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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 告 于文媛 上列原告因被告蔡明浩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2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87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復對照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詐欺犯罪被 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 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該條立法理由 並載明:「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 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 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 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 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 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顯見此處所謂之「 詐欺犯罪被害人」限於「詐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與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合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直 接被害人範圍相同,則刑事案件被害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自亦不得依詐 欺危害條例規定免繳納裁判費。 二、再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 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亦有明文。另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 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復按,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主文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訴字第1797號刑事案件, 主張被告蔡明浩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上 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至9、21、35至4 2頁)。惟本院刑事庭判決僅認定被告因認現場可能有員警 埋伏,遂取消收款而未遂,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見本院卷第11、16頁),則原告主張所受130萬元之損 害,即非因被告刑事案件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開說 明,原告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依詐欺危害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院 刑事庭既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上開說明,原 告即應補繳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0萬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8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3-24

TPDV-114-訴-194-2025032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林生榮 被 告 溫淑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以114年度橋補字第117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 費新臺幣2,8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 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原告雖提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712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然細觀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未見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罪嫌,是本件尚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4

CDEV-114-橋簡-243-2025032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166號 原 告 蔣昕佳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昱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並提 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84號刑事判決為證,就原告主張上開 被害部分,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所定得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範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5-03-24

KSEV-114-雄補-166-20250324-1

司他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原 告 徐榮廷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第1項或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 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暫免徵收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上開事件經本院 以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16號判決,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上開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1,220元。又原告已先 預納訴訟費用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參 。依上判決意旨,原告應向本院補納第一審訴訟費用220元( 計算式:1,220-1,000=220),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3-24

HLDV-114-司他-13-20250324-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0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陳兆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陳洪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17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另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 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989號移付調解,並於臺 院113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94號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內容 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等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 造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 原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陳洪傑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以其訴 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核算其價額,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49,9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而系 爭事件因調解成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 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 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1,033元(計算式:1550x2/3)。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 7元(計算式:1550×1/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他-110-202503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4號 原 告 張詠竣 訴訟代理人 董子涵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紳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雖 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明定 。惟查,原告對被告劉勁等人所提詐欺取財罪告訴,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3278號、113年度偵字第5 5887、6060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附資料),是本件尚難 認符合系爭規定之要件,原告非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5,62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邦培

2025-03-24

SLDV-113-補-1204-20250324-1

地他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他字第5號 原 告 傅曼 住現於高雄市○○區○○○村0號(法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饒雅旗 訴訟代理人 林美足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 理 由 一、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准予訴訟救 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 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 項前段、第103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 序事件,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 減徵2分之1,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上 訴費用加徵裁判費2分之1,應徵收裁判費1,500元,監獄行 刑法第1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及第98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 定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以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費用 為限,並據以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包括受救助人及 他造)徵收之。倘非受救助人或非受救助人受訴訟救助暫免 之訴訟費用,即非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訴訟費用 額並據以徵收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2號民事 裁定參照)。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 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 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於終局裁判命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受訴訟救助當事人暫免之訴訟 費用額,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向法院繳納。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因監獄行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5號審理,原告本應預納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 監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監簡字第45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經原告提起上訴,終經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判決駁 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是以,原告應向本院 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為2,500元,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24

KSTA-114-地他-5-20250324-1

司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施怡彤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永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施怡彤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 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永任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 佰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 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 案,而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財訴 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 台幣200萬元,應徵裁判費20,800元,又依上開判決第三項 「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所載,則相對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400元(計算式:20,800元×1/2=10, 400元),其餘10,400元(計算式:20,800元-10,400元=10, 400元)部分則應由聲請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4

TNDV-114-司家聲-44-20250324-1

司家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7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告 乙○○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乙○○與原告孫美琴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因裁 判確定而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 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 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 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 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 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第91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定有明文。末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 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 ,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 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非訟事件法14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 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 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 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8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2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由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經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150號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裁判,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全案於113年12月2日確定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是本院應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而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略以: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2.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孫采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3.被告應自前項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孫采童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 成年子女孫采童之扶養費新台幣8,000元。如遲誤一期履 行,其後之十期視為已到期。嗣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當 庭撤回聲明3,是本件為原告聲明一部撤回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情形,依首揭說明,本院應以核定時 尚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範圍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   ㈢又本件離婚等事件係原告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於離婚部分,核屬訴訟上非財產之 請求,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至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部分,屬因非財產權關係之聲請,應徵收聲 請費1,000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 應徵收之裁判費用為4,000元(計算式: 3,000元+1,000 元=4,000元)。從而,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費 用即確定為4,000元,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50號判決諭 知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被告乙○○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 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4

TYDV-114-司家他-17-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丙○○ 、甲○○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丙○○、甲○○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 ,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及第54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誤信詐騙集團, 將新台幣(下同)68萬元交付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被告丙○○而受 有損害,且被告丙○○為前開不法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甲○○為 其法定代理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 68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裁判費5 00元,尚應補繳6,880元,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核屬詐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及第54條第1項所定詐欺犯罪被害人,故依詐防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 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3-24

PTDV-114-補-27-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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