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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廷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37號、第4230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廷芳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以「髒女人(台語)」』之記載應 予刪除;第5行『「垃圾女人(台語)」』之記載應補充為『接 續以「垃圾女人(台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廷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補充「被告先後多次出言辱罵告訴 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公共環境 衛生而引發口角糾紛,被告即以不雅詞句辱罵告訴人,所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 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 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告訴人將垃圾放在樓梯間),手 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 訴人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37號                   113年度偵字第42308號   被   告 洪廷芳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廷芳與蕭子珺前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故而生嫌隙。於民國 113年4月6日上午10時26分許,於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 聞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公共環境衛生而引發 口角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髒女人(台語 )」、「垃圾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 」、「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等語辱罵蕭子珺,足以 減損蕭子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蕭子珺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蕭子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廷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罵「髒女人(台語)」、「垃圾女人(台語)」,沒有罵「瘋女人(台語)」、「幹」、「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因為蕭子珺將垃圾放在樓梯間,我說蕭子珺是髒女人,是指蕭子珺的垃圾等語。 2 告訴人蕭子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已具結)之指訴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室友廖吟萱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垃圾女人(台語)」、「瘋女人(台語)」、「幹」、「打你就打你怕你喔(台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以腳踹告訴人之右腳膝蓋,致告 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蕭子 珺住在我家樓上,蕭子珺把垃圾放在樓梯口,而蕭子珺的狗 在樓梯間大小便、到處跑,我請蕭子珺把狗抱著,我只有衝 過去用腳蹬一下說「我踹死你的狗」,沒有踹到蕭子珺的狗 ,也沒有踢到蕭子珺等語,而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乙種診斷書,佐證其受有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害,惟查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稱:洪廷芳沒有踹到狗,踹到我的右 腳膝蓋上方一點點,只有紅腫、挫傷,沒有流血等語,則告 訴人之指訴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左側」膝部挫傷紅腫之傷勢 不符,且證人廖吟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看到洪廷芳踹腳, 但不知道是要踹蕭子珺還是踹狗,我沒有看到洪廷芳踹到蕭 子珺的右腳膝蓋,我只知道蕭子珺的右腳受傷等語,又無其 他目擊證人或監視錄影器畫面可佐證被告有踹告訴人之膝蓋 ,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訴,遽對被告以傷害罪責 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2025-03-03

PCDM-113-審簡-1781-20250303-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哲霖 藍毓程 張晉睿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075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訴字第7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致巫文孝受有唇挫擦傷、 頭皮鈍挫傷等傷害」後補充「(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被 訴傷害部分,業經巫文孝撤回告訴)」。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姚哲霖、藍毓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 告張晉睿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3人就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 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 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 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張晉睿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 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張晉睿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張 晉睿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刑之酌減:     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姚哲霖 、藍毓程、張晉睿3人所為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等於行為 時年紀尚輕,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為本案犯行,然屬偶發 事件,且其等犯行時間短暫,犯後亦均自始坦承犯行,因此 本案被告3人等所犯情節,雖侵害社會秩序安全,惟尚非至 為嚴重,亦無擴大現象,且被告姚哲霖、藍毓程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被告張晉睿當日 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件在卷可參,是觀諸其等 妨害秩序之行為造成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非鉅,而其等所犯 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最輕 法定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若逕予量處最低度刑,實屬情 輕法重,衡渠等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聚集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 強暴行為,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且被告 張晉睿前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素行(見 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字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 114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114年2月6日訊問筆錄第2 頁)、各自參與犯行之程度,及犯後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 姚哲霖、藍毓程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 並致巫文孝受有唇挫擦傷、頭皮鈍挫傷等傷害,亦涉有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此部分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巫文孝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姚哲霖 、藍毓程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聲請對被告3人均撤回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 ,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75號   被   告 姚哲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藍毓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晉睿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哲霖、藍毓程、張晉睿、張程豪(所涉傷害等罪嫌,另行 通緝)為朋友關係,渠均與巫文孝素不相識。緣姚哲霖、藍 毓程、張程豪與其等共同友人共10餘人,於民國113年2月4 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川鮮生猛海鮮餐廳 」聚餐,用餐過程中因故與他桌顧客即巫文孝發生口角衝突 ,姚哲霖、藍毓程、張程豪等人於用餐結束離去後,竟夥同 張晉睿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妨 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9時15分許,折返回上址海鮮餐 廳,將巫文孝包圍後徒手對其攻擊,並持續叫囂、破壞餐廳 擺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巫文孝受有唇挫擦傷、頭 皮鈍挫傷等傷害,且該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已波及蔓 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產生危 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嗣經巫文孝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巫文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文孝、證人即告訴人表妹李碧玲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 診斷書2紙、監視錄影檔案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告訴人 傷勢之翻拍畫面、被告3人於案發當日之外觀衣著照片13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 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等罪嫌。被告3人與張程豪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就本件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03

PCDM-114-審簡-177-20250303-1

