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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儒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洪惠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213號、第5217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江孟儒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7時許起至20時許止,在址設 新竹縣○○鄉○○路000號之「海水屋」餐廳飲用威士忌酒約200 毫升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54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沿新 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由寶山往新城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 時2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寶新路2段147巷口前時,江孟 儒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淑 玲行走至前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站立,江孟儒果因酒後注 意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上開車輛不慎撞擊 站立在分向限制線之陳淑玲,致陳淑玲先碰撞江孟儒所駕駛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自高處墜落而撞擊地面,因此受 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膝部挫傷、腦震 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嗣後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22時41 分許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而死亡。詎江孟儒駕駛上開車輛撞 擊行人後,可預見被撞擊之人將因此受傷甚至死亡,竟另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犯意, 未留在現場查看或救治陳淑玲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 ,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警員於同日21時10分獲報到場處理,復於翌日(即20日 )3時許,至江孟儒位於新竹縣○○鄉○○○路00巷0號之住處查 看,發現江孟儒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有明顯碰撞痕跡,並於同 日3時20分許對江孟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陳淑玲之子女盧禹瑋、盧亭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江孟儒於準備、審理程序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不爭 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當日偕同參與飲宴之蕭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在場目擊車禍經過之李宇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告胞弟江柏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被害人前夫盧民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上開「海水屋」餐廳內暨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該等 監視器影像擷圖12張。  ㈦警員至被告住處查看時之密錄器影像擷圖1張、酒類商品畫面 2張。  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3月 5日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㈩道路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警員製作之被告行車路線地圖3張 、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由:陳淑 玲遭A1車禍死亡案;含附件:刑案現場影像55張、證物清單 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1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75389 號鑑定書影本1份。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影本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師112年12月19日開立之普 通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0日 勘(相)驗筆錄、112年度竹檢云甲字第1121220-4A號法醫 檢驗報告書、112年12月20日開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相驗照片27張。  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實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本案無庸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12年12月27日修訂公布第185條之3條 文。該次修正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且將原第1 項第3款酌作文字修正後移列至第4款,惟此次修法,就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 未變更,是本次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對於被告而 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雖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然各行為 之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酌減 與否、刑罰之科處、並定應執行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其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被告前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嗣經撤銷後,而由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肇事(無證據顯示有 致人成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交簡字第20 0號判決判處罰金10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 未經撤銷等情,此有上開裁判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見本院審理卷三第97頁至第99頁、第100頁至第103頁、 第93頁至第96頁)附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歷經上開偵審、追訴處罰程序,其 主觀上確實知悉該行為確為我國明文禁止之行為,惟先前之 刑罰,尚不足以杜絕其選擇酒後駕車之可能。  ⒉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相當數量高酒精濃度之威士忌後,依證 人江柏樺、鍾志承之證述(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36頁、第439 頁、第445頁),或被告供稱:我公司所在地方叫車,還不 算不方便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三第29頁),足見其尚可委請 家人、女友或計程車司機、代駕前來搭載自己,並非受迫現 實、無從選擇;再被告復供稱:當時沒有急需要回家照顧胞 弟,就只是時間到想回家而已等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92頁 至第93頁),亦顯示當下並無特殊情事,被告僅因貪圖方便 、未曾多想,即於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 屬重大。  ⒊再被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撞擊行走至 前開道路中央分向限制線站立之被害人陳淑玲,致其碰撞被 告所駕駛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後再彈飛自高處墜落而撞擊地面 ,受有顱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胸壁挫傷、膝部挫傷、 腦震盪伴有意識喪失等傷害,並喪失寶貴之生命,其行為所 生之損害巨大。  ⒋是縱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影本(見本院卷二第340 頁至第342頁),被害人陳淑玲斯時出現在該處,在車道上 站立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淑玲或與有過失,及事後被告確 與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被害人家屬盧治悰達成和解,賠 訖全部和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2號和解筆 錄1份(見本院審理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附卷可參,被 害人家屬盧治悰於審理中表示:事發當下因為我們家屬心情 不太好,以為被告本人不願意來,是希望從重量刑,後來才 知道被告是被羈押,且事後被告家人有前來探視,所以我希 望能夠減輕其刑,我選擇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3頁 至第34頁),仍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其此部分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陳淑玲而肇生交通事故,依 卷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車 損照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318頁至第327頁),此次之撞擊 力道業已造成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有蜘蛛網型破裂、右前 葉子板、保險桿破裂脫落,顯示其撞擊力道之大,且受撞擊 之物體亦有相當高度,加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案發當 天我從涵洞出來,往前有看到1個影子在路中央,我有用方 向盤往左邊閃一下,感覺好像有撞到東西,不能確認撞到什 麼東西,因為當下喝酒無法正常反應沒有下車查看等語(見 本院審理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自己 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甚至死亡。  ⒉再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案發地點於斯時沒車時就沒什麼人等 語(見本院審理卷二第89頁),且依警員製作之被告行車路 線地圖、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審理卷二第277頁、第293頁 至第300頁),該肇事地點於案發時間確較為偏僻,是被害 人陳淑玲受他人救護可能性較低,而被告不僅未救治被害人 陳淑玲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甚至根本未下車查看 ,即逕行逃逸離去,任由被害人陳淑玲留置在現場,或有遭 2次撞擊、傷害之可能,是其此部分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情 節同難謂輕微,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必要。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 酌下列量刑因子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考量所涉各罪 之法定刑輕重比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案發當日參與 公司聚餐、飲用威士忌,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而仍於酒後 駕車上路之動機、目的;被告肇事後因「未曾多想」而逃逸 離去。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海水屋」餐廳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前揭車輛上路,嗣 於行經肇事路口,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在該路口雙 黃線上之行人即被害人陳淑玲,致被害人陳淑玲彈飛而自高 處墜落、撞擊地面,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後不予救護 、甚至未下車查看,而該處地處偏僻卻逕行逃逸,其各該犯 罪手段及情節實屬重大,惟被告並非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唯 一肇事原因,被害人陳淑玲對該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而與 有過失。  ㈢被告與被害人陳淑玲間素不相識,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復肇事逃逸,致被害人陳淑玲喪失寶貴生命,對 於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等均為難以承 受之痛,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甚鉅。  ㈣被告僅有前述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 錄,於本案雖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惟上開各該紀錄距本案 發生已有相當時日,此間被告又別無其他案件遭追訴處罰, 是被告素行尚可。  ㈤依證人江柏樺、證人即被告同事鍾志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本院審理卷二第429頁至第441頁、第441頁至第458頁) 及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 (本院審理卷三第110頁至第112頁),可知被告已穩定在大 理石加工公司工作約10餘年,均擔任石材成型之師傅,有專 門之技術,固定上下班,每月薪水約4萬多元,其中提出5,0 00元作為阿公、阿婆之生活費用,平日與被告胞弟即證人江 柏樺同住,偶爾運動、看球賽,或每週2、3次與家人、朋友 小酌,在外小酌時多為其女友接送離去等情,足見被告應無 酗酒之習慣,且其工作穩定,與家人、女友、朋友間關係堪 稱緊密,家庭支持度高。  ㈥被告為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理卷三第104頁) 。   ㈦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更一度否認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辯稱:不知道是撞到人,以為 是撞到狗等語,其各該舉動或有干擾司法偵查,惟旋即坦承 本案各該犯行,惟仍有耗費部分司法資源;再被告坦認犯行 後,在母親及女友各出70萬元、30萬元之協助下,積極與被 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達成和解,現已賠 訖包含強制責任險在內之全部和解金等情,業如前述,是其 對於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告訴人盧禹瑋、盧亭方所生之損害 ,已為相當之彌補;又被告對於上開和解金,均知悉各該來 源,並有意償付,被害人家屬盧治悰到庭後更表示:希望能 夠減輕其刑,我選擇原諒被告等語,在在顯示其犯後態度應 屬良好、應有悔意。  ㈧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且比 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償還強制責任險或其 家人、女友先行代墊之和解金,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四、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二罪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 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均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定應執行刑: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㈡被告年紀尚輕,復有足以傍身之專業技能,被告之家人、朋 友等於被告羈押後,仍有前往探視,被告之母親、女友並於 被告與告訴人和解過程中,給予相當之金錢援助,家庭支持 功能正常,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㈢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㈣被告於本案之所犯各該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陳 淑玲之生命法益,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斟酌各行 為之時空相當緊密。  ㈤被告所侵害被害人陳淑玲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㈥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馮品捷 、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崔恩寧                法 官 江宜穎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SCDM-113-國審交訴-1-20241129-3

竹醫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鄒能源 被 告 劉柏滉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怡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吳蘭香前於民國110年9月4 日因左腿蜂窩組織炎至訴外人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 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就醫 ,嗣因疑似急性冠心症轉入加護病房進行氧氣插管,並被判 定為無意識,隨後於110年10月1日死亡。然吳蘭香入院時僅 為左腿蜂窩組織炎,卻於轉入加護病房後,右腿鼠蹊部也產 生蜂窩組織炎;且吳蘭香到院時白蛋白檢測指數尚有3.2, 期間將近有20幾天未再做白蛋白指數檢測,家屬更自費請醫 院於洗腎前為吳蘭香注射白蛋白,後經家屬要求進行該項檢 測,得出吳蘭香於110年9月27日之白蛋白指數僅為1.9,已 嚴重營養不足,可知被告未及時為吳蘭香進行相關檢測;亦 未安排腦波檢查,致錯失救治時機;再被告為於110年9月30 日檢查吳蘭香之腎功能指數,而執行8小時以上空腹之指令 ,使吳蘭香提前死亡;又被告針對吳蘭香於過程中掉了2顆 牙齒之原因未加以說明,在在顯見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疏 失,吳蘭香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吳蘭香當時已達83歲高齡,牙齒鬆動乃屬常見之 情形,加上其臥床治療期間口腔組織退化、牙齦萎縮,牙齒 鬆動或掉落亦為氣管內管插管過程中常見之合併症,吳蘭香 掉落之門牙由護理人員向家屬說明後主動歸還,家屬並未於 住院期間未曾向被告詢問該狀況或表達異議。又吳蘭香因多 重器官衰竭且臥床影響血液循環及代謝,導致免疫力低下, 斯時在加護病房為維持生命必須使用氣管內管、洗腎管路、 中央靜脈導管等,均會增加感染風險;另吳蘭香之鼠蹊部蜂 窩組織炎經適當治療後已恢復,與個案整體病情及預後無直 接關聯。再血清白蛋白指標無法正確反應加護病房患者之營 養狀態,醫院營養師已於110年9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 月27日特別對吳蘭香進行營養評估並提供建議與營養調整, 而吳蘭香未符合健保補充白蛋白標準,目前亦無任何醫療常 規強制規範白蛋白檢驗之必要性及頻率。另依加護病房患者 空腹抽血之標準程序為最後一次管灌結束後開始空腹(約晚 上21~22時過後)至隔日早上(約6~7時)執行抽血,吳蘭香 進行空腹時間點乃配合一般病患夜間未進食之正常生理機制 ,並無減少管灌。復吳蘭香於110年9月8日病況變化急救後 處於昏迷狀態,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及神經內科醫師評估後 診斷為「缺氧性腦病變」,因腦幹反射消失研判預後不佳, 第一時間已告知家屬病況,但吳蘭香於加護病房期間屬於深 度昏迷狀態且無恢復跡象,腦波檢查對其意識狀態之診斷、 治療及預後並無助益,後續之檢查及處置均依循神經內科醫 師建議且符合醫療常規。從而,被告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 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吳蘭香於110年9月4日因左腿蜂窩性組織炎之症狀至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並於110年9月5日住院治療,由被 告擔任主治醫師,嗣吳蘭香轉入加護病房,疑似有急性冠心 症,隨後於110年10月1日死亡等事實,有吳蘭香之病歷在卷 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惟按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 ,醫療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 (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 )。