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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鴻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先生」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狀所列被告「江 先生」之真正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 1份,暨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倘任一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小額事件之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江先生」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60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亦未表明被告「江先生」之完 整姓名、年籍與住居所。上列各項均與首揭規定有悖,應予 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 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0

KLDV-114-基小-81-2025011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49號 原 告 吳靖斐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芸蓉、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樺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任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㈠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㈡補正本件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法定代理 人及其住居所、被告呂芸蓉及陳俊樺之住居所。 ㈢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1份。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 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 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 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小額事件之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呂芸蓉、第一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 ,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 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 原告未表明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該公 司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及被告呂芸蓉、陳俊樺之住居所。 上列各項均與首揭規定有悖,應予補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欠缺,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各1份, 倘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又本院業依原 告之聲請調取案關交通事故處理資料(下稱交通卷),原告 得向本院聲請閱卷,以補正上開當事人記載之欠缺。惟原告 雖主張其於112年3月23日遭被告呂芸蓉駕車撞傷,並請求被 告呂芸蓉賠償其所受損害,然依本件交通卷之記載,上開事 故係肇因於原告駕車行駛左轉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且 轉(偏)向時未注意右後側來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 所致。而被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上開2人間交通 事故之發生更是渺無相關。是原告於補正上開起訴程式欠缺 之際,宜併同補充說明本件主張被告呂芸蓉、第一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陳俊樺均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與 理由。又原告於繳納本件裁判費前,可諮詢熟稔法律之人( 或可至鄰近之各地方縣市政府、各鄉鎮區公所或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尋求免費律師諮詢,以維自身法律上之權益) ,是否立即繳納本件裁判費,於裁定補繳裁判費之同時,併 請原告思量之,以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均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10

KLDV-114-基小-49-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7號 原 告 曹樂智Peggy Lochin Tsao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山新城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 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付原告頂樓滲水修繕支付。原告請 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訴訟費用之由被告負擔。」,並未具體表明 聲明請求之金額,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不明,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且起訴狀記載「被告圓山新城管委會」、「代表人管 委會主任委員」,未表明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是本件起訴顯 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之聲明(應具體明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址,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5-01-10

TPDV-114-補-137-202501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原 告 簡任群 訴訟代理人 簡任邦 上列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債務人 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聲明 異議,其書狀應記載原告所認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 更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明定。復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之姓名及住所、起訴之原因事實 ,而訴之聲明僅記載「貴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55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鐘仕折所分配之新臺幣5,928,722元顯有錯誤, 非原先協調庭協議之金額,還請暫停分配」,未具體表明就 該執行事件所製作分配表所列鐘仕折之債權及受分配金額究 應為如何之變更(即該債權受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多少金額而 不得列入分配,或應予變更為若干元),難謂已適法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致無法特定本件起訴對象及審判範圍, 其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133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補正,此 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2025-01-08

KSDV-114-審訴-15-20250108-1

北消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葉茹葳 上列原告與被告芮薇荷有限公司(芮薇荷SPA忠孝店)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被告「芮薇荷有限公司(芮薇 荷SPA忠孝店)」之登記資料,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組織型態(獨 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或負 責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有法定代理人,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為「芮薇荷有限公司(芮薇荷 SPA忠孝店)」,惟並未表明被告為何種組織型態,亦未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資釋明,致本院無從判定被告有無當事人 能力。再經本院職權至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統 查詢結果,並未有「芮薇荷有限公司(芮薇荷SPA忠孝店) 」之公司設立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芮薇荷有限公司( 芮薇荷SPA忠孝店)」之登記資料,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組織 型態(獨資、合夥、公司或非法人團體等)、正確名稱、法 定代理人或負責人之姓名、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其訴。 三、另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係主張「……被告芮薇荷有限公司 既以經營網路……被告芮薇荷有限公司均未負責因消費者保護 法及公平交易法之責任……」,則原告應依本院113年度北補 字3052號裁定所示,具狀確認起訴對象。如係針對公司提起 訴訟,亦應具狀更正,並表明該公司依公司法辦理登記之公 司名稱、其營業所地址、法定代理人、法人登記資料(例如 :公司登記資料等),否則即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5-01-08

TPEV-114-北消小-1-20250108-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805號 聲 請 人 王柏涵 ○ ○ ○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個人資料詳卷)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訴狀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 並同時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 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 代理人合法代理。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2 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 經查:被告甲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其父乙,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戶籍資料可稽。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甲及其法定代 理人乙,難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 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1-03

CYEV-113-嘉小調-1805-20250103-1

湖小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小字第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林天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住所與居所;原告之 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 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有明文規定。上揭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現時住居所,僅記載「住依警方肇 事資料送達」,與前揭規定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被告住居所,此項裁定 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5-01-02

NHEV-114-湖小-1-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陳亭縈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莊承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 地址、出生日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 特徵,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 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載明被告甲○○之姓名,並說 明其為大陸籍配偶、約37歲,惟未表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住居所、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又原告雖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甲○○之居留資料 (見本院卷第96頁),然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有無被 告甲○○之出入境及最新住居所資訊之居留資料,經內政部移 民署函復以:因同名異人眾多,需有提供其他相關資料(如 出生年月日或居留證號碼等)以利查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致本院仍無從特定被告甲○○之身分及對其為訴訟文 書之送達,是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出生 年月日、居留證號碼(或護照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V-113-訴-1142-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9號 原 告 陳美代 被 告 羅張笑 南興營造有限公司 羅來春 羅祝龍 楊淑霞 羅伸 李曜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 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 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亦準用於有限公司。同 法79條及第11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民事 起訴狀之當事人欄雖列共有人南興營造有限公司為被告,然 未表明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又南興營造有 限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7年8月19日經撤銷登記,依法 進入清算,依前開說明,而應以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爰定期命原告具狀補正南興營造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程、股東名簿,如南興營造有限公司無章定清算人、選任清 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 物乃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62分之6,故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6,580元【計算式:9597平方公尺 890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6/62=826,58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31

TNDV-113-補-1299-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28號 原 告 黃櫻美 張福興 上列當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 名稱及地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 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表明被告為何人,亦未表明 對被告請求之具體內容為何(即請求法院判決之具體事項; 如係請求對於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應 確認該強制執行事件案號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0220 號」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110號」)。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名稱及地址、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4-12-31

TPDV-113-補-282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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