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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1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雪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雪珠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 可預見一般人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 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 為詐欺被害人轉帳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 轉帳後即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若詐騙者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 詐欺犯行,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去向,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8月31日某時許,將其健保卡正面及國民身分證之正 反面拍照,傳送予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之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同年9月2日0時56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7-11錦中門市,將其自然人憑證以貨到付款宅急 便寄至高雄市○○區○○○路0號給名為「王仕仁」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該詐騙集團上開成員憑藉被告前開資料,分別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以被告名義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 ,被告並容任「林靜博」及「王仕仁」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功能以遂行犯罪。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蘇 惟羚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 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蘇惟羚等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月17日通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及其附件、王道商業銀行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及其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2日之公務電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2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及其附件、台灣大哥大通信使用者查詢資料、被告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靜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7-11寄件交易明細、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曾玟綺、游惠筑、陳佩筠、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蘇惟羚、鄭宇青、李雨姿、陳仕肯、陳詩憫、黃俊宏、游惠筑、陳佩筠、彭政淳、胡修睿、陳善允、葉培如、李俊德、被害人陳玲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或文字檔、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對於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記載的時間、方式提供證 件及自然人憑證給他人,並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所 申辦的帳戶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朋友的朋友說要幫被告辦貸款, 寄出自然人憑證是為了查聯徵,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辦 帳戶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 、鄭雪珠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兆銀總集中 字第112005773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 易查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日通清字第 1120046674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網 路銀行登入資料、帳戶約定項目資料、交易明細、鄭雪珠提 供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等照片、統一超商寄件交易明細、通話 記錄及對話紀錄、蘇惟羚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站擷圖、 匯款及對話紀錄)、鄭宇青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鄭宇青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及對 話紀錄)、李雨姿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陳仕肯報案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投資網站、匯款及對話紀錄)、陳詩憫報案資料(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及匯款紀錄) 、黃俊宏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曾 玟綺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匯款紀錄)、游惠筑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合約書照片)、陳佩筠報 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及對話紀錄)、彭政淳報案資料(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陳玲玉報案資 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及對話紀錄)、胡修睿 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對 話紀錄)、陳善允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 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摺影本、LINE畫 面擷圖)、葉培如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 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網站擷圖及對話 紀錄)、李俊德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投資軟體擷圖、匯款及對話紀錄)、台灣大哥大 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0)、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電話0 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通 清字第1130002875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客戶資料整台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資料、王道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王道銀字第2024560083號函暨檢 送鄭雪珠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2日兆銀 總集中字第1130003361號函暨檢送鄭雪珠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 理行交易查詢、內政部資訊服務司113年6月14日內資司字第 1130441656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被告提出相關LINE對 話紀錄等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本件被告透過友人「黃亮亮」介紹,認識Line暱稱「不染」 之人,被告並向該人表達有資金需求,並且依「不染」之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多次給付借款利息至證人許 建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 有證人許建智於本院證述:認識「黃亮亮」,也有透過「不 染」借錢給被告,當時「不染」有傳送被告的資料給證人許 建智,之後也有收到被告給付的利息等語可證,且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 1130152928號函及其檢附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 與「不染」、「亮亮」之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33至239 、261至287、293至309頁)在卷可佐。 (三)被告與「不染」從112年7月5日透過「黃亮亮」介紹認識並 向其借款後,多次支付利息,「不染」於被告遲延給付利息 時,經常向被告表示:幫被告跟公司求情、延後被告給付利 息的時機、因為幫被告被罵等情,自112年8月間起「不染」 即多次向被告表明可以介紹友人協助被告貸款,也有以「妹 妹你到底要不要貸款,貸出來,妳每個月繳,也不用那麼苦 」、「真實的有錢賺公司一定要,這是我私人幫妳的,妳自 己想好」、「過貸過了妳個人就輕鬆了,不用每天煩惱」對 被告動之以情,有被告提出與「不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85頁),可以認定被告對於「不染」 有相當的信賴。 (四)而被告先前向「不染」借款,也有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 此有證人許建智到庭證稱:透過「不染」借款給被告時,「 不染」有拍照片傳給證人許建智看等語可佐;被告與「不染 」介紹之「林靜博」接洽,「林靜博」提出的是向「國泰銀 行」、「中國信託」、「將來銀行」、「星展銀行」借款的 方案,並且有要求被告要提出工作相關的照片資料等,有被 告及「林靜博」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1至259 頁),且自然人憑證確實可以用於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資料,則被告辯稱是為了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提供 自然人憑證給予辦理人員查詢聯徵資料、提供身分證、健保 卡等照片是為了辦貸款等語,即有可能,被告是否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即有可疑。 (五)又被告於與「不染」之對話過程中,也有提及並無向銀行借 款之經驗,跟「林靜博」之對話紀錄中也表示沒有欠銀行錢 ,且被告也於本院中供稱:並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開立帳 戶,之前線上開戶是使用其他銀行的存摺及身分證、健保卡 等資料,從來沒有使用過自然人憑證等語,則被告是否可以 預見自然人憑證會被拿去用來開立帳戶即有可疑,被告是否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亦有可疑。 (六)被告雖然先前曾因要操作期貨,而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 、提款卡予他人使用,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319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前案情況與本案並不 相同,被告於本案所寄出的資料是自然人憑證,也不是銀行 帳戶的相關資料,尚難以被告先前曾經有前開不起訴處分, 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證據顯未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被訴本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 罪證不足,而為無罪諭知,則被告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部 分),本院已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一:(詐欺人員以鄭雪珠之個人資料所開立之帳戶) 編號 銀行帳戶 申辦方式 1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王道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2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兆豐帳戶之數位存款帳戶,並以鄭雪珠之自然人憑證作為驗證身分之方式。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詐欺人員於112年9月11日線上持鄭雪珠之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申辦華南帳戶之數位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時間 金額 帳戶 備註 1 蘇惟羚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陳惠婷」等帳號向蘇惟羚佯稱:可透過網站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蘇惟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25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1-2 112年9月27日20時26分許 5萬元 2 鄭宇青 詐欺人員自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陳怡如」、「客服經理-許瑞賢」等帳號向鄭宇青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宇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至2-5 112年9月29日13時33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49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112年9月30日10時53分許 3萬元 3 李雨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方毅」、「子娜」、「ATOMX」、「政昇代理訂單經理」等帳號向李雨姿佯稱: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等語,致李雨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7時20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3-1、3-2 112年10月3日17時22分許 5萬元 4 陳仕肯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透過網路以暱稱「蛋堡」向陳仕肯佯稱:可加入「Jazz」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仕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4分許 4萬2千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5 陳詩憫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以LINE暱稱「財富企劃」帳號向陳詩憫佯稱:在「BitTop」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陳詩憫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6 黃俊宏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3日起,假冒理財專員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黃俊宏佯稱:可以幫忙代理操作外幣等語,致黃俊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2時12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7 曾玟綺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4日起,以LINE暱稱「陳俊憲」、「吳子蕓」等帳號向曾玟綺佯稱:可透過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玟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7日20時11分許 3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8 游惠筑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6日起,以LINE暱稱「剪紙代工小編」、「xuhua講師」等帳號向游惠筑佯稱:可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致游惠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8時38分許 5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8-1、8-2 112年10月3日18時39分許 2萬5千元 9 陳佩筠 詐欺人員自112年7月26日起,以LINE暱稱「大俠武林」、「張雨婷」、「營業員-陳柏彥」等帳號向陳佩筠佯稱:可透過「耀輝」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陳佩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5時9分許 21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10 彭政淳 詐欺人員自112年10月2日起,以LINE暱稱「N」等帳號向彭政淳佯稱:要介紹投資項目等語,致彭政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20時8分許 4萬元 王道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1、10-2 112年10月4日20時9分許 4萬元 11 陳玲玉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8日9時23分許起,先傳送手機簡訊向陳玲玉謊稱元大證券營業員有急事等語,再以LINE暱稱「李佳馨」帳號,向陳玲玉佯稱:加入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以迅速賺錢等語,致陳玲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9時53分許 4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12 胡修睿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3日起,以LINE暱稱「李嘉馨」等帳號向胡修睿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股票等語,致胡修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日14時44分許 1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1至12-3 112年10月4日19時37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5日9時51分許 3萬元 13 陳善允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4日起,以LINE暱稱「Jia」等帳號向陳善允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善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9日16時6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14 葉培如 詐欺人員自112年8月27日起,以LINE暱稱「寶媽佩婷」等帳號向葉培如佯稱:可透過「Flash2Deal」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葉培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日12時35分許(葉培如臨櫃匯款時間為112年10月3日12時26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1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5 李俊德 詐欺人員自112年9月19日起,以LINE暱稱「人禾顧問張嘉慧Keiko」等帳號向李俊德佯稱:可透過「Wellington」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李俊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5日9時31分許 15萬元 兆豐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2025-02-26

CHDM-113-金訴-161-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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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鍾智傑 被 告 潘芝芳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律師 被 告 何文瑛 選任辯護人 陳啟弘律師 鄭克盛律師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 被 告 林佳樺 選任辯護人 黃炫中律師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楊金花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柳俞淨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馮勝朋 選任辯護人 鍾開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24706號、110年度偵字第27711號、110年度偵字第29174 號、110年度偵字第30516號、110年度偵字第37219號),暨移送 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科罰金 新臺幣肆仟萬元。 二、潘芝芳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詐偽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三、何文瑛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 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林淑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五、林佳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六、林嘉淇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 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七、楊金花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八、柳俞淨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 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九、馮勝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一百零七條第二款的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前段 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肆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拾萬元。 貳、沒收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何文瑛如附表一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件三編號C 部分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未扣案如附表九之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馮勝朋未扣案如附表九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十一及附件三編號D部分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事實二部分:   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犯 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關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銀行法等部分  ㈠鍾智傑(英文名稱Mark,業經本院通緝)係英屬維京群島We ll Top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imited(實際辦公處 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室,中文名稱:益升國 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益升公司)、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0,下稱渠通公司) 負責人;陳瑞良(英文名稱William,業經檢察官通緝)係 益升公司實際負責人、渠通公司副總經理;鍾智傑及陳瑞 良(下稱鍾智傑等2人)於民國100年10月間,在英屬開曼 群島設立「Hercules Funds SPC」(中文名稱:Hercules 基金獨立投資組合公司,下稱Hercules公司)及「Hercule s Fund Management Int'L ltd」(中文名稱:Hercules基 金管理國際有限公司,下稱IM公司),共同參與決策渠通 公司、益升公司、Hercules公司及IM公司之投資方案制度 設計及執行;潘芝芳係渠通公司行政助理,自99年起在渠 通公司負責益升公司境外基金及境外保單等業務(無證據 證明潘芝芳知悉該等境外基金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及境 外保單係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所代理);何文 瑛係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保經公司) 保險經紀人,且結識鍾智傑,並自100年起擔任渠通公司業 務協理;林淑慧結識陳瑞良後,即自101年12月起協助益升 公司為「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下稱H基金,基金 會計審計公司為Amicorp H.K. Ltd.《中文名稱:傲明香港 有限公司》,下稱傲明公司)招攬投資人,並分別尋得林佳 樺、林嘉淇、馮勝朋、楊金花及柳俞淨(下稱林佳樺等5人 )為H基金招攬投資人。  ㈡鍾智傑等2人指示潘芝芳於100年11月3日委託英寶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設立馬來西亞Mightyrich Inc.(下稱Mightyrich 公司)。潘芝芳明知鍾智傑等2人收取投資人投資H基金之 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投資國際債券,而係放款予Mightyr ich公司及CRL公司,竟基於幫助鍾智傑等2人違反證券投資 信託顧問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1項、第118條之 犯意(即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詐欺行為),負 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所交辦上開人等招攬之投資人申購及贖 回H基金等事宜;鍾智傑等2人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 、林嘉淇、楊金花及柳俞淨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亦不得違法吸金之犯意聯絡(難認馮勝朋有向不特 定多數人吸金,亦無證據證明潘芝芳知悉其等之吸金手法 ,詳如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上開人等同時與馮勝朋共 同基於未經核准而在我國境內從事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 金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0月12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由 鍾智傑等2人、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持投資簡報 或Factsheet等虛偽內容(無證據證明何文瑛、林淑慧、林 佳樺等5人知悉此為詐欺行為),對外招攬如附表一至八所 示之不特定多數人投資H基金,並向投資人宣稱:「Hercul es公司總部位於英國,在澳洲雪梨、印度新德里、日本、 香港及新加坡設有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為IM公司,渠通 公司、益升公司係該基金之臺灣獨家代理商,H基金投資標 的為國際債券,每單位投資金額至少美金1萬元,每年1月 及7月各配息5%,聲稱年獲利10%,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 不會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惟不久就會漲回, 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投資期不限,隨時可 贖回投資款,係保本且保證獲利」等語,並於100年10月至 102年5月間以「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澳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102年5月至108 年12月間以「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匯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109年1月以後改以 「HERCULES FUNDS SPC」設於香港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收受投資款項,待投資人投資後,定期於每年1月及 7月以前述收款帳戶分別支付各5%利息至投資人指定收款帳 戶,並於配息當月寄發配息單予投資人,又贖回時由投資 人填寫贖回申請表,並交由潘芝芳辦理,H基金約2至3個月 會撥款至指定收款帳戶中。