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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不詳 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內,向真實姓名與 年籍資料不詳、綽號「POL」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2萬元、1萬5,000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6包、20包;於不 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摩斯漢堡內,向真實姓 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ROYEN」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20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 經司法警察於民國113年6月9日20時43分許,經被告郭立人 同意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之居所內時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度 台非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 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 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 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 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 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 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 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月20 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 其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 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 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 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 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 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 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 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 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 用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 方屬允當。此際,施用毒品之行為與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 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施用毒品之事實若已判決確定 ,對於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行為,即為既判力所及,若 再行起訴,應諭知免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郭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15時 至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6居處,以燃燒 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20時43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共58包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8月23日繫屬於 本院,嗣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067號判 決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 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以下稱前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本案經檢察官於113年11月24日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16 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桃檢 秀令113偵30343字第1139170336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之收 文日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20時43分許以 前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所,向年籍不詳之人,分別以2萬元 、1萬5,000元、1萬元購入如附表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毒品而持有之,嗣司法警察於113年6月9日20時43 分許,經被告郭立人同意進入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號9樓之6之居所內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等節。  ㈢觀諸前案及本案之查獲過程,可知被告前後二案係於同一時 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經警採集 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參諸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在113年6月9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就 是從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中,拿出來施用的等語;嗣於 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是我借錢給別人的抵押品,這是因 為我最近身體不舒服才拿一些來用,舒緩身體不適等語;另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所示之毒品確為我所持有 ,且曾施用過扣案之毒品等語明確。足見被告基於供己施用 之目的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據此,被告本 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目的既為供己施用 ,則被告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期間所為 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即應為被告本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二者具有實 質上一罪關係,核屬法律上一罪之案件,從而,被告前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既經有罪判決確定,被告本案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 力所及,檢察官就業經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並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 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度,係將沒收去從 刑化,並引進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除對特定行為人所犯特 定之罪之一般刑事程序(即主體程序)外,另設專門對物沒 收之客體程序。而得適用單獨宣告沒收之程序者,不論是犯 罪物或利得沒收,亦不分是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皆包括 在內,抑且對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亦可單獨宣告沒收。 惟對物沒收之客體程序,亦可能附隨於已開啟之主體程序, 亦即於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為有罪之 判決,或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檢察官聲請沒收者為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亦非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從而,單 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 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 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 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 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7月9日編號A3816號、113年7月23日編號A3816Q毒物證物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檢 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旨,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 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 銷燬之;另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白色結塊粉末 1包(驗餘淨重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物證物檢驗報告 2 白色透明結晶 57包(總純質淨重48.77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5-03-27

TYDM-114-審易-237-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43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謝天時 楊世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原告 利息請求部分,超過「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 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新臺幣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 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圍內,不得 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 院88年度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被告持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69690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 無誤,因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起訴為合法,合 先敘明。 貳、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 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存在,足見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被告對其之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確存有不安之狀態,且 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訴請確認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確認 利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持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 促字第243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 強制執行,現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惟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請求權因被告於民國88年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然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原 告為擔保債務所簽發之本票,依第137條第3款規定時效為5 年,另利息債權請求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為5年,被告於 98年始聲請強制執行,故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之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係借款,時效為15年, 利息部分被告主張自89年3月22日起算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 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法第521條第1項 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 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 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 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 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起,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 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 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要旨 參照)。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 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執行之債權,自88年取得系爭支付命 令起至98年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5年,應已罹於時效。惟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系爭支付命令之原因事 實為借款,業據本院支付命令記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 」(本院卷第55頁),已載明原因關係為借款,且觀以被告 當庭提出之87年2月10日分配表(本院卷第73頁),所載不 足額新臺幣(下同)315萬3806元即為88年聲請支付命令之 債權金額,而該分配表所載被告債權原本即為800萬元,核 與被告提出之借款契約所載借款金額(本院卷第45、46頁) 相符一致,是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為票據關係,礙難採憑。又 被告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分別於94年、98年、103年、108 年、113年聲請強制執行,為原告當庭不爭執(本院卷第66 頁),故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原 告主張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抗辯,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 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 ,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前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時效中斷,並於支付命令裁定確定時重行起算。又前開本金 債權之遲延利息債權,依前開說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 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而支付命令於88年4月19日核發,被告 於94年3月、98年8月、103年7月(7月3日收案)、108年7月 (7月2日聲請)、113年7月(7月1日聲請)聲請強制執行, 有本院支付命令裁定、索引卡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3至61頁 )及調得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執行卷第25頁)為憑,而被 告既於94年3月2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12691號 卷)而時效中斷,則自94年3月22日往前回溯5年即89年3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另89年3月 23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則罹於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89年3月23日前之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債 權超過「315萬3806元自民國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及被告於前項確認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金額範 圍內,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 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 其中超過「以本金315萬3806元,自89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8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5-03-27

