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文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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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許瓊方 受 安置 人 甲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A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三十 分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甫出生即呼吸窘迫,經檢測有毒 品陽性反應,受安置人甲之母即其法定代理人A於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至十二月懷孕初期曾使用安非他命,且有意 出養受安置人,考量其懷孕初期施用毒品已影響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而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受安置人之母親 職能力尚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於一百 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 置保護,並經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六十七號裁定繼續安置 三個月,一一三年度護字第一○三號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因可能生父乙○○拒絕做親子鑑定,以及案外祖父表達無法照 顧,目前並無適任親屬可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受 安置人法定代理人A陳述意旨略以:對法庭報告書內容及延 長安置均沒有意見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 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 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 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 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 第一○三號民事裁定、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件緊急 安置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案 件第二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A法院 在監在押簡列表(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一一三年度護字第一○三號民事卷查明無訛,另由前揭 報告書內容及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所為陳述,經訪談後乙○○ 不願意配合親子血緣鑑定,聲請人無法透過親子血緣鑑定以 確定乙○○是否與受安置人甲具有親子血緣關係,且案外祖父 表達無法照顧,目前並無適任親屬可照顧,本件應有延長安 置之必要。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 條第二項聲請延長繼續安置,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31

TPDV-113-護-134-20241231-1

輔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林盈璋 相 對 人 林書丞 關 係 人 賴桂鑾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書丞(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盈璋(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盈璋為相對人林書丞之父,相對人 因○○○○○○○○○○,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林盈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 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 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 身分證等件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邱于峻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自幼即診斷患有 ○○○,並有○○○史,從小接受特殊資源教育,相對人過往情緒 穩定,無傷人之病史、亦無幻聽妄想等症狀,自我照護能力 尚可,可自行前往工作與返家,聲請人表示因擔心相對人於 財務管理上有困難或受有詐騙,欲採取預防性保護,故聲請 輔助宣告。相對人過往於台大醫院施測心理衡鑑之評估結果 ,落在○○○○○○之程度,而成人版○○○光譜量表(AQ)之結果 ,相對人得分為二十四分,未達切結分數三十分,由於相對 人於人際互動之評估較為防衛,無法排除低估之可能性。根 據衡鑑結果,全量表智商分數為五十九分,屬於○○○○○○之程 度,於社交溝通及互動上仍存有困難,難以加入他人對話, 對話內容亦較為僵化而缺乏彈性,無法排除目前仍具有○○○○ ○○○之可能性。鑑定時,相對人情緒穩定,有適當之眼神接 觸,可主動談話並切題回答,於心理測驗過程中,相對人得 遵循指導語進行測驗,作答時專注配合度佳。相對人可回答 己身之基本資料,並辨識身分證、健保卡等,對於虛擬交易 之提問可正確回答,亦表示不得將自身之密碼及存摺給予他 人,並同意由母親協助管理財務等。鑑定結果,相對人主要 之○○○○為○○○、○○○○○○和○○引起之精神症狀,受損程度已達○ ○○○。雖相對人保有基本財產概念,然就輔助宣告範圍內之 判斷,相對人因智能不足影響財務管理和判斷,仍很有可能 受有詐欺。對於相對人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常人相 較已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相對人作出決定,保障相對 人之權益(參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 念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馬院醫精字第一一三○○○ 三二四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為相對人輔助之宣告。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 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 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 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 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 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千一百十一條、 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有完全 自理能力,現任職於加油站,能明白輔助宣告之意思與效果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除有工作收入外,其餘生活 費用由聲請人、關係人及其祖母共同負擔。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父,與相對人同住且互動關係良好,對相對人之身心、財 產狀況均了解,並表示係因相對人有認知功能障礙,為保障 財產安全而聲請輔助宣告,經家族會議推選,由其擔任輔助 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輔助人之 能力。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同住,對於聲請輔助 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又因關係人現仍在職中,並無意 願擔任輔助人,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基上,相對人 林書丞、關係人賴桂鑾,對於由聲請人林盈璋擔任輔助人, 皆表示贊成,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八日鑑定筆錄、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同年六月十八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 一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同條第二項準用第一 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參酌上開精神 鑑定報告書、訪視報告、同意書、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 礙證明、身分證等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相對人及關係人等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林盈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六十四條第 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30

