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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自字第7號 自 訴 人 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冠綜 被 告 黃亮穎 林隆慶 黃彥勛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 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 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 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第3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 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 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8條規定,送達不 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 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案自訴人吉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時,雖曾 委任陳哲偉律師為代理人,惟陳哲偉律師業與自訴人合意解 除委任,有113年10月29日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佐(自二 卷第335頁)。是本件既有起訴程式上之欠缺,本院乃於113 年11月1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而前開裁 定書業已於113年11月6日寄存送達自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報之 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自二卷第)並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及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自訴人最新之公司登 記所在地(即高雄市○○區○○○巷0○00號2樓)並由自訴人之受 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自二卷第363-364、367-370、373頁)。本件自訴人補正 期間自裁定書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而寄存送達自訴人法 定代理人陳報之址部分,係於高雄市鳳山區,依法院訴訟當 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此部分之補 正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算5日,加 計在途期間後,應於113年11月25日屆滿。至自訴人公司登 記址部分,係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依前開在途期間標準,在 途期間亦為4日,是此部分之補正期限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14日起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113年11月22 日屆滿。惟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遵示補正,其提起本件自訴 顯不合法。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陳凱翔                   法 官 林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4-11-27

CTDM-110-自-7-20241127-2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林建良 被 告 羅泰坤即羅立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楊 梅區青年路與幼一路口,因行經交岔路口為達路口中心處即 搶先左轉,而與訴外人吳銘鑫駕駛之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000元(工 資31,814元、零件78,186元,並扣除自負額3,000元),原告 已依約全數理賠予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捷順運輸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保險人),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 ,故僅請求被告給付36,6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人、車皆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但因於事發後 6個月內未見對方提起告訴,我便未追究吳銘鑫刑事上之過 失,如今我既然無法對其提起刑事告訴,我認為我有必要也 有權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訴,且應行通常程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車禍事故過程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圖、 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 單、車損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 無訛(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此外,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自行折舊並 減縮請求金額為36,633元,經本院核算無誤,是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維修費以36,633元為必要,為有理由。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 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上開分析研判表,吳銘鑫就本件事故亦有於無號誌路口 ,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 失,且該過失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兩造車輛位置、過失情節等 因素,認原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50%過失責任。從 而,被保險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維修費應為18,317元【 計算式:36,633元×(1-50%)=18,316.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㈢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 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 於保險人。查原告雖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107,000元予 被保險人,惟參諸前開說明,其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之 損害賠償既為18,317元,則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 償額即應以18,317元為限。另查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被告 應自同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至被告當庭辯稱欲提反訴等語,然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即113年11月7日,本件訴訟已歷經7餘月,被告此時方提 反訴有礙原訴訟之審理終結,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反訴書狀 及繳納裁判費,是其主張難認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3-壢保險簡-102-20241127-2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王熙玄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9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3008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壢簡字第19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50307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30087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准 予提供擔保,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定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該擔保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 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104年 度台聲字第66號裁定意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 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 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院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 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 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萬2075元,及自104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上開債務人 異議之訴起訴日為113年11月18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是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4萬643 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 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19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則該案審理期間約需 3年8個月,再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債務 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10個月,爰以此預估聲請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受償延宕 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可能造成之利 息損害為8,900元【計算式:4萬6434元×5%×(3+10/12=8,9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應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8,900 元為適當,爰核定聲請人應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3萬2,075元 1 利息 3萬2,075元 104年12月5日 113年11月17日 (起訴前一日) (8+349/366) 5% 1萬4,359.26元 小計 1萬4,359.26元 合計 4萬6,434元

2024-11-27

CLEV-113-壢簡聲-78-20241127-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范姜建原 林建良 被 告 李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9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3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延平路三段與 快速路三段口,因不依指向線指示行駛而與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1,406元(工資54,970元、零件136,436元),原告已依約全 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請求被 告給付100,94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之前已經跟系爭車輛之車主達成和解,也有簽 立和解書,當時談好車損90,000元,理賠費用於兩年內盡快 給保險公司就好,我尚未給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 險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及估價單影本、車損照等件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8至15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19至22頁),被告雖抗辯其與系爭車輛之車主業已 達成和解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 之責。又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貨車,出廠年月為110年4月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8月28日,已使用約2年5個月,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準此,零件部分經計 算折舊應為35,228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工資54,970元, 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應以90,198元 為限【計算式:35,228元+54,970元=90,198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3日起負 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6,436×0.438=59,7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6,436-59,759=76,677 第2年折舊值    76,677×0.438=33,5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6,677-33,585=43,092 第3年折舊值    43,092×0.438×(5/12)=7,8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092-7,864=35,228

