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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鏡宇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郭怡妏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酒駕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49號、第6930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 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鏡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又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貳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陳鏡宇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0時34分至3時44分許、同日 5時42分至6時38分許,分別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燃 舍串燒き金山總店、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晶帝國 酒店內,接續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6時45分許,從晶帝國酒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6時47分許,沿新竹市北區經國 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經國路1段與光華街之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標線指示行駛,以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林朝忠沿 上開交岔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步行橫 越經國路,陳鏡宇果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而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致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優先通行,而駕駛上開 車輛於左轉車道超速直行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 林朝忠,致林朝忠迎面撞擊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後墜 地,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內髂動脈損傷合併急性出血、頸椎第5節、 胸椎第11節以及腰椎第1至第5節骨折、骨盆骨折、臉部及四 肢多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治療,仍於翌日(即17日) 10時20分許經醫院宣告急救無效而不治死亡。詎陳鏡宇駕駛 上開車輛撞擊行人後,可預見被撞擊之人將因此受傷甚至死 亡,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 逸之犯意,未留在現場查看或救治林朝忠傷勢、聯繫救護車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及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車 輛逃離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於同日9時44分 許,至陳鏡宇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處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林朝忠之女林婕妤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被告陳鏡宇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各該犯罪事實均不 爭執,國民法官法庭認定此等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不利於己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店長蘇家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於113年2月19日、113年5月1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 於燃舍串燒店使用酒杯之時序表各1份、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上開監視器影像之 勘驗筆錄、新竹市警察第二分局113年5月16日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之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酒杯1個。 ㈣、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1份。 ㈤、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以身分證字號查詢汽車駕駛執照資料各1 份。 ㈥、晶帝國酒店外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上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3張。 ㈦、路口監視器(含全景鏡頭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上開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共60張、員警製作之車輛行駛方向地圖共8張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勘驗標的:新竹縣芎林鄉五 和街底往富林路口監視器影像)1份。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0張。 ㈨、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6040681號鑑定書各1份、刑 案現場照片共58張。 ㈩、員警於113年5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 、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 大分院新竹醫院醫師113年2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113年2月17日勘驗筆錄、113年度竹檢云甲字 第1130217-4B號法醫檢驗報告書、113年2月17日開立之相驗 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照片14張。 、從而,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具任意性之自白,實與 事實相符,均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 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2罪,雖時間緊密、侵害法益同一,然各行為之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以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科刑辯論中主張之重要量刑事實 ,及審判中調查證據之結果等對科刑有重要影響之量刑事實 為基礎,討論及表決與本案有關之各該科刑事項、刑之酌減 與否、刑罰之科處、並定應執行刑。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 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部分,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於前揭時地飲用相當數量啤酒後,並非不可委請家人或 計程車司機、代駕前來搭載自己,然被告自承:因為自我感 覺精神狀況還好,直接想要回家等語(本院審理卷二第45頁 至第46頁),亦即當下並無急迫情事,被告僅因未曾多想, 即於酒後自行駕車上路,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實屬非輕。再被 告於酒後駕車上路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穿越道上 之行人優先通行,而駕駛上開車輛於左轉車道超速直行乃撞 擊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林朝忠,致被害人 林朝忠因此喪失寶貴之生命,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甚大。 2、惟車禍案件之發生,無論係肇事者一方,抑或是被害人一方 ,均無人願意發生此等局面,因車禍案件之肇事者,必須面 對隨之而來的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被害人因此不幸生命終 結,其大好前程之人生無異遭肇事者所剝奪,而亡者之家屬 ,更要面對本來之天倫至親一夕變調,然車禍之發生本質上 終究為一過失行為,沒有人願意有此一疏忽造成不幸結果, 故面對已然造成之傷害,肇事者如何勉力獲取被害人家屬原 諒,並盡可能彌補其所受之損失,是除肇事原因、肇事態樣 外,同屬重要之刑度參酌因素。 3、依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影本(竹苗區0000000案)(本院審理卷三第256頁 至第268頁),可知被害人林朝忠在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號 誌管制路口,由行人穿越道上未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又未 注意左右來車同為肇事原因,即被害人林朝忠過失比例與被 告相當,是不應單方責難被告。此外,案發後被告確與告訴 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達成和解,並賠償和 解金,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1份 (本院審理卷一第227頁至第228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 準備程序中表示: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及量刑我都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56頁);被害人家屬林馨妤於準備程 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量刑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 理卷一第256頁);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於調查中表示:如被 告依約履行,我們同意原諒被告,並希望法院給予被告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緩刑有沒有條 件都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審理卷一第224頁)。 4、國民法官法庭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過失比例、程度,認 不應該過分苛責被告,又衡酌被告已盡力彌平告訴人、被害 人家屬心中之悲慟,使其等損害獲得部分填補之情狀,且尊 重其等對被告量刑之意見,認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審理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國民法官法庭考量下列事項後, 認此部分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害人林朝忠而肇生交通事故,依 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之車損照片 (本院卷審理卷三第181頁至第188頁),可知此次交通事故 之撞擊業已造成被告車輛之車頭引擎蓋板呈凹陷狀態,另車 前擋風玻璃左側留有圓形網狀裂痕情形,車頭水箱罩上之賓 士圓型標誌掉落,在在顯示其撞擊力道之大,且受撞擊之物 體亦有相當高度,加以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明確知道 撞到人,只因緊張害怕就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審理卷二第31 頁),是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自己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甚至 死亡。 