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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剛 選任辯護人 朱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剛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大剛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將其位 於桃園市○鎮區○○街000號5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出租予 告訴人陳紅霞居住、使用。張大剛明知本案房屋熱水器所在 之陽台已在鋁窗上加裝壓克力板,屬有影響空氣流通之場所 ,且該處陽台安裝之CF式(即半密閉自然排氣式)熱水器不 具有強制排氣之功能,將因風力之切面、對流受限制而使通 風有所侷限,如同在密閉空間內使用瓦斯熱水器,極易因熱 水器燃燒瓦斯產生一氧化碳充斥屋內,致屋內之人因不自覺 吸入過量一氧化碳,引發一氧化碳中毒之情形,其應注意選 用具有強制排氣功能,或加裝排氣管等強制將廢氣排出戶外 之裝置,或更換適當之熱水器,仍將本案房屋併同上開熱水 器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使用。嗣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 告訴人陳紅霞之子陳耀宏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告訴人 陳紅霞、陳耀宏亦疏未注意該陽台鋁窗僅開啟一縫隙,而未 保持良好通風,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 ,導致陳耀宏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陳紅霞於偵查中之證述、聯新國際醫院112 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國防 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24日院三醫資字第1120064542 號函附之病歷資料、現場照片、GOOGLE街景照片、房屋租賃 契約書、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2日桃消危字第112001 5721號函、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11200 18028號函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房屋 出租予告訴人陳紅霞居住、使用,且於本案房屋之陽台裝設 CF式熱水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 我裝設之熱水器合於法律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自100年4月1日起,將本案房屋出租予告訴人及其子陳 耀宏居住、使用,張大剛於本案房屋之陽台安裝CF式熱水器 ,而陳耀宏於110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本案房屋浴室內 洗澡時,因熱水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致 一氧化碳中毒,因而窒息死亡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3至225頁 、他卷第41至43頁、訴卷第57至65頁),並有聯新國際醫院 112年10月26日聯新醫字第2023100021號函檢附陳耀宏病歷 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10月4日院三醫資字第11 20064542號函檢附陳耀宏病歷資料、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110年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刑案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95至131、135至174頁、重訴卷第33、35、2 01至207、239至2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屬實。 二、查本案房屋中CF式熱水器安裝日期為94年8月3日,依照內政 部於94年7月22日所訂定之安裝標準,CF式熱水器之裝設符 合當時消防法規,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5月22日桃消危 字第1120015721號函、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1120018028 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7頁、重訴卷第189頁),可知被 告於94年8月3日於本案房屋所安裝之CF式熱水器,揆諸上開 說明,係符合該時法令之要求。另證人即告訴人陳紅霞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0年4月1日開始承租時,後陽台就有窗戶 ,由於固定鐵窗的栓壞了,鐵窗完全打開之後是不能固定住 的,會左右搖擺,所以我拿繩子、底下拿木頭撐著可以固定 窗戶並開縫隙。窗戶右邊可以打開往外推到180度,另一邊 一直是插梢固定,我沒有打開過等語(見訴卷第57至65頁) ,並有房屋現場案發翌日窗戶開啟狀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59至65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陳紅霞上開證述內容及 照片可知,本案房屋安裝CF式熱水器之後陽台鐵窗係可以經 由人為而呈現完全敞開之狀態,並無通風不佳之問題,再觀 諸前開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2年6月6日桃消危字第112001802 8號函文內容(見重訴卷第189頁),可知現場倘通風環境不 佳,有一氧化碳中毒之疑慮,應改安裝強制排氣型或電熱水 器,然本案房屋之後陽台鐵窗既然可以完全敞開,應無通風 不佳之疑慮,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過失行為,致產生陳耀 宏之死亡結果,並與該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曾於本 案房屋之陽台安裝CF式熱水器,而告訴人之子陳耀宏於110 年1月26日17、18時許,在本案房屋浴室內洗澡時,因熱水 器燃燒不完全產生之一氧化碳瀰漫室內,致一氧化碳中毒, 因而窒息死亡等事實,然無從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上開犯行之事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揆諸前開 條文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YDM-113-訴-71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東隆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桃簡字第26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東隆與告訴人王芷瑩前為配偶,現同 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6樓,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 8月25日6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傷害犯意,持壓克 力碗丟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庭 暴力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月8日 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鐵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YDM-113-易-1612-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思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思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思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再指示帳戶所 有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 ,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透過蔡炘 志(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引薦,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履新」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由林思源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 供予「陳履新」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嗣林思源與「陳 履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曾姵晴 施用「假投資」之詐術,致曾姵晴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 日下午2時45分許,將1,000元匯至林思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 戶內,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詐欺集團成員為再詐欺曾姵晴取得更多金額,向曾姵晴佯稱 所申請提款(出金)已審核成功,而將1,000元匯予曾姵晴 。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林思源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 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 布,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⑵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 下述)。  ⑶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 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 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 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 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合於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35條第3項 規定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後,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 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 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 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此有關刑之減輕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雖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一般洗錢未遂罪,然本案 告訴人陷於錯誤後,將1,000元匯至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 成員即可提領或轉匯前開款項,況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該1, 000元款項匯予告訴人,足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匯前開款 項,而得以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已達既遂階段,非僅止於未遂,是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 應屬既遂。