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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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華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先後以口吸吮及 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之陰莖反 覆3次之猥褻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竟以上揭記載之強制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侵訴卷第95、103頁) 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A女亦同意予被告緩刑等節 ,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並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24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黃綺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透過友人王威棧偶然結識羅 國富及代號AC000-A11224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後,其等即於當日22時、23時許在羅國富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租處,與多名友人喝酒聊天,翌(8 )日凌晨5、6時許,因上開處所客廳並無冷氣,王威棧遂提 議A女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有冷氣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經甲○○以機車載送A女到本 案租屋處套房後,甲○○先行上床休息,因見A女因疲累趴在 小茶几上,甲○○即提議A女上床與其同睡於床上;嗣於同(8 )日6時30分許,甲○○趁A女半夢半醒,竟基於趁機猥褻之犯 意,利用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搓揉A女胸部,A 女驚醒後當下即要求甲○○停止,並表達:「你在幹嘛?不要 弄我!」,然甲○○知悉A女以上開方式表達拒絕後,變更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之掙扎與反抗,違反A女意願,以 口吸吮及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 之陰莖(俗稱打手槍)反覆3次,A女驚醒再次表達:「你在 做什麼!」拒絕之意後,甲○○方停止動作,甲○○即以上開方 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於同(8)日18時2 8分許,甲○○始載送A女返回羅國富上開住處。後因A女因自殘 而於112年7月6日就醫,再於112年7月19日15時33分許報警 究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非男女朋友,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A女在友人羅國富住處,與王威棧等多名友人一起飲酒後,被告即載送告訴人前往其本案租屋處休息,嗣後雙方於案發當日18時許離開本案租屋處,當天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等事實。 2、坦承當日在本案租屋處,在告訴人半睡半醒狀態,以手伸進去告訴人衣服內去摸告訴人胸部之趁機猥褻事實,供稱是摸告訴人奶,伸手進去告訴人衣服內去摸等語。 3、坦承當日在本案租屋處,告訴人說「你在幹嘛」、「你在做什麼」,又再試探觸摸告訴人,並拉告訴人的手來打手槍,後來再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等強制猥褻事實。 4、被告於事後有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趁機及強制猥褻等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案發後約一週,其曾向證人羅國富、王威棧述說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之事實。 三 證人羅國富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在證人羅國富住處聚會喝酒,告訴人本來要睡證人羅國富家沙發,但因為該住處客廳沒有冷氣,被告就載送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事發過1週,告訴人突然來其住處述說事發當日她睡著時遭被告上下其手強制猥褻;再隔了1天,告訴人再度向其及證人王威棧述說遭猥褻之事實。 四 證人王威棧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在證人羅國富住處聚會喝酒,告訴人本來要睡證人羅國富家沙發,但因為該處客廳沒冷氣很炎熱,伊就隨口提出告訴人是否要去被告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之事實。 2.證明證人王威棧曾去找證人羅國富,剛好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述說她去被告本案租屋處當日,被告對她手腳不乾淨及猥褻,其與證人羅國富當時有安撫告訴人情緒之事實。 五 112年6月8日18時28分之開元路東向機車道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6月8日18時28分許,被告載送告訴人返回證人羅國富住處之事實。 六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佐證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時,告訴人當下有表達拒絕,且被告也明知告訴人已經表達拒絕之事實。 七 被告與告訴人間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當下有明確表達拒絕,被告仍舊繼續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八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17日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及「什麼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說明各1份 1.佐證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出現自殘之行為,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 2.112年7月6日告訴人之母向醫師代訴:告訴人於6月份遭陌生大學生性騷擾,而於當日晚間因情緒激動後使用美工刀割腕就醫等情,可認被告確有趁機猥褻告訴人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二、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 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 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 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 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 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 別刻板印象及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 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 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 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 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 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 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 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 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 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 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 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 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 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 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 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 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 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笑笑的,我覺 得是一種情調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第一次見 面,並非男女朋友,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驚醒對 被告說「你在幹嘛,不要弄我」...我一直推,我很生氣, 「問:當時你是不是很害怕?」(點頭)等語,是被告所辯 與事實及常理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況且,告訴人於案 發後之112年7月6日出現自殘之行為,經告訴人之母向醫師 代訴:告訴人於6月份遭陌生大學生性騷擾,而於當日晚間 因情緒激動後使用美工刀割腕就醫等情,顯屬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症狀,更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可信。再查,被告為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時,告訴人當下有表達拒 絕,且被告也明知告訴人已經表達拒絕等事實,有告訴人提 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 ,有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趁告訴人熟睡後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後經告 訴人嚴詞拒絕後仍無視告訴人數次表達對上開肢體接觸抗拒 等情狀,猶在僅2人獨處之套房內,強行以口吸吮及以手搓 揉告訴人胸部,又強拉告訴人為其打手槍,依社會一般通念 ,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 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動作,該當於猥褻行為無訛,被告前 揭行為顯已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明顯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應屬昭然,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 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 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成要件 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害與殺 人、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犯罪 、或恐嚇取財、強盜與擄人勒贖等相類財產犯罪),倘行為 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 程中,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 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 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 度評價之不當,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 之犯意,僅依該較重罪質之罪論擬。