TCDV-113-訴-3443-2025032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 上 訴 人 雷士霆 選任辯護人 許家偉律師 上 訴 人 何奕勲 選任辯護人 施東昇律師 傅于瑄律師 李 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34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77、8917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雷士霆、何奕勲有如其事實 欄(包含其附表一、二)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 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雷士霆、何奕勲)、2(雷士霆)所 示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雷士霆共同犯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合計2罪刑;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均諭知併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 號3所示犯行,論處雷士霆、何奕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雷士霆、何奕勲在第二 審就此部分之上訴;暨就雷士霆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之 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何奕勲撤銷改判、上訴駁回所處 罰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雷士霆部分:  ⒈雷士霆係聽從何奕勲之指示,多次提領虛擬貨幣買賣價金, 應屬接續犯或集合犯,僅成立1罪。又雷士霆就其提領該等 款項可能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無預見可能性。原判決逕 認雷士霆成立一般洗錢合計3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⒉以雷士霆參與犯罪情節,僅屬次要角色,且與被害人徐琬庭 、羅雅琴已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情輕法重、犯 罪情狀可憫之處。原判決未詳為審酌上情,致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復未宣告緩刑,違反罪責相當 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雷士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坦承犯行,是因其與被害 人陳悅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上和解。原判 決未審酌上情,就此維持第一審之量刑,致量刑過重,有違 比例原則。 ㈡何奕勲部分:  ⒈何奕勲與「余秉原」買賣虛擬貨幣之洗錢犯行,因各該被害 人於不同時、地提起告訴,致繫屬於不同法院審理。本件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7、548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 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原判決逕為實體判決,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  ⒉何奕勲經手之款項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可見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之法定刑,較為有利於何奕勲。原判決未及審酌洗錢 防制法業已修正,逕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有適 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集合犯 係具單一或概括之犯意,而為反覆、繼續性之行為,客觀上 該等行為在時空關係乃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 認為僅受一次評價而屬包括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   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而逐次實行,並具有連續性,然其所為之數行為既侵害 不同之法益,則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在刑法刪除連續 犯之規定後,即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數罪併 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 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 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 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 法益之目的。倘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 ,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情形而為認定。   原判決說明:依證人即「余秉原」之員工羅先覺所為證述, 何奕勲與「余秉原」之虛擬貨幣交易,每次均需重新議價, 就支付購幣款項之方式亦非概為相同,主觀上難認何奕勲每 次與「余秉原」之交易,均係反覆出於初始所預定之同一或 單一之意思決定。且前案之犯罪時間與本件犯罪時間有明顯 區隔,犯罪手法與情節迥異,無從認定何奕勲、雷士霆客觀 上係利用同一機會實施犯罪。再佐以,前案之被害人與本件 被害人不同,則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本件與前案係不同被 害人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何奕勲、雷士霆就各該犯 罪所為之洗錢行為,係於不同時間為之,刑法評價上應認具 獨立性,與前案之洗錢行為非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同一案件 ,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洗錢行為等旨。依前揭 說明,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於法並無不合。何奕勲、雷士 霆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本件與前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以及本件前後3次犯行,應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原判決或 論以數罪,或為科刑判決,均屬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 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原判決主要依憑雷士霆之自白、證人楊庭豪、鄒心瑜、羅先 覺等人之證詞,以及相關之對話截圖、電子錢包截圖等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印證,因而認定雷士霆有前揭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雷士霆此 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對提領款項可能侵害他人之財 產法益,並無預見之可能。原判決認定雷士霆犯罪事實,有 未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 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 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此為本院之一致見解。原判決認定何奕 勲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法並無不合,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何奕勲此部分上訴意旨, 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違法云 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雷士霆本件洗錢犯行之犯罪情節,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且已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輕其刑,並無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復載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何奕勲、雷士霆共同洗 錢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雷士霆共同洗錢犯行,審酌何奕勲、 雷士霆所分擔之角色、徐琬庭及羅雅琴所受損害程度,已與 徐琬庭、羅雅琴達成民事上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何奕勲、雷士霆共同洗錢部分,審 酌第一審判決已衡量雷士霆係受僱於何奕勲,並聽命行事。 何奕勲、雷士霆雖均坦承犯行,但尚未與陳悅達成民事上和 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所為量刑,尚屬妥適之旨,而予 維持。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分別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原判決就何奕勲之量刑 ,業已審酌其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雷士霆、何奕勲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各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此屬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未宣告緩刑違法。原 判決敘明:雷士霆因詐欺等數案件仍審理中,且其尚未賠償 陳悅,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等旨,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雷士霆此部分上 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同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雷士霆、何奕勲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 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 ,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本件雷士霆、何奕勲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3-台上-420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駁回訴訟參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0號 抗 告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林嘉慧律師 李維峻律師 嚴治翔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茂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駁回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56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應予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茂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綸公司)以抗告人之 楊梅物流中心(下稱系爭倉庫)因拆櫃臨時工即訴外人許孟 威之過失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燒燬其出借予抗告 人之設備致其受有損失,抗告人管領有過失為由,請求抗告 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40萬5,000元本息。第一審法院判命 抗告人給付175萬5,842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下 稱本案訴訟)。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 )聲請輔助茂綸公司而為訴訟參加,抗告人聲請駁回其訴訟 參加。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主要爭點,包含茂綸公司因系爭 火災燒燬其系爭設備,抗告人有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之過失,其中涉及與抗告人簽訂物流服務協議書之中法興公 司是否就系爭倉庫之管理有疏失,抗告人是否應就此疏失負 同一責任,攸關中法興公司是否應就系爭火災負終局賠償責 任,中法興公司自有輔助茂綸公司為訴訟參加之利益及必要 ,抗告人聲請駁回中法興公司之訴訟參加,非有理由,為其 論據。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 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 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 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 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有道 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參 加。查茂綸公司主張抗告人應負賠償責任理由之一,係中法 興公司因與抗告人簽訂物流服務協議書,為抗告人之履行輔 助人或使用人,許孟威無論受僱於何公司(包含受僱於中法 興公司),抗告人就中法興公司、許孟威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應負同一責任(見本案訴訟第二審卷一第234頁、 第335頁,卷二第256頁至第257頁,卷三第74頁),依其主 張,難認中法興公司於茂綸公司獲勝訴判決時可免受不利益 ,或於其敗訴時將受不利益,是中法興公司與茂綸公司間就 本案訴訟之利害關係自非一致。至抗告人是否得請求中法興 公司就系爭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另案訴訟,其判決結果應 視該案調查結果而定,與本案訴訟之既判力無關,且中法興 公司既未輔助茂綸公司於本案訴訟為參加,其亦不受本案訴 訟理由判斷之拘束,中法興公司與抗告人互相指摘對方始應 就系爭火災負責,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從而,中法興公司聲請輔助茂綸公司為訴訟參 加,即有未合,抗告人聲請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難謂無 據。原裁定未遑詳究,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無可議。爰由 本院自為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依抗告人之聲請,駁回中 法興公司之訴訟參加。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2025-03-27

TPSV-113-台抗-940-20250327-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字第673號 原 告 沈宜禛 被 告 葉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判決部分外)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 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第253條規定「當事人 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第400條 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 標的,有既判力」。經查:本件係於民國113年8月12日繫屬, 有起訴狀所蓋收文章可憑。其次,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636號 民事簡易事件(下稱前案)係於112年4月28日繫屬,判決於11 3年9月13日確定,關於原告沈宜禛與被告葉永海間之訴,其當 事人與本件相同,原告於前案與本件,均係援引被告共有房屋 占有原告共有土地之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租賃、地上權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無誤。 原告提起本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其情形無從 補正,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3-27

