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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469號 民國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寶興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汶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府法濟字第1120872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至3月期間,多次發現原告將其所有7 部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牌號碼如附表所示),未經檢驗 合格即擅自附加框架懸掛布條,設置遊動廣告,並長期停放 於臺南市轄內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之路段【即中西區府前 路1段155號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前路邊停車格(下稱府前路臺 銀前)及東區中華東路2段75號前道路旁(下稱中華東路旁 ),下合稱系爭路段】,乃先後以如附表所示之6件函文( 下合稱原處分),命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限內自行移置系 爭車輛,逾期未移置者,將依法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用 。惟原告均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移置系爭車輛,經被告審酌 相關事證後,認原告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 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28條規定及臺 南市處理各類妨礙交通車輛收費標準表,強制移置原告車輛 並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共計新臺幣17,90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 院)提起行政訴訟,嗣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改制 後,臺南地院乃依法將案件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 地行庭)續行審理,其後本院地行庭再以112年11月13日112 年度簡字第116號裁定移送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並加裝布條抗議之行為,屬象 徵性言論,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行政處罰應限縮退讓。退而 言之,權衡原告之處境與其受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應足 構成「阻卻違法事由」,不論是類推行政罰法第12條之正當 防衛或第13條之緊急避難,均能得出本件行為不罰之事由。   被告認定原告將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作為廣告用途,屬設置遊 動廣告車輛,並停放於禁止停放路段及時段,違反臺南市廣 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5款、第20條第3款規定,依該自 治條例第28條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將系爭車輛移置,顯有 違誤。 2、被告以112年2月4日函、同年3月1日函、同年3月6日函及同 年3月20日函(附表編號3至6)命原告於文到後4小時、2小 時、1小時、1小時内自行移置系爭車輛,並未合法送達。且 被告命原告自行移置車輛之時間甚短,即便上述函文合法送 達,客觀上亦顯不可能達成。是以,上揭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至明,自應撤銷。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綁具布條,並於布條上書寫對特定人 評論之文字,無論其內容是否屬言論自由之範疇,係屬載有 廣告之廣告物。 2、原告長期占用公共停車位、拉布條抗議等行為,並非一般駕 駛人對道路停車位之通常使用方式,且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 路段,周遭係屬商業活動頻繁區域,公眾對於停車位具有更 高度之需求,原告此舉實已妨礙公共停車位之通常使用,剝 奪他人停放車輛之權利,損及公眾利益。 3、被告112年2月4日函、同年3月1日函、同年3月6日函及同年3 月20日函(附表編號3至6),係由被告所屬人員自行送達至 原告戶籍地址「○○市○○區○○路○段000號」,因未獲會晤原告 或其他得接收郵件之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 定,於112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 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下稱大灣派 出所),皆已合法送達,且無論原告實際上於何時受領上述 4件函文,上述4件函文皆於寄存之日發生送達效力。 4、被告最初以112年1月13日函(附表編號1)通知原告應於文 到3日內自行移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6部車輛時,原告即已知 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已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第12條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詎料,在第1次強制 移置後,原告又陸續於112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同年3 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以相同方式繼續占用停車 位,導致被告前後執行強制移置車輛竟達6次之多,顯見原 告執意違反法規,且漠視公眾停車權益及公共安全。因此, 被告逐次縮減改善期限為2日、4小時、2小時、1小時,難認 有違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客觀上不能達成自行移置系爭車 輛云云,顯不足採。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並懸掛旗幟、布條,是否屬 於遊動廣告車輛?得否停放於系爭路段?被告以原處分限期 命原告移置系爭車輛,是否適法? (二)原處分有無合法送達?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並設置布條、旗幟之行為,是 否屬應受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表意行為?有無類推適用正 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之餘地?     