依上,被告在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趁機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最初雖係基於趁 機猥褻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然隨即針對同一妨害告訴人性 自主之目的,手段提升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則被 告後階段行為應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意,應整體評價 為一個強制猥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又被告先後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 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之陰莖反覆3次,犯罪時間、地點 密接,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侵簡-4-2025032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柏佑於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施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又於113年9月8日20時許,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致其尿 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即⒈甲基安非他 命500ng/mL,且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⒉愷他 命100ng/mL,⒊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後,竟未待所施用 之毒品充分代謝,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施用毒 品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單一犯意,先於113年9月9日8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址住處外出上班,再於同日18 時50分前某時接續駕駛上開機車欲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 其因違規逆向行駛,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長和 路與鎮安路口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持有毒品等物而懷疑其 施用毒品,遂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17分許採尿送驗,鑑驗結 果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8,276ng/mL,且代謝 物安非他命濃度達4,396ng/mL,愷他命濃度達158ng/mL,去 甲基愷他命濃度亦達197ng/mL,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郭 柏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 毒品照片暨毒品初篩結果照片、機車車籍資料、行政院113 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暨「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23頁、第25頁、第39至53 頁,偵卷第53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又被告為警查獲前雖有先駕駛機車外出上班後 再駕駛機車欲返家之舉動,然其係在施用毒品後於密接之時 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施用毒品駕車致交通公 共危險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 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 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同此認定)。爰審酌被告前曾兩度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71號、 112年度交簡字第2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均於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猶不思悛悔,且被告明知施用毒 品後不能駕車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己安 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 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機車行駛於 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 ,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 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經鑑驗結果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 代謝物安非他命等濃度均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原受僱從事鋁門窗之安裝工作,育有 1子現由其父母協助照顧(參本院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27

TNDM-114-交易-177-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柔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2 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柔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柔音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國際經理」、「鑫超越 」、「麥坤」、「Argon」、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雯涵」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向受詐民眾收取款項 。嗣楊柔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內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前某日起,以暱稱「劉雯涵」等 人向王全祿詐稱:如加入股票投資,並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 獲利,但需先由外務專員前往收款儲值等語,致王全祿因誤 信上開說法而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交付金額不詳之投資 款(無證據證明楊柔音就上開犯行與上開行為人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上開犯行亦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因王全祿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3 年9月30日16時許,在王全祿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所附近 ,以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國際經理」 因而指示楊柔音先於113年9月30日9時20分許,向停放在臺 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上某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上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領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手機1支、製作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偽造文件,再於上開約定之時、地,前往向王全祿 取款。楊柔音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接獲通知後,即依指 示完成上開準備,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攜帶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依約抵 達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安順里活動中心」前與王 全祿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3屬於特種文書之偽造工作證 ,供王全祿確認其身分,復持如附表編號5之收據,供王全 祿簽署而行使之,表示其為「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大隱公司)外務員並收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大隱公 司」及其代表人「黃秀禎」、王全祿。迨王全祿書立上開收 據完畢、楊柔音欲向王全祿收取款項之際,旋為在旁埋伏之 警察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悉 上情。 二、案經王全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柔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 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1頁、本院卷第49頁、第56頁、第62頁),核與告訴人 王全祿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並有告訴人與「劉雯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9張(見警 卷第17頁至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7 頁至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共2張(見警卷第35頁)、扣 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物品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36頁至第 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手機之照片2張(見警卷第3 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內擷取畫面共17張(見警 卷第47頁至第57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國際經理」對 話紀錄擷圖53張(見警卷第59頁至第77頁)、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Argon」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見警卷第89頁至 第133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黃勝發劉東麒」LINE對 話紀錄擷圖18張(見警卷第135頁至第139頁)、被告與「麥 坤」、「鑫超越」Telegram群組翻拍片1張(見警卷第57頁 下方)、7-11ibon取件編號條碼及ibone機台頁面翻拍照片 共7張(見警卷第79頁至第83頁)等件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國際經理」、「鑫超越」、「麥坤」、「劉雯涵」 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收據上,偽造 如附表編號5「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 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等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及出示不實工作 證、收據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 工,堪認係直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 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就上開5罪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5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 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⒌公訴意旨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 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之旨( 見本院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6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 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並未取 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 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為業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 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⒊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 有明文;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等情,均據論述如前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業如前述,是就 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⒋末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任務,難認被告參與 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即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 