2024-11-27

CLEV-113-壢保險簡-123-20241127-2

家親聲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前列二人 共同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民事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會面交往,兩造均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規定。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因對於未成年子女陳○○(下逕稱其姓名或未成年子女 )有疏於保護、照顧情事,情節嚴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裁定停止親權 ,並由抗告人為陳○○之法定監護人。陳○○於停止親權當時即 有發展遲緩之情形,抗告人接手後安排陳○○持續在嘉義基督 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接受早療,依嘉基醫院臨床心理中 心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之結論及建議,陳○○因發展遲緩且 有敏感情緒反應,與一般同齡兒童有別,需持續接受早療, 並花費更多心力照顧,情境改變易促使陳○○有較激烈之反應 。再者,以相對人於臺南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案 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之重罪(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恐 有棄保逃亡之虞,又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其患有適應 障礙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精神疾病,及於會面交往 與聯絡期間,曾透露輕生、玉石俱焚之意圖,可見相對人有 情緒不穩定之情形,加之原審童心園訪視報告評估相對人住 處環境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安全之因素,有調整環境配置之 需要;故為避免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不利影響,原審裁定第二 階段會面交往期間,宜由第三人監管會面交往情形,及於陳 ○○之治療及症狀未改善前,不宜由相對人與陳○○進行第三階 段之過夜式會面交往等語。 (二)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答辯略以: (一)臺南地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係以相對人因系 爭刑事案件即將入監服刑,對陳○○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 ,而停止相對人對陳○○之親權,並非如抗告人所述,因疏於 照顧、保護陳○○致其有發展遲緩之現象,況且發展遲緩因素 眾多,抗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因照顧疏失導致陳○○發展遲 緩間之因果關係,更主觀臆測相對人會對陳○○為不利之行為 。原審裁定考量兩造意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年紀及作 息、相對人日後將入監服刑等因素,而酌定三階段漸進式會 面交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且,嘉基醫院之報 告建議係「個案認知、語言有明顯發展落後,考量家庭經驗 ,需持續追蹤個案的情緒行為反應;個案情緒較為敏感,建 議家長平時當情境改變時,可以預告以增加個案的安全感」 ,並非完全避免陳○○與他人接觸或改變環境,而適度的適應 環境,亦為健全陳○○人格發展之友善作法。目前原審會面交 往僅進行到第一階段,因相對人身體健康因素及抗告人認陳 ○○需午睡為由,未能如期進行第二階段會面交往,相對人希 望能帶陳○○見家人,盡快進入原審所裁定第三階段會面交往 等語。 (二)並聲明: 1、抗告駁回。 2、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 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此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5 項所明定,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利」之規定,使未取得親 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聯繫,瞭解子 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仳離,仍宜儘量使子女 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往權,乃親子關 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離婚造成之不幸,倘無探視會面機會   ,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疏離、不足或未 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甚而造成離婚 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成子女與未任親 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未任親權之他方 而言亦不公平。是以,相對人對於陳○○之親權雖經法院裁定 停止,抗告人為陳○○之法定代理人,但亦不能因此剝奪陳○○ 享有生母親情。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相對人與訴外人即抗告人之子陳毅帆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 子女陳○○,陳毅帆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死亡,相對人因涉犯 系爭刑事案件,日後將入監服刑,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家 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對陳○○之權利義務全部停止 ,由抗告人為陳○○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臺南地院11   1年度家調裁字第129號民事裁定影本、調查筆錄影本、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144號起訴書、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為明瞭原審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適宜未成年子女之會 面方案為何,乃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   ,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談及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 報告略以(見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9號卷調查報告第3至7 頁): 1、父方祖輩不同意母子單獨會面及帶回過夜,為本案系爭重點   :  ⑴就過往照顧經驗,111年6月中旬母殺害父,子經社會局安置   ,事發前父方親屬並不知曉父結婚生子,子自出生均係父母 承接經濟及生活照顧,父方親屬未曾參與。  ⑵就事發後之會面情形,子約8、9個月之安置期間,社政開放 探視後,母及父方祖輩每月均有進行社工在場之未成年人互 動會面,112年3月子結束安置,由祖父母接回照顧,於兩造 協調及安置後追社工介入下(約陪同會面4、5次),仍有維 持每月至少1次之親子互動,母向本院聲請酌定會面方式, 經法院協調,於112年9月至113年3月之半年期間,本院家事 服務中心社工於法院空間陪同母子進行約15次會面,113年4 月後,安置後追社工曾陪同親子會面1次,惟因子照顧狀況 穩定及後追期限已屆,社政服務於113年6月結案,便主要係 兩造自行協調,雙方自主約定,且父方親屬陪同下會面約3   、4次,113年6月中旬因母確診及身體狀況、住院因素致互 動中斷,至113年8月底甫進行親子會面。  ⑶就社政介入之服務狀況,過往並無兒少照顧不當之通報紀錄   ,111年6月迄今,先後經歷安置社工、安置後追社工、本院 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助,即不同人員、場域,陪同親子互動 約27次。經查,渠網絡人員均表達服務期間母可配合社政介 入,倘經提醒可為一定調整,親子互動日漸穩定,子無畏懼 之情,母無不當對待之情事。  ⑷於調查期間,就後續會面之安排及各情境可能產生之狀況為 討論時,母並非聚焦自身見面權益,而係願意以子女狀態為 首要考量並為一定調整,具協調空間及意願,未不顧子女需 求、一昧堅持己見,例如母考量子目前主要照顧及依附對象 係父方祖輩,係認同父方祖輩在場或可增加子安全感而未排 拒其介入,又如子在外倘需要休息,子於母選定之親子餐廳 係可自在活動玩樂,於家調官觀察之2小時期間,子並無積 極找尋或非父方祖輩不可之狀況,有一度問及父方祖輩,惟 稍經說明便可安撫,子面對母提問、肢體互動、物品給予、 點餐餵食及活動協助係會回應或接受,子係可以獨自與母相 處、無畏懼之情,母適度且適當地持續關注子狀態並與子互 動,無不適當之舉,親子互動自然。  ⑸父方祖輩表示絕對支持親情持續往來,僅係為確認子安全, 期待子尚屬年幼之現階段,即母入監服刑前,親子互動不能 離開其視線,對此,母同意父方親屬會面同行,後續亦會因 此為相關會面安排之調整,例如母子會面會安排在父方親屬 可陪同之公共場所或親子飯店進行,不會帶子回母租屋處等   ,實際觀察親子會面時,祖父會不時出現,但未過度干涉母 子互動,觀望片刻後便到另一處自行活動等待,將互動主體 及空間保留給母子,期間母有請祖父暫時協助看顧子俾利母 如廁,祖父便自然接手、暫代看顧之位,當下並無不耐煩、 敵意之情緒,此同行輔助狀態係能適時補足母獨自看顧子偶 發之不便,亦尚屬平衡雙方各自之一定需求,並給予正向家 庭互動之建立及一定安全感,此係兩造為了子所付出之善意   ,建議維持此互動合作模式。 2、綜上所述,母並無具體不當情事需達限制會面之理由,母同 意父方親屬全程陪同會面,參酌兩造意見、母及子狀態,倘 雙方就父方親屬可於會面同行具共識,建議於母入監服刑前   ,維持兩造目前協力模式,由父方親屬接送子及陪同會面, 並漸進式增加母子會面互動時間。 (三)基上各情,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與陳○○會面交往時常受限制 ,不得將其帶回過夜乙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而陳○○現年 4歲,正值人格塑造之重要階段,極需親生母親給予關愛及 照顧,應使陳○○有相當時間與相對人相處,以培養及維繫母 子親情,適當之戶外旅遊或其他活動,亦是促進親子情誼交 流所必需,故原審明定相對人可與陳○○會面交往,可兼顧未 成年子女人格、心性之良好發展,亦可減少兩造就探視時間 及方式可能衍生之紛爭,應屬適當。又本院審酌前述事證、 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與子女現 階段的需求,為促進未成年子女的人格發展,合理分配兩造 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以培養親情,復考量抗告人主張不同意陳 ○○與相對人單獨會面交往,並同意家調官建議採漸進性之探 視方式,且訪視報告所建議第四階段過夜式之會面交往,應 至抗告人可陪同之親子飯店進行,對此,相對人亦當庭表示 同意於會面交往時抗告人可全程陪同(見本院卷第226頁) ,再審酌兩造依原審裁定進行第一階段會面交往已有相當時 日,惟因相對人之身體及工作因素,尚未進入第二階段,暨 參酌前揭家調官訪視報告、陳○○之年紀、作息及系爭刑事案 件尚在審理中、相對人日後尚需入監服刑等情,爰依職權酌 定相對人得以如附表所示的方式及期間與陳○○進行會面交往 。又法院就有關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係屬家 事非訟事件,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裁定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本院依職權審酌後予以變 更,自無庸另為原裁定廢棄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陳○○會面交往,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原審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亦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判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惟考量前述事證及雙方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方式及期間之陳述,依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期間變更如本附表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相對人甲○○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之方式、時間,及    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 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3年8月31日 (六)、113年9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 日。 