五、本院的判斷︰ (一)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被告112年1月13日函(訴願卷第69 至70頁)、112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 片(訴願卷第97、98、91頁)、被告112年1月17日函(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112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中華東路旁 現場照片(訴願卷第167至170、151頁)、被告112年2月4日 函(訴願卷第207至208頁)、112年2月4日府前路臺銀前現 場照片(訴願卷第238至240、245頁)、被告112年3月1日函 (訴願卷第351至352頁)、112年3月1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 照片(訴願卷第369頁)、被告112年3月6日函(訴願卷第35 7至358頁)、112年3月6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 第371頁)、被告112年3月20日函(訴願卷第433至434頁) 、112年3月20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443頁) 、「臺南市違規車輛拖吊管理系統-汽(機)車進場資料維 護」查詢資料(訴願卷第499至517頁)、訴願決定書(訴願 卷第7至18頁)及本院地行庭112年11月13日112年度簡字第1 16號裁定(本院卷第13至14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原告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並懸掛旗幟、布條,核屬遊 動廣告車輛,自不得停放於系爭路段,被告以原處分限期命 原告移置系爭車輛,於法有據: 1、應適用之法令︰ (1)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 ①第1條:「為有效管理廣告物,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 市景觀,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②第2條第4款:「本自治條例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及定義如下 :……四、遊動廣告:指以遊動宣傳為目的,於車輛表面以穩 固黏貼或平面漆繪等方式設置之廣告。」  ③第3條:「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三、遊動廣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④第4條第1項:「設置廣告物應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但以汽車 運輸業車輛或非以刊登廣告為營利目的所設置之遊動廣告, 不在此限。」 ⑤第7條:「(第1項)申請設置遊動廣告者,應檢具申請書及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一、設計圖說:載明廣告物內 容、規格、材料、形式及設置位置等相關資料。二、車輛所 有人同意書;租賃車輛者,應檢具租賃契約影本。三、行車 執照影本及車身四面照片各1張。四、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 告者,應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五、屬營 利事業者,檢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六、其他經主管 機關要求檢具之文件。(第2項)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申請 人於繳交許可證費用後,由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 限為1年,期滿後需繼續設置者,至遲應於期滿前1個月向主 管機關重新申請。」 ⑥第12條第5款:「設置廣告物應符合下列規定:……五、設置遊 動廣告之車輛不得停放於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停放之路段及時 段。」 ⑦第20條第3款:「設置遊動廣告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三、 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 ⑧第28條:「(第1項)遊動廣告違反第12條第5款或第20條第3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責令車輛駕駛人將車輛移置並限期改 善;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強制移置並收取 移置費。(第2項)前項移置之收費基準、領回程序及拍賣 作業準用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2)臺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車輛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得移置拖離現場,並予以保管:……六、其他 依法得予移置拖離及保管。」 (3)被告112年1月13日南市交停營字1120110757A號公告(訴願 卷第89頁):「主旨:公告『於車輛附加框架做為廣告用途 之廣告,為遊動廣告』,並自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起生效 。」 (4)臺南市政府102年6月6日府交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訴 願卷第85頁):「主旨:公告本轄内遊動廣告車輛禁止停放 路段及時段。依據: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款。公告事項:一、市中心區内遊動廣告車輛全日禁 停放範圍:(一)市中心區內所有道路(以中華東路、中華 西路、中華南路、中華北路、中華路為界線)。」     2、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於臺南市轄內附加框架設置遊動廣告之 車輛,須檢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 關即被告申請許可,且經許可後,亦不得將車輛停○○市○○區 ○○○道路(以中華東路、中華西路、中華南路、中華北路、 中華路為界線);倘設置遊動廣告之車輛停放於主管機關公 告禁止停放之路段及時段,或未依法檢驗合格,擅自附加框 架做為廣告用途,被告自得依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12條第5款、第20條第3款及第28條規定,責令車輛駕駛人將 車輛移置並限期改善;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並得強制移置及收取移置費。 3、經查,原告於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號如附表所示),附加 框架並懸掛布條,且於布條上記載「陳○○欠神明錢不還,陳 ○○侵占神明錢竟與律師蔡○○共同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不起 訴)」、「惡毒律師蔡○○」、「惡毒三人組律師蔡○○、前立 委陳○○、長媳陳○○」、「不公不義高檢長張○○、檢察官紀○○ 」、「貴為資深律師蔡○○敢編造不實告狀連三告意圖使人犯 罪為其稱為(惡毒)律師」、「踐踏國家法律五人小組,良 心、品德、廉恥、公權力何在?前立委陳○○欠神明錢不還, 長媳婦陳○○侵占神明錢,律師蔡○○三人竟共編造不實告狀( 連三告不起訴),檢察官紀○○,高檢長張○○,不起訴書完全 與事實不合」、「本案公開訴狀:(一)案由前立委陳○○、 長媳陳○○、本案申訴律師蔡○○,用假證據,編造不實告狀。 (二)前立委陳○○,藐視高院傳訊三次,均未到庭,懇請高 院審判法官拘提前立委陳○○,再傳長媳陳○○,當庭核對證據 ,以示公平公正。」、「法務部長蔡○○、檢察官正義何在」 、「審判不公九位法官……」等文字,並於112年1月13日、同 年1月17日、同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 月20日,分別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路段等情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112年1月13日函(訴願卷第69 至70頁)、112年1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 片(訴願卷第97、98、91頁)、被告112年1月17日函(訴願 卷第143至144頁)、112年1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中華東路旁 現場照片(訴願卷第167至170、151頁)、被告112年2月4日 函(訴願卷第207至208頁)、112年2月4日府前路臺銀前現 場照片(訴願卷第238至240、245頁)、被告112年3月1日函 (訴願卷第351至352頁)、112年3月1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 照片(訴願卷第369頁)、被告112年3月6日函(訴願卷第35 7至358頁)、112年3月6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 第371頁)、被告112年3月20日函(訴願卷第433至434頁) 、112年3月20日府前路臺銀前現場照片(訴願卷第443頁) 附卷可稽。 