併予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國內迭有多起詐 欺集團犯案,往往造成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且將難以追 回遭詐取之金錢,竟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 欺之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 會上詐欺、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5,000元,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114 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查,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復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亦如前述;並審酌被告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 位、預計領得之金額為160萬元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提出其母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影本 各1紙(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尚知坦認犯行、面對錯誤,非無悔意,且告訴人亦願意 於收訖賠償金共5萬元後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 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 被告已具悛悔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惟尚未履行完畢,且被告僅因他人三言兩語即出面擔 任取款車手,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故為促其記取教訓,確保 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實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 容,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以保障告 訴人,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日後謹慎行事。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 ,伊都有用來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工作證是用來出示給告訴人看的、如附表編號5的收 據是伊交給告訴人簽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 ,堪認上開附表編號1至3、5之物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之收 據上「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原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惟既如附表編號5之收據均已宣告沒收,爰不 再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 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 4所示物品是伊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備用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61頁),自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2 iPhone SE手機1支(不含SIM卡) 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用。 3 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楊柔音」字樣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白色識別證套1個) 取款過程向告訴人出示之用。 4 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楊柔音」、威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務專員「楊柔音」字樣之偽造工作證各1張 於向告訴人取款過程中預備之用。 5 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113年9月30日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大穩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作為交付告訴人簽署之取款憑證之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 國114年3月12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含當 日),各給付5,000元(已給付5,000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63300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23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號卷(本院卷)

2025-03-27

TNDM-114-訴-62-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ANG DONG(陳光同,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19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QUANG DONG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鐮刀1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㈠被告TRAN QUANG DO NG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81、84至85、87頁);㈡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證(本院卷第82至83頁)及庭呈之 標示相關位置之Google衛星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3至10 9頁);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4年3月7日函送之丁○○ ○○114年2月27日報告及現場照片、Google衛星圖(本院卷第3 0-1至30-6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他人同意,率爾竊 取他人種植之農作物,應予非難;又其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 竊,除了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手段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且所竊得之農作物亦已歸還,復於偵審中表明有賠償意願, 惟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據被害人陳述,價 值新臺幣100元)、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 及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 頁)等一切情狀,暨相關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將所竊得之農作物歸還,可見其悔意,又其犯罪動 機係為果腹充飢,惡性不大,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須賺錢扶 養在越南之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㈣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合 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效期自112年9月4日 至115年5月25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 可憑(警卷第15頁),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 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本件犯情尚輕 ,及被告目前有穩定工作,須扶養越南家人之經濟生活情況 ,與藉非法管道營生而居無定所之逃逸外籍人士相去甚遠, 卷內復無證明其若繼續在我國居留,將產生何等具體危害之 積極證據,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為其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 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89頁),宣告 沒收復無違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開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獲扣案而發還被害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警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鈺宜、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6號   被   告 TRAN QUANG DONG              (中文姓名:陳光同)(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年【西元1990年】                  O月O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里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QUANG DONG(中文姓名:陳光同,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於民國113年9月11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000號,見乙○○所種植之香蕉 樹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持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作為兇器之用之鐮刀割取乙○○所有之香蕉花8顆、放入自 行攜帶之飼料袋內而得逞。適乙○○同在上址聽聞聲響前往察 看,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光同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光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 鐮刀割取香蕉花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 我有問隔壁果園地主能否讓我摘採,我不知道我採到的是別 人的香蕉花等語。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以鐮刀竊取告 訴人之香蕉花8顆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稱有詢問隔壁地主等語, 然被告未能具體特定所稱隔壁地主人人名,難認被告所辯可 以採信,被告亦未向該人確認其所能摘取之範圍即逕自為之 ,難解其刑責,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2025-03-27

