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3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復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管
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難
,兼衡其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素行不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42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新北市○○區○○○路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必要,並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明知新北市
政府已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2號函
通知:「甲○○應自113年5月8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其接獲新北市
政府上開通知後,多次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家庭
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屢次以簡訊、電話通知,並於113年6
月2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9939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
之機會,復於113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16號函
通知:「裁處甲○○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應於113年7月24日起
下午1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惟甲○○經上開函文及電話通知後,仍無正當理
由未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前揭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2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
133379939號函、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16號函文暨送達證
書、被告之出席暨聯繫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
1款之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限期命其
履行仍未報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PCDM-113-簡-5659-202502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