惟查,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態樣不 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 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 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 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 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 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 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此部分犯行經與其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一般洗錢之犯行 ),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 ,並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 ,爰不依該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詐 騙贓款,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 ,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案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符合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暨斟酌 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以及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諒解 或實際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 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再 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按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 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 取「義務沒收主義」。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 ,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最後我沒有拿到9萬元等語(見本院 金訴卷第36頁),堪認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財 產上之利益,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固係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然係在 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並經層層轉交予其他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成員,如對被告就此等財物均宣告沒收,容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提及「而後被告復依『陳履新』 指示,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陳履新』及其他二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被告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 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時,經銀行行員發覺金 流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提領款項而未遂」之部分,僅係 被告嗣後遭警方查獲之過程,與本案被告遭起訴部分無關, 非本案起訴範圍,又被告該次欲提領之款項,並無本案告訴 人遭詐欺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1號   被   告 林思源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思源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 性,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且可預見不 具信賴關係之他人無端以高價租借金融帳戶,再指示帳戶所 有人提領帳戶內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獲取詐欺所得 ,並製造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高額報酬而不違背其本意,透過蔡炘 志(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引薦,結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履新」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9萬元之代價,由林思源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 供予「陳履新」使用。嗣林思源與「陳履新」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 國111年3月15日下午2時許,向曾姵晴施用「假投資」之詐 術,致曾姵晴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5日下午2時45分許,將 1,000元匯至林思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 員為再詐欺曾姵晴取得更多金額,向曾姵晴佯稱所申請提款 (出金)已審核成功,而將1,000元匯予曾姵晴,而後林思 源復依「陳履新」指示,於111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由「 陳履新」及其他二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搭載林思源至位於 桃園市○○區○○路00號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欲提領帳戶內款項 時,經銀行行員發覺金流有異,報警處理,致未能提領款項 而未遂。 二、案經曾姵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曾姵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2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前開犯罪事實。 3 被告林思源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利用其永豐銀行帳戶共同犯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 佐證被告前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 罪嫌。被告與「陳履新」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就上揭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犯前開罪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TYDM-113-金訴-1070-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 77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5號、112年度偵字第3597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0,155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高振家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將款項自帳戶內提 領或轉出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前某時加入陳登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轅」及「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高振家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由高振家提供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被害人詐欺贓款之用,同時擔任提款車 手,依陳登琪指示自中信帳戶提領詐欺贓款,高振家並可獲得提領 金額百分之1.5計算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20日聯絡陳緯權,佯以指導 投資獲利等詐術,致陳緯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110年4月12 日16時39分、110年4月13日11時1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10萬元及7萬7,000元至中信帳戶,即遭高振 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 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9日聯絡方偲任,佯以指導 投資獲利等詐術,致方偲任陷於錯誤,因而分別110年4月14 日19時48分、20時17分及20時42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5萬 元及2萬元至中信帳戶,即遭高振家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本院金訴卷第187、2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緯權、方 偲任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7375號卷第7-8頁 ;偵28112號卷第15-18頁),並有告訴人方偲任提出之對話 紀錄(見偵27375號卷第9-33頁)、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 細(見偵28112號卷第55-8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 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 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 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案應適用 之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 之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⑵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除符合同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外,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規定。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 為比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 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 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但本件偵 查中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 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在案,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1萬0,155元,即 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依法減輕其刑。據此,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裁判 時法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具有局部、重疊 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登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轅」及「祥」等成年 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陳登琪、「轅」、「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㈥被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轅」及「祥」等成年人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 罪)。  ㈧刑之減輕: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 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 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 中,檢察官並未訊問是否坦承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但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且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報 酬1萬0,155元,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適用前揭減輕規 定。