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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蘇敏敏即蘇美珍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上訴人 黃雪紅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三二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列載之 被上訴人債權原本及債權利息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數額,超過附表 所示債權數額及其分配款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判決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9年11月1日 起至恢復被上訴人工作日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台幣(下 同)56,360元、按月提繳保險金3,324元及積欠工資54,241 元確定(下稱系爭判決)。嗣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聲請對上 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製作分配 表(下稱系爭分配表)。然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復職後, 拒不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組織,亦不願簽署113年版之 勞動合作社工作契約,違反提供勞務之協力義務,不得接受 上訴人派案而無法領取薪資。又照服員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 以一處為限,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20日起登錄於高雄市私 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即已視同終止與上訴人之僱傭關係, 被上訴人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薪資。此外,被上訴人轉向他 處服勞務所得之薪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扣 除。是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薪資債權原本及其利息,以及 次序1所列執行費,均應予剔除或更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 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 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所受分配如 系爭分配表次序1執行費應更正為4,550元、次序4之債權應 更正為1,223,391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 額及分配款均應予剔除。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判決已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而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上訴人給付期間,係自109年11月1日 起至恢復被上訴人工作日前1日止,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 義進行分配並無違誤,且執行債權估計超過2,141,680元, 遠超過執行法院目前扣得之金額,上訴人之訴顯無實益。又 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契約,係臨訟提出,且從未提供予被上訴 人;況該工作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表明勞工加入社員後即 與上訴人無僱傭關係存在,顯與系爭判決要求回復原工作不 同。另上訴人於112年12月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112年度勞 再字第1號),主張就系爭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的轉服勞務 報酬應予扣除,竟於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再主張扣除,顯違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且應受原確定判決之遮斷效拘束 。此外,縱認被上訴人轉服勞務之報酬應予扣除,爰以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為抵銷。綜上,本件上訴人並無 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其所提分配表異議之 訴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擴張 訴之聲明,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系爭分配表中,被上訴人黃雪紅所受分配如次序4 之債權應更正為886,621元(即本金債權825,674元+利息債 權60,947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 予剔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5月29日就執 行所得製作系爭分配表(薪資債權日期為109年11月16日 至111年12月16日),定於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   2、系爭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恢復 被上訴人工作日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被上訴人 薪資56,360元,及各自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3、上訴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未曾通知被上訴人提出勞務, 亦未安排被上訴人工作。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得請求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2、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應如何更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須先經合法異議程序,且僅得就聲明異議書狀所載其認不 當之部分為之,執行法院並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倘 異議人於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後,另就原無異議部分追加 起訴(含擴張訴之聲明),該追加之訴不備訴訟要件,自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935號裁定意旨參照) 。   2、查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7月6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 年6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6月28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且於同日向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等情, 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並經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然上 訴人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係主張「被上訴人所受分配次序 1執行費應更正為4,550元、次序4債權應更正為1,223,391 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執行費、債權金額及分配款均應 予剔除」,並依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嗣上訴人於 本院擴張為請求「被上訴人黃雪紅所受分配如次序4之債 權應更正為886,621元,逾此債權存在範圍之債權金額及 分配款均應剔除」(見本院卷第405至406頁)。