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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成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6行「其本應妥善 注意於本案房屋旁燃燒木材時應預先準備隔離措施,燃燒地 點和本案房屋應保持一定距離以上」更正為「其本應妥善注 意於本案房屋旁以明火燃燒木質廢棄物時,應預先準備防止 延燒之相關器具,且應注意燃燒地點與本案房屋須保持一定 距離以上,及應在場控制火勢、注意周遭環境,迨燃燒完畢 後確認火源熄滅始可離開」、第8-10行「並使本案房屋之烤 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坍塌,該棟住宅燒燬(燒燬情 形詳如卷附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 更正為「致火勢迅速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本案房屋,造 成本案房屋受有附表「受損情形」欄所載達喪失建築物主要 效用之燒燬程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 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失 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 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 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建 築物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其以一個放火、失火行為燒 燬上述建築物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或第2項 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 名及罪數。是核被告徐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 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整理木質廢棄物時既須 使用火源,本應特別注意控制火勢與防免延燒之器具及採取 適當有效隔離措施,待火勢完全熄滅後始得離去,以免產生 火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導致火勢延燒本案房屋,所生危害 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陳作新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自應受一定之刑事非難;惟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 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之危害及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拆除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地址 受損情形 1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1第5棟建築物 ⒈外觀  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倒塌  ⑵北側鋼架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泛白,低處局部仍保有烤漆原色  ⑶東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大致由消防搶救人員於搶救時使用大型機具破壞,僅局部尚殘留,屋外地面受燒碳化廢棄物亦為大型機具從屋內挖出  ⑷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局部由消防搶救人員於搶救時使用大型機具破壞,殘留牆面受燒變色、變形,西南側附近地面受燒碳化廢棄物亦為大型機具從屋內挖出 ⒉內部  ⑴廁所西、南兩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並呈西南側附近較為嚴重  ⑵儲物室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變色;西側附近衣物堆受燒碳化  ⑶臥室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泛白;東、南兩側木質薄板裝潢隔間牆面受燒碳化、燒失,東側木質櫃子受燒碳化呈南側嚴重跡象;南、北兩側彈簧床墊布質被覆外層嚴重受燒燒失,金屬骨架受燒變色,其中北側彈簧床墊金屬骨架受燒變形呈西南側附近嚴重跡象;南側彈簧床墊金屬骨架受燒變色、變形嚴重  ⑷置物區:  ①西側附近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受燒變色;西側鐵架烤漆浪板受燒變色、變形;內部堆放之木質廢棄物受燒碳化  ②東側附近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受燒變色、變形,附近擺放之物品受燒變色  ③南側附近鋼架烤漆浪板屋頂板受燒變色、變形;南側鋼架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支撐鋼架受燒變色、彎曲;地面堆放之廢棄物受燒燒損嚴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77號   被   告 徐嘉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成向陳作新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0號第5棟之房屋使用並居住(下稱本案房屋)。嗣徐嘉 成於113年2月3日下午某時,在本案房屋旁南側空地獨自燃 燒木材等物,其本應妥善注意於本案房屋旁燃燒木材時應預 先準備隔離措施,燃燒地點和本案房屋應保持一定距離以上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做好隔離 措施以及遵循燃燒步驟,致使該處於113年2月3日17時53分 許,起火發生火災,並使本案房屋之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 、變形、坍塌,該棟住宅燒燬(燒燬情形詳如卷附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示)。 二、案經陳作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作新於偵查中、目擊證人江秉竤於警詢 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E24B03R3)、位置 圖、本案住宅燒燬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 建築物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 第1項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刑法第353條之毀壞建築 物等罪嫌,惟該罪係以行為人故意縱火及毀損他人之建築物 為其構成要件。經查:本案事故經調查後,起火原因係燃燒 廢棄物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 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無深仇大怨,查無 被告欲燒燬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動機。況本案除告訴人單一 指訴外,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係故意縱火焚毀本案房屋, 是核被告所為,至多僅係過失行為,要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 縱火燒燬有人使用之建築物罪、刑法第353條毀損建物罪之 構成要件未合,無由成立該罪名,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07

TCDM-113-中簡-1963-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THO(中文名:阮氏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856、85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阮氏施(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有子宮肌瘤,且卵巢部分水瘤越來越大,擔心將來有扭轉 壞死的情形,希望可以具保就醫,男友劉坤霖表示願意當具 保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 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 由法院依職權斟酌上開事由為目的性之裁量。次按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 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與否之審查,其 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 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 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者,聲請停止羈押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聲請人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聲請人已經逾期居留,居無定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且聲請人在短時間內再犯放火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情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 年7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13年10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年月16日裁定聲請人應自 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雖否認其有何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 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上開犯罪事實,已 據證人劉坤霖、洪金火、羅文斌、林意洲等人證述在卷,且 有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 稽,足見聲請人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之罪其法定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聲請人所犯本件犯行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97號、112年度訴字第109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 稽,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 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 諸聲請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聲請人復無高齡或其他不利 逃亡之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聲請人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證, 況聲請人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更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 有逃亡之虞。又聲請人於短短半年期間內,即分別在男友劉 坤霖之租屋處及現有人使用之華倫汽車旅館內放火,幸分別 為守衛人員及旅館經理發現,即時報請119或親自上樓撲滅 火勢始未釀成大禍,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1項、 第3項之罪之虞,本院再審酌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日後 審判、執行程序之確保等情狀,認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均仍繼續存在。復觀本案聲請人所為除對被害人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造成侵害外,更影響社會公共安全甚鉅,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羈押係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聲請人雖稱其患有雙側卵巢水腫及疑子宮肌腺瘤之疾病, 有保外就醫之需求等語。然經本院前以聲請人上開疾病函詢 聲請人目前所在之法務部○○○○○○○○○,該所函覆稱:「聲請 人分別於113年8月5日及9月2日於所內婦產科門診就診,合 作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婦產科醫師囑言:該病患因女 性陰道炎接受相關治療,於113年8月5日門診超音波發現子 宮腫塊疑似子宮肌瘤及雙側卵巢囊腫,建議門診追蹤。依目 前診治情形,尚須門診持續追蹤回診,現應無危害生命之虞 」,是聲請人之就醫需求,應可於所內婦產科持續追蹤等語 ,此有該所113年10月9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病情有何特別惡化而有保外就醫特別需求之證明,是聲 請人尚無因其所陳疾病保外就醫之必要。 四、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 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 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不足以確保 聲請人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聲請人原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CHM-113-聲-1425-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辰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心情不佳欲自殺,而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10時19 分許,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 見臺中市○區○○路000號施工中之住宅1樓鐵門未關閉,便入 內將室內由李峻棋管領之瓦斯鋼瓶搬運至上址騎樓處,並開 啟該瓦斯鋼瓶之開關,再以打火機點燃洩漏之瓦斯氣,使該 瓦斯鋼瓶西側金屬、金屬把手均護圈受燒燻黑、變色而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3-77頁、第231-235頁、本院卷第137頁、 第171頁),核與證人李峻棋、李育嫻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95-97頁、第99-103頁),並有職務報告、贓物領 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9月 20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57858號函暨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67-69頁、第105-115頁、第123-145頁、第1 53-205頁、第207-20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 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 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之燒燬,係指燃燒燬損之意,亦 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 燒燬前2條以他人所有物罪,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公共危險,祇須有發生實害之 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 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故意以打火機點燃洩漏之瓦斯氣 ,使證人李峻棋管領之瓦斯鋼瓶起火燃燒,自足認與「放火 」行為該當,上開行為並致該瓦斯鋼瓶西側金屬護圈、金屬 把手均受燒燻黑、變色乙情,則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附卷足考(見偵卷第165頁),堪認前開物品已嚴重受燒, 而喪失其使用之效能,顯已達「燒燬」之程度;佐以被告放 火之地點為上址騎樓處,該處不僅鄰近馬路,供不特定民眾 通行,且斯時確有證人李育嫻攜同數名學童行經,周圍並有 汽機車停放等情,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足證( 見偵卷第193頁、第137-141頁),自客觀事實及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判斷,若該火勢未及時撲滅,確有再延燒週邊人車 、建築物之可能性,客觀上已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縱經人及時發 現而滅火,始未釀成鉅災,仍屬致生公共危險無訛。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瓦斯鋼瓶,係犯刑法 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 住宅未遂罪云云。然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 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 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 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犯 意,均屬放火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 ,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 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經 查,被告放火處所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宅外之騎樓 ,而非建築物內,且被告在放火前,係將欲燒燬之瓦斯鋼瓶 由住宅內搬運至屋外之騎樓,其並無炸燬房屋之故意,為被 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核與證人李峻棋於警詢 時證述:本案瓦斯鋼瓶原放置於屋內1樓等語相符(見偵卷 第96頁),復觀諸上開建築物西側外觀及1-7樓內部均未受 燒乙節,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65 頁),由被告放火客體並非住宅本身,且住宅因離起火燃燒 處尚有相當距離,而無任何受燒遭波及之痕跡,以及被告將 欲燒燬之物即瓦斯鋼瓶移置住宅之外等節以觀,衡情倘被告 確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犯意,何須大 費周章將瓦斯鋼瓶搬動至屋外,堪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現 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併予敘明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 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未遂罪嫌,然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之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僅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罪,惟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166頁 ),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本院以109年度 中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 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 簡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本院以110年度 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④⑦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2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上開①②⑤⑥案件,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39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 2裁定所定之刑經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所定之應執行拘役120 日,於112年8月11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56頁),是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 罪質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 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 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加 重其刑。  ⒉另辯護人雖以:被告對自身行為深感後悔,然被告犯罪動機 並非意在侵害他人權益,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 59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本案被告因無法紓 解自身情緒,竟任意以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參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於客觀上 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之處,被告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自身情緒 ,竟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瓦斯鋼瓶,而致生公共危險,除使 他人之財產毀損受有私益之侵害,更因被告上開犯行,使公 眾就可能引發火災致更嚴重之危險侵害而恐懼,被告所為實 有不該,而應予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 尚可,且幸未釀成巨災,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現場受損情形、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鐵工、臨時工、入監前 月收入新臺幣2-3萬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雙親等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1支,係被告放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他人所有之物所用工具,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 現實上亦無法證明現仍實際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CDM-113-訴-39-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紫駖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9、34594、34595、34 907、37165、39025、4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乙○○因與附表一所示住戶之親屬或朋友發生糾紛,因而心生 不滿,先於民國112年7月2日晚間某時許至同年月3日凌晨2 時許前某時許,先自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0樓住處拿 取打火機1個,復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小北百貨內 ,以不詳價格購入塑膠桶4桶(每個塑膠桶容量為3.3公升) 及瓦斯噴槍1組,並前往不詳地點加油站購入95無鉛汽油裝 入前開塑膠桶(每桶內裝約新臺幣〈下同〉90元之汽油量)內 ,而製造汽油桶4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與丙○○為兄妹關係,緣乙○○因遺產而與丙○○發生爭執。 