4、次查,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雖未就「廣告」一詞加以 定義,惟參酌廣播電視法第2條第7款規定:「廣告:指為事 業、機關(構)、團體或個人行銷或宣傳商品、觀念、服務 或形象,所播送之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消費者保護 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本法第22條至第23條所稱廣告, 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 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 其他方法,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可知,廣 告係行為人經由某種傳播媒體或器具(廣告載具),運用影 像、言語、文字、圖片等表意方法,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特定意思內容,以實現特定目的,包括傳布特定觀 念、提昇行為人之形象、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準此,原告 於其所有系爭車輛附加框架並懸掛布條、旗幟,其上載明上 述文字,用以表達其個人權益遭司法漠視及訴外人陳○○等人 侵害,雖非出於提昇自我形象或促銷特定產品或服務之目的 ,然仍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特定觀念,使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特定意思內容,自屬遊動廣告車輛,除應事先檢 具依法檢驗合格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申請被告許可外,亦不 得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道路(以中華東路、中華 西路、中華南路、中華北路、中華路為界線)。是原告未經 許可,擅自於系爭車輛附加框架懸掛布條,並將系爭車輛停 放於臺南市轄內禁止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之系爭路段,違反臺 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甚 明。從而,被告依前揭自治條例第28條及臺南市處理妨礙交 通車輛自治條例第4條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限期命原告於如 附表所示之期限內自行移置系爭車輛,並告知逾期未移置者 ,將依法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用,於法洵屬有據。 (三)原處分均已合法送達,且無違反比例原則: 1、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程序法第67條:「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 關依職權為之。」 (2)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 政機關送達。」 (3)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4)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3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 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 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5)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1項)送達,不能 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 達地之郵政機關。」 2、經查,被告112年1月13日函及112年1月17日函(附表編號1 及2)係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戶籍地即臺南市永康區永 大路二段325號,其餘被告112年2月4日函、112年3月1日函 、112年3月6日函及112年3月20日函(附表編號3至6)則係 由被告所屬人員自行送達至前述原告戶籍地,其中被告112 年1月13日函已由原告於同年月15日親自簽收,其餘5件函文 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112年1月18日、同年2月4日 、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日分別寄存於永康 崑山郵局及大灣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 應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此有被告送達證書(訴願卷第71、145、220、 353至355、359至361、441頁)與送達通知書投遞至原告信 箱及黏貼於門口之照片(訴願卷第221至223、411至413、41 5至417、481至483頁)附卷可證,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 ,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合法送達云云, 即無可採。 3、次查,被告前以112年1月13日函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16日前 自行移置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6部車輛,係由原告本人於112 年1月15日親自簽收,足認原告自斯時起即已知悉系爭車輛 停放於系爭路段,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第 5款及第20條第3款規定,詎料,原告不但未依限移置前述6 部車輛,復於112年1月17日再將車號P2-6772號車輛停放於 中華東路旁,且於被告112年1月18日及同年月20日強制移置 系爭車輛後(見訴願卷第73、151頁移置車輛現場照片), 又持續不斷將自拖吊場領回之系爭車輛駛回系爭路段停放, 陸續於112年2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0 日重複實施違反臺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行為,顯 見原告執意違反法規,法敵對意識甚為強烈,自難期待原告 於收受被告通知後有自行移置車輛之可能性。復審酌原告停 放系爭車輛之地點(府前路臺銀前),周邊道路擁擠、商家 密集,停車位需求甚大,是被告逐次縮減改善之期限為4小 時、2小時、1小時,雖對原告不利,然此舉可縮短原告占用 公共停車位之時間,有助於提升周遭公共停車位之週轉率, 所維護之公益大於私人利益,難認與比例原則相違。又汽車 屬交通工具,具有其便利性、機動性,並非不能隨時移置, 此觀原告在多次遭到強制移置車輛並自行領回後,均能再將 系爭車輛駛回系爭路段停放即明,是原告主張客觀上不能達 成自行移置車輛云云,亦無足採。 (四)原告於系爭路段停放系爭車輛並設置布條、旗幟,並非應受 憲法保障之象徵性言論表意行為,且無類推適用正當防衛或 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事由: 1、行政罰法仿刑法之規定,於第12條及第13條明定正當防衛及 緊急避難為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其中正當防衛之行為,必須 有現在不法侵害,且防衛行為只能針對侵害者,而不能及於 第三人。而行為人主張緊急避難之前提,危難必須緊急,且 所採取避難行為必須為防止危險之適當手段,緊急避難行為 才能被正當化。