CYEV-113-嘉小-673-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羿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4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羿勝被訴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無罪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顏羿勝免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被告顏羿勝(下稱被 告)被訴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 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及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及第43 頁)。故本件審判範圍僅限於上述被告被訴涉犯修正前組織 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核先敘明之。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顏羿勝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業經起訴,故不 在本件起訴範圍中),於民國111年12月間之某時,招募少 年古○玄(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 )加入其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 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修正前組 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 犯罪組織罪嫌。(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免訴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 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 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判決 意旨參照)。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次按有關於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中,尚招募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行為,學說上認其性質為將非成員之教唆與幫助 行為獨立正犯化。招募者乃企圖使第三人認識犯罪組織宗旨 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進犯罪組織繼續 存在或目的實現,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雖在自然意義上有 招募之數行為,然其罪數如何,應審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係 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預定侵害特定 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是否一直持續 ,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是否係利用同一機 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可供行 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變更)。 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 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則應論以包括一罪,而非數罪,以 免評價過度,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 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又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 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 決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加入本案所屬犯罪組織之詐騙集團後,因參與該詐騙集 團詐騙被害人,涉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322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95號提起公訴,於112年10月12日繫屬於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112年12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2 82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3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同年8月1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 上開不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乙節於本案偵訊時稱:我是從111年10 月底到同年12月中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有加入1個詐騙集團 ,古○玄經其介紹擔任同一集團之車手,此犯罪集團與前案 為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7042號卷第31、32 頁)。而依起訴書記載,被告本案招募少年古○玄加入犯罪 組織時間為111年12月間,即為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時間 。檢察官既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參與之前案犯罪組織,與其 招募少年古○玄加入之本件犯罪組織,為不同犯罪組織,依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僅能認定前案與本案之犯罪 組織同一,此情參之起訴書亦認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起 訴,益徵其實。且被告係於加入本件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招募少年古 ○玄加入擔任車手。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所犯本件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與前案已判決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本案被告招募古○玄加 入犯罪組織罪部分。  ㈢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招募古○玄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再向原 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原審未察,竟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 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PHM-114-上訴-68-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陳承駿 指定送達: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000 視同上訴人 張進文 被 上訴人 高松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12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陳承駿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 下同)9萬2,4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5%,其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 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 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上開民法第24 條之立法理由為:「住所既許各人自由設定,應許各人自由 廢止為宜。惟其廢止之要件,須以法律規定之,雖有廢止住 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 之意思,如尚有歸還之意思者,均不得為住所之廢止」。經 查,上訴人陳承駿(下稱上訴人)於106年12月8日將戶籍遷 入「新北市○○區區○路00號2樓」,此有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刑事 告訴時,其所留存之住所地則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5樓」,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18號不 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一第35頁),而上開2址, 均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合法寄存送達,此有本院板橋簡 易庭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27頁)。又原 審判決後於110年1月22日寄存送達宣示判決筆錄之地址亦為 上開2址,此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47、49頁),然上訴人隨即於110年1月25日上訴, 此有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5頁 )。綜上事證,上訴人顯然是在上開地址收受原審判決,進 而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住所地若非戶籍地,即是刑事案件 所留存之地址為住所地,而不論上訴人住所地為何,均無礙 原審開庭通知送達之合法性。至於上訴人雖於上訴狀另記載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地址,但上訴人並未舉證說 明其有廢止住所地,而有設定他住所之意思,是原審訴訟程 序對上訴人所為之送達,自係合法,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開 庭通知,原判決無效云云,當屬無據,應先敘明。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張進文(下稱視同上訴人)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補充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5日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 ,雙方約定每日租金600元,每月1萬8,000元至繳完為止, 系爭車輛所有權就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依約定 繳交租金,108年8月17日給付4,500元後未再給付,經結算 租金尚積欠3個月共5萬4,000元,被上訴人此部分僅請求3萬 9,000元;又上訴人不支付營運期間之靠行行費共6,600元, 且違規罰單多達23筆計罰金2萬5,800元,雖經2次協議及保 證,上訴人仍不積極營業,致收入無法支付各項費用,還擅 向地下錢莊抵押貸款10萬元,上訴人已違反雙方協議書第2 項第㈢款約定,應以該輛車的總價金5%計算違約金,每次違 約金為3萬3,000元,2次則為6萬6,000元,另租賃期間車輛 之修理費用3萬5,600元亦應由上訴人負責。是上訴人共積欠 被上訴人16萬9,400元;因上訴人無力償還又亟需車輛營運 維生,乃央請視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故視同上訴人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爰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 萬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及其視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反而是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 之車輛,還偽造文書與訴外人曾金蓮詐取上訴人之財產,是 被上訴人亂搞把車取回騙人,還亂停車製造罰單將金額歸到 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沒有積欠應繳車款;違規罰款部分有些 是上訴人自己違規,上訴人有說要自己去繳,但被上訴人說 要幫我繳,另有些違規是被上訴人取回車輛後自己的違規; 車行服務費部分108年11月份之後我就沒開了,每日車輛租 金600元也包含服務費;車輛修理費部分我已經付了。視同 上訴人就本件並不知情,上訴人也曾表示沒有找保證人。  ⒉系爭車輛當初簽約時是108萬元,被上訴人侵占上訴人車輛, 除造成108萬元車款損失外,尚造成營業損失250萬元,誣告 被上訴人造成精神上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總計300萬元以上,上訴人要以該部分 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抵銷。  ㈡視同上訴人部分:視同上訴人確實有簽保證書,但簽保證書 時上面已有保證書所列的文字,且為被上訴人所擬,視同上 訴人不知道是怎麼回事,不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什麼 關係,被上訴人就叫我簽保證書才會讓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 ,2個月租金也沒有寫金額。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6萬9,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對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視同上訴 人給付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之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作營業使用,未依約繳交 租金、靠行費、違規罰金、積欠修理費,視同上訴人則為本 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租賃、返還代墊款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連帶給付16萬9,400元,為上訴人否認,依法提起 上訴,故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車輛所訂立之協議書( 下稱系爭契約)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9 ,4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視同上訴 人是否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或稱租售契約):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作全盤之觀察 ,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1、2項約定如下:「茲乙方(即被上 訴人)所有計程車車號000-0000號乙輛,出租甲方(即上訴 人)使用(營業)約定條款如下:(一)、租約自民國106 年2月5日起至110年6月4日止(計3年6個月),每日甲方應 繳租金新臺幣(下同)陸佰元(每月壹萬捌仟元正),至租 期屆止日,總共應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二)、分日繳完 全額總數即柒拾陸萬伍仟元正,該租賃標的車輛乙方無條件 辦理登記給甲方,雙方協議無異議。」(見重簡卷第19頁) ,是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在租賃期間係重視租金的繳 納,而上訴人若有遵期繳納租金,則在租期屆滿後,則改重 視系爭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孰輕孰重,故依前段說 明,當事人之真意應係成立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 賃期間,應適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 用買賣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3萬9,000元租 金,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有如期給付租金之事實,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依上訴 人提出之手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並未清償所 有租車款,是系爭契約自應適用租賃法律關係,先予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共16萬9,4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 下:  ⒈租金3萬9,0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車輛租金3萬9,000元,固提出 系爭契約及有限責任新北市第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繳費收據 等件為憑(見重簡卷第19、35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手 寫筆記(見簡上卷一第227頁),其上記載「11/12清償6000 元」、「尚欠10月以前租車款30500→30000元整」,且緊接 著下方有被上訴人「高松青」簽名,而該簽名被上訴人坦承 為其所簽署(見簡上卷一第267頁),是至108年11月12日止 ,上訴人僅積欠被上訴人租金3萬元,應堪認定。再者,上 訴人另主張尚有清償1,500等語,並有前揭同一手寫筆記上 「11/13」、「1500」、「收」、「高」等字跡可佐,且為 被上訴人自承為其所簽收(見簡上卷一第268頁),亦可認 上訴人尚有清償1,500元欠款。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之租金於2萬8,500元(計算式:3萬元-1,500元=2萬8 ,500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該數額部分,即非可採。  ⒉靠行費6,60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靠行費6,6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惟上訴人辯稱靠行費已經包含在每日600元之租金內, 然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事項,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惟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所述為真實。