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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陳禇吻 陳國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執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 326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伊等對第三人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 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 月15日核發禁止伊等收取對新光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得請領 之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因伊等均已高齡而無工作能力,有賴他人照顧,需 要系爭保單作為伊等死亡喪葬費用之保障,不應對該保單為 強制執行,已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 於同年12月10日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及原法 院駁回伊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應有違誤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 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 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是執行 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倘衡酌其所採取之執行 命令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 之執行方法時,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及採取 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間未顯失 均衡時,則其所為之執行命令,即無違誤之處。  三、經查: (一)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 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 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本件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53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新 光人壽公司之系爭保單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 強制執行,原法院於113年4月15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第55至57頁),經新光人壽公司 向原法院陳報系爭保單預估之解約金如附表所示(見系爭 執行事件卷第69、71頁),對照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新臺幣(下同)87萬4,991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每百元以每日5分計算之違約金(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7頁)以考,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附表之預 估解約金債權為57萬9,521元,並未逾其對抗告人之債權 數額。參以系爭債權憑證及接續執行紀錄表(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11頁至第15頁),相對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46284號執行受償後,迄至112年10月13日止 之強制執行均無結果。抗告人復未陳明有其他財產可供強 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9頁),則相對人為達成其執行目的 ,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僅存之財產即系爭保單核發 系爭扣押命令,自屬必要之執行手段。 (二)觀諸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1月19日函覆系爭保單無出險或 保單質借記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3頁);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1月21日函檢附抗告人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每年領取老人健保補助、重陽敬老禮金(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107至111頁);及抗告人自承:伊等有申 請外勞看護,2位女兒負擔沈重等詞(見原法院執事聲卷第 19頁、本院卷第29頁)以察,可知抗告人係由其女兒為生 活照料,並無以系爭保單借款為支應之必要,抗告人復未 能敘明系爭保單遭扣押,其等生活將受有如何之不利益或 提出其他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尚難認其有因系爭 保單之強制執行而致不能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其所 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保單受償利益之情事。 (三)至系爭保單之終止雖致喪失將來請領保險給付之利益,但 不應影響該保單價值可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且相對人既 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於抗告人及僅為期待權之受益 人,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 之情事,或若終止系爭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 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其徒以需要系爭保單作為死 亡後喪葬費用之保障,不應對該保單為強制執行云云,自 屬無據。 (四)綜上,系爭執行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保單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並無違誤,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 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均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陳禇吻 陳禇吻 ARA0000000 296,991元 2. 陳國科 陳國科 A5M0000000 282,53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3-20