是以如要類推前述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規定 而阻卻違法,必須有其相似性。除法定阻卻違法事由外,學 說亦有主張刑罰相對於行政罰係屬較重之規定,刑法尚有超 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行政不法行為也 應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並認為象徵性言論得為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而所謂象徵性言論,係指言論除以言詞表達之 外,亦可能透過以海報、傳單、圖畫、影像、甚至特殊裝飾 (頭巾、臂章、服裝)或身體舉動表達在外。此等形式之言 論,美國司法實務上有稱之為「象徵性言論(symbolic spe ech)」,即具有表現性質之行為(expressive conduct) ,例如:以反戰為由,穿戴黑色臂章(Tinker v. DesMoine s Independent Community School District 1969)、燒燬 徵兵卡(United States v.O'Brien 1968)、抗議國家政策 而焚燒美國國旗(Texas v.Johnson 1989)。但並非所有人 類舉動均得以解釋作「言論」,象徵性言論與單純之肢體動 作之區辨,應視表意人主觀上有無藉此行為表達特定訊息之 意圖,再配合整體客觀環境,是否足以讓接收該行為之大眾 所明瞭。若具備上述要件,此等行為即同時兼具有言論之意 義。而在法律加以限制上開舉動(如焚燒國旗)時,其所限 制者並非單純肢體行為,並包涵該舉動背後所欲傳達之訊息 ,因此,應回歸言論自由之審查標準,依其言論之性質、管 制方式予以檢驗限制合憲與否。且象徵性言論雖有違法之情 狀,但因其表達之議題具有高度公共性,從而有認為可以發 生阻卻違法之效果。 2、經查,原告在系爭車輛上附加框架以懸掛、豎立記載其個人 意見之旗幟、布條之方式來表達其個人意見,係直接以書面 文字直接表達其意見,難認屬象徵性言論,應先予區別。次 查,原告於布條與旗幟所載述之內容,係主張其個人權益遭 司法漠視及訴外人陳○○等人侵害,此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2頁),核原告上揭主張內容,無非係單方面指摘 他人不是,發洩個人情緒,顯不具高度公共性。此外,原告 將系爭車輛車身設備變更並裝載布條、旗幟超過規定高度之 行為,對於行經系爭路段用路人之行車視線、路況之判斷均 造成困難,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甚鉅;且原告於系爭車輛所 裝設之框架,多係以金屬構成,未經檢驗合格,其結構之穩 定性堪慮,倘若遭遇風吹或其他因素而傾倒,極可能造成往 來行人或車輛之傷害或事故,亦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又臺 南市中西區道路擁擠,停車位一位難求,而原告停放系爭車 輛之地點(府前路臺銀前),周邊商家密集,停車位需求甚 大,原告長期停放系爭車輛占用路邊停車位之舉,實已嚴重 影響公共停車位之週轉率,剝奪他人停放車輛之權利。是原 處分命原告限期移置系爭車輛,雖對原告之言論自由有所限 制,但原處分對於督促原告修正其言論之表現方式,從比例 原則之有效性、必要性及衡平性考量,應屬相當。再者,依 原告於布條與旗幟所載述之內容,係主張其個人權益遭司法 漠視及訴外人陳○○等人侵害,也難認係「現在」不法侵害, 或「緊急」危難,且原告未經檢驗合格即擅自於系爭車輛附 加框架懸掛旗幟、布條,並將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於系爭路段 之行為,更影響及於行經系爭路段之第三人即其他用路人, 依上述說明,原告所為亦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符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移置系爭車輛,並告知 逾期未移置者,將依法強制移置,並收取移置費用,核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均予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附表: 編號 發文 日期 發文字號 (南市交停營字) 車號 地點 限時移車 1 112年1月13日 第1120111478號(訴願卷第69至70頁) 2120-NV、AGW-5792、5W-4300、D2-7649、TL-9363、X9-2465等6部車輛 府前路臺銀前 112年1月16日前 2 112年1月17日 第1120129361號(訴願卷第143至144頁) P2-6772 中華東路旁 112年1月19日前 3 112年2月4日 第1120185702號(訴願卷第207至208頁) P2-6772、TL-9363等2部車輛 府前路臺銀前 文到後4小時內 4 112年3月1日 第1120290834號(訴願卷第351至352頁) TL-9363 同上 文到後2小時內 5 112年3月6日 第1120316019號(訴願卷第357至358頁) AGW-5792、TL-9363等2部車輛 同上 文到後1小時內 6 112年3月20日 第1120382353號(訴願卷第433至434頁)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0-23

KSBA-112-訴-469-2024102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林慶豐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奕涵律師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8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放棄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本件詐騙集團車手頭,邀集訴外人顧澤 民提供帳戶並兼領款車手,訴外人陳耀宗、王海威擔任搭載 車手司機。又被告、顧澤民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在社 群軟體Facebook上,以暱稱帳號「ann.chen」刊登投資貼文 吸引原告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 向原告佯稱下載並匯款至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 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8時5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劉祖妘所有之中國信託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本件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9時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顧澤民名 下之渣打帳戶,而被告於知悉前情後,即以通訊軟體Faceti 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顧澤民遂於同日11時39分許,自 行騎車前往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提領140萬元(包含本件原告遭騙款項)後,將款項攜 回顧澤民之住處,並另由被告指派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 往收取,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被告前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 告,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112年度訴字第13 29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 刑2年2月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 42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明無訛。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 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5萬元,既與 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 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17

