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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5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黃俊榮於民國113年6月24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15分許,行 經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與大榮巷口,因安全帽扣未扣緊為警 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1時16分對黃俊榮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俊榮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2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 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 第29頁至第30頁、審交易卷第28頁、第32頁、第34頁】,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酒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 至第11頁、第19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 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 得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自難諉不知情 。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曾有不能安全駕駛前科之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7頁 至第40頁】,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 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 定禁止,竟仍執意投機,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 ,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法益,且已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 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酌以被告所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復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以及有肝硬化及胃 食道靜脈曲張之身體狀況【見審交易卷第34頁】,暨公訴檢 察官請求科以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CTDM-113-審交易-920-20241105-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仲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 包(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 案之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仲卿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9日16時許,在高雄市立圖書館美濃分館廁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在 前址昏倒,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檢驗 後淨重0.151公克)、針筒1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仲卿所犯屬法定刑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61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追訴條件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1月19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審易卷第71頁至第91頁】,故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參、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 卷第7頁至第8頁、審易卷第61頁、第66頁、第68頁】,並有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旗警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113年2月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940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至第21頁、 第33頁至第35頁、第53頁至第57頁、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部分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 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另再施用毒品,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然念其所犯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 對他人造成實害,以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品 行資料,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 作為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 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51公克),檢驗結果確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憑,且係被告施用所剩之物,此經被告供 述明確【見審易卷第63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另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3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CTDM-113-審易-1241-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3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4月13日止,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禹銓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禹銓公 司)、「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成銓公司),擔任會計 人員,負責禹銓公司、成銓公司之記帳、出納。詎乙○○因缺錢花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接續犯意,未經禹銓公司、成銓公司負責人丙○○同意或授權, 擅自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之印鑑章 而偽造取款憑條,以表彰禹銓公司、成銓公司有取款之意,再於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使 各該不知情之銀行承辦行員陷於錯誤,誤認乙○○取得禹銓公司、 成銓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依乙○○於取款憑條填載金額,將附表「 金額」欄所示現金款項交予乙○○,足生損害於丙○○、禹銓公司、 成銓公司,及附表所示銀行對於存戶事務及款項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易字卷二第21 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款項 ,並有將款項供己使用之事實,惟針對附表編號1、2盜領款 項數額部分辯稱:領款後我有給公司小姐各新臺幣(下同) 1萬5千元,並讓該名公司小姐在傳票之空白處簽名等語,經 查:  ⒈被告未經禹銓公司、成銓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在各該取款憑條上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之印鑑 章而偽造取款憑條,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向不知情 之銀行承辦行員而行使之,並領取附表所示款項金額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禹銓公 司、成銓公司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取款 憑條、禹銓公司及成銓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 、在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並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職務上持有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 負責人丙○○印鑑章、公司金融帳戶存摺之便,於附表所示時 間,擅自領取附表所示款項,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惟刑法之業務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於被侵占之物先 基於業務上關係而合法持有中,嗣始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 思而加以侵占,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99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禹 銓公司、成銓公司的公司印鑑章都是由我保管,乙○○如要去 銀行領錢,每次都要拿存款憑條給我蓋章,並向我報告提款 用途等語(易字卷二第196至197頁),被告於審理中亦坦認 如欲領取禹銓公司、成銓公司銀行存款,原則上要由證人丙 ○○親自蓋公司大小章,或以電話徵得丙○○同意方能拿章蓋用 (易字卷二第217頁),是被告本案並非經授權、同意領取 附表所示款項而合法持有該等款項,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 要件不相符合,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雖以前詞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之供己使用數額,然被 告各次盜領之詐欺取財行為於銀行人員交付現金予被告時即 已既遂,事後被告如何處置並不影響犯罪成立,至多僅涉及 犯罪所得認定之問題;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 如要將零用金交給工地現場負責人,工地現場負責人會簽收 作為憑據,乙○○回公司還要再製作傳票,本案提告時,已有 過濾針對乙○○領錢,但事後沒有製作傳票的部分提告等語( 易字卷二第199至200頁),加以被告既係未經禹銓公司、成 銓公司負責人丙○○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公司大小章,盜領附表 所示款項,業經認定如前,衡情被告應無於附表編號1、2所 示時間各盜領2萬元後,再依公司會計流程製作各1萬5千元 之傳票,並將各盜領款項其中之1萬5千元,共計3萬元交予 公司其他人員,而僅留存各5千元之可能,否則被告將無法 交代存款憑條上記載之金額,為何會與傳票上記載金額不符 ,是告訴代理人丙○○指證附表編號1、2所示遭盜領金額,被 告均未交予公司人員之情節,確屬有據。