貳、非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分三階段循序漸進進行會面交往: 一、第一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2次,每次6小時,會面時間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 10時至下午4時止,需至少進行3次會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二、第二階段:進行2個月,每月2次,每次8小時,會面時間應   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週週六上午 10時至下午6時止,需至少進行3次會面,始得進入下階段。 三、第三階段:自第三階段完成起至相對人非入監服刑期間,每 月兩週之週末,相對人得攜子外宿同遊,會面交往之外宿地 點及時間應先由兩造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為每月第一、三 週週六上午10時至該週週日下午6時止,地點則由抗告人指 定一晚住宿費用不超過新臺幣3,600元之嘉義縣、市或臺南 市合法旅宿,住宿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上開第一至第三階段,於會面交往期間,抗告人或抗告人指 定之成年親屬可全程陪同。   參、方式(第一至第三階段均適用): 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得無故拒絕。由相對人前往未成年人 所在之處所或兩造約定之地點,與其會面,並得接未成年人 外出、同遊,相對人應於各階段所定之時間,將未成年人送 回上開處所。 二、相對人到場接及送回未成年人之時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 分鐘,逾時接回,視同放棄當次的會面交往;逾時送回,視 同放棄下次的會面交往。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相對人在不影響未成年人之學業及 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電 腦視訊等方式與未成年人交往,亦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等行為。 四、相對人得指定成年之第三人為上開之接送,相對人應於接送 前30分鐘以電話、簡訊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抗告人代為接送 人之姓名,若未通知,抗告人得拒絕由該第三人接送,直到 相對人以上開方式通知抗告人為止。 五、會面交往方式、接送地點及時間,經兩造同意後得變更之( 如非偶爾變更,而係經常、重大之改變,兩造應留下變更後 之書面協議以杜爭議)。 肆、相對人入監服刑期間: 一、抗告人應依「監獄及看守所辦理使用通訊設備接見辦法」規 定,向相對人所在之矯正機關辦理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遠距 接見,每月進行1次。 二、相對人得每月至少1次,與未成年人書信聯繫。 伍、未成年人年滿15歲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                陸、其餘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人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人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人應 即通知抗告人,若抗告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人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人之居住地址、聯絡電話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發生   其他重大事項,抗告人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五、兩造均應依法院裁判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 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 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抗告人將來 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相對人為會面交往;相對人亦 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六、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以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應盡量以書面或 留下LINE等紀錄做為佐證。

2024-11-27

CYDV-113-家親聲抗-12-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OO(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OO(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OO(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 己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關於未成 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扶養費各新臺幣10,121元,共計 新臺幣40,484元。前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 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六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18日結婚,並於000年0月0日生 長女丙O、000年00月00日生長子丁OO、000年0月00日同日生 次子戊OO、三子己OO,現兩造為夫妻關係。 (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中對原告有下述不堪同居之虐待、難以 維持婚姻之行為,故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 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 1、被告自婚後疑似有數次外遇情形,經原告顧及家庭和睦,便 未多加追究,然此諸情形實已造成原告精神之痛苦,其中於 111年11月21日,原告之好友即訴外人庚OO之配偶不詳人士 突然至原告住所尋找原告,並表示被告疑有與訴外人庚OO曖 昧之情,豈料被告得知此事,拒絕承認,並於爭執間用力推 原告,該時原告已懷胎五個月,此不僅造成原告嚴重驚嚇、 損及人格尊嚴,更造成雙方夫妻感情嚴重破裂,顯逾越一般 夫妻能忍受之程度,此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形。 2、另兩造於婚姻期間,多次因子女扶養費支付問題發生爭執, 其中被告更自前開111年11月21日事件後,便無故離開兩造 之住所迄今已約10個月,期間僅短暫探視子女2次,並就未 成年子女戊OO、己OO買過一次尿布、奶粉,其餘期間皆不聞 不問。原告現職為志願役士兵,扣稅及健保費前月薪為新臺 幣(下同)38,000元,扣稅後僅約34,000元至35,000元,尚 賴原告之父、母資助,始能稍微因應未成年子女丙O、丁OO 、戊OO、己OO等人之扶養費,被告之行為此不僅造成原告經 濟上的壓力,更使兩造家庭婚姻美滿有所破壞,亦應構成難 以維持婚姻之情事。 3、綜上,被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確實有上開令原告不堪同居之虐 待行為,亦有使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實不應令兩造繼 續婚姻關係,況被告亦曾自承願意離婚,故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請求離婚,應屬正當且有理由 。 (三)兩造就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尚未為協議 ,故有向鈞院聲請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懇請鈞院審酌未成年 子女等人過往皆由原告照護,彼此間已有一定母子或母女情 誼之情形,並請參酌「幼兒從母原則」、「照護之繼續性原 則」、「手足同親原則」等各項有利原告之因素,且原告職 業為志願役士兵,收入尚屬穩定,又原告之母即訴外人蘇靜 將為自營商業,亦願意協助照料未成年子女等人,稽諸前情 ,望鈞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 等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為之。 (四)因現未成年子女等人皆由原告照料,雖仍有原告之父、母資 助,但仍造成一定經濟負擔,爰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等 人之扶養費,應命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等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等 人之扶養費用各10,121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且如有一期 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1、原告職業為志願役士兵,每月扣稅及健保費前薪資為38,000 元,扣稅後僅約34,000元至35,000元,且原告111年所得為3 98,438元,名下僅有一台車輛,並無房產,而被告亦為職業 軍人,其收入略高於原告,且衡諸日後原告須單獨監護未成 年子女等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付出之時間、 心力較多,故請求被告分擔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扶養費應屬正 當。 2、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11年花蓮縣平均每人月消費20, 241元,以原告及被告各負擔2分之1計算,被告每個月應負 擔之每名子女扶養費用為10,121元(20,241元÷2=10,121元 ,四捨五入至個位),懇請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規定命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等人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等人之扶養費 用各10,121元,並由原告代為收受,並請為督促被告按期履 行,望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3項以職權酌定命被告如 有一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以利未成年 子女等人穩定成長。 (五)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部分: 1、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 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 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 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 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 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 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約之兩造對於婚後共同生活方式之共識,即為婚姻契約之必 要之點,如婚後兩造已對共同生活之方式產生歧異,該婚姻 契約對其中一造或兩造已無法期待繼續遵守時,應認婚姻契 約之基礎即生動搖,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兩造對 於共同生活方式再有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另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指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即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 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本件 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 2、兩造於108年3月18日結婚,目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3、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理由如下: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且被告現確未與原告及   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有花蓮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花蓮縣兒   童暨家庭關懷協會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   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足認   兩造就共同生活之方式已無共識,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其等之婚姻已有破綻,且前開破綻亦無回復   之希望。 