2、再該肇事地點於案發當時尚非偏僻,有被告行車路徑監視器 影像擷取畫面數張在卷可稽(本院審理卷三第107頁至第133 頁),且本案案發時間為該日6時47分許,而救護中心受理 時間為同日6時48分,出勤時間為同日6時49分,到場時間為 同日6時53分,到院時間為同日7時10分,亦有消防機關救護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審理卷三第225頁),雖被害人林 朝忠受他人救護可能性非低,惟無礙被告不僅未救治被害人 林朝忠傷勢、聯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甚至根本未下車查看 ,即逕行逃逸離去,任由被害人林朝忠留置在現場,或有遭 受2次撞擊、傷害可能之非難可責性,是其此部分主觀上之 惡性及犯罪情節難謂輕微,亦難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三、國民法官法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述事項外,並審 酌下列量刑因子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併考量所涉各罪 之法定刑輕重比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案發當日參與 朋友聚餐、飲用啤酒,因一時輕忽、貪圖方便而仍於酒後駕 車上路之動機、目的;被告肇事後因「緊張害怕」而逃逸離 去。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接續在「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晶帝國酒 店」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仍駕前揭車輛上路,嗣於行經肇事路口,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超速撞擊闖越紅燈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 被害人林朝忠,致被害人林朝忠彈飛而自高處墜落、撞擊地 面,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之後不予救護、甚至未下車查 看,而逕行逃逸,其各該犯罪手段及情節實屬重大,惟被害 人林朝忠未能遵守交通號誌,闖越紅燈之行為確實令大部分 之駕駛人可能措手不及,難以防患,是被害人林朝忠對該車 禍事故同為肇事原因,亦應承擔相當之不利益。   ㈢、被告與被害人林朝忠間素不相識,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超速行駛,復又肇 事逃逸,致被害人林朝忠喪失寶貴生命,對於告訴人林婕妤 、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等均為難以承受之痛,被告行 為所生之危害甚鉅。 ㈣、依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審理卷三第399頁),可知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其他論罪科刑暨處罰紀錄,於本案 雖足見其主觀上之惡性,惟其既無其他案件遭追訴處罰,是 被告素行尚可。  ㈤、依卷附被告之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審理卷三第409 頁至第410頁),可知被告工作期間薪資穩定成長,自述身 處大家庭,平日與女友同住,每日有空即返家吃飯,平時沒 有出門作息正常,10點起床,12點睡覺,放假正常睡滿8小 時,有出門的話是10點多出門,3、4點回家等情,足見被告 應無酗酒之習慣,且其工作尚稱穩定,與家人、女友、朋友 間關係堪稱緊密,家庭支持度高。 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理卷三第401頁),可知被 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㈦、被告於案發後不久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更一度否認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罪,辯稱略以:不知道是撞到人,以為是撞到狗,到 家之後才喝酒壓驚等語,其各該舉動或有干擾司法偵查,惟 其後旋即坦承本案各該犯行,然仍有耗費部分司法資源;再 被告坦認犯行後,在家人之協助下,積極與告訴人林婕妤、 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妤達成和解,包含強制責任險在內 之全部和解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73萬2,350元,除被害 人家屬林馨妤特別要求屬於自己部分之賠償金額66萬7,450 元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外,現已賠訖其餘和解金等情,業 如前述,是其對於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林偉平、林馨 妤所生之損害,已為相當之彌補;又被告對於上開和解金, 均知悉各該來源,並有意償付,告訴人林婕妤、被害人家屬 林偉平、林馨妤到庭後分別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或對於量刑 、緩刑沒有意見等語,顯示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認具相 當悔意。 ㈧、另就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是否併科罰金部分,國民法官法 庭認為前揭宣告刑應已足完全評價被告之此部分行為,且比 起由國家處以罰金,應優先考量令被告償還強制責任險或其 家人先行代墊之和解金,所以不予併科罰金。 四、本案被告是否宣告褫奪公權部分:   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從本案2罪之犯罪態樣、種類來看,並沒 有限制被告公民權利的必要性,所以均不宣告褫奪公權。 五、定應執行刑:   國民法官法庭綜合考量刑法定執行刑規範之目的、定執行刑 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綜合考量: ㈠、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 ㈡、被告年紀尚輕,且入監前有正當工作,被告之家人、朋友等 於被告羈押後,仍有前往探視,被告之家人並於被告與告訴 人和解過程中,給予相當之金錢援助,家庭支持功能正常, 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高。 ㈢、被告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㈣、被告於本案之所犯各該行為間,所侵害之法益均係被害人林 朝忠之生命法益,考量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斟酌各行 為之時空相當緊密。 ㈤、被告所侵害被害人林朝忠生命法益之不可回復性。 ㈥、綜上考量後,國民法官法庭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87條、第88條、國民法官法施行細 則第288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馮品捷 、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國民法官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崔恩寧       本件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12

SCDM-113-國審交訴-2-20241212-1

埔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紀元娟 被 告 范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2,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萬2,13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2年9月29日12時2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仁 愛鄉武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投縣○○鄉○○路00號前 時,竟疏未注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原告於上開肇事地點斜穿 道路至中段時跑步,未注意左右來車,而遭被告所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撞擊後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合併腦震盪、 右眼鈍挫傷、右胸鈍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下肢擦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8,019元(細項:醫療費用5,860元 、將來醫藥費用1,200元、交通費用1萬3,687元、將來交通 費用5,472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衣服毀損費用1,8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2萬8,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所請求之內容,精神慰撫金我也覺得過 高,車鑑會報告中提及我並非車禍主因,而且我車禍後未賠 償原告是因為原告家人動手打傷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竟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無照駕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0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前揭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860元,惟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參酌,業據本院職權函詢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下稱榮總埔里分院),並提供原告之醫療費用 統計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103頁),堪認原告 確有因系爭傷害而支付醫療費用4,12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醫療費用4,125元,核屬有據,於此範圍,應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次車禍受傷,而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1萬3 ,687元等語,惟未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或收據為證,且其所 提出之計算式亦未具體釋明往返地點及往返目的為何,難認 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可採。  ⒊將來醫藥費用、將來交通費用部分: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之醫藥費用, 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 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惟按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 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 有後續有持續回診復健之必要(預計半年,每月4次,每次50 元),估計醫藥費1,200元、交通費5,472元等語。業據本院 職權函詢榮總埔里分院,函覆內容:原告於113年5月8日至 同年10月16日做物理治療,共計11次;原告於治療期間,左 下肢仍感疼痛,有持續復健之需要等情,有113年10月24日 中總埔企字第1130600924號回函(見本院卷第51-53頁)在卷 可佐。是原告請求將來醫藥費1,200元,應屬有據。惟將來 交通費用請求之部分,診斷證明並未提及原告因傷勢有搭乘 計程車之必要,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將來之必要性及 與預估費用計算基礎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主張, 不可採信。  ⒋衣服毀損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衣服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1,800元等語,惟 未提出上開物品之受損照片,亦未提出蓋有店家名稱之正式 收據,難認原告有此部分損害,其上開請求,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五專畢業,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 卷第191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打臨工維生,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 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萬5,325元【計算式: 4,125+1,200+150,000=155,325】。  ㈢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騎乘上開機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照駕駛,亦 未戴安全帽等情,然原告同有於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斜 穿道路至中段時跑步,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乙事,有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49頁)。本院審酌雙 方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6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 則負擔4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6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6萬2,130 元【計算式:155,325×40%=62,1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21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9頁),而被 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 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0