而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 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 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 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 準。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規定係於89年2月 9日該法修正時所增設,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 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 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 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 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 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上開但書所定 之公平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求證事 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 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 以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醫療行為具有相當專 業性,醫病雙方在專業知識及證據掌握上並不對等者,應適 用前開但書規定,衡量如由病患舉證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減 輕其舉證責任,以資衡平。若病患就醫療行為有診斷或治療 錯誤之瑕疵存在,證明至使法院之心證度達到降低後之證明 度,獲得該待證事實為真實之確信,固應認其盡到舉證責任 ;惟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 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 法侵權行為。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盡醫療必要 注意義務之疏失,致吳蘭香死亡,令其受有損害等情,仍應 由其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僅因醫療行 為之高度專業性,而將舉證責任減輕而已,合先敘明。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為醫療行為時,未具體說明吳蘭香於住院期 間掉落2顆牙之原因,並未及時為吳蘭香檢測血液白蛋白指 數以利判定是否注射白蛋白,亦未安排腦波檢查,延誤吳蘭 香救治時機,而吳蘭香在加護病房時增加右鼠蹊蜂窩性組織 炎之症狀,並於白蛋白指數偏低時未補充白蛋白,又為檢查 吳蘭香之腎功能令其空腹,致吳蘭香提前於110年10月1日死 亡,被告之醫療行為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疏失等語,惟本件 經本院檢具相關病歷資料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 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 以:㈠一般而言,若因計畫性全身麻醉手術等需進行計畫性 氣管內管置放前,應進行呼吸道評估,其中包括張口幅度測 試,牙齒穩定性評估等,若發覺牙齒不穩,可先會診牙醫師 ,預先移除不穩定的牙齒,以避免在進行氣管內置放過程中 ,牙齒脫落造成呼吸道阻塞等較危險之合併症。然而,若因 緊急情況需要置放氣管內管,則即使牙齒有不穩定之疑慮, 仍無法預先會診牙醫師進行評估處置,特別是在病人心跳停 止接受心肺復甦術時,需要緊急進行置放氣管時,一般無法 有充足時間進行呼吸道評估。經檢視本案醫療團隊之緊急處 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在緊急置入氣管內管後,病人門牙 掉落,為緊急放氣管內管之併發症,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 務,亦無逾合理專業裁量情事。㈡加護病房病人,因本身慢 性疾病,免疫力低下,經常需要使用導管等因素,常會在管 路置入處有局部蜂窩性組織炎等管路相關感染症之發生。病 人於加護病房中產生右側鼠蹊部蜂窩性組織炎,是臨床上常 見之併發症,醫療團隊依血液培養結果調整抗生素治療,並 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亦無於合理專業裁量情事。㈢一般 而言,血液白蛋白為營養狀況指標,其合成於肝細胞中,半 衰期為17-23天,具有維持滲透壓及運輸體內多化合物、藥 物及代謝廢物、毒素、激素等功能。心臟疾病、末期腎臟疾 病併蜂窩性組織炎之患者臨床上並無明確建議常規檢驗血中 白蛋白濃度,故臨床上由醫師依據患者的病狀表現及治療目 標考量是否檢驗白蛋白濃度。病人在急診室就診之時,即有 血液白蛋白濃度偏低之情況,顯見病人長期慢性疾病及入院 前之急性疾病狀態,對於其本身白蛋白製造合成具有不利之 影響,且住院期間病人仍多次接受albumin(25%)1 bottle靜 脈輸注補充,惟仍未能克服病人本身疾病因素所導致白蛋白 製造合成不良之狀態,病人住院期間依醫囑檢驗2次血中白 蛋白濃度,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未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 。㈣一般需要空腹後進行抽血採驗之檢驗項目,包括血脂肪 、脂蛋白等,至於血糖則視臨窗需要而定。腎功能檢驗,一 般包括血清尿素氮及肌酸酐,並不需要於檢驗前空腹8小時 以上,但醫師仍可依其專業判斷進行檢驗前之準備。檢驗腎 功能前一般並無空腹8小時之必要,雖醫矚中有請空腹八小 時以上之註記,但實際依護理紀錄並未停止灌食,仍有灌食 量及消化狀態之觀察紀錄。綜上,對於病人檢查腎功能前之 相關醫療處置,並無違反醫療上注意義務,亦無逾合理專業 裁量情事。㈤本案病人經會診神內科,發現病人之腦幹反射 消失,建議向家屬解釋預後狀態不佳,並未建議原醫療團隊 及醫師為病人執行腦波檢查,而病人於加護房之重症治療以 穩定生命徵象、控制感染為主要目的,腦波檢查並非當下立 即檢查之必要項目,綜上,未進行腦波檢查並未違反醫療常 規,且未逾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113年5 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31664206號函附醫審會鑑定書可佐,可 知原告上述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 為未盡注意義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且原告已稱:本件 依鑑定意見處理等語,顯然亦認同鑑定意見,是被告所為既 合於醫療常規,縱之後不幸發生死亡之結果,尚難令被告負 過失之責任。至於原告於審理時對被告及醫院之建議醫院應 主動說明等建言,與本案無關,本判決自毋庸就此部分為論 述,附此敘明。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不能證明被告有不符合醫療常 規之醫療行為,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 本件醫療行為中有何違反醫療常規或不當之過失行為,則被 告無未善盡醫療水準應有注意義務之醫療過失情形,故原告 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29

SCDV-111-竹醫簡-2-20241129-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雅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雅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韋雅萍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 、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9月9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其表妹位於新竹市 東區關新路之住處內飲用啤酒若干後,休憩至同日下午4時4 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韋雅萍於同日下午4時5 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園區三路近園區一路 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李功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致韋雅萍受傷(未致他人傷亡)。經警員據報 到場處理,將韋雅萍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救,並於同日 晚間7時40分許,在上開醫院內對韋雅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韋雅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頁至第13頁、 第43頁至第44頁)。  ㈡證人李功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卷第23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偵卷第24 頁至第25頁)。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30頁)。  ㈥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29頁)。  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  ㈧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見偵卷第34頁)。  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 測試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6頁)。  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見偵卷第18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3年3月22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7頁)。  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 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 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 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韋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 路,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 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 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是被告之行為已生相當之危險 ,對其所為應嚴正予以非難;又被告酒後駕車不慎與證人李 功業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除自己受傷外,未致他 人傷亡,然亦使證人蒙受車輛損壞之財產上損失,且造成證 人需額外付出時間、心力處理本案後續事宜。惟念及被告自 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因本案車禍受傷,應已受 到相當程度之教訓;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涉犯刑事案 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貧困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7