4、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方,理   由如下:   兩造分居迄今,於締結婚姻契約時之情感漸行漸遠,兩造之 衝突或來自於自身個性、價值觀等落差所致,非謂何人較應 為婚姻之上開破綻負責,僅係雙方不適宜與對方締結婚姻契 約,故原告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非唯一應負責之一 方。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親權部 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 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 義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正 常發展。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 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文。兩造經裁 判離婚,惟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 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聲請本院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人,應屬有據。 2、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原告   、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進行調查訪視,其訪 視評估為原告適任親權人等情,有該協會113年5月6日花兒 家字第1130000307號函暨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參(被告並未到庭爭執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故為 保護未成年子女隱私及安全,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理由詳見 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另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及社團法人花蓮縣 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對被告進行調查訪視,雖能以電話聯繫 上被告,但均未能完成訪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委託龍眼林 基金會辦理法院函查未成年監護權及收出養案件調查訪視計 畫訪視回覆單及社團法人花蓮縣兒童暨家庭關懷協會113年8 月5日花兒家字第1130000507號函暨未成年兒童及少年監護 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3、另本院基於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是請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親自到庭陳述意見 ,戊OO、己OO部分,於庭上確認尚無語言表達能力後,不予 詢問其等意見;丙O、丁OO部分,為提升未成年子女自在及 安心感受,並使其較願意據實說明內心感受、免受父母影響 外,更為避免未成年子女面對選擇任何一造而引發之忠誠衝 突問題,法官於詢問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意願前,業已允 諾未成年子女丙O、丁OO將本次詢問記錄予以保密(見本院 彌封袋內筆錄)。 4、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未成年子女丙O、丁OO到庭表示之意 願及前揭訪視調查結果,認原告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 女丙O、丁OO、戊OO、己OO親權之意願,且其在親職與照護 能力等方面亦適宜扶養照顧丙O、丁OO、戊OO、己OO,參以 丙O、丁OO、戊OO、己OO出生後,原告即為主要照顧者,對 子女現況了解清楚,丙O、丁OO、戊OO、己OO亦受到妥善照 顧,與原告依附關係親密,故原告應為適任之親權人。反觀 被告自丙O、丁OO、戊OO、己OO出生後並未關心探視,亦不 清楚丙O、丁OO、戊OO、己OO近況,可見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丙O、丁OO、戊OO、己OO不聞不問,顯無扶養照顧之意願, 自難認被告為適任之親權人。本院綜合上情,認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應符合丙O、丁OO、戊OO、己OO之最 佳利益。 (三)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 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 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 要,又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 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親 權人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另 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 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 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 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 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既經本院改由原告單獨任之,則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告仍應基於父親之身分對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 、己OO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自屬有據。 3、扶養費數額之認定: (1)本院另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審酌兩造財產、所得情形,復衡原告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丙 O、丁OO、戊OO、己OO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亦非 不能評價為扶養之一部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及被告以1:1 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之扶養費為 適當。 (2)又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雖未完整提出未成年子女丙 O、丁OO、戊OO、己OO每月實際支出生活費用內容及單據供 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 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 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 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之標準。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編印臺灣 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包含食品、飲料、衣著、鞋 、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 出等食、衣、住、行、育、樂各項基本生活需要,均得作為 計算扶養費金額之參考標準。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丙O、丁O O、戊OO、己OO現居住於花蓮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8年度至112年度花蓮縣居民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041元、19,300元、20,445元、20,241 元、21,484元,而於107年度至109年度臺灣省(含花蓮縣) 最低生活費均為12,388元,110年度為13,288元,111年度則 為14,230元,兼衡兩造經濟條件,並參酌未成年子女丙O、 丁OO、戊OO、己OO之年齡、日用所必須等一切情狀,認未成 年子女丙O、丁OO、戊OO、己OO所需之扶養費均以每月20,24 1元為適當。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丙O、丁OO 、戊OO、己OO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丙O、丁O O、戊OO、己OO之扶養費各10,121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而得命定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 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 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 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 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原告以一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其中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部分既經准許,則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1-27

HLDV-113-婚-12-2024112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 獨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五日前,給付OOO扶養費新臺幣11,600元,並由原告代為 受領。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OOO,婚 後原同住在高雄,之後被告於111年3月前往嘉義工作,兩造 於斯時分居,起初被告仍會每周返回高雄探視原告與OOO, 後因被告於111年6月間在嘉義開始經營不法博弈事業,此後 即多以工作繁忙為由,減少返家探望次數,顯見其無心維繫 夫妻關係。此外,被告未曾給付家庭生活與子女扶養費用, 並因收入不穩時常向原告借貸或索討金錢,更因結交品行素 行不佳之人而令原告懼怕,兩造間因經濟及被告從事非法工 作而多次爭吵,致夫妻情分蕩然無存,兩造已存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又OOO自幼即與原告同住於高雄,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雙方依附關係緊密,且原告具有良好扶助系統,可協助照 顧OOO,更具有穩定工作收入可提供OOO生活所需,此與工作 環境複雜且不穩定之被告相比,顯較適宜擔任OOO之親權人 ,為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併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 定,請求酌定OOO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原告單獨任之。 再被告既為OOO之生父,依法負有扶養義務,考量OOO係由原 告擔任照顧之責,故被告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至OOO成年 之日止,按月負擔OOO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11,600元 ,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條 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參 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參照)。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1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OOO等節 ,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與OOO戶口名簿為證,復有兩造及OOO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43至47 頁),堪信為真。   ⑵原告稱被告於外縣市經營非法博弈事業,且無心於婚姻生 活,兩造長期分居形同陌路,致存在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 破綻等節,業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兩造簡訊對話截 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另經證人即原告母 親丙○○到庭陳稱:兩造原本同租屋在伊住家旁邊,但被告 前往嘉義經營博弈事業後,兩造常因此發生紛爭,而被告 不僅會向原告索討金錢,也曾偷偷跑回租屋處偷取原告的 錢,後來伊為可以協助照顧OOO,便要求原告搬回來跟家 人同住。被告跟原告沒有互動,且自原告搬回來同住後, 被告就沒有再回來了,伊猜想可能因為被告有欠債,因為 我們都有收到法院催繳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 是依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兩造自111年3月分居迄今等 情為真。   ⑶本院綜合審酌前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本件兩造之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於111年3月前往外縣市工作 後,兩造迄今分居逾已2年,期間被告不僅未曾分擔家庭 開銷也無心家庭生活,對於兩造婚姻顯無維持及共同經營 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 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 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 綻,應屬被告無故離家長期未與原告生活所致。