另關於何文瑛、林淑慧、林佳 樺等5人招攬情形及賺取佣金如下:   ⒈何文瑛於101年8月6日至108年12月16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一所示共50人(起訴書記載為51人,係加上李孟珊, 經查扣押檔案所載李孟珊之投資未生效,且起訴書附表一 亦未列入)投資共125筆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6 22萬167.43元,換算新臺幣約1億8,660萬5,023元(以匯率 1:30計算),賺取佣金美金21萬3,635.77元(新臺幣640 萬9,073元)。   ⒉林淑慧於101年12月25日至108年9月27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二所示共50人投資共83筆(含林淑慧配偶曾武勇之4 筆投資)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207萬8,790.54 元,換算新臺幣約6,236萬3,716.2元(以匯率1:30計算) ,賺取如附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11萬7,074.89元(新臺 幣351萬2,247元)。   ⒊林佳樺於104年1月9日至108年10月31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三所示共19人投資共36筆(含林佳樺本人之1筆投資) 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72萬1,939.12元,換算新 臺幣約2,165萬8,173.6元(以匯率1:30計算),賺取如附 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2萬3,530.40元(新臺幣70萬5,912 元)。   ⒋林嘉淇與其下線林瀞華、謝惟安於106年11月8日至108年12 月18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附表四所示共24人投資共35筆 (含林嘉淇配偶戴守澤之1筆投資)H基金,總額(含手續 費)計美金112萬4,133.77元,換算新臺幣約3,372萬4,013 .1元(以匯率1:30計算),林嘉淇個人賺取如附表九所計 算之佣金美金3萬4,810.25元(新臺幣104萬4,308元)。   ⒌馮勝朋於105年5月9日至106年5月12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五所示共5人投資共7筆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 金68萬1,976.46元,換算新臺幣約2,045萬9,293.8元(以 匯率1:30計算),賺取如附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2萬2,7 26.96元(新臺幣68萬1,809元)。   ⒍柳俞淨於104年10月19日至108年7月19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六所示共20人投資共24筆(含柳俞淨本人之2筆投資) 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41萬3,733.09元,換算新 臺幣約1,241萬1,992.7元(以匯率1:30計算),賺取如附 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1萬2,749.17元(新臺幣38萬2,475 元)。   ⒎楊金花於102年9月17日至108年9月26日共計招攬如附件二、 附表七所示共10人投資共12筆〔含楊金花(舊名楊繶玄)本人 之1筆投資)〕H基金,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26萬2,833.6 9元,換算新臺幣約788萬5,010.7元(以匯率1:30計算) ,賺取如附表九所計算之佣金美金8,380.44元(新臺幣25 萬1,413元)。   ⒏另因林淑慧分別招攬林佳樺、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楊 金花為其業務,並發放其等佣金,故林淑慧之吸金規模為 附表二至附表七部分(詳如附表九所示),計美金528萬3, 406.67元,換算新臺幣約1億5,850萬2,200元(以匯率1:3 0計算)。   ⒐鍾智傑等2人或其它業務於100年10月12日至108年9月25日共 計招攬如附件二、附表八所示共64人投資共100筆H基金, 總額(含手續費)計美金374萬8,574.95元,換算新臺幣約 1億1,245萬7,248.5元(以匯率1:30計算),是鍾智傑等2 人之吸金規模為渠等以此方式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吸收之資金(即附表一至八部分),達美金1,525萬2,149. 05元(折合新臺幣約4億5,756萬4,472元)。  ㈢鍾智傑等2人收取前揭投資款項後,自101年1月1日至106年1 2月7日陸續借貸予馬來西亞Mightyrich公司,計貸出37次 ,合計美金824萬元;陳瑞良則於101年9月11日將美金150 萬元投資於Lim Een Hong經營之馬來西亞Victory Solutio ns Holdings Sdn Bhd而成為股東;另2人自107年12月6日 貸予陳瑞良合夥人Lim Een Hong設於香港之CentillionRob otics Limited(下稱CRL公司)美金96萬5,000元,合計上 述投資及借貸總額達美金1,070萬5,000元。前揭Mightyric h及CRL公司借貸合約到期時,仍不斷展延到期日,迄今未 償還本金。  ㈣嗣因Hercules公司於109年1月起未正常發放利息,並於同年 5月突然公告閉鎖期,停止發放利息且禁止投資人贖回款項 ,經投資人報案後,由警方於110年7月29日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十一及附件三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均明知美國之CICA LIFE INSURANCE COMPANY OF AMERICA(中文名稱:美國全民人壽 保險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 稱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且該公司 所承保、銷售之保單(以下總稱CICA保單)亦均未經金管會 之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 攬保險業務之犯意,分別向要保人招攬CICA保單,要保人遂 於同意以自己為要保人,並以自己或其等兒女為被保險人後 ,即簽署要保書而投保(詳如附表十所示)。   理 由 甲、程序部分(以下理由欄卷證出處之卷宗代碼,均詳參如附件 一「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渠通公司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而本案其所犯係應科罰金之罪,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警詢就下列所述部分:  ㈠被告潘芝芳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 警詢就下列勘驗其所述部分可知,其對於借貸合約之内容( 如目的、用途等)實際上並不知悉,僅係將同案被告鍾智傑 等2人交予其之借貸相關檔案文件,依渠等二人之指示,確 認匯款對象與金額後,轉寄予傲明公司。實則,被告潘芝芳 之英文能力不佳,本無法全然知悉該等借貸相關檔案文件之 内容為何,直至遭本案調查,並經調查人員提示相關文件資 料,甚而說明該等借貸相關檔案文件為鍾智傑等2人將H基金 之投資款項作為借貸之用,被告潘芝芳始了解該等借貸相關 檔案文件之内容,因調查人員已有預設立場,並誘導被告潘 芝芳承認知悉該等借貸相關檔案文件之目的、用途,致影響 被告潘芝芳供述之真實性及完整性」等語(甲2卷第293、42 3-424頁、甲3卷第80-81頁)。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經本院勘驗被告 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之下開警詢筆錄內容(即A5卷第524 頁第9行至第525頁第2行),勘驗結果如下(甲4卷第31-33 頁):  問:(提示:扣押物編號5-11:潘芝芳電腦(桌上型)渠通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網路硬碟資料-HERCULES-LOANAGREEMENT(Mightyrich借貸合約)-00000000放款失敗資料影本1份)所示資料係HERCULES公司與MightyrichInc.公司107年7月31日簽訂之借貸契約,契約顯示HERCULES公司為貸方、MigghtyrichInc.為借方,顯示鍾智傑及陳瑞良將HERCULES基金之投資款項作為借貸之用,借予MightyrichInc.(下稱:Mightyrich公司),是否如此? 答:(經檢視後)是的。 問:為何你110年7月29日供稱「不清楚借貸合約之目的及用途為何」、「我不清楚,我也看不懂英文」,原因為何? 答:我的意思是,我知道這是借貸合約,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都是從HERCULES基金收款帳戶匯出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陳瑞良和鍾智傑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 問:這一份資料,這個是在妳的扣押物編號5-11潘芝芳電腦,渠通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網路硬碟資料,然後裡面的資料夾HERCULES-LOANAGREEMENT(Mightyrich借貸合約)-00000000放款失敗資料影本1份,那這個資料內容是107年7月30日HERCULES公司跟Mightyrich Inc.在107年7月31號簽訂的借貸契約,那契約內容顯示,這個契約的內容有寫到HERCULES公司是貸方、然後Mightyrich Inc.是借方,就HERCULES是貸款給他,Mightyrich是跟他借錢的,顯示鍾智傑及陳瑞良他把HERCULES基金的投資款項作為借貸用,然後借予Mightyrich Inc.,是不是這樣? 答:對。 問:那為什麼妳110年7月29日的時候說妳不清楚借貸合約的目的跟用途? 答:對啊,因為他們就是叫我送這個的話我就送啊。 問:我的意思是其實妳知道...陳瑞良他們把錢借給Mightyrich嘛對不對?因為Mightyrich還會定期付利息啊,然後後來有一年利息沒有付出來。 答:對,他們後來就有說利息的問題,我也不曉得。 問:付不出來,所以其實妳知道妳們是借錢給他,那為什麼妳7月29日說妳不知道為什麼這個錢是要匯給他們?妳是因為... 答:因為他們說要做這個的話我就送啊,但是他們為什麼要借錢給他們我也不清楚啊。 問:所以妳的意思是,妳知道HERCULES借錢給他們,可是為什麼要借錢給他們妳不知道? 答:其實我也是看文件,因為他們也不會跟我講。 問:對,但我的意思是,那妳知道吧?妳自己應該知道妳們是,就是妳們公司借錢給Mightyrich啊? 答:因為看文件她就是這樣寫借錢。 問:對啊,對,所以妳...那妳為什麼那時候說妳不清楚借貸合約的目的跟用途,因為我看妳那時候的筆錄,我看起來是覺得妳的意思是說妳不知道妳這是借貸,妳只知道錢轉出去,但是妳不知道這是借貸。 答:我知道這叫借貸合約,但是他們要做什麼我是不清楚。 問:好,妳說妳的意思是? 答:因為借貸合約就一定是借錢嘛。 問:我知道這是借....妳說借貸合約怎麼樣? 答:就是借錢嘛。 答:對啊。 問:那妳知道這個錢是從H基金的帳戶出去的嗎? 答:對啊,就是他們每次要送這個的話,他也不會跟我說要那個做什麼,就是直接文件給我就叫我送,然後說錢要注意,要趕快匯出去這樣子,但是他們也不會去主動跟我說這個是什麼Mightyrich,就是因為他自己會講這是借貸合約,那我們一聽借貸合約一定就是借款。 問:好,瞭解。 答:然後呢我也會去看裡面,當然會留意啊,他以前就跟我說妳要注意這錢是要給誰的、多少錢,然後我就注意是給誰多少錢就好了,那其他的他就不會多說什麼,然後經常就是這樣一直送件就沒有... 問:那妳除了借給Mightyrich,還有借給其他公司嗎?  ㈢依前揭本院勘驗結果,可知調查官欲透過潘芝芳扣案電腦之H ERCULES公司與Mightyrich公司簽訂之借貸契約內容,向被 告潘芝芳確認既其電腦存有上開借貸契約,何以於110年7月 29日警詢時稱「不清楚借貸合約之目的及用途為何」、「我 不清楚,我也看不懂英文」,潘芝芳即解釋「我的意思是, 我知道這是借貸合約,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都是從HERC ULES基金收款帳戶匯出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鍾智傑等2人 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之所以在110年7月29日的時 候說不清楚借貸合約的目的跟用途,是因為他們就是叫我送 這我就送,但為什麼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我也不知道, 但看文件上就是寫借錢,我知道這叫借貸合約,但是他們要 做什麼我是不清楚」,足見潘芝芳非僅依循員警問題內之答 案回覆,反而更有主動解釋為何其筆錄內容與該等借貸契約 之內容顯有出入,並強調「我只是負責送件,對於雙方為何 簽立借貸契約、為何將H基金收取之款項借出之原因並不知 悉」,益徵被告潘芝芳就「知悉鍾智傑等2人未將H基金之投 資款用於購買國際債券而係放款」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  ㈣又潘芝芳於同年9月13日在偵查中即稱:「在調査處的陳述均 屬實」(A15卷第186頁),則若潘芝芳上開警詢係遭員警誘 導,嗣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便應即時向檢察官提出遭員警誘 導之抗辯,然潘芝芳並未為之,則所辯已非無疑,況潘芝芳 於偵查中亦自承「我只知道借貸,鍾智傑拿給我,我就送件 ,流程的是由傲明公司為支款,我會確認帳號、金額」、「 我知道被告鍾智傑等2人自101年起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 都是從H基金收款帳戶匯出」(A15卷第188-189頁),足見 潘芝芳警詢與偵查中所述相同,是難認其上開警詢有陳述不 具任意性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則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 採。 二、關於證人即投資人陳佳雯、梁錦雯、梁錦怡、許家誠、游發 文、羅珮紋、黃郁晴、周佳蓉、葉培城、林央娟、陳怡臻;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慧、馮勝朋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 淑慧、林佳樺等5人而言雖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然 其等於偵訊時業經具結,應無顯不可信之情,且該等被告及 辯護人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偵訊中結證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事,復以該證人於審判中亦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之程序亦已完備,是上揭被告之詰問權已獲保障, 故渠等偵訊中所證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證人即附表四投資人莊心禔於警詢之證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 有明文。  ㈡查莊心禔現患有憂鬱症及失眠,以致記憶喪失乙情,業經其 到庭證述明確(甲4卷第613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佐(甲4卷第467頁)。又觀諸證人莊心禔於警詢陳述時之詢 答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 答之情形,且係其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並為本案重要 事實之證述,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證人莊心禔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 性,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2款規定,證人莊心禔於司法警察前之證述得為 證據。 四、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 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文瑛、馮勝朋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甲 5卷第490-491頁);被告林淑慧、林嘉淇、林佳樺、楊金花 、柳俞淨坦承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甲5卷第490-491、 505、641、甲6卷第107、116頁),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 行;被告潘芝芳則否認有何特別詐偽等犯行,其等所辯如下 :  ㈠潘芝芳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聽過Mightyrich公司,鍾智傑和陳瑞良有指 示我EMAIL關於Mightyrich的公司文件到香港給傲明公司, 文件內容我不知道。我不知道Hercules公司是紙上公司,我 也不知道他們有將基金投資款挪為私用,我在公司主要負責 文件收送等文書工作,鍾智傑和陳瑞良請我處理的不只境外 基金還有保單的收送。關於投資款匯出及贖回部分,我是幫 忙負責文件收送,將投資人的文件送給傲明公司處理,贖回 也是交給傲明公司處理。客戶投資都非我經手,款項都是他 們自己去匯到香港去,客戶會把文件寄給我,我再把文件寄 到香港傲明公司,僅單純做文件收送。H基金的淨值是鍾智 傑和陳瑞良叫我發送給經濟日報,我並沒有加重詐欺或特別 詐偽罪之犯意。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依潘芝芳之工作內容、學經歷背景 ,無法知悉渠通公司從事之業務是否合法,且潘芝芳也沒有 參與H基金的商品內容設計及銷售過程,也不會參與討論或 決定H基金的資金動用,只是被老闆鍾智傑和陳瑞良所利用 ,更未獲得其他利益,僅領有一般的月薪。  ㈡林淑慧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是靖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靖捷公司) 負責人,但靖捷公司在103年1月24日就解散了,我並沒有以 該公司名義招攬投資人,我只是個人分享投資資訊而已。我 認識林佳樺等5人,他們不是我公司的人員,他們都是國內 的保險業務員,彼此間都是靖捷公司在103年解散後才認識 ,是在保險聚會吃飯認識的。先前是陳瑞良拿H基金的簡介 等資料給我參考,我覺得該基金好像還不錯,就用我先生曾 武勇的名字就買了11萬7千多美元的H基金。關於H基金的介 紹部分,我有提到「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但我並沒有 講到「保證年獲利10%」,我有講「基金淨值歷史線型圖會 穩定成長」,但我沒有講到「不會減損」,我有講到「基金 的配息跟股票配息一樣,淨值會下降」,但我沒有說「不久 就會漲回,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我有提到 「投資期不限,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但我沒有提到這檔基 金是保本且保證獲利,我是提到年報酬目標是10%,且簡報 上也是記載「年報酬目標是10%」。  ⒉該被告之辯護人則主張:林淑慧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 資金,只分享此檔基金予親朋好友。又H基金申購書已載明 「申購人了解投資這筆基金的風險及可能損失全部投資的固 有風險」。H基金贖回申請書亦載明「簽署人要求以等於淨 資產的贖回價格贖回與HERCULES FUNDS SPC(基金)的固定 收益基金SP(獨立投資組合)相關的一定數量的A類股份(股 份)這些股份在相關贖回日的價值」,且H基金之月報表關 於基金表現部分更載明「月負報酬比例」,而上開文書皆為 投資人所知悉,故投資H基金並非保證獲利應為投資人所了 解。再者,參酌我國當鋪業法上限年利率、法定週年利率民 間利率及循環信用卡利率等社會經濟狀況,H基金之10%年化 配息率客觀上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㈢林佳樺部分:   我自己和我家人都是投資人,都有投資H基金,是林淑慧介 紹的,我主觀上認知H基金為債券固定回報基金,除自行購 買外,也將該基金資訊分享予親朋好友,且我招攬H基金時 ,並無保證保本並保證年獲利10%,只是目標年獲利10%,我 提到基金會穩定成長,會填息回來,沒有提到不會減損,因 為淨值有時會有一點出入,沒有提到保本且保證獲利。  ㈣林嘉淇部分:   我只有招攬附表四的部分投資人,但投資人周建國、何美黛 、李品宜、陳德仁、簡淑平、羅衡達、謝惟安、張斯棋、莊 心禔、何采蘋、林瀞華等投資人並非由我所招攬。就李品宜 (含其配偶孫德雄)部分,她是潘鎮群所推薦的,這筆佣金 也是潘鎮群個人拿走,我也跟孫德雄不認識;而何美黛是林 瀞華推薦的,何采蘋是謝惟安推薦的,周建國是謝惟安推薦 的,張斯棋是謝惟安的兒子,這是謝惟安自己推薦的,簡淑 平是林瀞華推薦的,莊心禔是她自己主動購買,她自己也領 取獎金。我沒有跟投資人說「保證年獲利10%」及「保本」 。另外,我佣金都是匯至先生戴守澤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依該帳戶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交易紀錄,可 知我僅取得新臺幣113萬8,850元。  ㈤楊金花部分:   我認識林淑慧,他的公司我不知道,我是在一次餐會坐在林 淑慧旁邊時認識,「靖捷團隊」我不清楚,我很少跟他們接 觸,林淑慧開什麼公司、有無什麼團隊我不知道。我自己有 投資H基金,是林淑慧跟我介紹的,林淑慧說每半年有5%配 息,但沒有保本,會上上下下,因為我自己有買過基金,我 也知道不可能保本,林淑慧給我的報表中H基金就是可以每 半年配息5%,只是美金匯率上上下下,領到的配息差不多5% ,但因匯率關係,拿到的臺幣不到5%。我沒有提到「保證年 獲利10%」,我是說「目標10%」,林淑慧有說淨值較穩定, 沒有講到保證,基金淨值一定會上上下下,我也是這樣跟我 分享的親友講。  ㈥柳俞淨部分:   我認識林淑慧,但我不知道靖捷公司,我也沒聽過「靖捷團 隊」,林淑慧沒有給我名片,他對外有無以「靖捷團隊」名 義招攬投資人我不清楚,我會認識林淑慧是朋友介紹的,我 認識林佳樺、馮勝朋、楊金花,都是在林淑慧的桃園住家遇 到,我們都是保險業務員,我沒有用「靖捷圍隊」對外招攬 業務,我也不知道林淑慧名下任何公司。我有介紹H基金給 親戚,我自己也有投資,是林淑慧介紹H基金給我。林淑慧 沒有跟我提到「保證年獲利10%」,我也沒有跟投資人這樣 講,簡介上有記載「目標年獲利10%」,但我跟我親友說大 約8%、9%,因為我自己拿到的大約就是8%、9%,我沒有講「 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 ,惟不久就會漲回,每年同一時期淨值會比前一年更高」, 也沒有提到「保本且保證獲利」。另就附表六部分,其中投 資人林志信、柳丁文、林艾依、田璘桂都是林央娟的親友, 此部分是林央娟自己分享給他的親友,這些人我不認識,就 此部分佣費也是林淑慧拿給我之後我再拿給林央娟,我們都 說這是介紹費。就贖回基金部分我都是找林淑慧,林淑慧就 幫我辦贖回流程,我介紹的投資人若要贖回基金會找我或直 接找林淑慧,但大部分都是找我,我再跟林淑慧講。 二、關於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前開坦承部分:  ㈠被告何文瑛就其所涉違反銀行法等犯罪事實;被告林淑慧、 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就此部分所涉非 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附表一至七之投資人之證述可證,復有金管會109年4 月22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40180號函、渠通公司提供客戶之 H基金中文版投資簡報、英文版申購書及附表一至七於備註 欄所載之相關證據等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渠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㈡至被告林嘉淇、柳俞淨、楊金花之辯護人就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部分,雖主張「H基金的發行機構Hercules公司於106年6 月間進入行政破產程序,且H基金實際上並無營運、運作, 僅係紙上公司所創設之虛假基金,並由鍾智傑、陳瑞良以投 資該基金為名義詐騙投資人申購,難認是H基金真實存在, 應認H基金非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所規範 之境外基金」(甲5卷第509-510、582-584、599頁)。  ㈢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非經主管機 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同法第5條第6款規 定,境外基金係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所謂證券投資信託,係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則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因受益憑證募集所取 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同法第3 條第1項、第5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 ,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之「境外基金」,係指於我國境外 設立,性質上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 證,進而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 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之基金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雖H基金實際上雖未依投資簡報或Factsheet所示營運、運 作,惟H基金係以「債券固定回報基金」為名,且Hercules 公司確於國外註冊登記,並與確實存在之傲明公司簽約(A5 卷第559-573頁),且由該公司保管投資款及處理該基金之 審計,復由外國銀行帳戶收受投資款。又依基金英文版申購 書所示(A4卷第70-80頁),投資人簽約對象即為傲明公司 ,且投資後亦會取得傲明公司所核發之申購憑證(A14卷第1 05頁),故應認H基金形式上已具備基金要件之「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受益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三方架構, 應認H基金屬證券交易法或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範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是上開辯護人之主張,容有誤會,認 不足採。 三、被告潘芝芳、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馮勝朋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㈠不爭執事項:   林淑慧、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有分別招攬附表 二、三、五至七之投資人投資H基金;就林嘉淇招攬部分, 附表四內除投資人周建國、何美黛、李品宜、陳德仁、簡淑 平、羅衡達、謝惟安、張斯棋、莊心禔、何采蘋、林瀞華外 ,其餘投資人投資H基金均係林嘉淇所招攬;潘芝芳擔任上 開公司行政助理,負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所交辦關於投資人 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本案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及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係渠通公司、益升公司,鍾智傑等 2人為渠通公司、益升公司之負責人,2人以不實之投資簡報 或Factsheet,透過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招攬投資 人投資屬境外基金之H基金,而詐欺如附表一至八之不特定 多數民眾投資,且未將因此取得之投資款用於投資國際債券 ,而係放款予Mightyrich公司及CRL公司(無證據證明何文 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知悉H基金係鍾智傑、陳瑞良之詐 欺行為),而犯法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法人負 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及經營證券信託業務違反不得有詐欺 之情事等犯行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並有益升公司之註 冊資料、被告鍾智傑資料查詢結果、渠通公司資料查詢結果 、IM公司107年FATCA、CRS聲明書及Hercules公司、傲明公 司與IM公司簽署之FATCA服務協議、106年12月5日放款合約 、107年7月30日放款合約、貸款延展資料、借款合約之主約 及副約、駐英國代表處經濟組109年6月26日駐英經字第1091 100116號函等可證,亦為被告潘芝芳、林淑慧、林佳樺、林 嘉淇、楊金花、柳俞淨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⒈潘芝芳所為應否認定為特別詐偽罪之幫助犯?  ⒉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有無以聲稱還本 並給付高額報酬之投資方案,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四、被告潘芝芳有幫助鍾智傑等2人犯特別詐偽罪之意: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 法上之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未參 與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預實施,即 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19年上字第1984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H基金投資簡報所示(資料來源:渠通公司110年7月29日扣 押物編號5-11:潘芝芳電腦,見A18卷第28-30、45-52、87頁 ),即載明「Hercules公司為全球最佳投資暨管理顧問公司 之一,於英國倫敦設有交易總公司,澳洲雪梨、印度新德里 、日本東京、香港及新加坡設有業務或交易分公司,該檔基 金99年至102年間基金淨值穩定成長,每年配發利息總計10% 」、「H基金之投資標的為奇異澳洲基金、中油香港、摩根 史坦利、香港富邦銀行等公司之國際債券」,而鍾智傑等2 人為渠通公司、益升公司負責人,其等經營此證券投資信託 業務,竟未將H基金投資款依前開簡報所示實際用於投資國 際債券,反放款予Mightyrich公司及CRL公司或挪為私用, 而為此等詐欺行為,自屬違反證券投資信託顧問法第8條第1 項第2款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對公眾為其詐欺之行為, 先予敘明。  ㈢潘芝芳於110年8月19日警詢即自承「陳瑞良會將該等資金做 借貸運用,由傲明公司代為操作出款並將表單交給我,由我 確認金額及帳號無誤後,再寄給傲明公司。此外,H基金尚 須支付管理費給傲明公司,但我不知道金額為何,還有一些 行政雜費用。我有把這些資料放在公司電腦的檔案資料夾( 即HERCULES-LOAN AGREEMENT(Mightyrich借資合約)內,今 天有被扣押」、「上開借資合約是陳瑞良轉傳給我的,我確 認金額及帳號無誤後,會再轉寄給傲明公司,傲明公司就會 依據合約中的金額及帳號自『HERCULES FUNDS SPC』帳戶將對 應的金額轉出」、「我知道這是借貸合約,且鍾智傑及陳瑞 良自101年起,即將H基金之投資款項用以借貸予Mightyrich 公司,亦即,我知道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都是從H基金 收款帳戶匯出的,但我不知道為什麼陳瑞良和鍾智傑要借錢 給Mightyrich公司」、「之所以在110年7月29日的時候說不 清楚借貸合約之目的跟用途,是因為他們就是叫我送這我就 送,但為什麼要借錢給Mightyrich公司我也不知道,惟看文 件上就是寫借錢,我知道這叫借貸合約,但是他們要做什麼 我是不清楚」(A5卷第28-29、525頁、甲4卷第31-33頁)。  ㈣潘芝芳復於同年9月13日在偵查中表示:「在調査處的陳述均 屬實」(A15卷第186頁),並陳稱「我只知道借貸是鍾智傑 拿給我,我就送件,流程的是由傲明公司代為支款,我會確 認帳號、金額」、「我知道被告鍾智傑、陳瑞良自101年起 借給Mightyrich公司的錢都是從H基金收款帳戶匯出」(A15 卷第188-189頁),更在110年11月10日警詢表示「鍾智傑有 將H基金跟MightyRich公司簽好的借貸合約給我,要我掃描 成電子檔寄給傲明公司人員,我在掃描的時候有略看文件內 容,都是英文撰寫,代表H基金簽約的是陳瑞良及鍾智傑, 他們都是簽他們的中文名字。另外陳瑞良有跟我講H基金要 跟CRL公司簽第2份的借資合約,但我未經手第2份借貸合約 」(A13卷第236頁),可見潘芝芳對於H基金投資人之投資 款均在鍾智傑、陳瑞良之掌控中,且未用於投資國際債券, 而係挪為放款之用等情,知之甚詳。  ㈤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慧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及審理中即大 致證稱「我是以factsheet簡報(內含H基金最新淨值表)向 投資人說明H基金,該簡報是Melody(即潘芝芳)以電子郵 件傳送給我的」(A13卷第408頁、甲5卷第110頁);證人何 文瑛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我的客戶要買或是贖回H 基金,我都會跟潘芝芳聯絡,因為她是行政作業人員」、「 每個月潘芝芳都會用電子郵件發給我H基金的factsheet,H 基金的簡報文件也是潘芝芳給我的」(A9卷第636-637、658 頁、B6卷第26頁、甲5卷第192-193頁),且潘芝芳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承「我每月會依鍾智傑與陳瑞良指示發送H基金 淨值數據給經濟日報」(A13卷第292頁、甲2卷第422頁), 可見潘芝芳有將H基金的factsheet及簡報發送予林淑慧、何 文瑛,而依該factsheet以觀,在資產分佈部分,即以圓型 分布圖清楚標明「H基金投資債券97.09%」(A15卷第241頁 ),顯見潘芝芳明知鍾智傑等2人稱H基金有投資債券等語為 詐術。  ㈥況潘芝芳於公司遭警方搜索後,即通知共犯陳瑞良,並刪除 其與鍾智傑等2人之全部對話紀錄等情,業據潘芝芳自陳在 卷(A15卷第194頁),且H基金對外宣稱保本及每月可獲利1 0%(詳後述),顯高於銀行定存利率,惟潘芝芳並未參與投 資H基金,且證人林淑慧、何文瑛於審理中亦證稱「潘芝芳 沒有問H基金獲利是否都正常,而她也想要投資等語」(甲5 卷第101、200頁),益徵潘芝芳知悉H基金係鍾智傑、陳瑞 良所為之詐欺行為,自無投資H基金之舉,並即配合渠等刪 除對話紀錄。  ㈦據此,本件實際參與特別詐偽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人,係鍾智 傑等2人,而潘芝芳明知上情,猶依指示處理2人所交辦關於 投資人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潘芝芳上述行 為客觀上固無任何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然其對於 2人此部分行為顯然有所認識,卻仍施以助力,助成2人犯罪 計畫之實現,顯係以幫助該2人犯此罪之意,而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構成特別詐偽罪之幫助犯無訛,是其辯稱「 不知H基金係鍾智傑等2人所為之詐欺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 五、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柳俞淨、楊金花係以聲稱還 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㈠H基金全名為「Hercules債券『固定回報』基金」,且依陳瑞良 扣案隨身碟內之H基金簡報所示(扣押物編號5-15,見A18卷 第28頁),其內容即提及「以單筆Hercules的『固定配息』方 式。可計算出配息,長期投人商品。『本金亦可隨時贖回』, 自由靈活運用。可選擇多種投資搭配組合方式,利用配息達 成投資,是『保本保息』的儲蓄方式」(A15卷第243頁)、「 每年10%配息固定獲利」(A15卷第249頁),復以圖表方式 將H基金與銀行定存作比較,主張H基金除較定存利息高外, 其本金不僅不會虧損外,尚有成長之可能(A15卷第250頁) ,可見陳瑞良係以上開簡報內容向招攬之投資人介紹H基金 ,而林淑慧因與陳瑞良接洽而投資H基金,其自知悉上開簡 報內容,而認為H基金可「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即 向投資人招攬以吸收資金,並從中獲取報酬,又林佳樺等5 人既分屬林淑慧之下線(因其等均分別向林淑慧取得佣金) ,經林淑慧介紹了解H基金,自會認為H基金有「保證還本並 給付高額報酬」之情形。  ㈡又依渠通公司提供客戶之H基金中文版投資簡報及factsheet 所載,亦提及「H基金之配息率5%」、「配息日:1、7月」 、「基金績效僅在配息後會下跌,惟即持續回升至下次配息 」等語(A15卷第241、259-260頁),使投資人相信H基金除 固定於每年1月、7月配息5%外,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 減損,配息當月淨值雖然會下降,惟不久就會漲回,益徵林 淑慧、林佳樺等5人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招 攬投資人投資H基金。  ㈢被告林淑慧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證人即投資人陳佳雯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我於106年間 透過陳薇淇認識林淑慧,林淑慧是上司,她們說這是大誠保 經公司底下包裝的保險基金,我沒有買過基金,本來非常猶 豫,是在2人不斷鼓吹遊說下,且與林淑慧見面至少2次以上 ,林淑慧每次都會買經濟日報說明該檔基金安全穩定,並宣 稱該基金係保本且保證年獲利10%,我才匯款投資」、「H基 金所謂『固定回報』的意思,林淑慧她們跟我說一年會配息兩 次,一個年初、一個年中,會很固定5%,等於相當一年配息 10%,唯一有波動的是當時的美金匯率」(A11卷第38頁、甲 4卷第173-174、176-177頁)。  ⒉證人即投資人梁錦雯於審理中大致證稱「林淑慧介紹H基金時 有說一年會有10%獲利,且本金可以拿回來,也沒有提到贖 回時本金可能虧損,再加上前面我也有收到林淑慧給我的利 息通知,所以我確認它是很穩的東西」(甲4卷第228-229頁 )。  ⒊證人即投資人梁錦怡於審理中大致證稱「我是梁錦雯的妹妹 ,因梁錦雯介紹與其一同去桃園市同安街聽取林淑慧說明H 基金,進而投資新臺幣約100萬元,林淑慧當時向我表示, 投資標的是債券,本金不會被怎麼樣,意指不會虧損,且一 年有10%的固定利息,每年1月和7月可以各領得5%,沒有投 資期限,隨時可以贖回,讓我覺得很像保本且保證獲利」、 「H基金名稱是『債券固定回報基金』,就我的認知就是有固 定的配息回報」(甲4卷第232-233、237頁)。  ⒋證人即投資人許家誠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104至105年 間有辦H基金的投資說明會,由William擔任講師,參與說明 會的有林淑慧、我及其他5、6位投資人,William有提到投 資本金不會虧損,會穩定增長,也有固定的獲利,風險只有 匯差而已」、「林淑慧有給我看從金融海嘯到現在的獲利資 料,H基金每年都是正報酬,且H基金很安全,有很穩定的配 息,也沒有提到基金虧損的事情,在我的認知這就是保證獲 利,且林淑慧告訴我配息後雖然淨值會降低,但只要放一年 ,淨值就會回去,甚至超過原本的價格,所以我也認為這是 一檔保本的基金」(A12卷第407至413頁、甲4卷第242-243 、247、250頁)。  ⒌證人即投資人江富資於偵查中證稱「林淑慧有於108年2、3月 間,向我及我女兒陳妍蓉招攬投資H基金,並宣稱該基金很 安穩,沒有說本金會不見,且每年配息2次,每次5%,一年 就是10%,係保本且保證獲利」、「如果我知道H基金實際資 金用途並非投資債券,而且也並非保本,我不會申購,因為 這樣我有風險,我不敢買,林淑慧是跟我說可以養老」(A9 卷第147至151頁)  ⒍依前開證人所證,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淇於警詢、偵查 中所證「林淑慧介紹我買H基金時,表示威廉(即陳瑞良) 以前在香港美林基金擔任基金經理人,其取得H基金代理權 後,銷售市場本來主要鎖定馬來西亞、新加坡及香港,不想 做臺灣市場,所以只介紹認識的人購買,能買的人都很有福 報」、「林淑慧向我介紹H基金是投資國際債券市場,每年 配息10%,分別在1月、7月各配5%,並可隨時贖回,並出示 基金過往的績效是正向成長,我有問林淑慧怎麼可能會有一 直上漲的基金,她表示一般市場基金的經理人會進行買賣賺 取手續費,但這檔基金的策略是持有到到期日才贖回,經理 人只收取管理費,所以基金能穩健獲利、正向成長」等語相 符(A13卷第443-444、509-511頁),足認被告林淑慧係以 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陳佳雯等多數人吸收資 金。  ⒎至證人即投資人黃瑞永雖於警詢、審理中證稱:「(你前述 「林淑慧給我一張文宣」,文宣品上有說明每年會給投資人 約10%獲利外,還有無其他內容?)文宣上只顯示每年獲利 大約為10%,但這種基金沒有說一定是保證,而且顯示的過 去績效不代表以後就有這樣的績效」、「(H基金有無保本 及保證獲利?)沒有保本跟保息,基金跟股票不可能有保本 及保息,我曾跟各個銀行買過基金,都沒有宣稱保本及保息 」、「本件林淑慧沒有跟我說過H基金保本及保證獲利」等 語(A10卷第168-169頁、甲4卷第165-166頁),而為有利林 淑慧之證述。惟證人黃瑞永於H基金未如期配息前,即贖回 投資款項而無損失(見潘芝芳電腦內「00000000基金交易檔 ALL」之EXCEL檔,A18卷第125至136頁),且其所證與上開 證人顯不相同,則其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遑論證人林 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時即證稱「我於110年7月29日警 詢確實有做部分不實在的供述,投資人姜智容收到警方通知 書後有向我反映,當時我有問林淑慧怎麼回事,她要我向司 法人員供稱是我自行上網找到這個基金的資訊,並杜撰是向 洗先生購買」(A13第443頁),可見林淑慧曾與林嘉淇勾串 ,而指示林嘉淇為不實陳述,則倘林淑慧自認所為合法,自 無需為此等串證之舉。且此單一投資人雖本於其自身的財經 觀念為上述證述,但並不能證明被告林淑慧未以保證還本之 書面及言詞陳述以吸收資金,故實難以證人黃瑞永單一陳述 即為有利林淑慧之認定。  ㈣被告林佳樺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證人即投資人黃郁晴於審理時:「林佳樺表示該基金最低申 購金額為1萬美元,投資標的是國際債券,沒有投資期限可 以隨時贖回,每年固定配息10%,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 投資這檔基金配息不會影響本金,所以本金可以保本」、「 我知道債券有風險,但是我太相信林佳樺,所以我並沒有再 去查證,因為她有跟我提到她及親人有購買別的基金、別的 債券,都是會被扣損本金,她用這個來說服我這筆不會扣本 金,可以保本的」(甲4卷第332-333、342、345、347頁) 。  ⒉證人即投資人游發文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我與女兒共 同出資購買H基金,林佳樺說這檔基金較平穩,每年配息兩 次,不會起起伏伏,或掉太多,沒有說保本,配息之後下次 配息時可能會恢復到大約當初的淨值,就是配息之後跟下次 配息的淨值會接近基金的淨值」、「雖然林佳樺沒有明確跟 我說保本,但有跟我說H基金淨值很穩定,每一期都會回到 我們配息之前的數字很接近,表示每一期都有5%,一年等於 有2個5%,所以我就跟我女兒投入,如果會跌我怎麼可能會 買」(A9卷第77至81頁、甲4卷第360-362頁),足證林佳樺 只是以「基金淨值穩定」、「淨值不會配息後就往下掉」等 話術代替「保本」。  ⒊證人即投資人羅珮紋於偵查、審理大致證稱「我經由台名保 經公司友人介紹,由在台名保經公司擔任業務員的林佳樺招 攬投資H基金,當初林佳樺向我推銷H基金時,表示這檔基金 是一檔美國的基金,每年可配息10%,固定1月、7月各配息5 %,最低投資單位為1萬美金,沒有綁約期限,可隨時贖回, 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虧損,在配息後,淨值也會補回來 ,是個保本的基金」、「林佳樺說原則本金不會大變動,若 變動只因匯率的影響」(A10卷第545至559頁、甲5卷第11-1 2、15、23-24頁)。又依羅珮紋與林佳樺之對話紀錄(A10 卷第515頁),在H基金未如期配息時,林佳樺即解釋「H基 金是以退休為主的基金。所以也不例外」、「基金以往都配 息不損及本金」、「現在公司也希望能貫徹始終,不要配息 影響本金」,且羅珮紋於審理中亦堅稱「因為基本上如果有 損及本金的話,我應該就不會去買」(甲5卷第23頁),可 見林佳樺先前確有向羅珮紋保證本金不會虧損,始會在H基 金發生問題時,仍向羅珮紋解釋「希望能貫徹始終,不要配 息影響本金」。  ⒋況依林淑慧與林佳樺對話紀錄所示(A16卷第19頁):林佳樺 先稱「游大哥(即游發文)收到檢調,要如何應對,我要一 起出面嗎」,復稱「我剛去游大哥那邊有說好流程了,是他 女兒被傳當證人」、「說法是他女兒在國外的朋友,不知可 行否,我們希望後續還是有人能FOLLOW」,且林佳樺於110 年10月5日警詢亦自承「上開對話紀錄是因為我當時很害怕 ,怕有罪會被抓起來,游發文是我婆婆以前的房客,是我H 基金的客戶,他告訴我收到調查局證人通知,所以向游發文 表示希望他將來在調查局供述投資H基金是他女兒在國外的 朋友所介紹。我當下很慌,把我想法以LINE跟林淑慧講,但 她沒有回應」(A16卷第10頁),而證人游發文於審理中亦 證稱「林佳樺在知道我女兒收到本案檢調的傳票後有去過我 家」(甲4卷第361頁),可見林佳樺有找證人游發文串證, 則倘林佳樺自認所為合法,自無需為此串證,益徵其確有以 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⒌下列投資人雖證稱如下,惟所證難為有利林佳樺之認定:  ①證人蕭淑蓮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6年期基金的經驗,林佳 樺有提到保證獲配年息10%,但沒提到本金會有風險或保本 ,現我已全數贖回本金」(甲4卷第380-383頁)。  ②證人楊峻明於審理中證稱「林佳樺有推銷我投資H基金,林佳 樺有說年息會有10%,但沒有提到可以保本,並有向我說明 過我的投資會因為市場變化或債券價值貶損或任何因素,導 致本金價值會降低」(甲4卷第395、402頁)。  ③證人羅碧玲於審理中證稱「我向林佳樺購買H基金,主因是年 息有10%,且林佳樺沒說本金有全部損失的風險,且我的認 知是基金有賺有賠,沒有一檔基金是百分百賺錢」(甲4卷 第408-409、414-415頁)。  ④據以,上開證人雖均稱「林佳樺未提及H基金可以保本」云云 ,惟3人所證與上開游發文等證人所述顯不相同,則其等證 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況證人蕭淑蓮亦證稱「我在收到法 院傳票前,林佳樺就有聯絡我,說因為我是唯一有贖回基金 的人,請我出來作證」(甲4卷第390頁);證人楊峻明復證 稱「收到法院傳票之前,林佳樺有跟我聯絡過,並有提醒我 要來出庭,我有反問林佳樺如果我出庭的話,我的本金可否 收得回來,她跟我說應該不太可能」(甲4卷第403-404頁) ,可見林佳樺庭前均有事先聯繫證人蕭淑蓮、楊峻明,則2 人所證是否可信,尚非無疑。遑論證人蕭淑蓮於H基金未如 期配息前,即贖回投資款項而無損失(見潘芝芳電腦內「00 000000基金交易檔ALL」之EXCEL檔,A18卷第125至136頁) ,且倘確如楊峻明所證「林佳樺未承諾H基金保本」,自知 悉其投資可能因風險而全數虧損,惟楊峻明竟反問林佳樺「 出庭的話本金能否贖回?」,益徵林佳樺有向楊峻明承諾H 基金得以保本,是上開3人所證,均有可疑,認不足採,難 為有利林佳樺之認定。  ㈤被告林嘉淇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被告林嘉淇於警詢、偵查中即自承「林淑慧介紹我買H基金時 ,表示威廉(即陳瑞良)以前在香港美林基金擔任基金經理 人,其取得H基金代理權後,銷售市場本來主要鎖定馬來西 亞、新加坡及香港,不想做臺灣市場,所以只介紹認識的人 購買,能買的人都很有福報」、「林淑慧向我介紹H基金是 投資國際債券市場,每年配息10%,分別在1月、7月各配5% ,並可隨時贖回,並出示基金過往的績效是正向成長,我有 問林淑慧怎麼可能會有一直上漲的基金,她表示一般市場基 金的經理人會進行買賣賺取手續費,但這檔基金的策略是持 有到到期日才贖回,經理人只收取管理費,所以基金能穩健 獲利、正向成長」、「林瀞華、謝惟安、莊心堤經我介紹認 識林淑慧並購買H基金,林淑慧便安排他們成為我的下線」 (A13卷第443-444、509-511頁),可見林嘉淇原質疑H基金 何以能穩定獲利且保本,然經林淑慧說明後,即相信H基金 能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的說法,並透過林淑慧安排將林 瀞華、謝惟安拉為下線。  ⒉依下列證據可知被告林嘉淇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 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①證人即投資人周佳蓉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我印象中當 時林嘉淇是跟我介紹說這檔基金第一年是不能領息,但之後 每年的1月、7月會固定配5%的利息,一年總共可以領10%的 利息,隨時可以贖回,而且因為是原始債券,不受市場價格 波動影響,所以H基金淨值不會跌,所以本金不會有虧損」 、「林嘉淇沒有告訴我投資H基金期間的本金、淨值會有波 動以及可能會損失全部資金」(A11卷第319-325頁、甲4卷 第474-478頁)。又依林嘉淇與周佳蓉之對話紀錄所示(All 卷第331頁),林嘉淇在H基金未如期配息時,即向周佳蓉解 釋「目前我們基金的債券因為銀行轉換的問題,大量的債券 數量及許多的資料傳輸,導致還無法將配息發出,但是我們 的績效沒有吃到本金,而且還是更好」等語,而證人周佳蓉 於審理中亦證稱「上開對話就是林嘉淇跟我說會保本的意思 」(甲4卷第494頁)。  ②證人即投資人謝惟安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林嘉淇向我 說明H基金時,雖沒有說H基金是保本及保證獲利,但林嘉淇 有給我看H基金的曲線圖,她強調基金淨值都是往上,不會 往下,本金不會虧損掉,只會有些微波動,且年報酬是10% 」(A11卷第253-259頁、甲4卷第509、512-513頁);證人 即投資人李佳玲於審理中證稱「雖林嘉淇在推銷基金時沒有 提到會保本,但她有說大部分一年之後就可以幾乎沒有損失 的拿回來,因為她說這是很穩定的基金,一年大約都有10% 的獲利,所以基本上一年之後拿回來是不會有什麼損失」( 甲4卷第499頁),足證林嘉淇是以「基金淨值穩定」、「基 金淨值只會往上不會往下」等話術代替「保本」的說法,並 招攬謝惟安購買H基金,是林嘉淇辯稱「未招攬謝惟安購買H 基金」云云,即不足採。  ③證人即投資人李俊傑於偵查、審理中大致證稱「林嘉淇在介 紹H基金時,有提到投資H基金有年利率10%,但有可能因為 操作造成虧損,不一定會拿到年利率10%的配息,另外因為 基金淨值會有波動,所以本金會有波動,即該H基金在配息 後本金可能會降低一點點,且只要全球的大景氣上沒有太大 的波動,H基金就不會產生劇烈變化,且林嘉淇在招攬我投 資H基金前,有拿H基金在2012年至2015年的淨值變化以及績 效和績效表給我看,我看裡面的淨值變化不大,且都有固定 配息,所以我才會投資」(A11卷第111至114頁、甲4卷第59 5、601-605頁);證人即投資人莊心禔於警詢時證稱「林嘉 淇有向我表示H基金每半年會配息投資金額5%,應該算保證 獲利,且該檔基金過去淨值穩定成長,未來看好,至於保本 與否,要看我贖回當時的基金淨值」、「林嘉淇有給我看過 H基金2012年至2015年的資料(即H基金之Factsheet,見A10 卷第155頁),其淨值穩定成長及穩定配息」(A10卷第131 頁),足證明林嘉淇係提示H基金之Factsheet予李俊傑、莊 心禔,以該資料所呈現之內容(即近年來均固定每半年配息 5%,且基金淨值穩定,如前所述),使李俊傑、莊心禔認為 除非全球經濟整體極不景氣,則投資H基金必可達保本且高 獲利之情形,是林嘉淇辯稱「未招攬莊心禔購買H基金」云 云,即不足採。  ④證人即投資人巫玉珠於審理證稱「因為同事李俊傑有接觸H基 金,他有興趣就跟我講述一些,我便透過李俊傑介紹認識林 嘉淇,後來林嘉淇便向我推銷H基金,並介紹H基金歷年來的 收益如何,說H基金年獲利率高達10%,比如10月申購,好像 是3、4個月過後會領到配息,但因為時間已久,我不太有印 象林嘉淇有沒有說H基金會穩定向上且波動小,但我記得林 嘉淇沒有提到投資H基金後,本金有可能會有全部虧損的風 險」(甲5卷第341-344、347頁),此核與證人李俊傑前揭 所證相符,且李俊傑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巫玉珠說對H基 金有興趣,我說你去找林嘉淇」(甲4卷第603頁),益徵證 人李俊傑所證可信。  ⑤證人即投資人李品宜於審理即證稱「這筆基金是我先生孫德 雄用我名字買的,所以實際操作都是他在幫我做,也是他出 面和一位姓林的業務員洽談」(甲5卷第316頁),而其配偶 孫德雄於審理中便證稱「當初我透過富邦保險公司潘姓業務 員介紹向林小姐購買H基金,林小姐說這是一個很好的基金 ,H基金的淨值幾乎每個月都有增長一點,代表有賺錢,且 會固定配息,但配息多少不記得了,庭後我會試著與潘姓業 務員聯繫,確認『林小姐』之全名為何」(甲5卷第319-322頁 ),後孫德雄即來電表示「經詢問潘先生得知『林小姐』的全 名為『林嘉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甲5卷第365頁 ),可證林嘉淇有招攬孫德雄以其配偶李品宜之名義購買H 基金,是林嘉淇辯稱「未招攬李品宜購買H基金」云云,即 不足採。  ⑥綜上,可見林嘉淇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 周佳蓉等多數人吸收資金。  ⒊另證人即投資人鄭雅惠於審理中雖證稱:「林嘉淇有推銷我 投資H基金,林嘉淇有說年息會有10%,並表示這個基金還是 有風險,一般來說是10%的收益,還是有一定的風險存在, 且會隨著市場波動,基金淨值會有變化」(甲4卷第619、62 2頁),而為有利林嘉淇之證述,惟其亦證稱「林嘉淇告知 我當時H基金不能贖回的狀況後,因為我有急用,所以林嘉 淇就把我投資H基金的部分先借給我,沒有說要借多久,也 沒有約定利息,只說希望趕快可以贖回,到時贖回的錢就還 給林嘉淇」(甲4卷第618-619頁),則鄭雅惠雖稱係向林嘉 淇借款,然彼此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且林嘉淇亦未借款 給其餘所招攬的投資人,此情即與常理不符。況證人鄭雅惠 經本院當庭提示H基金相關文件時,均推稱「我印象中有看 過,但實際內容因為已經太久,我不太記得」(甲4卷第622 頁),遑論其所證與上開證人顯不相同,應認證人鄭雅惠所 證顯不足採,難為有利林嘉淇之認定。  ⒋關於林嘉淇下線謝惟安、林瀞華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周建 國、張斯棋、何采蘋、簡淑平、羅衡達、陳德仁、何美黛等 人):  ①林嘉淇雖主張「周建國、張斯棋、何采蘋、簡淑平、羅衡達 、陳德仁、何美黛均非其所招攬之投資人,其等投資H基金 與之無涉」等語,經查:  ❶證人即投資人周建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我聽謝惟安介紹H 基金,並透過謝惟安申購該基金,謝惟安沒有無提醒投資H 基金本金會有風險,但有給我看基金的資料,都有穩定在獲 利,並在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保證年獲利10%,且基金 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A10卷第379至395頁、甲5卷 第312-315頁),可見係謝惟安招攬周建國購買H基金,且謝 惟安解釋H基金的內容,亦與林嘉淇向謝惟安介紹之情節相 合,益徵林嘉淇有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吸收資 金。  ❷證人即投資人簡淑平於審理時「我在富邦人壽當保險業務員 的朋友林瀞華介紹下購買H基金,其表示H基金固定會配息, 配息多少我忘了,她都有在領利息,林瀞華有說或許會有一 點風險,但基本上在她投資到當下她都有收到利息」(甲5 卷第349頁),可知係林瀞華招攬簡淑平購買H基金。  ❸證人即投資人羅衡達於審理時證稱「我在富邦人壽的保險業 務員林瀞華介紹下購買H基金,其表示H基金固定會配息,印 象中好像是有6%還是5點幾%的配息,且應該沒有提到本金會 變動,因為如果有變動,我不會投資」(甲5卷第351-354頁 ),可知係林瀞華招攬羅衡達購買H基金。  ❹證人即投資人陳德仁於審理中稱「我於108年6月間投資H基金 ,當時是以前我在第一人壽的同事陳金源向我介紹投資,並 與陳金源簽約,陳金源沒有提過林嘉淇,我一直認為H基金 我就是跟陳金源買,因為所有表單陳金源叫我簽名就好,而 且是英文,他會幫我送到香港去,我僅知如此而已,基金無 法配息時,我一直問陳金源,不過他從那時候就開始隱匿」 (甲5卷第324-326頁),而證人林淑慧審理中亦證稱「陳金 源是透過林瀞華介紹向我買H基金,但我沒有招攬陳金源來 為我推廣銷售H基金,我不認識陳德仁,也不知道陳金源有 幫我招攬陳德仁投資H基金,更沒有支付陳金源佣金」(甲5 卷第486-488、491頁),可知林瀞華介紹陳金源向林淑慧購 買H基金後,陳金源復為林瀞華招攬陳德仁購買H基金。  ②又林瀞華、謝惟安透過林淑慧安排成為林嘉淇的下線,而何 美黛、簡淑平、羅衡達、陳德仁係經林瀞華介紹,周建國、 張斯棋、何采蘋則係經謝惟安介紹購買H基金等情,已如前 述,而林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即自白稱「林瀞華、謝 惟安是我介紹給林淑慧成為招攬H基金的業務,折讓費是由 他們自己拿走,另林淑慧有向我表示,如果我業績達到100 萬美元,就可以把折讓費從70%提高到80%,所以我認為她有 幫我安插一些業績,但這些人的折讓費都不是我拿的」(A1 3卷第455頁),此核與證人林淑慧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及 審理中所陳:「我知道林瀞華、謝惟安、張斯棋及莊心提的 交易業績是掛給林嘉淇」、「為何投資人何美黛、何采蘋、 周建國、李品宜、陳德仁、簡淑平、羅衡達的部分是掛在林 嘉淇身上我不清楚,但我曾向林嘉淇表示,如果林嘉淇業績 達到100萬美元,就可以把她佣金的抽成就可以從70%提高到 80%」、「林嘉淇、林瀞華有一起分配林瀞華所招攬之投資 人的佣金」等語相符(A13卷第428頁、甲5卷第488頁),且 證人謝惟安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因介紹好友周建國 、閨密何采蘋和兒子張斯棋給林嘉淇購買H基金而取得分紅 」(All卷第256頁、甲4卷第505頁),則林嘉淇雖未取得謝 惟安、林瀞華招攬周建國、張斯棋、何采蘋、簡淑平、羅衡 達、陳德仁、何美黛等人申購H基金之佣金,然其同意林淑 慧以此方式將謝惟安、林瀞華招攬前開人等之業績計入,以 提高其抽取其佣金抽成(即從70%提高到80%),自應認林嘉 淇係間接以上開方式向該等多數投資人吸收資金,其前開主 張,認不足採。  ㈥被告柳俞淨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證人即投資人陳怡臻於偵訊、審理大致證稱:「柳俞淨有向 我介紹H基金,說每年的1月及7月都能固定獲得5%的配息, 而且我隨時都可以贖回本金,且保證獲利,本金不會減損, 當初若本金有減損的風險,我就不會投資了」(A10卷第475 至481頁、甲5卷第180、183-186頁)。又依陳怡臻與柳俞淨 對話紀錄所示(A10卷第445頁):陳怡臻先表示「姊不好意 思,我問一下我之前投資的30萬元是買哪家商品,我因為疫 情沒有收入,我最近急需用錢,我想把它領回來,可以幫我 查一下嗎」,柳俞淨回稱「10%的那個嗎,一年兩次息那個 嗎」,且陳怡臻對上開對話亦證稱「該對話是針對H基金作 討論,是柳俞淨讓我覺得本金可以全部拿回來,我才會這樣 問」(甲5卷第187頁),可見柳俞淨有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 額報酬之說法,向陳怡臻吸收資金。  ⒉另證人即投資人林央娟於偵查、審理同證稱:「柳俞淨有向 我推薦H基金,並宣稱該基金係退休基金,每年趨勢長期都 是往上,每半年可以配息5%,一年共10%,且本金不會損失 ,很保本,且柳俞淨沒有提到本金可能減少或有風險,如果 我們一開始認知本金會不見,我們就不會投資」、「因為我 向柳俞淨買了H基金後有配息,覺得還不錯,柳俞淨就問我 要不要跟其他人講,我就介紹我先生柳丁文、哥哥林志信、 弟媳田璘桂、好友林艾依給柳俞淨認識,他們都有因此向柳 俞淨購買H基金」、「我因幫柳俞淨介紹上開親友向其購買H 基金,柳俞淨有時會買小禮物給我,現金的部分有時也會給 我幾千塊當作她的一點心意」(A14卷第5至9頁、甲4卷第44 0、444、446-447、452-455頁),可見柳俞淨有以保證還本 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林央娟、林志信、柳丁文、林艾 依、田璘桂等多數人吸收資金。  ⒊況柳俞淨於警詢時,經調查官提示林淑慧針對柳俞淨招攬之 客戶分類表後,即稱「我不認識卓美麗、王新一,不知道為 何該帳目內會將他們兩人的投資款掛在我名下」(A13卷第3 61-362頁),而未否認「投資人林志信、柳丁文、林艾依、 田璘桂係其所招攬」,顯見林志信、柳丁文、林艾依、田璘 桂係向柳俞淨購買H基金,則其辯稱「林志信、柳丁文、林 艾依、田璘桂等人購買H基金與之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㈦被告楊金花係以聲稱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 吸收資金:  ⒈被告楊金花於警詢、偵查即自承「我介紹親朋好友向林淑慧 購買H基金,投資人每投資美金1萬元,我可以獲得新臺幣1 萬元之佣金,我只知道該基金是債券型基金,投資該基金每 年保證獲利10%,沒有投資期限,隨時可以贖回」、「我向 投資人表示,基金淨值會維持在90餘元上下,配息後的下個 月基金淨值會稍微下降,之後基金淨值才會繼續成長」、「 之所以知悉H基金淨值穩定,甚至會成長,我是依據林淑慧 提供的DM,所以我就這樣跟投資人說」(A13卷342-344、29 9-300),可見楊金花有向投資人陳稱H基金淨值穩定,且保 證每年可配息利10%,  ⒉楊金花前開所陳,核與證人即投資人黃春媖於警詢所證「楊 金花有向我推薦H基金,並宣稱該基金保證每年配息2次,配 息比例也是固定的,楊金花雖沒有說H基金是保本的,但有 向我說她自己也有投資,她媽媽也有投資,獲利率不錯,本 金隨時可以贖回」(A10卷第289至296頁);證人即投資人 呂秋燕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當時楊金花向我介紹H基金時 ,告訴我該基金每年的1月、7月均可以有約5%的配息,可以 隨時贖回,雖沒有說H基金是保本,但有跟我說H基金淨值穩 定成長,且本金可以隨時贖回」等語相符(A11卷第135-139 頁、176頁),足證楊金花係以「基金淨值穩定」、「保證 每年固定配息10%」等語代替「保本」,應認楊金花係以保 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黃春媖等多數投資人吸收 資金。  ⒊至楊金花之辯護人雖主張「附表七之投資人皆為被告親友, 楊金花並未向多數人吸金」(甲5卷第565頁),惟楊金花於 偵查中即自承「投資人江佳靜是我朋友的媳婦,我跟她公公 聊天時有講起,她公公沒買,可能有跟他媳婦講,他媳婦就 買」、「投資人劉世楠是江佳靜公公的朋友」、「(投資人 車亞圓是哪裡認識的?)是我爸爸結拜兄弟的女兒」、「投 資人黃月瀅是我一個朋友的媽媽」,可見楊金花非僅係向少 數親友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勸誘投資H基金,而係 不斷擴張投資對象(例如:友人之媳婦、母親、友人之朋友 、父母朋友之子女)等,以致能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 ,是應認楊金花非僅向親友吸金,而係向多數人為之,則辯 護人前開主張,認不足採。  ㈧綜觀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其等投資H基金之過程,雖屬不同吸 金事件,然其等所證關於經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 花、柳俞淨等業務,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吸收 資金等節尚屬一致,又前揭投資人間既互不相識,卻分別能 就上述經過為大致相同之指證,更徵上開投資人證言,皆可 採信,足見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 是堪認定。 六、關於渠通公司、益升公司為本案吸金主體部分:  ㈠按銀行法關於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區分其違反者為自然 人或法人而異其處罰,自然人違反上述規定,依該法第125 條第1項處罰;法人違反上述規定時,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 金刑。