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取款憑條上 盜蓋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負責人丙○○印文之行為,係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嫌,惟承前所述,被告係以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 銀行承辦人員施用詐術,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 告係有權提領而予以辦理,因而詐得禹銓公司、成銓公司之 存款現金,並非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條,並令被告實質答辯,已無礙於檢察官 、被告之攻擊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另起 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之事實及罪名,然此與前開經本院判處罪刑之詐欺取財 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亦已當庭告知前開罪名,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自得併 予審究。 ㈢、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多次盜領禹銓公司、成銓公司銀行存款 之行為,然被告自各帳戶取款之時間相互交錯、間隔未久, 部分地點相同,且禹銓公司及成銓公司址設同址,負責人均 為證人丙○○,兩公司獨立性並非鮮明,被告亦同時擔任禹銓 公司及成銓公司之會計,而被告主觀上亦係基於隨機盜領存 款之單一目的所為(易字卷二第228至229頁),應包括於一 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是起訴書認係按 受害公司不同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容有誤會。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 度上訴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案經最 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嗣前案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 上易字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8年4月9日入監執行,於110年4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其假釋復經撤銷,自113年2月6日 起執行殘刑8月1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易字卷二第164至170頁),是被告所犯上開合於 數罪併罰之罪,於其中任一罪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前,經數次 更定執行刑,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復於上 開案件假釋期間再犯而經撤銷假釋,自不能認上開罪刑已經 執行完畢,被告本案犯行應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前案已 於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易字卷二第223至224頁),顯屬 誤會。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逾百萬 元數額非小,且被告前有多次擔任公司會計人員而偽造文書 、侵占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 ,詳如前述㈣),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禹銓 公司、成銓公司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 (易字卷一第345至348頁,惟履行期間均自118年起算), 及其自陳其係因積欠債務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易字卷 二第225至226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入監前從事居家服務及點心販售,每月收入約2萬元 ,然因車禍後受有腳傷,無法行走須在家休養,家庭經濟狀 況勉強,且經醫師診斷腦部、鼻腔患有腫瘤,與前夫共同育 有子女2名,其中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夫扶養,另1名子女雖 已成年然仍在學就讀中,入監執行前須按月支付扶養費(易 字卷二第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 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易字卷二第230頁),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檢察官 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獲得如附表所 示之現金1,124,700元(各次提領金額如附表),核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且截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全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附表編號 11、16至18備註欄所示款項,係其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返還公 司等語(易字卷二第216頁),起訴書並認附表編號11、16 至18備註欄所示數額屬於被告有歸還之金額,而應自犯罪所 得中扣除等語(起訴書第3頁),然查該等匯回款項之名義 人均非被告,難認與被告有何關聯(易字卷一第149頁、第1 55頁、第157頁、第165頁),而被告亦未能提供所辯情節相 關證據供本院調查,且無法具體說明投資虛擬貨幣之細節、 該等款項之匯款人為何人,自無從率認該等匯入款項確係被 告所為,即難審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得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 條所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076號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偽造之取款憑條之私文書,雖係供被告為 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業已向各該銀行 承辦行員行使,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至取款憑條上偽造之 「禹銓營造有限公司」、「成銓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丙 ○○」之印文,係被告持禹銓公司、成銓公司及丙○○真正之印 章所為,即非刑法第219條所規範宣告沒收之列,自不應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陳秉志、施柏均、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帳戶 備註 1 111年1月3日 14時28分 臺灣企銀仁大分行 20,000元 禹銓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 2 111年1月13日 14時50分 20,000元 3 111年1月22日 14時37分 30,000元 成銓公司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大分行(00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 4 111年1月26日 14時48分 20,000元 禹銓公司 甲帳戶 5 111年1月28日 13時46分 38,700元 6 111年1月28日 13時51分 25,000元 成銓公司 乙帳戶 7 111年2月7日 10時4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27,000元 成銓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000,下稱丙帳戶) 8 111年2月10日 12時33分 30,000元 9 111年2月10日 13時13分 臺灣企銀仁大分行 20,000元 成銓公司 乙帳戶 10 111年2月16日 9時42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30,000元 成銓公司 丙帳戶 11 111年2月25日 15時9分 34,000元 111年3月10日現金存入74,000元 12 111年3月2日 15時11分 20,000元 禹銓公司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000-0000000000000) 13 111年3月7日 12時58分 25,000元 14 111年3月9日 12時33分 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 120,000元 禹銓公司 華南商業銀行-仁武分行(000-000000000000) 15 111年3月16日 10時21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25,000元 成銓公司 丙帳戶 16 111年3月28日 14時41分 40,000元 111年3月28日林姿婷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12,112元 17 111年3月29日 11時7分 50,000元 111年3月29日林姿婷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59,650元 18 111年3月30日 13時24分 100,000元 111年3月30日葉協興中信帳戶(帳號詳卷)匯入100,000元、12,503元 19 111年4月1日 14時47分 40,000元 20 111年4月6日 15時13分 合作金庫銀行楠梓分行 100,000元 21 111年4月8日 10時31分 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 310,000元            總計:1,124,700元

2024-10-30

CTDM-112-易-134-20241030-1

