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陳美代
被 告 羅張笑
南興營造有限公司
羅來春
羅祝龍
楊淑霞
羅伸
李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
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
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
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列共有人南興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然
未表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又南興營造有
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7年8月19日經撤銷登記,依法
進入清算,依前開說明,而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爰定期命原告具狀補正南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程、股東名簿,如南興營造有限公司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
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
物乃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62分之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6,580元【計算式:9597平方公尺
89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62=826,5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TNDV-113-補-1299-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