詎乙○○因而心生不滿,明知汽油具有揮發性高、燃點低、屬 流動液體易不規則延燒、點燃後會快速產生高溫及大量濃煙 等特性,且明知址設南投縣○○鎮○○街000號住宅(下稱A屋) 為現供丙○○使用之住宅,且已預見下述行為時丙○○極有可能 在A屋內,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確定故意並以 此殺害丙○○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A 屋,先將裝有汽油之塑膠桶放在A屋大門口後,自窗戶處朝 屋內客廳之公用空間潑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燃汽油起火 ,任由火勢悶燒,攜置裝有汽油之塑膠桶離去,A屋因火勢 於數秒內迅速竄燒、濃煙密布,致A屋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 受燒情形。所幸丙○○於A屋內設有火災警報器,火災警報器 響起驚醒沉睡中之丙○○發現著火,而立即報警,消防隊到場 即時撲滅火勢,丙○○始倖免於難,僅受有前額一度燒傷、左 上背一度燒傷、右側小腿擦傷、疑吸入熱空氣及熱氣體等傷 害,而A屋亦尚未燒燬而喪失效用(此部分犯罪事實非上訴 審理範圍)。  ㈡乙○○與林浚暘間有感情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乙○○基於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他人所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許,騎乘其所有之A機車, 將所購買上開汽油桶4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抵達林浚暘 與家人同住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連棟式透天住 宅(下稱B屋)前,住宅門口處並停放和運租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乙○○明知該處均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在該 住宅門口前尚停放他人所有之車輛數部,若以點火燃燒汽油 引發大火之方式,該火勢會迅速延燒至該住宅及附近車輛, 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失及影響附近人車往來之公共安全。惟乙 ○○仍將其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裝載汽油之塑膠桶傾倒,汽油 隨之流出潑灑滿地,並立即持打火機點燃滿地之汽油引發大 火,火勢瞬間蔓延,致B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燒情形, 並迅速延燒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連棟式透天住宅 (下稱C屋)前,住宅門口處並停放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C屋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受燒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林浚暘及其親屬。幸經在場民 眾發現火勢,立即疏散住戶並持滅火器協助滅火,且經消防 人員據報後到場撲滅火勢,B屋及C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 結構之程度。  ㈢乙○○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文源」之成年人間有感 情糾紛,因認「林文源」居住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 (下稱D屋,屋主為庚○○)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分 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4桶,前往D屋前,攜帶汽油桶1桶 及瓦斯噴槍下車後,朝D屋之鐵捲門及水泥地面、盆栽潑灑 汽油後,再以瓦斯噴槍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庚○○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 生損害於庚○○,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庚○○及其親屬 ,幸因鄰居發現而即時撲滅火勢。  ㈣乙○○與癸○○間有感情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傷害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3時 26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瓦斯噴槍,以騎乘A機車方式前 往癸○○之親屬住處(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住宅,下 稱E屋)前,乙○○朝E屋前鐵捲門及水泥地面潑灑汽油並持瓦 斯噴槍點燃,造成汽油起火燃燒並蔓延至壬○○居住之上址住 處內,致E屋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受燒情形,壬○○並因此受 有疑似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雙手燙傷;巳○(印尼籍 )受有左手及右腳撕裂傷之傷害。幸經在場民眾發現火勢, 立即疏散住戶並持滅火器協助滅火,且經消防人員據報後到 場撲滅火勢,E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度。  ㈤乙○○與癸○○間有感情糾紛,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放火 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7月 3日上午3時34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打火機,以騎乘A機 車方式前往癸○○位於彰化縣○○市○○○路00○00號工廠兼住宅( 下稱F屋)前,乙○○朝F屋前金屬門及警衛室潑灑汽油並持打 火機點燃,致F屋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受燒情形,以此危害 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癸○○。幸經癸○○發現火勢立即報警,且 因火勢不大自行熄滅,F屋始未達燒燬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 度。  ㈥乙○○與甲○○間為姊妹關係,乙○○因遺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 2年7月3日上午4時17分許,攜帶上開汽油桶、打火機,以騎 乘A機車方式前往甲○○住處(即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 住宅,下稱G屋)前,乙○○朝G屋前大門及窗戶潑灑汽油並持 打火機點燃,造成汽油起火燃燒並蔓延至甲○○住處內,致G 屋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燒情形,甲○○並因此受有左手臂燒 燙傷(涉犯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甲○○提出告訴)之傷害 ,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甲○○。幸經住宅內火災警報 器響起驚醒甲○○發現火勢,立即潑水滅火,G屋始未達燒燬 損壞其主要結構之程度。  ㈦乙○○因與己○○間有細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 42分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打火機,前往己○○位於臺 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住處(公寓型住宅,下稱H屋)前, 攜帶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下車後,朝H屋之大門前地面潑灑汽 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如附表一 編號7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己○○ ,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己○○及其親屬,幸因在場民 眾發現火勢,立即持滅火器滅火。  ㈧乙○○因與卯○○間有細故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 55分許,騎乘A機車攜帶汽油桶、打火機,前往卯○○位於臺 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宅(兼富隨宮,下稱I屋)前, 攜帶汽油桶1桶及打火機下車後,朝I屋之大門及水泥地面潑 灑汽油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火勢立即起燃,造成如附 表一編號8所示之財物燒燬,致生公共危險,足以生損害於 卯○○,以此危害生命及身體一事恐嚇卯○○及其親屬,幸因在 場民眾發現火勢,立即通知住戶,並由卯○○持水管撲滅火勢 。  ㈨嗣乙○○為前開縱火犯行後,隨即於同日上午4時56分許,攜帶 汽油桶2桶(詳如附表三所示)向警方自首,為警當場查扣 ,始悉上情。 二、案經午○○、未○○、丁○○、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壬○○、辛○○、巳○、 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己○○、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 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 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 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時已敘明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罪為量刑 上訴,就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㈡至㈧起 訴書認另涉殺人未遂部分)上訴等語,有上訴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被告於本院陳明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足憑(本院卷一第207頁 ,本院卷二第9頁)。惟被告經原判決諭知不另為無罪部分, 與經起訴,且原審法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起訴、上訴不可分原則,上訴效力自及於有關係部分( 即有罪部分),從而,本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至㈧(即附 表一編號1至4、6至8)部分全部審理;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即附表一編號5)部分,僅就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 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全部上訴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至㈧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32109卷第21至24 、29至31、37至41、69至73、105至107、167至168、423至4 27頁,偵39025卷第19至21頁,偵34594卷第131至133頁,聲 羈卷第19至23頁,偵41099卷第19至24頁,偵聲385卷第19至 21頁,原審卷㈠第36至42、69、154至155、439至442頁,原 審卷㈡第11、113、277、292至293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 院卷二第22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39025卷第23至25頁、27至29頁)、午○○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9025卷第31至33、157至161頁)、未○○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39025卷第37至39、41至43、163至167頁)、戊○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 余淑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5至36頁)、證人林 浚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告 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33至34、37至41頁 ,偵41099卷第147至151頁)、證人周家煌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34907卷第43至44頁)、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41099卷第25至28頁、109至113頁)、證人即告訴 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9至32、121至125頁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7至40 、115至119頁)、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1 099卷第33至36、127至131頁)、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 之證述(見偵37165卷第27至29頁,偵41099卷第133至139頁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9至5 2頁)、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1 1至313頁)、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 卷第307至309頁)、證人蕭為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 卷第25至27、337至339頁)、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34594卷第35至40頁、135至137頁)、證人辰○○於 警詢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89至9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 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至㈧(即附表一編號1至4、6 至8)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犯行 ,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姊妹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被害人甲○○ 為恐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行為,係對被害人甲○○ 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放火罪、恐嚇 罪等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 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 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 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 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 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 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 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5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 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 自己所有,固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然若該放火行為,另燒燬「 該住宅外」之其它物品,則此部分仍應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 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罪(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173條第1項所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 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 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 院79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部分,B屋及C屋、E屋、F屋、G屋平 時為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居住, 復觀之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如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 各房屋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之重要部分,如樑、柱、屋頂及支 撐壁等並未坍塌、傾圮,足認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之 房屋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故尚 未達「燒燬」之既遂程度,而均屬未遂。另就事實欄一㈡部 分,可見附表一編號1所示燒燬之車輛係停放在B、C屋前, 並非住宅內之物品,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另成立刑法第17 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再者,本件 被告所為之放火行為,雖燒燬如附表一所示之室內裝潢、傢 俱、電器等物品,因屬一個放火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不 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  ㈣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1罪)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㈢、㈦、㈧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就事實欄一㈣所 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共1罪)、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按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燒燬數物品,惟刑法 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並不因所 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 ,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 各犯行,因於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房屋放火致如附表 一編號1至4、7、8所示物品燒燬,均另涉犯毀損罪嫌,惟依 前揭說明均不另成立毀損罪,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車輛遭燒燬部分,依前揭 說明應論以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㈢、㈤至㈧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應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 本院仍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惟查 :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 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 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 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 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 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 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未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①D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鐵捲門進出,一樓外側為人行道,地 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4907卷第73頁),可見D屋外部並無放 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D屋內1樓 房間睡覺,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25分許接獲家人電話告知 屋外失火,我才知道D屋遭人縱火,D屋前方植栽遭燒燬,D 屋之鐵捲門燻黑,但不影響鐵捲門之功用等語(見偵34907 卷第33至3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居住在D屋內 約40年,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家人認識被告,本案發生時 是周家煌先發現,剛好周家煌居住在附近,有先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我,但我沒有接到電話,後來周家煌通知我的小孩 ,並且報警,小孩才打電話通知我,是由周家煌先撲滅火勢 再報警,我不認識「林文源」,D屋受燒部分是鐵捲門及盆 栽,沒有延燒到D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31頁),核與證 人周家煌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分許,在 住家(地址詳卷)內接獲監視器通知,打開監視器後發現D 屋門口著火,我就前往2樓陽臺向下查看,旋即通知兒子與 我一同滅火,我們就拿水桶裝滿水朝D屋鐵捲門沿路潑灑直 到火勢熄滅後回家休息,再打開監視器發現是人為縱火旋即 報警,且因D屋屋主為親戚,所以曾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但沒有接通等語(見偵34907卷第43至45頁)情節相符, 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 即可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D屋外側鐵 捲門與盆栽中間,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4907卷第73至75 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盆栽有裂開之情形,然就D屋 部分,僅有鐵捲門處遭燻黑(見偵34907卷第73頁),足見 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要去找 「林文源」,因為「林文源」之前將我從樓梯上推下來,我 有提出傷害訴訟,但因「林文源」找民意代表對我施加壓力 ,我才撤回告訴,因而心生不滿想要恐嚇「林文源」,本案 發生前因為癸○○毆打我,導致我決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 放火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39至440頁),可見被告以汽油桶 放火為臨時起意,又其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D屋外之鐵捲門 及花圃,被告是否有欲放火燒燬D屋之意,亦非無疑。