揆諸首揭 說明,其於本院擴張聲明部分不在原先聲明異議範圍,合 法要件顯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就擴張聲明部分應予駁回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得請求給付薪資, 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前,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 示,或債務人之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 即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又債權人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 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 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因滌除而告終了(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債權人遲延後,如債 務人撤回給付之提出時,債權人既無從受領,其受領遲延 之狀態即告終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 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且兩造間並無合意終止之情,而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確定,上訴人於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時起即應負受領 遲延責任,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則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 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受領遲延之狀態,始 因滌除而告終了,上訴人如未再為提供工作之通知,上開 遲延狀態並未滌除,被上訴人本無從履行勞務給付。然本 件上訴人自系爭判決確定後,迄至原審判決前均未曾通知 被上訴人提出勞務,亦未安排被上訴人工作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既未曾對被上訴人再為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其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況上訴人如因尚 未取得被上訴人之相關認證或證件,而無法立即派案或登 錄,尤應以準備受領之意思,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其捨此 未為,自難認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已滌除。是上訴人於通知 被上訴人復職前,其受領遲延之狀態仍未終了。   3、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原審判決後通知被上訴人復職,然被 上訴人拒不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組織,亦不願簽署勞 動合作社工作契約,違反提供勞務之協力義務云云。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通知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已於 113年1月8日至上訴人處報到上班,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 加入勞動合作社組織,及簽署113年版之勞動合作社工作 契約,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9至100頁)。然上訴人原本即為勞動合作社組織,被 上訴人之前任職上訴人時,即未加入上訴人之勞動合作社 組織,尚難認被上訴人須加入勞動合作社為其協力義務。 又上訴人要求簽署113年版之勞動合作社工作契約為承攬 契約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性質為勞動契約,並經系爭判決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被上訴人並無配合簽訂承攬契約之 義務,尚難以被上訴人拒絕簽署承攬契約即為違反協力義 務。況且,上訴人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已如前述,縱 使被上訴人有違反協力義務之情形,亦係上訴人應依相關 法律規範主張權利之問題,並不影響上訴人上開受領遲延 之狀態,從而上訴人以此主張無須給付薪資云云,為不足 採。   4、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20日在其他長照機構登 錄任職,可認其與上訴人已終止僱傭契約云云,並以高雄 市政府衛生局函覆之登錄情形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 )等語。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 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登錄之長照服務單位,以一處為 限」,惟依其立法理由,係基於維護長照服務品質及有效 進行人員管理所設,且該法第19條、第19條之1就長照人 員支援非登錄之服務單位亦有明定,足見長照人員之登錄 與其實際從事長照服務之單位本未必一致,且此係為便利 行政機關管理所設,與勞雇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並無直接關 連。況上訴人如為準備受領勞務之通知,被上訴人亦可立 即配合辦理相關登錄事宜,此由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通知 被上訴人復職,被上訴人即於113年1月8日至上訴人處報 到上班,並註銷原任職機構之登錄等情自明。上訴人既未 曾對被上訴人為表示受領之意思,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 協力,其受領遲延狀況仍然持續,尚難以被上訴人為謀生 而至其他長照機構任職且登錄,即認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 終止契約。況且,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有何終止契約之 意思表示,且斯時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訴訟,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已 撤回給付之提出,從而上訴人受領遲延之狀態即未終了。   5、綜上,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尚未終止,且上訴人受領遲延之 狀態尚未終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1月20日不 得請求給付薪資,顯無理由。至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 社會局、衛生局函詢被上訴人是否不符合派案資格及派案 之規範云云,然依上訴人函詢之內容,尚不影響本院有關 上訴人受領遲延狀之認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請求更正系爭分配表有無理由?應如何更正?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 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 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除及於後訴訟之 訴訟標的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同一者,其為相反而矛盾, 或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者,亦 均及之;又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 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 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 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 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9年11月起陸續至高雄市 私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高雄市私立典寶居家長照機構、 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且有領取薪資等情,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4頁)。