銀行法關於法人違反該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時,既同 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又 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 配理論,所謂「行為負責人」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是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具犯意聯絡而參與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如與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6、4524、4374號 等刑事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㈡查本案渠通公司、益升公司由共同正犯鍾智傑、陳瑞良擔任 負責人乙節,有渠通公司、益升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 (A4第171頁、A5卷第610-612頁);又證人即潘芝芳於警詢 即證稱「自100年起渠通公司開始對外向不特定人銷售H基金 ,業務會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該基金,業務招攬到客戶後 ,會將基金申購書送至渠通公司,手續費都是業務和客戶談 的」、「業務談好後會告知我每一筆申購的手續費,或在收 購書上填好手續費,再由我收件處理;我會先跟傲明公司確 認投資款有收到,然後將客戶文件掃描建檔,並註記招攬的 業務,再將基金申購書以郵寄方式寄給傲明公司;傲明公司 每月會寄對帳單給投資人及渠通公司,對帳單的內容包含客 戶的基本資料、投資詳情、基金淨值,每半年配息時會加寄 配息單;傲明公司於配息時,會先寄配息單到我的電子信箱 ,經我或陳瑞良確認金額無誤後,傲明公司就會替渠通公司 將H基金之配息轉帳至投資人帳戶內」(A5第519至535頁) 。  ㈢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瑛於警詢亦證稱「鍾智傑係渠通公司 負責人,我是經由黃運莒介紹而認識鍾智傑,我自100年起 開始幫忙推薦我的客戶、朋友投資渠通公司所代理的H基金 ,在鍾智傑同意下我對外稱是渠通公司業務協理,我見客戶 時,也會提供H基金的簡介給客戶」(A4第385至40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慧於警詢復證稱「我是經由陳瑞良介紹 而知道H基金,陳瑞良給我的名片寫益升公司,陳瑞良說該 基金為益升公司代理的債券型基金,年報酬率以10%為目標 ,剛開始陳瑞良希望我買H基金,我覺得不錯就分享出去; 鍾智傑會提供基金申購書給我,之後我就自己影印,我會將 投資人的申購書等文件送給潘芝芳;鍾智傑會給我4%-5%佣 金」(A15卷第205至228頁),足徵渠通公司、益升公司顯 為以H基金向投資人收受資金之犯罪主體(即銀行法第125條 第3項所屬之法人),而渠通公司、益升公司既非銀行,且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是鍾智傑等2人經由上開 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H基金,並透過渠通公司、益升公司經 營銀行業務,係以法人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主體 ,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七、被告鍾智傑等人與本件投資人之約定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 存款行為,且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 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 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 ),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 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 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 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 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 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 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 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 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 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 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 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 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 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 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 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 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 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查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約1% 至1.4%間,定存利率甚低,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並有中央 銀行全球資訊網所公告之五大銀行(臺灣銀行、土地銀行、 合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定存固定利率可佐( 政府資料開放平台五大銀行存放款利率歷史月資料,網址: https://data.gov.tw/dataset/10359)。又H基金之投資報 酬為年息10%(關於馮勝朋有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 說法招攬投資人投資H基金部分詳後述),業如前述,非但 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 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受此優厚之報酬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 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明。準此 ,被告鍾智傑等人與投資人約定上揭內容之交易模式以吸收 資金,確係屬銀行法規範之「準收受存款」行為,至為明確 。  ㈢至柳俞淨之辯護人雖主張「各家銀行在疫情前所販售的海外 基金報酬往往超過20%,甚至高達40、50%以上,可見H基金 並非顯不相當之獲利」,惟柳俞淨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 報酬之說法,向多數人吸收資金,此顯與一般基金有本金虧 損風險及未能保證獲利之情形有別,則辯護人以此比附援引 ,容有誤會,實不足採。 八、本案鍾智傑等2人、何文瑛、林淑慧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 犯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後第125條第1項係就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 加以處罰,其後段以「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1億元以上」(修正前規定為「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資為加重處罰條件。至修正後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則為不法利 得之沒收範圍。無論修正前、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 「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 釋上自應包括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至於行為人自己投入之資金,或依約返還投資人之本 金、利息、紅利等名目之金額自不得扣除,方足以反映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而符合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 模之立法目的,此與修正後同法第136條之1所規定不法利得 沒收範圍不同。申言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 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 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 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 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 既係在處罰行為人違法吸金之規模,故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 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核與舊投資 者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者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 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本金,均應計入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呈現吸金之真正規模;縱 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 ,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 屬不同投資款項,且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 實際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是該新、舊 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非屬重覆計算;此與會計法則將短期借款改為長期借款, 視為同一筆借款所考量之目的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 「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 所得之計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 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 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理由:①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 ,自無扣除之必要:該條所謂「犯罪所得」應包括「因犯罪 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其計算標準,須以犯罪時、犯罪地 之市價或當時有價證券(股票、債券)之市值…等」(銀行 法第125條修正說明二參照),即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 損益計算之。且觀銀行法與此有關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要扣 除成本,違法吸收資金,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 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 之必要。②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未經允許之收受資 金行為以刑罰制裁,蓋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 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是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該行為之 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而非事後有無利用該等資金獲 利。(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後段以其「犯罪所得」超過1 億元加重法定本刑,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重 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 無扣除成本之必要。③不符人民法感情,有罪刑失衡之虞: 吸金金額超逾1億元,事後謹慎經營守成者,仍須科處重刑 ;任意揮霍胡亂花用投資,致資金花費完盡者,反可諉稱所 得未達1億元而獲邀寬典,此豈符事理,當非立法意旨。④犯 罪行為既遂之時點: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 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不應扣除嗣 後所發之車馬費、紅利或辦理退股支出。依照刑法理論,自 應以犯罪行為既遂為時點而為計算之,不應以事後損益計算 (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 照)。  ㈢再者,共同正犯間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 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同負罪責,共同正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 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者為限。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 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 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 擔(即功能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 此情),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 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 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 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 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 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 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之組織性、公司性違法吸收資 金等多數參與之白領犯罪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44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共同正犯間既已 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各自實施之行為 相互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罪責,共同正 犯所吸收之資金,自應合併計算,非僅以自己實際經手收取 者為限。  ㈣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㈤經查,本案鍾智傑等2人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之益升 公司、渠通公司負責人,是本案投資人投資部分均屬其等吸 金規模(即附表一至八),是鍾智傑等2人吸金數額達新臺 幣約4億5,756萬4,472元。至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 嘉淇、楊金花、柳俞淨非屬上開公司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 可認何文瑛、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除分別就附 表一、三、四、六、七所示犯行外、林淑慧除就附表二至七 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 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益升公司、渠通公司整體之吸金規 模或其等上線所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 識。 ㈥又何文瑛、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僅以其等各自 如附表一、三、四、六、七所示招攬之投資人為吸金規模, 其中僅何文瑛共吸金新臺幣1億8,660萬5,023元,而達新臺 幣1億元以上,其餘則未達新臺幣1億元。另就林淑慧部分, 因林佳樺等5人均係林淑慧所招攬,並向其拿取佣金,認屬 林淑慧之下線組織,是以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招攬金額計算林 淑慧之吸金規模(即新臺幣1億5,850萬2,200元),故本案 鍾智傑等2人、何文瑛、林淑慧就本案違法吸金之「因犯罪 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㈦另依前開說明,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 違法吸金之規模,自應包括其等或以配偶名義投入之資金, 爰將該等部分予以補充。至公訴意旨雖認林佳樺、林嘉淇、 楊金花、柳俞淨與林淑慧同屬靖捷團體,而認應該將其等招 攬金額與林淑慧部分一併計算,惟本院認渠等尚未以靖捷團 體名義向投資人吸金(詳見標題、戊部分),附此敘明。 九、對於下列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不採納之理由:  ㈠林淑慧、林佳樺之辯護人雖主張「又H基金申購書已載明『申 購人了解投資這筆基金的風險及可能損失全部投資的固有風 險』,故投資H基金並非保證獲利應為投資人所了解」(甲1 卷第173-225頁、甲5卷第505-506頁)。惟證人即投資人羅 珮紋於審理中即證稱:「雖然林佳樺給我的合約上有敘明這 個投資是有風險的,有可能會喪失全部的投資,但林佳樺並 沒有跟我解釋過合約裡面的內容,我也沒有認真看過」(甲 5卷第22頁);證人李俊傑亦於審理中證稱「雖H基金之英文 契約書有提及『訂購人確認下列幾點,包括訂購人知道該投 資裡面隱藏本質上的風險,該投資的全額有可能會遭受損失 』等語,但我看不懂英文,且林嘉淇也沒告訴我,如果剛剛 那個條文我有仔細閱讀,H基金我就不會投資,因為它會全 部都沒有」(甲4卷第604-605頁),是H基金之申購書雖有 告知風險,然投資人顯未閱覽或經業務說明而知悉申請書有 此等提醒,以致相信H基金係保證還本,是認辯護人前開主 張,即不足採。  ㈡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柳俞淨及其等辯護人則以:「林淑慧 、林佳樺、柳俞淨並沒有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只分享此檔基 金予具有一定信賴關係親朋好友」(甲1卷第174、413-414 頁、甲2卷368-370、385至391頁)。惟查,其等所招攬之投 資對象並非僅限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 人士,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並未限定投 資人之身分資格與條件,亦無何投資金額上限及人數之限制 (依上開投資人所證,部分證人係透過友人轉介而認識此等 被告),況依照其等實際招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多數人邀 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保證獲利之情狀,是辯護人前開所辯, 亦非可取。  ㈢被告林淑慧及其辯護人則以:「參酌我國當鋪業法上限年利 率、法定週年利率民間利率及循環信用卡利率等社會經濟狀 況,H基金之10%年化配息率客觀上並非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 息」(甲1卷第180-183頁)。惟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 條之1之非銀行經營存款業務規定,應構成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罪,其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 人,並非「放款之人」,自應以當時通常銀行之存款利率相 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 銀行法第125條處罰規定係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人或公司 法人之蔓延滋長,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 重利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尚有不同,衡量多年來世界 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 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 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此情廣為 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以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應 參酌當時一般銀行等金融機構關於存款利率之水準,是否有 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蔓延滋長,以為判定;而民 間借貸行為,著重於借貸雙方、限於少數人間之信任關係, 尤以借貸利率因有無擔保及個人信用狀況不同,致個案利率 水準均有差異,且多是因借款金額較小,以致平均處理成本 較高,或是因為信用條件較差、風險成本較高,而未能獲得 正式金融體系融通;換言之,這些借款者若非付出足以彌補 處理成本與風險成本之較高利率,不可能吸引任何資金供給 者予以融通,因此「民間利率」較高,本屬正常現象,是一 般私人間之借貸利率所應對比者,係金融機構或民間合法當 鋪業者之放款利率,與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非銀行經營收受 存款、或銀行法第29條之1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 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者之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行為,因係大量吸收資金, 應以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做比較者,自有本質上之差異,迥 然有別,當不能與一般「民間借貸」債務之利息相較,作為 認定是否有前揭「特殊超額」情形之依據。且銀行法第125 條處罰規定,側重於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 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究有不同。其利率應以銀行存款 利率,作為比較之基準,否則銀行法相關規範,勢必形同具 文(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350號、第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淑慧之辯護人以上開民間貸款利 息為例主張「H基金之10%年化配息率客觀上並非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云云,即有誤會,無足採信。 十、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㈠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 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 項、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雖聲請傳喚陳金源、林瀞華到庭作證,以證明其等所 招攬之投資人周建國、簡淑平、羅衡達、陳德仁與林嘉淇有 關(甲5卷第356頁),惟謝惟安、林瀞華為林嘉淇之下線, 林嘉淇係間接以此方式向該等投資人吸收資金,如前所述, 是事證已臻明確,則前開檢察官所請,依前述說明,並無調 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貳、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何文瑛、馮勝朋、柳俞淨於審理中就上開事實坦承犯行 (甲5卷第490-491頁)。林嘉淇則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犯行 ,辯稱「我沒有招攬周佳蓉投資CICA保單,我有買CICA保單 ,周佳蓉也有買CICA保單,但是是EMILY在服務周佳蓉,我 知道是因為周佳蓉跟我說EMILY在服務她,至於周佳蓉知道C ICA保單是因為我跟她說的,但是CICA保單是可以自己申購 的,申購的過程是周佳蓉自己買的,我只有跟周佳蓉簡單敘 述CICA保單內容,並未從中獲利,且也沒有分到佣金」等語 。 二、何文瑛、馮勝朋、柳俞淨此部分所涉違反保險法之犯罪事實 ,業據其等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十「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可 證,復有金管會保險局110年8月18日保局(綜)字第11004279 31號函在卷可考,是認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 等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 三、林嘉淇知悉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係未經主管機關即金管會 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且該公司所承保、銷 售之CICA保單亦未經金管會之核准或備查;附表十編號26之 要保人周佳蓉有投保CICA保單等情,除有前揭事證可佐,亦 為被告林嘉淇所承認,故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是此部分 應審究者為:林嘉淇有無招攬周佳蓉投保CICA保單並獲得佣 金? 四、林嘉淇有招攬周佳蓉投保CICA保單:  ㈠林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稱「我有招攬周 佳蓉購買CICA保單,且我自己也有購買CICA保單,之後也有 領到招攬周佳蓉的佣金美金1,950.6元」(A13卷第456-457 、512頁),已可見其確自白有招攬周佳蓉投保CICA保單並 獲得佣金,此核與證人即要保人周佳蓉於偵查及審理所證「 林嘉淇有向我招攬如附表十編號26所示之CICA保單,林嘉淇 介紹我CICA保單時是以退休來做規劃,我印象中總共要繳10 次,從106年到115年每年要繳7,802元,保障內容我其實沒 有深入了解,所以我也不太清楚,我只知道期滿後每年可以 固定領一筆退休金」、「關於CICA保單的繳費情形,有幾次 是林嘉淇帶我去銀行匯款,也有一次是林嘉淇以美金支票幫 我支付後,我再拿現金給林嘉淇」、「關於我CICA保單的聯 繫窗口只有林嘉淇,因為英文保單我看不懂」(A11卷第322 頁、甲4卷第481、490-491頁),足認林嘉淇有招攬周佳蓉 投保CICA保單而獲得佣金。  ㈡又依林嘉淇與周佳蓉之對話紀錄所示(甲4卷第565-567頁) :林嘉淇先稱「美國退休保單要繳費(即CICA保單)」、「 我有美國支票」、「可以先幫你繳」、「你再給我台幣」, 並詢問「這樣好嗎?」,周佳蓉即同意,此核與周佳蓉前開 所證相符。況依周佳蓉之CICA保單所載(All卷第351頁): 該保單之代理顧問即為「AMBER」,而周佳蓉審理中亦證稱 「AMBER即為林嘉淇」(甲4卷第494頁),且林嘉淇LINE暱 稱亦為「林嘉淇Amber」(All卷第327頁),可見周佳蓉所 證可採,益徵林嘉淇確有招攬周佳蓉投保CICA保單,是林嘉 淇辯稱「我沒有招攬周佳蓉投資CICA保單,且未取得佣金」 云云,認不足採。 參、綜上所述,被告潘芝芳、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本 件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丙、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壹、新舊法比較: 一、就事實一部分:   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行為後 ,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 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 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 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 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 、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 ,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 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 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 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 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 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 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且 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就事實二部分:   按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有關「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 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應處以刑罰之規定, 雖被告行為後,於104年2月4日、107年6月6日均有修法,然 而,上開時點就保險法第167條之1所修正之內容,均係針對 同條項後段有關停止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 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 許可、註銷執業證照之行政管制措施為相關修正,而與保險 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刑罰規定無涉,且無任何變動, 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貳、事實一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 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 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 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 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條 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 收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等人及 共同正犯鍾智傑等2人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 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其 等卻與不特定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並藉此收 受款項,故核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 花、柳俞淨及鍾智傑等2人所為,均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二、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 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 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 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 罰規定,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 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 導地位,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 法人犯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 行之負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 而係因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 於其他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 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者係渠通公司 、益升公司,已如前述,而鍾智傑等2人為渠通公司、益升 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渠通公司則因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 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故就被告渠通公司部分 ,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論處 。 