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施用戒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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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吳俊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 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 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 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 核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 房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1月10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5 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裁定自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4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在,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1月10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 8分迄同日上午11時40分止,約計1小時2分鐘,並已先行由 法務部○○○○○○○○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聲-3077-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法務部○○○○○○○○ 被 告 郭子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0號),經本院裁 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 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郭子僑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郭子僑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 因身體不適,需提帶其出舍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 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 ,為防止脫逃,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看 守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0時12分許,先行施用手銬戒 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解除戒具,爰依法陳報法院 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 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訊問後裁 定羈押,並於同年11月12日起延長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 自述身體不適,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 必要,適因當時警力薄弱,看診人數超過戒護人員,恐被告 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看 診返回舍房隨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不長,又於事後立 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 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 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DM-113-聲-2793-20241125-1

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昭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 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昭坤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因急迫先行施用 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昭坤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 1時10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 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 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官 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即 於同日11時30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1月17日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 舍房至所內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 離開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 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 具,施用期間僅約20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 ,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 之達成且未踰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 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 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國審聲-2-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6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劉順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民國113 年11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因急迫先行施 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 午10時29分左右,有脫逃之虞,故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其 後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5分終止,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鈞院裁定准許。 二、羈押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 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 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 ,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同條文第4項、第6項前段亦分 別規定:「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 三、經查,陳報人前述陳報的事實,這有「法務部○○○○○○○○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本 院審理期間,不僅曾於戒護就醫期間有擾亂秩序的情事,多 次表示不想被關押,且難以溝通而需由輔佐人即其母一再勸 誡,則於被告有脫逃之虞時,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 1付,且於時隔不及1小時後即解除戒具,更已先行由臺北看 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是 為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的程度,與比例原則無 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是以,陳報人依前述規定對被告為 前述束縛身體的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HM-113-聲-3076-202411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40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陳信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 0月22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陳信泰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因急迫情 形先行施用戒具、收容於保護室,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陳信泰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 0時59分許,在法務部○○○○○○○○舍房內,毆打同房收容人, 情緒異常激動,經雲林看守所戒護主管勸導後仍不遵守合於 法令之指令,有擾亂秩序行為之虞,為保護其安全,並協助 穩定情緒,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雲林看守所 長官核准,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收容於保護室,並於 同日11時6分許解除戒具、同日15時許出保護室,爰依羈押 法第18條第4項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 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 四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自113年9月19日起羈押 3月在案。而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 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施用戒具紀錄表、收容於保護室紀 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陳報意旨所載,因被告於舍房內毆 打同房收容人,情緒異常激動,經勸導後仍未改善,有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雲林看守所人員為保護其安全,並協助穩定 情緒,認有急迫情形,故經該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0月2 2日10時59分許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11時6分 許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未逾10分鐘,於同日11時6分 許收容於保護室,於同日15時許終止收容於保護室,收容於 保護室未逾24小時,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對被告 施用戒具、收容於保護室,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未逾必 要之程度,尚與前開規定無違。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ULDM-113-聲-840-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8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Henry Lee Cox 指定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 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Henry Lee Cox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因急迫先 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Henry Lee Cox於民國113年11 月10日10時29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診間看公 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 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故依羈押法第18條 第2項第1款、第4項規定,經法務部○○○○○○○○○○○○○○○○)長 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於看診返回舍房後隨 即於同日11時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 規定陳報本院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臺北看守所113年11月10日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有離開 舍房至公醫門診就醫之必要,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於離開 舍房時,因戒護人力不足,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 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進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 施用期間僅約36分鐘,並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 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 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PHM-113-聲-3098-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徐幼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徐幼驊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因脫逃之虞情形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徐幼驊(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10日10時38分許自述身體不適,提帶出房至所內診 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 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依羈押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經法務部○○○○○○○○0○○○○○○○)長官核准,先 行施用戒具手銬1付。看診結束返回房舍,已於同日11時39 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裁定 准許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或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經 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 、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但 其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 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2、4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裁定羈押,且依 陳報狀所載,臺北看守所係因被告身體不適而有離開舍房前 往公醫就診之急迫必要,復因假日警力薄弱,為免因戒護人 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故先經該所長官核准,先行對被告施 用戒具手銬,並於就診結束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 間約59分鐘許,並立即陳報本院,經核其施用戒具之程序符 合上開規定,且未逾必要之程度,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097-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6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趙俊德(下稱被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自述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 至診間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人數遠多 於戒護人員,顯非戒護人員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被告脫逃 ,遂施用手銬1付以利戒護,看診完畢返回舍房隨即解除等 情,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 報狀(下稱本案陳報狀)可憑。審酌被告於假日出房時確有 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施用時間 約20分,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法院 並已解除,應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踰 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等規定意旨。從而,臺北看守所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 體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因皮膚起疹,全身發癢,所以假日才報請 公醫看診,當(13)日看診後走回舍房並無逃亡之虞,只想醫 治身上疾病云云。 三、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 序行為之虞,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 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 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 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 即停止使用;戒具以腳鐐、手銬、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 部核定之戒具為限,施用戒具逾4小時者,看守所應製作紀 錄使被告簽名,並交付繕本;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 准,羈押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第5項前段 、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1分許因身體不適需帶出舍房 至診間公醫門診等事實,此經被告於抗告狀自陳明確,且有 本案陳報狀可憑(原審卷第5頁),可以採信。本院審酌被 告自述身體不適,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 之必要,適因當時警力薄弱,看診人數超過戒護人員,恐被 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經看守所長官即科員張世彬核准 ,先行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看診返回舍房之同日1 0時58分許即已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期間不長,又於事後立 即陳報為羈押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為確 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是原裁定准予對被告施用戒具,並無違誤。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被告既有離開舍房之需求, 且其自陳舍房至所內衛生科有一段距離,另參當時警力狀況 ,為免被告脫逃,因認需透過施用戒具始能預防,則原裁定 准予對被告施用戒具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徒以自陳無脫逃之 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情詞對原裁定而為指摘,難認有據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HM-113-抗-2327-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6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受 施用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受施用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 第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先行 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法務部○○○○○○○○對黃紹綸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黃紹綸(下稱被告)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於法務部○○○○○○○○勤務中心為 釐清被告在誠舍運動時抓傷另一名收容人手臂之經過時,一 時情緒不穩,於勤務中心大聲喊叫,顯有擾亂秩序之虞,依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 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 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陳報狀聲請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 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 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 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 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對被告為束 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擾亂之行 為,確有急迫必要管束以維持舍房內秩序,故經該所長官核 准後,於113年11月6日上午10時8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 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42分許解除戒具,施用期間 歷經約34分鐘,尚屬合理,又已先行由該所長官核准,於事 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 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聲-1506-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5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被 告 崔文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0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崔文燁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因 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崔文燁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 上午9時52分許,因假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 北看守所)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出舍房就診,假日警力薄弱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有脫逃 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臺北看守所長 官核准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並於同日上午10時33 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陳報本院 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 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 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 「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 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 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 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於 假日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戒護人員人力不足,為 免戒護強度不夠致人犯脫逃,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 銬1付,且於返回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時間約40分,更 已先行由臺北看守所長官核准,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 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 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 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PHM-113-聲-307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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