NTEV-113-埔簡-192-2024121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黃淑珍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林聖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黃淑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本案被 害人徐○燡(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雖為未 滿12歲之兒童,然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主觀上認識或知悉 被害人係兒童而有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 ,本院就此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併此敘明。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認:被 害人在未劃分向標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驟然穿越道路, 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 該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鑑定意見書(見調院偵卷59-62頁) 在卷可憑。並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調院偵 卷7-17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 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本案被告 於事故發生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受傷,並未停留即逕行騎 車離開現場,未幫助被害人即時獲得醫療救護,亦不利後續 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因此,本院認對被告仍有科以刑罰之必 要,尚不宜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因被 害人驟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然被告未報警或停 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 要之措施,即逕行騎乘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法定 代理人徐○程成立和解(見本院桃交簡卷第51至53頁),另 參諸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於 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家管,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 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02號   被   告 姚黃淑珍             女 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佳潓律師   被   告 徐○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黃淑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1時33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1段797巷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行 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徐○程(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之子徐○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驟 然進入車道穿越道路,而與姚黃淑珍發生交通事故,致徐○ 燡受有足部壓砸傷、腿部擦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姚黃淑珍明知其與徐○燡發生交通事 故並致徐○燡受傷,竟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 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駛離現 場逃逸。嗣徐○程見狀,旋即上前追逐姚黃淑珍,追逐至桃 園市八德區介壽路與永福街口時,徐○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朝姚黃淑珍所戴安全帽揮打3下,致姚黃淑珍摔倒在 地,並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右小腿及左上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黃淑珍、徐○燡之父徐○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告訴人姚黃淑珍、徐○程(以下 皆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姚黃淑珍、 徐○程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2年3月3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12年3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錄影像畫面共37張、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姚黃淑珍、 徐○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姚黃淑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 逸罪嫌;被告徐○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姚黃淑珍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無過失等情,有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請依 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請審酌 被告姚黃淑珍無前科,年事已高,犯後已坦承犯行,請從輕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9

TYDM-113-桃交簡-946-20241209-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理由補充:被告林清標固於偵查中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我有左右看,沒車就過去了,沒注意紅綠燈云,我有一 點錯,但對方也有未減速、未暫停讓我先行通過,且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責任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示時間、地點,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 闖越紅燈以跑步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斯時告訴人張政偉 亦騎車至前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在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行人應依號誌之指 示迅速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 ,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案發時為72歲,職業為 工,顯見其為具有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於上揭規定自 應知悉及遵守,竟於案發當時未依行人穿越專用號誌指示, 而闖越紅燈穿越道路,致斯時騎車至上開地點之告訴人見狀 而閃避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自有違反前開 規定,而有過失。且本案經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並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遵守行 人穿越專用號誌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以跑步方式穿越道路,為 肇事原因等情,此有該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被告上揭穿越道路行為確有過失 。而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於當日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神經損傷、左側性腕 部擦傷及右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 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以,被告就本案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甚 明,且被告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  ㈢至被告固辯稱告訴人沒有減速、亦未暫停讓其先行通過,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然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 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 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 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 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 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 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 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 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 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 查中證稱:我綠燈直行,被告從我右邊跑過來,我要煞車已 經來不及,我當時沒有發現被告要橫越馬路等語(調院偵17 69卷第24頁),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 自路邊衝出跑步在斑馬線上過馬路,此時告訴人自其左側騎 乘機車直行而來,而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 從車流來看,告訴人這邊車流陸續有車經過,應為綠燈。