SCDM-113-竹交簡-494-20241127-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4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林采晴(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18日7時16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竹市東 區園區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園區三路與園區一路口 ,欲從右轉車道匯入園區一路時,本應注意穿越虛線,係供 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 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且應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 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 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從園區三路右轉車道匯入園區 一路,適有戴駿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B車),沿園區一路由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直駛而至,戴 駿暘為閃避碰撞而自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手肘擦傷、前臂 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詎林 采晴知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採取適當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報警並留下姓名、電話或其他足以辨別姓名、年籍 之聯絡方式予戴駿暘,逕自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戴駿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采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 規定。是本案被告林采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100、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戴駿暘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112年度 偵字第17400卷第8-12、6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 索引表(112年度偵字第17400卷第19-22頁)、新竹馬偕紀 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17400卷第25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7400卷第35 頁、第44-48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12年度偵字第17 400卷第36至43頁)、本院113年4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2-43頁、第47頁)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騎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案 發時間為上午上班時間,地點為通往新竹科學園區之交通要 道,現場人車往來頻繁,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所受 傷害亦非至為嚴重,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 性較低,被告於偵查中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告訴 人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顯見被告已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2年 度偵字第17400卷第61-62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上 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 ,反而逕行騎車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所 為雖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給付新臺幣2萬元之賠償金,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 參,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所生危害,暨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10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 典,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本院綜 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經濟狀況等情,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記取 教訓、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一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2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 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 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SCDM-113-交訴-25-20241122-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440號 原 告 張芝瑜 被 告 張宏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03號刑事卷內之證據資料,認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未 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處前先換入右轉車道,而驟然顯示右方 向燈,由直行車道向右跨越槽化線駛入右轉車道右轉,致與 原告車輛碰撞,為肇致本件車禍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辯稱未發生車禍等語,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本件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02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查上開醫療收據金額合計 僅670元,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0元部分堪足採信,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前擔任牙醫助理,因本件事故受傷而 自112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9日請假,共9日不能工作,又每 月薪資3萬元,故受有工作損失9548元等語,並提出工作證 明及受傷照片為證。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按照醫學常規處置與患者的狀況,建議休養,並於3日內回 到門診追蹤等語(見竹小卷第65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 原告之工作性質及其雙手受傷程度,認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 受傷而有9日無法工作等節,應屬合理可採。據此,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工作損失為9000元(計算式:3萬元÷30日×9日)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㈢車損部分:    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3200元(均為零件),有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稽,且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態樣相 符,應足採信。惟系爭機車係97年10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 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2頁),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時(即112年4月21日)已使用超過3年,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重型機車耐用年 數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536/1000,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機車更新零件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232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損部分應為2320元,原 告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㈣代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代車費用8400元等情,惟未提出 任何證據為佐,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礙難准許。  ㈤拖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拖車費用500元等節,雖未提出證據,惟核為處理 本件事故所必要之花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合於情理,此 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 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 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 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 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受傷。又依原告於本院及被告於本件刑案陳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5萬7244元,應屬相當,自屬有據。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6萬973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670元+工作損失9000元+車損部分2320元+ 拖車費用500元+精神慰撫金5萬7244元)。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97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原告 就超出刑事判決所認定部分,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代車 費、拖車費用及訴之追加部分,而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本 院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第 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9

SCDV-113-竹小-440-20241119-2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2033號 債 權 人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   設新竹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翁順隆  住同上 債 務 人 方國強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據查債務人財產所在地(債 務人對於八芳元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臺中市,而債務人 之勞保投保資料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自勝荃工程有限公司退 保,故就債務人對於勝荃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債權標的不予執 行,另債務人現無勞保加保資料、郵局存款未達執行標準、 無可供執行之保險契約債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 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怡君

2024-11-14

SCDV-113-司執-52033-20241114-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7日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食品路與東山街口,欲左轉進入學府路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 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跨越 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適有乙○○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食品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上 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 挫傷合併肝臟撕裂傷、雙側上頷骨骨折及下頷骨性骨折、左 側顴骨骨折、左側手腕脫臼併骨折、鼻骨骨折、胸部鈍挫傷 併右側第一根至第三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一根至第五根骨折 、第七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牙齒及支持 組織之其他特定疾患、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腕骨舟月韌帶損 傷、左腕骨折、左頷骨骨折、左踝、右膝扭挫傷、5公分長 之下唇及下巴外傷性疤痕、左側橈尺骨及腕骨癒合不良及陳 舊性脫臼、鼻骨及鼻中膈彎曲、上顎骨折併口腔黏膜疤痕增 生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現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9頁、本院卷第41頁、第60頁) ,核 與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 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6份、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 2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監視器錄 影檔案光碟1片(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第 26頁至第29頁、第32頁至第39頁、第53頁、第57頁至第58頁 、卷末光碟存放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 頁、第53頁、第55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5款、第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自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 疏未注意,行經上開路段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跨越分向限制 線搶先左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之過失, 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跨分向限制線駛至號誌管制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搶 先左轉,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34頁至第135頁)附卷可佐,與本 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 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處 理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坦承肇事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 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大貨 車因未禮讓對向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 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狀,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 勢甚重且造成告訴人生活莫大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肇事後並未逃逸或逕自駛離,符 合自首要件,復衡酌被告具和解賠償之意願,然告訴人求償 新臺幣1千萬元,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未成,兼衡被告 自述大專畢業,現待業中,因本案發生而離職,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2

SCDM-113-交易-608-20241112-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19號 原 告 詹峯武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陳品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施懿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7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5,309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6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95,3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出拳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腦震盪 、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 、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勢,原告之右眼視 能因而嚴重毁損無法復原,經多次回診後最佳矯正視力仍僅 有0.005,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受嚴重侵害。又被告上開毆打 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 重傷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486號、最 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而告確定在案,亦即被告之行為屬故意違反保護個人身體法 益之重傷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4條第2項與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 二、茲將所受損害項目及請求金額臚列如下: (一)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948元:   原告因傷就醫,於110年7月20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支出 750元;於110年7月21日至111年4月28日期間,分別至新竹 馬偕醫院、林口長庚醫院、台北長庚紀念醫院眼科就診,共 支出7,565元;另於111年3月30日至112年11月17日期間,陸 續至恩主公醫院、新竹國軍醫院身心科就診,共支出2,633 元。