審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7 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 「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表內 容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丁○○負責 收水」補充為「丁○○負責測試提款卡、變更密碼、把風、收 水等工作」,及增列「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 並補充: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 罪。查被告丁○○與共同被告王凱威(本案被訴部分業經本院 判決有罪確定)、綽號「魚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 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 「特定犯罪」,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將詐欺款 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 之共同被告王凱威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領出,再交給被告 丁○○,被告丁○○再將贓款轉交上游,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 層轉交至集團上游,則被告丁○○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 其所為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 ,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要件相合。  ⒉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 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 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 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查被告丁○○負責測試提款卡、變更密碼、把風、收水等 工作,足徵被告丁○○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 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是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正犯。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丁○○,分別說明 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 戶之金額,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最重主刑為5年有 期徒刑,較舊法(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丁○○,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被告丁○○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丁○○,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被告丁○○、共同被告王凱威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 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丁○○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犯行時間與法益侵害對 象均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丁○○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涉有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然其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 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112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 審酌之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以正途賺取錢 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 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 ,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 ,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丁○○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尚可,惟未賠 償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丁○○於 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工作、需扶養奶奶及 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 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丁○○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案對被告丁○○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 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審訴緝卷第63頁至第69頁), 被告丁○○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有罪判決,或在偵查及審理中 ,故被告丁○○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參與 本案犯行,係以收水金額之1.5%計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丁 ○○坦承在卷(見本院審訴緝卷第51頁),是被告丁○○本案犯 罪所得為7,995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收水金額 共計533,000元×1.5%=7,995元),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 丁○○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復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丁 ○○自共同被告王凱威處所收得之贓款固均屬洗錢財物,然此 等贓款均已由被告丁○○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 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相關證據 罪名與宣告刑 1 乙○○ (提出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之消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操作ATM跨行存款。 111年9月18日 16時47分許 29,985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 17時5分至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3,000元 統一超商東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一、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53至55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99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4至76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3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戊○○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戊○○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誤扣之消費,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6時36分許 40,103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一、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49至5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99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4至76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29至13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9月18日 16時38分許 23,103元 同上 3 丙○○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丙○○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個資之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7時7分許 49,235元 新光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 17時31分至35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47至4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93、99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1至74、77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25至126、133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9月18日 17時8分許 18,235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7時10分許 20,159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7時18分許 33,012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7時20分許 20,012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 17時39分許 20,000元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庚○○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庚○○,佯稱無法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5時13分許 94,985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 15時22分至25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5,000元 