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漢景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漢景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漢景未經許可持有具
有殺傷力之手指虎,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影響
整體社會秩序與安全,所為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指虎1個,經送請鑑定結果,係金屬塊製成、中有4
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管制
之刀械,有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苗警保字第113003682
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偵卷第63頁至第66頁),屬違禁物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59號
被 告 張漢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張漢景知悉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晚間某時,
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手指虎
1只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3年7月6日15時25分許,在苗
栗縣○○市○○街00巷00號前,對張漢景進行盤查,當場扣得手
指虎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漢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
案手指虎照片、苗栗縣警察局113年8月7日苗警保字第11300
36829號函暨所附苗栗縣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鑑驗照片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嫌。被告自113年7月3日晚間取得手指虎起至
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手指虎之行為,請論以繼續犯之一
罪。扣案之手指虎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MLDM-113-苗簡-1345-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