TPHV-114-抗-218-20250320-1

保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8號 原 告 汪小玲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之00樓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附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蕭永評前向被告投保新長安終 身壽險保險主約(保險單號碼:AJOE667290,下稱系爭主約 ),並加保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下稱系爭意外傷害保險) 、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下稱系爭住院醫療日額 保險)、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下稱系爭傷害住院保險) 、綜合保障附約(下稱系爭綜合保險)、豁免保險附約(下 稱系爭豁免保險,以上附約部分,下合稱系爭附約)。蕭永 評因於家中倒地頭部外傷(下稱系爭意外),於民國111年9 月8日經訴外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診斷為腦幹衰竭、嚴重頭部外傷合併右側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下稱系爭疾病),並於111年9月23日死亡 ,而系爭疾病屬系爭主約之特定重大疾病,被告遂依系爭主 約內容給付受益人即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不含代償墊繳及墊繳息)。然蕭永評因系爭意外死亡,亦已 滿足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給付條件,被 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保險金各500萬元、60萬元,合計560萬元 ,惟被告以蕭永評未繳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 保險之保費,且該等附約亦無墊繳條款之約定,已於108年6 月4日停效後失效為由,拒絕理賠。惟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 規定及系爭主約要保書第7點之約定,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 均有「同意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且蕭永評未繳納系爭主 約及系爭附約之保費後,被告均有依約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 附約之保費,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 合保險無自動墊繳之約定而拒絕理賠。爰依保險法第34條第 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 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繳納系爭主約 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經被告催告後,蕭永評仍未繳納,被 告遂自動墊繳系爭主約、系爭附約之保費至108年6月3日系 爭主約繳費期滿為止,被告並於期滿前之108年5月14日寄發 「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然細究系爭主約及系爭附 約之條款約定,僅系爭主約第5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 ,有保險費墊繳之約定,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 合保險,並無任何被告應自動墊繳保費之約定。退步言之, 縱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有保費自動墊繳 之約定,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約定,亦僅限於「主契 約繳費之期間內」,被告方有自動墊繳義務,換言之,於系 爭主約繳費期滿「以後」,蕭永評並無再請求被告墊繳系爭 附約保費之權利,則系爭附約因蕭永評於108年6月3日系爭 主約繳費期滿後,未繼續繳納保費,自應認於108年6月4日 均已停效。被告甚至於110年2月3日仍繼續寄發「復效期限 屆滿通知」予蕭永評,提醒其倘未繼續繳納系爭附約之保費 ,系爭附約將要失效,並經蕭永評之配偶即原告本人親自簽 收,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蕭永評於88年6月3日與被告簽訂如審保險卷第17頁至第84頁 之系爭主約、系爭附約。  ㈡蕭永評於100年9月13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月 繳/收費管道勾選自行繳費,居所(收費、通訊地址)填寫 申請變更居所為「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號」(評議卷 第137頁),復於104年3月5日填具「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簡易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變更身故 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及變更地址住所(收費、通訊地址)為 「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評議卷第106頁、第138頁 至第140頁)。  ㈢蕭永評於111年9月8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有系爭疾病,並於 111年9月23日申登死亡。  ㈣系爭疾病屬系爭主約之特定重大疾病,被告已於112年2月14 日就系爭主約給付受益人保險金100萬元(尚未扣除代償墊 繳及墊繳息,實際理賠金額詳評議卷宗第142頁),惟被告 以系爭附約於108年6月4日停效後失效,而未理賠系爭附約 保險金予受益人。  ㈤系爭主約之保險費自101年6月3日起即未蒙蕭永評繳納,被告 遂依保單條款約定自101年8月2日起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 約保險費,並於108年6月3日墊繳至繳費期滿,惟蕭永評仍 未繳納保險費。  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位 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住所(審保險卷第129頁);被 告於110年2月3日寄發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予蕭永評(審保險 卷第131頁;評議卷宗第130頁),經蕭永評之配偶即原告於 110年2月4日簽收(審保險卷第133頁;評議卷宗第131頁) 。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縱使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假設語氣),是否與誠實信用原則 有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 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解釋契約,須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 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契約之文字致失真意,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 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 判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參酌民法第98 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契約本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 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及 論理詳為推求,契約內容已臻明確而無疑義,尚無須進一步 解釋而維護保險制度分散風險、對價衡平原則之精神時,即 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則 即有曲解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㈡原告雖主張蕭永評向被告投保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時,有於 要保書第7點「續期保費之墊繳」欄位勾選「同意保費自動 墊繳」,故應認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均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 定存在云云,並以該要保書(評議卷第28頁)及系爭主約第 1條載明: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 書,均為本保險契約的構成部分;第5條載明:要保人得於 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 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 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 契約繼續有效等語為據(評議卷第34頁)。惟觀諸系爭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僅約定: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 間內與主契約之保險費一併交付;第7條則約定:第二期以 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 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告 ,自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止 效力等語(評議卷第41頁);而系爭綜合保險第3條第3項及 第5條約定,亦與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第7條之約 定相同(評議卷第64頁至第65頁),足認系爭平安意外傷害 保險、系爭綜合保險均無如系爭主約第5條有「保費自動墊 繳」之約定。 ㈢衡以保險學上,風險分類乃將同類風險歸於同一共同團體, 使風險得依大數法則予估計並計算保費,而人壽保險之承保 風險為「死亡」,其風險估計與保費精算主要依「生存率表 」,而健康或意外保險之風險則為「疾病或意外傷害」,其 保費計算乃以填補一般醫療、住院、手術及重大傷病等各類 費用為基礎,二者縱有主約、附約之關係,實則於目的、保 險標的、風險、保費計算上各自獨立,縱主約效力變動,附 約仍可獨立存在,繼續有效,換言之,該附約並非須為附約 ,亦得以主約方式存在。查蕭永評向被告投保之標的雖區分 為主約、附約,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主約、系爭附約相互 間仍具有獨立性,是系爭主約之「保費自動墊繳」條款,除 有明文約定外,應認效力並不及於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 系爭綜合保險。況遍覽系爭附約,僅見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 5條約定:本附約之保險費,應於保險期間內與主契約之保 險費一併交付。主契約繳費之期間內,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 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 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主契約當時的保單 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主契約及本附約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 本附約繼續有效等語(評議卷第51頁),其餘附約均無「保 費自動墊繳」之約定,可認基於附約之獨立性,倘保險人與 被保險人間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亦應於附約中特別 加以明定(如前述系爭意外傷害保險第5條所示),則系爭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既均無如系爭主約第5條 有「保費自動墊繳」之約定,自難認其於寬限期內仍未交付 保費時,被告有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該等附約保費之 義務,從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系爭主約、系爭附約透過 文義及論理即可明確解釋時,即無必要捨文義而過度或擴張 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  ㈣次按好意施惠與契約的區別在於當事人間就其約定,欠缺法 律行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無受其拘束之意,因當事人間欠 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 約。且好意施惠係基於人際交往情誼或善意所為,契約與好 意施惠之判斷標準,除就有償、無償判斷,尚應斟酌交易習 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 考量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 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 繳納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被告遂依保單條款約定 自101年8月2日起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保險費,並於108 年6月3日墊繳至繳費期滿,惟蕭永評仍未繳納保險費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被告在系爭平安 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並無「保費自動墊繳」約定之 情況下,仍繼續墊繳該等附約之保費至108年6月3日之行為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要難認蕭永評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安意 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有另成立「保費自動墊繳」約定 之意思表示合致,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為了行政作業方便、 嘉惠保戶之好意施惠行為,倘被告未繼續履行該自動墊繳之 行為時,受利益之一方即蕭永評對被告亦無履行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主張蕭永評與被告間就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 爭綜合保險有「保費自動墊繳」之默示合意乙節,要難憑採 。  ㈤原告雖主張蕭永評並未收受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之「滿 期後不續墊通知」,自不知悉被告自108年6月3日後,即拒 絕自動墊繳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保費云 云。惟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經催告到達後屆30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 住所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依與保險人約定之交付方 法交付之;保險人並應將前開催告通知被保險人以確保其權 益。對被保險人之通知,依最後留存於保險人之聯絡資料, 以書面、電子郵件、簡訊或其他約定方式擇一發出通知者, 視為已完成,保險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依系爭 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7條、系爭綜合保險第5條約定:第二期 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 達之翌日起30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或季繳者,則不另為催 告,自主契約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之翌日起30日為寬限期間 ,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附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 止效力等語(評議卷第41頁、第64頁)。又要保人的住所有 變更時,應即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 按本附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 ,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第23條亦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 及約定內容,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之要保 人即蕭永評如未按期繳納保險費,經保險人即被告依與蕭永 評約定之交付方法及聯絡方式催告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 蕭永評仍未繳納時,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 即停止效力,如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系爭平安意外 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㈥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14日有寄發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 件予蕭永評位於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住所,其保單號 碼為AJOE667290(即系爭主約)乙情,有中華民國郵政交寄 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可佐(審保險卷第 129頁),而蕭永評前開屏東縣之住所,亦為其向被告申請 變更住所後所填載之地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 事項㈡所示)。而蕭永評自101年6月3日開始即未繳納系爭主 約及系爭附約之保險費,被告代為墊繳系爭主約及系爭附約 之保費係至系爭主約之期限屆滿之日即108年6月3日為止, 則被告於108年5月14日寄發予蕭永評之郵件內容,依常理即 應為被告所稱之「滿期後不續墊通知」,系爭主約、系爭附 約亦無約定要以何種方式送達文件,是被告提出其交寄郵件 之執據,係以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方式送達,除有執 據聯可查詢郵件送達狀況外,相較於以普通信件送達已較為 確實可靠,且依我國郵局郵件送達實務狀況,單掛號郵件本 即無簽收回執供寄件人自行保存,僅能以事後向郵務機關查 詢之方式或依郵件未遭退回之情事,判斷該單掛號郵件之送 達情形,故於有其他間接證據得以佐證送達之事實之情形下 ,縱無簽收回執資料,亦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被告 於108年5月14日有寄送「滿期後不續墊通知」予蕭永評,應 堪認定,則蕭永評於收受該通知之翌日起30日內,仍未繳納 保費時,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即停止效力 ,蕭永評復於停效期間屆滿前仍未復效,故系爭平安意外傷 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於停效期間屆滿時即行終止。  ㈦據此,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合保險並無「保費自 動墊繳」之約定,是被告以系爭平安意外傷害保險、系爭綜 合保險已失效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予原告,要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平 安意外傷害保險第9條第1項、系爭綜合保險第7條第1項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20