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靠行費6,600元,為有理由。  ⒊代繳交通罰單2萬5,8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罰單費用2萬5,8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 車輛罰單明細1份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 鍰收據5紙為憑(見重簡卷第23至33頁),應堪採信。而被 上訴人答應要幫他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亦未見上訴 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上訴人另辯稱有些罰單與其無關等語,業據其提出手寫筆記 等件佐證,依該手寫筆記記載,上訴人於108年9月19日晚上 7時30分已將系爭車輛返還(見簡上卷一第233頁)。被上訴 人雖稱上訴人係於108年11月初才返還車輛,然被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上訴人是將車輛交給工會理事長,理事長 叫我來處理,上訴人是什麼時候交的我忘記了等語(見簡上 卷二第26、44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發電機維修送貨 單日期為108年10月21日等情(見重簡卷第37頁),若非系 爭車輛已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何以被上訴人會需要維修系爭 車輛。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主張其108年9月19日將系爭車 輛,並非無憑。而依系爭車輛之罰單明細,系爭車輛於108 年11月6日、108年10月26日分別違規遭罰鍰900元、600元( 見重簡卷第23頁),此部分難認與上訴人有關,應予扣除。 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於2萬4,300 元(計算式:2萬5,800元-900元-600元=2萬4,300元)範圍 內,尚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即無理由。  ⒋違約金6萬6,000元部分:   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如下:「(三)、雙方租賃期間內 ,甲方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並取得該 全部價額的百分之五之違約金,… 」(見重簡卷第19頁)。 而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是依前揭約定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惟前揭約定暨認 為系爭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全部到期,則上訴人已無再次違 約之可能,被上訴人無從再次請求第2次違約金。是以,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次違約金3萬3,000元,逾此範圍 部分,即無理由。  ⒌租賃期間車輛修理費3萬5,600元部分:  ⑴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 擔。民法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並無系爭車輛應 由誰負維修責任之約定,自應回歸上開規定,應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擔修理費3萬5,600元,固據其提出 送貨單及估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見重簡卷第37頁),然而 細譯上開單據記載,送貨單之貨名為「發電機1組」,估價 單之品名則為「底盤大修1台」,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維修照 片佐證,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100年出廠之車輛(見簡上卷 一第117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距離維修時間108年10月 、11月間,已超過8年,而發電機為耗材,所謂的「底盤大 修」具體修繕項目為何則不清楚,故上開維修不能排除是自 然使用耗損之結果,無從認定為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使用系爭車輛所致,又系爭契約並無上訴人應負維修 責任之約定,是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應由出租人即被 上訴人負維修責任,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車輛修理費3 萬5,600元,為無理由。  ⒍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9萬2,400元( 計算式:2萬8,500元+6,600元+2萬4,300元+3萬3,000元=9萬 2,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 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 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上訴人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契約為租賃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在租賃期間,應適 用租賃之規定,若上訴人繳納全部租金,才適用買賣之規定 ,業經說明如前;而上訴人已有欠租違約事宜,已如前述, 是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取回,自屬有合法有據,並無侵占上 訴人車輛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是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營業損失250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誣告,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16號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簡上卷一 第237至239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審酌,自 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 人應賠償精神損害100萬元、開庭交通費2萬元等,亦屬無據 。是以,上訴人並未就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㈣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 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民法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 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 第272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未明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務負 連帶清償責任者,應僅成立普通保證,而無民法關於連帶債 務規定之適用。  ⒉視同上訴人於審理時已自承保證書為其所簽立等語(見簡上 卷一第181頁),而該保證書(見重簡卷第21頁)上並無保 證人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故視同上訴人僅為一般保證人, 據此,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當僅成立普通保證之契約關 係,視同上訴人既非連帶保證人,即無須負連帶給付之責。 是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時,由視同上訴人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並無違誤。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6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4日起(見重簡卷 第55、57頁送達證書,起訴狀繕本於109年8月13日以寄存送 達方式送達,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9年8月23日發生 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9萬2,400元及自10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視同上訴人應負一般保證人之責任,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3-26

PCDV-110-簡上-115-2025032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給付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56號 原 告 黃詩偉即福悅環境科技管理 被 告 內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 判力。而原告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訴訟標的為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後起訴之事 件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祇須前後二訴訟之訴之要素皆 相同,或訴之聲明不同,惟得代用或相反者,皆屬同一事件 。又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 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 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 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 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而應受上開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 二、原告起訴略以: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被告委託原告至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除草及垃圾清運。原告 完工至今被告未依兩造間之契約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12 ,000元。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或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前以內特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於11 3年5月13日委託原告針對下稱系爭土地進行除草工作,委託 內容為除草及垃圾清運,報酬為新臺幣12,000元(下稱系爭 契約)。原告於同月15日上午11時完工,並通知被告。被告 卻以非系爭契約內之工作項目「雜草清運」認定原告未完成 工作,並拒絕給付報酬,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或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有本院113年度營小字第38 6號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69號裁定可佐,足見原告以相同 被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起訴,屬同一事件,依上開說明 ,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2025-03-26

SYEV-114-營小-15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王清美 即原審原告 劉厚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文淵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林佳錡 陳秋霖 黃子洧 黃柏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 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後開第二項之訴,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原判決主文第十項前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應給付上訴 人王清美、劉厚取新臺幣469,752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代號Al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新臺幣20,424元。如任一賠 償義務人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 給付義務。 三、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四、上訴人陳秋霖、黃子洧、黃柏璁、林佳錡其餘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以新臺幣 156,584元為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上訴人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如以新臺幣469, 752元為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如任一賠償義務人供擔保後,他賠償義務人於已供擔保之同 額範圍內免其供擔保義務。 七、原判決主文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王清美、劉厚取以新 臺幣20,876元為上訴人林佳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原審原告王清美、劉厚取(下稱王清美2人或各稱 其名)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陳秋霖、黃子洧、黃柏 璁(下稱陳秋霖3人或各稱其名)應將如附圖一(即原判決 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民國107年9月 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下略)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 即原審被告林佳錡(下稱其名)與陳秋霖3人(下合稱林佳 錡4人)係以共同侵權行為侵害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有, 就上開請求追加林佳錡應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本院卷一第1 45至146頁)。經核王清美2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之 基礎事實均係基於王清美2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263 號假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事件後喪失對A2土地之占有所 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王清美2人於原審主張林佳錡4人以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致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喪失對A2土地之占有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新臺 幣(下同)42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 清美2人17,700元。嗣於本院就上開請求減縮起訴聲明為請 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407,110元本息,暨自110 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 美2人17,700元(本院卷三第355、391至392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王清美2人主張:嘉義市東市場公明路與共和路口如附圖一 所示A1、A2、B1土地原屬伊等占有之攤位,詎林佳錡4人前 於107年7月6日起訴主張伊等侵奪陳秋霖3人對A1、A2土地、 林佳錡對B1、B2土地之占有,經原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判命伊等應將A1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及將A2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遷移;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 林佳錡占有,及將B2土地內之地上物拆除遷移,均得假執行 。林佳錡4人遂持上開判決聲請系爭假執行,經原法院執行 處(下稱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將A1、A2 、B1、B2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解除伊等對A1、B1土 地之占有,將A1、B1土地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及林佳錡占有 。林佳錡4人並趁機自該時起將A2土地圍起來而不法占有至 今。伊等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伊等已 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及林佳錡非B1土地 之占有人,因而將前案一審判決除B2土地部分外,其餘不利 於伊等之部分(即關於A1、A2、B1土地之請求部分)均廢棄 ,改判駁回林佳錡4人之訴確定,該判決具有爭點效,林佳 錡4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訴訟資料亦不足以推翻該判決,自不 得於本院再主張為A1、A2、B1土地之善意占有人。