TNDM-114-易-282-20250327-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柏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3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 訴字第17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柏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柏澄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 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 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洪伯翰」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 ,參與詐騙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助長詐騙歪風,進而 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 屬不當。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告訴人 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在本案擔任詐騙之角色、迄今未與告訴 人和解獲取原諒,暨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本案獲取6萬 元之報酬(偵卷第16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被告確 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予洪伯翰而未「查獲」,要難 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本案分工為下層之收款人 員,其既已將詐欺款項上繳,而未保有詐欺所得,若對其經 手、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4-金簡-181-202503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林裕翔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里0鄰○○○村              00○0號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0日 徒刑執行完畢。詎林裕翔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14年1月26日 9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工地飲酒,飲至同日14時許結束 。林裕翔基於飲用酒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揭處所騎乘牌號碼2GS-055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開,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因行車 搖晃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6時52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翔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係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 認其刑罰適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 刑。另請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 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 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本件被告為具有通常智 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酒後不能駕駛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自107年起連同本件已是5 度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2025-03-27

ILDM-114-交簡-90-202503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明雍受僱於「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至宜蘭縣○○ 鄉○○路○巷00號「清鬆58社區」擔任保全職務,負責社區維 安及保管辦公室內財物等工作,於民國113年4月4日8 時50 分許,上開社區總幹事盧宜春將他人代墊之清潔用品費用新 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張明雍保管,請張明雍於遇到 對方時,將該費用還給對方;同日15時18分許,盧宜春復將 上開社區清潔人員之薪資29,500元及櫃子鑰匙1把(起訴書 漏載),交予張明雍保管,並告知於翌日(5日)上班時, 將該筆薪資交付給清潔人員並簽名,張明雍允應後便將該筆 薪資放進櫃子裡並鎖起來,惟張明雍竟因本身貸款造成財務 負擔之原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所持 有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8時12分許,憑藉職務 之便,以上開之鑰匙1把,開啟辦公室抽屜櫃子,將其業務 上所保管之上開清潔人員薪資29,500元、清潔用品費用3,00 0元及鑰匙1把,侵占入己,得手後,於次日起即未再前往該 社區上班,嗣經社區總幹事(人事管理員)盧宜春以電話聯 繫均未接聽。 二、案經全方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清鬆58社區總幹事盧宜春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明雍對於前揭業務侵占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宜春於警詢證述(參見警卷第1-2頁)之情節相 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參見警卷第4頁)、監 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4張(參見警卷第7-10頁)、「 清鬆58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款黏存單影本1份(參見警卷第1 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從而,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之犯行,應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張明雍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身貸款造成財務負 擔之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他 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未曾有前案紀錄(參見 本院卷第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尚稱良好, 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卷第6頁)、未婚、不需扶養他 人(參見113年度偵緝字第766號卷第18頁),及其犯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 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侵占之財物對 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32,500元,係被告犯罪所 得,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之櫃子鑰匙 1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其價值低微,且被害人於 更換鎖匙後,該鑰匙1把即無所用,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併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ILDM-113-易-668-20250327-1

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新瑜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被 告 江瓊麟 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温瓏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號、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二條之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丙○○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二 條之一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 第二條之一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甲○○、丙○○(綽號「江B」)等人均為我國國民,戊○ 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下稱中正預校﹚肄業,現任中華統 一促進黨﹙下稱統促黨﹚副秘書長;甲○○係海軍退役上尉,係 戊○就讀中正預校時同學,現任統促黨世忠黨部主委;丙○○ 則為空軍退役少校,亦為統促黨黨員。林華強、張嘉逸﹙綽 號「小張」、「校長」、「張總」、「老張」﹚、綽號「小 蕭」﹙另稱「蕭總」、「老蕭」﹚等成年人(下合稱林華強等 人)均為陸籍人士,林華強時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共 )珠海市委員會臺港澳工作辦公室﹙下稱珠海市臺辦﹚主任科 員;張嘉逸係中共中央軍委會總政治部聯絡部﹙民國105年1 月更銜為政治工作部聯絡局,下稱政治部聯絡局﹚廣州分局 派駐大陸廣東省深圳市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綽號「小 蕭」係中共政治部聯絡局廣州分局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官 ,張嘉逸之下屬。統促黨總裁張安樂於林華強來臺期間引介 予戊○認識後,戊○藉由林華強陸續與張嘉逸、「小蕭」熟識 。 二、戊○、丙○○、甲○○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與我方仍處於武力對 峙狀態,任何人不得為大陸地區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 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發展組織;且林華強等人 均具有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人員之身分,負有對臺滲透情蒐任 務,而欲接觸、拉攏我方之現、退役軍人。戊○、丙○○、甲○ ○等人在大陸地區珠海市合夥經營溫拿農業科技開發(珠海 )有限公司(下稱溫拿公司),為藉由林華強等人之官員身 分,對溫拿公司有所助益及為獲取落地招待等相關利益,竟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單獨或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 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依據張嘉逸之指示,為中共提供 接觸、拉攏及吸收我方現、退役軍人之機會,如係退役軍人 ,則提供前往大陸地區觀光及食宿招待或提供就業機會等為 媒介,若為現役軍人,則安排前往東南亞等第三地旅遊並與 當地之中共官員接觸等手段,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提供機會 ,引介擬吸收為組織成員之對象與林華強等人接觸,進而拉 攏、吸收為組織成員,以期該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 的,其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戊○為中共官員吸收甲○○部分:   戊○於105年4月7日至10日,引介擬吸收為組織成員之甲○○赴 陸,與中共珠海市臺辦官員林華強接觸;嗣戊○再受中共政 治部聯絡局官員張嘉逸指示,於106年6月20日再次引介甲○○ 赴陸,並於106年6月23日晚間以林華強名義宴請甲○○,使張 嘉逸與甲○○接觸,赴陸期間機票、食宿等費用均由張嘉逸向 中共政治部聯絡局核銷,使大陸地區之林華強、張嘉逸等官 員,藉由接觸、拉攏及吸收甲○○之機會而發展組織。甲○○嗣 並認同組織目的,進而為組織引介其他成員如㈡所示。  ㈡戊○、甲○○共同為中共官員吸收丙○○、乙○○部分:   因林華強等人提供參觀大陸地區珠海航空展及落地招待,戊 ○、甲○○共同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107年10月24日電聯邀請空軍退役少校乙○○,乙○ ○復邀空軍退役少校丙○○同行,並由林華強、戊○居間聯繫張 嘉逸,以珠海市臺辦名義安排赴陸行程,戊○、甲○○、乙○○ 、丙○○等人遂於107年11月6日赴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與林華強 等中共官員會晤。戊○、甲○○引介乙○○、丙○○等人前往與林 華強等人接觸後,溫拿公司得以低價取得中共官方提供位在 大陸廣東省珠海市斗門鎮300畝土地並無償使用辦公室及店 面等利益。嗣丙○○果認同組織目的,進而著手為中共之公務 機構組織吸收其他成員如㈢所示;乙○○部分則因不明原因, 未經林華強等人予以拉攏或吸收而未遂。  ㈢丙○○為中共官員吸收丁○○部分:   丙○○與108年間任職於空軍松山基地指揮部(下稱松指部) 之現役上校副指揮官丁○○有姻親兼學長學弟關係。丙○○為順 利投資溫拿公司及獲得在大陸地區接受招待等利益,於108 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3日再次赴陸與林華強等人會晤之1日前 ,先傳送簡訊予久未聯繫之丁○○確認其是否仍在職;嗣丙○○ 於108年6月9日,以電話向丁○○表示可助其升上將軍、提供 金錢而無後顧之憂、帶其出國等隱晦言語而允以利益,又因 擔心電話遭監聽,丙○○於次(10)日親赴松指部營區與丁○○ 見面,欲以當面會談之方式引誘丁○○出國前往第三地接觸中 共官員,並在丁○○營區辦公室內,與穿軍服之丁○○合照。惟 丁○○因丙○○上開行為產生危安意識,予以拒絕,丙○○因而未 遂。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國家安全維護工作站移送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丁○○、甲○○、戊○等人 於調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 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 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 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 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 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 ,而為判斷。