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清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 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40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清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蔡清喜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三重簡易庭民國113年10月18日調解 筆錄、被告蔡清喜113年11月15日刑事陳報狀」外,均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清喜上訴意旨對於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僅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請求給予緩 刑機會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綜合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於案發後停留現場, 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而認符合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且審酌被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陳均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雖經2次 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勢,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目前無業,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蔡清喜提 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蔡清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 於原審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嗣於本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 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蔡清喜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 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清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清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9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5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陳均維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經2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 無業,無家人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58號   被   告 蔡清喜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喜於民國111年9月29日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國道路2段往蘆洲方向 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車道有陳均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 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陳均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 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 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均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清喜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陳均維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及車輛狀況等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輕重及部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2025-02-27

PCDM-113-審交簡上-32-20250227-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銘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銘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本案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 第29頁;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呂杰 紘、被害人其餘家屬呂姿瑩、呂杰修、楊紅豔以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表明和解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明細影本、保險賠付資料影本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實際賠償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適當彌補其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並獲 告訴人原諒,實為修復式司法之彰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核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資料乙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37頁),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在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復之傷痛,兼衡告訴人對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3至74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履行賠償 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良好,素行亦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並參酌 前揭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和解筆錄 所載給付被害人家屬和解金之責,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因行車不慎肇生事故 ,核屬偶發且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銘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古秀景,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1段116巷(支線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江路1段106巷 13弄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呂平舜自左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路1段 10 6巷13弄(幹線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平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於113年1 月10日1時3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糖尿病併發症、高血壓 性心臟病、慢性腎病腎炎而死亡。嗣黃銘義於案發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平舜之子呂杰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銘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杰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字卷第18 至20頁、第6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古秀景於警詢時(見相 字卷第26至2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3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4至15 、17、31至35、37至41、42至47、49至52、68至73、82至86 、89頁;偵字卷第38至60、73至74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騎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一、黃銘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平舜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無疑,縱被害人呂平舜亦 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 事過失責任。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9頁; 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對賠償金額無 法取得共識,以致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訴-227-20250227-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紘 余言濬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788號),被告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少年鄒○○(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結)與王琨翔(音同)等人有仇隙,欲向王琨 翔等人尋仇。詎少年鄒○○於111年4月10日晚間,聽聞王琨翔 等人在新北市板橋區河堤邊出現,竟與丁○○、劉承彥(由本 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可認為未成 年人,下稱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與丁○○ 、乙○○、劉承彥、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乙○○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由乙 ○○駕駛車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馬子洛(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由黃中玄(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輛車號0000-00自用 小客車搭載少年鄒○○及劉承彥,於111年4月10日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及新海路路口之公共場所聚集,不 詳之人亦以不詳方式到場聚集,乙○○下車在場助勢,不詳之 人以持西瓜刀、劉承彥、丁○○、少年鄒○○則下車分別以持球 棒、武士刀、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戊○○及甲○○,致戊○○受有 頭皮撕裂傷及頭部鈍傷、甲○○受有頭皮撕裂傷及頭皮鈍傷等 傷害,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破壞公共安寧秩序之 維持。 二、案經戊○○及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乙○○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4、217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爰依首 揭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94-95、231-235頁、調偵卷第85-87頁、本 院卷第94-95、271、326、353-354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鄒 ○○於少年法庭訊問之證述、證人黄中玄於警詢、偵訊、少年 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馬子洛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37-48、61-68、237-239、249-253、285-287頁、 調偵卷第17-21、31-42、49-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扣押物品等相關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69-74、75-77、81-84、85、89、91、127-1 29、131-134頁)。足認被告丁○○、乙○○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對故意犯之處罰多屬單獨犯之規定,單獨1人即可完成 犯罪構成要件,但亦可由數行為人一起違犯,若法條本身並 不預設參與人數,如此形成之共同正犯,稱為「任意共犯」 ;相對地,刑法規範中存在某些特殊條文,欲實現其不法構 成要件,必須2個以上之行為人參與,刑法已預設了犯罪行 為主體需為複數參與者始能違犯之,則為「必要共犯」。換 言之,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 概念上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 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 ,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 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 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 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 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 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 犯之規定。