TPEV-113-北小-3262-202410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190號 原 告 黃文心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陳育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15

TCEV-113-中小-2190-2024101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泗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 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5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修正 後將法定刑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而對被告較 為有利,是本案即均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等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羅賓胡德證券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印文、簽名、工作證,為偽造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 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 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 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甲○○ 於警詢中陳稱:我在FACEBOOK中加入一個股票社團,該社團 中有一位自稱股票老師、名稱為「周承恩」與我聯繫,我就 加入「周承恩」之LINE好友,並要我加入一個股票LINE群組 ,教我如何操作股票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可見被害人並 非係於網際網路上遭到不特定、多數性公眾散佈之詐術詐騙 ,而係後續加入特定LINE好友後開始遭受詐術;況卷內復無 其他卷證可證明被告知悉前端詐騙集團之實際詐術,是依罪 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不論第3款之加重。起訴書認被告另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 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 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2次收款行為(113年5月27日、6月4日),係出於單 一之犯意,且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接 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共犯:被告與陳○翔、「瓦干達」、「周承恩」、「詩雅」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㈦刑之加重減輕: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 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27-128頁 、本院卷第145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 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中之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處斷,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併此 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為貪 圖獲取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面交手之角色, 再層轉上游,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並使不法所得 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勉可,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未賠償其分毫損失;兼衡 被告之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犯罪之分工及情節、本 案面交金額、告訴人之意見;另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工作證1個、手機1支),被告於審 理中供稱:手機是用來連絡「瓦干達」即詐騙集團上游用的 、工作證是用來本案犯罪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故 上開之物均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沒收。另偽造之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4日之「羅賓胡德 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 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於 每次面交後可獲得金額之2%,113年5月27日取款時有獲得5, 200元等語(見偵卷第290頁),係其犯罪所得,爰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 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 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經查,本案遭隱匿去向之詐欺所得均已轉交予其他車手,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就被害人受騙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揆 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內容 附註 1 工作證1張 偵卷第33頁 2 IPHONE 8智慧型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33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6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加入由陳○翔(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瓦干達」,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行簽分偵辦 )、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承恩」、「詩雅」等人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取款 之車手工作。