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 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 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 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㈡查證人乙○○、丁○○、甲○○、戊○等人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 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本 院審酌證人乙○○就其與被告丙○○參加珠海航空展時,就是否 有第二攤、被告丙○○有無詢問其是否認識現役軍人及本案相 關事實乙節,於本院審理證稱「沒有」、「調查局所述實在 」等語,然其於調查時,則就此等情節均詳為論述;而證人 丁○○就被告丙○○於案發時前往松指部與其談話之內容,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詳細內容」「好像有」、「不太記得 了」、「以我當初(調詢時)說的為準」等語,然其於調詢 中就此等過程之陳述,較為具體、明確;證人甲○○就「小張 」有無指示若是現役軍人就帶到第三地乙節,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不記得我有講」、「記憶模糊了」等語,與其調詢中 之明確陳述不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就「小張」的身 分,證稱「剛開始我以為小張是統戰部,後來發現他不是統 戰部」、「(小張)不像軍人,看起來就像公務人員」、「 調詢中所為陳述實在」,且相關陳述內容較為簡略,與其調 詢中明確陳述小張為「統戰部人員」等語不同。而審酌證人 乙○○、丁○○、甲○○、戊○等人於接受調詢時之外部情狀,從 其詢問筆錄記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對案 情為較詳盡之說明,又查無其受詢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 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且製作調查筆錄時為113年5月 、6月間,較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之107年至108年間 較為接近,其記憶自較深刻清晰,被告丙○○復未在旁,應較 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丙○○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 自被告丙○○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較無 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是以,兩相比較,可知證人 乙○○、丁○○、甲○○、戊○等人於審判時證言,與其在調查中 之陳述,因其於審判時之陳述較為簡略或已記憶較不清晰而 具不一致,且其於調查時之陳述,於客觀上具有較法院審判 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 之陳述內容,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乙○○、丁○○、甲○○、 戊○等人於調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無可採。 二、被告甲○○、戊○及其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就本案所引用之證 據資料,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爭執上開以外之其餘證據,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364至365、45 1至453頁,本院卷二第157、202、349頁),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此部分之傳聞證據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戊○部分   上開事實二所載㈠、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就事 實二㈠、㈡部分)、甲○○(就事實二㈡部分)等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丙○○、證人乙○○、己○○、 張榮林、張盟岡等人之陳述,並有卷附數位鑑識WeChat對話 摘錄,行動電話訊息對話摘錄、LINE對話摘錄、微信對話紀 錄,相關入出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 ,林華強申請來臺活動理由、計畫書影本及通關影像,法務 部調查局兩岸情勢研析處111年3月17日調陸貳字第11121000 220號及105年9月14日調陸參字第10521001680號、105年10 月25日調陸參字第10521001990號等書函、中共對台工作組 織體系概論內頁影本,中華統一促進黨維基百科查詢網頁擷 圖,溫拿農業科技開發(珠海)有限公司企查查網頁擷圖、 溫拿農業(梅州)有限公司天眼查網頁擷圖,珠海臺辦林華 強名片、統戰部交流聯絡科科長許倩羽名片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甲○○、戊○之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與時任松指部副指揮官丁○○ 聯繫、見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中共吸收丁○○之犯行, 辯稱:當時係邀丁○○加入統促黨,我沒有與小張接觸過,我 認為我不構成犯罪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丙○○並非邀丁 ○○加入中共之組織,而係邀其加入統促黨而遭誤會,也沒有 要求配合做任何事;且被告丙○○如有為中共發展組織之故意 ,當無將中共交付之手機任由家人使用之理;且其若有為中 共吸收丁○○之意,理當主動向中共回報告進度,然本案相關 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有何報告情事;又投資溫拿公司係因戊 ○所邀約,公訴意旨所指中共以入股溫拿公司利誘而為大陸 地區發展組織,且溫拿公司終因疫情影響而慘澹經營,亦無 利益可言;又若有吸收丁○○而未遂之事,兩人必然心生芥蒂 ,當會彼此疏遠,然而雙方仍有良好互動,顯見被告丙○○未 曾做過違心之事。又檢察官並未就林華強等人之真實身分及 所屬單位負舉證責任,亦未載明組織目的為何,被告丙○○僅 係單方臆測其等為官方人員,自不得以被告丙○○為求經商順 利而與大陸人士來往,逕自認定該等人員皆為情報人員,或 被告丙○○有參與對台從事情報工作之任務等語為被告丙○○辯 護。  ㈡不爭執事實:   被告丙○○對於林華強等人均為中共人士,中共與我國為武力 對峙關係,其有如事實欄二、㈡所載時、地、方法,與同案 被告甲○○、戊○及乙○○等人參加珠海航空展,及共同投資溫 拿公司,嗣有於事實欄二、㈢所示時、地出入境,及與姻親 兼學長學弟關係、時任松指部副指揮官丁○○聯繫、見面、合 照等事實,除經同案被告甲○○、戊○等人、證人乙○○、丁○○ 等人陳述甚明,並有卷附數位鑑識WeChat對話摘錄,行動電 話訊息對話摘錄、LINE對話摘錄、微信對話紀錄,相關入出 境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珠海臺辦林 華強名片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㈢被告丙○○有著手為中共吸收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1.被告丙○○於108年6月9日致電丁○○時表示:「你有沒有出過 國啊」、「我不是講公務喔,我講放假的時候啦」、「那我 帶你出去1趟」、「我是覺得說聽聽看,如果可以的話,我 是希望你繼續在裡面待,你如果能夠在裡面繼續待著,講難 聽一點,對大家都會比較好」、「我很多事情不能在電話裡 面講,我找個時間我到指揮部去跟你聊聊天就好了」、「但 我又怕指揮部眼線太…眼線太那個…」、「你們沒有什麼錄影 設備啊」、「我說有沒有監視器什麼的」、「我說你這支手 機,你這支手機會不會被人家監控或是幹嘛」、「我找個時 間再過去找你,我找你好多天了」、「我只是…我撂1句話給 你就對了,就是…嗯,這個…金錢上的事,你的後顧之憂,我 都可以給你擔保的」等語,先後提及帶出國、續留軍中、允 以金錢擔保等語時,態度隱晦而顯有諸多顧忌,並擔心該等 言語可能被監聽而表示欲當面對談,復恐營區內有監視器或 遭眼線發覺,均足見被告丙○○若非為進行違心之事,當無需 如此隱藏或遮掩,復自此次通話之整體內容觀之,其先後提 到金錢、出國、留在軍中、擔心遭到監控各節,顯有特定目 的,以提供金錢、出國等利益為引誘,要求證人丁○○續留軍 中發展,且須隱密進行,先堪認定。  2.又證人丁○○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與丙○○ 上開通話時)依我所受之保防教育,就覺得丙○○想吸收我, 但他是我大嫂的哥哥,又是學長,不好意思拒絕他來營區; 後來(在營區時),丙○○說確定可以幫我升官,我猜他背後 一定有其他勢力,進一步詢問,丙○○說在大陸有事業,又提 到什麼統一黨,加上他忽然聯繫我,還特別要求我不要告訴 大嫂他來找我的事,當下就覺得涉及國安不法,便明確表達 拒絕,丙○○就沒有繼續說服我。事後回想起來,丙○○在電話 中已經暗示的很明顯,他們有一個組織,希望我繼續留任且 向上發展,他的行為完全就是幫中共牽線的套路行為等語( 見113偵5卷一第82至99、124至127頁,本院卷二第158至178 頁),而依證人丁○○、被告丙○○同為職業軍人,均受過國家 安全保防等相關訓練,具有高度之敏感度,被告丙○○於上開 對話過程中,雖均未明確提及係為中共吸收丁○○等發展組織 之意,然其言語,已足使證人丁○○明顯感受到被告丙○○係以 可助升官、允以金錢、帶其出國等為引誘,為其背後之中共 勢力吸收丁○○之組織行為,堪可認定。  3.被告丙○○於調查中曾一度自白:與大陸統戰部門人士聊天, 他們希望我返臺接觸現、退役軍人,如有機會帶至大陸旅遊 或第三地;我希望日後赴陸可獲得招待,且為投資順利並得 到中共支持、獲利,故確實選擇接觸丁○○,嗣主動於108年6 月9日聯繫丁○○並進入營區碰面,有問他要不要升官、去第 三地出國旅遊與中共見面,順帶提到要不要加入統促黨,並 未提出要為中共工作,但丁○○一口回絕,並表示他不打算升 遷或加入統促黨,所以我沒再繼續追問等語(見113偵5卷二 第13至14頁),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此等陳述 是配合調查官所為,因這樣說,他才有辦法幫我等語。而查 :   ⑴被告丙○○對於上開調查中之自白,不爭執其任意性與記載 之一致性,並撤回勘驗調查筆錄之聲請(見本院卷一第36 6頁,本院卷二第43、53頁),且此等自白,與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內容,及證人丁○○上開證述均至為相符,已 堪信符合真實。   ⑵再證人甲○○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小張私下 請託我帶經濟狀況不好的現、退役軍人到大陸來跟他碰面 、認識,當時我問原因,小張只說「你帶來就對了」,我 一開始以為是要像戊○這樣帶團來旅遊,並跟小張說現役 軍人無法赴陸,小張便說那就找現役軍人到東南亞等第三 地,他會請當地負責的中共官員來對接;之後我向軍中同 學詢問到大陸旅遊或就業的意願,他們都表示想跟親友一 同赴陸,小張卻要求只能個別1、2個帶來跟他單獨碰面; 小張跟我說不要找民間的,要找退伍軍人,我知道這是中 共吸收的伎倆,因在大陸從商也不想得罪他,才會答應等 語(見113偵5卷二第43至44頁,113偵5卷二第101頁,本 院卷二第205、219至221頁),核與上開被告丙○○一度自 白係受小張指示帶現、退役軍人至第三地與中共官員接觸 之手法堪稱一致,絕非巧合。   ⑶復證人乙○○於調詢、偵查中證稱:珠海航空展期間,被告 丙○○有提到餐敘後第二攤是大陸統戰部門人事找的,但沒 說他有接到指示,第二天還有問我是否認識現役軍人,我 回答沒有;我們接受保密防諜教育,對這些接觸(官方、 招待、金錢等等)會有警覺等語(見113偵5卷一第140、1 88至189頁),亦核與被告丙○○於調詢中一度自白:曾對 乙○○說我遭統戰部人員接觸,希望我返台接觸現、退役軍 人,讓他有心理準備,知道該如何應對等語(見113偵5卷 二第14頁),亦至為相符。   ⑷綜上,均足認被告丙○○上開調查中之一度自白,除與證人 丁○○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相符,並與證人 甲○○、乙○○等人之證述核屬一致,堪認屬實。被告丙○○、 甲○○等人確有受小張指示,回台帶現、退役軍人前往與其 接觸,且若為現役軍人,即帶至第三國與中共官員對接, 如為退役軍人,則個別安排直接赴陸觀光或就業,提供小 張等人與之見面或接觸之機會,進而招攬、吸收為組織成 員等事實,均足堪認定。  4.至證人戊○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小張曾各自向 我、甲○○、丙○○要求帶退役軍人前往大陸地區認識,因我被 問過,也分別向丙○○等人求證過,但沒聽說小張有要求帶現 役軍人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116、119、176頁,見113偵5 卷三第60頁,本院卷二第226頁),固然指稱小張只有指示 帶退役軍人赴陸,否認有指示帶現役軍人前往第三地。而查 ,小張衡情不會在公開場合提及帶現、退役軍人前往之事, 且證人戊○並無軍人身分,復無引介現役軍人之情形,均如 上述,是證人戊○此部分陳述,無礙其被訴事實二、㈠、㈡之 自白及被告丙○○係受小張如何指示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丙○○因受小張指示,選擇接觸當時之現役軍人丁 ○○,主觀上有為中共吸收現役軍人丁○○之故意,客觀上並有 接觸丁○○、以隱晦方式為中共著手吸收丁○○之行為,均足堪 認定。  ㈣被告丙○○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1.被告丙○○辯稱係邀丁○○加入統促黨,而非加入中共之組織等 語。而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記得有問他 後面有何背景,可助我升將軍,他說他是中國什麼統一黨的 ,因時隔已久,不記得詳細對話,因向上發展、他代表的黨 等部分很特殊,我才會記得,其他部分都是聽了錄音後才慢 慢回憶的,被告丙○○當時完全沒有提到請我加入統促黨的事 情,也不太記得是統一黨還是什麼的確切名稱,會提到統促 黨是因為事後聽大家都這樣講,且軍人不能加入政黨,我對 政治方面也非常排斥,所以沒有細究被告丙○○的背後勢力究 竟為何,就是完全拒絕這方面的事情;丙○○完全沒有提到替 中共工作,如果有,早就請他出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2、165至176頁),已明確證稱被告丙○○並無邀其加入政黨 之情;且依被告丙○○與丁○○通話或見面時,係表達希望丁○○ 續留軍中,並非邀其至大陸地區從商,軍人復不能加入政黨 ,亦難認被告丙○○有何需邀約丁○○加入統促黨之必要。