統一超商京育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一、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39至4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8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67至70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19至120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11年9月18日 15時33分許 10,029元 同上 111年9月18日 15時48分至49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9月18日 15時42分許 20,030元 同上 5 何立云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何立云,佯稱無法下單,致何立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 15時54分許 24,989元 合作金庫 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 16時1分至2分許 20,000元 5,000元 全家超商京盛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告訴人何立云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43至46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8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0至71頁)。 四、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6377卷第121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己○○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博客來書店遭攻擊而設定為經銷商身分,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8時8分許 49,999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林韋霖 111年9月18日 19時13分至19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一、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57至58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0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2偵6377卷第77至81頁)。 四、告訴人己○○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11頁)。 五、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電子支付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112偵6377卷第149至152頁)。 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377卷第137至141、145至147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9月18日18時10分許 49,999元 同上 7 甲○○ (提出 告訴)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生活市集將其帳戶設定為商業帳戶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9時7分許 50,000元 同上 一、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112偵6377卷第61至64之1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05頁)。 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四、告訴人甲○○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2偵6377卷第115頁) 五、告訴人甲○○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12偵6377卷第155至156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6377卷第153至154頁)。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77號   被   告 王凱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威、丁○○(暱稱「旋」,通緝中)自民國111年9月間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魚魚」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 團,由王凱威擔任提款車手,丁○○負責收水,渠等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 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人頭帳戶內。 王凱威即依「魚魚」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丁○○拿取上開人 頭帳戶金融卡後,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帳戶內款項,隨即轉 交予丁○○(王凱威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部分,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04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45號案件審理中,故非本件起 訴範圍)。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戊○○、呂家蓁、庚○○、何立云、己○○、甲○○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凱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王凱威坦承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丁○○坦承於111年9月18日,向被告王凱威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戊○○、呂家蓁、庚○○、何立云、甲○○,告訴代理人陳渤坤於警詢中之證述 左列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王凱威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款項後轉交予被告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凱威、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 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另 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等人就各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乙○○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乙○○佯稱係博客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重複扣款之消費,致乙○○陷於錯誤而操作ATM跨行存款 111年9月18日16時47分 29,985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8分至9分 20,005元 13,005元 統一超商東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 戊○○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戊○○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誤扣之消費,致戊○○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6時36分、38分 40,103元 23,103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5分至7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統一超商東勢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3 丙○○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撥電話予丙○○佯稱係生活市集客服網站人員,要求依指示操作解除鎖定個資之錯誤設定,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7時7分至18分 49,235元 18,235元 20,159元 33,012元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000,(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31分至35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國泰世華銀行城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1年9月18日17時20分 20,012元 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康郁涵) 111年9月18日17時39分 20,005元 日盛銀行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 庚○○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庚○○,佯稱無法下單,致庚○○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5時13分、33分、42分 94,985元10,029元20,030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15時22分至49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5,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統一超商京育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華南銀行台北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 何立云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旋轉拍賣平台聯繫何立云,佯稱無法下單,致何立云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5時54分 24,989元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000 (周冠蓬) 111年9月18日16時1分、2分 20,005元 5,005元 全家超商京盛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6 己○○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己○○,佯稱博客來書店遭攻擊而設定為經銷商身分,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8時8分、10分 50,000元 49,999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己○○) 復轉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林韋霖) 111年9月18日19時13分至19分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 甲○○ (告訴人) 於111年9月18日,以電話聯繫甲○○,佯稱生活市集將其帳戶設定為商業帳戶將扣款,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9月18日19時7分 50,000元 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甲○○) 復轉入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林韋霖)