倘被 告確有放火燒燬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鐵 捲門潑灑大量汽油,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 迅速引燃且延燒、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D屋外部 之盆栽及鐵捲門附近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 發現有何助燃劑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 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 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未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①H屋係作為住宅(公寓型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出入,金屬 大門前為磨石子地板,未擺設雜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 見偵32109卷第353頁)可佐,可見H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 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H屋內,我 有聽到消防車鳴笛聲音,之後母親己○○告知我1樓著火,只 有1樓大門門板受燒毀損,沒有延燒到2樓,火就被撲滅,被 告是我兄長蕭世雄前妻,蕭世雄迄今業已過世10年等語(見 偵32109卷第311至3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 我是上午5時許起床準備上班,當時有聽到消防車聲音,當 時不知道發生何事,出門要上班時發現門好像有被潑汽油, 上班後就報警,出門上班時已經沒有燃燒情形,受燒位置在 大門前,公寓只有地板燻黑、大門受燒,本案發生前被告有 因為小孩問題與我母親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1至45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為仁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 月3日上午7時20分許,前往H屋探視祖母(己○○),因為112 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被告曾前往H屋與祖母發生爭執,所 以我才在斯時返家探視,但發現H屋1樓大門有受燒痕跡,我 才致電酉○○(叔叔),被告之前是我的大伯母,但大伯已經 過世10多年,也已經與被告離婚10多年,被告離婚後都沒有 與我們聯繫等語(見偵32109卷第25至27頁、第337頁至第33 9頁);證人張詔棠於警詢中證稱:本案係因開車行經H屋前 ,發現水溝蓋有起火燃燒情形,其他地方都沒有,我才打電 話報案並等候消防車到場等語(見偵32109卷第335至336頁 )之情節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消防人 員一到場,即可輕易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 H屋1樓大門外地板,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2109卷第355頁 ),又火勢撲滅後,就H屋部分,僅有大門及地板處遭燻黑 (見偵32109卷第353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 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我為了避免火勢擴大,只在H 屋前倒了一點點95無鉛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火勢不慎引 燃汽油桶內汽油,我為了避免火勢擴大,所以才將汽油桶移 去大里路31之1號東北側附近地面才騎車離去等語(見偵321 09卷第341至342頁,原審卷㈠第441至442頁),核與現場照 片1張(見偵32109卷第353頁)所示相符,可見被告潑灑汽 油之位置既為H屋外之大門及地板,且在火勢延燒到被告攜 帶之汽油桶內汽油之際,被告尚將汽油桶移至他處,被告是 否有欲放火燒燬H屋之意,亦非無疑。倘被告確有放火燒燬 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大門潑灑大量汽油 ,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且延燒、 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H屋外部之大門及地板附近 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遺留 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 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 罪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 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未構成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   ①I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進出,大門外側為人行道, 地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並設有排水溝,門口僅擺設數個 盆栽,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34594卷第151至153頁)可佐 ,可見I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 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I屋內2樓 ,聽見父親辰○○叫我下樓,下樓後看到門前水溝蓋冒出火焰 ,即拉水管滅火,消防車抵達前我已經撲滅火勢,我跟父親 辰○○均未與人結怨,是因為富隨宮主委癸○○與被告有感情及 金錢糾紛等語(見偵34594卷第35至37頁);證人辰○○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已經住在I屋內20至30年,I屋除了是 住宅也是宮廟,富隨宮主委是癸○○,宮主是卯○○,我跟卯○○ 為父子關係,案發時因為我身體健康不佳,是睡在客廳,我 有聽見「碰」一聲,就看見煙霧,因為行動不便,我有叫卯 ○○下樓處理,卯○○就用水滅火,並且自行撲滅火勢,被告潑 灑汽油位置是門口左邊角落,沒有將汽油潑進大門內,只有 燒到大門燻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5頁),前開證人 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 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 火勢範圍僅在I屋外側金屬門與排水溝,並無延燒之情形( 見偵34594卷第61至64頁之現場照片),又火勢撲滅後,就I 屋部分,僅有金屬門外及排水溝蓋遭燻黑(見偵34594卷第6 4至65頁之現場照片),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要去找卯○○,因為卯○○一直要我捐獻 ,所以我想透過放火嚇嚇卯○○,本案發生前因為癸○○毆打我 ,導致我決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放火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439至442頁),可見被告以汽油桶傾倒汽油放火為臨時起 意,又其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I屋外之金屬大門及地板,被 告是否有欲放火燒燬I屋之意,亦非無疑。倘被告確有放火 燒燬供人所住之住宅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金屬大門潑灑 大量汽油,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 且延燒、擴散整間房屋,而非單純侷限在I屋外部之金屬門 附近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 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確有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罪 嫌,容有誤會,惟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㈦被告所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各門牌號碼所示燒損部分,均係侵 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已如前述,自應論以一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 係出於恐嚇被害人之目的,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出於恐嚇 被害人之目的,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以一傷害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壬○○、巳○受傷之結果,侵害不同身體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放火行為,使告訴人壬○○、 巳○受有上開傷害,並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係以 一行為同時犯傷害、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㈦、㈧部分 ,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均係出於恐嚇被害人之目的,並燒燬 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物,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 害安全、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物 致生公共危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7、8 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7罪,犯意各自有別、行 為互有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分別處罰。  ㈩刑之減輕部分:  ⒈未遂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㈡、㈣至㈥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 實行,惟未致生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建築物達燒燬程 度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首:   由卷附職務報告(見偵39025卷第17至18頁,偵34594卷第29 頁,偵32109卷第19至20頁)之記載及被告歷次陳述可知, 被告係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後,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即警方獲 報火災到場、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犯罪前,即主 動坦承其放火犯行,並交付附表三所示之物由警扣案,進而 接受裁判,其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對刑 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至㈧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  ①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認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又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即須以行為人於行為 時因其生理上之因素(如身心疾病、精神狀況、飲酒或服用 藥物等)進而導致其對於行為之控制能力或認識能力有所減 損或欠缺時,方得適用責任減輕之規定。而行為人是否有足 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 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 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 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 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 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 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  ②原審依辯護人聲請,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囑託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略以:綜合被告過去 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被告的臨 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之適應障礙症,其主要 臨床問題為失眠及情緒低落為主,雖經治療後可以得到緩解 ,但因難以因應諸多生活壓力事件,使得情緒起伏大,進而 出現自殺企圖及破壞的行為,然而上述疾病並不會對被告之 認知理解、現實判斷與行為控制等能力造成顯著之影響。根 據被告描述,其於犯行前到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依其印象到 目標位置進行縱火,行經位置遍及南投、彰化、臺中共8處 ,自述其行為目的是嚇唬對方,而刻意少用汽油,並選擇其 認為不易燃燒的位置實施犯行,犯行結束後自行到警察局自 首,並在事後可以回想起有一處是放錯位置。因此可知被告 於犯行前後之人時地定向感、計畫執行與控制能力並無顯著 障礙。因此認被告於犯行當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 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13年4月17日草療精字第 113000466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㈡第213至223頁)。上開鑑定報告係精神科醫師依其專業知 識,就被告成長過程、身體檢查、心理評估、就醫紀錄、本 案發生經過等各項資料,予以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 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採信。參以被告於法院審理 中,均能理解庭訊內容並予回答,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並無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 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㈣至㈥所為,同時有上開未遂及自首之減刑 事項,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上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之住宅或他人所 有物傾倒汽油並點燃引火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云云。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均堅決 否認,並辯稱:只是要嚇嚇他們,沒有要殺他們的意思等語 。  ㈡按刑法所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必須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始能成 立。而行為人起心動念至萌生犯意,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 ,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尤須從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 等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 ,始稱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B屋內2樓房 間睡覺,我聽到有人在大喊,清醒後有聞到煙味,我就打開 2樓窗戶發現我家和鄰居家騎樓均冒出火花,我跟午○○就盡 快從B屋1樓後門離開,我有拿水嘗試要滅火,之後由消防隊 到場滅火,受燒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我不認識被告 ,但兒子林浚暘認識被告,之前被告有砸過林浚暘車輛之擋 風玻璃等語(見偵39025卷第23至29頁);證人即告訴人午○ ○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睡覺,因為丁○○叫醒我後發現 失火,我們從後門跑出來,並嘗試以水滅火,之後消防隊抵 達撲滅火勢等語(見偵39025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告訴 人未○○於警詢中證稱:我居住在C屋內,我不認識被告,案 發時我正在睡覺,聽見外面有喊叫聲後起床查看,發現騎樓 冒出火光,就從前門逃生,之後消防隊到場滅火,受燒情形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等語(見偵39025卷第37至43頁);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稱:C屋為我和未○○同住,案發 時我在睡覺,未○○叫醒我並將我拉往1樓,開門後發現騎樓 停放著汽機車著火,且雜物也燒起來,我們就逃出來並試圖 滅火等語(見偵39025卷第45至47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放火之位置為騎樓;又依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B屋及C屋之起火點為1樓 門口外之鞋櫃附近之事實,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9025卷第137至140頁)存卷可參,已 足認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係在門口處之鞋櫃處,尚非大面積 潑灑大量汽油在B屋及C屋之鐵捲門上。又觀諸B屋及C屋之住 宅格局,均可見B屋及C屋除前門外,另有對外聯通之門戶, 且證人即告訴人午○○、丁○○亦均利用後門逃生,是被告潑灑 汽油在前門之鞋櫃附近尚難認阻斷告訴人午○○、丁○○及未○○ 、戊○○之逃生路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等節 ,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又此殺人 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 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D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鐵捲門進出,一樓外側為人行道,地 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場 照片在卷(見偵34907卷第73頁)可佐,可見D屋外部並無放 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D屋內1樓 房間睡覺,於112年7月3日上午4時25分許接獲家人電話告知 屋外失火,我才知道D屋遭人縱火,D屋前方植栽遭燒燬,D 屋之鐵捲門遭燻黑,但不影響鐵捲門之功用等語(見偵3490 7卷第33至3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已經居住在D屋內 約40年,並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家人認識被告,本案發生時 是周家煌先發現,剛好周家煌居住在附近,有先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我,但我沒有接到電話,後來周家煌通知我的小孩 ,並且報警,小孩才打電話通知我,是由周家煌先撲滅火勢 再報警,我不認識「林文源」,D屋受燒部分是鐵捲門及盆 栽,沒有延燒到D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至31頁),核與證 人周家煌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6分許,在 住家(地址詳卷)內接獲監視器通知,打開監視器後發現D 屋門口有火焰在燃燒,我就前往2樓陽臺向下查看,旋即通 知兒子與我一同滅火,我們就拿水桶裝滿水朝D屋鐵捲門沿 路潑灑直到火勢熄滅後回家休息,再打開監視器發現是人為 縱火旋即報警,且因D屋屋主為親戚,所以曾經以通訊軟體L INE聯繫,但沒有接通等語(見偵34907卷第43至45頁)情節 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 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 D屋外側鐵捲門與盆栽中間,並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4907卷 第73頁至第75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盆栽有裂開之情 形,然就D屋部分,僅有鐵捲門處遭燻黑(見偵34907卷第73 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會傾倒能 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較大火勢,減少在 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門口一路潑灑大量汽油,阻斷在 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等節, 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又殺人未遂 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⒊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E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活動拉門進出,一樓外側為人行道, 地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一樓門口僅擺設數個盆栽,有現 場照片在卷(見偵41099卷第197頁)可佐,可見E屋外部並 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E屋內睡覺 ,因為想上廁所起床發現玻璃門、椅子均著火,旋即叫醒看 護巳○滅火,看護起床後立刻上2樓叫醒辛○○、子○○,由巳○ 踹破玻璃門協助大家逃生等語(見偵41099卷第25至28頁) ;證人辛○○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E屋2樓房間睡 覺,有聽到壬○○在喊叫,我起床查看發現家中濃煙密佈就下 樓逃生,受燒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我下樓逃生時發 現火勢已經被撲滅,才從落地窗破損之處走到馬路上,不久 消防隊抵達現場等語(見偵41099卷第29至32、121至125頁 );證人子○○於警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正在睡覺,因為 巳○叫醒我,我從2樓走出房間查看,發現家中樓梯間都是濃 煙,我警覺可能著火,我便前往1樓查看,門口冒出濃煙, 而壬○○、辛○○及巳○均已在屋外,我便返回2樓陽臺等待消防 隊滅火,受燒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等語(見偵41099卷 第33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中指稱:案發時我 在1樓睡覺,壬○○叫醒我,我起床後發現有火光就前往2樓叫 醒其他家人再回到1樓客廳,以腳踹破玻璃門逃生,我逃生 後有開啟門口水龍頭,使用水管潑灑落地門窗協助滅火,我 沒有聞到汽油味道,但有看到路窗附近地面有不明液體,液 體會燃燒,我沒有看過被告,但火災當天我逃到馬路上時, 我有看到被告穿著紅衣急忙跑走等語(見偵41099卷第37至4 0、115至119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可見 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 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E屋落地窗 (玻璃門)處,並延燒至客廳之情形(見偵41099卷第197至 215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傢俱有毀損之情形,然就E 屋部分,僅有玻璃門、外牆、客廳、天花板遭燻黑(見偵41 099卷第197至214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被告果有殺人 犯意,應會傾倒能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 較大火勢,減少在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落地玻璃門大 面積潑灑大量汽油,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 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 人未遂之犯罪。