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王翠瑩
被 告 劉昱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劉昱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
並於民國114年2月7日宣判,然原告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
終結後之114年2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
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
論程序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
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SCDM-114-附民-207-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