四、被告潘芝芳部分:  ㈠潘芝芳係上開公司之行政助理,負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所交辦 關於投資人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而使共同 被告鍾智傑等2人使用詐欺手段經營證券信託業務,並向如 附表一至八所示之不特定人為H基金之募集,又潘芝芳所為 顯非直接為詐偽行為,而僅係助成詐偽行為,本院認屬幫助 犯,而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 法第118條、第105條第1項之幫助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營 證券信託業務違反不得有詐欺之情事罪。  ㈡按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甚明。所謂起訴之 「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 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法院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 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以自 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潘芝芳與鍾智傑等2人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此與本院所認定 幫助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經營證券信託業務違反不得有詐欺 之情事罪之犯罪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 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俾利被告潘芝芳及辯護人答辯防禦( 甲5卷第416-417頁),自得依法審理併予變更起訴法條。 五、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部分:  ㈠核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 外基金罪。  ㈡核被告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所為,則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107條 第2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㈢核被告馮勝朋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第 107條第2款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㈣又起訴書雖未論及其等犯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惟於犯罪事 實欄已敘明H基金為境外發行之基金,且該非法銷售境外基 金罪與已起訴之罪名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為起訴效力之所及,而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將此部分起訴範圍 擴張,並將可能涉犯之罪名告知上開被告(甲5卷第416-417 頁),故其等所涉非法銷售境外基金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 院併予審判。至起訴意旨雖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等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均已敘明共同正犯鍾智傑等2人係以渠通公司、益升公司名 義犯本件犯行,而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則以前開 方式為此部分犯行,故屬條文之漏載,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亦無礙上開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六、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 嘉淇、楊金花、柳俞淨以上開方式非法吸金,其等與馮勝朋 復多次非法銷售境外基金,應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七、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潘芝芳、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 雖非公司負責人,惟林佳樺等5人經由林淑慧與陳瑞良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文瑛亦與鍾智傑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潘芝芳係幫助公司負責人之鍾智傑等 2人犯本案,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共同正 犯、幫助犯論之。 八、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柳俞淨此 部分犯行係本於吸金之同一犯意而為,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 犯罪時間密接,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 ,是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上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斷。 參、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所為,均係犯保險 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按集合犯 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 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 集犯、常業犯等;是被告何文瑛、馮勝朋基於非法招攬保險 業務之意思,而先後多次反覆實施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險業 招攬保險業務之舉動,應係基於一個招攬業務目的所為之數 次違反行為,乃集合犯,應以包括一罪論。 肆、被告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所犯事實一至二之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伍、刑之減輕事由(即事實一部分): 一、刑法第30條第2項部分:   被告潘芝芳未參與特別詐偽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惡性明顯低 於正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部分:  ㈠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兩項所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前者非有某種身分或其他特 定關係不能構成犯罪,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犯罪構成 條件,後者不過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標準,質言之,即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亦 能構成犯罪,僅以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為刑罰重輕或應否免 除其刑之條件(最高法院有28年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潘芝芳、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雖幫助或共同 與鍾智傑等2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該當事實一之犯行, 惟考量其等並非本案H基金之主導、決策者,而係從旁為行 政事務或以個別鼓吹投資人之方式為之,可知其等所為犯行 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及投資人造成之財產損失較鍾智傑等 2人輕微,故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潘芝芳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部分:  ㈠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 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 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 予寬典。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應認有 該規定之適用;且所謂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指繳交行 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次按刑事處罰法中有關犯罪行為人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該所謂「自動」,主要 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 之意,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但因 犯罪所得數額,會隨檢察官或法官之偵查進度或審認標準不 同,而呈現浮動狀態,故若待檢察官之命令、處分,或法院 之諭知裁處後仍自主願意繳交,亦應認有前述減刑寬典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查被告何文瑛於偵查時業已自白犯罪(A13卷第215至221頁、 第229頁),又其保單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扣案(詳如附件 三所示),且何文瑛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將附件三編 號C序號26、28、30之保單解約,並同意以該等保單之解約 金用以繳納本案犯罪所得,堪認其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等情,此有何文瑛提出之上開保單解約申請書、指示書、送 達回執等附卷可考(甲6卷第131-143頁),爰依銀行法第12 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何文瑛有上開2種 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四、刑法第59條部分: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被告何文瑛雖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 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 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何文瑛招攬50名投資人, 且其實際犯罪所得為640餘萬元,復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而 賠償其等損失,況其既經本院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故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 五、另按刑法第66條、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 分之二;有期徒刑或罰金減輕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 。又所稱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乃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 亦即減輕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如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則以減至三分之二為限,至究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 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法定範圍內,即非違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於減 輕之處斷刑上下緣框架內,據以量處被告潘芝芳、何文瑛、 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之宣告刑,附此敘明。 陸、至公訴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176號(被 告何文瑛)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其非法吸金犯行部 分。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投資人與起訴意旨所起 訴本案被告何文瑛所招攬之投資人相同,檢察官就上開同一 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柒、量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芝芳係處理鍾智傑等 2人所交辦之投資人申購及贖回H基金事宜之行政助理,而幫 助其等為特別詐偽犯行;被告何文瑛、林淑慧、林佳樺等5 人則與鍾智傑等2人為渠通公司、益升公司對外招攬境外基 金(即H基金)之投資人,並從中取得投資款而以此方式獲 取佣金之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至七、九所載),導致投資 人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渠等所為對國家金融秩序管理造成 危害,影響廣大投資人之權益;又酌以被告何文瑛、林嘉淇 、馮勝朋、柳俞淨從事保險業務多年,卻向民眾招攬未經金 管會核准或備查之CICA保單商品,所為已影響保險商品之交 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有礙保險金融市場之健全發展。 二、另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潘芝芳始終否認有何幫助特別詐偽犯 行,被告林淑慧、林嘉淇、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僅坦承 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犯行,始終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吸 金犯行,被告林嘉淇甚否認有招攬部分投資人,犯後態度不 佳,惟被告何文瑛、馮勝朋則坦承犯行;復就事實二部分, 被告林嘉淇否認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犯行,被告何文瑛、馮勝 朋、柳俞淨則坦承此部分犯行。併考量其等各自所獲取之犯 罪所得、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學歷、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所 述之情形,依卷附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素行情況,及僅被告林淑慧、林佳樺、馮勝朋、楊金花 、柳俞淨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馮勝朋所涉事實一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及被告馮勝朋、柳俞淨各自所涉事實二部分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何文瑛 、林嘉淇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 件的責任輕重等節等,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就被告何文瑛、 林嘉淇所涉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三、緩刑部分(即馮勝朋部分):   被告馮勝朋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可憑,參 酌其於審理程序中已坦認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本院 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 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 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被告馮勝朋緩刑5年。又考量 被告馮勝朋所為嚴重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 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馮勝 朋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以惕儆之效。 捌、沒收部分: 一、事實一之犯罪所得: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 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 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 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 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 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 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 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 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 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 ;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 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 ,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 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 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 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 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年1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創設 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 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特別沒收規定,係將「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 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 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 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 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 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 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 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 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提出請求 即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範意旨 ,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 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 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 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 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 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 」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36條之1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 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 ,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 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 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 ,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 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 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 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㈣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 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 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 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 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 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 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何文瑛之犯罪所得:   何文瑛於偵查、審理時自承「鍾智傑向每位客戶收取的手續 費都不同,鍾智傑會根據新、老客戶做彈性,被告鍾智傑給 我的佣金是按照被告潘芝芳所作表格上的手續費打8折,亦 即我的佣金就是投資人投資H基金手續費的8折,因為鍾智傑 說還有20%是他的成本費用、行政費用或電郵費用」(A9卷 第657頁),是本院據此估算被告何文瑛之佣金收入為新臺 幣640萬9,07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何文 瑛為本案吸金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上揭佣金收入新臺幣64 0萬9,073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 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除附 件三編號C所示扣案財產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之犯罪所得: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慧警詢、審理中證稱「H基金的手續費 是由業務員自行決定收取的%數,這些手續費會匯給H基金, 如果業務員收取5%手續費,我會拿到其中的1%、業務員拿其 中的4%;如果業務員收取少於5%手續費,除了被告林嘉淇於 108年起是我拿2成、被告林嘉淇拿8成外,被告林佳樺、楊 金花、柳俞淨、馮勝朋及被告林嘉淇於108年前的部分,我 是拿3成、業務員拿7成,益升公司會將錢匯到劉旭屏的日盛 銀行帳戶,由我將佣金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他們」、「當時有 和陳瑞良談好佣金條件,陳瑞良說大致上是手續費的部分, 因為他是代理商,所以手續費部分可以退給我,手續費大概 4到5%」(A13卷第404頁、甲5卷第96、109頁),此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投資人投資H基 金要額外支付5%作為手續費,被告林淑慧一開始會退還手續 費的70%作為折讓費(即佣金),於108年起被告林淑慧有調 漲折讓費至80%,被告林淑慧會將折讓費匯到我先生戴守澤 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A13卷第445、509頁),足 見被告林淑慧自行招攬之投資人所繳納之手續費,即為其佣 金;而被告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等人之佣金, 即為其等各自招攬之投資人所繳納之手續費的70%,所餘30% 則由被告林淑慧取得;另被告林嘉淇於107年12月31日以前 係取得手續費的70%為佣金,108年1月1日以後則係取得手續 費的80%為佣金,所餘均為被告林淑慧取得。  ⒉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馮勝朋部分:  ⑴本院依據附表二至五、七「手續費」欄載有被告林淑慧、林 佳樺、林嘉淇、楊金花、馮勝朋之相關投資人給付之手續費 金額(即此部分為其等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且不含渠等自 行或以配偶名義投資部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至五、七所 示),本院據此估算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 、馮勝朋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九所載。  ⑵是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馮勝朋為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為上揭佣金收入,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 案,被告林淑慧、林佳樺、林嘉淇、楊金花仍應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馮勝朋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被告林淑慧主張其佣金均匯至丈夫戴守澤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而依該帳戶自106年11月起至109年3月止之交易紀錄 可知其取得之佣金僅新臺幣113萬8,850元(甲5卷第607-608 頁),惟此與上開估算結果不符,認不足採。  ⒊被告柳俞淨部分:   本院依據附表六「手續費」欄載有被告柳俞淨之相關投資人 給付之手續費金額(即此部分為其實際參與招募投資人,且 不含渠等自行投資部分;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六所示),本院 據此估算被告柳俞淨之佣金收入為新臺幣382,475元(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九所示)。然被告柳俞淨業已履行其本案所招 攬之部分投資人的和解條件等情(詳如附表六所示),則被 告柳俞淨支出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關於渠通公司扣案帳戶款項部分(即附件三編號D部分):本 件係鍾智傑等2人以渠通公司、益升公司名義吸金,而2人既 為渠通公司負責人,自得實質控制該公司之帳戶,是渠通公 司扣案帳戶(即附件三編號D部分),即核屬被告鍾智傑等2 人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二、事實二之犯罪所得部分:  ㈠本案被告何文瑛、林嘉淇、柳俞淨、馮勝朋行為後,保險法 第168條之4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雖分別於107年1月31日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各自107年2月2日、105年7月 1日施行,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已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 相關規定,先此敘明。其次,犯保險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保險法第168條之4、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業 已明定。