嗣丙○○、陳○翔即「瓦干達」、「周承恩」、 「詩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通訊軟體「周承恩」、「詩雅」 身分,對公眾散布投資股票訊息,而向甲○○佯稱:可透過投 資平台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先後轉帳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後,復約定於113年5月27日 上午11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再 由丙○○依陳○翔之指示,自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偽造之 「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卓裕文」工作證 ,及蓋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簽有「 卓裕文」之收據1紙,再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羅賓胡 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卓裕文,前往上址向 甲○○收取款項26萬元,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甲○○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卓裕文 。嗣丙○○即依陳○翔之指示,將款項攜至桃園市○○區○○○路00 巷00號對面之停車場,放置在指定車輛之後輪,待本案詐欺 集團收水成員前來領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 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嗣甲○○發覺受騙報警後,又因「詩雅」再度聯繫面交金錢, 甲○○遂假意依照其指示,約定於113年6月4日上午11時39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茶專門市,交付 20萬元,再由陳○翔指示丙○○偽造蓋有「羅賓胡德證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簽有「卓裕文」之收據1紙,並配戴 偽造之「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務部 卓裕文」 工作證,佯裝為「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 人員卓裕文,於上開時、地,向甲○○收取款項20萬元,待甲 ○○交付20萬元餌鈔予丙○○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 犯逮捕,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IPHONE 8手機1支。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臨櫃 匯款交易明細、「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 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與「瓦干達」之通話紀錄 翻拍照片等物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 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嫌。被告以列印方式偽造「羅賓胡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之印文、簽名、工作證,為偽造「羅賓胡德證券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 翔、「周承恩」、「詩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出 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 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IPHONE 8手機1支,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偽造之113年5月27日、113年6月4日之「羅賓胡 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 人收執,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每次面交可獲得金額之2%,113年5月 27日取款時有獲得5,200元等語,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查被告係與陳○翔、「周承恩」、「詩雅」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之假投資手法,共同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係屬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連羽勳

2024-10-11

TYDM-113-金訴-1135-202410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尚志剛 選任辯護人 曾威凱律師 王正明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志剛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等罪嫌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起羈押3月,並自112 年12月18日、113年2月18日、113年4月18日、113年6月18日 、113年8月18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罪,屬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本 次延長羈押,並未逾越刑事妥訴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 之期間,合先敘明。 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是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 押之必要,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等判斷,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 為認定。經查: ㈠、被告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連續犯刑法第224條之1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強制猥褻,2罪,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 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1罪,均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執刑為有徒刑10年,被告犯罪嫌疑當 屬重大,且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 子強制性交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本件係因前任職學校啟動性平調查程 序而陸續出現數位被害人,被告於109年12月25日經通知後 到校接受訪談,已知悉其涉嫌性侵害犯罪,仍出境前往大陸 地區滯留,嗣因通緝方在大陸地區遭逮捕返回臺灣,已有逃 亡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仍否認犯行,如非予羈押 無從保障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㈢、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及辯護人均稱,被告無逃亡之事實,亦 無逃亡之能力,請求交保等語,然被告既能於偵查中潛逃大 陸,其年齡及身體狀況即無何辯護意旨所稱「無法逃亡」之 可言,又被告在大陸地區具名購買車票或就醫,與其是否有 逃亡意圖根本無關,其已逃亡至大陸地區,當僅能配合當地 規定進行票券之購買或就醫,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前往大陸並 非逃亡,要無可信,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 ,檢察官曾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前往被告女兒尚 ○住處查訪,其陳稱:我不清楚被告目前居住何處,我不知 道他為何不去開庭,我們很久沒有聯繫,我不清楚他的動向 ,也不清楚他目前狀況如何,有訪查紀錄表可參,再參諸偵 查中檢察官曾透過書記官與辯護人王正明律師聯繫,詢問被 告去向,辯護人王正明律師答稱:被告之前性平調查都是我 陪同,但我從今年初就聯繫不上被告,今天開庭傳票是被告 之妻在三天前去派出所領之後才拿給我,今天會具狀請假也 是因為我根本聯繫不上被告,就算檢察官改期我也無法聯繫 被告,被告之妻也聯絡不上被告,目前不知道被告人在哪裡 ,請檢察官依法處理即可等語,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往大陸地區之目的即在於逃 避刑事責任,誠屬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 顯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0月1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NHM-112-侵上訴-1427-20241009-7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蔡芳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暨「事實及理由」欄貳、實 體方面三㈢、四關於「112年9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9月 4日」;「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三關於「⒉」之記載應更 正為「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08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41008-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263號 原 告 何心瑜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被告張簡瑞賢自任車手頭,邀集訴外人顧澤民提供帳 戶兼領款車手,訴外人陳耀宗、訴外人王海威擔任搭載車手 司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中,再由同集團 成員將贓款層層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被告簡瑞賢知悉前 情後,即分別以Face 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以Teleg ram暱稱「E」聯絡陳耀宗載人,陳耀宗即駕車至顧澤民位於 新北市中和區住處,搭載顧澤民至各銀行分行提領被害人匯 款,將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付陳耀宗,由陳耀宗收取後與簡瑞 賢聯繫確認,從中抽取按各次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交予 顧澤民並載送其返家後,再依簡瑞賢指示將各次贓款中之新 臺幣5000元留下作為其個人報酬,其餘款項則駕車運送至位 於大溪交流道某處下方草叢內藏放以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成員,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 年3月23日刊發投資貼文吸引原告加入其通訊軟體,向原告 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導致原告陷入錯誤,111年4月 7日9時6分許依照指示匯款5萬元而受有損害等事實。而被告 業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訴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簡瑞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81號卷第1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5萬元 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08

TPEV-113-北小-3263-20241008-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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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0號 原 告 史詒君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附民字第12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瑞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史詒君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邀集訴外人顧澤民、王海威擔任搭載車手司機。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24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原告加入其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嗣使用LINE暱稱「ann.chen」、「康泰籌碼K 李振祥」向原告佯稱下載並匯款詐騙app(康泰籌碼K),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7日12時6分、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訴外人劉祖妘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於111年4月7日12時22分許轉匯203,000元至顧澤民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知悉上情後即以Facetime通知顧澤民有款項匯入,顧澤民即自行騎車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勢角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於111年4月7日13時39分許提領原告與其他被害人匯款總額154萬元後,將此款項攜回其住處,而由被告指派之不詳人員前往收取,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致其受有損害2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98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見附民卷 第9-18頁),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5號及訴 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2年3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佐;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 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其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7日 (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 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04

TPEV-113-北簡-796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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