一般見解,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 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83號 判決參照)。又於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 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 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 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 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 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 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 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 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 決參照)。經查,被告係本案建物之使用人,業據被告坦承 在卷(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陳泳志(見警卷第7頁)證 述相符,而電源線之線路可能隨時間推移而使包覆線路之包 材脆化,最終剝落,導致線路外漏。電流在通過電源線時, 如發生短路,產生之熱能就會因此而傳遞至電源線周圍之可 燃物,並在達到燃點後起火燃燒。被告作為本案建物之使用 人,自應負有避免上開危害發生之義務,而有保證人地位。 倘若被告定期檢測電源線,並將具有上開短路危險之電源線 進行汰換,即能免於電源線走火而引燃周遭之可燃物,然被 告卻未為之,足認被告確有定期汰換或保養,避免線路因老 舊劣化而短路之作為義務不履行之情事,而應負過失不作為 犯之刑事責任。  ㈢綜上各節,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 物及交通工具以外之物罪。  ㈡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 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是 被告雖以一失火行為燒燬上揭建物內之牆壁、屋頂鐵皮、堆 放之雜物、輕鋼架,致該等物品喪失效用,然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及定期檢查 本案建物之電源線而造成失火,燒燬上揭物品,除造成公共 危險外,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衡被 告坦承犯行、被告亦就本次失火造成之災損與被害人林澄賢 、邱雪真、林原賢、許美鳳、游瑞明成立調解,有嘉義縣竹 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因本案建物之登記名義人 為被告之配偶林方媚玉,故調解係以林方媚玉之名義為之, 見本院卷第37至43、49頁)等節,並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被告已就 本次失火造成之災損與被害人林澄賢、邱雪真、林原賢、許 美鳳、游瑞明成立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查,堪認被告確 有悔意,犯後態度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用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燒燬電源線1條,固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電 源線既已燒燬,本案失火原因又已鑑識明確,是該電源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1

CYDM-114-嘉簡-81-202503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霆 林鴻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47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霆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林鴻森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陸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 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3-11

CHDM-113-易-1630-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陳泰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復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罪,經原審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 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然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亦表明要提起 第三審上訴,則被告在後續之審理程序中,非無遭撤銷發回 事實審甚而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 對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 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 電話或至案發地即○○○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 錢,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 錢,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 朝火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 顯見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 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 犯恐嚇取財犯行。  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3月1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之父親於114年1月3日入住加護病房並 住院,迄今身體狀況仍不佳,請考量人倫,讓被告於入監執 行前能返家探望父親。如認仍有逃亡之虞,可命被告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同時給予相當交保金,消除此部分風險。 ⒉被告遭羈押期間長達10個月,縱然本案起因於感情糾紛, 但經過長期間拘禁反省冷靜,已經不敢再犯,且定期至警察 機關報到,亦可給予被告心理上之警惕。⒊被告受羈押之10 個月羈押期間可折抵刑期,且羈押期間已逾總刑期6分之1期 間,依累進處遇之相關規定,被告可晉級第3級受刑人,能 再折抵刑期,故並無趨吉避凶而有逃亡之虞之狀況。爰聲請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 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非無判處更重刑度之可能,亦未坦認全部犯行,而 仍有逃避其犯行及罪責之情形,實難認無逃亡之虞。又本件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的理由,已論敘如 前,且又係感情糾紛所起之犯行,誠無從因被告已遭羈押一 段時日,即逕認已無再犯之虞。