又參諸刑法第11條所規定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故保險法就沒收部分,如有規 定者,雖應優先適用,若未規定者,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 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告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因本案犯行,有各自取 得如附表十之佣金報酬等情,有如附表十所示之證據及美國 全民保險公司代理人合約晉升標準等可證(A13卷第209頁) ;至柳俞淨雖主張「因未經手保險費用,亦未因此取得佣金 」云云(甲5卷第582頁)。惟被告何文瑛於110年11月10日 警詢即表示「該保單領取佣金的方式是由全民保險公司郵寄 支票至我居所,我再至銀行兌領」、「(經統計你招攬如附 表十等人購買全民保險公司保單,若以最低抽佣等級,抽取 佣金50%計算、購買10年期保單佣金減半(20年級保單為標 準),要保人購買的第1年,你至少賺取佣金1萬4,848.1美 元,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A18卷第192至193頁 );被告林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中稱「經統計你招攬 周佳蓉購買該保單,若以最低抽佣等級(10年期保單第1年 抽25%、20年期保單第1年抽50%),周佳蓉購買該保單每年保 費7,802.40美元,你至少賺取第一年佣金1,950.6美元,是 否如此?)是的,我第一年確實可領到1,950.6美元,但之 後我就沒有再賣該保單,因此業績没有達到考核,所以第二 年開始就領不到任何佣金了」(A13卷第457頁);被告馮勝 朋於審理中亦自承有因此取得佣金(甲5卷第163頁),足見 招攬該保單之業務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均有因此自美國 全民人壽保險公司取得佣金,況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既制 定業務之晉升標準,顯不可能未給付佣金予招攬保單之柳俞 淨,應認柳俞淨有取得如附表十之佣金。  ㈢故該等佣金報酬分別屬4人因本案犯行所獲致之犯罪所得(詳 如附表十所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保險法 第168條之4、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如附表十一之物,係被告渠通公司所有,而供被告潘 芝芳持有而為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檢察官雖主張起訴書附 表十一編號16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渠通公司、潘芝芳與被告何文瑛、林嘉 淇、馮勝朋、柳俞淨就事實二所涉違反保險法犯行具有關連 性(詳後述),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他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然縱與本案 相關連部分,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 案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關於被告潘芝芳、馮勝朋所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潘芝芳、馮勝朋與林淑慧等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潘芝芳負責處理投資 人申購H基金及贖回等事宜,馮勝朋則負責對外招攬如附表 五之多數人投資,因認被告潘芝芳、馮勝朋此部分亦涉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 二、訊據被告潘芝芳、馮勝朋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犯行,其等所 辯如下:  ㈠被告潘芝芳部分:我只是公司的行政助理,並未實際參與經 營招攬H基金,僅負責收發信件、彙整資料等相關行政事務 ,並無違反銀行法之犯意。  ㈡被告馮勝朋部分:  ⒈該被告辯稱:我認識林淑慧,但我不知道林淑慧名下的任何 公司,我也不知道「靖捷團隊」,我只有需要H基金的資料 時才會找林淑慧,我是透過林淑慧才知道H基金。我只有跟 朋友講「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我連投資什麼都不知道 ,我只是將投資簡介轉交給我的親友。林淑慧只有跟我說1 月和7月配息也只是大約5%,我也不懂所謂基金淨值穩定成 長等內容,也沒有提到保本及保證獲利。投資及贖回部分, 相關資料都是林淑慧給我的,我資料交給親友之後就由他們 自己處理,他們匯款到哪裡我也不知道;贖回的部分,是我 跟林淑慧拿單子再轉交給投資人,投資人葉培城是他自己處 理的,寄到何處我並不清楚,投資人盧鶴鳴則是我將贖回的 單子轉交給林淑慧,佣金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林淑慧都會匯 款給我。  ⒉其辯護人則主張:就馮勝朋投攬之投資人而言,附表五編號2 、3投資人葉陳月係葉培城之母親、編號5投資人葉裕璋則係 葉培城之兒子,2人均為葉培城個人購買H基金之人頭。是馮 勝朋僅將該基金資訊分享予盧鶴鳴、葉培成、俞慈涵等三位 親朋好友,並無對外向其他不特定多數民眾投攬。  ㈢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  ⒈潘芝芳有無與鍾智傑等人共犯銀行法之犯意?  ⒉被告馮勝朋有無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投資方案,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 三、潘芝芳並無與鍾智傑等人共犯銀行法之犯意:  ㈠查潘芝芳為行政助理,其依鍾智傑等2人指示負責處理投資人 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回等行政事務,並寄送H基金之簡報及 factsheet予何文瑛、林淑慧,且依2人指示將H基金淨值刊 登予經濟日報,如前所述,惟潘芝芳在寄送上開H基金之簡 報及factsheet時有無仔細詳閱該等資訊,而知悉鍾智傑等2 人係將H基金定性為「保證還本」、「給付高額報酬」之投 資方案,而非一般具有投資風險之基金投資,尚非無疑。  ㈡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瑛於審理中即證稱「客戶要買、贖回H 基金,或是要變更地址,我都會跟潘芝芳聯絡,因為她是行 政作業人員。除此之外,就H基金業務並未與潘芝芳有互動 往來」、「我未曾詢問潘芝芳有關factsheet內容的正確性 」、「潘芝芳沒有向我詢問過H基金獲利與配息狀況」(甲5 卷第142、147、14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瑛於審理中 亦證稱「(你與潘芝芳有無聊過H基金的配息狀況?)剛開 始沒有,到沒有出金時有聯繫過她,就是這個基金配息不正 常時,當時才有跟她聯繫」、「(潘芝芳既然不是基金管理 人,為何可以收取投資人的申購書和贖回書?)當時鍾智傑 跟我說文件寄給潘芝芳就好」(甲5卷第98、99頁),可見 潘芝芳未曾向何文瑛、林淑慧詢問其等如何以前開方式招攬 多數人申購H基金,是難認潘芝芳知悉該等業務如何行銷H基 金,應認其無與鍾智傑等人共犯銀行法之犯意。 四、被告馮勝朋雖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說法向H基金投 資人吸收資金,惟並未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為之: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銀行」,凡非依銀行 法第2條規定,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均 屬之。又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 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 款論,78年7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之銀行法第5 條之1、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該次修正增訂第29條之1的理 由,主要係為因應當時社會以各類投資名目獲取高利率而吸 收公眾資金之「地下投資公司」蔚為風潮,為避免此類吸金 日後如無法支付高額利息而惡性倒閉,將嚴重危害社會經濟 秩序,故而修正增訂上揭規定,期能以銀行法之相對重刑對 「地下投資公司」實行有效嚇阻。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 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 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 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 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 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 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 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 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 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 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 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 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存款,自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 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 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 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 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 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 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 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 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 決意旨參照);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處 罰,以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且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 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始相 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 法第125條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須對多數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且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金額、被害人人 數、被害人屬性、收受存款之方法態樣等,依一般社會通念 或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始克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等規範目的,係重在維護國家 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同時兼在於保護投資人,避免投資人為追求超額高利而盲 從投資未經金融監理機構監管之非法募集資金案件而受損害 。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若其他國家在違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 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檻,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 人或不特定之人」之人數規模,雖未限定必須以多層次傳銷 (俗稱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 定人大量集資始能該當,但仍應以上揭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 範圍,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 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行為人(非銀行) 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般性 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但不 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 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 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攬而 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力狀 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被招攬而交付款 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或具有 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不斷擴 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一般特定少數人 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 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 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 不屬本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㈡查馮勝朋有招攬附表五之投資人投資H基金乙情,業如前述, 且馮勝朋於偵查中即自白稱「我是從林淑慧那裡瞭解H基金 ,林淑慧說半年配息1次,每次大概就是將近5%左右的配息 ,且不會吃到本金,於是我向投資人介紹H基金時,都會說 每年獲利率差不多是10%,且不會吃到本金」(A14卷第33-3 4頁),此核與證人即投資人葉培城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 馮勝朋向我推薦H基金時,宣稱該基金每年1月及7月各配息5 %,保證年獲利10%,因該基金投資債券之年獲利率高於給付 予投資人之10%利息,故基金淨值會穩定成長、不會減損, 投資期不限,隨時可贖回投資款,係保本且保證獲利」(A1 2卷第19至25頁、甲4卷第655、662頁);證人即投資人俞慈 涵於審理時亦證稱「H基金我只投資1筆且已贖回本金,就投 資內容大部分都忘了,但馮勝朋有提到保本」(甲4卷第670 頁)等語相符,可見馮勝朋係以保證還本並給付高額報酬之 說法向H基金投資人吸收資金。  ㈢至證人即投資人盧鶴鳴於審理中雖證稱「我跟馮勝朋於投資 當時是連襟關係,我太太張淑真和馮勝朋的前妻張佩涵是姊 妹關係」、「馮勝朋跟我介紹時說H基金每年可能會有10%的 固定收入,馮勝朋有提及投資本金可能有全部虧損的風險, 且我知道投資本身就會有投資風險,馮勝朋沒有跟我保證一 定可以拿得到,且我投資的H基金有贖回」云云(甲4卷第64 6-650頁),惟其所證與馮勝朋之自白及上開葉培城等證人 所述顯不相同,則其等證詞是否可信,即有疑義。況證人盧 鶴鳴與馮勝朋前為連襟關係,於H基金未如期配息前,即贖 回投資款項而無損失(見潘芝芳電腦內「00000000基金交易 檔ALL」之EXCEL所,A18卷第125至136頁),其是否因具親 屬關係且未受有損失而為有利馮勝朋之證詞,尚有可疑,是 應認證人盧鶴鳴上開所證不足採,難為有利馮勝朋之認定。  ㈣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認定馮勝朋所為僅係向少數親友 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勸誘投資:   ⒈證人葉培城於審理中即證稱「起訴書附表五之投資人葉裕璋 是我兒子、葉陳月是我母親,而葉裕璋、葉陳月投資H基金 都是我幫忙規劃,因為我覺得這個東西不錯就一起幫他們處 理,也是我跟他們說明H基金,馮勝朋只對我」(甲4卷第65 2-653、657、665頁);證人俞慈涵於審理時亦證稱「我當 時跟馮勝朋是朋友關係,馮勝朋是分享可以讓我賺錢的投資 」(甲4卷第674頁)。  ⒉稽之上開證言可知,附表五編號2、3之投資人葉陳月為葉培 城之母親、附表五編號5之投資人葉裕璋則係葉培城之兒子 ,2人均由葉培城代為規劃而購買H基金,顯見馮勝朋實際上 僅招攬盧鶴鳴、俞慈涵、葉培城3人購買H基金,又盧鶴鳴與 馮勝朋具親屬關係,而俞慈涵、葉培城則均與馮勝朋具有過 去交誼之友人,均馮勝朋存有特定信賴關係,是本院至多僅 能認定馮勝朋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親屬關係之人,各別私 下詢問而介紹投資,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 投資或投資對象,此即與實務上所見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 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 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顯然有別,縱使本院認定馮勝朋與 上開投資人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 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造成損害極 為有限,本諸刑法謙抑原則,應認不屬銀行法非法吸金罪所 欲處罰之範圍,且亦難認馮勝朋所為已達檢察官起訴違反銀 行法罪名所稱「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之要件, 自不能逕以非法吸金罪相繩。 貳、關於潘芝芳所涉保險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以:就非法招攬保險業務部分,潘芝芳已涉入處 理CICA保單,亦知悉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境外保單, 若無潘芝芳協助處理文件事宜,投資人無法順利辦理投保與 屆期領回保金等流程,故潘芝芳與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 、柳俞淨共犯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非法招攬保險業 務罪嫌;又潘芝芳雖非親自實施銷售H基金之人,亦非潘芝 芳主動指示林淑慧等人從事非法銷售行為,惟潘芝芳既受鍾 智傑等2人之指示被動接受林淑慧等業務員交付投資人文件 並協助完成申購程序,潘芝芳主觀亦知林淑慧等人有對外銷 售行為,故認潘芝芳應成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第2款之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嫌之幫助犯(甲6卷第102 頁)。 二、訊據潘芝芳否認有何違反保險法犯行,辯稱:我只是渠通公 司的行政助理,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招攬H基金及販售屬境外 保險之CICA保單,僅負責收發信件、彙整資料等相關行政事 務,並無違反保險法、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等語。 三、關於共同非法招攬保險業務部分:  ㈠查潘芝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有代益升公司、渠通公司 處理境外保險等行政事務(A5卷第21頁、A15卷第186-187頁 ),惟依扣押物編號5-11潘芝芳電腦(桌上型)-(更新)000 00000基金交易檔ALLexcel表-CICAsheet所示(A15卷第125 頁),其上未有附表十之要保人投保CICA保單,且業務亦非 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等人,則其等是否係透過 潘芝芳處理該保單,即有可疑。  ㈡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何文瑛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時證稱「我94 年間是透過麗耀資產顧問管理公司購買C1CA保單,並開始推 薦銷售該保單,當時都是直接與麗耀公司連繫,直至97年間 麗耀公司收掉後,我就依據美國全民保險公司的訊息自己撥 打美國全民保險公司的電話,接通後會再協助我轉接至中文 的聯繫窗口,所以並沒有特定人與我接洽美國全民保險公司 業務」、「我知道全民保險公司臺灣辦事處位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的 7樓,主要業務包括負責孤兒保單,協助顧客mail至美國總 公司等售後服務;該址只有一名辦事人員原本是張惠茹,之 後由游小娟接替,我不清楚在臺灣有沒有負責人」(A13卷 第189-190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淇於110年11月10日警詢時亦證稱「(你 如何與全民保險公司接洽業務?詳情為何?)我曾經在好幾 年前與林淑慧、劉旭屏及其他不認識的人,印象中總共有5 、6人,我們一起到美國參觀全民保險公司,這趟旅程全程 必須自費」(A13卷第45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馮勝朋、 柳俞淨亦未提及其等有透過潘芝芳販售C1CA保單,是實難認 潘芝芳有與何文瑛、林嘉淇、馮勝朋、柳俞淨共犯非法招攬 保險業務犯行,自難論以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之罪 。 四、關於幫助犯非法從事銷售境外基金部分:   潘芝芳於警詢、偵查中即堅稱「我知道H基金是境外基金, 但我不知道H基金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因為我只是 處理行政事務的傳達者,他們也沒叫我瞭解,只叫我送件」 等語(A5卷第24、34-35頁、A15卷194頁),則潘芝芳既僅 負責處理鍾智傑等2人交辦關於投資人對於H基金之申購及贖 回等行政事務,並寄送H基金相關資料予林淑慧等人,其在 寄送上開H基金之簡報及factsheet有無仔細詳閱該等資訊, 而知悉H基金係未經金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尚非無疑。況 證人何文瑛、林淑慧於審理中亦均證稱「我不知道潘芝芳是 否知道H基金是境外基金」(甲5卷第98、194頁),故縱使 潘芝芳確有幫助上開業務招攬投資人投資H基金,本院亦無 從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之罪責,率爾 對潘芝芳相繩。 參、綜上,就此部分公訴意旨認潘芝芳違反銀行法、保險法及證 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馮勝朋違反銀行法等部分,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 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戊、關於公訴意旨認林佳樺等5人與林淑慧組成靖捷團隊而共同 犯本案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林淑慧係靖捷公司負責人,自101年12月起 以靖捷公司名義協助益升公司招攬投資人,靖捷公司於103 年1月24日解散後,即尋得林佳樺等5人等業務組成「靖捷團 隊」,由其等負責協助靖捷公司(或團隊)招攬投資人,是 渠等以靖捷公司名義為吸金犯行部分,因彼此間有共同正犯 關係,就其等吸收之資金金額應共同負責,是應認林佳樺等 5人此部分亦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嫌。 貳、公訴意旨雖以下列證據為據,認林淑慧與林佳樺等5人等組 成「靖捷團隊」,並以靖捷公司名義共同為上開吸金犯行, 而認其等亦係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非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罪: 一、林淑慧於警詢時供稱「後來我們是以『靖捷團隊』對外稱呼」 、「另外我還有設立『靖捷團隊』LINE群組,成員有我、林佳 樺等5人共6人」(A13卷第429頁);林佳樺於偵查中陳稱「 靖捷公司專賣H基金」(A16卷第100頁);馮勝朋於偵查中 稱「有天去林淑慧位於桃園市同安街辦公室處所拿H基金資 料時,經林淑慧介紹認識柳俞淨、林佳樺等人,楊金花也有 去,覺得大家是一個團隊,朝共同目標努力」(A14卷第36 頁);林嘉淇於偵查中稱「林淑慧有設立靖捷團隊,也有印 製『靖捷團隊』的名片給我」(A13卷第510頁)。 二、林嘉淇招攬之投資人即李佳玲於審理中證稱「林嘉淇只有說 她是靖捷的人,然後他們有一個基金是H基金,這個獲利蠻 穩定的,10%左右,且曾經傳一個名片給我看」(甲4卷第49 8、500頁)。 參、林淑慧、林佳樺等5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如上,惟 查: 一、依下列證人即投資人所證,可知林淑慧並未成立靖捷團隊, 亦未透過林佳樺等5人以靖捷團隊名義招攬投資人申購H基金 :  ㈠關於林淑慧招攬部分:   證人陳佳雯於警詢中供述「我沒聽過靖捷公司,我忘記林淑 慧有無向我宣稱她是靖捷公司的業務」(A17卷第87-88頁) ;證人梁錦雯於警詢、審理中證述「當時林淑慧就是在靖捷 公司的辦公處所跟我介紹H基金,所以就我的認知會覺得H基 金是由靖捷公司所代理銷售」(A12卷第135頁、甲4卷第223 頁);證人梁錦怡於警詢證稱「林淑慧未告知H基金係益升 公司或靖捷公司所代理銷售」(A12卷第175頁);證人許家 誠於警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只有聽林淑慧說H基金的台 灣代理人是一個叫William(只知道姓鍾,詳細姓名我不知 道),她當時有跟我說H基金的銷售有分兩條線,但沒有跟 我說是不是益升公司或靖捷公司代理銷售(甲4卷第241頁; A12卷第365頁),可知林淑慧並未成立靖捷團隊,亦未透過 林佳樺等5人以靖捷團隊名義招攬投資人申購H基金。  ㈡關於柳俞淨招攬部分:   證人林央娟於審判中證稱「我不知道柳俞淨、林淑慧及馮勝 朋他們是否是同一家公司的人,我以為他們是朋友,我不知 道有所謂的公司」、「我沒有無聽過靖捷公司或團隊、渠通 公司或益升國際投資公司」(甲4卷第438-442、450頁); 證人陳怡臻於審理中證稱「我當初認識柳俞淨時她是在南山 人壽,我不記得柳俞淨有無說到H基金是何公司行號發行, 也沒印象在柳俞淨跟我接洽過程中,有無跟我提過靖捷團隊 或靖捷公司,我只知道柳俞淨是南山的,我沒有聽過靖捷之 名稱」(甲5卷第175至209頁),可見柳俞淨並未加入靖捷 團隊,亦未以靖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人。  ㈢關於林佳樺招攬部分:   證人游發文於審理中證稱「林佳樺沒有說以公司什麼名義要 我投資,只說這個基金叫『HERCULES』叫我投資而已」(甲4 卷第351頁);證人羅珮紋於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林佳樺是 因為台名保經,我當時的認知是她一樣在台名保經當業務員 ,我以為H基金是台名另外一個保險商品,且我沒有聽過靖 捷公司或團隊」(甲5卷第16-17頁);證人黃郁晴於審理中 證稱「當時林佳樺係以個人身分招攬投資H基金,林佳樺有 講到她是台名保險經紀公司的保險員,沒有提到靖捷公司或 團隊」(甲4卷第328頁);證人蕭淑蓮於審理中證稱「林佳 樺是以保險經紀人身分招攬我投資H基金」(甲4卷第382頁 ),可見林佳樺並未加入靖捷團隊,亦未以靖捷團隊名義銷 售H基金予投資人。  ㈣關於馮勝朋招攬部分:   證人盧鶴鳴、葉培城、俞慈涵於審理中大致證稱「馮勝朋沒 有提過靖捷公司或團隊,其等不知靖捷公司」(甲4卷第646 、655、674頁),可見馮勝朋並未加入靖捷團隊,亦未以靖 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人。  ㈤關於林嘉淇招攬部分:  ⒈證人周佳蓉於審理中證稱「沒有聽過靖捷公司」、「因為林 嘉淇是我舅媽很好的朋友,所以我們剛好認識,所以有些機 車險或是一些全球人壽也是跟她買的,其並非以公司名義招 攬我買H基金」(甲4卷第477、494頁);謝惟安於審理中證 稱「是林嘉淇跟我介紹H基金,但我不記得有無用靖捷團隊 的名義,且那時候沒有什麼公司,我不記得有什麼公司」( 甲4卷第502、505頁);證人莊心禔於警詢、證人羅衡達、 巫玉珠、簡淑平、陳德仁、李俊傑、周建國於審理中均大致 證稱「我對靖捷公司沒有印象,沒有聽過靖捷公司,不知靖 捷公司」(A10卷第130頁、甲4卷第597頁、甲5卷第314、32 5、343、350、353頁);證人孫德雄於審理中證稱「沒有人 曾跟我提過靖捷公司,我根本不知道是公司,我以為是國外 基金在這邊的」(甲5卷第322頁),可見林嘉淇並未加入靖 捷團隊,亦未以靖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人。  ⒉又證人即投資人李佳玲雖證稱如上,惟其所證與前開證人所 述不同,且亦未見上開H基金簡報有記載「靖捷公司」或「 靖捷公司」等語,而證人謝惟安於審理中亦證稱「林嘉淇之 所以會向我提及靖捷團隊,是我要上一個課程,我問林嘉淇 可否幫我印名片,因為那個課程要有名片才能上,我當時也 沒名片,我只記得林嘉淇給我靖捷團隊的名片時,我只有上 課報名時用了該名片」(甲4卷504頁),則李佳玲稱林嘉淇 曾傳送「靖捷」名片用於招攬H基金,即有可疑,難以此即 認林嘉淇有以靖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人。  ㈥關於楊金花招攬部分:   證人黃春媖、呂秋燕於警詢大致證稱「沒聽過靖捷公司,不 知靖捷公司」(A10卷第288頁、A11卷136頁),可見楊金花 並未加入靖捷團隊,亦未以靖捷團隊名義銷售H基金予投資 人。 二、又林淑慧、馮勝朋固於調詢時供稱如上,然林淑慧於審理時 即改稱:「我要更正一下,因為當天調查我口誤了,我不是 設立靖捷團隊,我是設立『那那團隊』,『那那團隊』設立多久 我有點忘記了,這個團隊最主要是我們有很多同業還有朋友 ,我們最主要是在裡面分享一些財經新聞還有資訊,才成立 這個群組的,所以我們從來沒有成立過靖捷團隊這個LINE」 、「再來我要更正這個群組裡面沒有林嘉淇,因為我回去想 了之後沒有林嘉淇這個人在裡面,是有林佳樺、楊金花、柳 俞淨、馮勝朋,我們是有在『那那團隊』裡面,我從來沒有成 立過靖捷團隊這個LINE群組,那天我可能沒有會意過就口誤 了」、「因為我們分享很多很多的資訊,好像沒有特別會分 享哪一塊,大部分都是分享財經消息、保險資訊為主,該群 組與H基金無關」(甲5卷第119-120頁),此核與馮勝朋於 審理中所稱:「我不知道有『靖捷團隊』這個群組」,但我有 加入林淑慧設立的『那那群組』,該群組主要内容是問候早安 ,沒有討論到或是互通H基金的訊息」等語大致相符(甲卷 第167-168頁),又卷內復無「靖捷團隊」群組之對話紀錄 可憑,且林淑慧亦澄清警詢時係將「那那團隊」口誤為「靖 捷團隊」,則林佳樺等5人有無與林淑慧組成「靖捷團隊」 ,即有可疑。 三、況林淑慧於審理即證稱「我沒有向被告柳俞淨等五人講到可 以用靖捷團隊名義招攬投資H基金」、「我沒有要求楊金花 需要以靖捷團隊的名義對外招攬業務,我記得楊金花甚至不 知道靖捷,因為我跟他們都沒有談到我以前開的公司叫靖捷 公司」(甲5卷第105、124頁),此核與馮勝朋於審理中所 證「(你本身是否為靖捷團隊在出售H基金的業務員?)我 不知道這家公司,是收到起訴書我才在想這是哪一家,才會 問林淑慧,她說是她以前的公司,才知道有靖捷二字」、「 沒有人找我成立團隊,我們沒有以公司或團隊名義在賣H基 金,團隊是我自己認為的,但團隊到底有多少人我也不清楚 ,我們幾人沒有固定聚會時間,我只有要資料時會去」等語 相符(甲5卷155-156、167頁),且林嘉淇於偵查時亦證稱 「林淑慧會把我跟林佳樺、楊金花、柳俞淨、馮勝朋分開, 但這些人我是認識的,偶爾在辦公室會遇到,我看過他們」 (A13卷第510頁),益徵林佳樺等5人並未與林淑慧組成「 靖捷團隊」。 四、遑論就潘芝芳電腦扣案資料之報表之所以記載「靖捷」之原 因,證人林淑慧於審理時證稱「我是靖捷公司老闆之事曾在 初步見面時告知陳瑞良、鍾智傑」、「我沒有向陳瑞良表示 要用靖捷公司名義招攬H基金」,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芝芳 於審理時亦證稱:「老闆鍾智傑、陳瑞良說林淑慧那邊送的 件就是寫靖捷」、「除了林淑慧跟她助理劉旭平以外,靖捷 公司沒有其他人直接跟我接洽過」(甲5卷第138、141頁) ,可見潘芝芳於報表「sales」欄位填寫「靖捷」係因林淑 慧曾告知鍾智傑、陳瑞良其為靖捷公司負責人,潘芝芳即依 2人指示為此等記載,且林佳樺等5人僅只因需向林淑慧取得 H基金資料,始前往其同安街辦公處,是尚難證明林淑慧有 招攬林佳樺等5人組成靖捷團隊以共同勸誘投資人購買H基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 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 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 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18條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保險法第167條之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 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 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 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2025-02-26