故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 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 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 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 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 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 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 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 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 ,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 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 」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 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0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丁○○、乙○○、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 因少年鄒○○與王琨翔間有仇隙,欲向王琨翔尋仇,由被告乙 ○○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到場,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鄒○○ 搭乘黃中玄駕駛之車輛到場,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到場,被 告丁○○、乙○○、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鄒○○到場後下車,即 由被告丁○○、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少年鄒○○分持武 士刀、球棒、西瓜刀、徒手毆打告訴人等,致告訴人等分別 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 鄒○○、不詳之人間就傷害告訴人等之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丁○○、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 少年鄒○○到場後分持武士刀、球棒、西瓜刀、徒手毆打告訴 人等人,是其等對於他人有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所認識並一同實施強暴,彼此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乙○○僅 係駕駛車輛搭載被告丁○○到場,並未對告訴人等有實施強暴 之舉,且雖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為警查獲武士刀、辣椒水 槍,該等物品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已 可認被告乙○○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被告丁○○等人將持 該等兇器對告訴人等實施強暴行為之認知,惟依證人劉承彥 、丁○○、少年鄒○○、黃中玄、馬子洛、甲○○、戊○○等人之證 述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僅可證明被告乙○○有下車而未能 證明其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乙 ○○有實施強暴之舉,則就被告乙○○妨害秩序部分,應論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乙○○所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刑法 第277條之傷害罪。被告丁○○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承 彥、少年鄒○○、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丁 ○○、乙○○就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劉承彥、少年鄒○○、不詳之 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 、乙○○各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 乙○○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公訴意旨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部分 ,認被告乙○○係犯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恰,然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之「 在場助勢」及「下手實施強暴」均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行為 態樣不同,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就被告乙○○部 分雖漏未論以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 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同案被告劉承彥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業就乙○○涉犯傷害罪部分起 訴,且此部分犯行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犯行,具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乙○○涉犯傷害罪(見本院卷第2 16、222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得加重條件,係屬於相對加重條 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應依個案具體 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 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查被告丁○○、乙○○僅因少年鄒○○與他人有仇隙,即分別以前 揭方式到場,被告乙○○下車在場助勢,由被告丁○○持武士刀 、劉承彥持球棒、少年鄒○○徒手、不詳之人持西瓜刀對告訴 人等實施強暴,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衡酌被告丁○○ 、同案被告劉承彥、不詳之人所持之兇器對他人生命安全極 具威脅性,且其等實際持該等兇器攻擊告訴人等,攻擊之部 位亦為人體重要部位,告訴人等因此所受之傷害非輕,情節 手段非屬輕微,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是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丁○○、乙○○所為均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2、次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查少年鄒○○為00年0月生,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 歲之少年(見偵卷第31頁),被告丁○○、乙○○固與少年鄒○○ 共同為本案犯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範圍如前所述),然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其與少年鄒○○不熟,不知其歲數 等語(見本院卷第354頁),被告乙○○於警詢時則供稱其與 少年鄒○○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59頁),而少年鄒○○於本案 案發時已年近18歲,則是否能自少年鄒○○之外觀分辨其為少 年,即非無疑,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乙○○ 主觀上對鄒○○係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揆諸前揭說明 ,難認被告丁○○、乙○○就本案犯行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 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乙○○僅因少年鄒○ ○與他人有仇隙糾紛,均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反 分別以前揭方式為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等 受有前揭傷害,並造成他人恐懼不安,破壞當地安寧秩序及 社會治安,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丁○○、乙○○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等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分工情形、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5、355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所受刑之宣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丁○○係持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對告訴人等下手實施 強暴,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17所示之物,係為警於新北市板橋 區新海路及雨農路路口,分別在被告乙○○、黃中玄所駕駛之 前揭自小客車內查獲,而被告丁○○、劉承彥及少年鄒○○復分 別係搭乘前揭車輛到場,進而為本案犯行,又該等均屬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堪認該等物品均 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丁○○、乙○○均否認該等物品 為其所有(見偵卷第51、56、235頁、本院卷第95、217、32 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為被告丁○○、乙○○所有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手機,查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球棒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2 斧頭1把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3 折疊刀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4 彈簧刀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5 IPHONE手機1支(黑色;門號0000000000)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 6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2 7 IPHONE手機1支(粉紅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3 8 OPPO手機1支(黑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4 9 IPHONE手機1支(粉紅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5 10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6 11 IPHONE手機1支(金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7 12 IPHONE手機1支(綠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8 13 IPHONE手機1支(藍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9 14 IPHONE手機1支(白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0 15 IPHONE手機1支(黑色)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1 16 武士刀1支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17 辣椒水槍1把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18 IPHONE手機1支(白色;門號0000000000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2 19 IPHONE手機1支(黑色;無門號) 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 扣押目錄表編號13

2025-02-27