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已如前述,而兩造所生子女OOO係000 年0月00日出生,尚未成年,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 可稽,是原告請求本院酌定OOO權行使負擔之人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⑵本院為酌定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歸屬,依職權囑託 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基金會) 對原告及OOO進行訪視,其進行訪視後,綜合評估及建議 略以:①經濟狀況評估:原告目前從事餐飲業,與親屬同 住,每月收入能負擔生活所需開銷,評估具有一定經濟能 力。②住家環境評估:原告現居地交通與生活機能佳,環 境乾淨整潔,自113年2月迄今,為原告與OOO主要居住地 ,OOO也對該空間具有一定熟悉度與安全感。③監護動機與 意願評估:原告為OOO主要照顧者,而被告自111年3月搬 離後,對於OOO經濟與情感付出均有限,原告考量OOO身心 健康,傾向單獨監護,原告於監護動機上堅定且強烈。④ 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原告對探視意願及想法均持開放態 度,且說明如未來單獨監護,也會依照現行模式協助安排 被告與OOO會見維持親子關係。⑤親職功能評估:原告長期 與OOO相處,對其個性、興趣喜好均熟悉,且重視OOO身心 健康與適性發展,對於生活有規劃,教養風格可以讓OOO 感受到平等與尊重,並於活動排上可與OOO討論,且鼓勵O OO嘗試探索,具備一定親職能力。⑥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 評估: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與OOO具有共同生活經驗, 關係佳且擁有歸屬與信任感,訪視期間觀察原告與OOO互 動親密,具有正向連結與安全依附。⑦支持系統評估:原 告父母可以提供經濟協助與陪伴支持,母親更能分擔照顧 OOO之工作並給予依附,評估原告支持系統具功能與持續 性。⑧綜合評估:兩造於109年結婚,被告111年3月搬離高 雄迄今,原告考量被告之言行舉止不利OOO身心健康,為 能給與OOO安全健康的成長環境,傾向單獨擔任親權人與 主要照顧者。考量OOO處於學齡前,此階段為仰賴主要照 顧者培養信任關係之重要時期,而原告的親職功能、支持 系統與環境條件均穩定具備,未有不適任之條件,整體而 言具有單獨監護OOO的能力。由於未能觀察被告與OOO的相 處互動,無法確知被告適任條件與程度,建議參酌其他調 查報告再行評估。此有張老師基金會113年5月28日113張 基高監字第128號函及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7至113頁)。而被告則因無法聯繫而未能訪視,另有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5頁)。   ⑶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考量OOO長期由原告照顧, 原告有單獨行使親權之意願,具有良善監護動機,經濟、 親職能力及居住狀況均佳,亦有穩定支持系統能協助照顧 OOO,且OOO與原告及其家人有一定之情感依附關係,受照 顧情形亦屬良好,故基於OOO之人格發展需要,併考量繼 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是認由原告擔任OOO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之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因OOO年紀幼小,依前述訪視報 告可見其尚無法瞭解親權之意義,經具體審酌全部事證, 本院認無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之必要,附此敘明。   ⑸末本院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然本院考量被告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故會 面交往方式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議,暫不需由本院酌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 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 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 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 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 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  ⒉經查:   ⑴本件被告為OOO之生父,依法對OOO即負有保護教養義務, 是本件O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 獨任之,但被告對於OOO仍應負扶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負擔OOO扶養費用,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⑵就兩造所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本院衡酌原告110、111 年申報給付所得分別為195,000元、316,800元,名下僅有 投資一筆,財產價值為10,000元,被告110、111年度申報 所得則分別為167,443元、13,544元,名下亦有投資1筆, 財產價值為10,000元,此有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稽。又原告自陳目前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扣除勞健保後約37,000元(見本院卷 第225頁),而原告與被告現年分別為44歲、35歲,均正 值青壯年之齡,具備扶養能力,另審酌上揭所得及財產情 形,兼衡原告實際負責OOO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 ,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而被告雖未到庭或以書狀表 示意見,然查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情形,應具備扶養能力, 故認原告主張由兩造平均分擔OOO之扶養費用,尚屬妥適 。   ⑶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月給付OOO之扶養費 用為11,600元乙節,固未提出完整之收據或明細供參,然 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 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以得依據政 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用之標準。本院審酌OOO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 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 ,111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3,262元,而衛 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另考量OOO現年4歲,其未來生活及就學 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復衡酌兩造之身分、 前開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是認OOO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 應以23,200元為計算,末以前開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 計算,則被告每月應負擔OOO之扶養費為11,600元(計算 式:23,200÷2=11,600)。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給付OOO扶養費11,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 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 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 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 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 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逾期1期不 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督促被告按期履行 ,並維未成年子女OOO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與 被告離婚,並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OOO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以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O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OOO扶養費用11,600元,並 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 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2024-11-27

KSYV-113-婚-353-20241127-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鄭○○ 非訟代理人 蔣佳吟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 鄭○○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楊淑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六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 ,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年事已高,罹有急性下壁心肌梗塞、 冠狀動脈疾病、肺腫瘤、重度憂鬱症等疾患,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已無工作能力,租賃而居,其除每月領取社會補助外 ,無其他收入及財產可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 人乙○○、甲○○(下合稱相對人2人,分則各以姓名稱之)為 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因聲請人現住 高雄市,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為計算基準 ,扣除聲請人所得領取之相關補助費用,不足額應由相對人 2人平均分擔,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之規定, 請求相對人2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807元等語。並聲 明:相對人2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 費3,807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2人則答辯以:  ㈠乙○○部分:伊自國中起即自立更生外出打工,聲請人並未完 全盡其應盡之責任,且伊收入有限,尚有負債,維持自己生 活已有困難,無力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請求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等語。  ㈡甲○○部分:聲請人自幼即未曾養育過伊,全賴母親扶養成年 ,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伊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 除伊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 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 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 旨參照)。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 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 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規 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㈠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 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 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2人係其成年子女,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 人一節,有兩造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2年7月 18日高市鳳戶字第112705295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81-85、93-97頁),應堪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年 老體弱,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已不能維持生活乙節, 業據提出高雄市鳳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文鳳診所診斷證 明書、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其內頁影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41、45-54頁)。