TPDM-111-金重訴-15-2025022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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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陳天瑩  住○○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             及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2             及5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0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面 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嗣除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額合計新臺幣23 9,909元,佔債權比例10.08%)外,而其餘7名債權人於該期 限內均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 卷足憑,則依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另查,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 債權設定有動產抵押權,係有擔保債權,但迄未實行抵押權 。雖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無擔保債權,但其動產抵押權迄 本裁定當天尚未塗銷,此有動產擔保交易公示查詢服務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故其未能受償額尚未確定,須待確定時始得 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以,債權人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 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 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 四、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半數,是 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 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 償又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 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248,731 1,359 台新銀行 1,039,251 5,679 新光銀行 86,790 474 元大銀行 43,230 236 台北富邦銀行 109,889 601 星展銀行 176,802 966 合作金庫銀行 113,161 618 和潤企業公司 226,307 1,237註 台灣樂天信用卡 58,040 317 合迪公司 277,011 1,514註 合 計 2,379,212 13,001 總清償金額:936,072元,清償成數39.34%。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註: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向本院陳報已塗銷動產抵押權之證據及實際不足額時,再通知債務人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條件還款。(詳見理由欄第點)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177-20250225-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吳韶寶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9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 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 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 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 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 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雖認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是否有何具體緊 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無法達成,惟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有擔保 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部普通債權人 ,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性,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229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 爭執行程序)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雖經 異議程序惟仍於113年9月26日遭駁回異議,故抗告人名下保 單顯然處於隨時會被解約換價之緊急狀態,若不速予以保全 ,恐對於清算程序「衡平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以調整債 務關係」之目的相悖,此部分即有先行予以保全之緊急性, 至為灼然。  ㈡進一步言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之異議,亦顯然與執行之比 例原則相違,更應透過保全處分保護抗告人:  ⒈抗告人受扣押保單為安泰分紅終身壽險Z000000000-0I、安泰 重大疾病終身保險Z000000000-00,均有已繳費期滿之附約 。  ⒉異議內容對於抗告人之保單除具有財產價值之保單外,連同 不具價值之附約醫療險,竟均允以解除,並泛以「我國尚有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 活需求」云云,就抗告人原聲明異議全數加以駁回,已嚴重 違反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六點: 「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産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 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亦與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 第197點第3項規定「主契約因遭強制執行終止而附加之附約 無解約金者……,不得終止」規定相違,顯然與執行之比例原 則相違,更應透過保全處分保護抗告人,請本院併予考量。  ㈢抗告人名下保單為抗告人僅有之責任財産,且該等保單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高達新臺幣41萬2,397元,顯然係具有清算價 值之財產,而非無益執行。詳言之,抗告人之債權人共有兆 豐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玉山銀行、 順益汽車、郭春吉、勞保局等,若任由強制執行程序續行, 而未將保單留至清算程序中解約換價後分配予各債權人,則 除兆豐銀行以外之債權人將無從透過清算程序得到適切之補 償,確實將害及清算程序中其餘債權人、潛在尚未顯現之債 權人等之公平受償機會,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  ㈣綜上,原裁定未慮及抗告人名下保單價值甚高具有清算價值 ,且該財產確實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若繼續予以執行將有害 清算目的達成,爰依法提起抗告。  ㈤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系爭執行 事件對於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新光人壽 公司依保險契約債權或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清 償之,禁止抗告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其餘移轉、收 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本件抗告人稱其已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 其名下之保險契約相關債權,遭債權人兆豐銀行聲請強制執 行,現由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業據其提出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6日北院英112司執水字第2122 96號函、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93號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暨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原審卷第13至21頁、本院卷第31至37頁),堪 以認定。惟抗告人就受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裁定准否清算程序前有何具體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清算目的 無法達成,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證明文件予以釋明,自難 僅憑抗告人已提出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聲請之單一情節,遽認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礙於抗告人清算程序之進行 及其目的之達成。抗告人雖稱系爭執行程序與執行比例相違 ,其有透過保全處分加以保護之必要云云,然執行程序合法 與否,抗告人自應循強制執行法救濟,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 能。又系爭執行事件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兆 豐銀行欲請求執行者,乃將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 約金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兆豐銀行之債務 。倘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 亦得促請其他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 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況各債 權人之債權清償期、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本各有其先後, 在強制執行程序尚未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因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而不得繼續強制執行之前,強令全體債權人均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反難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 意。是抗告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2-25

PCDV-114-消債抗-4-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立偉 代 理 人 莊信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立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787,6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7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 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現擔任看護,每月薪資35,100元 ,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84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黃 ○○之扶養費用13,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 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 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 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787,673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 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字卷第165頁,本院卷第2 9頁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3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 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 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看護,每月薪資35,100元等語,有聲請人 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 (見南司消債調卷第69頁至第73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 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 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字第1140094480號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0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 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5,100元 ,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584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黃○○為101 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 院依職權查調之黃○○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7頁至第113頁) ,應認黃○○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 之生活費標準,由黃○○2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黃○○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其上限【計算 式:17,076元÷2人=8,538元】,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25,122元【計算式:16,584元+8,538元=25,122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7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星展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星展銀行未提供任何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 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63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桃園市 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具狀陳報積欠交通違規罰鍰14,370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36,835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7,2 71元;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具狀陳報積欠使用牌 照稅80,60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86,579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217,814元,有上開債權人之書狀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 第109頁至第149頁),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5,100元,扣除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122元,僅餘9,978元【計算式:35,10 0元-25,122元=9,978元】,實已不足清償任何還款方案。又 聲請人名下僅有94年出廠之機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南司消債調卷第67 頁),惟該機車剩餘價值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 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24

TNDV-113-消債更-470-2025022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慧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無法清償,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 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 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107年12月26 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 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 金融機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債權讓與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雙方就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部分達成分120期,自1 09年1月10日起,每月償還5,662元之協商方案,於113年8月 未再繳款毀諾等情,有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777號裁定、協議書、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 權受償明細等件可參(本院卷第47、91至102頁),而債務 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 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 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㈠聲請人陳明其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於履約期間因通貨膨脹日 常開銷增加,另父親退休無工作需聲請人扶養,且需負擔融 資公司債務等因而無力繼續繳納原協商方案乙節,業據提出 受扶養人戶籍謄本、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調解卷第 23頁、第79至8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可 知聲請人係於110年1月及111年7月間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及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借款 ,復審酌受扶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67歲,已達退休年齡 ,名下雖有房產供自住,惟無工作收入,每月領取退休金7, 500元,是聲請人主張109年協商成立後,每月因負擔扶養費 及融資公司債務致支出增加,應屬可採。又聲請人每月平均 收入35,96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9,172元(聲請人之收 入及支出詳後述),餘額6,795元,再扣除每月應繳納之融 資公司貸款,難以期待能依約繼續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故聲 請人非出於惡意不履行其債務而具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所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可堪認定。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債 權人星展銀行整合其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12,694元(調解卷第105頁),債權人 合迪公司陳報其有擔保債權總額為399,229元(調解卷第97 至99頁),另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上開債 權人債權分別為有擔保債權30萬元、無擔保或優先權債權67 ,463元(調解卷第19頁)列計,總計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80,157元,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為699,229元,合計債務總額1,079,386元,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 融機構協商成立,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名下設定動產擔 保104年出廠之機車、107出廠之汽車各1輛,無其他財產, 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111年9月至113年8月),均任職於凱 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計收入約777,852元,現仍職於上 開公司,並無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111 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薪資 明細表、機車及汽車行照為憑(調解卷第25至33、53至55頁 、本院卷第49至77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其 於113年6月至11月實領金額分別為39,838元、39,270元、37 ,708元、31,361元、33,829元、33,798元(調解卷第53至55 頁、本院卷第75至77頁),平均收入35,967元,是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35,967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 入計算。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所明定。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1年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 之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為1萬8,337元、112、11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 萬9,172元,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後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為19,172元,應屬可採。另審酌聲請人父親,已屆退休年齡 ,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13年 度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為1萬 9,172元計算,聲請人父親之扶養義務人僅有1人,聲請人主 張其父扶養費每月為1萬元,雖未逾11,672元(19,172元-月 領退休金7,500元=11,672元),然聲請人未提出受扶養人名 下存摺,本院無從確認受扶養人實際收入或有無領取其他補 助,故先暫以1萬元列計。是認聲請人於更生後每月必要支 出之生活費用暫以29,172元(19,172元+1萬元=29,172元) 計算。   ㈣而依聲請人現每月35,967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2 9,172元後,尚有餘額6,795元可供清償,足以負擔星展銀行 於調解程序中提出月付2,473元之還款方案,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380,157元、有擔保債務總額699,229元 ,合計債務總額1,079,386元,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4年,期間甚長,應 能獲取相當薪資收入而逐期償還所欠債務,再衡以債權人之 財產權亦應受保障,聲請人積欠鉅額債務,自應努力工作以 增加收入並償還債務,且聲請人若每月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 ,債務人僅須約13年多之時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07 9,386元÷6,795元÷12≒13.23),若扣除擔保物之價值及扶養 費支出之減少,清償期亦無須達13年之久。是認,聲請人並 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 務之清償,並不足採,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 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2-24

