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劉展光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
鄧羽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扶養費新臺幣10,0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聲請人原具狀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請求
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惟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就改定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部分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是
本院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部分
續為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4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乙○○(年籍資料如主文所示),兩造於105年6月28日
訴訟和解離婚,法院裁定未成年子女乙○○之親權由兩造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以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嗣兩造互向法院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後之權利義務
行使或負擔,最終經法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因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均由聲請人獨力負擔,
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親,依法亦應負擔扶養費用
,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1116條之2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乙○○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等語。並聲明:
1.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起,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用10,000元,如不足一月者,
各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參酌臺南市11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1,704元,臺南市113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現年9歲未成
年,日常花費不及一般成年人,故扶養費每月應以18,000元
為適當。又聲請人之經濟能力遠優於相對人,考量兩造經濟
能力狀況,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4:1之比例分擔上開扶養費
用。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扶養費10,000元
,顯屬過高,應以3,6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
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
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
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又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
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
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亦即父母縱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
,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
務,且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
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約
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
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務,未成年
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扶養(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甲○○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兩造於105年6月28日訴訟和解離婚,未成年子女乙○○
之親權經法院裁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
以前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嗣兩造互向法院請求酌定
未成年子女年滿6歲後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最終經法
院調解成立,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今等情,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簡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78
、284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家聲抗移調字第2、3號
調解筆錄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等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司家非調字第254號〈下稱司家非調254〉卷一第17-134頁、
卷二第3-4頁)可稽,堪信屬實。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
明,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乙○○之母親,對其即負有保護
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本於父母地位按受扶養權利者即
未成年子女乙○○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共同提供乙○○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㈡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
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1年
之申報所得為832,944元,名下財產總額6,980,113元;而
相對人於111年並無申報所得,名下財產總額2,191,725元
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
資料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254卷二第5-13頁)可稽。本
院審酌兩造上揭財產、所得及年齡等情形,復參酌聲請人
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乙○○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
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兩造應依1:1
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㈢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扶
養費10,000元等語。查,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
相關扶養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
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
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乙○○每月扶養
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乙○○居
住臺南市境內,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臺南市11
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2,661元,衛生福利部社
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臺南市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為14,230元,兼衡未成年子女乙○○現年為9歲幼童,目
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惟其日
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酌現今物價、通貨膨
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
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
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
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乙○○之扶養費用為10,0
00元(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給付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
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
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
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按期給付
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
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
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
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
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3-家親聲-31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