TPDV-113-輔宣-56-20241230-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黃健淋律師 廖慈怡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 時即長期沉迷賭博,致聲請人之母丁○○需一肩扛起家計,相 對人未曾給予聲請人關懷,更未曾支付任何生活或扶養費用 ,甚至於聲請人五至六歲時,常無正當理由打罵聲請人,使 聲請人身心靈受創嚴重,影響日後之發展。又相對人與丁○○ 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或關心過聲請人,並無善盡任何扶 養相對人之義務。而相對人分別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 日、同年月九日前往聲請人之住處要求聲請人扶養,聲請人 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爰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 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 ,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 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 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千一 百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民法第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立法理由為「 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且 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 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 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 務。」。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復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一百零八年至一 百一十二年財產所得明細,可佐證相對人確有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㈡關於相對人是否對聲請人有何 未盡扶養義務之狀況,聲請人之母即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五日訊問期日到庭證述,相對人過去曾毆打聲請 人,導致聲請人負有心理壓力,又相對人於婚後沉迷於賭博 ,常常不工作,雖有拿錢回家過,但有時也會向聲請人之母 借錢,過往家中經濟係由聲請人之母獨立支撐;㈢聲請人之 胞妹即關係人乙○○亦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 期日以視訊陳稱,丁○○所述為真,並稱聲請人年幼時,相對 人即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其與聲請人因童年擔心 會被遺棄,致長大後皆有心理方面之問題,父母離婚後,相 對人不曾看過聲請人,日常生活花費皆靠母親丁○○兼職賺取 等語;㈣基上,證人丁○○已證述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善盡扶 養義務,關係人吳雅惠更陳稱父母不睦造成其與聲請人年幼 時期即擔心遭受遺棄等情,相對人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證明 有何未盡扶養義務之正當事由,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出生至 成年期間,確實未盡扶養義務,聲請人更面對遭遺棄之擔憂 ,造成心理上之重大影響,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 義務之情節確屬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 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是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 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 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30