2024-10-29

TPDM-113-審訴緝-56-20241029-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守雄 薛淑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080 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7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 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準此,科刑事項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若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 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判程序已陳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 上訴(簡上卷第16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  ㈠犯罪事實:   鄭守雄、薛淑容為夫妻關係,且與鄭世賢為二親等之旁系血 親及旁系姻親關係。鄭世賢為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 「○○○藥房」之登記負責人,前同意鄭金鈴(即鄭世賢與鄭 守雄之父親)經營「○○○藥房」,並交付「○○○藥房」、「鄭 世賢」等印章予鄭金鈴使用。鄭金鈴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 亡,鄭守雄、薛淑容於整理鄭金鈴遺物時發現「○○○藥房」 及「鄭世賢」之印章,遂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許,在渠等 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住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單一犯意聯絡,未經「○○○藥房」負責人鄭世賢之同意或授 權,由鄭守雄接續在「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請 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分 別偽簽鄭世賢簽名1枚、盜蓋「鄭世賢」印文1枚;及在「從 業證明」之「商號名稱」、「行號店章」、「行號負責人章 戳」等欄位,分別盜蓋「○○○藥房印」印文2枚、「鄭世賢」 印文1枚,再由被告薛淑容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 、「從業證明」等文書填寫自己個人資料並簽名蓋章後,委 託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人員向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申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之商號及地址為「 ○○○藥房」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世賢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對於個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 0年12月16日派員至「○○○藥房」現場實地勘查,因未見鄭世 賢,而致電與鄭世賢確認後,駁回鄭守雄、薛淑容之申請, 始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及論罪:  1.核被告鄭守雄、薛淑容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鄭守雄偽簽告訴人鄭世賢之姓名,並持○○○藥房與告訴 人之印章盜蓋「○○○藥房印」及「鄭世賢」之印文,為其等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被告薛淑容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鄭守雄接連於「從業證明」上盜蓋「○○○藥房印」及「 鄭世賢」之印文,並於「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二、申 請繼續經營中藥販賣處所(商號)之簽名及蓋章欄位,偽簽 「鄭世賢」署名並盜蓋「鄭世賢」之印文等數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5.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中華民國中藥商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人員,持其等偽造之「經營中藥事實證明申請書」、「從業 證明」等文書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行使,為間接正犯。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 第703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 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 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 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 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 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審認被告上 述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竟盜蓋告訴人先前寄放於其等父親鄭金鈴處之印章,並 偽簽告訴人之署名,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之申請業經高雄市政府衛 生局駁回,尚未發生實害;復衡被告2人前無前科,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末衡被 告鄭守雄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中醫、已婚有三個小孩 均已成年、其中兩個尚在外地就學、現與母親及配偶同住、 母親需其扶養;被告薛淑容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被告 鄭守雄診所幫忙(其餘生活狀況同被告鄭守雄)等一切情狀 ,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壹日。並衡酌被告2人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考 量下列事項,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 為給予緩刑為適當:1.審酌被告2人均係初犯,之前並無前 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2.本案於被 告2人送件申請後,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派員至現場實地勘 查,並致電與告訴人確認後即駁回被告2人之申請,未發生 實害、3.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 再加諸刑罰於被告2人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 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符 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又緩 刑期內,為促被告2人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並使其知 法守法,謹言慎行,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分別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經核原審上述量刑,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量處上開刑度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不僅本於罪 刑相當性之原則,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刑罰,復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及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並說明 給予緩刑之具體理由,並無濫行裁量之情,其量刑並無不當 之處。  ㈡檢察官雖提起上訴,認被告2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量處之 刑度有所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惟查,本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雖確如檢察官所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然被告2 人自陳於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中(即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2 99號民事案件),雙方已就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和解 給付條件有初步共識,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由被告2人當庭 向告訴人道歉,然因告訴人不願接受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簡上卷第75、77頁),是本件已難逕認 被告2人毫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何況告訴人在本案對被 告提起之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2 99號民事判決命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元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簡上卷第81-82 、143、145頁),被告2人亦已依上開民事判決之諭知如數賠 償除裁判費以外之金額予告訴人,有被告2人113年9月13日 刑事書狀暨檢附之匯款單據可佐(簡上卷第147-149頁),告 訴人亦表示有收到被告2人之匯款等語(簡上卷第175-176頁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已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益 徵被告確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準此,檢察官認被告 並未賠償告訴人,據此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應不可採。  ㈢綜上,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明顯失當,佐以本件復無其他應 予加重之量刑因子未經原審判決審酌在內,依上開說明,對 於原審判決之量刑即應予以尊重。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科刑 事項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承頻、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5