合計支付醫療費10,948元。 (二)未來醫療費50萬元:   伊之眼眶骨骨折,待病況穩定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 部疤痕美容修復手術;復因視神經受損,日後須定期就診、 復健,否則有眼球萎縮而失明之可能,預計醫療費為50萬元 。 (三)勞動能力減損4,383,678元:   原告之右眼已永久性失能,矯正後視力僅有0.005,失能等 級為9,經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又原告畢業於臺北 大學通訊工程系,在校成績優異,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 師工作,平均月薪為67,000元。另原告自111年7月1日大學 畢業開始工作起,算至153年9月10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 共計42年2月9日,期間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4,383,67 8元。 (四)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   原告於受傷後,除受有頻繁就醫之舟車勞頓之苦外,更需奔 波警局、法院間,以應付被告之無端興訟行為。再者,伊於 21歲時即遭逢右眼永久性失明傷勢,心生懼怕且擔憂未來, 心理壓力甚大,右眼眶凹陷影響容貌外觀而無自信;右眼經 矯正後視力仍不佳,無法如往常般正常生活,須依賴他人艱 辛過活,更無法從事原本熱愛之球類運動,精神上深受打擊 ,因此罹患伴隨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憂鬱症、創 傷後壓力徵候群,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105,374元,以資慰 撫。   三、兩造係互毆屬互為侵權行為,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互 毆屬因故意行為而生之損害,為保護善良風俗,被告亦不得 主張抵銷。  四、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債權存在。(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事件係於110年7月20日發生,原告迨至113年6月4日始 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 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再者,證明書費2,865元非醫治右眼 傷勢所必須,應予剔除。另至身心科求診之原因多端,難認 原告之精神疾病與系爭事件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之精 神科醫療費3,153元,亦不應予計入。 二、依據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之函覆內容,可知原 告之視神經並未萎縮受損,未來亦無萎縮之可能,自無支出 視神經復健費用之必要;且眼眶骨重建手術、整形手術係由 病人自行決定施作與否,非屬必要醫療措施。故原告請求之 未來醫療費50萬元,其必要性並非無疑。 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未來確可擔任工程師職務,應按起訴時之 111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基礎。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僅係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遭 遇職業傷害經診斷為失能後,所憑向勞保局請求給付失能給 付之標準,無從逕作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依據;況原告 在系爭事件前,其右眼之近視已高達500度,視能原即不佳 ,是否會因受傷而受有高達53.83%之勞動能力減損,實屬可 疑。 四、原告之右眼視能經治療復健後,應已逐漸恢復;參以原告於 系爭事件時僅為工讀生,再考量其經濟狀況及身分地位等因 素,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五、系爭事件肇因於原告恫嚇要對被告實施性侵害、口語挑釁, 且主動攻擊被告所致,被告不得已始予以反擊,原告應負90 %之與有過失責任。又被告亦遭受毆打而受有臉部挫傷,爰 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 規定與本件債務互為抵銷。此外,原告所請金額,應扣除已 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361,956元。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一)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見附民卷第11-15頁、本院卷 一第89-9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刑事卷宗所附證據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上開傷害犯行, 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7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48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認犯 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足認被告上開所為為原告 受有身體健康損害之原因。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 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    1.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所生之醫療費用合計10,948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新竹馬偕醫院、恩主公醫院、台北長庚醫院、新 竹國軍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北大學 學生諮商中心個案管理服務證明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一第89-100頁、113頁、215頁、373頁、423-427頁)。經 核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遭被告毆傷,傷勢集中在右眼,因 此有至眼科就診之必要;嗣其自同年9月27日起至111年1月2 1日止,即因系爭事件影響身心適應與情緒調適問題,而至 當時就讀之學校接受輔導晤談,另自111年3月30日起至醫院 身心科就診,其中新竹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尚載明其 診斷包含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徵候群。則由原告首次接受心 理輔導晤談之時間,與系爭事件之發生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 ,且經診斷患有遭逢重大創傷事件後出現之嚴重壓力疾患, 足認上開治療費用均屬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須,核屬原告因系 爭事件受傷之必要支出;再證明書費亦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 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應予准許。  2.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係於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後之113 年6月4日,始追加請求精神科醫療費1,763元,已罹於民法 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原告係於 侵權行為發生後2年內之111年3月2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向被告請求賠償2,000萬元(見附民卷第5頁),其 消減時效已因起訴而生中斷之效力;原告嗣於112年2月21日 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主張其所請求之醫療費為9,185元,其 中即包含其至精神科就診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87頁);爾 後再以113年6月4日民事陳報狀,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 範圍內,將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而將醫療費調整為10,948元 (見本院卷一第411頁),並無被告所述之請求權罹於時效 問題,是被告主張時效抗辯,難認有理。  3.是以,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生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合 計為10,948元,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二)未來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日後須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眼部疤痕美容修復 手術,且為防止視神經萎縮,有定期至眼科就診、復健之必 要,故請求未來醫療費50萬元云云。惟查,依新竹馬偕醫院 112年3月14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02857號函、113年1月 3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20018623號函內容所示:「㈡該病患 為脈絡膜破裂造成視力受損,與視神經無直接關係。」