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因父親 之身體狀況,希望能返家照顧及陪伴家人等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 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4-聲-211-202503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114年度聲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羽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泰羽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陳泰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高度逃亡可能性,復有事實足認有 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復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羈押3月,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 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 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等罪,經原審論罪科刑,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被 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被告之犯罪嫌疑當 屬重大。  ㈡又被告所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人性,此等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於原審雖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 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然本案既尚未確定,被告亦表明要提起 第三審上訴,則被告在後續之審理程序中,非無遭撤銷發回 事實審甚而判處較重刑度之可能,且被告未全部坦白認罪, 對其犯行及罪責顯有所逃避,實難認其無逃亡之虞。復被告 於113年5月9日22時許及同年月10日22時16分許,已以撥打 電話或至案發地即○○○火鍋店找告訴人陳華倫之方式索要金 錢,更於113年5月12日16時30分許,再度前往案發地索討金 錢,遭拒絕後即前往購買油漆、松香水等物,並返回案發地 朝火源潑灑,而以上述放火之方式,欲達恐嚇取財之目的, 顯見其執意要告訴人陳華倫賠償,並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 之虞。是以,本件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事由,且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尚無法避免其逃亡或再 犯恐嚇取財犯行。  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經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法益、防禦權之受限制等事項後,對被告為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4年3月18日 起延長羈押2月。 四、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聲請意旨略以:⒈被告之父親於114年1月3日入住加護病房並 住院,迄今身體狀況仍不佳,請考量人倫,讓被告於入監執 行前能返家探望父親。如認仍有逃亡之虞,可命被告定期至 轄區派出所報到,同時給予相當交保金,消除此部分風險。 ⒉被告遭羈押期間長達10個月,縱然本案起因於感情糾紛, 但經過長期間拘禁反省冷靜,已經不敢再犯,且定期至警察 機關報到,亦可給予被告心理上之警惕。⒊被告受羈押之10 個月羈押期間可折抵刑期,且羈押期間已逾總刑期6分之1期 間,依累進處遇之相關規定,被告可晉級第3級受刑人,能 再折抵刑期,故並無趨吉避凶而有逃亡之虞之狀況。爰聲請 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㈡惟查,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此等重 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非無判處更重刑度之可能,亦未坦認全部犯行,而 仍有逃避其犯行及罪責之情形,實難認無逃亡之虞。又本件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罪之虞的理由,已論敘如 前,且又係感情糾紛所起之犯行,誠無從因被告已遭羈押一 段時日,即逕認已無再犯之虞。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因父親 之身體狀況,希望能返家照顧及陪伴家人等個人家庭因素, 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 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節,業如前述,且亦無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NHM-113-上訴-2031-202503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穆琦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穆琦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穆琦真與邱家良係配偶關係,與林春豆係婆媳關係,3人同 住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00號房屋。穆琦真於民國113 年7月16日8時19分許,因與配偶口角,情緒不佳,竟基於放 火燒燬自己、他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並燒燬邱家 良所有之衣物及穆琦真所有之皮包,引發火災而致生公共危 險。嗣經林春豆察覺火災,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穆琦真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 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穆琦真之自白。 ㈡、證人林春豆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又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 為放火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放火燒 燬之物品不同,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而適用同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固有危害 他人生命、財產之虞,本不宜輕縱,惟其並非事前蓄意計畫 為之,又火勢旋即撲滅而幸未致任何人員傷亡,且實際損害 範圍僅為放置於室內之上揭衣物、皮包(詳鑑定書所附照片 ),損害尚非至鉅,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具悔意。綜上 ,本院認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 ,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 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配偶口角,情緒 不佳,即以前開方式,放火燒燬自己、他人所有之物並致生 公共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釀成重大災害之 損害程度,並斟酌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法定最重本刑逾有期徒 刑5年,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 院所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裁 量是否准許,附此敘明。 四、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並非被告所有(本院卷第45頁),   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予說明 。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10