CTDM-113-簡上-52-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柔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柔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柔因與曾翊宸有消費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起,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接續傳送「你今年就會出事了 」、「您曾翊宸阿姨全身臭、跟修改師一樣老、胖、醜!會 把您們2支、拖出來打」、「死肥豬曾翊宸、您作這些都沒 有用、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您跟修 改師故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砍斷頭了 !」、「我陳家柔大美女、要強迫您曾翊宸在我面前吃狗大 便」、「死肥豬曾翊宸、您等著快到監獄去脫光等死了、記 得、要在我面前頂、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 、打到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 敢跟我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文字訊息至曾翊宸所持有之行動電話 內,以此方式恫嚇曾翊宸,使當時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新光三越高雄左營店工作之曾翊宸見聞後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翊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的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   檢察官、被告陳家柔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 據(易卷第4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 卷第45-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 無任何不法之瑕疵,亦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文書證據, 經查無違法取得或偽造變造情形,也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門號案發時為其使用,該門號並於11 2年5月25日起,陸續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至 告訴人曾翊宸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內,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 行,辯稱:這些訊息都不是我傳的等語(易卷第61頁)。經 查:  ㈠本案門號於案發時為被告所持有,且該門號於犯罪事實欄所 載時間陸續傳送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文字訊息至告訴人持 有之行動電話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 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10頁;易卷第49、54頁),且有本案 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6-8頁)、被告與告訴人間簡 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4-39頁)可佐,並與本院當庭勘 驗被告案發時所持用之手機內簡訊結果互核相符,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易卷第61、67-107頁),是此部分 事實,已堪認定。  ㈡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確係被告所為: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其於案發時陸 續接收被告所傳送簡訊之經過,以及發生爭執之原因等細節 ,均能具體清楚陳述,且前後一致,並與被告與告訴人間簡 訊對話紀錄擷圖互核相符,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是證人即 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  2.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中提及「姓曾的。您寄過來的衣 服。深藍色帽T上面說要修改。已經跟您講了。白色洞洞也 是。您的做事隨便。錢別想收到」、「這些付清的有說要繼 續改。您們高雄鴿子新光三越修改師叫什麼名字?」、「姓 曾的。上次不是這樣講。您講錯了。這些付清的有說要繼續 改」、「鴿子服飾不用想再繼續做下去。您和修改師都要被 打」、「死肥豬曾翊宸、您在鴿子服飾做不了了」、「您有 亂用KB吊牌」、「這件外套要先拍照再寄給您。阿姊。您不 要亂剪衣服上面原來的調牌」、「您這幾年私吞我匯款到您 戶頭的現金。要全部都吐出來還給我」等訊息,(警卷第16 -22頁),徵諸前揭簡訊之內容,無非係以行為人第一人稱 之語氣,就被告與傳送對象間關於修改衣服事宜發生糾紛而 為陳述、主張,並明確提及告訴人姓名、工作地點、公司名 稱、深藍色帽T、白色洞洞、吊牌等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修 改衣服過程所產生消費糾紛之細節,該等資訊僅有被告最為 瞭解,若不是被告所親自繕打,實難以想像他人可以對被告 與告訴人間交易糾紛瞭解的如此透徹,若非認定傳送前揭簡 訊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實難取得合理的解釋。參以犯罪事實 欄所載簡訊接續傳送之時間持續至少長達3日之久,有本院 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可佐,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易 卷第5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供承本案門號於案 發時由其所持用,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有被告以外之 人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則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堪 認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以本案門號傳送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案發後逾5個月後之112年10月29日,以本案門號傳 送道歉訊息與告訴人,稱該些簡訊為其男友即證人賴彥榮所 傳送,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可佐(易卷第93頁),並 經被告當庭坦認在卷(易卷第62頁),且被告於偵查時亦供 稱:這些訊息是賴彥榮所傳送的,因為我案發時跟賴彥榮同 住,我有跟賴彥榮說過這些事情,對於賴彥榮拿我的手機去 發這些訊息,我也知情,但我沒有同意賴彥榮傳這些訊息等 語(偵一卷第1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沒有看 過這些簡訊內容,我手機內沒有這些訊息,應該不是從我手 機傳送的,在偵查中我之所以說是賴彥榮傳的,是因為我太 緊張了,想說會不會是賴彥榮拿我的手機傳送訊息等語(審 易卷第31頁);再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稱:我平常會跟3至6個 朋友聚會,在聚會時我會把修改衣服的事情和他們說,我們 的手機也會互看,所以我不知道是不是我的朋友拿我的手機 傳給告訴人的,我的父母親、兄弟姊妹也會使用我的手機等 語(易卷第60、62頁)。由上可知,被告所持辯詞前後反覆 不一,已有諸多不自然之變遷轉折,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2.此外,被告所辯前揭簡訊係由證人賴彥榮使用其行動電話所 傳送等情,亦與證人賴彥榮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時我有與 被告同居,但這些訊息不是我用被告的手機傳送的等語(偵 二卷第15頁)相左。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 看過本案訊息,其手機內沒有這些訊息等語,也與本院當庭 勘驗本案手機之結果相扞格。最後,被告遲至本院審判程序 中方提及可能是其朋友、父母或兄弟姊妹拿其手機傳送等語 ,然被告於案發後、歷經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直至審判程序 ,期間長達1年4個月均未曾提及此情,且於本院審理中亦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綜合其於案發後說詞一再更易,足見其所 辯內容並非實情,實難遽信,益徵被告空言否認其有傳送犯 罪事實欄所載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屬事後圖卸之詞,要 無可採。  ㈣綜合上述證據資料,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尚有證人賴 彥榮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簡訊對話紀錄擷圖可資補強, 辯護人所指本案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云云,應無足採。是被 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 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 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 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 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 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 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觀諸被告傳送予告訴人「死肥豬曾翊宸、您作 這些都沒有用、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 、您跟修改師故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 砍斷頭了!」