被 告人行道只有被告行走,且被告在跑步過斑馬線時有在路邊 觀看左右來車等情(調院偵1769卷第23-24頁),相合一致 ,則告訴人行經本案肇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其行向為綠燈 通行,應可認定,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告訴人當時有何違 規之情事,告訴人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 行行駛而來,本得信賴其行經上開路段時,應無任何闖越行 人穿越道專用交通號誌之行人通過,其突遇被告闖越紅燈跑 步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實屬 瞬間難以防範,自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且被告對告訴 人提告過失傷害罪部分,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無過失之駕駛行為,而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 76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員警前往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1225卷第55頁)可稽,應認 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穿越設有行人穿越專用 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闖越紅燈以跑步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 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之犯罪情節 、違反義務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號   被   告 林清標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標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下午5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欲自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北往南之行 人穿越道穿越路口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 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竟疏未注意,仍闖越 紅燈以跑步方式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適有張政偉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 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閃避不及,其騎乘之機車與林清 標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傷,疑似頸神經損 傷、左側性腕部擦傷及右側性腕部挫傷等傷害。嗣林清標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 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政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清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政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 暨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紙、本署勘驗筆錄1份。  ㈣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   0000000案)。 二、按行人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 速穿越道路,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林清標穿越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案發當時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張 政偉受傷,雙方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TYDM-113-壢交簡-981-20241205-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經 林卲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章淑芬 、被告林即洵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390號   被   告 黃明經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卲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經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父黃居財,沿高雄市前鎮區忠勤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忠勤路台鋁商場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林卲洵自忠勤 路由南往西北方向步行穿越忠勤路,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 任意穿越道路,黃明經之機車不慎碰撞林卲洵,致林卲洵受 有左手挫傷、右肘挫傷、右肩拉傷、頸椎第五、六、七節段 椎間盤突出併頸髓病變症候群之傷害(黃明經提告林邵洵過 失傷害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後述),黃居財則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 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之重傷 害。 二、案經林卲洵、黃居財之配偶章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其與被告黃明經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被告黃明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指訴 其與被告兼告訴人林卲洵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3 告訴人章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配偶黃居財因本案車禍導致頭部受創、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5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號)、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號)各1份 被告黃明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林卲洵行人在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是被告2人確有過失。 6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2月26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6082號函文各1份 1.林卲洵、黃居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2.黃居財於案發當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因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右顴骨骨折,後因腦梗塞及腦出血,導致失語及肢體無力為無法治癒之病況,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黃明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核被告林卲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 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林卲洵上開所為,同時造成黃明經 受有傷害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云云。經查,黃明經雖於警詢時 陳稱其有受傷並對被告林卲洵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然黃明經 於偵查中自承並未就醫,故無法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其於製 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亦未自述有受傷等情,則尚難證明 黃明經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被告林卲洵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29

KSDM-113-審交易-961-2024112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3號 原 告 劉吳月香 訴訟代理人 劉重光 劉安期 被 告 黃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 ,經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原 告騎乘醫療輔助代步車(下稱系爭代步車),自臺南市○○區○○ ○街00號對面之「北海道生鮮超市」駛入上開路段,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雙膝部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失 :  ⒈因系爭事故造成傷害至奇美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400元,至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280 元、至文聖骨外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50元,至王相欽 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70元。  ⒉因往返上開醫療院所需搭乘計程車,共支出交通費用共3,920 元(包含至奇美醫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 就醫各1次,至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3次)。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驚嚇,至今仍頭昏腦脹、身體痠痛。且尾 椎骨折骨裂部位,因年齡因素復原緩慢。及原告本已行動諸 多不便,現因受傷更造成原告日常諸多不便,增加家人困擾 與負擔,事故後身體健康受極大影響,身心飽受煎熬,終日 輾轉難眠,況被告對原告不聞不問未表歉意,甚無悔意,依 法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⒋系爭代步車維修費用6,700元。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代步車受損等情,業已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7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刑事案卷相關肇事資料相符。及被告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堪信原告主張事實為真實。   ㈢承上調查,系爭事故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與原告駕駛穿越馬路之系爭代步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 行車疏失,且其行車疏失,認與原告身體受傷及代步車損壞 ,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各項賠償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分論如下:  1.醫療費用:   查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3,800元,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薛 明佳骨外科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王相欽中醫診所等醫療 院所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經核閱除王相欽中醫診 所僅有111年8月30日實收金額90元收據,與原告主張於該診 所花費270元醫療費用不符外,其餘就診日期、次數與診斷 證明書記載相符,醫療費用收據金額亦與原告請求金額相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620元,應屬可採。逾此 部分即王相欽中醫診所180元醫療費用,因舉證不足,不予 採認。  2.