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自白洗 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之事由。  ㈨本院審酌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所為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已坦承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之犯後態度,認已合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輕其刑 之規定;復兼衡其本案參與之情節、角色分工、提領之款項 數額,以及本案遭詐之人數為2人、其遭詐之金額等節,再 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已繳交犯罪所得 之狀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供承因本案取得報酬1萬0,155元,核屬其犯罪 所得,經其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沒字第223 號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上開詐術 使告訴人王茂吉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9時50分許匯款 3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並由被告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此 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 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 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 判決之可言。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 時為準,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王茂吉因詐欺集團並之施以詐術,使其陷於 錯誤,而轉帳30萬元至中信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以111年度偵字第12213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14048號案件公訴,又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 362號判決有罪判決,該案並於113年6月13日判決確定(下 稱前案判決)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於112年12月22日提起公 訴,並於113年1月9日繫屬於本院,而就上開之犯罪事實, 既與前案判決所示之被害人相同,且被訴犯罪事實之詐術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入帳帳戶均相同,足認本案被 告被訴上開詐欺部分,確與前案判決之起訴及確定判決案 號欄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故堪認檢察官係就 已經起訴之同一案件又為起訴,且於本案「判決時」即113 年11月28日,前案業已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犯 罪事實即屬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金訴-641-20241128-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A112316號(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於網路結識,甲○○明知甲女為未滿14 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晚間10時許,在 不詳地點,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甲女能否自行拍攝 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供其觀覽,甲女應允後,即拍攝其上 半身裸照之照片傳送予甲○○。  ㈡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上 午某時、同年月中旬某日、同年月30日某時,在甲○○當時位 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以及於同年7月7 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旅社內,於不違反甲女 意願之情況下,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代號AE000-A11231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女之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侵訴卷第186-187頁),核與證人甲女、甲女之母於警詢中 證述之內容相符(見112偵41272卷第23-28、93頁),並有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12偵41272卷第29-31頁)、甲女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41272卷第35-39頁)、甲 女之性侵害案件現場繪製圖(112偵41272卷第41頁)、被告 與甲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偵41272卷第43-57頁)、旅 館現場照片(112偵41272卷第59-6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12年11月9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79849號函暨檢 附甲女之母之偵查隊查訪表、公務電話紀錄表(112偵41272 卷第91、93、9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保 字第7587號扣押物品清單(112偵41272卷第97頁)、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8曰刑生字第1126032441號鑑定 書(112偵41272卷第99頁次頁-103頁)、甲女之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12偵41272保密 卷第37-38頁)、桃園市八德區某國民小學113年4月18日函 (113侵訴2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共5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未滿3年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經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甲女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他可以判輕一點,在無任何調解條 件下,我還是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 以及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見 本院侵訴卷第193頁),足徵甲女、甲女之母均有原諒被告 之意。從而,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狀、損害之程度、被告犯 罪動機等節,若依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最輕法定 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虞,客 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本案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滿20歲,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保障理當有所認識,竟為滿足一己之性 慾,對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甚且利用甲女對於性 行為之智識及自主能力尚未臻至成熟,思慮亦未及成年人周 詳,仍有特別加以保護之必要,僅因一時無法克制己身情慾 ,罔顧甲女年幼而製造甲女之性影像,並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對於甲女身心健全及人格發展均生不良影響,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他可以判輕一點,在無 任何調解條件下,我還是願意原諒他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193頁),以及甲女之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希望判輕一 點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93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觀諸被告與甲女間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足見對話訊息中包 含甲女上半身裸照之照片,此屬上開性影像之紙本列印資料 ,僅係檢、警為調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 之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 ,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文 1 甲○○犯製造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25

TYDM-113-侵訴-2-2024112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佳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 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車,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道路,交通違規而為警 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顯然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念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行幸未造成事故或人身傷亡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本次犯 行時之酒精測量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7號   被   告 李佳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柔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5)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錢櫃KTV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未依規定駛至對向車道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凌晨3時3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YDM-113-壢交簡-1331-202411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1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旻修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黃明心毀損部分,另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原簡字第148號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旻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旻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黃明心就本案毀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在密接之時間,接續毀損告訴人黃紀天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左側前後門玻璃、左側車尾燈、前擋 風玻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所使 用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向告訴人為部分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 毀損所用之棒狀物,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 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 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 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60號   被   告 吳旻修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修因與黃紀天有糾紛,即與黃明心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0○0號前,分持棒狀物砸毀黃紀天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側前後門玻璃、 左側車尾燈、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紀 天。 