CTDV-113-保險-18-2025032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珮綺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6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 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人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則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然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2分之1,且不同意者陳述之意見略以:經衡量債務 人之收入支出狀況、學經歷、工作專業能力及工作年限等低 等語,致該更生方案未能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是以,應由本 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形。 三、經查,債務人有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該保單價值總計為新 臺幣(下同)77,363元,銀行帳戶有存款9,553元,前開有 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86,916元。再者,債務人現從事工作, 其陳報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裁定、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保險公司回函等件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17,076元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 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 扶養2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17,076*2/ 2=17,076元】,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2名子女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為34,152元(17,076+17,076元=34,152元)。是以, 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7,076元(17,076元+5,000元+5,000元=27,076元), 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10,000元後,每月剩餘4,924元(32,000-27 ,076=4,924)可供清償;且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7,363 元(新光人壽113年10月18日函、富邦人壽113年11月8日函 )、存款9,553元,合計86,916元,列入更生方案平均清償 ,每期可增加清償金額為1,207元(86,916/72=1,207)。總 計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6,131元(4,924+1,207=6 ,131)。是以,債務人每月之餘額,應逾9/10(即6,131×9/ 10=5,518元)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86,9 16元。又依債務人所提報告書記載,聲請前二年內薪資所得 即可處分所得為371,648元,聲請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649,824元,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0元。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 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397,296元 ,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附表一:更生方案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1號亮股          債務人甲○○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5,518元。 2.每一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前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總清償比例:41.86%。 5.債務總金額:949,178元。 6.清償總金額:39,729元。 7.聲請前二年間可處份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0元  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之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30 72.53% 4,002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898 1.57% 87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692 21.14% 1,166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350 2.99% 165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08 1.77% 98 總計 100% 參、補充說明: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三、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並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必要情形,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四、不得出國遊學或出國旅遊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住宿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20

