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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266號 原 告 張書懷 上列原告與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間之交通裁決事件,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 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 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為 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定有明 文。準此,違反道交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雖免除 撤銷訴訟之訴願前置程序,仍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據 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交通裁決事件 之受處分人如僅以舉發通知單而未以裁決提起撤銷訴訟,其 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 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不服第CS3245946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告起訴時未檢附被告所 為之裁決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7日內補正之。嗣該裁定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 仍未補正等節,有本院裁定(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 本院卷第35頁)、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47至49 頁)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向被告查詢結果,上開交通違 規事件並未開立裁決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本院 卷第45頁)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22

TPTA-113-交-3266-20250122-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泰岳資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英瑜 被 告 劉佳伊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 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 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項)。……」又起訴狀屬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並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 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 分別經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105條所明定。據上,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或起訴狀未記載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如以租 用之○○○○○○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 ○○○○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時為送達之時 ,不因受送達人未至○○○○○○○○○實際取出,或事後方至郵局 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7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依規定記載或提出具當 事人能力之原告相關資料、適格之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訴 訟類型、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且起訴狀 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 名或蓋章,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 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前開各起訴 程式事項,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起訴狀所陳明之 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 及未補正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有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查詢 單、繳費資料明細等件附卷可佐,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1-22

TPTA-113-地訴-309-20250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法律扶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簡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大吉 寄臺北市○○區○○○○○○00號信箱 上列上訴人因法律扶助法事件,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上訴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即裁定駁回本件上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 二分之一,即3,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98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 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 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記載被上訴人資料、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聲明), 且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並 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 三、茲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1-22

TPTA-112-簡-90-20250122-3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363號 原 告 謝順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一貴問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 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含相同證據),如逾期未補正第一、二 項,即裁定駁回此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 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 狀未記載訴之聲明,顯未符合起訴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 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 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 原告所提起訴狀訴之聲明並未記載請求之金額,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後15日內補正並依對造人數提出完整之起訴狀(應 附證據);又原告是請求被告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許一 貴為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 二、又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未具特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是原告應自行按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 三、應陳報蕭麗慎是否具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 準則第2條各款之資格,並補正提出委任蕭麗慎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 四、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所示,原告非此 受損車輛之車主,故請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文件原本,或陳報 請求權基礎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2

CHEV-113-彰補-1363-2025012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9號 原 告 顏釧辰 被 告 賴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請求之一貫性陳述,逾 期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 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 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 理由欄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遂 加入名為星光借貸之line群組,被告即以原告信用不好,如 需借貸,需要洗白信用,需要先為原告以金飾買賣為由製造 金流以利後續申請貸款,原告不疑有他,即於當日簽立金飾 買賣之契約書上簽名,並簽立新臺幣(下同)2萬本票,原 告未取得任何借款,被告卻對於原告提出聲請本票裁定,原 告就該本票裁定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被告竟 然以原告曾簽立本票為由,於112年4月27日致電予原告母親 稱『原告有與其借貸,要打死原告』、『不擔心原告安危嗎』等 語,並致電原告弟弟稱『你就不要回家,就不要讓我碰到原 告及原告母親,不然會很嚴重』等語(此部分已由原告母親 及弟弟提起刑事告訴)致其精神壓力過大,因而過度服用藥 物致產生副作用,今就此被告詐欺原告開立本票、恐嚇等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並檢附原告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原告遭扣薪之證明為證。然觀諸原告上開主張之事 實,原告亦自承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未繳費遭法院駁 回,被告恐嚇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 31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見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主張形式上觀 之已難認為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再者,原告主張被告 係致電予原告母親、弟弟為恐嚇,顯見並非針對原告,何以 原告精神壓力過大、遭扣薪資,因果關係為何不明,此部分 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佐證,尚無從僅憑診斷證明書及遭扣薪之 證明推論被告對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之情,是依上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未符本件請求之一貫性,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判決駁回本件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1-22

TYEV-113-桃簡-1879-20250122-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調字第653號 原 告 柯良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麥雅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 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顯未符合起訴 要件,請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請求本院對被告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陳報車牌號碼「ALX-9829」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影本。 ㈡應補提出修理系爭車輛之發票或修車收據(零件、工資金額 應分列)。 ㈢提出修理系爭車輛期間之證明文件。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狀,並應按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1-22

CHEV-113-彰簡調-653-20250122-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補字第68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梁碧連(即許火進之繼承人) 許聰寅(即許火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149元( 含支付命令聲請前所生利息8,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27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本件本票業經原告持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本票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6249號),則原告之票款債 權是否已全部或一部清償?並提出票款之相關還款明細。 三、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均應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 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22

CHEV-114-彰補-68-20250122-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56號 原 告 游意順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閎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綮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 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1

TYEV-114-桃補-56-20250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537號 債 權 人 池政緯  住彰化縣○○鄉○○○○路0號    債 務 人 林俊銘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67號本票裁 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 113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2025-01-21

TYDV-113-司執-156537-202501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張恭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威宏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 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 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 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嗣約定延長租期至同年月9日,詎被告未依約定給付租金及 交還車輛,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尋車 費及油資等情,惟系爭契約當事人為上鶴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第43頁)。是原告就上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 實體法規定並無處分之權能,自無實施訴訟之權能,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茲依前揭規定,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1-21

TYEV-114-桃小-10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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