交通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醫交通費用3,920元,雖僅提出大都會 衛星計程車隊預估車資網頁為憑。但以原告受傷情狀,行動 困難,而有搭乘交通工具之必要。及原告提出之預估車資網 頁內容「分別記載自原告復國二路住處至①奇美醫院、②薛明 佳骨外科診所、③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王相欽中醫診所 )、④高雄市○○區○○○路0號(即文聖骨外科診所)等醫療院所之 單程預估計程車資①160元、②145元、③85元、④1,350元」, 足認原告自住處至①永康奇美醫院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320 元、②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290元、③王 相欽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170元、④文聖骨外科診 所就醫交通費每次往返需2,800元(包含過路費100元)。佐以 原告提出①111年7月21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6日之奇 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②111年7月30日之薛明佳骨外科診所 醫療費用收據、③111年8月30日之王相欽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收據、④111年9月2日之文聖骨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可認 原告分別①至永康奇美醫院就醫共3次、②至薛明佳骨外科診 所就醫共1次、③至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共1次、④至文聖骨外 科診所就醫共1次等事實無誤,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至奇美醫 院、薛明佳骨外科診所、王相欽中醫診所、文聖骨外科診所 各1次之就醫交通費共3,580元(計算式:320+290+170+2,800 =3,580),核屬有據,應可採認。至於原告主張至王相欽中 醫診所就醫3次,請求就醫交通費共510元部分,因原告僅提 出1次就醫費用收據,就其逾2次就醫事實舉證未足,故原告 主張2次王相欽中醫診所就醫交通費340元部分,並無依據, 無從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 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以上開事由,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 、雙膝部挫傷等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影響生活作息 外,尚需往返醫療院所進行治療,期間多次往返就醫,造成 時間及金錢之花費,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 程度之痛苦,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事故當時已達80歲高齡 ,可預期身體承受傷害及復原之能力較一般人低落,竟因系 爭事故受有身體多處挫傷、疑尾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精神 上當受有相當壓力與痛苦。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狀及原告受 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應 屬適當。  ⒋系爭代步車維修費用部分:   按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行車疏失致系爭代步車損毀, 原告為修復受有6,700元修復費用之損害,並提出巴特力能 源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本院審酌原告高齡80餘歲於體 力、行動靈活度已較低落,醫療輔助代步車乃輔助其日常生 活之用,無法評定為具獨立性且有相當價值之資產,該代步 車遭被告撞損,修復後僅是回復原有輔助生活功能,無須再 就上開修復行為支出之費用再予計算折舊之必要。從而,本 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壞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修 復費用6,7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113,900元(計算式 :3,620+3,580+100,000+6,700=113,900)。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 事故「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固有肇事因素 ,而原告則為騎乘醫療代步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 同為肇事原因」,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做成之鑑定意見,復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間 承認在案,並同意兩造各負擔2分之1肇事責任,有本件113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足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兩 造均有肇事因素無訛,原告認為其疏失程度應負擔肇事責任 為5成,被告亦需負擔5成,本院參酌兩名駕駛人過失程度, 認上開比例核屬適當,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依此肇事責任 比例酌減,賠償金額為56,950元【計算式:113,900×(100%- 50%)=56,950】。 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陳報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理 賠金3,120元,並提出郵局存簿封面與內頁影本為證。則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剩餘 為53,830元(計算式:56,950-3,120=53,830)。   七、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賠償金 額為73,900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 及扣減原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最終被告應賠償 金額為53,8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830元,及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僅原告繳納代步車損賠償之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 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因車損部分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敗訴被告負擔。及 就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1-29

SSEV-113-新簡-613-2024112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陳銀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陳銀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6列之「適有葉建忠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從金華路2段路旁起駛,欲駛入金華路2段385巷而通過 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增為「適有葉建忠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且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從金華路2段東 側路旁起駛,欲駛入金華路2段385巷而進入上開路口,雙方 閃避不及,嚴陳銀璧自小客車之前車頭與葉建忠機車之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葉建忠人車倒地」。  2.犯罪事實增加:嚴陳銀璧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 之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3.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3頁)」。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三、本案告訴人葉建忠騎乘機車由本案金華路2段東側路旁起駛 ,係由東往西方向前行欲駛入金華路2段385巷而進入上開路 口(警卷第5頁),附為說明。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南鑑0000000案113年9月13日鑑定意見書係認:葉建忠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路口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嚴陳銀璧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調院偵字卷第10頁及背面) ,附為說明。 四、核被告嚴陳銀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本 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於 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而碰撞告訴 人機車,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 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 、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儆懲。 六、又本案經斟酌相關人員意見後,不予安排調解(參見本院11 3年11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附為說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九、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嚴陳銀璧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陳銀璧於民國112年10月4日15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金 華路2段與金華路2段38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葉建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金華路2段路旁起駛,欲駛入金華路2段38 5巷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葉建忠受 有左側脛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建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嚴陳銀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葉建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 檔案光碟及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對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之勘驗報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1-29