TPDV-113-家親聲-182-202412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吳宥誼 相 對 人 吳陳秋香 關 係 人 吳慧玲 吳偉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陳秋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宥誼(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慧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宥誼為相對人吳陳秋香之次女,相 對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 己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 之次女即聲請人吳宥誼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長 女即關係人吳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 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張丰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 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原生活 獨立功能良好,六年前逐漸出現記憶力退化、反覆詢問相同 問題、迷路、弄丟腳踏車等情,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前往本院 就醫診斷為○○○,然相對人未規則就醫及用藥,於一百一十 一年心理衡鑑報告顯示○○程度已達○○。一百一十二年,相對 人開始反覆跌倒、骨折,隔年因高血糖昏迷後整體狀況更加 退化,生活自理功能下降,日常生活均須由他人協助,並領 有身心障礙手冊,現為處理其名下不動產從而聲請監護宣告 。鑑定時,相對人靜坐於輪椅,意識清楚、定向感大致正確 、神情淡漠、注意力分散、話少、態度不耐煩,回答大致切 題,不清楚自身之財務,有明顯命名障礙。面對不會或不記 得之提問,會表示問太多等語拒絕鑑定人進一步探問,需安 撫後方能繼續進行鑑定。根據心理衡鑑之評估結果,知能篩 檢測驗總分低於切截分數(CASI=OO/OOO,切截點=OO/OO) 、簡易智能量表總分低於切截分數(MMSE=O/OO,切截點=OO ),顯示認知功能達到損害程度,伴隨日常生活獨立功能明 顯衰退,以符合○○○的狀態,依○○○○○○○(OOO)之評分標準 ,推估失智程度為中度。綜上,相對人為「○○○」,其精神 障礙程度,至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相對人認知功能呈現持續不可逆之 衰退,目前自理功能退化,日常生活均仰賴他人協助,遑論 處分財產之更為複雜之能力。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損害,且 伴隨顯著社交與職業功能障礙,符合失智之症狀,回復可能 性低,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參見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四日鑑定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同年月二十日北市醫仁字 第一一三三○七九六七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 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可理解他人簡單語句,完 全無自理能力,目前由外籍看護工協助照料,領有國民年金 四千元,並由其子女平均分擔相對人之看護及生活開支。聲 請人吳宥誼為相對人之次女、關係人一吳慧玲為相對人之長 女、關係人二吳偉東為相對人之長男。聲請人未與相對人同 住,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均了解,並表示若相對人 有急診需求時會與其他子女輪流陪伴相對人,與二名關係人 共同討論後,決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一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 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一一周五天與相對人共同 居住,負責管理相對人所收受之租金,因現職為自由業,生 活重心為工作及陪伴相對人,其對於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一 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 ,評估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二未 與相對人同住,每週會探望相對人數次、亦會開車載相對人 回老家,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示知情與贊成,並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基上,聲請人及關係人吳慧玲、吳偉東對本件聲請及由聲請 人吳宥誼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吳慧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均無異議等情,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四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三五四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同年十二月四日桃 社師字第一一三一四六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吳宥誼、關 係人吳慧玲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吳宥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 當,爰選定聲請人吳宥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 人吳慧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又監護人吳宥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 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陳秋 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吳慧玲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30

TPDV-113-監宣-763-20241230-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林榮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金花等間因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家繼訴字 第五號確認遺贈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貳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27

TPDV-113-重家繼訴-5-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26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本院一一二年度婚字第二二六號 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就離婚部分上訴,應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就反請求離婚部分上訴, 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仟伍佰元,就損害賠償及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部分上訴,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 玖仟伍佰參拾陸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 陸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參仟陸佰陸拾陸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27

TPDV-112-婚-226-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伍微之 失蹤前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伍微之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伍微之(男、民國前○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伍微之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已 列失蹤人口,已無最近親屬得查悉失蹤人近況,迄今行方不 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並據提出臺北○○○○○○○○ ○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市榮民服務處函、失蹤人口特殊註記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 函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 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26

TPDV-113-亡-98-20241226-2

家親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考慮伊經濟能力與相對人相差懸殊, 亦無車輛等動產或不動產,反觀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名下有 多張股票,均未於原審裁定書中呈現;又相對人未於扶養權 裁定時提出給付扶養費,反於離婚洽屆5年時提出請求,實 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雖於法有據但心態可議,應 一併納入考量,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過往 曾擔任電子工程師之工作,並非無工作能力,且抗告人曾從 事半導體行業之工程師,任經理職位及外派境外工作;原裁 定所定之扶養費實遠低於伊實際支出,且抗告人離婚後未曾 主動探視子女,已造成子女心理傷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前經本院調解離婚,嗣由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 號裁定子女親權由相對人負擔,並為抗告人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確定在案。然該裁定未定扶養費之給付,相對人遂於原審 請求抗告人返還106年3月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之代墊扶養 費計新臺幣(下同)152萬3,015元,及請求自112年5月31日 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83元等語。原審審酌 後認定略以:子女至106年9月前仍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故 抗告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期間為106年10月起至112年5月3 1日間(106年3月8日至同年9月之代墊扶養費駁回部分,未 據相對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及應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 至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用一覽表,以及兩造現在及過往之工作、薪資收入、經 歷、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當下年齡所需花費、與兩造同住 互動關係、歷年物價上漲情形等一切情況,而酌定子女之扶 養費數額(106至107年為2萬1千元、108至109年為2萬2千元 、110年為2萬4千元、111年為2萬4千元、112年為2萬5千元 ),及酌定以抗告人6/10、相對人4/10方式分擔,而命抗告 人應給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91萬9200元,及自112年6月1 日起,按月給付1萬5千元之扶養費,先予敘明。  ㈡則依上敘明,堪認原裁定審酌扶養費數額及兩造分擔比例時 ,已然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及經驗、財力,及未成年 子女實際由相對人照顧等情,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本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義務之一部,抗告意旨徒執陳詞,主張原裁定未 審酌兩造財力差距,即難憑採;又抗告人雖稱尚有未列入之 財產,惟亦未具體舉證有何漏列之財產,其空言指責,亦難 憑採。抗告意旨另指稱相對人「於離婚洽屆5年時提出請求 ,實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仍難憑採。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2-26