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 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⒋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①F屋係作為工廠兼住宅使用,以鐵門進出,靠近大門處設有警 衛室,內部為作業區,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41099卷第224 至233頁)可佐,可見F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 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中證稱:F屋是我向寅○○承租作 為醫療器材工廠使用,平時我住在工廠內,廠區周圍有圍牆 ,廠區內有2棟建築物,其中1棟為警衛室,1棟為廠房作業 區,案發時我在工廠作業區3樓睡覺,因為接獲電話通知E屋 發生火災,我要從F屋趕回E屋時發現工廠門口警衛室小門著 火,當時地面上有塑膠容器燃燒並冒出黑煙,我發現時火勢 已經很小,不久就自行熄滅等語(見偵41099卷第133至139 頁),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 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 工廠前鐵門處,並未延燒之情形(見偵41099卷第224至238 頁),又火勢撲滅後,雖可見鐵門遭受燒變色,但就F屋部 分,僅有警衛室外牆遭燻黑(見偵41099卷第230至231頁) ,足見火勢尚非劇烈。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會傾倒能夠造 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較大火勢,減少在內之 人逃生時間,或朝工廠車輛進出之鐵門大面積潑灑大量汽油 ,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 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又 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 之住宅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⒌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G屋2樓房間內 睡覺,突然聽見火災警報器響起,我驚醒後發現周圍都是濃 煙,我下樓查看廚房,發現廚房沒有著火後往客廳走去,走 到客廳發現大門門口及窗戶均冒出火光及濃煙,我和配偶就 先用水桶裝水滅火,等火勢較小就使用家門外水管撲滅火勢 等語(見偵34595卷第41至47頁);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 詢中證稱:本案發生時,我在G屋內睡覺,有聽到火災警報 器響起才起床查看,當時看到火勢約1個人高,是在大門口 鞋櫃附近,所以我趕緊滅火等語(見偵34595卷第191至193 頁),前開證人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 成之火勢並不大,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 ;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本案住宅金屬大門及大門 旁窗戶處,並未延燒之情形(見偵34595卷第273頁),又火 勢撲滅後,雖可見部分物品有毀損之情形,然就G屋部分, 僅有金屬門、窗戶及外牆遭燻黑(見偵34595卷第269至285 頁),足見火勢尚非劇烈。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應會傾倒能 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較大火勢,減少在 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金屬門及金屬窗大面積潑灑大量 汽油,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 灑汽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罪 。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現 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⒍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①H屋係作為住宅(公寓型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出入,金屬 大門前為磨石子地板,未擺設雜物,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 見偵32109卷第353頁)可佐,可見H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 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堆放雜物。  ②另依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H屋內,我 有聽到消防車鳴笛聲音,之後母親己○○告知我1樓著火,只 有1樓大門門板受燒毀損,沒有延燒到2樓,火就被撲滅,被 告是我兄長蕭世雄前妻,蕭世雄迄今業已過世10年等語(見 偵32109卷第311至31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 我是上午5時許起床,斯時有聽到消防車聲音,當時不知道 發生何事,出門要上班時發現門好像有被潑汽油,上班後就 報警,出門上班時已經沒有燃燒情形,受燒位置在大門前, 公寓只有地板燻黑、大門受燒,本案發生前被告有因為小孩 問題與我母親發生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51至45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為仁於警詢中證稱:於112年7月3日上 午7時20分許,前往H屋探視祖母,因為112年6月29日下午5 時許,被告曾前往H屋與祖母發生爭執,所以我才在斯時返 家探視,但發現H屋1樓大門有受燒痕跡,我才致電酉○○(叔 叔),被告之前是我的大伯母,但大伯已經過世10多年,也 已經與被告離婚10多年,被告離婚後都沒有與我們聯繫等語 (見偵32109卷第25至27、337至339頁);證人張詔棠於警 詢中證稱:本案係因開車行經H屋前,發現水溝蓋有起火燃 燒情形,其他地方都沒有,我才打電話報案並等候消防車到 場等語(見偵32109卷第335至336頁)之情節相符,可見被 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消防人員一到場,即可輕易撲 滅;且依現場照片可見火勢範圍僅在H屋1樓大門外地板,並 無延燒之情形(見偵32109卷第355頁),又火勢撲滅後,就 H屋部分,僅有大門及地板處遭燻黑(見偵32109卷第353頁 ),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 供稱:我為了避免火勢太大,只在H屋前倒了一點點95無鉛 汽油,再以打火機點燃,火勢不慎引燃汽油桶內汽油,我為 了避免火勢擴大,所以才將汽油桶移去大里路31之1號東北 側附近地面才騎車離去等語(見偵32109卷第341至342頁, 原審卷㈠第441至442頁),核與現場照片1張(見偵32109卷 第353頁)所示相符,可見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H屋外之 大門及地板,且在火勢延燒到被告攜帶之汽油桶內汽油之際 ,被告尚將汽油桶移至他處,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意,亦非無 疑。倘被告確有殺人之意,其理應朝住宅外之大門潑灑大量 汽油,或使用工具及助燃劑等物助燃,使火勢迅速引燃且延 燒、擴散整間公寓,而非單純侷限在H屋外部之大門及地板 附近潑灑少量之汽油。是依卷內證據,並未發現有何助燃劑 遺留在現場,且僅有上開物品燒燬,自難認被告有何殺人之 犯意。是自難僅憑被告於深夜時分潑灑汽油及潑灑在公寓門 口之位置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人未遂之犯 罪。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放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⒎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⑴I屋係作為住宅使用,以金屬大門進出,大門外側為人行道, 地面鋪設水泥供路人通過,並設有排水溝,門口僅擺設數個 盆栽,有現場照片在卷(見偵34594卷第151至153頁)可佐 ,可見I屋外部並無放置容易延燒或易燃材質之物品,亦未 堆放雜物。  ⑵另依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中證稱:案發時我在I屋內2樓 ,聽見父親辰○○叫我下樓,下樓後看到門前水溝蓋冒出火焰 ,即拉水管滅火,消防車抵達前我已經撲滅火勢,我跟父親 辰○○均未與人結怨,是因為富隨宮主委癸○○與被告有感情及 金錢糾紛等語(見偵34594卷第35至37頁);證人辰○○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已經住在I屋內20至30年,I屋除了是 住宅也是宮廟,富隨宮主委是癸○○,宮主是卯○○,我跟卯○○ 為父子關係,案發時因為我身體健康不佳,是睡在客廳,我 有聽見「碰」一聲,就看見煙霧,因為行動不便,我有叫卯 ○○下樓處理,卯○○就用水滅火,並且自行撲滅火勢,被告潑 灑汽油位置是門口左邊角落,沒有將汽油潑進大門內,只有 造成大門燻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35頁),前開證人 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可見被告放火所造成之火勢並不大, 尚無須消防人員到場,即可輕易自行撲滅;且依現場照片可 見火勢範圍僅在本案住宅外側金屬門與排水溝,並無延燒之 情形(見偵34594卷第61至64頁之現場照片),又火勢撲滅 後,就I屋部分,僅有金屬門外及排水溝蓋遭燻黑(見偵345 94卷第64至65頁之現場照片),足見火勢尚非劇烈。再者,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是要去找卯○○,因為卯○○一直要 我捐獻,所以我想透過放火嚇嚇卯○○,本案發生前因為癸○○ 毆打我,導致我決定前往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放火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439頁至第442頁),可見被告以汽油桶傾倒汽油放 火為臨時起意,又其潑灑汽油之位置既為I屋外之金屬大門 及地板,被告是否有殺人之意,亦非無疑。倘被告確有殺人 犯意,應會傾倒能夠造成較大火勢之汽油量,以能迅速造成 較大火勢,減少在內之人逃生時間,或朝住宅金屬門大面積 沿路潑灑大量汽油,阻斷在內之人逃生動線,是難僅憑被告 於凌晨時分潑灑汽油等節,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而成立殺 人未遂之犯罪。又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 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案發時為61歲之具有人生經歷成年人,自可預見在判 決書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之房屋前以潑灑汽油、放火 燃燒,將引發火勢進而導致住宅燒燬及延燒住宅內或住宅附 近之其他物品,甚至人員傷亡,亦可預見居住於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建物內之人於案發時間為凌晨期間, 屋內住戶均正熟睡中,如在該等房屋門口放火,其產生之高 溫及濃煙可能致人於死,屋內之人亦因此無法逃生,縱該處 居住人因縱火發生傷害、死亡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另 住宅旁之其他物品亦可能因此燒燬致無法使用,亦係其可得 預知之結果,竟仍故意為之,其有殺人之預見可能性及不確 定故意。另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非極惡之人,犯後前往警局自首投案,勇於面對司法審 判制裁,客觀結果無造成重大實害,原審此部分量刑,對一 個62歲因病初犯之人顯屬過重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不但侵害犯 罪事實欄一㈡至㈧所示之被害人等財產權,對於他人生命造成 高度危險,犯罪事實欄一㈢、㈤、㈥、㈧部分,幸經前開被害人 即時發現自行撲滅火勢,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㈦部分,則經 民眾即時通報警消前來滅火為適當處置,始未釀成大禍,但 仍危害社會法益。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與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被害人之關係、因與其等間之感情 、財產糾葛,竟出諸以放火燒燬附表一編號1、3、4、6所示 住宅、放火燒燬附表一編號2、7、8所示之物等極端危險之 犯罪手段,其於原審審理期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坦 承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因本件火災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復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高職畢業之學歷, 羈押前從事過販賣衣服、醫療器材之工作,月收入50,000元 之經濟狀況,罹患適應障礙症等精神疾病之身體狀況,育有 子女(現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說明沒 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原判決 量刑、沒收亦無不當或違法。檢察官固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 未予認定殺人未遂不當等語,然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 部分,已詳細說明依被告潑灑汽油之位置、遭潑灑之汽油量 、受燒之處、房屋格局、屋內之人是否受阻礙逃生及火勢如 何撲滅等情,認定被告意在恐嚇而非殺人犯意等節,經核原 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再者,對 照附表一編號5所示建物之受燒時,濃煙係由門窗竄出屋外 狀況、房屋內部受損情形,及證人丙○○、周榮達證稱屋內有 火焰、濃煙等語,足認被告對A屋潑灑汽油時,係朝屋內客 廳潑灑無誤,此與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所載之潑灑汽油係 在屋外,究有不同,被告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㈧部分僅有恐 嚇之意,尚屬可採。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補強證據,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認定有殺人未遂犯行不當及量刑 過輕云云,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均 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汽油桶2桶(每桶3公升)均為被告 所有,且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 未扣案之打火機1個、瓦斯噴槍1組、汽油桶空桶2桶固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肆、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一編號5之量刑及定應執行上訴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項:  ㈠自首:   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 關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 立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 法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 觀,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 法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  ⑴依前述,被告係於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後,前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派出所主動坦承其放火犯行。然 被告於當日警詢時僅坦承放火犯行(見偵32109卷第23頁) 。可見被告僅自首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犯行及放 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對於以放火之方式殺人乙節 ,隻字未提。  ⑵被告雖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即主動於112年7月3日警詢時 ,供出事實欄一㈠所示其中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 之事實,然被告此部分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居住之住宅未遂 罪與殺人未遂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參照最高法院上開裁判意旨,因重罪即殺人未遂罪部分非 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⑶辯護人以被告於112年7月3日警詢中陳稱:因為我的仇人在那 邊,他們欺負我,所以去縱火…我縱火地點的人都是跟我有 過節的人…因為我不想活了,我的世界好就這樣子,看可不 可以判我死刑等語,主張被告自首範圍已包括放火後可能殺 人的不確定故意云云。但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次警詢時陳 稱:我都是在上述地點大門前縱火,我不知道有沒有人員傷 亡等語(見偵32109卷第23頁),依其陳述之內容,自無從 證明被告就殺人未遂部分,有主動陳述、接受裁判之意,是 被告就所犯殺人未遂部分,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就重 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之主 張,並非足採。  ㈡未遂:   被告業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然未發生告訴人丙○○死亡 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法第19條: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並無辨識是非或行為控制能 力全然欠缺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已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9 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部分:   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量刑過輕,請從重量 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   坦承此部分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從 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經查,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丙○○間存有財產糾紛而情緒 控制欠佳,輕率而為放火犯行,被告之犯罪動機並無不得已 之苦衷,本即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且其上開潑灑汽油縱火之行為,手段兇殘,且嚴 重危及被害人丙○○之生命、財產法益,對社會秩序安定亦造 成重大影響,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犯後亦未與被害人丙○○成 立調解或和解,其所為殺人未遂之犯行,經依未遂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較諸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實已有所減輕 ,並無科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事。故本院綜合上情,認 被告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量刑輕重,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予 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審 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 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 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此部 分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告或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又被告就此部分所犯 殺人未遂罪部分,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上訴 後則坦承犯行,然本院認於此訴訟階段坦承不諱之情節,所 節省之訴訟勞費已極有限,予以刑度減讓之幅度甚微,在量 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仍非屬得 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事由。  ㈢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倘 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 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 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不但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各罪,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 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法、時間關聯性,兼衡其各次犯罪情 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 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所犯之 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符合 比例原則,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定執行刑過輕 之情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及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云云, 均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 編號 時間 地點 被害人/ 告訴人 放火方式 燒毀之財物、受傷情況 報告分局 證據 所犯罪名 罪名及宣告刑 1 112年7月3日凌晨2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午○○、丁○○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建物騎樓後,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北側2樓壁磚外牆受燒燻黑、變色;2樓南側外牆面壁磚受燒燻黑、部分泛白,呈低處泛白嚴重跡象。 ⒉1樓之客廳木質裝潢天花板南側輕微受煙燻黑;南側落地鋁門門框東側受燒變色;東側高處窗戶及鋁門玻璃受燒破裂。 ⒊騎樓之水泥被覆層頂板受燒燻黑;北側高處壁磚牆面受燒燻黑、部分剝落,呈東側剝落嚴重跡象;北側鐵捲門受燒變色,呈東側變色嚴重跡象;東側電動鐵捲門金屬滑軌受燒變色、變形。 ⒋騎樓東側停放丁○○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左側鈑金烤漆受燒變色,呈後側變色較嚴重跡象;左後輪橡膠輪胎受燒燒損;車身後側鈑金烤漆受燒變色,呈左側較嚴重跡象;車身後側鈑金烤漆受燒變色,呈左側變色較嚴重跡象;車身後側塑質燈具組、保險桿塑質外罩受燒燒損,呈左側燒損較嚴重跡象;後擋風玻璃受燒破裂。 ⒌騎樓東北側鞋櫃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嚴重。 ⒍無人受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午○○於消防局談話、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 ⒊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 ⒋告訴人未○○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163頁至第167頁;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15頁) 。 ⒌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39025卷第45頁至第47頁)。 ⒍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9025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⒎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53頁至第57頁)。 ⒏左列所示地點現場暨燒損照片1份(見偵39025卷第59頁至第67頁)。 ⒐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9025卷第69頁)。 ⒑左列所示地點之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9025卷第71頁至第72頁)。 ⒒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和運公司刑事委任狀各1份(見偵39025卷第75頁至第81頁)。 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見偵39025卷第83頁至91頁)。 ⒔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4日檔案編號E23G03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9025卷第137頁至第237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原判決主文) 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 未○○、戊○○ ⒈2樓南側外牆面壁磚受燒燻黑、部分泛白,呈低處泛白嚴重跡象。 ⒉騎樓之水泥被覆層樓頂板及牆面高處受煙燻黑,呈西側燻黑較嚴重跡象。 ⒊騎樓西側停放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左側板金烤漆前側、車身前側引擎蓋左前側受燒變色、泛白;左前輪橡膠輪胎受燒燒損;車頭左側塑質燈具組、保險桿塑質外罩及塑質水箱護罩受燒燒失。 ⒋騎樓西側停放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塑質外殼前側燒熔燒失;坐墊泡棉前側燒熔、燒失。 ⒌無人受傷。 2 112年7月3日凌晨2時27分許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庚○○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之鐵捲門及水泥地面,再以瓦斯噴槍及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1樓南側電動鐵捲門地面側受燒變色且其南側地面附近有液體潑灑不規則燃燒痕跡。 ⒉北段東側盆栽樹葉受燒部分枯萎;塑膠花盆受燒部分燒失。 ⒊無人受傷。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庚○○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33至34、37至38、39至4頁,偵41099卷第147至151頁,原審卷㈡第25至31頁)。 ⒊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89至103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83至87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之鐵門及盆栽遭燒毀照片1份(見偵34907卷第73至77頁)。 ⒍被告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907卷第83頁)。 ⒏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41099卷第69頁至第247頁)。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主文) 3 112年7月3日凌晨3時2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 壬○○、辛○○、子○○(未提告)、巳○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之水泥地面,再以瓦斯噴及打火機槍點火引燃。 ⒈1樓北面外牆受煙燻部分燻黑;東側玻璃門受煙燻大部燻黑、門上玻璃有局部破損情形;門口附近地面有液體潑灑不規則燃燒痕跡。 ⒉建築物內部之頂樓樓梯通道天花板、牆壁及鐵門受煙燻部分燻黑。 ⒊1樓通往2樓樓梯通道牆壁與扶手受煙燻部分燻黑;1樓廚房天花板、牆壁受煙燻部分燻黑;1樓客廳南段天花板、牆壁受煙燻部分燻黑;1樓客廳北段天花板東側受煙燻燻黑,塑膠拉門靠近天花板側受熱往北彎曲變形,東面牆壁受煙燻黑以北側較嚴重,牆上畫作受燒北側部分燒失,北面牆壁受煙燻黑以東側較嚴重,玻璃門受煙燻黑以地面側較嚴重,且門上玻璃有局部破損情形;1樓客廳東北側滅火器外觀受燒變色,矮凳受燒燒毀,木椅(一)北側竹編椅背受燒部分燒失、竹編椅座受燒部分碳化、木質角材受燒部分碳化、其上方紙箱受燒大部燒失碳化,木椅(二)底面木質板材受燒部分碳化較表面木質板材嚴重,椅腳木質角材受燒碳化以靠近地面部分較嚴重。 ⒋受傷人員: ⑴壬○○:疑似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雙手燙傷(一度,TBSA 1%) ⑵子○○:呼吸道熱灼傷、疑一氧化碳意外毒性作用。 ⑶巳○:左手(約5公分)及右腳(約6公分)撕裂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壬○○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5至28、109至113頁)。 ⒊告訴人辛○○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9至32、121至125頁)。 ⒋告訴人巳○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7至40、115至119頁)。 ⒌被害人子○○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3至36、127至131頁)。 ⒍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099卷第51至54頁)。 ⒎左列所示地點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41099卷第55至57頁)。 ⒏被告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9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907卷第83頁)。 ⒑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偵41099卷第69至247頁) ⒒告訴人巳○、壬○○、被害人子○○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41099卷第45頁至第49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原判決主文) 4 112年7月3日凌晨3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路00○00號(工廠兼住宅) 寅○○(未提告)、癸○○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右側鐵門前水泥地面,再以瓦斯噴槍及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警衛室北面、西面外觀受煙燻部分燒黑;西段牆壁受煙燻部分燻黑。 ⒉廠區西側鐵門金屬角材表面受燒變色以地面側較嚴重。 ⒊鐵門兩側地面皆有液體潑灑不規則燃燒痕跡。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癸○○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7165卷第27至29頁,偵41099卷第133至139頁,原審卷㈡第32至42頁)。 ⒊被害人寅○○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141至145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7165卷第45至65頁,偵32109卷第116至126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13至115頁)。 ⒍被告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偵34907卷第79頁)。 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907卷第83頁)。 ⒏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41099卷第69頁至第247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判決主文) 5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9分許 南投縣○○鎮○○街000號 丙○○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前方門口及窗戶,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東面門窗上方留下大量濃煙竄出跡象,以客廳窗戶位置竄出濃煙最大,其上方遮雨棚受燒最嚴重;南面廚房門窗留下濃煙竄出跡象。 ⒉北面房間內部、起居間、衛浴間受輕微煙燻影響。 ⒊小孩遊戲間、廚房西面及東面受客廳起火處濃煙及熱氣流由上方天花板竄下,造成輕鋼架天花板掉落、隔間牆及內部物品由上往下燻黑;雜物間、丙○○房間受客廳起火處濃煙及熱氣流由上方天花板竄下,造成隔間牆及內部物品由上往下燻黑。 ⒋客廳東面及南面靠沙發座椅牆面受燒呈漆白最為嚴重情形;客廳北面牆面掛畫及物品受燒,呈上半部受燒燻黑較下半部嚴重情形;客廳茶桌受燒後,茶桌框架呈靠東面沙發座椅位置碳化較為嚴重。 ⒌受傷人員:丙○○(前額一度燒傷、左上背一度燒傷、右側小腿擦傷、疑吸入熱空氣及熱氣體)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㈠第444至449頁)。 ⒊告訴人丙○○之診斷證明書(見偵32109卷第53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55至56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燒毀後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58至61頁)。 ⒍告訴人丙○○傷勢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65至67頁)。 ⒎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4595卷第85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5卷第89頁)。 ⒐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6日檔案編號N23H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5卷第113至306頁)。 ⒑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4595卷第329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原判決主文) 6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1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 甲○○、申○○ (均未提告)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前方窗戶及大門,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 ⒈一樓內部之大門門板受騎樓火勢及濃煙受燒燻黑;客廳靠窗戶書架上部分書籍受火燒燬碳化;騎樓內靠入門處鞋櫃受燒;騎樓靠窗戶座椅受燒,呈上半部及椅面塑膠靠牆面受燒失碳化較嚴重。 ⒉受傷人員:甲○○(左手臂燒燙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9至52頁,原審卷㈡第114頁至第125頁)。 ⒊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109卷第57至58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燒毀後照片(見偵32109卷第61至64頁)。 ⒌被害人甲○○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67頁)。 ⒍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4595卷第87頁)。 ⒎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34595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5卷第89頁)。 ⒐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6日檔案編號N23H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5卷第113至306頁)。 ⒑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4595卷第329頁)。 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原判決主文) 7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42分許 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 酉○○、己○○ 將汽油潑灑於左列所示地點北側金屬大門前地面,再以打火機點火,另再手持不詳燃燒中之物品丟置於左列地點東北側地面點火引燃。 ⒈建築物外東北側附近道路地面塑質地墊、塑膠瓶受燒燒熔、盆栽樹葉受燒枯黃;北側1樓往2樓出入口金屬大門及附近磨石子地板面有受燒燻黑、變色跡象。 ⒉無人受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11至313頁,原審卷㈠第451至458頁)。 ⒊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07至309頁)。 ⒋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133至134、367至369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燒毀後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316至317頁)。 ⒍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4日檔案編號E23G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2109卷第319至372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32109卷第127至131頁)。 ⒏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34至138頁)。 ⒐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2109卷第139至140頁)。 ⒑聯合新聞網112年7月3日網路新聞1則(見偵32109卷第1631份頁)。 ⒒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偵32109卷第219至249頁)。 ⒓被告使用之機車、遭扣押之汽油桶照片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1頁)。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主文) 8 112年7月3日凌晨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富隨宮兼住宅)前 辰○○(未提告)、卯○○ 將汽油倒在左列所示地點前方地面,部分汽油流入排水溝內,再以沾有汽油之竹筷、紗布點火後丟擲至左列所示地點前方地面點火引燃。 ⒈前庭院之金屬大門受燒燻黑、水泥地面受燒燻黑。 ⒉門口之金屬大門北側受燒燻黑變色,水泥地面受燒燻黑,水溝蓋內側受燒燻黑變色,遺留竹筷纏繞紗布。 ⒊無人受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⒈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 ⒉告訴人卯○○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35至37、39至40、135至137頁)。 ⒊被害人辰○○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㈡第127至135頁)。 ⒋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29頁)。 ⒌左列所示地點建物內、外部、排水溝冒火、被告遭查扣汽油及問事單照片各1張(見偵34594卷第41至45頁)。 ⒍左列所示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4594卷第47至51、167至175頁)。 ⒎左列所示地點案發後照片1份(見偵34594卷第53至55頁)。 ⒏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57至76頁)。 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4卷第77頁)。 ⒑左列所示地點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4594卷第93至95頁)。 ⒒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7月18日檔案編號E23G03E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4卷第115至177頁)。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乙○○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主文) 附表二: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23至25、27至29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午○○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1至33、157至16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未○○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7至39、41至42、163至167頁;原審卷㈡第12至15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7月8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5至47頁)。 ㈤證人即被害人余淑貞112年7月11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35至36頁)。 ㈥證人林浚暘112年7月3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㈡第16至25頁)。 ㈦證人即告訴人庚○○112年7月3日、112年7月6日、112年7月8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33至34、37至41頁;偵41099卷第147至151頁;原審卷㈡第25至31頁)。 ㈧證人周家煌112年7月3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907卷第43至44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壬○○112年7月4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5至28、109至第113頁)。 ㈩證人即告訴人辛○○112年7月3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29至32、121至125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巳○112年7月4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7至40、115至119頁)。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子○○112年7月4日、112年7月8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33至36、127至131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癸○○112年7月3日、112年7月7日、113年2月1日(具結)於消防局談話、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7165卷第27至29頁;偵41099卷第133至139頁;原審卷㈡第32至42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丙○○112年7月3日、113年1月11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3至47頁;原審卷㈠第437至459頁)。 (十五)證人即被害人甲○○112年7月3日、113年2月22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49至52頁;原審卷㈡第111至13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酉○○112年7月9日、113年1月11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11至313頁;原審卷㈠第437至459頁)。