再者 ,統促黨之宗旨與大陸地區主張之兩岸統一言論係屬一致, 被告丙○○對證人丁○○為本案之吸收行為時,因忌憚可能被監 聽或有監視器監看,以隱晦不明之方式表達,並以其背後勢 力為統促黨,隱喻係為中共工作或邀其加入統促黨,致證人 丁○○產生強烈危安意識,即全盤排斥而未能理解其真意等情 ,縱屬可能;然而,認同大陸地區之組織目的,與邀請加入 統促黨,二者並無互斥關係,此觀被告戊○、甲○○除為統促 黨黨員外,亦參與為中共發展組織自明,是縱然被告丙○○有 隱晦表達邀請丁○○加入統促黨,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 認定。  2.另被告丙○○未回報成敗乙節,亦經被告丙○○於調詢中自承: 為避免統戰部門在我赴陸期間詢問接觸現、退役軍人之情形 ,所以有與丁○○合照,但因陸方未繼續詢問後續情形,故未 將照片傳出,但就算有跟丁○○講這些話,後續沒有與統戰部 門人員聯繫,且疫情後生意失敗,大陸也沒有幫助我等語( 見113偵5卷二第14至16頁),顯見被告丙○○已做好可隨時應 付回報之準備,況其欲吸收丁○○之事並未成功,復因未受有 報酬而無報告之義務,實亦無從以其事後未為回報,即謂並 無對丁○○發展組織之故意。  3.被告丙○○復以其事後仍與丁○○維持良好互動,顯未做出違心 之事等語部分,亦經證人丁○○證稱:與被告丙○○平時就不常 聯絡,偶然會因共同朋友而相互聯絡,112年再次聯絡是因 原本不敢接他電話,隔了4、5個月,想想我已退伍,避著也 不是辦法,所以再與被告丙○○聯絡等語(見113偵5卷一第12 5頁,本院卷二第177頁),復參證人丁○○與被告丙○○為姻親 兼學長學弟關係,被告丙○○係以隱晦言語而為本案犯行,且 見丁○○表明無意願後,即未再持續遊說,雙方未曾因而撕破 臉或彼此戳穿,丁○○自無與被告丙○○斷絕關係之必要;更何 況其等僅在重要時刻方有聯繫,亦非密切。是證人丁○○縱然 礙於情誼,仍與被告丙○○維持一定的互動,並無顯然違反常 情,而無從得出被告丙○○並無做出違心之事的結論,堪認被 告丙○○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4.又被告丙○○所辯,當無將中共交付之手機即重要之聯絡工具 任由家人使用等語,然觀中共交付被告丙○○手機之原因,乃 因被告丙○○赴陸期間,有向同案被告甲○○、戊○表示其手機 不見,後續即有大陸人士送來1支全新陸製手機,但未要求 以該手機與渠等聯繫等節,亦經被告丙○○所自承(見113偵5 卷二第5頁),得見大陸人士送其手機,並無以之作為聯絡 工具之目的,至多屬於拉攏被告丙○○之手段,被告丙○○因而 任由家人使用,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又被告丙 ○○因接受中共之拉攏,固有接受此部分之饋贈,惟因此部分 乃涉及事實欄二、㈡所示被告甲○○、戊○之犯罪事實,被告丙 ○○並未構成犯罪,自亦無從認定屬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5.被告丙○○其餘所辯事由,另由本院說明如下。 三、被告3人之共同事項  ㈠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1.證人甲○○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林華強會主動交換名片;小 張不曾提過他的私事,他可迅速幫我完成尋親任務,轄區及 業務屬於全國性,加上後來我私下問他是否國安單位人員, 他既不承認,也不否認,所以他應該是中共國安單位人員, 但並未告訴我職稱;後來我跟戊○再次赴陸,「小張」又請 我們吃飯,就發現「小張」多了「小蕭」幫他處理雜事,確 認過才知道小張升官,但不知升什麼官,「小蕭」是「小張 」部屬,所以應該也是中共國安單位人員;小張有提供湖南 省之5處空軍機場一些飛機教官、技師任職等工作機會,要 我介紹退伍的學長去湖南;小張不是國安局就是調查局的人 員,因為他很有辦法,可以得到全國的資源,並會詢問我們 關於軍中的訊息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45至46、51、101頁 ,本院卷二第204至206、217至219頁);被告戊○於調詢、 偵查、本院審理中陳稱:林華強是國台辦人員,刻意介紹我 們與小張、小蕭等人認識,與小張互動時,林華強也都在; 我認為小張是統戰部人員,身分很敏感,從不告知真實姓名 或身分,而且會探詢台灣政治狀況、選舉或民調等,我認為 他可能在蒐集相關情報;小蕭與小張在同單位工作,小蕭有 探詢過臺灣哪個立委或議員有無當選機會;小張提到大陸的 航空技術學校、修理學院有一些講師的缺,希望我們可以介 紹一些退役軍人過去引介給學校;林華強有為溫拿公司協調 一些土地、辦公室之事,此部分與小張無關,小張另有介紹 企業與我談合作,但未成功等語(見113偵5卷二第110、112 、122、126、132、175頁,本院卷二第225、227、236頁) ;被告丙○○則於調查、偵查中均稱:我認為小張等人是統戰 部人員,因他們在第二攤喝酒、唱歌時,有問我是否認識臺 灣現役軍人,如有管道能夠聯繫,希望我可以把他們帶來大 陸旅遊;第二攤的人不是統戰部就是國台辦等語(見113偵5 卷二第4、35頁),均大致相符,足認林華強等人有不同職 位及分工,彼此相互配合,而被告3人均明知林華強會主動 提供名片,為珠海市臺辦人員,小張、小蕭屬於同單位,其 等雖無法確知小張、小蕭之真實姓名及身分,然均知其2人 身分敏感、權力強大,相當於國安或調查局之統戰部身分, 且會探詢臺灣軍情及政治、握有軍方相關資源,並由小張私 下指示被告3人帶(現)退役軍人前往大陸,亦堪認定。  2.復稽之卷內微信對話紀錄,被告戊○於111年12月7日向陸人 李鑫舟表示:「小張跟你要我的微信」,李鑫舟同時間表示 :「剛剛張嘉逸找我拿你微信」;112年7月17日戊○向李鑫 舟表示:「是啊,他現在又升官了,現在在深圳管一大幫人 」,李鑫舟問:「還在聯絡部嗎?」,戊○回以:「見面說 吧,應該…應該是…他…這個…電話裡不方便說,你知道的」, 有該等微信紀錄可考(見113偵20證據卷二第1頁),自同時 間所指向李鑫舟要被告戊○的微信之人,分以「小張」、「 張嘉逸」表示,且被告戊○對於李鑫舟傳送「張嘉逸」之人 索取微信之對話,毫無任何疑惑;顯見小張即為張嘉逸,且 戊○亦知悉「小張」即「張嘉逸」係任職中共政治部聯絡局 之官員,其身分至為敏感而不便在電話中討論,已甚明確。  3.是被告3人均明知林華強等人為中共大陸地區公務機構之官 員,小張、小蕭更刻意隱匿個人資訊、身分敏感且握有重要 資源,並有探詢軍情、政治情勢等具體舉止,顯見其等為負 有對台情蒐任務之公務機構官員;而被告3人均具有一定之 軍方背景及敏感度,對此自難諉稱不知,其中小張刻意指示 被告3人帶(現)退役軍人赴陸與之接觸,而經被告3人應允 ,其等之行為自屬為大陸地區之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無訛。  ㈡被告3人具有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   被告3人均有一定軍方背景或敏感度,迭如前述,則其等對 於林華強等人吸收現、退役軍人之終極目的,無非在於刺探 我方軍情或動搖軍心,進而影響我方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等 目的,定當有所知悉;參以退役軍人均係擁有相當之年資及 經歷,多已累積一定之人脈及影響力,復經常為現役軍人之 學長身分,加以軍人服從本性並嚴守上下階層份際之職務倫 理,或有現役軍人因親人、經濟等需求而對民間關係多所依 賴等諸多原因,得見藉由退役軍人之引介或拉攏以壯大組織 、進而延伸擴大至現役軍人之組織發展歷程,並非無法預見 。被告3人明知上情,仍基於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目的之意圖,著手實施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自具有危害 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均堪認定。  ㈢被告3人所期待之利益及犯罪動機  1.溫拿公司有受林華強之協助,整合農地、承租300畝的地從 事農業生產、無償使用斗門鎮老街的辦公室,統戰部提供辦 公室辦理營業地址登記,且經常接受招待,會答應林華強等 人也是因為希望溫拿公司可順利經營、獲利等情,俱為被告 3人所自承(見113偵5卷二第4、13、49至51、120至121頁, 本院卷二第209至211、225至226頁),並有相關微信對話紀 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而堪認定屬實。至溫拿公司嗣 因疫情影響而經營慘澹,最終並未獲得利益之結果,與其等 先前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動機無關,尚難認因此即反推其 等於案發當時並無獲取利益之動機。  2.至起訴書以被告戊○與林華強於107年6月22日之監聽譯文: 「上次不是寫了一個…算是給錢給你的收據啊」「現在要調 整一下」「那1張被怨了…人家覺得不妥啊,怎麼不是整數呢 ,是不是」;及林華強於同日電告戊○:「上次你不是寫了1 個…算是給錢給你的收據啊」、「寄過來嘛,寄過來,就寫… 5萬6」、「臺辦那個主任講的嘛,在會議上講的,目前基本 上就是說去澳門賭博的」、「2016,5月15」,主張被告戊○ 因引介被告甲○○,林華強於105年5月15日來臺時交付戊○人 民幣5萬6千元之報酬,並要求戊○以編造名目開立收據供林 華強向中共審計單位核銷,若遭我司法機關查獲則謊稱係在 澳門賭博所得等節,經被告戊○否認,辯稱:那是林華強來 台時,因未取得適合收據,配合其開立假收據以供報帳,未 曾取得林華強之金錢等語。而觀上開監聽譯文,林華強請被 告戊○填寫5萬6千元之收據後,同日又再電告被告戊○「那個 金額啊,要調整一下,你那個寫9萬1千元」、「就說在我們 吃飯的時候給你」、「這筆錢主要是用來組織那些學生…過 來珠海」、「以高雄青年發展協會的名義」、「這個反正都 是用於這些活動的嘛」,被告戊○亦回以:「對啦,我記得 是在吃飯啦」、「我是怕你兜不攏」等語,亦有該日監聽譯 文在卷可稽(見113偵10證據卷二第223至2255頁),得見被 告戊○係在配合林華強製作收據,包含數額、日期及原因, 且該等款項疑係用於辦理活動時所用,而無從認定屬於被告 戊○因引介甲○○所獲取之報酬。是被告戊○此部分之辯解應屬 可信,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丙○○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 告3人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法律經修正而變更犯罪處罰範圍(構成要件)或刑罰效果 時,即為法律之變更,是以行為於法律變更前後均屬成罪, 僅刑罰輕重不同,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從舊從輕原則 處理,且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3人行為後,國家安全法迭經修正,並於111年6月8日修 正公布現行法之全文20條。而被告3人之行為時即修正前( 即108年7月3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第2條之1規定: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 機構或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 付或傳遞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 發展組織」、第5條之1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 定,違反第2條之1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 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2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上開條文於現行法之規定,係 將條次分別移列至第2條、第7條,並區分不同行為態樣而為 輕重不同之處罰,其中關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行為部分, 現行法第2條第1款規定「任何人不得為外國、大陸地區、香 港、澳門、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 、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為下列行為:一、發起、資助、 主持、操縱、指揮或發展組織。」、第7條第1項前段、第4 項、第6項、第7項規定:「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 為大陸地區違反第2條第1款規定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段);第1項 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第4項)。犯前5項之罪而自首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 安全或利益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免除其刑(第6項)。犯 第1項至第5項之罪,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 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防止國家安全或利益 受到重大危害情事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7項)。」,上 開條文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且就減刑要件更趨 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現行法之修正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 行為時即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第5條 之1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㈠按修正前國家安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 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其設立、 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提供機會,提供該機關、機構或 團體之人員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 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以擴大組織中可用人力資源或壯大 、增進該組織之行為而言,不以有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 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行為為其前 提要件。