又林佳錡 4人以不實事項提起前案一審判決,使法院陷於錯誤,而取 得有利之判決,並據以聲請系爭假執行,而獲得財產上利益 ,已構成訴訟詐欺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伊等自得請求回 復占有及損害賠償。伊等因系爭假執行,自108年7月26日起 喪失對Al、A2、B1土地之占有,自翌日起無法對上開土地為 使用收益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 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962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㈠陳秋霖3人應將A1土地 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 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 年6月26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90,176元(計算式:20 ,424×2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㈡陳秋霖3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 付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無法使用 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24,800元(計算式:17,70 0×24)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17,700元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㈢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 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及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 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無法使用上開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65,352元(計算式:2,723×24)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占有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伊等原將Al、A2、B1土地作為攤位及廚房使用,有接水電 ,並設有吊櫃、流理台、冷凍庫等設施,因系爭假執行事件 而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伊等所有之物品,且已無法回復原狀, 此部分所受損害共計962,97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 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 一請求判決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962,97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王清美2人請求㈠ 陳秋霖3人應將A1、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 還王清美2人占有;㈡陳秋霖3人應給付王清美2人469,752元 ,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l土地占有之日止,按 月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㈢林佳錡應給付王清美2人62,62 9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等部分,為其等勝訴之判決,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王清美2人其餘之訴暨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王清美2人就後列上訴聲明之敗訴部分( 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及林佳錡 4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王清美2人另於 本院追加請求林佳錡應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 、遷移,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並就A2部分請 求給付之損害金額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王清美2人部分(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⒈林佳錡4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並將上開土地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⒉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 付王清美2人407,110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 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17,700元。⒊ 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關於原判決命被陳秋霖3人 給付469,752元本息,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1土地占 有之日止,按月給付20,424元部分。⒋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 王清美2人關於原判決命林佳錡給付62,629元本息,及自110 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2,723元部 分。⒌林佳錡4人應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962,9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林佳錡4人則以:陳秋霖3人在A1、A2土地、林佳錡在B1土地 設攤,均係經嘉義市○○路000號建物之屋主即訴外人張嘉英 同意,而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且常年繳納上開攤位之會費 及清潔管理費。詎王清美2人於107年3月6日不法侵奪陳秋霖 等3人對A1土地之占有,及於107年4月9日不法侵奪林佳錡對 Bl土地之占有,伊等依前案一審判決所為系爭假執行僅在回 復原來之占有,前案二審判決雖推翻一審判決之部分認定而 確定,惟此係上下級審級法院認事用法不同所致,伊等並未 以不實之事實欺瞞法院,王清美2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提出之訴訟詐欺案件,檢察官亦未認定伊等成立犯罪,伊等 並無共同侵權行為。又前案二審判決認定陳秋霖同意於107 年3月5日交還Al、A2土地給王清美2人,王清美2人因而自斯 時起取得上開土地之占有;及B1土地非林佳錡經營水果攤所 占用等節,因陳秋霖並無交付Al、A2土地之行為;且B1土地 一直由林佳錡及家人使用,並設有電表供電,該判決關於伊 等敗訴部分顯然違背法令,並經伊等提出上證3嘉義市固定 攤販營業許可證、上證7水果攤照片、上證8用電及繳費資料 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自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不能 拘束本件訴訟。嘉義地政就本院勘驗現場之測量結果套繪於 附圖一所檢送之附圖二即嘉義地政鑑測日期113年7月16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關於G1電表及A、B冰箱位置及方向疑似套繪 不正確,附圖二所示C部分土地即空間㈠,實際應為附圖一之 B1土地,此空間自始為林佳錡及家人所使用。是王清美2人 請求伊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占有,均無理由。且王清 美2人主張因108年7月26日系爭假執行而喪失對A1、A2、B1 土地之占有,卻遲至110年6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 法第963條所規定占有回復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伊等主張 時效抗辯。又伊等依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聲請假 執行,對於王清美2人因假執行之結果,遭解除對Al、A2、B 1土地之占有,並無過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王清美2 人對Al、A2、B1土地並無所有權,亦未曾給付租金予土地所 有權人,自無因假執行而受有財產損害,其等請求伊等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無理由;且於逾越占有回復請求權之 1年時效後,亦不得再行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其等就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請 求伊等應負連帶責任,亦屬無據。系爭假執行執行完畢後, 現場遺留之物品均由王清美2人領回完畢,且附表一編號3活 動帆布、編號6電表均為陳秋霖所有,編號2鐵皮圍籬為王清 美2人自行拆除,王清美2人並未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 其等請求該部分損害賠償,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佳錡4人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清美2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陳秋霖3人前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A1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 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及將A2土地之鐵 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林佳錡於同案訴請王清美2人應 將B1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土地交還林佳 錡占有;及將B2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經前案 一審判決林佳錡4人上開請求勝訴並宣告准、免假執行。林 佳錡4人持該判決聲請為系爭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 月26日至現場拆除搬遷執行完畢(原審卷一第63至79頁前案 一審判決、卷三第31至35頁系爭假執行聲請狀、卷一第440 至444頁執行筆錄、物品清單)。  ㈡劉厚取於系爭假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23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 報其「已於期日前自動履行完畢陳報鈞院」。執行法院於10 8年7月30日以嘉院聰108司執弘字第2263號函通知債務人即 王清美2人逕向債權人即林佳錡4人取回如該函附表所示之現 場遺留物,林佳錡4人代理人於108年8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 報「債務人已於108年8月8日向債權人取回現場遺留物」( 原審卷一第438頁陳報狀、第446至448頁執行法院函、第450 頁陳報狀)。  ㈢王清美2人不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認 定:⒈A1、A2攤位係王清美2人自陳秋霖之父即訴外人鄧容如 處取得,王清美2人再出借予陳秋霖,嗣王清美2人對陳秋霖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陳秋霖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王清 美2人已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攤位之占有,故陳秋霖請 求王清美2人拆除A1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占有,及將A 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⒉黃子洧、黃柏璁未曾占有 A1、A2攤位,故其等請求王清美2人拆除A1土地之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之占有,及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⒊ 林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其請求王清美2人拆除B1土地之 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占有,為無理由;⒋林佳錡與訴外人即 其母賴鳳姿、兄林宏洲共同占有B2土地,為B2土地之共同占 有人,林佳錡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B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為 有理由等情(下稱前案二審判決理由⒈⒉⒊⒋),因而廢棄前案 一審判決關於A1、A2、B1土地部分,並駁回林佳錡4人該部 分第一審之訴確定(原審卷一第81至105頁前案二審判決) 。  ㈣A1、B1土地部分位於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A2、B2 土地位於同小段30-2地號土地上。26-1、30-2地號土地所有 人如附表三所示,均非兩造所有。A1、B1土地為嘉義市○市○ ○○路000號騎樓下,A2土地位於公明路上,B2土地位於共和 路之道路上。  ㈤原審於112年2月17日當庭勘驗王清美2人提出之系爭假執行當 天錄影,錄影時間為2分7秒,勘驗結果如下:「畫面看起 來天色已暗,來往車輛、機車均開大燈,已是晚上時分。 可以聽到電鑽及機器敲打的聲音,但無從判斷是施作何工作 發出之聲音。畫面所拍攝地點為公明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 之攤位,亦即林佳錡之攤位。」(原審卷三第9至10頁勘驗 筆錄、第21頁勘驗畫面;惟王清美2人主張上開畫面地點應 為其等之攤位)。  ㈥本件相關電表、水表設立及變更用戶情形如下(亦為兩造於 前案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  ⒈電號00000000000電表(即附圖二G2),用電地址為:嘉義市 ○○路000號邊,於74年新設,申請用戶為陳秋霖之父鄧容如 ;於100年9月23日變更為陳秋霖;於107年3月6日變更為黃 子洧;於107年3月7日變更為王清美。  ⒉電號00000000000電表(即附圖二G3),用電地址為:嘉義市 ○○路000號騎樓,於94年12月21日新設,申請用戶為王清美 。  ⒊電號00000000000電表(下稱156電表,即附圖二G1),用電 地址為:嘉義市○○路000號,於79年11月1日新設,申請用戶 為林佳錡之父即訴外人林新興。  ⒋水號00000000000號水表,用水地址:嘉義市○○路000號,於3 8年11月18日申裝,申請用戶為嘉義市○段○○段00號建號即15 1號建物所有權人張嘉英;於107年3月7日變更為王清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案二審判決於本件有無爭點效?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 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 ,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 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 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 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 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 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 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 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 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 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 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知,前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同一,但 訴訟標的不同,針對王清美2人有無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 ,及林佳錡是否為B1土地之占有人等節,為兩造於前案一、 二審之主要爭點,經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並使兩造為適 當完全之辯論,而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後,認定前案二 審判決理由⒈⒉⒊⒋,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 案一、二審判決在卷可查(原審卷一第63至79、81至105頁 )。  ⒊林佳錡4人雖主張因陳秋霖並無交付Al、A2土地之行為;且B1 土地一直由林佳錡及家人使用,並設有電表供電,前案二審 判決上開判決理由顯然違背法令,且依其等於本院所提出之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故該判決並無爭點效云云。