、「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 打到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敢 跟我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訊息 內容可知,被告係向告訴人表達欲加害於其生命、身體之意 ,依社會通念,顯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亦證稱 其有因前開訊息內容而心生畏懼(易卷第55頁);又被告案 發時已年滿43歲,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 頭髮保養品網購(易卷第6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故其對向他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他 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乙節,被告要無不知之理,卻依 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告 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意,且客觀上並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恫嚇告訴人「你今年就會出事了」、「 您曾翊宸阿姨全身臭、跟修改師一樣老、胖、醜!會把您們 2支、拖出來打」、「死肥豬曾翊宸、您作這些都沒有用、 等著被男人打而已」、「死畜牲肥豬曾翊宸、您跟修改師故 意改壞我的衣服和錢、要等著被挖空臭嘴和砍斷頭了!」、 「我陳家柔大美女、要強迫您曾翊宸在我面前吃狗大便」、 「死肥豬曾翊宸、您等著快到監獄去脫光等死了、記得、要 在我面前頂、在我面前如果不敢頂,我就打爛你耳光、打到 您死肥豬曾翊宸啞巴、耳膜破裂、耳膜聾掉」、「您敢跟我 陳家柔大美女頂嘴。活活打死您曾翊宸死肥豬」等語,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使用同一手機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 為合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重大嫌隙 ,僅因修改衣服糾紛,竟不知控制情緒,以手機傳送加害告 訴人之生命、身體用意之訊息,造成告訴人恐懼不安,上開 所為均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易卷第64頁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未扣案之本案手機1支(含SIM卡)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然本院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取得容易, 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有 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CTDM-113-易-234-202410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承安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4時16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公車站牌前,因行車糾 紛與告訴人周彥良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後腦,致告訴人重心不穩倒地,因而受有前額 共10公分撕裂傷、雙側肩膀、左手肘及左膝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前開罪名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4-10-23

CTDM-112-訴-411-202410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稅昌智 選任辯護人 謝孟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稅昌智於民國112年8月2日22時41分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WORLD GYM健身房高雄博愛店 ,因不滿告訴人即該店客服人員曾靖雯要求其自行過會員卡 及使用櫃檯旁之感應式酒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店內櫃檯,以「幹」、「去你的」 、「他媽的」、「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藉此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聲譽。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乃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本案告訴,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易卷第 6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莊承頻、施柏均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0-18

CTDM-113-易-173-20241018-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屏、陳弘祐與不詳友人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9時許, 在高雄市大樹區中興北路159之2「悅園薑母鴨」店內共同飲 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 車輛)搭載陳弘祐欲返回陳弘祐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住處(陳志屏所涉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 ,陳志屏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行經閃光 黃燈路段未減速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溪埔派出所所長曾啟智、警員許書豪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 並於高雄市大樹區台29線與中正一路南下車道,示意陳志屏 停車受檢,詎陳志屏為逃避警方攔查,明知示意其停車之警 員曾啟智、許書豪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由其等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邏車(下稱本案巡邏車)為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為逃避警方攔查,駕駛上開車輛往高雄市大樹區及鳥松區方 向逃逸,並沿路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 打方向燈、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嗣於同日23時9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陳志屏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以此強暴方 式妨害警員執行勤務後,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後於 同日23時10分許,經警追緝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 陳志屏接續駕駛上開車輛衝撞本案巡邏車,因而致上開本案 巡邏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後因陳志屏所駕駛上開車輛為本案巡邏車 阻擋住去路,終為警攔停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志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同車友人陳弘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溪埔派出所112年12月28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法第185條第1項對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以「損 壞」、「壅塞」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其 中所謂「他法」,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 足以生公眾往來危險之一切方式,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 往來之道路上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因截占特定路 段供競駛取樂,非唯干擾、妨礙其他用路人、車之正常通行 ,復易因車輛高速失控,釀成車禍事故,肇致周遭人車及財 物之損害,甚至危及生命、身體,足生往來之危險,當屬上 開法條之「他法」。且本罪屬具體危險犯,只須發生危險為 已足,不以造成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3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逃避員警追緝,於夜間駕車途 中任意變換車道、沿路闖越紅燈、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及關 閉汽車大燈等行為,自已足生其他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而 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無疑。  2.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為之均包括在內,並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 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 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 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同條第3項 第1款「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加重其刑之規定,則考 量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方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者,該等行 為態樣對公務員之生命、身體、健康構成嚴重危害,而有加 重處罰之必要(見刑法第135條第3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立法理由)。