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己○○112年7月9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07至309頁)。 (十八)證人蕭為仁112年7月3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25至27、337至339頁)。 (十九)證人即告訴人卯○○112年7月3日、112年7月7日於消防局談話及警詢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35至37、39至40、135至137頁)。 (二十)證人辰○○112年7月22日、113年2月22日(具結)於警詢及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89至91頁;原審卷㈡第127至135頁)。 證人蔡瑋庭112年7月3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9025卷第169至171頁)。 證人寅○○112年7月20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41099卷第141至145頁)。 證人周榮達112年7月20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4595卷第177至179頁)。 證人申○○112年7月4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4595卷第191至193頁)。 證人黃辰南112年7月19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4594卷第129頁)。 證人張詔棠112年7月9日於消防局談話之證述(見偵32109卷第335至336頁)。 二書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112年7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9025卷第17至18頁)。  ⒉被告乙○○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2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53至57、233至235頁)。  ⒊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2號火災現場暨燒損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59至67頁)。  ⒋臺中市清水分局安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9025卷第69頁)。  ⒌告訴人午○○之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0號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9025卷第71至72頁)。  ⒍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租賃契約1份【立約人:威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和運公司形式委任狀各1份(見偵39025卷第75至81頁)。  ⒎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14日檔案編號E23G03C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9025卷第137至237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39025卷第85至91頁)。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3、4部分:  ⒈被告乙○○至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89至103頁)。  ⒉彰化縣○○鄉○○路000號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83至87頁)。  ⒊彰化縣○○鄉○○路000號鐵門及盆栽遭燒毀之照片1份(見偵34907卷第73至77頁)。  ⒋被告乙○○至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41099卷第51至54頁)。  ⒌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號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41099卷第55至57頁)。  ⒍被告乙○○至彰化縣○○市○○○路0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7165卷第45至65頁;偵32109卷第116至126頁)。  ⒎彰化縣○○市○○○路00○00號現場燒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13至115頁)。  ⒏被告乙○○購買噴槍之發票、明細表各1份(見偵34907卷第79頁)。  ⒐彰化縣消防局112年7月31日檔案編號M23G03D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41099卷第69至247頁)。  ⒑告訴人巳○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41099卷第45頁)。  ⒒告訴人壬○○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41099卷第47頁)。  ⒓被害人子○○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41099卷第49頁)。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   ⒈告訴人丙○○之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112年7月3日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32109卷第53頁)。  ⒉被告乙○○至告訴人丙○○住處即南投縣○○鎮○○街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55至56頁)。  ⒊被告乙○○至被害人甲○○住處即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2109卷第57至58頁)。  ⒋南投縣○○鎮○○街000號、南投縣○○鎮○○路00巷00弄0號燒毀後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58至64頁)。  ⒌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傷勢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65至67頁)。  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份(見偵34595卷第85至87頁)。  ⒎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34595卷第103至106頁)。  ⒏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4595卷第89頁)。  ⒐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6日檔案編號N23H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5卷第113至306頁)。  ⒑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4595卷第329頁)。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  ⒈被告乙○○至臺中市○里區00○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2109卷第133至134頁)。  ⒉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於監視器時間112年7月3日上午4時38分許火光冒出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367至369頁)。  ⒊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燒毀後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316至317頁)。  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2年7月24日檔案編號E23G03E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2109卷第319至372頁)。  ⒌被告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2年7月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32109卷第127至131頁)。  ⒍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份(見偵32109卷第134至138頁)。  ⒎臺中市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見偵32109卷第139至140頁)。  ⒏聯合新聞網112年7月3日網路新聞1則(見偵32109卷第1631份頁)。  ⒐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地1份號、00000-000號建號、彰化縣○○市○○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南投縣○○鎮○○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0號地號、00000-000號建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見偵32109卷第219至249頁)。  ⒑被告乙○○使用之機車、遭扣押之汽油桶照片1份(見偵34907卷第71頁)。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29頁)。  ⒉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內、外部、排水溝冒1份火、被告遭查扣汽油及問事單照片各1張(見偵34594卷第41至45頁)。  ⒊被告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縱火之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見偵34594卷第47至51頁、167至175頁)。  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案發後照片1份(見偵34594卷第53至5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3日案件編號000000000份03號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見偵34594卷第57至76頁)。  ⒍證人辰○○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份(見偵34594卷第93至95頁)。  ⒎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12年7月18日檔案編號E23G03E2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偵34594卷第115至177頁)。 ㈥其他書證:  ⒈員警製作之報告、一覽表: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2年7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2109卷第19至2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112年7月9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32109卷第305頁)。  ⑶縱火時間、地點一覽表1份(見偵34594卷第21至27頁)。  ⒊告訴人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37165卷第31至37頁)。  ⒋告訴人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41099卷第41至44頁)。  ⒌告訴人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34595卷第49頁)。  ⒍被害人甲○○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34595卷第53頁)。  ⒎保護令相關資料:  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緊家護字第23號緊急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189至193頁)。  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215號緊急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271至273頁)。  ⑶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579號緊急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287至290頁)。  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89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偵32109卷第393至395頁)。  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原審卷㈠第137至139頁)。  ⑹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7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見原審卷㈠第143至145頁)。  ⒏被告之病歷、診斷證明書等:  ⑴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見原審卷㈠第85至111頁)。  ⑵賢德醫院112年10月24日112賢字第219號函檢附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127至133頁)。  ⑶詹東霖身心診所112年11月2日函檢附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183至267頁)。  ⑷鄭曜忠身心診所提供之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287至313頁)。  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20016402號函檢附被告就診病歷0份(見原審卷㈠第315至341頁)。  ⑹被告之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113年1月8日診字第11301010718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原審卷㈠第485頁)。  ⒐被告縱火地點距離圖1份(見原審卷㈠第467至473頁)。  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精字第1130004668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原審卷㈡第213至225頁)。  ⒒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1份(見原審卷㈠第475至484頁)。  ⒓扣押物品清單:  ⑴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34594卷第97頁、第103頁)。  ⑵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保管字第3493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偵39025卷第119頁、第127頁)。  ⑶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5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75頁、第81頁)。  ⑷原審112年度院保字第1758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原審卷㈠第79頁)。  ⑸原審112年度院保字第175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原審卷㈠第83頁)。  ⑹原審113年度院保字第482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原審卷㈡第165頁)。 三扣案物及光碟: ㈠扣案物:附表三所示。 ㈡光碟: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5、6監視器光碟2片。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7監視器光碟1片。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8監視器光碟1片。  ⒋起訴書附表編號2監視器光碟1片。  ⒌起訴書附表編號4監視器光碟1片。  ⒍起訴書附表編號1監視器光碟2片。  ⒎起訴書附表編號3監視器光碟2片。 四被告112年7月3日、112年7月13日、112年8月24日、112年9月15日、112年9月26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4日、113年1月11日、113年2月1日、113年2月22日、113年4月11日、113年5月23日於警詢、消防局談話、偵訊、羈押訊問程序、原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2109卷第21至24、29至31、37至41、69至73、105至107、167至168、173至174、423至427;偵39025卷第19至21頁;偵34594卷第131至133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偵41099卷第19至24頁;偵聲385卷第19至21頁;原審卷㈠第35至44、67至70、153至168、281至283、437至459頁;原審卷㈡第9至46、111至136、189至191頁;原審卷㈡第275至298頁;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二第22至30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汽油桶 2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109卷第131頁)

2024-10-30

TCHM-113-上訴-948-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被 告 郭蓬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訴字第38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郭蓬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郭蓬基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刑法 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嫌疑重 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防免被告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羈押3月在 案。 二、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除 被告自白外,尚有起訴書所載證人證述及其他書物證等積極 證據可佐,顯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於100 年(1日縱火4次)、105年、110年間分別均因縱火案件嗣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105年間、110年間所犯,均是於前次 縱火案件入監執行假釋出監或執行完畢出監後未久即再犯, 本次則是於11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 案,依其前揭素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放火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三、復衡以被告自承幾乎每日均飲用大量酒類,而於飲酒後即無 法克制想縱火之慾望,且其所為對社會安全法益之危害程度 甚高,與其人身自由受侵害之程度相互衡量後,認前揭羈押 原因不足以對被告侵害較小之手段達成防免之效果,故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自113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王冠霖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2024-10-29