惟 查:  ⑴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係審酌王清美2人主張前於擺攤時認鄧容如 為乾爹,鄧容如因向王清美2人借款而將A1、A2土地之攤位 、營業許可證轉讓給王清美2人,嗣鄧容如死亡後,王清美2 人再將上開攤位借予鄧容如之子陳秋霖賣花生,王清美2人 於107年3月初向陳秋霖表達終止借用關係,陳秋霖原表示將 於107年3 月2日(農曆元月15日)返還,然未交還,之後又 表示將於107年3月5日(農曆元月18日)返還,王清美2人即 於該日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等語,已提出授權使用同意書、 攤販營業登記許可證申請書、名片、簽單、明細表、借據為 證;再佐以107年3月3日王清美2人在Al、A2土地前與陳秋霖 及其母即訴外人陳炒、友人,警員等人之對話內容(下稱系 爭對話內容),為王清美2人向陳秋霖索討上開攤位,陳秋 霖提及「我就跟伊講15以後過,17、8再處理,那伊等今天1 6」、「就下禮拜一嗎」等語,陳炒則提及「拜託你,你搬 過去你那邊賣,這邊給我們賣」等語;暨陳秋霖於原法院10 8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案件(即黃柏璁於107年3月6日、同 年3月29日,及黃柏璁、訴外人蕭仁泰、蕭欣易於同年4月8 日至上開攤位為毀損等犯行經判決有罪之案件,下稱系爭刑 案)偵查中陳稱:我當天107年3月5日搬完東西,有再自己 錄影等語;王清美2人亦主張其等係於107年3月5日晚上11時 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等語;復參以系爭刑案判決所載黃子洧 於107年3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上開攤位,見王清美將堆 放紅色空紙盒之白鐵貨架移置上開攤位前,乃出手將該貨架 推回王清美攤位前,導致紅色紙盒掉落地上,之後到場之黃 柏璁見狀即以腳踩踢掉落在地之紅色紙盒並踢往王清美攤位 ,造成大約10個紅色紙盒破損、變形,又以臺語「我哪嘎圍 起來,幹你娘,路都不用過」之言詞辱罵王清美等犯罪事實 等情,因而認定鄧容如、陳炒為王清美2人之乾爹、乾媽, 上開攤位係王清美2人自鄧容如取得,之後王清美2人再借予 陳秋霖使用,嗣經王清美2人對陳秋霖表示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並向其索討上開攤位,陳秋霖同意於107年3月5日返還, 並於該日搬完東西,即為交還上開攤位之意思,且王清美2 人於107年3月5日晚上即已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其等既係 依陳秋霖之同意取得上開攤位之占有,自無侵奪陳秋霖就A1 、A2土地之占有或妨害其占有。  ⑵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另審酌陳秋霖3人主張合夥經營上開攤位乙 節,固提出攤位合夥契約書,惟所載內容與陳秋霖於系爭刑 案中僅提及與黃柏璁合夥經營而未曾提及與黃子洧合夥經營 乙節不一致;復與系爭對話內容及王清美所提出之黃柏璁於 107年3月5日至上開攤位與王清美對話之錄音光碟所呈現之 情形相違,難認陳秋霖3人確有合夥經營上開攤位之情形; 再依黃子洧曾於107年3月6日至上開攤位出示另一份107年3 月5日攤位讓渡契約書,內容為陳秋霖以50萬元讓渡上開攤 位營業權利及攤車全權予黃子洧,而陳秋霖就該份攤位讓渡 契約書先後說詞不一,足見該份攤位讓渡契約書及上開攤位 合夥契約書均非真正等情,因而認定黃子洧、黃柏璁未曾占 有A1、A2土地,其等自無從請求王清美2人將A1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遷移並交還上開土地之占有;及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 除遷移。  ⑶前案二審判決理由復審酌陳秋霖於系爭刑案中陳稱:其父所 留下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攤位,四周有設立與他攤位界 線的措施,這些設施都是其父做的,有舊鐵片、長的鐵櫃, 舊鐵片左右兩邊各是王清美、水果行攤位,兩邊都是用鐵片 予以區隔,前案二審卷二第60頁畫面上方高低2片鐵片,低 的是其的,與王清美、水果行各隔1 面鐵皮,打烊的時候臨 馬路的那側也會用鐵皮圍起來等語;再觀之2010年4月、201 7年2 月之GOOGLE街景地圖所示,水果攤有一排冰箱,冰箱 後方與A1、A2攤位相鄰,水果攤打烊時有用鐵片圍起來;並 參以水果攤位與上開攤位間早就以冰箱及鐵片相隔,而水果 攤位之地點為附圖一所示B3土地,若與B3土地鄰接之B1土地 亦係水果攤所占有,水果攤冰箱往後置放可使經營空間更大 ,無須留一空間與上開攤位相隔,且林佳錡亦未能舉證B1土 地係其水果攤所占有等情,因而認定林佳錡並非B1土地之占 有人,自不得請求王清美2人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 。  ⑷經核前案二審判決理由之上開判斷並無林佳錡4人所指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至於林佳錡4人於本院主張之新訴訟資料, 即其等所提出上證3嘉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本院卷一 第133頁)、上證7水果攤照片(同卷第199至209頁)、上證 8之用電及繳費資料(同卷第235至255頁),惟本件相關電 表、水表設立及變更用戶情形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為兩 造於前案二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足見林佳錡及其家人經營 水果攤所使用之156電表設立及使用情形業經前案二審判決 予以審酌,惟仍不足以證明林佳錡為B1土地之占有人;另依 前案二審判決之記載,林佳錡於前案已提出其父林新興經營 新興水果行而向嘉義市共和攤販協會申請攤位,及該攤位納 稅營業人變更情形之相關證據,即共和攤販協會107年6月22 日證明書、會員證、嘉義市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09年1月8日南區國稅嘉市銷售字 第1093180134號函等件,惟經前案二審判決審酌後仍不足以 證明林佳錡為B1土地之占有人。而林佳錡於本院所提出之嘉 義市固定攤販營業許可證及水果攤照片,仍係表彰林佳錡與 其家人在同一位置經營水果攤之同一事實;且該水果攤使用 空間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地政測量及 套繪於附圖一之結果,為如附圖二所示C部分即空間㈠,並清 楚可見該空間僅有包含附圖一所示B3土地,而不及於B1土地 ,並與B1土地間有板h至板i之鐵皮圍籬隔開(詳勘驗結果㈠ );至於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即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空間㈡, 其範圍大致涵蓋附圖一之A1、B1、B2土地(詳勘驗結果㈣) ;如附圖二所示E部分即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空間㈢,為A2、 B2土地右側空間,A2土地外圍有系爭假執行後圍起之銀色圍 籬而無法進入(詳勘驗結果㈢⒉),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在 卷可查(本院卷三第5至23、25至95頁)。林佳錡雖再爭執 附圖二關於G1即156電表及A、B冰箱(即水果攤擺放之小、 大冰箱)位置及方向疑似套繪不正確,並主張上開水果攤使 用之空間㈠實際應為附圖一中B1土地,惟本院就林佳錡4人質 疑附圖二標示之A冰箱為何位於共和路之馬路上,且A、B冰 箱距離過大等節,再請嘉義地政確認附圖二之套繪是否正確 ,並於附圖二標示本院勘驗照片中公明路、共和路路口轉角 處地面之紅色標線(本院卷三第29頁,依照片所示該標線以 外為水果攤占用範圍),及測量A、B冰箱靠近店內處之最小 距離,經嘉義地政檢送附圖三之113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已確認並無林佳錡4人所指套繪錯誤之情形,且附圖 三所標示代號H之道路紅線與A、B冰箱間空間,即為上開勘 驗照片中所見擺放水果販售之情形,A、B冰箱靠近店內處之 最小距離為70公分,足認林佳錡及家人長期以來經營水果攤 之空間確為空間㈠(其中一部分B3土地),而非在空間㈡內之 B1土地無誤,因此,林佳錡4人上開主張及於本院提出之訴 訟資料,均無從推翻前案二審判決所認定林佳錡並非B1土地 之占有人之事實。  ⒋綜上,前案二審判決就訴訟標的以外之兩造間重要爭點,本 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實質判斷後,所認定前案二審判決理 由⒈⒉⒊⒋,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林佳錡4人亦未能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於本件即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兩 造於本件訴訟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 判斷,否則即有違誠信原則、訴訟經濟原則。是王清美2人 於本件主張其等於107年3月5日取得A1、A2土地之占有,及 林佳錡非B1土地之占有人等情,應屬有據。陳秋霖3人主張 其等就A1、A2土地、林佳錡主張其就B1土地,分別有合法占 有之權源,為無理由。  ㈡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秋霖3人 應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及請求 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 為有理由: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 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 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 。僅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宣告者,前項規定,於其後廢棄或 變更本案判決之判決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5條定有明文 。又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或變更,而原告所執 行者,原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失,對於 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 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以保護被告之利益,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395條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固得依此 規定而為請求,即在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原告返還或 賠償,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決參照)。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可知,前案一審判決判命王清美2人應 將A1、A2、B1、B2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A1、 B1土地分別返還予陳秋霖3人、林佳錡占有(A2、B2土地部 分,僅判命拆除,未判命交還占有),並諭知林佳錡4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林佳錡4人乃持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系爭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08年7月26日至現場執行拆除搬 遷A1、A2、B1、B2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完畢,並解除王清美 2人對A1、B1土地之占有,將A1、B1土地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 、林佳錡占有;惟嗣後前案二審判決於109年11月25日將前 案一審判決關於A1、A2、B1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林佳錡4人 之請求確定。則依前開說明,王清美2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佳錡4人就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 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負返還及賠償之責,且不問林佳錡4 人有無故意過失。又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係將A1、B1土 地之占有分別交付陳秋霖3人、林佳錡,則王清美2人於109 年11月25日前案二審判決確定後,於110年6月25日即提起本 件訴訟(原審訴卷一第9頁),依上開規定請求陳秋霖3人應 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王清美2人占有 ,及請求林佳錡應將B1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王 清美2人占有,均屬有據,且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另本院既 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准許王清美2人上開請 求,則王清美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㈢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96 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人應 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占有予王清美2 人,均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 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 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A2土地位於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且依前案及本件卷證資料,均未見兩造 提出任何合法占用上開國有土地之權源。又依上述前案判決 及系爭假執行之經過可知,陳秋霖3人前訴請王清美2人應將 A2土地之鐵皮圍籬及地上物拆除遷移,雖經前案一審判決為 陳秋霖3人上開請求勝訴之判決,但並未判命王清美2人應將 A2土地交還陳秋霖3人占有,且陳秋霖3人持前案一審判決聲 請系爭假執行,執行法院亦未解除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 有並將上開土地之占有交付陳秋霖3人,惟A2土地於系爭假 執行拆除遷移王清美2人在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後,王清美2人 現實上已未再繼續占有A2土地而脫離占有。  ⒊再依林佳錡於本院113年7月16日勘驗現場時陳稱:現場銀色 圍籬是其於假執行後所設置等語(本院卷三第7頁),且依 勘驗照片所示該銀色圍籬係將A2土地圍住而無法進入(同卷 第85頁);及林佳錡4人於本院主張陳秋霖3人於假執行時將 A1、A2,與王清美2人C1、C2界線圍起來,及與林佳錡B1的 部分圍起來,陳秋霖3人對A1、A2有事實上管領力,但怕王 清美2人再找碴,所以就沒有使用等語(同卷第397至398頁 ),足見系爭假執行後A2土地外之銀色圍籬係出於林佳錡4 人共同之意思下所圍,並為王清美2人脫離占有後之另一無 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行為。但上開無權占有A2土地之行為既非 林佳錡4人提起前案訴訟或聲請系爭假執行所直接導致,亦 未直接侵奪王清美2人之占有,自無從對王清美2人成立侵權 行為。從而,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96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 求林佳錡4人應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之 占有予王清美2人,均無理由。  ㈣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A1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於請求陳秋霖3人不真正連帶賠償469,752元之範圍內; 及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B1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 請求林佳錡賠償62,6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對 林佳錡4人之請求,均無理由:  ⒈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之被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該本案判決之原告賠償其因 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是本案判決之被告得行使損 害賠償請求之對象為本案判決之原告,如本案判決之原告為 複數,且各該原告均有持該假執行宣告之本案判決對被告實 施假執行,並實現各該原告之給付判決利益時,則本案判決 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對各該原告均有獨 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真正連帶 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 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所稱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單一目的, 係指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在客觀上彼此同一,數請求權 均以滿足此同一法益為目的。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A1、B1土地在系爭假執行之前,原為王清美2人占有,因系 爭假執行始遭解除占有,已如前述,則王清美2人如繼續占 有A1、B1土地,除可自行經營攤位外,亦可出租他人收取租 金,故王清美2人主張其等就A1、B1土地喪失占有期間,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又陳秋霖3人自108年7月2 6日系爭假執行之日起即均取得A1土地之占有,林佳錡亦自 同日起即取得B1土地之占有,足認陳秋霖3人均因系爭假執 行而各自取得A1土地之占有利益,雖係共同占有,然該占有 利益仍係其3人個別享有之利益,又林佳錡亦因系爭假執行 而取得B1土地之占有利益。而陳秋霖3人、林佳錡分別取得A 1、B1土地占有利益之前案一審判決,嗣既經前案二審判決 廢棄確定,則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分別請求陳秋霖3人、林佳錡應各賠償王清美2人自系爭假執 行之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返還A1、B1土地占有之日止所 受損害,核屬有據。又查陳秋霖3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共同占 有A1土地,依占有之事實行為,各自均受有得使用該土地之 全部利益,並致王清美2人受有無法使用該土地之同一損害 ,足認陳秋霖3人對王清美2人所負損害賠償債務,具有客觀 之單一目的,各債務所欲滿足之法益,均係填補王清美2人 無法占有使用A1土地之損害,則其等3人因宣告系爭假執行 之本案判決關於A1部分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規定,對王清美2人於上開無法使用該土地期間所受損害, 即各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且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即陳秋霖 3人中之任一人如已為給付,他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 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⒋王清美2人雖主張林佳錡4人就其等因系爭假執行而無法使用A 1、B1土地之損害,有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假執行,係法院於財產權之訴訟,為 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於給付之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 決內容執行力之制度。