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月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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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補
內湖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唐世昌即波立吉商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19萬2,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7

NHEV-114-湖補-170-20250317-1

湖訴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訴字第8號 原 告 長虹大鎮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彥承 訴訟代理人 葉仲浩 黃智霖 鄭慶宗 被 告 陳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4

NHEV-113-湖訴-8-20250314-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894號 原 告 林素鑾 被 告 A女 兼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 第二項之判斷外,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之行為,並未對原告構成民事 侵權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即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4號偵查案起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1年度訴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對本件原告論以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嗣原告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關於傷害部分,諭知本件原告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傷害案)   ,是誣告、說謊,侵害其權利云云。經查:  ⒈本院核閱系爭刑事傷害案之起訴書、各審級判決及卷證,可 知本件糾紛之原委應為: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6時48 分許,見A女及A女之父行經A女之父住處前,任意先後朝屋 外向被告丟擲木質長柄刷子及鋁質長柄刷子,A女之父遂立 即詢問A女「打到哪裡」、「她打你哪裡」等語,A女則抬起 左足足踝示意讓其查看,進屋時亦有一拐一拐進入家門,A   女之父遂認為A女身體受到侵害,故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⒉系爭刑事傷害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客觀事實無法 滿足刑事訴訟證據裁判及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須使一般人均 得確信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綜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 能證明本件原告犯傷害犯而撤銷一審有罪判決,改為無罪之 諭知。然而,A女之父係因A女告知其受有傷害,且因原告確 有向被告丟擲物品之客觀事實而提出告訴,A女則僅為未滿3 歲之未成年人,依一般常情,遭人突然丟擲物品而受有驚嚇   ,致無法明確判斷所受傷害是否因遭丟擲之物品所致,尚屬 合理且可預見,客觀上,丟擲瞬間僅1至2秒,亦難以期待A 女得以清楚辨明。綜觀全情,不足認定被告提出上開刑事傷 害告訴,確係虛構事實出於誣告之意思,應係因於雙方認知   落差,為維護自身權益使然,自未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10萬元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4

NHEV-113-湖小-894-20250314-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冠盟企業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16 兼法定代理 蔡秋妤即蔡秋琴 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6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5,10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3

NHEV-114-湖簡-163-2025031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廖婉戎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可欣  住○○市○○區○○○路00號16樓之1            送達代收人 林思岑            住○○市○○區○○○路00號16樓之1 被   告 蔡謹隆  住○○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小字第60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2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 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3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2

NHEV-114-湖小-60-20250312-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45號 原 告 翁祖麟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陳柏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萬4,41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2

NHEV-114-湖補-45-20250312-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號 原 告 楊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品彤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20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原告本件起訴係因給付資遣 費、工資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500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2

SLDV-114-勞補-31-20250312-1

湖補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補字第197號 原 告 楊亞倫(即楊孟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第一項、第二項其中之一,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20元。 二、載明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正確之「法定代理人」 姓名及主營業所地址。 三、提出本件本票影本。 說明: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被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慶陽,與該公司目 前登記公示資料之負責人不符,起訴程式不合。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 原告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2

NHEV-114-湖補-197-20250312-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劉君通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             樓 被   告 蘇政文  住○○市○○區○○街00號2樓            現於桃園監獄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3 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2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5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2

NHEV-114-湖簡-106-20250312-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850號 原 告 高振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湧銓(已死亡)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12 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 理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第4款規定可明   。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吳湧銓已於113年6月13日死亡,其原 法定繼承人已全部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在案,   被告遺產現為無人繼承狀態。而被告遺產並無訴訟能力,經 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1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   ,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照前揭規 定,本件原告之訴,並非合法,併其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12

NHEV-113-湖小-850-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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