、「 ㈡依門診就診紀錄及追蹤狀況無視神經萎縮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7、379頁);林口長庚醫院113年7月4日長 庚院林字第1130550586號函覆說明:「據病歷所載,病人…1 10年9月24日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之診斷為右眼外傷性脈絡 膜破裂及眼窩骨折凹陷,本院醫師建議可依個人需求評估是 否接受眼眶骨重建手術治療;而依病人111年4月28日最近一 次至本院回診時之病情研判,其脈絡膜破裂已結痂,且無低 眼壓之現象;另就醫學言,脈絡膜破裂可能造成視網膜脈絡 膜退化,通常與視神經萎縮較無關聯,惟此仍應以病人實際 病情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可知原告所受 傷勢通常與視神經萎縮無關,且原告亦無視神經萎縮情形而 須日後定期就診、復健;加以原告並未提出其有依醫師建議 ,至整形外科門診評估並取得需進行眼眶骨重建手術醫囑之 證明,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醫療項目,均非治療本件車禍傷 勢所必要,則其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勞動能力減損: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 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 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 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度台上字 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院曾就原告所受腦震盪、下背挫傷及右側眼脈絡膜 破裂、黃斑部出血、眼前房出血、眼眶骨骨折、眼球及眼眶 組織挫傷等傷害,是否會減損勞動能力及其程度等項,囑請 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進行鑑 定,經該院函覆略以:「依112年10月23日詹君至本院環境 及職業醫學部門診病史詢問和身體診察評估,病人目前仍有 右眼視力模糊之問題。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 ,針對詹君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右眼視力缺 損: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20%。2.上述一項全人障害比例 ,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20%。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 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詹君自述 受傷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 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24%,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4%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362頁),足認原告之勞動能 力確有相當程度之減損,且減損之比例應為24%。  3.次查,原告主張其原預計從事通訊軟體工程師職業,平均月 薪為67,000元云云,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在通常情形下可取 得此一收入標準,本院衡酌原告原為臺北大學學生,系爭事 件發生時在工研院擔任實習工讀生,原告於鑑定時又自述其 當時從事建築工地箍筋技工,再審酌原告智識能力及身體狀 況至少應能獲得113年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足以作為原 告每月薪資所得認定之依據。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 自110年7月20日系爭事件發生時起,依一般情形推算,可持 續工作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即153年9月9日),尚有43 年1月又20日之勞動能力收入期間;復以原告每月薪資以27, 470元、因系爭事件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24%等計算,原告每 年所損失之勞動收入為79,114元【計算式:27,470元×24%×1 2個月=79,114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846,317元【計算方式為:79,114×23.000 00000+(79,114×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 1,846,316.00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 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 1/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此部分損失,即應以1,846,317元為限。 (四)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 之行為,而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歷經休養治療,期間遭受生 活上諸多不便,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 ,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原告原於大 學就讀,被告則於科技大學就學,現於法務部○○○○○○○,暨 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行為及兩造 係互毆、造成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5,105,374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元,方為公允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為10,948元、勞動能力 減損1,846,317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共計為2,657,265元 。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 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 ,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被告抗辯案發當 日係原告先以言語恫嚇、挑釁,並主動攻擊,被告不得已始 予反擊,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而查,系爭事件之發生經過,係被告於兩造發生口角、互 相推擠後,為避免原告之出拳攻擊而先以腳勾倒被告,嗣因 原告起身出拳後再握拳朝原告之右眼毆打,兩造間舉止屬一 來一往之相互攻擊,而係互毆行之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詳 實,則依上開說明,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無可採。  四、再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9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另抗辯其亦因遭毆打而臉 部挫傷,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與原告之 債權互為抵銷云云,然其並未舉證證明其對原告有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50萬元存在,且縱使有之,因故意侵權行為而 負擔之債,依前開規定,亦不得主張抵銷。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 五、復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 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 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 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 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第三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被害人 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 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 分,乃屬當然。經查,原告自陳將領取被害人補償金361,95 6元,對於扣除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118頁),依 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部分,自應扣除此部分 費用。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95,30 9元【計算式:2,657,265元-361,956元=2,295,309元】。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2,295,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1-11

SCDV-111-重訴-219-2024111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志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交 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行向 應更正為「由西往東」、第7行之行向應更正為「由北往南 」,證據增列「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駕駛及車籍查詢資料、交通部 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在警方抵達尚未得知何人係肇 事者前,當場向警方承認其係肇事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對此次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 因;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家屬成立調解,有附件 一所示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程度,暨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貨運及外送,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交訴卷第61頁),並參酌告訴人等向本院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交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罹 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 之虞,因此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 新,且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 1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調解內容 備註 相對人即被告張志彰願於民國114年1月3日前給付聲請人吳萬德、吳萬浪新臺幣(下同)貳佰零玖萬元(含強制險),其中貳佰萬強制險部分聲請人等已領,餘款玖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8月3日起至114年1月3日止,共分六期,於每月3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齊。