故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聲請法院假 執行,縱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嗣經判決債權人敗訴,並應返 還假執行案款確定,亦與所謂侵權行為有間(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前案一、二 審判決認事用法不同,致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有上 開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而林佳錡4人提起前案訴訟暨於前 案中之各項主張,則為其等訴訟權之正當行使,且歷經前案 一、二審之漫長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始加以釐清兩造關於 A1、A2、B1、B2土地占有使用情形之來龍去脈,自不能僅因 林佳錡4人於前案中關於A1、A2、B1土地之請求,最後經前 案二審為敗訴判決確定之訴訟結果,即認定林佳錡4人之訴 訟行為係成立詐欺之侵權行為,則林佳錡4人既無王清美2人 所指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王清美2人請求林佳錡亦應 就陳秋霖3人共同占有A1土地造成王清美2人之損害,及陳秋 霖3人亦應就林佳錡占有B1土地造成王清美2人之損害,均負 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⒌林佳錡4人雖另抗辯:王清美2人並無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土地所有權,亦未曾給付租金予上開土地所有權人,自無因 系爭假執行而受有任何財產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云云,經查,上開26之1地號土地雖為周靖倫等人所 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㈣),然王清美2人於林佳錡4人提起前 案訴訟前,已事實上占有A1、B1土地作為市場攤位營業使用 ,而具有財產上利益,則王清美2人因系爭假執行而喪失上 開財產上利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 5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與王清美2人有無土地之所 有權或有無給付租金予所有權人均無涉。又陳秋霖3人自108 年7月26日起即因系爭假執行而共同占有A1土地,林佳錡自 同日起即因系爭假執行而占有B1土地,均因此獲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而使王清美2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參以A1土地面臨嘉義市公明路,B1土地面臨共 和路,為嘉義市東市場之熱鬧地段,人潮聚集,人車往來頻 繁。復審酌證人即位於王清美2人對面之攤商林美雪於原審 證稱:我在王清美攤位對面承租騎樓使用,承租不到2坪( 相當於6.61平方公尺),每日租金300元(原審卷二第317頁 ),該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所為證述應屬客觀可信, 而可作為本件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計算基礎。  ⒍依上,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秋 霖3人應各賠償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共23 月,王清美2人於原審誤算為24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69,7 52元(計算式:A1土地15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 日=20,424元,20,424元×23月=469,752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l土地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 王清美2人20,424元,如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他賠償義 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按:上開不真正 連帶債務為王清美2人請求連帶賠償之聲明範圍內);及請 求林佳錡應賠償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62,629元(計算式:B1土地2平方公尺/6.61平方 公尺×300元×30日=2,723元,2,723元×23月=62,629元)暨法 定遲延利息,及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均屬有據,且無罹於時效之 問題,應予准許。王清美2人逾上開部分關於A1、B1土地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請求(即請求林佳錡4人應連帶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王清美2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規定,為同一 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無再予 審究之必要;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因林佳錡4人並無王清 美2人所指訴訟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王清美2 人此部分請求,亦同無理由。  ㈤關於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 第962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 人請求連帶賠償王清美2人自108年7月27日起至110年6月26 日止無法使用A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407,11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2土地占有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王清美2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7,700元部分。 因王清美2人喪失A2土地之占有,與林佳錡4人在系爭假執行 後共同以另一無權占有國有土地之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 ,林佳錡4人亦未直接侵奪王清美2人就A2土地之占有,已如 前述,則王清美2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其 等無法使用A2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無據。  ㈥王清美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 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林佳錡4人連帶賠償 如附表一所示損害共962,978元本息,為無理由:  ⒈林佳錡4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中,固聲請將A1、A2、B1、B2土 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執行完畢(其中拆除B2地上物部分, 林佳錡於前案二審判決勝訴確定,王清美2人就該部分並未 請求損害賠償)。惟因上開地上物均為市場攤販所使用之簡 陋鐵皮圍籬、隔板、活動帆布等,王清美2人得隨時於系爭 假執行程序前或執行當中取走,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 ,劉厚取已於108年7月23日執行前具狀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自 動履行完畢,足見王清美2人於系爭假執行前已自動履行而 取走大部分物品。再參以系爭假執行之執行筆錄記載「現場 由債權人僱工開始執行拆除及搬遷事宜,部分遺留物未能搬 走之部分如後附遺留物品清單,先交由債權人保管,另行通 知債務人領回」,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0至4 44頁)。而上開遺留物品清單所示之物品,業經王清美於10 8年8月8日取回,亦有債權人執行代理人陳報狀附卷可參( 同卷第450頁)。且王清美2人於系爭假執行事件復從未表示 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未取回。  ⒉再觀之王清美2人所列附表一之物品及提出之照片(原審卷一 第111至151頁),性質均為動產,其等本得隨時取走,其等 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於系爭假執行時確實在現場,且為 林佳錡4人加以損害,自不足僅憑上開照片即為王清美2人有 利之認定。王清美2人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估價單等單據( 同卷第117至151頁),業經林佳錡4人否認為真正,而上開 估價單所載物品,是否確為王清美2人占有A1、A2、B1期間 所設置並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損之物品,亦未經王清美2人舉 證證明。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依原審勘驗王清美2人 所提出108年7月26日系爭假執行當日之錄影光碟結果,拍攝 畫面為公明路與共和路交岔路口之攤位,可以聽到電鑽及機 器敲打之聲音,但無從判斷是施作何工作發出之聲音。因此 上開錄影光碟亦不足為王清美2人有利之認定。綜上,王清 美2人不能證明其等因系爭假執行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品損害共計962,978元,則其等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林 佳錡4人應連帶賠償上開損害本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王清美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 求㈠陳秋霖3人應將A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予王清美2人占有;㈡林佳錡應將B1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王清美2人占有;㈢陳秋霖或黃子洧或黃柏璁 應給付王清美2人469,752元,及自110年8月9日起(按:陳 秋霖、黃子洧、黃柏璁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雖分別為110 年7月29日、110年7月28日、110年8月9日《原審卷一第177至 181頁》,但原審依最遲之110年8月9日起算,王清美2人就此 部分並未聲明不服)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A1土地占有之日止,按 月給付王清美2人20,424元。如任一賠償義務人為給付,他 賠償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林佳錡 應給付王清美2人62,6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8月9日(原審卷一第1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27日起至返還B1土地占 有之日止,按月給付王清美2人2,7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王清美2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 王清美2人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 ,為同一請求而提起選擇合併之訴,就前揭准許部分即無再 予審究之必要,就前揭駁回部分,亦同屬無理由,應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王清美2人請求A1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判命陳秋霖3人共同給付,而就上開㈢部分於超過共同給付 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清美2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王 清美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 開廢棄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即原判決主文第9項),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廢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 告假執行者,其金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 或價額為準,是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為判決者,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開廢棄 部分所命給付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與上開㈠所命給付合計 後,業已超過50萬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而改判如主文第6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不應准 許部分,駁回王清美2人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 就上開廢棄部分以外之應予准許部分,分別為陳秋霖3人、 林佳錡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除原判決主 文第10項前段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均無不合,兩 造就上開各自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除原判決主文第10項前段部分為有 理由,應廢棄改判如主文第7項所示外,其餘均無理由,此 部分上訴均應駁回。另王清美2人於本院追加請求林佳錡應 與陳秋霖3人將A2土地之地上物拆除、遷移,並將上開土地 交還王清美2人占有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而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併予駁回。又王清美2人附帶請 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本不併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故上開廢棄部分並不影響原審所命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 爰不予廢棄原審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王清美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林佳錡4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王清美2人主張因系爭假執行受有損害之物品清單 編號 受損害之物品名稱 損害金額 (新臺幣) 合計 王清美2人提出之估價單 王清美2人提出之受損物品照片 1 盆栽 盆栽:60,980元 60,980元 原審卷一第113頁 原審卷一第111頁 2 鐵皮圍籬 鐵皮圍籬材料: 17,724元 47,724元 原審卷一第117頁 原審卷一第115頁 工資:30,000元 3 活動帆布 活動帆布材料:11,000元 18,000元 原審卷一第121、420頁 原審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45頁 工資:7,000元 4 鐵皮屋頂及地面亞花板 鐵皮屋頂材料: 40,000元 162,000元 原審卷一第125、416頁 原審卷一第123頁;卷二第145頁 地面亞花板材料: 60,000元 工資:62,000元 5 數位監視錄影器 數位監視錄影器材料:175,000元 240,000元 原審卷一第129、418頁 原審卷一第127頁;卷二第145頁 工資:65,000元 6 電表(含管線)、水表 電表(含管線)材料:9,460元 水表材料:8,785元 33,245元 原審卷一第133頁 原審卷一第131頁 電表工資:8,000元 水表工資:7,000元 7 燈具 燈具:7,429元 7,429元 原審卷一第137頁 原審卷一第135頁;卷二第143頁 8 廚具 二洞抄台: 16,500元 393,600元 原審卷一第147頁 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43頁 油炸機:14,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卷二第147頁 層架:12,0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2×4工作台兩個: 7,8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2×5工作冷藏台: 32,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雙口湯桶架兩個: 11,000元 原審卷一第139頁;卷二第149頁 二門冷藏220V: 26,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 落地衛生冰塊桶: 15,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 3尺煎台:16,000元 原審卷一第145頁;卷二第147頁 單口湯桶兩個: 4,000元 原審卷一第143頁 大口格兩個: 1,800元 (卷內未見該物品於執行前後存在之照片) 二洞車台(無吧台): 12,500元 原審卷一第139;卷二第143頁 純水機+壓力桶: 13,800元 (另計工資2,000元) 原審卷一第149頁 原審卷二第147頁 2坪組合式凍庫(9尺×8尺×8尺): 90,000元 (另計工資90,00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原審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43、149頁 180公分吊櫃: 10,000元 56公分×180公分流理台:18,000元 (另計工資:1,200元) 原審卷一第151頁 原審卷二第147頁 合計 962,978元 附表二:王清美2人主張無法使用A1、A2、B1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 【以2坪一日租金300元計算(2坪即6.61平方公尺)】 1 A1 15 計算式:15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0,424元 2 A2 13 計算式:13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17,700元 3 B1  2 計算式:2平方公尺/6.61平方公尺×300元×30日=2,723元 附表三:A1、A2、B1土地之所有權人 編號 附圖代號 坐落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 1 A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周靖倫、張志澤、張宴華、張紋華 2 A2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中華民國 3 B1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周靖倫、張志澤、張宴華、張紋華