TNDM-113-交簡-2617-2024112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李財旺 訴訟代理人 李政諺 被 告 張朝昱即張育瑞之繼承人 張朝祐即張育瑞之繼承人 前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俶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1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肆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 分之8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張育瑞於民國112年2月9日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自臺南市北區勝利路成大醫院門診入 口處由北往南方向作起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 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陳慶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大客車,沿勝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陳慶 煌見狀剎車,造成陳慶煌上開車內乘客即原告因重心不穩 而跌倒在地(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 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又張育瑞業已死亡,而被 告為張育瑞之繼承人。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15,935元(含診斷書費215元、病歷要費240元)、後續醫 療費21,240元(每月回診590元×36次,持續3年)、看護 費用360,000元(每日2,000元×180天=360,000元)、交通 費用30,411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527,586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7,586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針對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原告請求成大醫療費用7,580元、大東門讚診所就診費用7, 900元、診斷書費215元及病歷摘要費240元,合計15,935 元部分不爭執。   ⒉後續醫療費用21,240元部分:無法確認未來是否實現,應 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360,000元部分:看護費用太高,而且醫師囑言所 載「原告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 照顧六個月」,是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導致?若為舊疾則 不應歸屬本件求償。   ⒋就醫交通費用12,896元部分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實屬過鉅,請鈞院審酌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受精神之痛苦程度,及雙方身份、地位、經濟狀 況及其他必要情形,核定精神慰撫金,被告認為4萬元較 為合理。 (二)公車上應有博愛座及安全帶,公車雖急煞,但原告亦可能 是自己疏忽跌倒的。 (三)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張育瑞之過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而張育瑞業於113 年3月10日死亡,被告均為張育瑞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 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1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家事庭函為 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張育瑞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 件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張育 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公車上應有博愛座及安全 帶,公車雖急煞,但原告亦可能是自己疏忽跌倒的云云置 辯;惟查,未坐博愛座及繫好安全帶可能原因很多,可能 係剛上車尚未坐博愛座及繫好安全帶,也可能是剛好博愛 座已有人坐,而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何疏忽 行為,是被告抗辯,尚難憑採。 (二)按主張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者,應證明其權利 的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行為人之行為或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行為人或債務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張育瑞之過失 行為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並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症候群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之事實,自得依上 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 如下:   ⒈醫療及診斷書費、病歷摘要費15,935元、交通費用30,411 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大東 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見附民卷第13-81頁)為憑,核與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⒉後續醫療復健費用部分:原告應就其嗣後仍有預定之復健 計劃及其費用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後續醫療復健費用21,240元,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家人全天照顧6 個月,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共計360,000元等語。被告 則抗辯「原告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 協助照顧六個月」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查:      ⑴觀成大醫院112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 :「病人於112年2月9日10時58分至本院急診求治,經 診治後於112年2月9日12時21分離院,於112年2月13日 、2月20日、3月13日、4月10日、5月8日、6月5日、7月 3日、8月28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存有記憶減退之症 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照顧六個月,需門診持續追 蹤治療。」(見本院卷第79頁),認原告自110年7月6 日手術住院12天及出院後6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 人照料看護。    ⑵本院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於112年2月9日前是否已有腦部 病史?以及成大醫院112年8月2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協助 照顧六個月」之醫生囑言,是否係因其於112年2月9日 在營業大鳷車跌倒所致?或因其他舊疾所致?鑑定結果 為:【⑴病患於所提及日期之前,在本院神經外科無就 醫紀錄。⑵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症狀與112年2月9日之外 傷關係最高。】。自上開鑑定結果可知「診斷證明書上 所載之症狀與112年2月9日之外傷關係最高」。故被告 抗辯「原告存有記憶力減退之症狀,日常生活需人從旁 協助照顧六個月」並非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云云,不足採 信。而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須家人全天看護6個月等 語,為可採信。    ⑶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⑷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 400元之間,原告請求每日依2,000元計算之金額,請求 被告給付6個月即180日之看護費用360,000元(計算式 :2,000元×180日=360,000元),核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 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2 年度有報稅所得15,993元,名下有土地4筆、房屋3筆及汽 車1輛;被告張朝昱為00年00月0日生,於112年度無報稅 所得,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均為公同共有);被告 張朝祐為00年00月00日生,於112年度有報稅所得36,180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均為公同共有)等情,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 所受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 ,應核減為4萬元,方稱允適。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4 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46,346元(計算式: 醫療及診斷書費、病歷摘要費15,935元+交通費用30,411 元+看護費用360,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446,346元 )。 (四)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張育瑞業於113年3月10日死 亡,被告於張育瑞死亡後,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 為張育瑞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規定,被 告對於張育瑞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就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所 得請求張育瑞賠償之金額,應為446,346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 賠償446,346元,核屬有據;而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育瑞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46,34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1-27

TNEV-113-南簡-456-202411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李珍 訴訟代理人 許靖傑律師 張煜律師 被 告 陳晏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0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7,11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7,112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中東路往 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暫停讓 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然被告行經上開地點時,依天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減速慢行且疏未 注意,而原告則於上開巷口遭被告撞擊,致使原告當場倒地 並受有顱內出血、左胸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鎖骨骨折、左踝 雙踝骨折、左恥骨及薦椎骨折等傷害;陳晏翎則受有頭鈍傷 、右側手肘擦傷、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左上門牙斷裂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388元、看護費410, 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554,388元,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388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過失比例一半一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 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 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 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 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沿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由環中東 路往中華路1段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應暫停讓穿越道路之行人先行通過,致與原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 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 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原告所提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認「被 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又未暫停讓穿越路口之行人 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 尺範圍內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 左右來車穿越道路,為肇事次因」,此有上開鑑定會意見 書附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被告除過失比例有爭 執外,其餘部分並無爭執,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至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 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 內穿越道路。