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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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林新凱 代 理 人 翁以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36號 )並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本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6號裁 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之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即民國113年5月21日起4個月內,現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本票等事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 實,則聲請人聲請宣告附表所載之本票無效,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等 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 本票號碼 001 李茗蕎 10,600,000元 113年4月8日 未記載 CH6051019

2024-12-06

KSDV-113-除-260-20241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請人 汪宥妤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本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公示催告,並依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6號裁定公 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 提出原本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 聲請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 無誤,可信為真正。茲因附表所載之本票,經本院准予公示 催告,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其申 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3日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 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1 蘇信翰 108年5月21日 108年11月21日 250,000元 TH6670855 2 蘇信翰 108年8月29日 109年1月25日 200,000元 TH6828011 3 蘇信翰 108年8月29日 109年1月25日 100,000元 TH6828010 4 蘇信翰 108年4月29日 108年10月29日 150,000元 TH547695 5 蘇信翰 108年4月29日 108年10月29日 75,000元 TH547699 6 蘇信翰 108年5月21日 108年11月21日 125,000元 WG6924925

2024-12-04

TNDV-113-除-304-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656號 聲 請 人 李婉麗 相 對 人 李致德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於本票上所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情形,因發票日與到期 日中必有一者屬不可能之日期,為免因解釋為欠缺發票日而 致本票無效,此時應解釋為該本票欠缺到期日而視為見票即 付,如此始足以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以維債權人權益。再 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到期日記載為112年11月8日,發票日 為民國112年12月8日,係晚於到期日,依前開說明,此本票 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 四、按本票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 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 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 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經查,本件票據號碼TH237925 號本票記載之到期日為113年12月27日,未屆到期日,尚不 得提示,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人就上開本票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65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8日 50,000元 視為未載 不計息 TH237914 002 113年7月11日 100,000元 113年8月11日 不計息 WG0000000

2024-12-02

TCDV-113-司票-10656-20241202-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蕭美琪 相 對 人 董函楡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董函楡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0000000)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 12年7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逾期迄今未獲相對人 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 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 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 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未記載發票日,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 效票,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9

PTDV-113-司票-997-20241129-1

司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曾明英 相 對 人 甘瑩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甘瑩鈞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666895)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2 年9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之「年」 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 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 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 ,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依上開之說明本票無效,是聲 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9

PTDV-113-司票-999-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張翔智 相 對 人 洪珮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688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後述之本票與借據簽署日期不符。且本票票面金額均係抗告 人與相對人在外住宿過夜其他開銷之費用,並非1次性之金 額新臺幣(下同)35萬元;當時抗告人與相對人為男女朋友   ,相對人亦知抗告人並無工作,開銷均未詳算。抗告人自民 國113年3月起開始工作,並將薪資交付相對人,租屋於雲林 縣斗南鎮,押金為抗告人所給付,租金則由相對人自前開薪 資給付。 二、嗣抗告人與相對人分手後,相對人脅迫抗告人簽立前開本票 與借據,抗告人因心生畏懼而簽立前開本票。且抗告人於同 年7、8、9月曾匯款共32,000元清償,故前開本票無效,爰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貳、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 一、相對人所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113年7月1日 、票面金額350,000元、票據號碼CH245952、未記載到期日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9月10日提示未獲 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其提出前開本票1張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 二、而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 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 就前開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然抗告 人之前開主張,核屬實體事項或無關本票有效之爭執,依前 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叁、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 件程序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應引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以為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規定之依據,自可直 接引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無須再引用同法第95條(司法院 72年1月2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88年1月25日88院台廳 民一字第770號函均同此見解)。查本件抗告費用數額為1,0 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確 定本件抗告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1-28

CYDV-113-抗-48-2024112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羅劍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催告,現因申報 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聲請除權判決 等語。 二、經查,上開本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27號裁定公示 催告並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0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 ,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江竑緯即竑緯室內裝修工程行 江錦華 110年5月17日 111年6月16日 10萬元 CH NO.378276 2 江竑緯即竑緯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12月22日 113年3月13日 10萬元 CH NO.293251 3 江竑緯即竑緯室內裝修工程行 112年12月22日 113年3月13日 5萬元 CH NO.293253

2024-11-28

KLDV-113-除-37-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姚天成 相 對 人 王聰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1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向相對人借款,係向蘇連容所借 ,相對人所提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何而來?係偽造或拾獲 ?懇請鈞院明察,並撤銷原裁定並宣告相對人所示本票無效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 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 為民國112年11月2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相對人 向抗告人屆期提示仍有新臺幣2,000萬元未獲付款,乃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則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既已 具備本票之有效要件,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為系爭本 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原裁 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 然抗告人所主張係屬票據原因關係所生相關抗辯,性質均屬 實體上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確認實體法律關係存 否,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本件仍應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意旨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 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1-26

PCDV-113-抗-197-20241126-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盧敬昕 相 對 人 陳秋伶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 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票 據法第6 條既已明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依 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解釋上民法第3條第3項得以指印 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改寫之情形,故僅於改寫 處按捺指印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次按票據雖為文義證券 ,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義扞挌情形, 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有多種解釋票 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釋方法。而本 票之發票日屬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該本票無 效;到期日則屬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票據法第 120條第2項,該本票視為見票即付。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 向相對人提示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㈡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發票日有改寫,然相對人並未於改寫處 簽名或蓋章,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本應按改寫前之文義之發 票日負票據責任,然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改寫前文 義無法辨識,故應以未載發票日視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系爭本票為無效,自不得對相對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執系 爭本票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 票據 號碼 備註 001 112年11月16日 100,000元 113年8月28日 0000000 准予 002 視為無記載 (改寫為112年11月16日,相對人未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改寫前文義無法辨識) 100,000元 113年8月28日 0000000 駁回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CTDV-113-司票-1468-20241126-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5107號 聲 請 人 張嘉凌 相 對 人 翁玉雄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3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票載 發票日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發票人 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原發票日塗改難以辨識其正 確日期,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014386 002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014387 003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090 004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095 005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097 006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098 007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099 008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100 009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095751 010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095753 011 85年2月11日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095752 012 85年2月11日 310,000元 86年2月11日 095778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塗改難以辨識 50,000元 86年2月11日 32609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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