二、案經黃紀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旻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因被告黃明心召集,駕車前往現場,然否認有參與本件砸車犯行。 2 被告黃明心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故與共同被告吳旻修一同前往砸車之事實。 3 告訴人黃紀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①證明本案車輛遭毀損之經過及車損情形。 ②證明被告黃明心實施本案砸車行為之事實。 ③證明證人林昱楷代替被告2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事實。 4 證人及被告2人友人林昱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旻修、黃明心有於前開時地砸車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告吳旻修之堂姐吳亞璇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旻修有於前開時地砸車之事實。 6 案發現場周邊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證明被告吳旻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明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係前開四輛車同時抵達現場,砸車完畢後同時離開,足見有事前謀議分擔犯行之事實。 7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單據 證明本案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簡-1672-2024111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1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吳旻修毀損部分,另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明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吳旻修就本案毀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在密接之時間,接續毀損告訴人黃紀天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左側前後門玻璃、左側車尾燈、前擋 風玻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所使 用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向告訴人為部分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 毀損所用之棒狀物,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 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 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 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60號   被   告 吳旻修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修因與黃紀天有糾紛,即與黃明心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0○0號前,分持棒狀物砸毀黃紀天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側前後門玻璃、 左側車尾燈、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紀 天。 二、案經黃紀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旻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因被告黃明心召集,駕車前往現場,然否認有參與本件砸車犯行。 0 被告黃明心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故與共同被告吳旻修一同前往砸車之事實。 0 告訴人黃紀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①證明本案車輛遭毀損之經過及車損情形。 ②證明被告黃明心實施本案砸車行為之事實。 ③證明證人林昱楷代替被告2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事實。 0 證人及被告2人友人林昱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旻修、黃明心有於前開時地砸車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告吳旻修之堂姐吳亞璇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旻修有於前開時地砸車之事實。 0 案發現場周邊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證明被告吳旻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明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係前開四輛車同時抵達現場,砸車完畢後同時離開,足見有事前謀議分擔犯行之事實。 0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單據 證明本案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原簡-148-202411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浩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浩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 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貿 然駕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 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 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素行、家庭 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莊浩威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浩威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晚間1 1時30分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迨於翌(5)日凌晨0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 三民路3段與永安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浩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壢交簡-1333-20241114-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 4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3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仁信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仁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 上卷第39頁),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 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 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 分,故此部分之認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求給予較輕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9、89頁)。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 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為告訴人袁惠馨之丈夫,僅因不滿告訴人想要 搬回娘家,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動輒拉扯告訴人之雙臂 ,所幸告訴人之傷勢並非嚴重,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於 原審判決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暨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件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量處刑度敘 明審酌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無悖於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 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考量被告行為後有悔改之意之 犯後態度,且行為之原因動機係希望與告訴人溝通、和好, 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破皮、擦挫傷等傷勢,非屬嚴重,且被 告於偵審過程中不斷積極向告訴人尋求和解之機會等情形, 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至20頁),然被告 所指摘原審未審酌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或損害 、犯後態度等,原審均已審酌,並無未審酌之情事。又被告 雖表示有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意,然是否與告訴人和解, 雖可為量刑參考,惟並非刑之加減事由,本案原審所量處之 宣告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 形,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3頁),其 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又被告迄今雖仍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跟告訴 人雖然尚未離婚,但已無同居,目前有離婚訴訟進行,我想 跟告訴人好好談,但我找不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家人也不願 透露告訴人之行蹤,在本案原審判決後我沒有聯絡告訴人等 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1至42、88至89頁),本院審酌本案被告 與告訴人間目前尚有離婚案件繫屬於法院,雙方關係較為對 立,雖無法就本案傷害犯行達成和解,然難謂被告就本案犯 行毫無悔悟。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 權,與告訴人是否和解尚非唯一考量因素,是本院綜合上情 ,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當已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對告訴人所犯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既經本院為緩刑之宣告,自應 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無同住,是本院認顯無 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 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項各款所列事項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54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08

TYDM-113-簡上-272-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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