TNDM-114-訴-111-202503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嘉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0行所載「燒毀」,均應更正為「 燒燬」。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鴻基、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正榮、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Q Burger早餐店負責人蕭均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思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 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 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1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 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係以1個失火行為,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不同物品均遭燒燬,仍僅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 項之單純一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陳思嘉經營早餐店,本應注意餐廳內使用火源 安全、爐具設備配置及油垢清潔處理等事項,卻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致生火災燒燬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物品,對於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造成他人財產權 受損,所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上開早餐店負責人已分別與被害人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屋主呂鴻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主呂正榮、車牌 號碼000-0000號、NTL-8933號、MXP-263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 主達成和解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和解書 3份、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2頁、第75 頁反面);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過失肇生火災,致生公共危 險,行為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暨其違犯本案之 過失情節,堪認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且與被害人等皆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506號   被   告 陳思嘉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Q Burger早餐店之店 長,負責該店之營運及管理,應注意使用火源之安全,並應 隨時火源使用之狀況,以防止火災發生,於民國113年8月11 日4時57分許,開啟位於該店前方之瓦斯爐煎台預熱及上方 之排油煙機運轉使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煎台火源狀況,在瓦斯爐煎台仍在預熱時即至該店 後方倉庫煮茶飲,嗣因煎台瓦斯爐爐火輻射熱引燃排油煙機 罩內油垢污漬後起火燃燒,致燒毀上開店內之塑膠天花板、 裝潢櫃體、排油煙機、煎台、電炸鍋等物,火勢並延燒至同 路段71號1樓,燒毀該處騎樓之塑膠天花板,並使停放於早 餐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NTL-8933號、MXP-2639號等 普通重型機車車身受熱燒熔,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9月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 其內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 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 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物品罪嫌。報 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 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必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 燒燬,如僅房屋內之物件燒燬、屋頂、牆面等部分變形、塌 陷,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 3項之罪。查本案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及相鄰之同路 段71號建物雖有因火災受燒而有損壞,但主結構仍存,有火 災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照難認已達燒燬程度,故無從對被告 論以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10

PCDM-114-簡-267-202503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筱笠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筱笠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余筱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依卷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陳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數日亦 有放火燒燬告訴人住處床舖之舉,又於數日後再為本案犯行 ,且本案係於員警到場後被告經制止仍趁隙點火,有事實足 認被告確實有反覆實施放火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羈押原因,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 執行羈押,羈押期間至114年3月16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訊問被告,並 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且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 有不止一次放火之舉,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放火犯 罪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復參酌被告前自陳係因憂鬱症,故情緒難以控制,是若 不予羈押被告,無法排除其經釋放後,若再遭受其他刺激, 是否會再為類似犯行,兼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 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危之危害甚鉅,並審酌本案審理進行程度 、被告涉案情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日後不再 犯類似犯行,是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 則,爰命自114年3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10

CTDM-113-訴-309-20250310-1

