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撤回
、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有關辦理戶籍遷移、就學申請、學籍決定之事項,暫由聲請人甲
○○單獨決定。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李○○(女、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
於112年4月11日離婚,約定李○○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而李
○○戶籍雖設於相對人同戶,但實際上係與聲請人同住桃園市
八德區,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依約應每月支付李○○之扶養
費新臺幣1萬5,000元。詎相對人於112年4月30日發現聲請人
另有約會對象後,對聲請人出言辱罵並拒付子女扶養費;為
開立李○○之郵局金融帳戶需法定代理人共同簽名同意書時,
亦遭其拒絕配合,使李○○權益受損。又李○○已近3歲面臨即
將上幼稚園年齡,需於114年3月初提出報名,聲請人早於11
3年12月底即開始與相對人聯繫,卻遭相對人冷淡回應,至
今仍未同意出面協助李○○就學事務。甚且,聲請人自友人處
得知相對人已出境至柬埔寨工作,經詢問相對人後其未有否
認,並表示係因聲請人之故而不想簽字。是以,相對人不出
面處理或滯留國外、極盡拖延耽擱,已嚴重影響李○○之利益
,請求於審理期間暫由聲請人單獨決定有關李○○戶籍遷移、
就學申請、學籍決定等事項,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關係人交付未成
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命關係人協
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及其他法院認為
適當之暫時性舉措之暫時處分,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
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2、3、8款亦有明文。是以在酌定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
三、經查:
㈠兩造前於112年4月1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李○○之
權利及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而聲請人向本院
提起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103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審理中等情,有聲
請人戶口名簿及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上開卷宗可參。
㈡未成年子女李○○戶籍設於與相對人戶籍同址之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7樓之9,惟李○○自聲請人離婚起迄今均與聲請人
同住,由聲請人照顧,且相對人前於113年6月30日出境至柬
埔寨直至114年1月24日始返台,復於114年2月8日再度出境
柬埔寨,迄今仍滯留國外,此有相對人歷次出入境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又相對人消極不配合處理李
○○之就學事宜,亦有聲請人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
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考量兩造間現聯繫溝
通困難,親權事件尚在審理中,而未成年子女李○○,聲請人
預計就近申請就讀八德區公立幼稚園,審酌李○○現居住於桃
園市八德區,將於今年3月開始報名公立幼稚園,而李○○之
戶籍現仍設於桃園市桃園區,聲請人依法無法單獨辦理其遷
移戶籍事宜,若未能即時讓李○○遷移戶籍,顯將影響未成年
子女就近就讀桃園市八德區公立幼稚園之權益,故為保障未
成年子女就學受教育之權利,自有暫定得由聲請人單獨辦理
未成年子女李○○遷移戶籍、學籍及辦理就學事務之急迫必要
性,以利子女接受教育,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