KSDM-113-訴-388-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瓊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4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瓊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瓊華及告訴人汪慧偉分別為屏東縣屏 東市京都鎮社區(下稱本案京都鎮社區)之前、後任社區主 委,汪正中則為告訴人汪慧偉之子。詎被告因不滿與告訴人 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意見不合,且與管理委員會之其他幹 部多有齟齬,又不滿汪正中前向被告住處方向潑灑紙錢,明 知依照該社區之住戶規約,不得任意在公共場所燃燒紙錢, 且燃燒紙錢之位置若臨近花草樹木,又未使用金爐盛裝,極 有可能延燒至花圃並產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6日8時20分許,先將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案單任意丟擲於花圃上,再將汪正中所潑灑 之紙錢悉數撿拾後,於該社區草木叢生之花圃前方及上方分 3次點火引燃紙錢,產生濃煙並竄升火舌,致生公共危險。 因認被告林瓊華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京都鎮社區住戶楊名嶂、鍾 春蘭、陳儷心、孔朝發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場 照片20張、員警蒐證照片、京都鎮大樓住戶規約影本等證據 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6日8時20分許,將他人所潑 灑之紙錢撿拾後,於本案京都鎮社區花圃前引燃紙錢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行 ,辯稱:我承認我有燒紙錢之行為,但逢年過節大家都會在 前庭那裡燒金紙,我主觀上沒有要放火燒燬他人物品的意思 。那天我發現我家門口遭人撒冥紙,便撿了廊道上的冥紙在 社區中庭的小水溝燒,我當時是為了除晦,覺得被丟紙錢不 吉利要迴向才拿來燒。我等到紙錢全部熄滅才離開,全程在 場,當時早上花圃剛灑水完,我覺得不會有危險等語(見本 院卷第39、11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他人所潑灑之紙錢撿拾後,在本案京都 鎮社區花圃前引燃紙錢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於 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汪正中 、楊名嶂、鍾春蘭、陳儷心、孔朝發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至79頁) 、員警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4至18頁)、被告庭呈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3份(見本 院卷第161至172頁)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自己所有之物以 外之物,均為刑法上所指他人之物。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無主物,應視為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其因 而生公共危險,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11月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審酌刑法 第175條第1項、第2項均屬公共危險罪之性質,該條區分「 自己所有物」與「他人所有物」之意義,並非單純評價行為 人對他人所有物之財產侵害,而係透過物品之權利歸屬,表 彰行為人對不同客體之風險控管程度差異,質言之,如行為 人燒燬之物係其自身管領或所有之物,因行為人對該物之性 質通常較為熟識,而可較有效控管該物燃燒時之火勢延燒之 風險,反之,如行為人燒燬之物非自己所有或管領者,則因 行為人對該物之特性及所蘊含之風險之掌握度較低,而較難 以控管延燒之風險,是此行為自具較高之危險內涵,而應予 較高度之不法評價。因此,於物品係無主物之情形,因行為 人對此等物品之延燒風險之控管程度與他人所有之物無殊, 將之燒燬之危險性亦與燒燬他人之物相當,而應為相同之不 法評價。查,本案被告撿拾丟擲在其門口之紙錢在花圃前引 燃,該紙錢既經不詳他人丟棄,應屬該他人欲廢棄之物品而 屬無主物,揆諸上開說明,所引燃之紙錢符合刑法第175條 第1項所規範之物品。  ㈢按刑法學理上,對犯罪之構成要件型態,可以構成要件所設 定之法益侵害危險程度,區分為抽象危險犯、適性犯、具體 危險犯及實害犯等類型,其中所稱之具體危險犯,係以法文 中明定行為須以「致生特定法益危害」為成立要件者為是, 而所謂具體危險,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如行 為後客觀上已處於隨時有發生危險之狀態,雖實害尚未發生 ,亦難謂非具體危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具體危險犯係介於適性犯(足生損害 )與實害犯間之危險犯規範態樣,其成立需以保護法益因行 為人之行為而產生實質危害狀態,即法益危險已有相當之蓋 然性為必要,而非僅止於有危害發生之類型性可能性,對於 實質危害狀態是否存在之判斷,則應透過行為時之相關客觀 條件,具體檢視危害發生之可能性是否達於相當之蓋然率、 危害發生之時間是否已高度緊迫、行為當下是否已有具體法 益客體有遭致侵害之可能等要素咨為判斷。刑法第175條第1 項之放火罪所保障之對象,非僅係行為人引火之客體所關聯 之財產權益,而包含因該燃燒狀態外延,對周邊不特定人員 、物品所產生之危害,因此該條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 其判斷核心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而對於該等危險性之判斷,則應貼合具體危險犯 之概念,需以該火源實質上已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性,且有 鄰近之不特定人、事、物已有遭致延燒之急迫危害時,方足 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  ⒈被告於燃燒紙錢過程中全程在場,現場火勢並未逸脫被告掌 控而延燒:   觀諸證人陳儷心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其中一段影像,可見 被告出現在本案京都鎮社區中庭花圃間走道時,左腳邊地面 有一火堆,被告並持物品朝畫面右側雙手上下揮動數下,並 轉身蹲在火堆旁,數次朝向火堆撥弄。而後被告立於火堆旁 觀看,約50餘秒火堆已無火光僅餘煙霧後,便轉身離去(下 稱第一段影像);另一段影像,可見被告以蹲姿於花圃旁引 燃物品,走道邊緣樹叢下隱隱有火光,被告復將不明物品放 入樹叢,約1至2分後火光熄滅,被告起身離去,並持續朝樹 叢方向察看(下稱第二段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 擷圖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5、167至169頁)。由 前開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169、164頁), 併參酌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提供之蒐證照片(見偵卷第65至75 頁),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初始雖有引燃紙錢,且火勢固 有向上燒起,然於該火勢燃燒之過程中,被告始終佇立於火 堆旁,全程在旁觀看,且於火勢持續燃燒1、2分鐘後,火勢 旋即減小並自行熄滅。則本案火勢燃燒之整體過程,應均處 於被告之實質掌控範圍,而未有失控延燒他處之情形,而於 被告離開現場時,已近乎熄滅而僅餘煙霧,是現場火勢是否 逸脫被告掌控而產生延燒之高度蓋然風險及急迫危害,即有 可疑。  ⒉依現場燃燒後之情狀以觀,火勢非大且已自行熄滅,亦無延 燒他處:   依據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可見本案京都鎮社 區中庭走道與花圃間設有水溝,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主要在於 水溝內有2處燃燒紙錢後之灰燼及未燒盡之黃色紙錢碎片, 中庭內之花圃未有明顯受損情形,僅有部分泥土上有燃燒紙 錢後之灰燼,其範圍不大,並導致花圃內部分枝葉輕微燒損 (按:僅有5、6片樹葉受損痕跡),有員警111年11月7日偵 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被告刑事陳述補充狀暨所附附件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2、16至18頁,本院卷第75至93頁)。顯 見被告燃燒紙錢所造成之火勢非大,花圃本體並無明顯燃燒 痕跡,火勢亦未延燒,員警抵達現場時,該火勢於紙錢燒燼 後已自行熄滅,亦無延燒他處之跡象,堪以認定。    ⒊被告引燃紙錢之地點為社區花圃旁之排水溝,且水溝內含有 水分,客觀條件不足使火勢延燒相鄰建物:   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所燃放之火源,其火 勢雖因有紙錢客體得以燃燒而有短暫向上竄升之象,惟僅維 持不足1、2分鐘後,即有減小並熄滅之跡象,其火勢於燃放 之整體過程中,應均在被告控制之下,且直至被告離開現場 前,該火勢均無明顯失控或可能延燒他處之情形,被告亦於 現場觀察火勢,見其熄滅、僅餘煙霧後,方起身離去。而於 被告離開現場後,該火勢亦無繼續燃燒或延燃他處。是本案 火勢客觀上並無失控或已發生延燒之情事。而自現場照片以 觀,本案火勢燃燒範圍非鉅,被告所燃放紙錢之排水溝,距 離相鄰建物存有一定間隔,且排水溝除燃燒後之灰燼外,另 呈現深淺不一之色澤,可推認溝內應有水分存在,足見被告 選在含有水分之排水溝處引燃紙錢,顯係知悉在含有水分之 水溝內燃燒不足使火勢延燒。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本案火 勢燃燒當下,現場之客觀條件已有足使火勢延燒至相鄰建物 的可能,則本案火勢於現實上是否已有延燒可能性而達於致 生鄰近不特定人員、物品高度危害之具體危險,即有高度可 疑。  ⒋被告丟擲社區區權會提案單之行為,與本案無涉:   至告訴人固稱被告於花圃內四處扔擲白紙(按:應係本案京 都鎮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區權會提案單),並點燃該白紙云云 (見偵卷第24頁),惟證人即居住於同社區之鍾春蘭、陳儷 心、孔朝發於偵查中均一致證稱:被告僅有燒金紙,並未燃 燒提案單,丟文件是燒金紙之前的事,她是先扔文件才燒金 紙,扔文件的部分我們沒有直接看到,之後才看到文件在花 圃裡等語(見偵卷第105至106、111至113頁)。循此,被告 縱於本案燃燒紙錢前將該社區區權會提案單扔擲於花圃內, 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引燃該提案單,遑論致提案單於花圃內 延燒,起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同日丟擲提案單並引燃,顯不可 採。  ㈣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盧郁婷、陳萬生到庭作證,證明其並無 放火之犯意,惟依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書狀所述,前開證人僅 足證明被告係由盧郁婷告知屋外遭不明人士潑灑紙錢乙節, 而陳萬生僅足證明於案發當日值班。本案被告燃燒紙錢所造 成之火勢非大,火勢並未延燒,尚無足遽認有致生公共危險 之情狀,業如前述,是前開證據應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  ㈤依上而論,被告本案在排水溝處點燃金紙之行為,雖導致該 紙錢以及5、6片樹葉遭燒燬,但花圃本體無明顯延燒現象, 顯見造成之火勢不大,且於員警抵達現場前已自行熄滅,周 遭亦無易燃物品延燒之跡象、復未產生濃煙,依一般社會通 念,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所生火勢有延燒至其他物品之高度 蓋然性,難認已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受損之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應無致 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 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而本罪復未處罰 未遂犯,是被告本案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 足為被告有構成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積極證明,即難逕 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24

PTDM-112-訴-330-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進 選任辯護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榮進犯刑法第 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關於證 人楊莉淇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亦於理 由內詳加說明,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 可資為憑,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楊莉淇於案發現場陳述與被告吵架有提及要燒房子等語 ,僅係夫妻二人感情生活不理性之氣話,並非被告即有燒燬 系爭房屋之不確定故意,而楊莉淇案發前剛與被告發生爭吵 ,其對於被告之態度並不友善,極有可能怪罪於被告,認被 告故意放火,難以期待楊莉淇得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陳述案發 當時之細節,故案發當時向警方所為之陳述,並無顯然較為 可信之情況,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具有證 據能力。  ㈡證人楊莉淇在警方密錄器中有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 即可知曉其是否因火場起火燃燒受驚嚇所為之記憶錯亂證詞 ,原判決未於判決中敘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被告之行為既未使系爭房屋達完全燒燬程度,至多僅犯失火 燒燬自己所有物罪。  ㈣被告受配偶嗆聲,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深感後悔,請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 三、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證人楊莉淇案發時(民國112年10月16日)經警方詢問「他人 呢」、「事情怎麼發生的」、「他怎樣放火」、「他怎麼燒 」等問題,而向警方陳述被告在樓上塑膠櫃放火,起火點是 塑膠櫃,其要用水桶滅火就潑到了,起因是被告找不到藥, 就說要燒掉;(他是用什麼放火?)他是用紙,他用紙放在塑 膠櫃抽屜內等語,是於案發後10餘分鐘在系爭房屋外向警員 供述上情,在旁更有被告之父黃昭銘在場,警方詢問之問題 多為開放性問題,且證人楊莉淇就其與被告爭吵之言語,後 續點燃紙張放火之過程均逐一陳述,除因遭火燒燙傷而一直 強調疼痛外,均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思緒混亂之情。  ⒉參以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找不到愷他命煙盒 ,而與楊莉淇爭吵(警卷第4、5頁),嗣經警提示楊莉淇在 現場向警方陳述之譯文後,於同日偵查中則改稱與楊莉淇在 住處2樓爭吵,是因為我要去北部工作,想要將家裡的毒品 咖啡包拿走,後來我發現楊莉淇把咖啡包喝掉,我當下很生 氣,就將香菸丟在煙灰缸旁邊,之後我就走了等語(偵卷第 12~13頁)。另證人楊莉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因被 告找不到放愷他命香菸之盤子,認為是證人藏起來而發生爭 吵,被告就抽完菸,點了發票就離去等語(原審卷一第216 、245頁),故無論是毒品咖啡包或愷他命菸盤,被告與楊 莉淇均是因為被告找不到毒品而發生爭吵,則楊莉淇於案發 時向警方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一致,且與被告所述因找 不到毒品而發生爭吵等情一致,並無記憶錯誤或虛捏爭吵之 原因。  ⒊另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黃昭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火災當日 是楊莉淇來我店裡說爸爸家裡火災,拜託幫她打電話叫救護 車,楊莉淇帶孫子到我住處敲門說房子燒起來,有跟我說是 被告放火燒的。(問:你在消防隊說「火災發生後看到我兒 子開車離開前,他有說我媳婦跟他吵架嗆聲說你有膽的話就 放火燒房子,所以我猜測我兒子氣不過才放火燒房子」,你 兒子那天是否有這樣跟你說他老婆對他嗆聲說「你有膽你就 放火燒房子」?)答:「好像有」、「對,絕對有,我想看 看,應該是有」,我跟警察都有看到我兒子等語(原審卷第 263、265、266頁),足認楊莉淇向警方陳述時亦無虛捏有 對被告嗆稱「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等語。  ⒋綜上,楊莉淇於案發時向警方之陳述,就吵架原因(被告找 不到毒品),並因而向被告嗆聲「要燒掉,我說好那你燒啊 」等語,分別與被告、證人黃昭銘供述相符,均無虛捏之情 ,上訴意旨主張難以期待楊莉淇得以公正客觀之角度陳述案 發當時之細節,此部分向警方之陳述無顯然較為可信之情況 等語,顯無理由。  ㈡楊莉淇於本案火災中遭燒傷,經救護車於112年10月16日2時1 2分許送麻豆新樓醫院急診,檢傷紀錄為「皮膚外傷、燒燙 傷手部、足部、顏面部、會陰部2度或3度燒燙傷」、檢傷資 訊及護理評估就意識判斷之睜眼反應(E:4)、說話反應( M:5)、運動反應(V:6)(原審卷第191、197頁)分數為 高,另護理紀錄為「現病人表示全身疼痛、無法忍受,坐立 難安,臉部四周為紅,雙手、前胸、頸部紅,雙肩有脫皮情 形」(原審卷第197頁),經診斷為「頭、臉及頸部二度燒 燙傷、右側肩部二度燒燙傷、左側肩部二度燒燙傷」(原審 卷第169頁),同日23時42分之護理紀錄記載「意識狀態清 醒,且表達能力正常」、「雙手、前胸、臉節之疼痛分數7 ,疼痛分極為嚴重疼痛」、「疼痛反應:逃避按壓、呻吟、 愁眉苦臉」(原審卷第170頁)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含 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查,足認楊莉淇於本案火災中之燒傷 程度嚴重,屬難以忍受之疼痛,縱使於警方到達案發現場時 ,在密錄器鏡頭前顯現出「激動、表情及肢體扭曲」之情狀 ,亦屬難以忍受疼痛反應。而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證人楊莉 淇就醫時間距離在上開案發現場與警方對話僅經過20餘分鐘 ,於急診病歷記載其意識判斷睜眼反應、說話反應、運動反 應分數均高,可以告知主訴、反應疼痛等情,可見當時證人 楊莉淇並無意識混亂而胡言亂語之情事,故不能以此遽認證 人楊莉淇前開與警方之對話,有受藥物影響而不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原判決第4頁);並敘明證人楊莉淇送至麻豆新 樓醫院之急診及住院病歷記載( 原審卷第177至183、191頁) ,其送至急診及接受警方案發翌日21時5分訊問前後,在與 本案無利害關係之醫護人員觀察下,意識狀態均清醒(倦怠) ,表達能力正常,而該份警詢筆錄內亦明確可陳述自己傷勢 、尚未開診斷證明書等情(警卷第17、19頁),可見縱使證人 楊莉淇當下因傷在院治療,但仍可切題回答警方問題,因認 證人楊莉淇於原審審理時主張受警方詢問時意識不清楚云云 (原審卷第223頁)與上開事證不符,難以採信。又證人楊莉 淇前述向警所為之供述,係在當時本案火災剛發生、身上燒 傷疼痛,對於火勢起因記憶最清晰之際所為,且依照該證人 當時情況衡情並無心力編造情節之可信性,佐以與被告供述 及證人黃昭銘證述相互勾稽後大致相合,則其前述警詢之證 述,自屬可信。故原審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及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 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尚有誤會。  ㈢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 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 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 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 ,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 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 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 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 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 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 ,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 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 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 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 ,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 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⒉被告雖否認有放火燒燬系爭房屋之主觀上犯意,然查:  ⑴本案發生前,被告遭楊莉淇嗆聲有膽的話就放火燒房子等語 ,而本案起火點為被告住處臥室內之東側中段附近即擺放五 斗櫃位置處,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 1、113頁),且被告自陳因氣憤丟擲菸蒂在有發票、紙類、 雜物等易燃物之五斗櫃等情,足認被告因楊莉淇之嗆稱而故 意丟擲未熄滅之菸蒂於放置有易燃物之處所無疑。  ⑵又被告居住之臥室內有棉被、彈簧床、床板、天花板等可燃 材質,臥室五斗櫃上有發票、紙類、雜物等易燃物,依一般 人智識程度及判斷能力,可預見該處如有火源極易延燒、火 勢擴大,且被告為該臥室之實際居住者,對於上情更是知悉 甚詳,而系爭房屋果因被告之行為,因火勢蔓延而造成如原 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狀況,而被告所住之臥室天花板受燒掉 落、電源導線披覆部分受燒碳化、裸露,床鋪、床墊及電視 櫃附近擺放之物品均大部分燒熔(失)無法居住。  ⑶被告為上開故意製造火源之行為後,並未為任何隔離火源或 熄滅火源之行為,逕行離去,之後經被告父親之要求始於11 2年10月16日1時35分許報警,報警時經110報案臺人員不斷 要求被告趕快提供地址,被告卻陳述無關事項,至20餘秒後 始告知系爭房屋地址,因該報案臺人員並未聽清楚地址而再 度向被告確認時,被告又持續陳述無關事項,歷經約1分鐘 通話最終仍沒有再向報案臺人員確認系爭房屋地址,與一般 人期待儘速救援會配合救災人員確認各項基礎資訊之情況不 合,並於112年10月16日1時58分火災撲滅之前已逕行離去, 顯見被告任由火勢擴大,且對於系爭房屋災情、損害並無任 何掛念之意。  ⑷綜上,該火勢有燒燬系爭房屋之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可能性, 為被告所預見,縱被告丟擲未熄滅之菸蒂當下,係基於氣憤 ,惟其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可能會導致燒燬系爭房屋之結果 ,既有所預見,卻仍置之不理,而容任其發生,可見被告有 系爭房屋縱使遭火勢延燒毀損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⒊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認定本案事證已然明確 ,足以論斷被告之上揭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 。  ㈣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 之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僅因與配偶爭吵糾紛,即以 不確定故意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犯後又返回 現場時,經被告之父親要求始報警,楊莉淇因而受有多處2 度燒燙傷及系爭房屋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損壞,且被告犯 後逕行離去現場逃避責任,迄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未能 悔悟,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等 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 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餘地。故原審就被告之犯行,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放火罪之 法定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未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本件 應適用該酌減其刑規定一節,並不足採。 四、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 由予以說明。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或同 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應認為不必要,為同條第2項第3款、第 4款所明定。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楊莉淇確認其於 案發當時有無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一第113、120頁),然 原審已依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楊莉淇就此部分進行交互詰問 調查明確,故被告及辯護人對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4款之規定,無調查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之論罪科 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3