2025-03-26

TNHV-112-上-198-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昭明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2月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未經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之 請求及同意,將已繳納罰金執行之贓物罪與A裁定(原審法院 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附表編號2-3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合正當法律程 序。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996號)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亦合於刑法定應 執行刑之要件,且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贓物罪剔除,A裁定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聲請 定應執行刑,此組合之定刑上限即為20年,原A裁定編號1所 示之贓物罪3月,加上重組定刑之B裁定上限20年,再加上C 裁定(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7年10月,三者接續執 行結果,其上限為27年1月(即20年+7年10月),相較於原A 、B、C裁定接續執行結果(31年9月),至少差距3年11月( 受刑人認A裁定附表1所示贓物罪3月已執行完畢),客觀上已 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應有違誤。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 抑或更定應執行刑,均應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 ,由聲請人(即檢察官)從可能併合處罰之數罪中,選定其 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定刑基準日(即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 為定刑基準日),並以是否為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罪,劃定 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無法列入前開併罰範圍之數罪,若 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則應以其餘數罪中最早裁判確定者為 次一定刑基準日,再以此劃定得併合處罰之數罪範圍,以此 類推,確定各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範圍。數個定應執行刑或 無法定執行刑之餘罪,則應合併執行,不受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又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 刑範圍一經特定、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 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 特定有誤(例如未以絕對最早裁判確定日為定刑基準日、誤 認最早確定裁判之確定日期、誤認數罪之犯罪日期等),且 基準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不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 形外,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 與確定性。換言之,曾經定刑確定之數罪,倘定刑基準日與 定刑範圍均正確無誤,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將已定執行 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檢察官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時, 應受上述原則之限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曾經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一部再與其他數罪合併定刑,經 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自亦應循 上開原則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請求檢察官拆解其所指稱之A裁定(即原審法院98年 度聲減字第66號)其中編號2至3,與B裁定(即原審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 度抗字第202號駁回關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2之抗告)其中編 號1至12,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113年12月30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401字第11390976 50號函駁回其聲請,理由略以:台端以同一事由聲請重新定 刑一事,本署已於113年3月12日以南檢和辛113執聲他197字 第1139017178號函覆在案;而同署113年3月12日南檢和辛11 3執聲他197字第1139017178號函覆理由略為:受刑人之請求 ,不符合數罪併罰,且依既判力效力及一事不再理原則,受 刑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函文2份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31、85頁)。  ㈡形式觀之,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95年7 月21日」、B裁定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 為「97年8月25日」,各裁定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該 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前,且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均在A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以後,故A、B裁定各自之定刑 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無違法。 ㈢再者,受刑人欲另擇取A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犯罪時間均 係95年初,確定日均係98年7月3日)與B裁定附表編號1-12 所示各罪(最早確定日係97年8月25日),更定其應執行刑 ,然揆之前揭說明,前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一經特定、 並據以作成定刑之裁判確定後,除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 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 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或㈢原本定刑基準日或定刑範圍之特定有誤,且基準 日或範圍之錯誤,客觀上造成受刑人受有責罰顯不相當之不 利益,而有維護受刑人合法權益與定刑公平性必要之情形外 ,即不再浮動,以維護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與確 定性,而本件並無前述㈠㈡㈢「有更定應執行刑而不受一事不 再理限制之特殊情形」,故受刑人自不得於事後任憑己意, 主張將已定執行刑之數罪,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是 檢察官函復礙難照准受刑人之請求,即屬有據,原審以此駁 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 ㈣受刑人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然查:95年間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但書尚未經修正通過施行,故不生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並無需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為之始屬合法之情事, 受刑人以檢察官未經其同意,就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與同裁定附表2、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應 屬違法為由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並據此指摘原審裁定 為不當,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又原裁定就何以無從依受刑 人請求任意將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12所示 各罪,依其請求拆解而定應執行刑,業已詳述如前,並無違 誤,受刑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其抗 告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因認檢察官前述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 當,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A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66號刑事裁定附 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贓物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有期徒刑3月 減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 94.12.23 95年初 95年初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及 案 號 臺南地檢94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臺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判決日期 95.06.27 98.06.17 98.06.17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簡字第870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98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確定日期 95.07.21 98.07.03 98.07.03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12條第1項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符合 符合(已減刑) 不符合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5年度執字第4240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4826號 (原定刑徒刑5年10月) 【B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96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96年9月間某日起至97年2月14日止 96年9月17日 97年2月14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偵字第3238號 96年度偵字第16928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82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判決日期 97年6月3日 97年7月15日 97年7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759號 97年度訴字第363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8月25日 97年8月28日 97年10月28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038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6614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97年2月14日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97年5月29日或97年5月30日下午某時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97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訴字第510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日期 97年7月23日 97年12月31日 97年12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7年度上訴字第99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97年度訴字第175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7年9月30日 98年2月2日 98年2月2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7年度執字第7149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045號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96年1月6日前某日 95年9月17日 96年10月18日9時13分許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等 96年度偵字第7127號 98年度偵字第753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99年5月4日 99年5月4日 99年6月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8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99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99年5月24日 99年5月24日 99年6月25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3566號 臺南地檢99年度執字第4054號   編號      13      14      1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      16      17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 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C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附表 】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0月6日19時許 97年11月1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2785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3日 98年2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2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98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082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編號1、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年 犯罪日期 97年11月12日 96年間某日起至97年11月12日止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97年度毒偵字第3061號 臺南地檢97年度偵字第167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日期 98年2月24日 98年3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98年度訴字第113號 98年度訴字第111號 判決確定日期 98年3月20日 98年4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2358號 臺南地檢98年度執字第3255號 編號3、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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