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交訴卷第37-38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8號   被   告 張志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彰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慈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新竹市東區慈雲路(533064路燈)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適前方行人吳惠霸 由東往西違規穿越新竹市慈雲路上開地點時,張志彰所騎乘 之機車不慎撞擊吳惠霸,致吳惠霸倒地並受有心肺衰竭、頸 椎第二節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脛骨骨折、左側恥骨骨 折、頭皮撕裂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延至113年2月11日 20時55分許,因上開傷害而不治死亡。張志彰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表明其係肇事機車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惠霸之子吳萬浪、吳萬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萬 浪、吳萬德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該局交通警察隊第 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本件車 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 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2024-11-08

SCDM-113-竹交簡-402-2024110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56號 原 告 賴俊良 被 告 陳凱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96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吊銷期間之 民國111年4月4日2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水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水源 街與光復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 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 暫停讓行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往光復路2段方向行駛,適有 同向原告自光復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被 告所駕上開車輛遂與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右手掌挫 傷、右臀挫傷、右膝及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30,610元、醫療用品費用875元、交通費用880元、看護費用 9,000元、2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8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 00元,以上共計229,365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9,36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賠付之金額外,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汽 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原告依 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30,610元 ,此據其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費 用證明單、診斷證明書等件可參,經本院核對上開收據金額 確與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之金額相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又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購買人工皮、去 瘀膏、消炎止痛藥等項共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75元等語,並 提出發票4紙為佐,核與所述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再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之 必要,並因此支出4次就醫之交通費用880元,業據其提出部 分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而依原告所列請求各該交通費用之 日期,核與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相同,縱原告未 提出全部之乘車證明,然本院審酌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有搭 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故其上開請求,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照護6日,以每日1,500元計 算,爰請求看護費用9,000元等語。然依卷附之上開醫療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1年4月4日21時26分到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治後於同日22時5分離院,嗣 於111年4月5日19時46分到臺大醫院急診,同日20時34分離 院,於111年4月20日門診追蹤等語,並未有何應由專人照護 之醫囑內容,且觀原告之傷勢尚非嚴重而致無法自理生活, 而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需專人照護之診斷 證明,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自111年4月6日至112年9月26日 期間在家休養(19日)或赴區公所調解(1日)、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及法院開庭(5日)而請假,因此合計所受25日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88,000元等情,惟按人民因調解、 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 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 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 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有關出席調解 、開庭等勞費支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 行負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上開請求6日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就在家休養19日部分 ,依上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建議原告宜 多休養及後續門鎮追蹤等語,雖未載明休養期間,然本院審 酌被告手部、足部受有傷勢等情,並衡以原告從事電子科技 業,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部位、程度及其工作性質,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害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5日為適當,原告就逾此期間之請求 ,既未提出其他醫囑或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因系爭傷害受傷 而須休養19日時間之情事,則予駁回。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 表所載,可知其於事發時之每月薪資為105,600元,以此計 算原告薪資損失即為17,600元(計算式:105,600元÷30日×5 日=17,600元),是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為17,60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容屬無據,礙難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 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因被告 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身心均受有痛苦,其自得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可能所影響生活、 工作之程度、時間長短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 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精神慰撫金 ,尚嫌過高,應以3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殊乏 所據,無從准許。  ⒎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4,965元(計算式:醫 療費用30,610元+醫療用品費用875元+交通費用880元+不能 工作損失17,6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84,965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 本院送達證書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 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9 65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 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2024-11-08

SCDV-113-竹簡-556-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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