PCDM-112-原訴-72-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 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謝守政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丙○○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C」、「奇異 博士」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日共謀以假買賣、真強 取虛擬貨幣之方式強盜第三人,「C」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 ,以飛機聯繫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3萬5,250元交易 9萬5,000顆泰達幣,雙方約定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即家樂福三重仁愛二店前進行交易。「奇異博 士」指示丙○○另覓共犯以利實行控制戊○○人身自由以強取其 手機與存放其內之泰達幣之計劃。丙○○遂先覓得乙○○,再由 乙○○覓得丁○○一同為之。嗣「奇異博士」指示丙○○準備辣椒 水、小刀等物,丙○○、乙○○即超出原先三人議定之結夥三人 強盜之犯罪計畫,提升其等犯意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棒球棍,並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由丙○○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乙 ○○(坐於副駕駛座)、丁○○(坐於右後方)抵達家樂福三重 仁愛二店等候,嗣因「C」為避免強盜過程遭監視器拍攝, 乃向戊○○表示交易地點改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戊○○到 場後,丙○○向戊○○表示需至本案自小客車內交易,戊○○自左 後車門上車後,丙○○即將車門上鎖,並向戊○○假藉須檢視泰 達幣數量是否足夠為由,要求戊○○提供存有虛擬貨幣之手機 以供檢視,待戊○○取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綠色iPhone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時,丁○○旋以其左手勒住戊○○脖子,丙○○ 同時將椅背放倒以壓制戊○○之活動空間,以上開強暴手段, 至使戊○○不能抗拒,而由丙○○強取本案手機得手,並隨即轉 交由乙○○持有,且持續逼問戊○○本案手機螢幕解鎖密碼,以 利其等將戊○○本案手機內電子錢包之泰達幣轉入自身掌控之 電子錢包,然因戊○○拒不告知密碼,且循機開啟車鎖、車門 而逃下車,並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 肩膀疼痛之傷害,乙○○旋即駕車搭載丙○○、丁○○逃逸,丙○○ 、乙○○、丁○○因而僅取得本案手機,而未能順利奪得泰達幣 。丙○○則於翌日即112年7月8日將本案手機攜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I.W House 3C shop」店變賣,並獲得 價金8,500元。嗣因戊○○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拘提丙○○、 乙○○、丁○○,並經其等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查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丙○○、乙○○、 丁○○(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公訴人、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乙○○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所為構成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丁○○固坦承丙○○、郭守 政為交易虛擬貨幣委請其陪同在場,其在車上有勒住告訴人 脖子等事實,惟否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被告3人 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以下列言詞置辯:  ㈠被告丙○○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取財未遂罪,因為我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所取得之本 案手機係告訴人所交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丙○○不法 所有意圖在於取得泰達幣,但最終並未取得任何泰達幣,此 部分應認僅構成未遂,就手機部分而言,係丙○○發現自己之 手機被告訴人拿走後,基於補償心態而變賣,此部分丙○○應 構成侵占罪;丙○○為本案犯行時,尚將開山刀放置在丁○○店 內,應無攜帶兇器犯案之故意等語為被告丙○○置辯。  ㈡被告乙○○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構成搶奪未遂罪,因為並 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也未拿到虛擬貨幣,手機 部分是告訴人自己交給丙○○,針對手機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告訴人受有泰達幣 損失,且告訴人得自行開門下車,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變賣手機為丙○○一人所為,與乙○○無關等語為被告乙○○ 置辯。  ㈢被告丁○○辯稱:我是為了拿回乙○○積欠之欠款而陪同前往, 並不知悉丙○○、乙○○有搶奪之意圖,在車上勒住告訴人脖子 是因為看到被害人手往後伸,主觀上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 當時我坐在他旁邊覺得自己受到威脅,所以才有上開行為等 語;其辯護人則以:丁○○係因乙○○要求而陪同丙○○、乙○○前 往,乙○○告知不陪同則不償還欠款,丁○○在車上時丙○○、乙 ○○均未告訴丁○○應如何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丁○○主觀上並無 強盜犯意,且亦不知悉車上放有棒球棍,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為被告丁○○置辯。  二、經查:  ㈠本案係告訴人與「C」約定於112年7月7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交易泰達幣,由丙○○依「奇異博士」指示, 覓得乙○○,再由乙○○邀約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 幣,被告3人到場後,「奇異博士」又於群組指示丙○○找尋 無監視器之處所進行交易,遂將地點更改至新北市○○區○○街 00號。告訴人到場後,丙○○稱須在本案自小客車上進行交易 ,告訴人乃進入本案自小客車左後座,坐在駕駛座之丙○○旋 將車門上鎖,並要求告訴人提出手機以利檢視是否有足夠泰 達幣進行交易,而丁○○則於告訴人取出本案手機時以左手勒 住告訴人脖子,丙○○亦同時將椅背放倒以壓制告訴人。丙○○ 取得本案手機後即將之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乙○○,並逼問告 訴人手機解鎖密碼,嗣告訴人趁隙逃離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疼痛之傷害等情,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16至3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 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85至 89、115至119頁)、被告與「奇異博士」之飛機對話紀錄(見 偵一卷第150至154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41至1 44頁)、本案自小客車內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44至149 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8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一卷 第155頁)、本案自小客車及BPK-017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Celle brite擷取報告-丙○○(暱稱「江鴻」)及乙○○(暱稱「直」)之 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新 北警鑑字第11216360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26004333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3至 112頁)、丁○○提供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行為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 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 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 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 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 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 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 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 ,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 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 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7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為不法強取告訴人之財物,由丙○○將車門上鎖,於告 訴人取出手機時,隨即將手機奪去,並把駕駛座椅背放下以 便控制告訴人,且多次質問告訴人解鎖密碼,丙○○為監看告 訴人,遂將手機交給乙○○,以確保告訴人無其餘反抗動作, 於上開過程中均由丁○○壓制告訴人頸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駕駛(即丙○○)問我有無帶虛擬 貨幣,叫我打開手機內虛擬貨幣帳號給他看時,他就將手機 拿走,他將我手機快速搶走時,後面有1人(即丁○○)用手 勒住我脖子,我無法拿回手機,駕駛要我將密碼解開,手機 被駕駛拿走後,有交給副駕駛座的人(即乙○○),我先把車 門門鎖打開後,才把車門打開,並且跳下車,在車上的時間 應該有3至5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9至324、33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奇異博士」指 示我把告訴人接上車後,確定手機內泰達幣餘額,確認後就 把手機搶過來,當告訴人上車後,我先鎖住車門,和告訴人 發生拉扯時,有把椅背放下想壓制告訴人,我們有講好當告 訴人一上車,丁○○要控制告訴人,於是丁○○就勒住告訴人脖 子,為了確保告訴人沒有做其他動作,把手機交給乙○○由我 看著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2、304至305、309頁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和丙○○一起上車, 丙○○說要交易,先看手機裡泰達幣的資料,丙○○確認後就把 椅背放下來,押著告訴人,我印象中丁○○有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丁○○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上車坐在我旁邊,看到丙○○與告訴人對話,後來發生 衝突,我有看到丙○○伸手拉扯告訴人,我有去拉告訴人的手 ,在車上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3、361頁) 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天色已黑之夜晚,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經被告丙○○之要求而單獨1人進入本案自小客車,此前其 並不知悉車內另有被告乙○○、丁○○,而其甫進入車內,丙○○ 即將車門上鎖,復藉端發生衝突並拉下椅背,欲壓制其行動 ,丁○○亦從旁勒住其脖子已制止其欲奪回手機之行為舉措, 衡以告訴人斯時人單力薄,又身處狹窄密閉空間,被告3人 具有明顯人數、體型之優勢,復又遭丁○○強勒脖子,脖子屬 人身要害部位,其在受此等壓制之過程中,丙○○仍一再要求 其說出手機解鎖密碼,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認為 被告3人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身心必處於極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認被告3人於案 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顯足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甚明。  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尚能自行逃脫,顯見並 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等語,然判斷告訴人是否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且不以 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為依據,而一般人處於上開情境,足堪 認定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縱告訴人係自行打 開車門門鎖進而逃離本案自小客車,僅屬告訴人為求防衛生 命或防護財產等自保之本能反應,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3人 所為強暴行為尚未達於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即不可採。  ㈢被告3人取得本案手機之行為已屬既遂:  ⒈按強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 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 苟標的物客觀上已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 至於行為人事後如何處分標的物,或是否順利變現,並不影 響於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4、24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已取得本案手機: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駕駛(即丙○○)叫我打開手機確認虛 擬貨幣後,與副駕駛(即乙○○)將我手機搶走等語(見偵一 卷第6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下車前拿了1支手機,發現 是對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說要確認他手機有無泰達幣 ,他從口袋拿出本案手機,我可以從外觀辨認手機型號,取 得手機交給乙○○後,有逼問他手機解鎖密碼,看到告訴人打 開車門下車時,原本想將本案手機丟回去,卻丟成自己放在 大腿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9 頁);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供稱:丙○○跟告訴人說要交易, 需先看手機內泰達幣資料,告訴人手機交給丙○○後就沒有還 給他,告訴人下車時,我叫丙○○把手機丟給他,但是丙○○丟 成自己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從上開證述 可知,告訴人上車後因丙○○要求告訴人查看有無足夠虛擬貨 幣以供交易,告訴人取出本案手機時,旋遭丙○○奪取並交予 乙○○,且告訴人趁隙逃下車前並未拿回本案手機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⑵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型號已經忘記,我被取走 的手機是藍色的(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掉在車上是綠色 的(即本案手機),下車前有從副駕駛座的人(即乙○○)手 上把藍色手機拿回來,藍色手機內沒有虛擬貨幣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333、335頁),然告訴人取出手機既係為供丙○ ○確認其內泰達幣之數額,理應係取出存有泰達幣之手機方 屬合理,從而,告訴人證稱係取出藍色手機供被告3人檢視 ,是否合於事實,已非無疑;且告訴人趁隙逃下車時,丙○○ 誤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由丙○○所有之手機丟出,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乙○○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可信實, 且告訴人斯時既受椅背壓制,復受丁○○勒脖,實難想見其如 何趨身向前並搶回位在副駕駛座之乙○○手中之手機,衡以本 案距離審理時已事隔甚久,此部分容屬告訴人就細節部分所 生之記憶瑕疵,仍應認本案被告3人強盜所得財物應為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本案手機,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3人謀議強盜之財物係告訴人手機內存放之泰達幣一 節,此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而虛擬貨幣並非實際存在之物,須借助載體存續,例如 存放在冷錢包或交易所APP內,從而,如欲取得泰達幣,必 先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方能操作其手機將泰達幣轉出。復 觀諸丙○○與「奇異博士」之對話內容略以:「奇異博士」指 示丙○○人手需3位,確認後應加入同一群組;丙○○於建立「 錢(圖案)」群組,將「奇異博士」邀進群組後,「奇異博 士」旋指示丙○○準備辣椒水、小刀、小隻八打等物,並交代 強盜流程為待告訴人到指定地點後要求其進入車內點鈔,核 對手機,在告訴人拿手機出來時,立刻搶走手機,並控制告 訴人,一定要控制雙手,開始毆打告訴人,拿走手機之目的 在於避免告訴人掛線,並要求務必讓告訴人說出密碼解鎖手 機,有被告與「奇異博士」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50 至154頁)在卷可佐。從上開對話訊息可知,本案之強盜計畫 為丙○○要求告訴人進入本案自小客車交易時,須提供內有存 放泰達幣之手機供丙○○檢視,此時由丙○○找尋之人手須立即 控制告訴人,將本案手機納入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並逼迫 告訴人提供本案手機解鎖密碼,從而,能否取得本案手機即 屬本案強盜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應認本案強盜所欲取得之 財物本即包含手機與泰達幣。而本案即照「奇異博士」指示 之上開流程進行,由被告3人分工合作控制告訴人及取走本 案手機,顯係被告3人避免告訴人利用手機求救及便於後續 操作手機轉出泰達幣,則自被告丙○○強奪告訴人之本案手機 並將本案手機交由乙○○掌控時,客觀上告訴人對手機已喪失 控制權,此時告訴人遭搶走之手機已處於被告3人持有並隨 時可攜離之狀態,而在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所為已屬既遂 。  ⒋況被告丙○○事後即將本案手機拿至通訊行變賣並獲取價金8,5 00元,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手機收購同意 書(見偵一卷第125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3人於取得手機後 自居為所有人地位將其變賣,足認本案已達既遂之程度。  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3人已取得告訴人本案手機內泰達幣: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控制告訴人並搶走告訴人本案手機,脅 迫告訴人告知手機密碼並將告訴人手機內泰達幣轉出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螢幕鎖起來後 並沒有說出手機解鎖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核與 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137、211頁),是告訴人既已將手機螢幕關閉,亦未因丙 ○○逼問而告知密碼,被告3人自無可能操作本案手機轉出泰 達幣。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手機內放有5萬 9,470顆泰達幣,只有本案手機內有虛擬貨幣,我只有一個 電子錢包,手機因為被重置,無法登入錢包確認泰達幣下落 ,我的損失就是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等語(見偵一卷第270至2 71頁、本院卷第328至330、334頁),可知告訴人因迄今無 法登入電子錢包,而認遭被告3人強盜5萬9,470顆泰達幣,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另一支手機也存有泰達 幣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則告訴人證稱僅有本案手機內 存放泰達幣一節,供述前後顯有歧異,已難據此認定本案手 機內確存有泰達幣,且告訴人之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7月7 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或提領紀錄一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602號函及所附帳 戶資料(見偵二卷第139至147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定本案 手機內泰達幣遭被告3人轉出之事實,又本案手機如係重置 設定,僅為告訴人無從登入帳戶檢視,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3人取得5萬9,470顆泰達幣。基此,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逕予認定被告3人已取得泰達幣。  ⑶惟本案被告3人意在取得手機後,再透過手機取得存放其內之 泰達幣,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縱未取得泰達幣,但並不影 響其等施用強暴手段進而取得本案手機之強盜既遂犯行之成 立,是否取得泰達幣毋寧僅係強盜所得財物多寡之問題,自 不得以被告3人並未取得泰達幣,逕認本案未達既遂,被告 丙○○、乙○○與其等辯護人以上詞置辯,即非可採。   ㈣被告丙○○、乙○○所為具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主要係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 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置放在身 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之範圍內 ,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⒉次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 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 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 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 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 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 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 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 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 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丙○○、乙○○均知悉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原有棒球棍1支、開 山刀1把,於丙○○搭載被告乙○○、再前往搭載丁○○時,乙○○ 僅將開山刀自後車廂取出,並放在丁○○店內,然棒球棍仍放 置在後車廂內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01至302、311、341、359頁),核與被告丁○○於審理 時供稱:我有看見乙○○將開山刀放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相符,堪認被告丙○○、乙○○均知後車廂放有棒球 棍1支之事實。參諸棒球棍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朝人體 強力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 並使人失去反抗能力,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丙○○ 、乙○○雖未將棒球棍自後車廂取出使用,但於本案犯行時既 已將之放置在屬其等觸手可及範圍之後車廂內,隨時可取之 用以行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當屬攜帶兇器無訛,被告 丙○○及辯護人以開山刀放置在丁○○店內,並無攜帶兇器故意 等語置辯,即難認有據。  ⒋關於被告丁○○是否知悉後車廂內放有棒球棍一節,依憑上開 供述內容,固可認定被告丁○○知悉後車廂內原放有開山刀, 但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沒有人提 到後車廂有棒球棍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沒有人提到後車廂有棒球棍等 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相符,是被告丁○○之認知範圍僅為 開山刀從本案自小客車移置在其店內,其是否知悉後車廂內 尚放有棒球棍,已有疑問,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丁 ○○知悉上情,則被告丙○○、乙○○另行提升犯意至攜帶兇器強 盜之情節,已逾越與被告丁○○原先議定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犯罪計劃,難認屬被告丁○○可預見之範圍,自不能令被告丁 ○○遽負此部分罪責。  ㈤被告乙○○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且具不法 所有意圖:  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供稱:乙○○知悉我與「奇異博 士」共謀強盜,我邀約他也是為了犯本案強盜犯行一事等語 (見偵卷第281頁、本院卷第211頁),觀諸2人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於112年7月3日3時59分許,丙○○傳送「有份工作可 以參考」,乙○○回問報酬是否有5或100,丙○○回以「做了才 知道」,乙○○便詢問是否需事先準備東西;於112年7月7日1 4時31分許,丙○○向乙○○索要飛機資訊,乙○○將「@wwe63、 暱稱鍾離雨」回傳給丙○○;於同日21時20分許,乙○○傳送「 我沒帶到辣椒水、等等我開山放他車上、已被我們撤的時候 人家追」等訊息給丙○○,丙○○回以「正在問」;於112年7月 8日15時49分許乙○○傳送「他們昨天的處理了嗎」,丙○○回 以「聯繫方式不是在你那裡嗎」,乙○○則回覆「昨天到現在 都沒密我」,丙○○要求乙○○繼續追蹤;於同日18時24分許, 乙○○傳送「問他說車馬費嗎」,丙○○回以「你說手機跟車子 」;於同日18時53分許,丙○○傳送「等一下來載我去處理手 機的問題」;於同日19時21分許,乙○○回「好」,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Cellebrite擷取報告-丙○○(暱稱「江鴻 」)及乙○○(暱稱「直」)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0、14、4 5至46、55至57、60至64頁)在卷可查。從上開對話訊息內 容可見,乙○○與丙○○於案發前已討論需事先準備何物與報酬 計算方式,案發後亦一同商討應如何獲取報酬及如何處理手 機等問題,從上開內容足堪認定乙○○知悉當日係為強盜告訴 人手機跟泰達幣而為本案行為。  ⒊復觀諸丙○○與「奇異博士」飛機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建立「 錢(圖案)」群組,將「奇異博士」邀進群組後,先詢問「 奇異博士」強盜流程,「奇異博士」要求丙○○將本案共犯加 入群組,丙○○回以另一人並無飛機,會統一說明情形,並詢 問本次交易地點;「奇異博士」於案發前確認丙○○是否已抵 達指定地點及確認現場情形,丙○○回以已到達指定地點;於 22時33分許,「奇異博士」告知泰達幣是9萬5,000顆,現金 是302萬6,500元及告訴人車牌號碼;於22時55分許,「奇異 博士」詢問現在狀況如何,暱稱「鍾離雨」即回稱「手機在 對方哪、掛掉、速度」(見偵一卷第151至153頁)。綜合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乙○○即為飛機暱稱「鍾離雨」之人, 其加入丙○○建立之群組後,亦可透過「奇異博士」所傳送之 訊息知悉本案犯罪流程為丙○○以車內放置現金及點鈔機為由 ,待告訴人上車後,由丙○○、丁○○分工合作,將告訴人壓制 後取得手機並逼問手機密碼,在告訴人趁隙掙脫逃下車且取 得丙○○之手機時,乙○○立即傳送訊息告知「奇異博士」須掛 掉電話,並於案發後隔日與丙○○一同討論如何處理與「奇異 博士」間之車馬費以及手機事宜,亦徵乙○○知悉丙○○不僅須 控制告訴人、取得手機後應繼續取得泰達幣,況丙○○取得手 機後亦有轉交與乙○○,使丙○○得繼續控制告訴人,業如上述 ,足見被告乙○○對手機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主觀上亦具 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乙○○與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被告丁○○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意: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 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當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並拉扯,我離告訴人最近,有抓住告訴人的手、壓制告訴 人,我有勒告訴人脖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29、3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取出手機時便遭丁○○同時勒住脖子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1、331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偵查中證稱:出發前有講好,丁○○要在告訴人拿手機時 動手等語(見偵一卷第2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有講好當告訴人一上車,丁○○就要控制住告訴人,後來丁○○ 就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乙○○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丁○○說要搶告訴人手機內虛擬幣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綜上可知,丙○○與乙○○已告 知丁○○應在告訴人進入車內後進行控制,丁○○即以勒住告訴 人脖子之行為對其進行控制,並由丙○○對告訴人逼問手機解 鎖密碼,足認其與丙○○、乙○○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丁○○雖辯稱:因交易虛擬貨幣有很多現金,乙○○遂要求 其陪同進行交易,當時看到告訴人手往後伸,才有壓制告訴 人之動作等語,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我上車後 就在車上滑手機、打電動,並未在車上看到現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83、361頁),則丁○○既未見大量現金存放,已顯與 乙○○告知之情節不符,卻未加以詢問丙○○、乙○○,其辯詞已 屬可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把螢幕鎖起 來後,丁○○就把我壓著,扣住我的脖子,我當天帶一個包包 ,斜背背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30頁),丙○○於審 理時證稱:我取得手機詢問告訴人密碼時,告訴人有想把手 機拿回去,丁○○就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 11至312頁),依當時情形,若告訴人欲取回手機,應係往 前方即駕駛座之位置挪移以取回手機,且其包包亦放在其身 前,可見告訴人應無可能將手往後伸之理,且如欲制止告訴 人取物舉動,亦可以控制告訴人雙手方式為之,而非直接出 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亦徵該舉動係依丙○○指示所為,被告丁 ○○上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⒋被告丁○○辯稱是為拿回乙○○欠款而陪同前往,不具強盜故意 等語,並提出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然此僅屬犯罪動機之範疇,縱若為真,亦與被 告丁○○主觀上與被告丙○○、乙○○有強盜犯意聯絡之認定不生 影響,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 3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 二、被告丙○○、乙○○、丁○○與「C」、「奇異博士」就上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丁○○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被告乙○○受被告丙○○之邀 請進而邀集被告丁○○,竟以佯裝購買泰達幣為名、實則欲以 強盜手機之方式,進而奪取泰達幣結夥強盜財物,被告丙○○ 、乙○○更攜帶棒球棍為之,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損害甚鉅 ,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丙○○、乙○○於犯後坦承客觀事實, 被告丁○○否認犯行,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丙○○取得本案手機後,變賣所獲價金8,500元等情,業據 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手機收購同意書(見偵一 卷第1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即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丙○○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本案自小客車內之手機都有取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334至335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93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3人聯絡本案犯 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棒球棍1支,於被告丙○○、 乙○○犯本案強盜犯行時,同在現場,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0、343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至卷內其餘扣案物,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各犯 行有關(見本院卷第340至345頁),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被 告3人本件犯行有所關聯,或供被告3人用於本案犯罪,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丙○○所有。 顏色:黑色。 2 棒球棍 1支 丙○○所有。 3 開山刀 1把 丙○○所有。 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丁○○所有。 顏色: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2 pro手機 1支 乙○○所有。 顏色:鐵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丙○○所有。 顏色:紫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2手機 1支 戊○○所有。 顏色:綠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 業經發還與戊○○。 8 iPhone手機 1支 戊○○所有。 顏色:深藍色。 9 iPhone手機 1支 顏色:玫瑰金。 業經發還與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訴-362-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1號 上 訴 人 商沂倢 被上訴人 羅御良 訴訟代理人 羅茂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6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台幣5萬5,998元,及 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5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旁之無名巷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無名巷與新北 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往僑中二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 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 處擦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被上訴人就所受之損害,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 如下: (一)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4,630元: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而 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榮德中醫診所看診,致支出醫療費用 總計為1萬4,630元。 (二)交通費用7,560元:被上訴人因前開傷害不良於行,需搭乘 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診所,共計就醫21次,單趟計程車資為18 0元,總計花費7,560元(計算式:180元×21×2=7,560元)。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4萬元: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嚴重受損 、無法修復,當初購買系爭機車價格為9萬元,另購買了2顆 電池、單顆價格為2萬5,000元,共計為5萬元,合計總金額 為14萬元(計算式:9萬元+5萬元=14萬元)。此部分債權業經 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蔡錦和讓與被上訴人。 (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上訴人從未慰問 或關心被上訴人傷勢之意,被上訴人當時為科大學生,因前 開傷害之受傷面積過大,需暫停學業療傷至當年12月中旬, 無法與同儕共同學習甚是扼腕,且家屬為了被上訴人另需負 擔額外支出,被上訴人雙腳亦因系爭傷害留下永久性疤痕, 故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撫慰金20萬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35萬9,9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7,124元,及依職權為假 執行宣告之諭知,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被上訴人逾1萬9,948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為下列陳述: 一、有關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機車修理費、精神慰 撫金部分,上訴人均不同意。 二、被上訴人不能用新車價來請求賠償,電池部分新車即有附上 電池,被上訴人不能請求電池及新車價格,被上訴人有重複 請求之嫌。對原審認定兩造之肇事責任各百分之50,上訴人 則不爭執。     肆、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因為受傷無法乘坐機車,因此均搭乘計程車看診。 被上訴人於車禍當日是送至新北市聯合醫院板橋院區看診, 其後均至榮德中醫診所看診,被上訴人自新北市板橋區新民 街住○○○○○區○○街000號1樓之榮德中醫診所,單趟車資為180 元,被上訴人看診21次,故請求交通費7,560元。 二、因為購買系爭機車時,車輛本身價錢是8萬9,800元,電池兩 顆是租賃的,車禍時兩顆電池都損壞,一顆電池價值為2萬7 ,000元,兩顆為5萬4,000元,後來公司有說電池不用我們賠 ,但沒有明確回覆,被上訴人不再請求電池之賠償。系爭機 車已報廢,故請求以8萬9,800元計算。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於111年9月16日15時4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旁之無名巷往東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 無名巷與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橋中一街124巷往 僑中二街方向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 撞,被上訴人因而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手挫傷及左前 臂擦傷等傷害。而上訴人前開犯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 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 字第255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並經原審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無誤,上訴人就此事實 亦不爭執。