復觀聲請人已近 60歲,自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0元、1萬547元、15 萬6,075元,於113年起迄今僅8日有勞保投保紀錄,名下無 財產,目前僅按月領有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8,83 6元(113年1月調增為每月9,485元)等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 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政 部營建署112年7月25日營署宅專字第1120055569號函、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7月20日高市都發住字第1123339010 0號函暨所附租金補貼明細表、勞工保險查詢資料等件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103-211、213-218、255-265頁,卷二第21- 31、39頁)。可見聲請人不僅名下無積極財產,收入亦極不 穩定,幾乎僅仰賴社會補助維生,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 及社工司公布之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 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已不能維持生活,應堪採信,自 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2人既為其法定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原應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㈡再就扶養費用之數額,聲請人雖未提出每月生活費用之內容 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 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 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 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境內,依據 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 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 萬4,419元;而聲請人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 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其既罹有上開病症並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衡情應仍有相當之照護暨治療開銷,兼衡聲請人 之年齡、前開收入及財產狀況、目前尚按月領取低收入戶身 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9,485元,以及相對人2人如後述顯非寬 裕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9,000元 計算為適當。  ㈢又乙○○現年滿22歲,其於110至112年之申報所得依序為35萬7 ,765元、0元、0元,名下無財產;甲○○現年滿20歲,自陳目 前就讀國立大學,為全職學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 ,其於110至111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資料,且相 對人2人目前均未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情,有相對人2人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 結果、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足考(本院 卷一第219-227、245-251、269-272、275-278、283-285頁 ,卷二第13-19頁)。本院考量相對人2人年紀均甚輕,並佐 以其等經濟能力、財產、身分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喪 失勞動能力,應具備相當勞動及工作能力等一切情狀,認相 對人2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所需扶養費用。準此,相對人2人 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4,500元(計算式:9,000×1/2=4 ,500)。  ㈣再針對相對人2人主張應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部分:  1.甲○○部分:   查甲○○所稱聲請人在其年幼時即未盡扶養義務,係由母親獨 力扶養長大乙事,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9頁) ,堪認甲○○主張聲請人自幼即無正當理由未對其盡扶養義務 一節為真。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聲請人身為甲○○之父,卻 從未對甲○○善盡扶養義務且無正當理由,致使甲○○成長階段 均由其母親撫育成人,核其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倘仍由甲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 ,依法應免除甲○○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2.乙○○部分:  ⑴乙○○主張其自國中起即自立更生外出打工,聲請人並未完全 盡其應盡之責任乙情,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42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惟本院考量乙○○既係就 讀國中起始自立更生,則此前其與聲請人應仍有共同生活之 事實,衡情聲請人在日常生活上應仍不無給予乙○○一定供給 照應及支持,且此部分亦未見乙○○提出反證推翻,足認聲請 人至遲於乙○○就讀國中以前應仍有盡一定扶養義務。從而, 聲請人對乙○○之成長過程縱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形,然此 前仍非毫無聞問,此與完全未盡扶養義務核屬有間,尚難認 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故乙○○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並非有據。至乙○○另辯稱其收入有限,尚有負債,維持自 己生活已有困難,無力再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云云,惟 衡以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 亦須極盡縮減自身所需而為扶養,並無劣後於其他開支之理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故乙○○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  ⑵準此,乙○○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無理由。然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乙○○之父,於乙○○成年前確有無正當理由 未完全盡扶養義務之行為,若由乙○○負擔聲請人全部之扶養 義務,不免有違事理之衡平,是本院認本件雖不得免除乙○○ 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惟得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減 輕之,故乙○○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考 量乙○○受聲請人扶養程度、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情重 等情,認乙○○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得減輕為3分之2,較為妥 適。因此,乙○○應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為3,000元(計算 式:4,500元×2/3=3,000元,元以下四捨為入)。  ㈤綜上所述,甲○○業經本院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且其 免除之扶養義務數額尚不宜轉嫁由乙○○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 照)。從而,聲請人依親屬扶養關係,請求乙○○應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8月6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91頁, 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6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故應以112 年8月5日之翌日即同年月6日為起算日)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 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 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 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 期(含遲誤該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之利益。至 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乙○○未 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另甲○○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聲請人請求甲○○給付扶養費,即屬無 據,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4-11-27

KSYV-113-家聲-38-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子○○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事項。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無婚姻關係而共同 育有未成年子女子○○(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嗣經聲請 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兩造並於110年10 月13日經法院調解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且協議週一至週四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週五至週日 則由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惟相對人在未成年子女就讀幼 兒園期間,常在輪由其照顧之週五直接將子女接回住處,週 一上午又未將子女送至幼兒園,而是傍晚才將子女帶至保母 家等候聲請人接回,造成未成年子女週一及週五未能穩定至 幼兒園就學,錯失受教育時間;又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名下 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判刑確定,致聲請人及未 成年子女因而受牽連捲入詐欺等刑事案件;另相對人處理未 成年子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就醫評估問題態度消極,險延 誤未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之權利,且相對人與聲請人 之教養態度不一致,由相對人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等語。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子○○之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多次在聲請人照顧期間在學校生病 昏睡,聲請人卻未到學校接回子女就醫,而是由相對人請假 接回子女就醫,又聲請人未能好好教導未成年子女,未成年 子女在聲請人照顧期間在學校打同學,但在相對人照顧期 間就不會有打同學行為,而且未成年子女常在準備輪由聲請 人照顧之星期一早上向相對人表示不想回去聲請人住處。另 相對人係因與友人外出遊玩,放置於民宿包包內之未成年子 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遭竊,相對人並未將未成年子女之帳 戶交給詐騙集團,當時是聽從律師建議才認罪並與被害人和 解以換取緩刑。