惟系爭判決最 後事實審係於11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則關於被上訴 人於系爭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無在其他長 照機構任職並獲取報酬,係上訴人得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主張扣除金額之攻擊防禦方法,竟得提出而未提 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受既判力之遮斷效拘束,而不得 於本件再為與系爭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至高雄市私立永晴居家長照機構(109年11月至110 年2月)、高雄市私立典寶居家長照機構(110年5月至110 年7月任職之薪資應予扣除云云,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至112年4月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 長照機構任職,且按月領取薪資21,794元、26,734元、20 ,162元、26,729元、26,174元、37,777元、30,384元、29 ,915元、30,896元、32,931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第354頁)。上開薪資係被上 訴人於系爭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其他長照 機構任職所獲取之報酬,如在執行債權之期間範圍,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得主張於其所應給付之薪資按月 扣除。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4 月15日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所獲取之薪資 ,均應予扣除,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計算至11 2年4月15日,故112年4月份薪資扣除上訴人轉服勞務薪資 時,應依比例計算即15日/30日)。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自112年4月16日之後任職所獲取薪資亦應予扣除云云, 然因被上訴人上開期間獲取之薪資,並非本件被上訴人聲 請執行薪資債權之期間範圍,無從依民法第487條進行扣 除,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   3、再者,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債權可以扣除轉服勞務之薪 資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以112年5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為抵 銷云云(見本院卷第407頁)。然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 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係因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期間,仍得向上訴人 請求每月薪資,然上訴人依民法第487條但書規定,得由 應給付之薪資扣除被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 ,並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 得薪資之債務,是本件並無二人互負債務之情形,被上訴 人主張以112年5月至12月之薪資債權為抵銷云云,容有誤 會,為不足採。   4、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1日至112年4月15 日至高雄市私立永樂居家長照機構任職所獲取之薪資,均 應予扣除,為有理由。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 4所列被上訴人自111年4月16日起之薪資債權本息部分, 應予更正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及利 息應更正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述應予准許部分,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原審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該部分上訴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訴之 聲明部分,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擴張之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表: 次序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債權利息 期間 日數 利率 金額(四捨五入) 4 黃雪紅 56,360 109.11.16 111.12.16 761 年利5% 利息 5,875 56,360 109.12.16 111.12.16 731 年利5% 利息 5,644 56,360 110.01.16 111.12.16 700 年利5% 利息 5,404 56,360 110.02.16 111.12.16 669 年利5% 利息 5,165 56,360 110.03.16 111.12.16 641 年利5% 利息 4,949 56,360 110.04.16 111.12.16 610 年利5% 利息 4,710 56,360 110.05.16 111.12.16 580 年利5% 利息 4,478 56,360 110.06.16 111.12.16 549 年利5% 利息 4,239 56,360 110.07.16 111.12.16 519 年利5% 利息 4,007 56,360 110.08.16 111.12.16 488 年利5% 利息 3,768 56,360 110.09.16 111.12.16 457 年利5% 利息 3,528 56,360 110.10.16 111.12.16 427 年利5% 利息 3,297 56,360 110.11.16 111.12.16 396 年利5% 利息 3,057 56,360 110.12.16 111.12.16 366 年利5% 利息 2,826 56,360 111.01.16 111.12.16 335 年利5% 利息 2,586 56,360 111.02.16 111.12.16 304 年利5% 利息 2,347 56,360 110.03.16 111.12.16 276 年利5% 利息 2,131 56,360 111.04.16 111.12.16 245 年利5% 利息 1,892 56,360 111.05.16 111.12.16 215 年利5% 利息 1,660 56,360 111.06.16 111.12.16 184 年利5% 利息 1,421 56,360 111.07.16 111.12.16 154 年利5% 利息 1,189 34,566 111.08.16 111.12.16 123 年利5% 利息 582 29,626 111.09.16 111.12.16 92 年利5% 利息 373 36,198 111.10.16 111.12.16 62 年利5% 利息 307 29,631 111.11.16 111.12.16 31 年利5% 利息 126 30,186 111.12.16 111.12.16 1 年利5% 利息 4 18,583 25,976 26,445 25,464 11,715 合計 1,527,515元(本金1,451,950元、利息75,565元) 備註 本件次序4債權原本係以債權人黃雪紅聲請執行債權即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15日之每月薪資,扣除黃雪紅於他處服勞務所獲取之每月薪資。其中112年4月份薪資僅計算至112年4月15日,故依比例計算即15日/30日。

2025-02-26