CHDV-113-司執消債更-111-20250320-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吳健瑋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8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1號(該案 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 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 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6年 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95年2月15日牌照逾檢註銷,113 年4月29日車體回收),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 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均 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9月1日起於正旻企業行任鐵工技師助理 ,每月收入約32,000元,前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 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1年10月14日因父親歿而 領取勞保家屬死亡給付67,521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 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57、79-81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71-74頁)、債權人清冊(調 卷第23-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3-4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49- 5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77-7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調卷第59-6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39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卷第5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更卷 第161-167頁)、存簿(調卷第65-75頁、更卷第89-95、1 01-103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177-189頁)、 在職證明書(調卷第83頁、更卷第81頁)、元大人壽函( 更卷第59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61頁)、新光人壽函 (更卷第53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正旻企業行 每月收入約3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111年7月至112年 10月每月支出20,500元,112年11月起每月支出19,500元( 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第71-74頁)云云,並提出 租賃契約(調卷第107-123頁)、帳戶交易明細(調卷67-75 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 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 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 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 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經認領之長子吳○ 佑、母親甲○○○之扶養費,每月各5,150元、8,329元(更卷 第71-74頁)。經查: ⒈聲請人認領其與丙○○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吳○佑(109年1月生 ),聲請人母親甲○○○係41年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 錫珍業於111年10月3日殁(無遺產),育有含聲請人在內 共3名子女,惟聲請人大哥吳奇星、二哥吳憲平分別於67 年6月6日、90年5月10日歿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7 頁、更卷第143-149頁)、家族系統表(調卷第33頁)、 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更卷第113-141頁)可佐。   ⒉吳○佑現就讀幼兒園,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111年8月至113年8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7,000 元,113學年度第1學期每月領取準公共之政府協助家長支 付費用8,173元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 第101-105頁)、學費收據(更卷第107-109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 55-57頁)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與丙○○應共同負擔吳○佑 之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吳○佑 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4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559元 ),再由聲請人與丙○○共同負擔(試算:14,559÷2=7,280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150元,應為可採 。   ⒊母親甲○○○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9 年出廠車輛1部,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 下稱老人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取8,329元 ,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每年1、6、9月各領取中 鋼補助1,000元,另於111年4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 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1年11月3、7日各領取濟助金20,0 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阿姨 林翠琴於111年8月16、26日、9月27日、112年7月4日各資 助2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等情,此有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85-89頁)、存 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91-99頁、更卷第83-87、105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75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97-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43-4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1頁)附卷可憑。則以甲○○ ○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 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甲○○○所需扶養程度,因甲○○○與 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以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559元(詳前 述),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津貼、每年領取之春節慰問金 、中鋼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5,730元(計算式:14,559- 8,329-3,000÷12-1,000×3÷12=5,730),逾此範圍,難認 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子女扶養費5,150元、母親扶養費5,730元後,剩 餘1,8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342,768元(調卷第 43-48、159-188、202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 約104年(計算式:2,342,768÷1,872÷12≒104)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更-420-20250319-2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許雯君(原名:許惠妮)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雯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 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置協商成立, 聲請人應自民國99年11月起,分167期,利率6%,每月清償 新臺幣(下同)11,0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0 年7月8日經通報毀諾,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狀可參(清卷第131-143頁)。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 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 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 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 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 8 項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 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固於高雄縣美容業職 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卷,下稱調卷 ,第33-35頁)在卷可按,惟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 報所得各為31,762元、16,005元,亦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269-271頁)可參。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生活開支及每月11,000元之 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 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3年6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受理,於 113年7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5,040元、132, 909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單解約金216,885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664,177元,11 1年11月7日、112年11月7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50,000元) ,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部分,則已失效。   ⒉又聲請人有乙級美容證照,自行接案從事新娘秘書工作, 每月收入約20,000元,母親自111年6月起每月資助2,500 元,另有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11年7月收 入28,722元,112年申報所得119,793元,112年9月11日至 9月28日從事中鋼月餅製作臨時工,收入12,000元,111年 6月15日領取疫情補助3,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 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另娘家生涯規劃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98年9月30日設立,由 聲請人任董事,104年7月6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112 年5月2日廢止,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所定 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5-2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頁)、債權人清冊(清卷第365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調卷第17-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1-23頁)、戶 籍謄本(清卷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33-3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2 35-2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15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1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 第1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 第171頁)、乙級美容證照(清卷第223頁)、存簿(清卷 第247-251頁)、存入款項說明(清卷第253頁)、收入切 結書(調卷第31頁、清卷第319頁)、每月收入明細表( 清卷第225-229、369、397頁)、聲請人臉書及IG網頁擷 取畫面(清卷第321-323頁)、與客戶對話擷圖(清卷第3 25-326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清卷第371頁)、潔承 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19頁)、善美得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47-167頁)、聲請人113年11月15日 及114年3月7日補正狀(清卷第311-313、401頁)、高雄 市政府函(清卷第121-129、24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函(清卷第169、265-267頁)、營業稅稅籍證明(清卷第 245、263頁)、新光人壽函(清卷第177-183頁)、三商 美邦人壽函(清卷第185-215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每月新娘秘書 收入,加計母親每月資助,共22,500元(計算式:20,000 +2,500=22,5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9,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 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 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 ,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 :19,248×(1-24.36%)=14,5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2,5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4, 559元後,尚餘7,94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28,33 7元(調卷第61-76、95頁),扣除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8年【計算式:(2,92 8,337-216,885)÷7,941÷12=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 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9