家聲抗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即原相對人 詹文祥 特別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原聲請人 詹佳頴 詹曜駿 共同代理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 2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乙○○、丙○○(下分稱其名,合稱2名相對人)於原審 聲請意旨略以:2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女,抗告人長期未 照顧2名相對人,更對2名相對人及母親江月雲(下稱江月雲 )長期施以肢體及言語等家庭暴力,使2名相對人自幼於家 暴環境中成長,身心倶受恐懼及威脅,並時常與江月雲借居 於親友家中以暫避抗告人之家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准延長保護令後,抗告人仍 多次侵擾2名相對人與江月雲,而經臺北地院判刑在案;江 月雲於民國97年間訴請離婚,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是2名 相對人在成長中不僅完全未能體會到抗告人之父愛,反而因 抗告人之前揭行為造成身心極大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 義務等語。 二、原審參酌全卷事證後,認抗告人確已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須人扶養。2名相對人係抗告人之成年子女,依民法 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抗告人有扶養義務;而2 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渠等未盡扶養義務,且對渠等及江月 雲故意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情節重大,應免除 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節,核與證人即2名相對人 之阿姨連江好(原裁定誤載為連江妤,下稱證人連江好)之 證述相符,亦有驗傷診斷書、臺北地院91年度家護字第219 號、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96年度簡字第19 55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為憑,足認抗告人於2名相對人幼時 即未盡扶養義務,動輒對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暴力相向,衡 其情節,應屬重大,若2名相對人於此情形下,須再負擔對 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故2名相對人主張應免除 其等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以:原法院認為 抗告人在原法院主張每月會給江月雲新臺幣(下同)3萬元 等內容僅是抗告人之單方陳述,此節是否有繼續調查之必要 未經原法院於審理時公開心證,致兩造僅就2名相對人獲發 保護令是否足以作為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由進行攻擊防禦 ,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此外,2名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全未扶養2名相對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證人連江好於原法院證述抗告人有給家用,伊不知道支付 到何時等語,足認抗告人並非完全未負扶養責任,原法院就 此未予審酌,顯有違誤;又抗告人縱因家暴行為而遭發保護 令,然抗告人所為未達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故 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 幼童發育之程度,是原法院因此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 扶養責任,難認有據。另乙○○到庭僅指稱抗告人在保護令核 發後及住院後之所為,此僅為乙○○之單一指述,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難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從而,抗告人對2名相 對人並非完全未負扶養責任,抗告人之家暴行為與民法第11 18條之1立法理由所示情節重大之例示內容有間,而未達情 節重大程度,故原法院裁定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 義務,難認合法。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2名相對人於 原法院之聲請。 四、2名相對人答辯略以:2名相對人業已證明抗告人對其等及江 月雲有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且對2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抗告人則未就其主張負舉證 責任,原裁定就此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有給付2名相對人 扶養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要求2名相對人舉證,洵屬 無理;再者,原法院已認定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對2名相對 人履行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是縱抗告人聲稱曾短暫、不定 期給付扶養費等語(2名相對人否認),仍符民法第1118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而得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人 之扶養義務;抗告人再主張其對2名相對人所為之家暴行為 未達故意致2名相對人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程度,然抗告人自2名相對人年幼時起即 對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家暴不斷,於江月雲聲請核發保護令 獲准後仍多次違反保護令致遭判處刑責,且抗告人對2名相 對人為持刀、放火恐嚇等行為使2人每日提心吊膽,生活在 恐懼中,江月雲更攜2名相對人輾轉住在親友家中以尋求庇 護,是2名相對人因抗告人之家暴行為,長期以來飽受痛苦 與無助,難謂情節並非重大,故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 云云,並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 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 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 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 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為2名相對人之父,於00年0月出生,現年71歲,108 至110年每年所得給付總額為12,063元、7,647元及7,116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54,900元,有抗告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名相對人之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卷第123頁、第191至195頁、 第217頁),兩造就上情均未予爭執,足認抗告人確已無法 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須人扶養。2名相對人係抗告人之 成年子女,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抗告 人有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三)抗告人主張其曾經扶養2名相對人,並非全未扶養2名相對人 ,亦無致2名相對人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 妨害幼童發育等行為,故原裁定准予免除2名相對人對抗告 人之扶養義務,顯有違誤等語,為2名相對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 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其情形顯失公平,應由法院考 諸訴訟型態、有無證據偏在一方情形、蒐證困難度、證明困 難度等因素,個案審酌既定之舉證責任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 情事,而為舉證責任之調整,是舉證責任分配既定後,若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非不得就舉證責任有所調整,如舉證責任 轉換、降低證明度等,以維持當事人間公平及法院之公正。 