此外,聲請人在外積欠債務,並有毒品、重 傷害的前科,未成年子女也曾看到聲請人吸毒,聲請人不適 合單獨行使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 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 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請其進行訪視,就民法第1055條之1 所定事項,為事實之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㈠兩造未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經聲請人認領未成年子女, 並於110年10月13日經本院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 院調解筆錄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61頁), 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966號改定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讓未成年子女就學不穩定、將子女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處理子女就醫問題消極、教養態度無法與聲 請人一致,不適宜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相對 人則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是否對未 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行為, 而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 調官)就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及聲請人是否適合單獨擔任親 權人等節為調查訪視,據提出報告內容略以:   ⒈未成年子女目前週間受聲請人照顧狀況尚且穩定,而相對 人因著夜間兼差,於週末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仍有不明之 處: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史,前前後後皆輔以聘僱保母、兩 造之原生家庭以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兩造雖常有齟齬, 然尚能透過學校老師、保母或聲請人父親進行溝通。就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曾有未依約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上下學、 於週末照顧期間將未成年子女丟給保母照顧等情,然僅為 偶發,非屬常態,對子女尚無造成實際上之損害,且近期 並無再犯,校方及保母肯定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關愛。是 以,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狀況尚稱穩定。惟相對人並 未具體說明其夜間出門兼差時如何安排未成年子女之照顧 事宜,僅稱子女來時伊都休假。然查,未成年子女於相對 人偕回照顧後,會有獨自以剪刀剪開糖果餅乾果腹情況, 此情實有危害子女人身安全之虞,且近期校方以未成年子 女頻繁受不同家屬照顧,致子女在校狀況不佳、子女週末 帶回應清洗之棉被常未清洗等情,而向社會局通報。另家 調官查看相對人臥房,環境雜亂無章,隨處可見衣物堆放 如數座小山矗立,評估應是無閒暇清理居家環境,相對人 現階段之居家環境,恐有令患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之未成 年子女因不慎而碰撞或滑跌倒之虞。   ⒉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判刑確定,顯已違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實屬濫用 親權之行為:相對人就系爭事件在本院審理時以一貫之態 度持「帳號遭偷」說詞否認其幫助詐欺取財,並於刑事庭 以認罪協商換取緩刑,然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 金訴字第316號案卷內容,綜合所有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 事實,相對人曾於110年7至8月間某日、同年9月28日、同 年10月26日等三個時間,於不詳地點、或高雄市苓雅區建 國路與福德路口前,將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存摺印章交付予 不詳之人,曾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另 根據同卷111年度偵字第3174號等之起訴書所載,檢方從 本件相對人所提供之帳戶查看交易明細,顯見詐騙集團並 未經過「試卡」以確認帳戶是否安全,便逕行指示被害人 匯款至本件相對人提供之帳戶中,足徵上開帳號乃本件相 對人主動提供,本件相對人本身即參與詐欺之一部之作為 ,本件相對人辯稱帳戶遺失之說詞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是以,系爭事件判刑確定。相對人身為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人,應具有保護教養子女之責,卻主動提供子女之帳戶 資料予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讓子女涉入其中,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在案,依據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利保障法第49條第1項第15款,第71條第1項規定, 相對人行徑顯已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濫用親權 行為甚明。   ⒊相對人處理未成年子女就醫問題消極,險些危害子女申請 校園巡迴輔導之權利,貫屬不利子女之情事:    ①未成年子女近期受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ADHD),子 女病情於初期就讀私立幼兒園時即遭園方發現,於後期 就讀公立幼兒園時,校方見子女狀況日趨嚴重,遂建議 聲請人應有積極作為。聲請人積極偕子女至高雄醫學院 (下稱高醫)就醫評估,俾利校方於今年5月1日前為未 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然,握有兩造子女健保卡 之相對人,於子女回診期日未能積極配合回診聽取評估 報告、協助申請評估報告予校方,卻以家人建議高雄長 庚醫院(下稱長庚)較高醫佳,佯稱有替未成年子女掛 號長庚醫院治療云云。經家調官查核,長庚醫院同期並 無子女之掛號紀錄。聲請人與校方見相對人態度消極, 聲請人於向相對人索討未成年子女健保卡未果情況下, 改由校方向相對人索討健保卡,聲請人再迅速偕未成年 子女至高醫診斷確定,校方得以順利趕於期限内為未成 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以改善子女之病情與學習狀 況,否則一旦錯過申請期限,需再等待一年,恐不利子 女之病情與學習。    ②復依,面對注意力不足之學童,一致性之教養態度較不 易令其對成人之指令與規則感到困惑。而兩造教養態度 不一致,聲請人較能積極處理與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現 況,能收到效果,受到校方肯定。而相對人則較為寵溺 與忽略,正因為如此,未成年子女受到校方或聲請人懲 罰時,常稱要找相對人,以躲避成人教養。復依,兩造 過往牽涉情感、家暴糾葛甚深,相對人動輒對聲請人提 告,兩造顯無信任基礎,無法溝通,數年來大多透過保 母、老師或聲請人父親溝通,因此,兩造無法培養共親 職之合作父母原則。本件於未成年子女現階段亟需積極 接受治療、穩定學校學習模式、明確確立教養方式等情 況下,而相對人又有上開諸多濫用親權、不利未成年子 女情事之作為下,家調官認本件有改定親權之必要,以 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權益。   ⒋聲請人疑似復發用藥,並消極不配合偕子驗毒,未成年     子女是否暴露毒品環境中,有待社會局介入處理:    ①家調官就聲請人之適任條件進行深入了解,並調閱相關 資料,聲請人涉及毒品案件、傷害案等,前者獲緩起訴 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於112年9月28日觀護結束, 然毒防局個管員因著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仍 持續服務聲請人,聲請人配合度良好;後者聲請人獲判 有期徒刑5月,服刑結束,服刑期間,未成年子女由聲 請人父親照顧。另,聲請人前科紀錄中,近期涉及之偽 造文書案及妨害秘密案,疑似為相對人不滿聲請人拆閱 其出庭通知書所提告,尚無偵查或審判結果,除此外, 聲請人尚無涉及嚴重妨害親職能力與親職時間之犯罪紀 錄。而相對人自承對聲請人仇恨未減,故過往對聲請人 提告多件案件,核與聲請人主張己身之前案紀錄大多與 相對人有關之說詞相符。末查聲請人經濟狀況,聲請人 近年工作及收入穩定,核與聲請人檢附其在職薪資證明 與薪資表相符,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見聲請人臥房牆壁 上貼著一張由中鼎工程所頒發之工地經理表現優良之獎 狀。是以,兩造糾葛與恩怨甚深,致聲請人涉及多項犯 罪,然聲請人已服刑完畢,且有支持系統協助穩定照顧 未成年子女,家調官評估,聲請人於工作穩定及表現優 良、積極配合校方教養未成年子女、監護意願強烈之情 況下,尚具有基本照護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與監護能力。    ②至有關相對人主張聲請人不適任情況,情節較值得關注 者係聲請人是否仍持續吸食毒品。家調官訪談高雄市 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 局相關社工及個管員,並調閱兩局處相關資料,兩份資 料一致肯定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而就聲請人於 111年受通報疑似吸食毒品狀況,當時聲請人亦提供其 與未成年子女之近期驗毒陰性報告,因此社會局並未開 案介入。至相對人向家調官主張未成年子女曾見過聲請 人拿一顆球在吸乙節,聲請人確實向毒防局自承於數月 前曾有復發用藥情況。家調官為確認聲請人是否復發用 藥、未成年子女是否受毒品波及,遂請聲請人提供三日 内與未成年子女之驗毒報告,聲請人雖口頭應允,最終 以工作忙碌為由未能配合驗毒,是以,家調官進行責任 通報,由社會局介入調查與處遇等語。有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4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07至217頁)。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調官調查報告及調查事證之結果,可認相對 人雖關愛未成年子女,亦會在子女在校生病時及時協助接返 子女就醫,惟因系爭事件認罪協商,須賠償眾多被害人,經 濟壓力甚大,難以細心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週末帶 回之棉被常未清洗,而相對人居家臥房環境雜亂,患有注意 力不足過動症之未成年子女在該環境活動恐有較高人身安全 之虞,又相對人確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將未成年子女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 詐騙集團成員,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列印資料、偵查 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60、299至303頁 ),是相對人利用未成年子女之帳戶資料為犯罪行為,供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危及未成年子女之信用及 財產,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另相對人就未成年子女注意力 不足過動症之就醫評估問題態度消極,雖持有未成年子女之 健保卡,卻未積極配合回診及協助申請評估報告予校方,險 延誤未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導之權利,在未成年子女之 病情及學習狀況等方面,確有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且 相對人教養態度較為寵溺,亦不利於注意力不足之未成年子 女之身心發展。由上開事證,足認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確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且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本件 自有依民法第1055條改定親權之必要。復觀聲請人工作穩定 及表現優良,未成年子女目前週間受聲請人照顧狀況穩定, 聲請人也積極配合校方建議偕未成年子女至醫院就醫評估注 意力不足問題,讓校方能及時為未成年子女申請校園巡迴輔 導而改善子女病情及學習狀況,聲請人亦較能積極處理與教 養未成年子女之現況,常能收到效果而受到校方肯定,堪認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 請人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雖辯 稱聲請人在外積欠債務,並有毒品、重傷害的前科,未成年 子女也曾看到聲請人吸毒,聲請人不適宜單獨擔任親權人云 云,然聲請人工作及收入穩定,有聲請人在職薪資證明與薪 資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且聲請人目前負擔未 成年子女學費、健保、保險費等費用,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181頁),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未受債務問 題影響,尚足供子女生活及就學開銷;又聲請人固曾涉及毒 品、傷害案件,惟毒品案獲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 ,111年10月14日至112年9月28日之緩起訴期間採驗尿液檢 驗結果皆呈陰性反應,112年9月28日觀護結束後毒防局個管 員因聲請人負責照顧未成年子女,故仍持續服務聲請人,聲 請人配合度良好;傷害案聲請人獲判有期徒刑5月,已服刑 結束,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服刑期間由聲請人父親照 顧, 此外,家調官訪談高雄市政府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及 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相關社工及個管員,並調閱兩局處相 關資料,兩份資料一致肯定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而 就聲請人於111年受通報疑似吸食毒品狀況,當時聲請人亦 提供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近期驗毒陰性報告,因此社會局並未 開案介入(見本院卷第214至215、339頁;限制閱覽卷第105 至122頁),堪認聲請人未因涉及毒品、傷害案件致疏忽未 成年子女之照顧或有不利於子女身心之行為,目前卷內亦無 相關事證可證明聲請人仍有持續吸食毒品而影響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是相對人前開所辯聲請人有不適任教養未成年子 女之情,均不足採。