KSDV-113-消債清-180-202503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張祐銓即張振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81016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8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6836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系爭執行卷宗、系 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   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本院89年度執字第1346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就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程 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亦經本院受理 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 人既已合法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並無不合,應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系爭執行 事件所扣押聲請人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 金約為新臺幣(下同)1,219,846元(算至113年8月28日), 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 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664,532元,屬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 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以此預估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 期間;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約為36 5,954元(計算式:1,219,846元×5%×6=365,95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復考量如有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 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366,000元為適 當,予以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5-03-19

TPDV-114-聲-139-20250319-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7472號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黃麟惠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益家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 中正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3-19

TCDV-114-司執-47472-20250319-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劉永良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3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包括債務 人、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 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 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 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 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 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 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 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 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 ,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調解不成立後,於114年1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伊之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6495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伊向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權,並經臺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然伊已近70歲,年事已高,上開保險契約乃伊及伊家屬生活之基本保障,亦為伊之重要財產,且為免於聲請更生程序期間,單一或少數債權人受分配,以致伊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全體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向原審聲請保全處分,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詎原審竟以伊未釋明本件有何保全之必要(即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為由,而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債權人京城銀行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 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系爭保險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 年9月24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吉字第1134211531號執行命令 ,禁止抗告人收取對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系爭保險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另抗告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 消債更字第46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 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更生事件卷宗核 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3份保險契約(即 保單號碼:Z000000000、ACED00000、AIND000000),經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陳報該等保單截至113年9月25日之預估解約金 ,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93,824元、212,431元、169,307元 ,合計575,562元,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抗告人名 下財產是否有清算價值,涉及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以及可 否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均關乎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標準(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及第64條之 1規定),自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抗告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因停止換價即足以保 全系爭保險債權,爰裁定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後續之強制 執行程序,然前所為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仍應予繼續 。原裁定以本件無保全系爭保險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駁回 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為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8條、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消債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2025-03-19

TNDV-114-消債抗-6-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8號 抗 告 人 賴泳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債務强制 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投保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 稱系爭保險契約),保費係伊配偶繳納,為伊與家人生活及 老年之基本保障,並非避債之用。又伊年邁多病,如終止系 爭保險契約,無法再購買相關之醫療保險,剝奪伊及家人之 相關權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 分)及原法院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聲明廢棄原處分 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 1項本文所明定。故依前開規定聲明異議之事由,係指執行 法院所做成之執行命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應 踐行之程序,或因強制執行程序不法,而有侵害當事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情事而言。至執行法院基於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而 詢問當事人意見,因尚無具體之執行行為做成,並非得依強 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 )92年度司執字第119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4742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核發 禁止抗告人收取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保險公司 亦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之扣押命令,嗣以同年12月12日函(下 稱系爭函文)通知兩造,應於文到10日內就是否執行此項標 的及換價方式以書面表示意見,否則即逕向保險公司終止保 險契約,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債權人;抗告人於113年1月11日 對於系爭函文聲明異議等情,有系爭執行卷附扣押命令、系 爭函文、民事聲明異議狀足佐(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1、92、 151頁及反面、207頁)。查系爭函文係執行法院於核發扣押 命令後,為換價而作成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處分前,為 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賦與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非執行命 令、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亦無 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不得對之聲明異議, 抗告人對系爭函文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從而,原處分及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第三人 保單名稱/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元) 1 賴泳銨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已型 (00000000) 194,8940 2 賴泳銨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36,650 3 賴泳銨 同上 南山美滿還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 230,953 4 賴泳銨 同上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94,683 5 賴泳銨 同上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291,903 6 賴泳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217,393 7 賴泳銨 同上 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 (AGOF000000) 176,776

2025-03-18

TPHV-114-抗-278-20250318-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嵩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 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 )5,2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374, 400 元,清償成數為7.77% (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 金總額計算,清償成數為25.8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失效 ,另名下有一筆投資總額為1,010 元(債務人已將前開金金 額攤提至每月還款金額中),此外即無其餘財產,有債務人 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影本各乙件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 374,4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再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聲請更生,依上開債務人110 年度、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顯示,110 年度給付總額為63,0 29 元,111 年度所得總額為380,499 元,112 年度為433,3 59 元。則其聲請更生前兩年所得,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未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自113 年7 月11 日起於○○○○○○○○○○○○○○,該公司每月 給付28,500元。依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顯示,債務人每月實 領28,250元,該薪資並未扣除勞保及健保,併此敘明。 ㈣、依債務人提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及113 年11月4日陳報狀,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8,000 元,房屋 租金暨管理費7,900 元、交通費1,200 元、水電瓦斯費900 元、一般生活雜支1,959 元、健保費852元、勞保費1,909 元,共計22,720元。又債務人與其配偶名下均無不動產,自 有賃屋居住之需求,其所提列之房屋租金加計管理費8500元 經電話聯繫縮減為7,900元,與一般租屋行情相較顯未過高 ,應屬合理。於本院訊問時,債務人提出配偶母親診斷證明 書表示配偶須返回大陸黑龍江照顧母親,房屋租金部分無法 由配偶協助負擔,因此以上開金額列計。而債務人更生方案 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3.79 ﹪列入還款【計算式:374400÷( 1010+28250 ×00-00000×72≒0.9379)】,則依本條例修正之 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 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 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 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 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374,4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求全體債 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 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18

SCDV-113-司執消債更-6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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