足證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惟被上訴人所請 求各項費用,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所受損害此一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 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因 而支出醫療費用1萬4,630元,已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榮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榮德中醫診 所函調醫療費之明細收據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經核 與被上訴人主張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 1萬4,630元,核屬有據。 (二)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自 住處往返榮德中醫診所就診,而因被上訴人受傷均有搭乘計 程車之必要,共看診21次,單趟車資為180元,致支出交通 費用7,560元(計算式:180元×21次×2),核與榮德中醫診所 出具之醫療費明細收據之看診次數相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給付上開費用7,560元,亦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經查,系爭機車係於110年9月 出廠(推定為15日),有前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37頁),至111年9月16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1年 1月,而被上訴人主張當初購買系爭機車價格為8萬9,800元 ,另租用2顆電池部分,不再請求。則系爭機車之價格8萬9, 80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萬9,80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車費用即為3萬9,806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精神撫慰金2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造成雙腳永久性疤痕,因此內心 備受煎熬,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就 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被上訴人之傷勢、復原情形、本 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痛苦,並衡酌兩 造經濟情況、身分、地位及本件事故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 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 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共計為11萬1,996元(計算式 :1萬4,630元+7,560元+3萬9,806元+5萬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 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 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 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 點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上訴人係轉彎車竟疏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而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雙方同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證(見附民卷第16至17頁)。本 院審酌本件事故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兩造就本件 事故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43頁筆錄)。據此折算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5萬5,998元(計算式:1 1萬1,996元×50%=5萬5,998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是依上開規定,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10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4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5萬5,9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9,800×0.536=48,13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9,800-48,133=41,667 第2年折舊值    41,667×0.536×(1/12)=1,8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667-1,861=39,806

2025-02-26

PCDV-113-簡上-421-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峻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所為 113年度簡字第399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調偵字第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陳峻廷於民國113年1月6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 0號前因攤位租賃糾紛而與徐子傑起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 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揮拳毆擊徐子傑頭部左側,使徐子 傑的頭部受到重擊而往右後方移動,進而導致徐子傑因此受 有左側外耳和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陳峻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5號卷<下稱本院 簡上卷>第104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4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如果要傷害告訴 人徐子傑,我一開始就傷害他就好,而且一定會有連續動作 ,我確實沒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而且我一拳下去,有可能導 致徐子傑的耳朵及臉部受傷及產生腦震盪嗎云云。經查: 1、被告於113年1月6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因攤位租賃糾紛而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嗣告訴人於同日15 時21分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 左側外耳和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8962號卷<下稱 偵卷>第7-15頁、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卷第17-22頁、第56頁),並有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6日乙種診斷書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 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第29-3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以右手揮拳毆擊其頭 部及臉部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56頁),復經本院當庭勘 驗案發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確實看到被告以右手揮拳毆擊 告訴人頭部左側,使告訴人的頭部往右後方移動之畫面,此 有本院114年1月24日勘驗筆錄及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4-75頁、第83-86頁),再證人即 在場觀看被告與告訴人口角爭執的被告哥哥陳柏劦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起爭執,被告動作比較大,有動到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又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害種類與被 告對告訴人所為前開行為而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 害種類相吻合,此外,被告揮拳毆擊告訴人頭部左側後,告 訴人頭部直接往右後方移動,可以看出被告揮拳力道非輕, 而足對告訴人的頭部造成傷害。依上各節,足認告訴人前開 被告對其施以傷害行為之證稱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犯 行,要難採信。 (二)被告固聲請傳喚陳柏劦到院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沒有毆打 告訴人。惟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已清楚拍攝到被告以右手揮拳 毆擊告訴人頭部左側之畫面,足徵被告有動手毆擊告訴人之 行為,此部分事實既臻明確,實無傳喚陳柏劦到院作證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上訴不可採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 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 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 用法顯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與被告扭打,不可能同時受有四 處傷害,顯係告訴人預謀要敲詐,事後捏造傷勢,且警察到 場處理時,告訴人還有說有笑,根本無大傷云云。惟告訴人 於113年1月6日14時3分許遭被告揮拳毆擊後旋於同日15時21 分許至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此有前引乙種診斷書可考,因告 訴人並未拖延就醫,是告訴人確受有前引乙種診斷書所載左 側外耳和臉部、頭部挫傷、腦震盪之傷害,灼然無疑,上訴 意旨顯與卷內事證相悖,顯無可採,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 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PCDM-113-簡上-535-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5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簡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4之證據名稱「新北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書」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4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 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未與路旁 之告訴人保持適當距離,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江玲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並參以其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第4頁)、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54號   被   告 簡志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志成於民國112年11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從位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室之停車場起 步離開,嗣於同日8時3分許,駛至該停車場1樓出口處並欲 右轉時(即往同區文化路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 人車保持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當時現 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以致擦撞當時正站在其右方路 旁、以手前扶菜籃車之行人江玲,且導致江玲因而受有頭皮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江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志成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江玲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玲出具之告訴狀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由地下停車場駛出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右側行人即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簡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依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6