查被告行為時駕駛屬動力交通工具之上開車輛 於逃逸途中朝追逐欲攔阻之警車衝撞,係以強暴方式妨害其 等依法執行職務,該當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3.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 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 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舉 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察 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平 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務 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與 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巡 邏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駕駛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而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衝撞本案巡 邏車,致該車右側車身刮擦痕、板金凹陷、右後保險桿刮損 自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  ㈡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 行罪、同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2.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 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 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所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 犯行,侵害法益雖屬有別,但均在同一次遭警方追緝過程中 所為,具有時間、地點局部同一之重合關係。是以被告所犯 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 罪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係以完全或局部同 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示意其停車受 檢,仍於警方執行職務過程中,為規避員警攔查而逃逸,途 中並闖越紅燈、任意變換車道行駛及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關閉汽車大燈等危險駕駛行為,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及用 路人生命尊重,並駕車衝撞系爭警車,其所為非但破壞國家 公權力執行之尊嚴,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 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且其衝撞警車之行為,亦可能對依 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之風險;考量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幸未釀成員警或其他用 路人之傷害,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訴卷第59-61 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原訴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CTDM-113-原訴-6-2024101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芸(原名:黃鈺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56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 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 審審查範圍」。準此,科刑事項已可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 礎。又前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雖據檢察官於準 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48頁、第 82頁、第113頁),惟被告黃湘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無論經新舊法比較結果,究應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抑 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屬有利,本案據以量定宣告 刑之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既與宣告刑有連動效果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本案就被 告之犯行所應適用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屬與其宣告刑相關 連之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 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至於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或隱匿不 法所得,或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 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4 日至29日間某日,在高雄巿楠梓區廣昌街某統一超商門巿, 將其開立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連同其 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其身分證 之影像資料,均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被 告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該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4月14日前某時在 臉書網站投放不實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傅莉見上開廣告並依 所載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名稱為「飆股集中營26」、「 亞太慈善26營」等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前述群組內向告 訴人佯稱:操作虛擬錢包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9日13時58分許,臨櫃匯 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前開款項於同日16 時43分許到帳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切斷 金流製造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 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復 未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對告訴人損害甚鉅,是原審量刑 顯屬過輕,爰提起本件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㈢、被告行為及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㈣、經查,本件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原審時始自白洗錢犯行, 亦無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之7年為輕,然 依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 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得再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 果,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雖未及為113 年7月31日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惟其適用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之規定,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自無庸予以撤銷 ,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 定、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並依法先加後 (遞)減被告之刑,復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 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詐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 與正犯間關係,使遭詐騙所匯款項難以追查所在,致使告訴 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 融帳戶,未因而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蒙受60萬元之損 害,被告囿於自身資力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等情 ,再衡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及被 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中風之父親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 告量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 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各節 ,亦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則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 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形,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 。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柏 均、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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