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雖有上開之過失責任,然原告亦有前開鑑定意見 書所指於夜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來車穿越道路 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參酌被告違 反之交通規則項目眾多,認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1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10為適當。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144, 388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等件為證(見審交附民卷第14至 25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金額,堪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1年6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 共計164日,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原告由友人張衛 忠、吳采晴二人照護,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計41萬 元等語,惟依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專 人照顧,且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 ,是依專業醫療診斷可知,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3 個月即90日,原告雖主張有164日需專人照戶,然超過 診斷證明書之部分無提出相關客觀醫療專業判斷之診斷 證明資料,縱使確有原告所指之友人協助照顧之事實, 本院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實有看護必要之事由,是原告主 張超過90日之範圍即屬無據。    ⑶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 ,全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 2,5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 請求看護費用225,000元(計算式:2,500*90=225,000)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⑷至原告聲請傳喚上開2位友人證明協助照顧之事實等語, 然原告就超過醫囑所稱需專人照顧之期間,並無提出相 關客觀醫療專業判斷之診斷證明資料,縱使確有原告所 指之友人協助照顧之事實,本院亦無從認定是否確實有 看護必要之事由,是此部分無調查傳喚之必要,附此敘 明。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 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行 為係肇事次因等情,認為原告請求1,000,000元精神慰撫 金尚屬過高,應以350,000元為當。   4.綜上所述,上開金額共計719,388元(計算式:144,388+22 5,000+350,000=719,388),經計算過失比例後則為503,57 2元(計算式:719,388*0.7=503,5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66,460元,此為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此部分金額應予扣 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37,112元(計算式 :503,572-66,460=437,112)。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 於112年10月11日及112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 及居所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審交附民卷 第29頁、第3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後寄存送 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 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 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 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26

CLEV-113-壢簡-1249-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劉盛國 法定代理人 劉淑珍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被 告 葉善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9,926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9,926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葉車),沿苗栗縣銅鑼鄉台13線由 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0 公尺之四岔路口 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竟仍超 速行駛而未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苗栗縣銅 鑼鄉竹森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四岔路口處 時與葉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 外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外傷性腦出血、外傷性腦水腫、外傷 後腦積水、大腦挫傷併意識不清、癲癇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下稱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  ㈡而原告因被告不法過失駕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①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已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542元;②自108 年4 月17日起 至147年10月4日止支出將來之醫療費用,以每月400元計算 ,共計189,200元,及該期間每月支出之居家護理費用,以 每月298元計算,共計140,954元。以上共計380,696元。  ⒉看護費用:①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自106年10月4日起 至107年2月12日止住院治療支出之看護費用110,400元;②原 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返家由父母及看護照 顧支出之看護費用172,323元;③將來之看護費用,自108年1 月1日起至147年10月4日止,以每月看護費用23,100元計算 ,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為6,161,736元。  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 日止,每月需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473,000元(計算式:來 回車資500元×每月2次×473月=473,000元)。  ⒋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43,700元。  ⒌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共計5, 050,903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終身癱瘓且生活起居亦 須仰賴他人照顧,其身心受害程度難以言喻,受有1,500,00 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 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車禍固有過失,惟僅負30%之過失比例 ,而原告行經支線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即直接前行,並無煞 車或任何動作,亦與有過失。又對於原告主張除慰撫金外之 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爭執,惟應按兩造肇責比例分擔,另慰 撫金內涵已經包括在該等損害賠償項目請求中,不需再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06 年10月4 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葉車,沿苗栗 縣銅鑼鄉台13線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至台13線39公里50 0 公尺之四岔路口處,未注意其行向有閃光黃燈之號誌而減 速慢行,反超速行經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西往東 直行,其行向之交通號誌則為閃光紅燈,於駛入路口後與被 告所駕葉車發生碰撞,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 業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  ⒉兩造合意原告下列請求及支出必要費用之金額:  ⑴醫療費用:①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4月16日止已支出必要 醫療費用50,542元;②自108 年4 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日 止支出將來之醫療費用,以每月400元計算,共計189,200元 ,及該期間每月支出之居家護理費用,以每月298元計算, 共計140,954元。以上共計380,696元。  ⑵看護費用:①原告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之看護 費用110,400元;②原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之看護費用172,323元;③自108年1月1日起至147年10月4日 止,以每月看護費用23,1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 次給付金額為6,161,736元。以上共計6,444,459元  ⑶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自108年4月17日起至147年10月4 日止,每月需回診支出交通費共計473,000元(計算式:來 回車資500元×每月2次×473月=473,000元)。  ⑷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43,700元。  ⑸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喪失全部勞動能力 ,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依霍夫曼計算法一次給付金額共計5, 050,903元。  ⑹被告為大學畢業,車禍前從事服務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 薪約30,000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無工作能力。  ⒊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2,167,177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本件請求之損害總額為何?  ⒉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 為何?  ⒊原告向被告請求10,000,000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 度,依速限標誌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 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及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葉車有前開超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駕駛行為 致生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被告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原告提出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費用明細暨收據影本、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影本等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7頁 至第171頁、第379頁至第381頁;107年度調偵字第221號卷 第21頁至第24頁),又被告超速駕車進入路口,亦未充分注 意車前狀況,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湖科大)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3頁),且被告因系爭車禍 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 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 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就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 請求之損害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已支出及將來需支出必要之醫療費用共 計380,696元、看護費用共計6,444,459元、往返醫院之交通 費用共計473,0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共計143,700元,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⑴至⑷),故此部分請求, 應予准許。  ⒉又原告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傷害,且終生喪失全部勞 動能力,生活起居行動需全仰賴他人照料,有大千綜合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㈤),而兩造合意原告減少勞動力 之損失為5,050,903元(見不爭執事項⒉⑸),故原告請求此 部分之損害,應予准許。  ⒊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 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 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適值壯年,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終生癱瘓,生 活難以自理,需仰賴他人照顧,精神痛苦實為重大,自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此與原告其餘項目之請求核屬不同請求權, 故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再者,本院審酌兩造財產狀況 (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 )、學歷及工作(見不爭執事項⒉⑹)等,並考量系爭車禍發 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告之傷勢(腦部受損,並造成肢體癱瘓, 已達身心障礙重度障礙程度),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3,992, 758元(計算式:380,696元+6,444,459元+473,000元+143,7 00+5,050,903元+1,500,000元=13,992,758元)。  ㈢原告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 第2 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系爭車禍現場為四岔路口,被告駕車行向為閃光黃燈 ,應減速、小心通過路口,另原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依規 定則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確認安全後方得通行(見不爭 執事項⒈);本件被告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進入路口之過 失,惟觀之葉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刑案本院卷第154 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本件四岔路口時,並未向 右擺頭查看右側來車,而逕行通過該路口,致與右側駛至之 葉車碰撞,亦有未依前開規定停止讓幹道車即葉車通行之情 形。  ⒊再者,本院委請澎湖科大鑑定系爭車禍事件,經澎湖科大依 葉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及現場車禍資料鑑定後認:一般而言, 車輛日間行駛,駕駛人對於預期之道路危險狀況,所需的認 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而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由 葉車可清楚看見左前方系爭機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差約 有1.75秒,表示葉車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1.75秒, 相對地,系爭機車對於葉車之接近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 約有1.75秒;再者,事故當時視距至少有50公尺,系爭機車 行經路口(閃紅燈),若有注意前方路況,可以看到葉車之接 近(因為可行視距至少約50公尺,大於所需視距約35.64公 尺),有足夠的反應時間(因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至少約為 1.75秒,而所需的認知反應時間約為0.7至0.75秒),可採 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例如暫不進入小客車車道,以避免事故 之發生;實際上,系爭機車閃紅燈進入路口,未充分注意前 方路況,適採安全措施,導致事故之發生,表示系爭機車對 於系爭車禍的發生也是重要因素等語,並有鑑定報告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29、35、37頁)。又依澎湖科大鑑定原告 於系爭車禍前之車速僅約9.7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㈡第11頁 ),故原告以此緩慢之車速進入本案路口,且於葉車於進入 原告視線範圍內時兩車之間尚有一段距離,足認原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依現場環境及依一般人之認知反應時間,已能 注意並可以為更適當之駕駛行為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  ⒋從而,本件被告固有超速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原告騎乘系 爭機車進入路口時,倘有注意右側來車之路況,即得立即採 取有效之應變措施,例如及時停車暫不進入葉車車道以避免 系爭車禍發生,惟原告卻未注意於此,而致系爭車禍發生, 其行為亦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原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同為肇事原因,而與有過 失。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意見書亦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 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及澎湖科大於鑑定後復認 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閃光紅燈進入路口,未注意前方 路況,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行車事故 鑑定會覆議意見書、澎湖科大鑑定交通事故案件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0頁,卷㈡第43頁),亦為相同肇 事結果之認定。  ⒌本院審酌兩造於系爭車禍過失之情節,被告駕車行向為閃光 黃燈,有優先路權,惟仍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路口及注意 車前狀況,且葉車行向已設有三道減速帶提醒被告減速慢行 ,且葉車左前方之內側車道亦有小客車停等(見本院卷㈡第3 7頁之鑑定報告內容),惟被告仍未注意而駛入路口肇事; 另原告行向則為閃光紅燈,本應暫停於路口優先禮讓右側幹 道行車(即葉車)先行駛得通過,而亦未為之;綜合上開過 失情節及原因力,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由原告負60%、被告 負4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至原告固陳以倘被告未超速 行駛、有注意車前狀況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或系爭傷害,故 其無過失,縱有過失,亦為次因等語,並聲請傳喚鑑定人作 證。然查,兩造過失情節及過失比例已如上述,原告所指乃 為被告駕車過失之層次,與原告駕車過失均同為系爭車禍發 生之原因乃屬二事,亦即,倘被告或原告任一方能依遵守法 規行駛,則將不會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尚不得因被告於系爭 車禍之過失而解免其與有過失之事實;而澎湖科大就系爭車 禍已依現有事證,包含相關肇事車輛之行事事故紀錄影片及 現場照片等件,並參以一般人認知反應時間加以計算之科學 依據,而為本件鑑定結果及分析,其論斷過程及結論即屬可 採,自無再傳喚鑑定人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⒍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13,992, 758元,計之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則為5,597,103 元(計算式:13,992,758元×40%=5,597,1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扣除已領取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 額扣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已取得強制險給付共計2,167,177元,業據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是依前揭規定,該等保險給付 即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以扣除。從而,原 告於扣除強制險扣尚得請求3,429,926元(計算式:5,597,1 03元-2,167,177元=3,429,926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已於107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 憑(見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卷第69頁),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9,9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參照)為被告供相當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4-11-21

MLDV-112-苗簡-784-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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