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7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
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吳俊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因急迫
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賢(下稱被告)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自述身體不適,
提帶出房至所內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假日警力薄弱,看診
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
情事,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並經看守所長官
核准而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以利戒護,於看診返回舍
房後隨即解除,爰檢具法務部○○○○○○○○113年11月10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看守所對於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
時,得限制其行動。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
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
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
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
,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
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但情況
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長官核准之,羈押
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被告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5
日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
,裁定自113年8月5日起,羈押3月。嗣經本院於113年10月2
4日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在,爰裁定自113
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113年11月10日對被
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身體不
適而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且
看診收容人遠超出戒護人員,並非戒護能力所及,為免被告
於離開舍房期間,因戒護人力不足而有脫逃之虞,是戒護人
員對被告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被告就診結束後進
入舍房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期間自113年11月10日上午10時3
8分迄同日上午11時40分止,約計1小時2分鐘,並已先行由
法務部○○○○○○○○長官核准,且於事後立即陳報本院,足認此
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
例原則無違,合於上開規定意旨。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TPHM-113-聲-3077-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