TYDV-113-消債更-606-2025022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温盛厲即温卓勳 被 告 楊惟驛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6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40,53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1,6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一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 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60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所為係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減縮其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二、被告楊惟驛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15至117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8月12日簽訂協議載明:「…甲方楊惟驛…於8/2 5開始使用乙方温卓勳之車輛,車款BMW,型號BMW118i。 甲方負擔部分『稅金、月付金、罰單、停車費、ETC』。若 違約,則停止對車的使用權,並繳納給乙方十萬元毀約金 ,以此證明…107年8月12日、甲方:楊惟驛、乙方:温卓 勳」等語,嗣原告温卓勳以其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及向星展(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辦理汽車貸款( 下稱系爭車貸),約定每月應償還星展銀行至少新臺幣( 下同)17,980元,再以車輛向監理機關為動產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詎自110年8月間起被告即無故不繳納系爭協議約 定之月付金及系爭車貸,卻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致 原告收受星展銀行寄發之台北內湖江南郵局第330、371號 存證信函,未免系爭車輛遭星展銀行為動產扣押及拍賣, 原告乃向星展銀行給付及清償系爭車貸剩餘款項(含本金 及利息),共計848,721元,且被告惡意占有使用系爭車 輛期間均未繳納通行費、停車費及燃料稅等規費因而衍生 之罰單等費用,致原告代為繳納、清償上開規費及罰款共 計30,037元。又被告去向不明且拒不返還系爭車輛,原告 於110年10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報案協 尋系爭車輛,尋獲系爭車輛時,車輛多處損傷、內部零件 過度消耗而損壞,若未為必要維修,有駕駛上之危險,是 系爭車輛必要維修費用為42,850元,仍為原告支付之。原 告本於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月租金、稅金、罰單、停車 費、ETC及違約金,共計878,758元,洵屬有據。  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 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 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 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 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致有變更或毀損 者,不負責任,民法第468條明定之。查系爭協議之約定 ,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成立租賃關 係,縱非租賃關係,被告借用系爭車輛,亦應負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保持系爭車輛正常使用之狀態,惟被告取得 及使用系爭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致原告接獲拖吊 場通知領回時,系爭車輛及內部零件多處毀損,業已不堪 正常使用,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然被告行蹤不明,原告 乃維修系爭車輛使其回復可正常使用之狀態,花費維修費 用共計42,85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 用42,850元,洵屬有據。  ㈢、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 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546條 第1項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依上開規定, 若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則類推適用民 法之委任關係,原告以被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及申辦系爭 車貸,業如前述,惟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車貸,且未繳交 系爭車輛之稅金、罰單、停車費、ETC,又系爭車輛因被 告使用致車體及零件損壞,由原告維修系爭車輛,原告迄 今為系爭車輛已墊付共計878,758元,原告請求被告償還8 78,758元,自屬有據。又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之約定,依 民法第250條規定及系爭協議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100,000元,亦屬有據。綜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 1項、第250條、第432條、第468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決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1,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另有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稅金、租金、罰單、停車費 等等,如有違約應給付違約金等,業據原告提出協議書( 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查,而被告確實未依約給付上開 金額,有請求明細、繳款明細、稅務罰單明細、存證信函 、交通罰單暨繳款資料、報案資料、維修收據(見本院卷 第19至89頁)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 告自認,本院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正。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 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生送達被告效力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 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 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5-02-24

PTDV-113-訴-798-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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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妍即陳秀祝 非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妍即陳秀祝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營得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得榮公司),然於民國105年間客戶流失導致一時營運況不 佳,而有周轉不靈之情事,故有使用銀行信貸、信用卡方式 以為支應,之後又因疫情因素,故無力清償因而積欠債務, 經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54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表示無法 接受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期清償41,721元 ,年利率百分之6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544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本院卷第15 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 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擔任得榮公司之負責人,期 間得榮公司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0,506元之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得榮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 額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47至407頁),堪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5,974,193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 債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417至425頁),惟與債權 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4,857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23,42 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4,7 3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83,406 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508,60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754,077 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58,258 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279,11 6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58,036元 、星展銀行陳報之債權總額868,31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21,61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342,780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102,22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412,56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17,719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 人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至63、97、98、101、1 15至121、139、143至147、149至151、159至163、165至171 、173至185、187至212、225、226、233、431至435頁), 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並扣除已 清償之部分債務,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是本院 暫以5,809,727元(計算式:=324,857元+323,424元+154,73 0元+283,406元+508,606元+754,077元+258,258元+279,116 元+158,036元+868,311元+421,619元+342,780元+102,223+4 12,565元+617,719元=5,809,727元)計算。聲請人之上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㈣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8月6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8月至113年7月,而 依聲請人所提出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47、249頁)所示,聲請人於其間之所得額分 別為369、6,278元。此外,聲請人陳報其於110年迄今每月 平均有1萬元之營利所得、於112年11月迄今每月平均有42,0 00元之兼差外銷業務之薪資所得等語(見司消債調卷),此 部分所得參照聲請人所提出得榮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見本院卷第347至407頁),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於 112年4月21日領取勞工保險局核發之一次退休金111,009元 ,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8月27日保普生字第11313058 03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為735,656元(計算式:369元+6,278元+1 0,000元×24個月+42,000元×9個月+111,009元=735,656元) ,足認聲請人於該期間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0,652元( 計算式:735,656元÷24個月=30,6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據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更生後,每月仍持續有上開平 均1萬元之營利所得及平均42,000元之薪資所得,是聲請人 每月收入應以52,000元為計算(計算式:10,000元+42,000元 =52,000元)。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臺北市○○區○○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開4筆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1050分之1、1050 分之1,並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1筆, 應有部分為3分之1,另有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 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 245頁)。尚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筆(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截至113年9月11日之解約金 為791元,此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客綜字第0000000 號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37至340頁)。另外,聲請人名下 有臺灣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3月4日為66元、台北富 邦銀行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9月3日為73元,有臺灣銀行 之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 帳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至331頁)。聲請人之金融商 品投資為:旺宏股票123股、力晶股票40股、力積電股票57 股,合計之換算價額為4,626元(計算式:3,400.95元+1,225 .5元=4,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 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考量不動產之變價結果 ,依市場行情、標的流通狀況及相關因素,折價、溢價皆有 可能,故上開土地是否得以出售,抑或換價後是否足以清償 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均無法確定,此外,聲請人其他財產價 值亦不足以清償其所負欠之所有債務,堪認聲請人名下之財 產應不足完全清償債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之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 上開規定,以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13 年以19,68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239頁),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52,000元,扣 除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9,680元後,有餘額32,320元可供清 償債務(計算式:52,000元-19,680元=32,320元),又聲請 人之債務總額5,809,727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 債務,尚須約14.9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6,5, 809,727元÷32,320元÷12月≒14.9),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 期限為長,且考量聲請人現年已滿63歲,勞動能力逐漸下滑 ,未來每月收入能否長期維持現況而不減少,不無疑問,堪 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若依上開所據計算 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還款年限持續延長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故有藉助消 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義關係,重建經 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2-21

PCDV-113-消債更-527-20250221-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禹威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向最大 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消費 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嗣經中國信託銀行認伊未能接受顯 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於113年1月2日寄發前置協商不成 立通知書。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迄未陳報, 且聲請人就玉山銀行之債權存在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暫 不列計外,其餘債權人陳報情形如下:   1.金融機構部分: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為348,834元(見 本院卷第249至261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星展銀行)陳報債權為26,873元、136,411元 (見本院卷第271至277頁)。   2.非金融機構部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優先債權為1,47 5元、普通債權為5,846元(見本院卷第263至269頁)、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陳報債權為349,237元 (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合迪公司另陳報因聲請人提 供之擔保物即100年6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 已無殘值,請求將其債權全數列計為無擔保債權1節,審 酌合迪公司就抵押物之主張與本院職權查調聲請人之動產 抵押資料相符,及該車車齡逾13年,常情恆認其無殘值等 情,認合迪公司之債權以無擔保債權列計,應屬適當。    3.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合計為867, 201元【計算式:348,834+26,873+136,411+5,846+349,23 7=867,201】,未逾1,200萬元。 (三)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見本院卷第23至33、57、173、203、207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00年6月出廠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1 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4,531元之保單1件外,別無其他財 產。 (二)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目前平均薪資約為每月52 ,416元,核與其提出之113年4月起至同年8月止之薪資表 及uber eats收入截圖(見本院卷第289、291至292頁)大 致相符。是認應以此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四、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未 成年子女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63至67 、295頁)為據。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之每月6,710 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 扶養義務人比例即2分之1分攤之數額,堪認屬必要。 (三)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 ,172元計算,即為可採。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 25,882元【計算式:6,710+19,172=25,882】,洵堪認定 。  五、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2,41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25,882元後,尚餘26,534元【計算式:52,416-25,882= 26,534】。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 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 償之金額為23,881元【計算式:26,534×0.9=23,881,四 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三)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就已知利率之中國信託銀 行、星展銀行、合迪公司計算,分別為每月3,236元【計 算式:93,981×0.15÷12+208,969×0.116÷12+26,740×0.018 45÷12=3,236】、943元【計算式:24,537×0.1499÷12+134 ,400×0.0568÷12=943】、4,415元【計算式:331,110×0.1 6÷12=4,415】,共計8,594元【計算式:3,236+943+4,415 =8,594】。 (四)是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則聲請人每月尚能清償 15,287元之既存本息【計算式:23,881-8,594=15,287】 ,倘用以全數清償已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86 7,201元,約莫4年餘【計算式:86,7201÷15,287÷12=4.00 0000000000000】即可全數清償。而聲請人現年31歲(82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4年。是以 ,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數清償債務。從而,聲 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可認定。聲請 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消債更-21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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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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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宇宏(原名:鐘元村)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5月23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之債務數額未逾1,200萬元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 定:「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二)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和 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雖迄未陳報,然依 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示,聲請人所有之102年出廠AUDI牌 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該公司,是其應為擔保債權 ,堪以認定。   (三)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即星展銀行整合其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對聲請人之債權為1,340,300元 (見調解卷第143頁)。 (四)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為124,401元( 見調解卷第109至128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 公司)陳報擔保債權為271,680元(見調解卷第129至131 頁)、無擔保債權為163,215元(見調解卷第135至137頁 )。 (五)從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為1,62 7,916元【計算式:1,340,300+124,401+163,215=1,627,9 16】,未逾1,200萬元。 (六)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一)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21至27、51頁 、本院卷第107頁)。 (二)顯示聲請人名下除102年出廠AUDI牌之自用小客車、93年 出廠之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96年2月出廠之福特六和牌 自用小客車、93年10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 外,別無其他財產。 (三)聲請人另陳報,前開AUDI牌及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均已滅 失(見調解卷第19頁),然僅提出馬自達牌自用小客車之 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本院卷第111頁),是聲請人主張A UDI牌自用小客車滅失1節,礙難採認。 (四)據本院職權查調之聲請人動產擔保公示資料顯示,聲請人 所有之前開AUDI牌自用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予和潤公司 ,業如前述。聲請人所有之前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已設 定動產抵押予合迪公司,附此敘明。    (五)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報其113年6月至同年9月之應 領薪資依序為70,092元、47,848元、58,905元、45,855元 ,核與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97至103頁)相符 。是認應以此平均薪資即55,675元【計算式:(70,092+4 7,848+58,905+45,855)÷4=55,675】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 債能力之基準。 四、聲請人之支出 (一)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 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 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二)次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 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 (三)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口名簿影 本、未成年子女之111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見調 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17、19、20、105頁)。 (四)聲請人另陳報,該未成年子女未領有任何補助,核與彰化 縣政府函覆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 (五)至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依其與配偶之薪資收入比例分 擔,聲請人應負擔60%,並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 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見調解卷第79頁)為據,應認屬 適當。 (六)而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每月11,500元,已低於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 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薪資比 例分擔之數額,即為可採。 (七)至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 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 19,172元計算,堪認屬必要。 (八)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30,672元【計算式:11,5 00+19,172=30,672】,即堪認定。    五、聲請人不應准予更生 (一)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 ,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 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 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 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又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 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 準時。 (二)查聲請人以上開每月55,675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30,672元後,尚餘25,003元。如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1款所定之盡力清償標準,以其中9/10用以清償債務, 則聲請人每月得用以清償之金額為22,503元【計算式:25 ,003×0.9=22,503,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一)而上開債務之每月新生利息,僅有合迪公司陳報利率為16 %(見調解卷第129、137頁),未陳報利率之星展銀行, 因債權性質係屬信用貸款,故暫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則如依法先沖償利息,再沖本金,聲請人每月得清償債務 即如附表所示,聲請人僅需103月,即8年餘可全數清償。 而聲請人現年41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尚約24年。是以,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屆齡前應可全 數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堪可認定。聲請人陳稱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 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雖其目前資產尚不足一次 清償其所負債務,惟審酌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 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 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乙節,難 認可採。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3-消債更-326-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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