故本院綜核上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考量,認改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 為適當,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㈣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 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子女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 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父母子女係 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 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經本院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未成年 子女親權人後,相對人雖未再擔任親權人,但其探視子女之 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未成年子女因兩造未同居而無法同時 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 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倘能透過 彼此定期會面交往,拉近親子間之情感與距離,並使未成年 子女亦能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 面助益,故本院為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 滿足相對人與其子女會面交往之心理需求,並避免兩造因子 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相對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必要。為合理分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 ,復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併參酌 兩造對會面交往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如附表 所示之會面交往方案當能促進兩造合作照護、陪伴未成年子 女,爰依上開規定,職權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兩造應依 本院所定時間、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遵守本院 所訂規則,以利未成年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裁定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表: 一、會面式交往: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之前,相對人得於每週 週五未成年子女學校放學時起至週日晚間7時止,親自或委 託親友(下同)前往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偕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及同宿,照顧至期間屆滿前,親自或委託親友送回 未成年子女住處。 二、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 之前提下,得以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 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 三、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其意願決定與未同 住之一方交往探視之方式、期間。 四、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 行協議與調整,惟會面交往變動應於3日前通知,如接送子 女時間臨時變動需於2小時前通知。 五、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聯絡方式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 通知對方。 六、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 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延隱瞞。又未成年子女學 校如有重要活動如畢業典禮,聲請人應於知悉後一週內告知 相對人,相對人亦得參與未成年子女之學校重要活動。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等重要 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26

KSYV-112-家親聲-494-202411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57號 原 告 張玉菁 被 告 陳平 訴訟代理人 游詠竣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壢交簡字第861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8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9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8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53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158巷 往裕成路方向行駛,行經裕成路158巷與裕成路丁字路口, 欲左轉往裕成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原告騎乘訴外人劉哲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裕成路往裕成路164巷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 右手第3指、左手第2指擦挫傷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1,330元、本件   機車維修費用29,000元,並因所受傷勢休養8日無法工作, 受有15,840元之薪資損失,併向被告請求13,830元之精神慰 撫金。嗣訴外人劉哲夫將本件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答辯狀表示:依照初步分 析研判表,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之責任比例。又原告請求內 容,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共2紙,分別為怡 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及天成醫院所出具,但該2院 所對於原告傷勢診斷相同,是逾1份證明書非必要支出,請 求逾1,200元部分,應屬無據;薪資損失部分,應以111年最 低投保薪資25,250元認定原告平均月薪金額,其此部分得請 求應為7日薪資損失5,892元,逾此金額亦無據;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金額應以3,6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逾7,484元部分應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 駕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雙膝、右手第3指、左手第2指擦 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 經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 行,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 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車禍亦與有過失等語,然觀以 卷附之監視錄影器(附於證物袋)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原告為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本有 優先路權,考量原告於直行時突遇被告駕車貿然轉彎,而被 告亦未具體舉證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尚難認其 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又初判表僅係警察機關根據道路交通 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所為之初步分析判斷而為之記載 ,並無終局確認肇事原因之效力,其認定結果自不拘束法院 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1,330元 ,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12頁、第 13頁),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 支出之必要,惟上開單據加總正確金額應為1,250元,則原 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當足採取。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 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在怡仁醫院、天成醫院就診時,均 要求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但該2紙診斷證明就原告所受傷 勢診斷內容相同,是原告請求診斷證明書費用應以1紙為必 要,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逾1,200元之金額無理由等語。然查 ,觀以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除對於原告傷勢之診斷外 ,另有記載原告就醫次數、日期及建議休養期間等醫囑,且 2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確實有所區別,應認原告在怡仁 醫院、天晟醫院就診後分別申請診斷證明書,係其為在不同 診療階段、不同科別確認就診及復原狀況,乃證明其損害範 圍所必要,被告前詞所辯,是不可採。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從事餐飲業,每月薪資以事故時投保資 料所示每月25,250元計算,因所受傷勢休養8日無法工作, 受有15,840元之薪資損失乙情,業據其提出勞保局E化服務 系統投保資料表截圖存卷為佐(見本院壢簡卷第47頁至第48 頁)。再參諸怡仁醫院111年11月14日、天成醫院111年11月 2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依序記載「宜休養3天」、「病人於本 院就醫日期如下:111年11月14日,……,宜休養1週」等語( 見本院壢簡卷第16頁、第17頁),可認原告合理休養期間應 自事故日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再自111年11月14日 至同年月21日,共10日,然原告自陳實際僅休養8日,自應 以該日數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則原告請求薪資損失6,733 元(計算式:25,250×8/30=6,733.3,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29,500元(均為零件),且其已受讓 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原告提出免用發票收據、債權 讓與憑證、本件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45、 4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 機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11 日,已使用1年8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 折舊後金額為8,79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8,797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雙膝、右手第3指、左手第 2指擦挫傷之傷害,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1週,則原告受有身 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 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 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780 元(計算式:1,250+6,733+8,797+10,000=26,78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 起(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酌定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500×0.536=15,8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500-15,812=13,688 第2年折舊值    13,688×0.536×(8/12)=4,89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88-4,891=8,79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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