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8日
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考慮伊經濟能力與相對人相差懸殊,
亦無車輛等動產或不動產,反觀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名下有
多張股票,均未於原審裁定書中呈現;又相對人未於扶養權
裁定時提出給付扶養費,反於離婚洽屆5年時提出請求,實
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雖於法有據但心態可議,應
一併納入考量,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過往
曾擔任電子工程師之工作,並非無工作能力,且抗告人曾從
事半導體行業之工程師,任經理職位及外派境外工作;原裁
定所定之扶養費實遠低於伊實際支出,且抗告人離婚後未曾
主動探視子女,已造成子女心理傷害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前經本院調解離婚,嗣由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00
號裁定子女親權由相對人負擔,並為抗告人酌定會面交往方
式確定在案。然該裁定未定扶養費之給付,相對人遂於原審
請求抗告人返還106年3月8日起至112年5月31日之代墊扶養
費計新臺幣(下同)152萬3,015元,及請求自112年5月31日
起至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9,383元等語。原審審酌
後認定略以:子女至106年9月前仍有與抗告人共同生活,故
抗告人應返還之代墊扶養費期間為106年10月起至112年5月3
1日間(106年3月8日至同年9月之代墊扶養費駁回部分,未
據相對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及應給付自112年6月1日起
至子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並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用一覽表,以及兩造現在及過往之工作、薪資收入、經
歷、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當下年齡所需花費、與兩造同住
互動關係、歷年物價上漲情形等一切情況,而酌定子女之扶
養費數額(106至107年為2萬1千元、108至109年為2萬2千元
、110年為2萬4千元、111年為2萬4千元、112年為2萬5千元
),及酌定以抗告人6/10、相對人4/10方式分擔,而命抗告
人應給返還相對人代墊扶養費91萬9200元,及自112年6月1
日起,按月給付1萬5千元之扶養費,先予敘明。
㈡則依上敘明,堪認原裁定審酌扶養費數額及兩造分擔比例時
,已然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能力及經驗、財力,及未成年
子女實際由相對人照顧等情,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本非不得
評價為扶養義務之一部,抗告意旨徒執陳詞,主張原裁定未
審酌兩造財力差距,即難憑採;又抗告人雖稱尚有未列入之
財產,惟亦未具體舉證有何漏列之財產,其空言指責,亦難
憑採。抗告意旨另指稱相對人「於離婚洽屆5年時提出請求
,實為規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
說,仍難憑採。
四、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TPDV-113-家親聲抗-15-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