TNHM-113-上訴-491-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選任辯護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彥博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 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犯刑法第17 3條第1項、第3項之放火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彥博所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部分 ,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本件延長羈押之次數,即 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並優先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5項對是類犯罪並無延長羈押次數限制之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 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 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 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且 其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 明即為已足。 二、經查: 被告王彥博因放火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對於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與罪名雖加以坦承,然對於涉及本案犯罪過程 、犯罪動機等事項均選擇不予回答,以致無法得知被告真意 究竟為何。審酌本案係於實施放火行為時即當場遭現場工作 人員阻止並加以逮捕,並扣得相關放火工具及現場監視器影 像、現場遭燒燬之物品照片以及證人之證述等為憑,堪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未遂犯罪嫌疑重大。考量本件涉及公共場所之公眾安全, 且被告以往已有多次自傷就醫之紀錄,就本案自分別購買柴 油2次至實際實施放火行為間隔達5天之久,顯見被告具有反 覆繼續實施之高度危險性,且為免無法釐清本案所涉犯行之 相關疑點,況被告所犯為最輕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就本案所涉之全部犯罪事實尚待查證,考量本案件審理 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及執行,認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業於 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羈押,並於113年8月22日延長羈押在 案。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於113年10月18日訊問被告 後,本院考量本案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且被告已於113年9 月3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現待鑑定報告回 覆中。考量本案之案情,且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性均未消滅,且無從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取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被告應自113年10 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訴-803-20241018-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3093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鍾昀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並按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向陳莊諺、林彩霞、尹國 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韓秋月、蔡福運、游純 貞支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龍 梅路」應更正為「梅龍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昀珈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雖同時 燒燬數物品,惟刑法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 共安全,並不因所燒燬物品之數量,而有所區別,故其罪數 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即以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 同,但行為僅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 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 有毀損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一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及其延燒結果,均 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 尚涉犯毀損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然此類犯行 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係因一時想不開,意欲輕生尋短, 引火自焚,始為本案犯行,其主觀惡性尚非重大,所為犯罪 情節要與刻意在人潮往來之公眾場所縱火或隨機放火等有別 ,幸僅造成財產損害而未對人身造成傷害,對法益侵害之程 度尚非至鉅,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並業與告訴人陳莊 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 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於本院成立調解,願賠償上開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並按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條件進行償還,有 卷內所附之調解筆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參,是綜衡本案全部 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 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於社區地下停車場,引火點燃其所使用之車 輛駕駛座旁之香氛卡,致生煙塵及火勢延燒之公共危險,並 致附件起訴書所示各該車主、屋主受有財產損失,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公共安全之法律意識,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業與告訴人 陳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 珠、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 賠償上開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0933卷㈠第13 頁)、本案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失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陳 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徐鳴珠 、韓秋月、蔡福運、游純貞調解成立,告訴人等並願意接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調解方案予以賠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足使其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考量分期賠償之期數及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為 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 保被告緩刑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等所 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 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點燃火勢所使用之打火機,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屬得沒收之物,惟未據扣案 ,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物之所在情形 ,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鉅。則不論沒 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 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調查 及執行程序,致生公眾利益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 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至扣案之燃燒殘餘物1包,僅屬火災證物性質,非被告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被告鍾昀珈緩刑之條件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陳莊諺新臺幣(下同)50,368元。 二、給付方式:   於民國113 年9 月10日前先給付368 元,餘款50,000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尹國宏4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鄭信章68,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宋宥羚180,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 年9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范素禎10,3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2,300 元,餘款8,000 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徐鳴珠23,7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 年9 月10日前給付1,700 元,餘款22,000元部分,自113 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韓秋月127,03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1,030 元,餘款126,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蔡福運24,55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550 元,餘款24,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游純貞322,000元。 二、給付方式:   自113年10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000 元,款項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一、被告鍾昀珈願給付告訴人林彩霞4,500元。 二、給付方式: 於113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933號   被   告 鍾昀珈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號11樓之 5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昀珈明知如將停放在建物地下停車場之汽車放火燃燒,極 可能引燃汽車內殘油燃燒,並產生大火或爆炸,而致延燒燒 毀周圍停放之他人所有車輛之結果,且倘未能及時撲滅、控 制火勢,實有可能使火勢延燒至樓上建物,而使居住其內之 人均受有生命、身體危險,竟仍基於燒燬住宅或建築物以外 他人所有物之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在桃 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 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駕駛座旁之香氛卡(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火勢自香 氛卡延燒至該車車頂,鍾昀珈迅即離開停車場逃逸,嗣火勢 繼續延燒至周圍車輛及地下室停車場空間,導致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小客車及停放於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身均燒盡損毀(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因火勢過 大,停放於該地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如附表所示車主及屋 主之車輛及建物受如附表所示燒毀損害,且火勢延燒致該地 下室牆壁、天花板均受火熱燻燒及煙燻,幸經社區警衛發現 後即時通知消防人員前往滅火,嗣經員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莊諺、林彩霞、尹國宏、鄭信章、宋宥羚、范素禎、 游純貞、徐鳴珠、韓秋月、蔡福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龍潭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昀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0805-XN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香氛卡,及發現現場火勢變大濃煙密布後,旋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吳貴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為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保全,及其為第1位發現火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火災現場曾自承「我放火燒我的車子,叫我爸爸來」等語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父鍾宏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之火災現場曾向其坦承縱火之事實。 4 證人馮輝鴻、陳昱瑾、鄭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縱火延燒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遭燒毀或燒損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坤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縱火延燒行為致如附表所示車主、屋主所有之車輛、物品有如附表所示燒損之事實。 6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自拍縱火過程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各1份 證明於112年4月11日13時25分許,被告在桃園市龍潭區龍梅路70巷濱湖皇家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內,以打火機點燃其父親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香氛卡。 7 桃園市龍潭區『濱湖皇家社區』4/11火災損失統計表及附件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湖濱皇家(梅龍路70巷)112年4月11日社區地下室火災損失統計表及附件車損、房損照片、維修估價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車輛、物品因被告縱火行為所致之毀損情形之事實。 二、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 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 得謂放火既遂,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縱火焚燒被害人鍾宏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續而延燒至被害人馮輝鴻7356-B8號自小客車, 造成上開車體均已嚴重燒損,有卷附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該上開車 輛確已因燃燒之結果而喪失其效用,已達於「燒燬」之程度 。另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衹須有發生實害 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要旨 參照,亦即指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 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 為判斷。本案被告縱火之地點在位於住宅下方之社區居民共 用地下停車場,且案發時另有其他車輛停放在內,此有現場 照片1份存卷足參,被告上開行為實有使火勢四處流逸而延 燒至其他車輛甚或其上建物之高度危險性,自堪認已構成致 生公共危險,又被告上開縱火延燒行為,致停放於該地下室 之如附表所示車輛(編號1至10)及與物品(編號8)有如附 表所示之燒損。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車主/屋主 毀損車輛車號/建物住址 燒損情形 1 陳莊諺 ASM-6551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2 林彩霞 BCG-7650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3 尹國宏 AYK-2027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4 鄭信章 1260-TX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5 宋宥羚 BCD-2356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6 范素禎 3755-UD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7 游純貞 BCH-5161號車輛 (1)車體受熱、煙燻 (2)前擋風玻璃破裂 (3)安全氣囊4個均爆裂 8 徐鳴珠 0382-ZV號車輛 (1)車體受熱、煙燻 (2)後照鏡受熱、燒熔 (3)晴雨窗受熱、燒熔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1樓 客廳地板磁磚隆起破損、臥室木地板受熱、煙燻 9 韓秋月 AYK-6577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10 蔡福運 BNY-0655號車輛 車體受熱、煙燻

2024-10-18

TYDM-113-審簡-964-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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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斌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斌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4行「、黃美雲所有」部分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5行「再打火機點火引燃」,應補充為「再用打 火機點火引燃」。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世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之棉被、床單雖係證人黃美雲所購買,然審酌證人黃 美雲稱都是被告在使用,並審酌證人黃美雲與被告為母子關 係,且此等物品基於衛生一般不會再由他人重複使用等情, 堪認證人購買後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交予被告使用,已係 被告自己所有之物,而此法條變更對被告較為有利對其防禦 權無影響,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黃世斌所為,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 溝通處事,竟未能克制情緒,率爾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 之物,並有延燒至鄰近建築物之可能,對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滋生之危害甚鉅,所為殊無可取,所幸自己滅火 實際上未經延燒致釀更嚴重之災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 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獲得被害人 之諒解,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酒精1瓶及打火機1個,雖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2號   被   告 黃世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斌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4樓住處內,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其母親黃美雲發生爭 吵後,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物品之犯意,在上址住處 房間內,先將酒精潑灑在黃世斌、黃美雲所有之棉被、床單 及衣物上,再打火機點火引燃,造成部分棉被、衣物燒燬, 致生公共危險。嗣黃世斌見情勢不對,始將著火之棉被攜至 廁所以水澆熄,而未再釀成其他災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美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焚燒之床單、衣物等物品為證人所有,惟供被告使用,案發當天被告因認未受證人關心,故傳送其燃燒床單、衣物之影片與證人之事實。 3 被告與被害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拍攝之影片以及現場照片6張 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 物品及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ㄧ 重之刑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末請審酌被害人於偵查中 表示不欲追究任何被告刑責,希望可以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且被告未造任何成人員傷亡,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 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惟按刑法第173 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行為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必 須對其放火行為足以引燃上開標的物而燒燬之,且對其行為 客體係屬上開標的物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放火加以燒燬,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放火燒燬上開標的物之直接故意或間接 故意,方可成立上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2 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遭縱火之棉被、床單、衣物等物 均非建築物之一部分,火勢亦未波及建築物重要結構,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欲擴大火勢燒燬建築物之犯意,是被告 所為尚與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 此部分若成罪,與上揭起訴犯罪事實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 應為前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0-18

PCDM-113-審簡-130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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