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劉麗青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
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09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第一次上法院難免緊張,對於法官訊問一時忘記而說
錯,當收到警局通知時,並不知道皮包已遺失,警察說卡片
被盜用時才意識到並尋找皮包是否還在家中。
㈡後來至地院開庭,因緊張導致說錯,第二次開庭也有向法官
更正表示自己記錯了,但法官並無接受此說法,為此遭法院
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罰金1萬元
,上訴最高法院亦遭駁回,本案不是我所為,希望法院能重
新審理,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前因幫助一般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78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撤
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
就聲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
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
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
為評價」。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警偵審供述,核與被害人供
述大致相符,佐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相關資料卷證,相互印證,斟
酌取捨,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聲請人之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並
說明:聲請人固以遺失云云置辯,然其歷次所辯,前後不一
,歧異甚大,其辯稱金融卡是遺失云云,難以採信;經法院
函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其於112年10月間並無申
請補發健保卡之紀錄,其稱健保卡與本案帳戶金融卡一併遺
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其稱有高血壓及糖尿病,脊椎開
過2次刀,則應常有就醫需要,豈能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
底超過半年間,全無須使用健保卡,而不清楚健保卡有無經
過補發,是被告上揭陳述益顯可疑;況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報案遺失物品之案發時間為112年10月24日下
午8時許,報案時間為同日晚間11時5分,而本案帳戶係於同
日晚間8時13分49秒,經165專線通報異常交易等節,顯見聲
請人係於告訴人吳宇涵款項匯入並遭提領後方至警局報案,
報案時亦僅申告提款卡遺失,並未一併申告健保卡遺失,與
被告所述顯然出入甚大,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出於自保或避免
刑事責任方為報案之舉,自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觀諸
本案帳戶交易紀錄,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6時42分
12秒跨行轉入3,000元後,隨即於同日6時52分31秒,以卡片
提款領出3,000元後僅餘20元,其後直至告訴人受詐騙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前再無其他交易紀錄,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
將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前,必先將自己的金錢提領一空,
以免遭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帳之情形並無不同,其將此等餘額
過低無法提領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行騙者使用,對其顯不
生任何經濟上損失。且行騙者於直接或間接引導告訴人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並未先以小額款項存、提款之方式來
測試本案帳戶是否確實可用,倘行騙者係以竊取或拾得方式
取得提款卡,洗錢正犯對於該帳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殊難
想像會在未加以測試之情況下即容許詐騙贓款匯入本案帳戶
內。另聲請人辯稱遺失後隔天或隔2天報案掛失,然經函詢
並無掛失金融卡之紀錄,所辯顯有不實,而判決聲請人幫助
洗錢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而確定,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及卷證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
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
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辯解,已說明如上,認無可採等旨,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此節,亦據最高法院上開
判決是認。核此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原審主觀
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於法並無不合
,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提事由,乃對於其開庭是否緊張而說錯
一事,徒執己見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均
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院
前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查
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
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㈣聲請人幫助洗錢等犯行,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
,對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
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
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
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
聲請人以上開證據應重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係就本院前審
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或持卷內片
面有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
捨證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
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要件不合;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否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
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縱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
嶄新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據前開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上開事由,不具備新規性,業如前述,於法律上明顯
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的
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NHM-114-聲再-38-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