PCDM-113-審交易-1630-20250226-1

醫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侯憶涵 林士翔即聖諦亞健康管理診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黄翊勛律師 被 上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醫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逾新臺幣陸萬 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起訴聲明請求上 訴人侯憶涵與上訴人林士翔即聖諦亞健康管理診所(下各稱 其名,合稱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6708元 本息(原審卷二第125、127頁,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 ,未聲明不服,茲不贅述)。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 請求權更正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1 萬6708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規定 ,請求聖諦亞診所給付31萬6708元本息(本院卷第302頁), 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 合。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女性賀爾蒙失調,骨盆肌底無力等病症 ,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前往聖諦亞診所看診,並購買價值8 萬8000元之「女性私密激活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欲改 善骨盆肌底無力症狀,系爭課程係使用萬適美可攜式綜合治 療儀即NuStim儀器(下稱系爭儀器),在陰道探頭上塗抹耦 合劑(超音波凝膠)置入患者陰道,為患者穿戴3D骨盆帶、 腹帶後,傳導電流治療私密處。伊於109年1月20日進行第三 次課程,由聖諦亞診所聘僱之護理師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 為伊穿戴3D骨盆帶、腹帶時,竟疏未注意伏貼皮膚產生空隙 ,復未注意皮膚濕潤程度、濕敷紙巾濕度不足,造成能量集 中,另未在陰道探頭上塗抹凝膠保護皮膚,未調整適當電流 ,致伊受有腹部3處第一度燙傷(右腹部1處傷口:0.3公分× 0.3公分、左腹部2處傷口:0.5公分×0.2公分及0.4公分×0.4 公分),雙側外陰部2處第一度燙傷(左右各0.2公分×0.2公 分)及陰道黏膜受損等傷害。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1 2月18日止,在華育婦產科診所(下稱華育診所)治療陰道 黏膜受損等傷害,支出醫療費23萬6708元,復因治療期間為 免傷口摩擦疼痛,走路姿勢不雅,造成生活不便,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8萬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連帶給付31萬6708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 第227條之1規定,求為命聖諦亞診所給付31萬6708元本息之 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侯憶涵係基於蘇聖傑醫師醫囑,按正常流程操 作系爭儀器並無疏失,109年1月20日治療過程中,侯憶涵曾 多次確認有無不適,被上訴人均稱無,療程結束擦拭清潔時 ,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任何傷口,倘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 日治療時遭燙傷,豈會於109年1月22日進行第四次課程?又 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6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時,僅發現腹 部、雙側外陰部受有第一度燙傷,並無陰道黏膜受損情形, 於109年2月3日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產科就診時,亦未發 現陰道黏膜受損,則其主張陰道黏膜受損與侯憶涵操作系爭 儀器治療間無因果關係;況第一度淺層燙傷,3至5日即可痊 癒,被上訴人在華育診所接受自體血漿生長因子注射、陰道 雷射及電波等治療,支出醫療費23萬6708元,與燙傷治療無 關。另被上訴人未證明聖諦亞診所履行醫療契約,有何不完 全給付情事,則其所為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31萬6708元本息,並依職權及聲請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就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1月14日以8萬8000元向聖諦亞診所 購買系爭課程,其於109年1月20日前往聖諦亞診所進行第三 次課程時,係由護理師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治療,事後其向 聖諦亞診所員工林晏名反應肚皮有傷口等情,有聖諦亞診所 病歷、客戶健康規劃追蹤紀錄表、療程紀錄表(原審卷一第 29至32、34、4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166、167 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167、168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聖諦亞診所護理師侯憶涵於109年1月20日為其 穿戴3D骨盆帶、腹帶時,疏未注意伏貼皮膚產生空隙,復未 注意皮膚濕潤程度、濕敷紙巾濕度不足,造成能量集中,致 其受有腹部3處、雙側外陰部第一度燙傷等傷害,並提出三 軍總醫院109年1月2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北司醫調卷 第31頁),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經查,依聖諦亞診所提出 之被上訴人客戶健康追蹤紀錄表序號11記載:「109年1月20 日」、「腹腰帶後肚皮上有小處的皮膚(有照片)受傷」、 「有解釋過圍腰帶時,應該是躺下來腰帶產生空隙加上年紀 大皮膚薄,濕敷紙巾不夠濕造成能量集中」;序號15記載: 「109年1月24日」、「客戶反應1/22做陰道探頭療程,在1/ 24發現外陰(大腿與陰部連接處)出現傷口」等語(原審卷 一第34頁),並有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與林晏名(帳號 朵拉Dora Lin)間LINE對話紀錄、受傷外觀照片可資佐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0年度調醫偵字 第1號卷(下稱系爭偵卷)第46至48、60頁〉;上訴人復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4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時,經診斷其 受有腹部3處及雙側外陰部第一度燙傷;另被上訴人前對侯 憶涵等人提起違反醫師法等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囑託衛生福利部醫師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為:「本案屬第一 度淺層燙傷,由於傷口部位與使用本案醫療儀器治療部位相 符,故此皮膚受損就時序上推斷,與上開醫療行為有關」, 有鑑定書可稽(系爭偵卷第139至14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 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疏失,致其受有腹部3處、雙側外陰部 第一度燙傷等情,自屬可取。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9年1月20日接受治療時,因侯憶涵疏 未在陰道探頭上塗抹凝膠保護皮膚,未調整適當電流,致其 陰道黏膜受損,固提出華育診所109年9月14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為憑(北司醫調卷第33頁)。惟查:  1.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6日經華育診所診斷有陰道黏膜受損情 事,距離其於109年1月20日進行第三次課程治療,約有3個 月之久,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治療後,僅向林晏名反 應受有腹部、外陰燙傷情事,已見前述,其於109年1月26日 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時,亦僅主訴:「診所做復健機器貼附 腹部及外陰處燙傷」,並未提及有陰道黏膜受損之傷勢,有 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可明(系爭偵卷第61頁)。雖被上訴人 於109年1月31日曾以LINE向林晏名反應:「我剛剝開陰道看 ,最少3個洞,我擔心更裡面看不到的地方更多…等到週一看 婦科會不會更嚴重」等語(系爭偵卷第81頁),然林晏名於 109年2月3日陪同被上訴人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產科, 經醫師進行陰道內診、目視方式檢查,陰道無可見之異常病 灶,有該院113年12月5日函覆及病歷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0 9至213頁);被上訴人復於109年3月3日至聖諦亞診所皮膚 科進行會診,當時主訴:「客戶主訴:…感覺不適,外陰部 會有摩擦處敏感(穿外褲才會敏感),但陰道內不會不舒服 。過程:方醫師用兩指測試陰道內肌肉及評估客戶主訴外觀 傷口…」等語,有健康管理護理紀錄表可參(原審卷一第43 頁),可徵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3日、3月3日兩次就診,均 未發現有陰道黏膜受損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其於109年4月16 日診斷出有陰道黏膜受損,主張係侯憶涵於109年1月20日操 作系爭儀器不當所致云云,尚難憑採。  2.參以證人即華育診所醫師張宇琪在原審證述:當時被上訴人 來門診時主要是說私密處有疼痛不適,只要碰觸就會痛,伊 是透過視診及觸診,觸診時手套上有黏膜受損狀態,故診斷 出被上訴人陰道黏膜受損,陰道傷口成因很多,可能是受傷 、外力、性行為等原因等語(原審卷二第108、110、111、1 16頁)。倘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進行第三次課程後,陰 道黏膜已有受損,觸碰就會痛,何以於109年1月26日前往三 軍總醫院就診時,未曾反應此傷勢,甚至於109年2月3日、3 月3日經醫師以陰道內診、觸診檢查,均未診斷出有陰道黏 膜受損。縱證人張宇琪證述其於109年4月16日操作超音波、 子宮內視鏡,檢查被上訴人子宮、卵巢、子宮內膜、肌瘤是 否異常之婦科例行檢查,由子宮內視鏡可見被上訴人無感染 性分泌物,不是感染性傷口,惟其亦係以視診及觸診檢查陰 道之方式(原審卷二第110、116頁,系爭偵卷第76至78頁) ,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產科醫師檢查方式無異。是被上訴 人以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婦產科醫師未以超音波、陰道內視鏡 檢查之診斷結果不可採云云(本院卷第303頁),並非可取 。  3.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18日 止,為治療陰道黏膜受損而支出醫療費23萬6708元云云,與 與侯憶涵於109年1月20日操作系爭儀器疏失間,難認有無因 果關係。是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2 3萬6708元本息;備位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聖諦 亞診所給付23萬6708元本息,均為無理由。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按被害 人之人格權遭遇侵害,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治療腹部、外陰部燙傷期 間,因衣服、行動摩擦,造成傷口疼痛不適,身體及精神當 受有相當痛苦。本院審酌侯憶涵操作系爭儀器之疏失情節, 致被上訴人腹部、外陰部燙傷,所受身體及精神痛苦程度及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限閱卷之兩 造所得財產資料、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認被上訴人先 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萬元本息,為有理 由,逾上開請求,則為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有理 由,則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即無成立不完全給付之餘地,故 其就先位侵權行為不能請求之金額,無庸再審究其依民法第 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所為請求,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北司醫調卷第9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逾6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2025-02-25

TPHV-113-醫上易-9-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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