次按在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下,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 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 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事實有常態與 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 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未成年 子女係由父母共同扶養至成年為常態,父母未盡扶養義務則 為變態,故主張父母有未盡扶養義務之變態事實者,自應就 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其等顯 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等語,既為抗告人所 否認,則依據上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2名相對人就 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渠等自幼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 連江好在原法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乙○○出生時抗告人有在 場,丙○○出生時則沒有。後來是江月雲打電話跟伊說,她已 經生了,她說自己帶老大去醫院,現在生完小孩,肚子很餓 ,看伊是否能夠送食物給她吃,伊才知道這件事情。江月雲 生丙○○的時候,是抗告人的母親照顧小孩,如果她忙不過來 ,伊就過來幫忙。有的時候小孩生病,伊也會過去幫忙江月 雲。乙○○伊好像幫忙帶到1歲多,抗告人的母親因為江月雲 生丙○○的時候,所以才把乙○○帶回去,由抗告人的母親幫忙 一起帶乙○○。如果抗告人的母親有事情,就會把小孩送過來 伊這邊。抗告人與江月雲剛剛結婚的時候,好像抗告人有給 家用,但是給多少錢,伊不知道。但是後來好像沒有很久, 抗告人就不給家用。因為江月雲會跟抗告人要家用,所以兩 個人常常吵架,後來江月雲也不再跟抗告人要家用了,因為 不想那麼累…抗告人的公司(台肥)有福利品,從公司拿了 一箱飲料回來,那時2名相對人大約在讀幼稚園,看到飲料 就想喝,江月雲拿給小朋友喝,抗告人發現後大發雷霆,一 直罵他們母子,江月雲只好到便利商店買1罐飲料放回去, 可是抗告人還是不肯罷休,說買回來的飲料跟他拿回來的那 箱飲料是不同品牌的飲料,江月雲只好向人借福利卡到福利 商店買了同廠牌的飲料放回去…2名相對人成長過程中,都是 江月雲在照顧。2名相對人上課、考試都是江月雲接送。江 月雲名下的房地是江月雲買的,頭期款及貸款也是江月雲支 付的。江月雲告訴伊,其實她知道抗告人有錢,但是不願意 支付,如果抗告人有支付的話,也是金額很小,因為抗告人 一直不願意拿錢出來。貸款繳款的中間江月雲有跟會,還有 伊大姐江銀,因為江銀的經濟能力很好,江銀也會支援江月 雲,伊知道是因為江銀曾經請伊拿錢轉交給江月雲。」等語 (見臺北地院卷第363至372頁);證人甲○○○於本件到庭證述 「伊是江月雲的姊姊,照顧小孩應該都是江月雲一個人照顧 ,仔細的情形伊不清楚,費用大部分應該都是江月雲負責。 連看電影的錢都是江月雲在支出。我們姊妹三個月會聚會, 有看過抗告人來,但是沒有看過抗告人出錢…江月雲名下的 房子是她自己購買的,錢是江月雲出的,抗告人不會出任何 錢。」(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等語,是抗告人雖穩定在 台肥公司任職,卻未以固定的頻率及數額負擔2名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可見抗告人僅偶施以小惠而已,從而,2名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等盡扶養義務一節,堪信屬 實。 3、再審酌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屢對其2人及江月雲為家庭暴力 行為,並提出驗傷診斷書、臺北地院91年度家護字第219號 、96年度家護字第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97年度家護聲字第 7號裁定延長保護令有效期間、96年度簡字第1955號刑事簡 易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7號 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6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臺北 地院卷第43至91頁)為證,堪認2名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長期以 來對其等及江月雲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一節為真。 4、至抗告人以其在原法院審理時已主張每月會給江月雲3萬元, 並有臺北地院97年度婚字第19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而原法 院未適時公開心證以致兩造為就此節進行攻擊防禦為由,主 張原裁定應有違誤,惟原裁定就此業已說明「該等文字係相 對人於該案之聲明,並未經調查,於本案亦無相關事證可供 佐認,自難認為真實」等語,可見抗告人在原審僅空言其每 月會給江月雲3萬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原法院審酌,原 法院就此未據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與法無違;而抗告人 於本院雖以證人連江好於原法院審裡時已表示抗告人確實曾 扶養過2名相對人等語,主張其並非全未扶養2名相對人,然 證人連江好係證述抗告人有給付過家用,但伊不知道給付數 額及期間等語,已如前述,是抗告人就其每月會給江月雲3 萬元一節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證明以實其說,尚難認 其已為適當之舉證,而難逕認屬實。 5、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在2名相對人未成年時雖有穩定的 工作,卻吝於固定給付2名相對人扶養費用,又長期對2名相 對人及江月雲施暴,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後,竟不知悔改,對 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而經法院 判刑確定,是2名相對人及江月雲雖受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 公權力所保護,仍處於終日惶惶不安,深怕再遭受抗告人施 以暴力行為之情境中,致身體及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本 院爰認抗告人對2名相對人縱非完全未盡扶養義務,然其對 於家庭之維持、2名相對人之生活、成長及教養保護並無任 何貢獻可言,且致2名相對人在成長過程中缺乏父親照拂關 愛,內心深感恐懼,應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身為 人父之扶養照顧義務,且衡其情節,應屬重大,若命2名相 對人於此情形下,仍需負擔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從而,原法院參酌相關事證,認2名相對人主張應免除 其等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不當,故抗告人所辯俱不足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認定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2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 告」之規定,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 明再抗告理由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2025-03-10

SCDV-113-家聲抗-35-202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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