TPDV-113-家親聲抗-15-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李志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志清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李志清(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志清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八 日已列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並據提出臺北○○○○○○○○○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臺北○○○○○○○○○清查人口查詢名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函、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全民健保資 料等件為證,其中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雖稱有亡者「李志清 」之骨灰罐,但無身分證字號或出生日期得比對身分,經核 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26

TPDV-113-亡-93-20241226-2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王克威 相 對 人 黃春明 關 係 人 王善霖 王亞芝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春明(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克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善霖(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克威為相對人黃春明之長子,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 之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 長子即聲請人王克威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子 即關係人王善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楊雅旭醫師前以視訊方式訊問相 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黃春明過去 獨立功能良好,近六至七年認知功能退化、記憶力損害、認 錯家人、定向感差,晚間躁動不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確診 為○○○,並居住於安養中心迄今,臥床時間長,日常清潔盥 洗均需由他人協助,可回答簡短問題但表達困難且難以理解 文意。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情緒穩定、偶有視線接觸 ,對話可簡短回應。於心理衡鑑方面,相對人口語表達流暢 ,但僅能正確回答姓名,年齡、教育程度、有幾名子女等問 題皆無法回應,更將兒子錯認成先生。執行測驗時,若不知 道答案會表現出面容愁苦、焦躁等情緒,不斷想起身表示自 己頭腦很糟。又根據神經心理測驗評估結果,○○○○○○○分低 於切截分數(CASI=14/100,切截點=81/82),○○○○○表總分 低於切截分數(MMSE=5/30,切截點=26/27),顯示認知功 能達到損害程度,伴隨日常生活獨立功能明顯衰退,已符合 ○○○之症狀,依據○○○○○○表(OOO)之評分,推估○○程度為重 度。基上,相對人為○○○患者,目前認知功能達重度缺損, 且伴隨社會與職業功能衰退,因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 判斷作用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本院認為相對人 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參見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醫仁字第一一三三○七 七六八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目前居於安養中心,對於日常生活起居無自理能力,依靠 輪椅協助,表達口語能力尚可,惟認知及理解狀態欠佳,於 社工向相對人提起監護宣告聲請一事時,相對人表示同意 ,並認為所有子女皆可擔任監護人。聲請人王克威每週探望 二至三次,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狀況均了解,且互動 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因欲協助相對人管理房產 等相關事宜,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並推舉關係人王善霖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 估具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關係人王善霖每週探視相對人至 少一次,與相對人互動關係良好,對於聲請監護宣告一事表 示贊成與支持,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經社工解釋後能 明白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所扮演之角色,並有意願擔任協 助聲請人,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評估具有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關係人王亞芝因居於國外,無 法接受訪視,有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鑑定筆錄與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同年六月十四日新北社工字第一一三一一 五四九○四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考。 四、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及聲請人王克威、關係人 王善霖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王克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 爰選定聲請人王克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王 善霖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 護人王克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 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黃春明之財 產,應會同關係人王善霖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2-24

TPDV-113-監宣-316-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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