依同法第5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行為人主觀上 如具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前述機構、團體接 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之客觀行為,若該被招攬之成員同 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目的,則上開組織之發展行為即屬既 遂;反之,則為未遂。被告3人均知悉林華強等人分係任職 於大陸地區珠海市臺辦、國安單位等政府官員,對台負有情 蒐任務,且軍職人員攸關國家安全維護及社會安定,軍人身 分敏感並為中共積極吸收之對象,猶於張嘉逸要求其等帶現 、退役軍人與林華強等人有接觸、拉攏及吸收之機會,被告 戊○引介被告甲○○、再與被告甲○○共同引介被告丙○○、乙○○ ,被告丙○○則著手吸收丁○○,雖就乙○○、丁○○等部分,因未 經林華強等人予以拉攏、吸收乙○○、及丁○○未認同組織目的 而均屬未遂外,其餘部分則已擴大林華強等人之組織中可用 人力資源,並壯大、增進該組織對臺工作之行為,對於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具有一定之危害,是被告3人所為,自屬為 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甚明。  ㈡是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 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第5條之1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 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被告丙○○ 則屬違反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規定,而犯修正前同法 第5條之1之第2項、第1項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 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未遂罪。  ㈢被告甲○○、戊○共同引介乙○○部分固然未遂,然其等以一行為 同時引介丙○○部分已經既遂,同時均有既遂、未遂之結果, 因其等所侵害者為單一國家法益,均論以一個既遂結果即足 。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因之 被稱為「法定接續犯」。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 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 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 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 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 「發展組織」行為,係包含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澳門 、境外敵對勢力或其所設立或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 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提供機會,提供該等組織接觸、拉攏、吸 收新的對象,以期該新對象能夠同意該組織之設立目的。且 組織本為人之集合,其發展更非單次作為得竟其功,自可知 其構成要件行為,本包含基於發展該組織之單一犯意,多次 與多個新對象接觸、會面之同種類而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可 認符合前揭集合犯之認定。故被告戊○吸收甲○○、丙○○及乙○ ○等多次行為,均係為達成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 目的,其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 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 犯,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甲○○與戊○就事實欄㈡所示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 ,有犯意聯絡,並各自負責部分階段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起訴書雖載明係違反現行國家安全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而 犯同法第7條第1項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大陸 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等語,然因被告3人發展組織之行 為,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 ,其犯罪時間均於108年7月3日國家安全法之修正生效前, 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320至321、362至3 63、382至383頁),堪認起訴書之論罪,尚屬誤會;另公訴 意旨漏未記載及論列被告甲○○、戊○之共同正犯關係,且誤 將被告甲○○、戊○共同吸收乙○○部分論以既遂,均有未洽, 自得由本院依證據認定並補充之。 三、處斷刑事由:  ㈠被告丙○○已著手為中共吸收丁○○而未遂,且觀被告丙○○見丁○ ○並無接受之意,即行作罷,且未有其他進一步行為,其情 節顯較既遂結果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甲○○、戊○2人就所犯修正前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 定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展組織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4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雖曾於調詢中一度坦承犯行 ,然其於同日隨即改口否認,有其偵查中之陳述可憑,自無 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甲○○之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而 ,本件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經 依上開2.之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實難 認有縱科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屬無理由。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為我國國人,被告 甲○○為退役上尉、被告丙○○為退役少校、被告戊○亦有1年之 軍校資歷及1年10月之憲兵義務役等節,均經其等所自承, 而均有各自軍方背景及人脈,及曾接受一定程度之國安訓練 ,被告甲○○、丙○○更係深受國家栽培及照顧,其等竟為了在 大陸地區經商之利益,轉而聽從大陸地區國安單位人員指示 ,為中共吸收現、退役軍人而為中共官員發展組織,助長大 陸地區對我國實施情蒐及滲透之任務,進而得以透過各式擾 亂手段而破壞我國國家安全及社會既有、互信之平穩安寧, 加深彼此對立、降低我方士氣,所為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甲○○、戊○終知坦承犯行,而被告丙○○始終否認之犯後態 度,其等雖獲有免費招待食宿等利益,然溫拿公司因受疫情 影響而經營慘澹,亦無獲利可言。至被告戊○之辯護人固以 :被告戊○所引介者,均為溫拿公司股東,且均為順利經營 公司而有意與中共官員接觸,被告戊○僅係順道引介,所施 加之力道有限,且行為當時之兩岸交流熱絡、不若現今之緊 張情勢,相關引介過程亦無施以不法手段,請求對被告戊○ 從輕量刑等語。然而,依上開小張指示被告甲○○帶現、退役 軍人前往時,只說「你帶來就對了」乙節,顯見中共為發展 以我現、退役軍人為脈絡之組織,皆係利用被告等人在台之 人脈或資源,而被告3人所接觸者,多係直、間接之舊識好 友,故其等僅需將人帶至大陸地區提供小張等人接觸、拉攏 、吸收之機會即可,林華強等人亦皆利用非公開場合個別吸 收,被告等人確實無需給予過多助力,亦無需藉由不法手段 來達成,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以此請求從輕量刑之意旨,尚 無可採。本院復參被告3人發展組織之階層關係,由上而下 分別為戊○、甲○○、丙○○,其等個別或共同發展組織所吸收 找尋對象之次數、數量及手段,而被告丙○○甚至進入營區著 手引介現役軍人。與其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暨各該被告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 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甲○○部分,考量其犯後態 度雖最為誠摯,惟係一次引介退役同袍乙○○及被告丙○○2人 ,大幅擴展本案組織軍方系統,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 刑雖可易科罰金,應併宣告主文所示之罰金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甲○○、戊○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茲審 酌本案所涉為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犯罪類型,其等對 於個人行為在法治社會之重要性,認知顯然不足,實有藉刑 罰之執行矯正偏差觀念及輕率行為,並衡平法秩序之必要, 且其等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科刑已享有從輕之優 惠,對照其之行為惡性、手段及犯罪目的,難認有何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況被告甲○○有其他多次不良前案素行 ,而被告戊○雖無前科,惟於本案組織中處於較為核心階層 ,復參現今兩岸紛擾漸趨嚴重,應認實不宜對其等予以緩刑 之宣告。 五、又本案無從證明被告等人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至相關 扣案物品,均未據檢察官請求宣告沒收,復依卷內事證,亦 無從證明與本案發展組織之各該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張嘉逸、「小蕭」以大陸需要飛機維修技師為藉口,另指示 被告戊○、丙○○利誘楊文智(後改名為潘文智),為中共官員 吸收退役空軍少校楊文智未遂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㈣部 分):  ⒈107年8月17日統促黨總裁張安樂將退役空軍上士巫天榮係退 役軍人身分等基本資料以不明方式傳送予被告戊○,張安樂 向被告戊○表示:「我剛轉…有1位巫…我們1個同志姓巫,叫 巫天榮,他是五華人,他想回去五華,他問我有沒有認識的 ,我就想讓他直接跟你聯繫」,107年8月20日被告戊○向張 安樂表示:「你跟我指示有1個…在梅州還是大埔的1個老兵 要返鄉尋根問祖的,他還沒有跟我聯絡」等語,翌﹙21﹚日被 告戊○電話詢問巫天榮年紀及退役多久等情,107年9月8日被 告戊○親赴臺南市東區與巫天榮會晤面談。  ⒉被告戊○於108年9月7日至12日偕同巫天榮赴陸,不久被告戊○ 以介紹赴陸擔任飛機維修技師為由,以不詳方式,向不詳人 士取得巫天榮國中學長即退役空軍少校潘文智(原名楊文智 ,於112年4月24日從母姓「潘」取得阿美族平地原住民身分 ﹚之應徵人員資料、中華民國丙級飛機修護技術士證、空軍 軍官學校學士學位證書、國軍軍官軍職基本資料暨專長授予 證明、陸海空軍軍官退伍令電子檔。嗣被告戊○、丙○○接續 基於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相約於108年9月22日分別 赴陸,並於16時許在大陸廣東省珠海市蓮花路漢庭酒店房間 會晤,被告戊○於16時31分將前揭潘文智資料電子檔傳送予 被告丙○○,足見其2人向張嘉逸、「小蕭」提供潘文智之前 揭資料並計畫利誘潘文智赴陸擔任飛機維修技師,伺機介紹 予張嘉逸、「小蕭」認識,為中共提供接觸退役軍人之機會 ,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惟因新冠肺炎大流行導致兩岸人 員停止往來而未遂。  ㈡被告戊○、甲○○、丙○○於新冠肺炎疫情過後接受張嘉逸指示, 持續積極物色現、退役軍人,以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部分):  ⒈111年3月28日16時7分「小蕭」向被告丙○○表示:「我長沙這 邊的」,被告丙○○回以:「哎唷,你怎麼會打這支電話來啊 」,111年6月4日12時59分「小蕭」詢問被告丙○○:「吃飯 沒有?」,被告丙○○回以:「哎唷,你又打電話了」,「小 蕭」表示:「我看你那個微…微信都聯繫不上」、「微信再 聯繫、回來再聯繫」。112年3月6日8時4分被告丙○○詢問丁○ ○:「丁○○ 你是不是退伍了」、「現在在做什麼」,確認丁 ○○是否退伍,嗣於112年3月10日赴陸。112年4月25日17時27 分、35分被告丙○○透由通訊軟體Wechat與不明身分境外人士 聯繫,嗣於112年6月22日10時57分向丁○○表示:「過陣子有 空再去找你好好聊一下」。又於112年6月29日19時54分、59 分透由Wechat與不明身分境外人士聯繫。  ⒉111年5月7日9時34分「小蕭」詢問被告甲○○:「你那邊…現在 那個…能參考的怎麼樣啊」,以暗語詢問是否有可吸收之現 、退役軍官人選,被告甲○○回以:「疫情嚴重啊,動都動不 了」。112年3月9日16時30分被告甲○○赴被告戊○住宿之大陸 廣東省深圳市中洲聖廷苑酒店22樓2204號房會晤。  ⒊111年4月10日晚間時任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權保障處少將處 長張翕受被告甲○○指示舉辦餐敘,並表示:「為了你,私下 聚餐,沒有跟公家機關的就還好,不會在那邊照相傳消息就 好」、「你交待的我們趕快去辦啊」、「你交待的,一樣6 點半,我跟戊○他們都傳了,還有Eason」。111年11月3日被 告戊○傳「00000000000000_農地活化共生專案.pptx」檔案 予張翕,並表示:「有空消化一下,見面再聊細節」。  ⒋被告丙○○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進 入空軍岡山基地藉故與任職該基地試飛官之舊識攀談、拍照 ,並於言談中特意探詢基地同學現況、大陸對臺軍演時空軍 基地之應對、空軍新竹基地編制及飛行應對現況等(無證據 證明該等資訊為軍事機密),被告丙○○將上開對話偷偷錄音 後,暫存於其持有之OPPO手機內,再於112年12月10日1時42 分赴陸期間存取該音檔,5分鐘後﹙1時47分﹚以藍芽連線之方 式,將該手機連接至不詳人士所有之三星Galaxy F52 5G手 機,以此向張嘉逸及其下屬「小蕭」等人展示其有接觸現役 軍人及進入軍事基地刺探機密之能力。  ⒌因認此等部分,被告3人係接續上開業經本院論罪處刑之犯行 部分,亦屬違反108年7月5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第2條之1後段之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公務機構發 展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國家 安全法所稱之「發展組織」,需行為人主觀上具意圖危害國 家安全及社會安定,而為該組織接觸、拉攏、吸收新的對象 之客觀行為,並於該被招攬之成員同意而與該組織具備共同 目的時,即屬既遂,已如前述;則行為人縱有上開危害國家 安全及社會安定之意圖,然尚未著手對被吸收對象為接觸、 拉攏或吸收前,至多屬預備犯,而非國家安全法處罰之範圍 ,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共同意圖危害國家安全而為大陸地區 公務機構發展組織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證人 丁○○、己○○、巫天榮、張翕、潘文智等人之陳述,被告3人 及各證人之入出境紀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微信對話紀錄 、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自112年4月16日至6月30日網 路訊息一覽表、中華電信112年8月4日、通聯調閱查詢單摘 錄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3人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就公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甲○○及丙○○均辯稱:我不認識楊文智等語;被告戊○ 則以:不認識楊文智,不記得資料是何人傳來,是要應徵介 紹的,也沒有連絡過楊文智或傳送給大陸官員等語。公訴意 旨㈡部分,被告甲○○辯稱:當時是想認識張翕的鄰居,所以 請張翕安排餐敘,且那時大陸生意已失敗,未曾找張翕赴陸 等語;被告丙○○則稱;相關對話都只是單純聊天,沒有吸收 丁○○;因我女兒打算報考空軍官校,我才會帶女兒去參觀空 軍官校等語;被告戊○辯稱:是為了農地整合開發事宜,才 會傳送檔案給張翕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依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之事實,未見被告等人有著手與潘文 智接觸、拉攏、吸收等任何行為,已難認此部分被告等人已 有著手實施發展組織之行為。況證人潘文智於調詢、偵查中 均稱:不認識甲○○、戊○、丙○○,不知道他們為何有其個人 文件,有請巫天榮幫忙介紹其他工作,巫天榮沒有介紹維修 飛機的工作等語(113偵5卷四第157至158、174至175頁), 證人巫天榮亦於調詢中陳稱:沒看過被告甲○○或丙○○,認識 戊○,沒有看過潘文智的求職文件,也沒有交給戊○等人等語 (113偵10證據卷一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3人與證人潘文 智間,並無聯繫且互不認識,核與被告3人辯稱,其等不認 識潘文智等語為實在,而均無從證明被告等人有與潘文智接 觸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  ⒈依公訴意旨此部分1.所載事實,被告丙○○於111年3月28日、1 11年6月4日、對「小蕭」與其聯繫時,分以「哎唷,你怎麼 會打這支電話來啊」、「哎唷,你又打電話了」等反應,得 見被告丙○○對於小蕭甚為防範,已難認被告丙○○有何欲為「 小蕭」發展組織之意思;至被告丙○○於112年3月6日與證人 丁○○聯繫時,固有詢問丁○○是否退伍,然而,被告丙○○與丁 ○○有姻親兼學長學弟關係,於上開事實二㈢之行為後,兩人 仍維持一定互動,已如前述,是其等因久未謀面而詢問近況 ,並無違反常情;況丁○○先前已明確拒絕被告丙○○之發展組 織行為,尚難以此問候即謂被告丙○○有再次為中共官員吸收 丁○○之意圖。至被告丙○○嗣後雖有赴陸、與境外人士聯繫等 節,其目的或內容等客觀事實為何,亦屬不明,實無從認定 被告丙○○就此部分有再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主、客觀事實 。  ⒉而111年5月7日「小蕭」固有以暗語詢問被告甲○○不明事項、 邀其再次與戊○赴陸等情屬實,然此亦無從認定被告甲○○有 何著手為大陸地區之組織發展組織之主、客觀行為。  ⒊至被告甲○○與時任國防部法律事務司人權保障處少將處長張 翕於111年4月10日承諾為被告甲○○舉辦餐敘,及111年11月3 日被告戊○傳「00000000000000_農地活化共生專案.pptx」 檔案予張翕等情,固然屬實;證人張翕亦證稱:跟戊○、甲○ ○打過麻將,另因希望甲○○介紹我弟弟去比較好的社區擔任 保全,曾經請甲○○吃飯,也曾介紹保全業務的客戶給甲○○, 與戊○、甲○○吃飯或打麻將時都只是閒聊,不知道戊○、甲○○ 有與小張、林華強等人接觸之事等語(113偵10證據卷一第2 96至299頁),實均無從認定被告甲○○或戊○就此等與證人張 翕打麻將、吃飯等事實,係屬接續為大陸地區發展組織之主 、客觀行為。  ⒋另被告丙○○於112年9月間進入空軍岡山基與舊識拍照,於言 談中探詢同學現況、大陸對臺軍演時空軍基地之應對、空軍 新竹基地編制及飛行應對現況等非屬軍事機密之相關資訊, 並偷偷錄音暫存於手機內,及曾與其他手機連接等節,縱亦 為真,核與本案發展組織之要件事實無涉,而無從認定此部 分行為構成何種犯罪。 六、綜上,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事實及依卷內相關證據,均未見 被告等人有何已著手發展組織之客觀行為,是此部分之犯罪 嫌疑均顯然不足,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為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2條之1 人民不得為外國或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或 其設立、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刺探、蒐集、交付或傳遞關 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或發展組織。 108年7月3日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1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違反第二條之一規定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自首者,得免除其刑;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2025-03-27

KSHM-113-國訴-4-20250327-3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國鈔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國鈔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114年1月18日9時許」,應更正為「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4年1月18日9時30分許」。  ㈡補充證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譚國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核與卷 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是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⒉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吿為累犯,…,顯見其尊法意 識及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7至8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 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竊盜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 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 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 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 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著手於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貪圖私利,任意為上開加重竊盜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酌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楊家凱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 詢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員,家庭及經濟狀 況為貧困(見偵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手套1雙應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實施本案攜帶兇器竊 盜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㈡扣案之被告所持之鐵鎚1把,雖為本案犯罪工具,惟並非被告 所有,且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證係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老虎鉗1把,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且非屬被告所有,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MLDM-114-苗簡-288-20250327-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8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明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 中興派出所旁某商店飲用啤酒1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晚上9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28分許,因 行車不穩且違反交通規則經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9時35分 許,以酒精測定器對其檢測吹氣,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志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 39頁、第43頁至第44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見偵卷第17頁)。  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依標線之指示(見偵卷 第22頁)。  ㈤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 10年5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 於起訴書、公訴意旨中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即就前案、本案罪質、犯罪情 節相近,綜合判斷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 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率爾實施本案犯行,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可見被告確實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之高度危險性。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再審之被告酒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係以電力驅動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該種自行車含有腳踏版,無電力時得作為一般自行車使用,車速較緩慢,屬慢車之一種,騎乘此等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相較於其他動力交通工具而言,對公眾危險之危害程度相對較低等情,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27

MLDM-114-交易-1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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