KSHV-113-上易-29-20250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原 告 王俐文 王欽龍 林昆峰 王登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被 告 蘇怡儒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蘇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王俐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返還予原告王登立。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 告王欽龍。 被告應將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予原 告林昆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俐文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王登立、王欽 龍、林昆峰(下與王俐文、王登立、王欽龍合稱原告)於11 0年8月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車輛(下稱系爭甲 車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下合 稱系爭甲權狀)、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建物所有權 狀(下合稱系爭乙權狀,並與系爭甲權狀合稱系爭權狀)予 被告,及王俐文於111年5月間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車 輛(下依序稱系爭乙、丙車輛,並與系爭甲車輛合稱系爭車 輛)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惟王俐文已清償系爭借 款,被告自應返還系爭車輛及系爭權狀,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王俐文間存有多筆消費借貸關係,王俐文就 系爭借款尚有100萬元未清償,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車 輛及系爭權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 同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 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 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 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之規定。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 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 ,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 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 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 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 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 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 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 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 ,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則無論在民法或利率管理條 例,既均規定為無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 民法第323條規定,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 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807號、1 05年台上字第224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85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主張清償,而債權人主張清償款項,係屬另 筆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王俐文於110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195萬元(即系爭借 款),王登立、王欽龍、林昆峰於110年8月間分別交付系爭 甲車輛、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予被告,王俐文復於111 年5月間交付系爭乙、丙車輛予被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王俐文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 一第480至489頁),並有王俐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訴外人禾園文教發展有限公司之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20、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卷三第58、59、136、13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 實。  ⒉又原告主張王俐文與被告間,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就如附 表三所示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註:附表三編號9至11 所示借款即為系爭借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三第136頁),應堪認定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其與王俐文間 尚存有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云云,為原告所爭執,被告迄今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再原告主張王俐文就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已於附表 四所示日期,清償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見本院卷三第136頁),亦堪予認定。  ⒋另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066 號事件(下稱另案)中證稱:與王俐文間之借貸,利息是算 月的,利率大概都兩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頁),可認王 俐文與被告間就如附表三所示借款,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 百分之24(計算式:2%×12=24%),惟該部分利率約定,在 民法第205條規定自110年7月20日施行生效以後,超過週年 利率百分之16部分,應屬無效;在110年7月19日以前已發生 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則無請求權,又被告 未能證明王俐文就此部分已為任意給付,則王俐文清償如附 表四所示之金額,在110年7月19日以前,應先抵充未超過週 年利率20%之利息,後充原本,在110年7月20日以後,應先 抵充未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後充原本,茲分述抵充之 順序如下:  ⑴王俐文於108年11月29日清償12萬4,0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 利息為1萬149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1之借款63萬8,717元 *20%*(29/365,亦即108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11月28日止 之29日)=1萬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王俐文 上開清償之12萬4,0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149元,剩餘11萬3 ,851元部分(計算式:12萬4,000元-1萬149元=11萬3,851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 為52萬4,866元(計算式:63萬8,717元-11萬3,851元=52萬4 ,866元)。   ⑵王俐文於108年12月29日清償8萬7,0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1萬4,710元【計算式:〔52萬4,866元*20%*(30/365, 亦即108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止之30日)〕+〔附表 三編號2之借款27萬3,000元*20%*(25/365,亦即108年12月 4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止之25日)〕+〔附表三編號3之借款22 萬5,000元*20%*(19/365,亦即108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2 月28日止之19日)〕=1萬4,710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8 萬7,0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2,368元,剩餘7萬2,290元部分 (計算式:8萬7,000元-1萬4,710元=7萬2,290元),再抵充 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95萬576 元(計算式:52萬4,866元+27萬3,000元+22萬5,000元-7萬2 ,290元=95萬576元)。   ⑶王俐文於109年1月21日清償99萬2,5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1萬6,711元【計算式:{95萬576元*20%*〔(3/365,亦 即108年12月29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3日)+(20/366, 亦即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20日止之20日)〕}+〔附表三 編號4之借款67萬元*20%*(13/366,亦即109年1月8日起至1 09年1月20日止之13日)〕=1萬6,711元】,則王俐文上開清 償之99萬2,5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6,711元,剩餘97萬5,789 元部分(計算式:99萬2,500元-1萬6,711元=97萬5,789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 64萬4,787元(計算式:95萬576元+67萬元-97萬5,789元=64 萬4,787元)。  ⑷王俐文於109年2月26日清償91萬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1 萬2,684元【計算式:64萬4,787元*20%*(36/366,亦即109 年1月21日起至109年2月25日止之36日)=1萬2,684元】,則 王俐文上開清償之91萬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3,037元,剩餘89 萬7,316元部分(計算式:91萬元-1萬2,684元=89萬7,316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已無 餘額,則王俐文此日及109年3月9日清償8萬1,500元、同年 月27日清償100萬元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予贅述。  ⑸王俐文於109年9月17日清償5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11 萬2,765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5之借款134萬元*20%*(15 4/366,亦即109年4月16日起至109年9月16日止之154日)=1 1萬2,765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5萬元應先抵充利息5萬 元,尚餘利息6萬2,765元(計算式:11萬2,765元-5萬元=6 萬2,765元)及本金134萬元未清償。  ⑹王俐文於109年9月25日清償22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6 萬8,623元【計算式:6萬2,765元+〔134萬元*20%*(8/366, 亦即109年9月17日起至109年9月24日止之8日)〕=6萬8,623 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22萬元應先抵充利息6萬8,623元 ,剩餘15萬1,377元部分(計算式:22萬元-6萬8,623元=15 萬1,377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 金債權餘額為118萬8,623元(計算式:134萬元-15萬1,377 元=118萬8,623元)。  ⑺王俐文於109年9月29日清償136萬5,000元時,應給付被告之 利息為3,248元【計算式:118萬8,623元*20%*(5/366,亦 即109年9月25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之5日)=3,248元】, 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36萬5,000元應先抵充利息3,248元, 剩餘136萬1,752元部分(計算式:136萬5,000元-3,248元=1 36萬1,75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 本金債權已無餘額,則王俐文此日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 予贅述。  ⑻王俐文於109年12月30日清償127萬元(計算式:100萬元+27 萬元=127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8萬4,180元【計算 式:〔附表三編號6之借款110萬元*20%*(91/366,亦即109 年9月30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之91日)〕+〔附表三編號7之 借款65萬元*20%*(83/366,亦即109年10月8日起至109年12 月29日止之83日)〕=8萬4,180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2 7萬元應先抵充利息8萬4,180元,剩餘118萬5,820元部分( 計算式:127萬元-8萬4,180元=118萬5,820元),再抵充本 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56萬4,180 元(計算式:110萬元+65萬元-118萬5,820元=56萬4,180元 )。  ⑼王俐文於109年12月31日清償9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3 08元【計算式:56萬4,180元*20%*(1/366,亦即109年12月 30日之1日)=308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9萬元應先抵充 利息308元,剩餘8萬9,692元部分(計算式:9萬元-308元=8 萬9,69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 金債權餘額為47萬4,488元(計算式:56萬4,180元-8萬9,69 2元=47萬4,488元)。   ⑽王俐文於110年1月7日清償300萬元(計算式:50萬元+250萬 元=300萬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079元【計算式:4 7萬4,488元*20%*〔(1/366,亦即109年12月31日之1日)+( 7/365,亦即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之7日)〕=2,07 9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30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079元 ,剩餘299萬7,921元部分(計算式:300萬元-2,079元=299 萬7,921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 金債權已無餘額,則王俐文此日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予 贅述。  ⑾王俐文於110年1月22日清償62萬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9 97元【計算式:附表三編號8之借款18萬2,000元*20%*(10/ 365,亦即110年1月13日起至110年1月22日止之10日)=997 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62萬元應先抵充利息997元,剩 餘61萬9,003元部分(計算式:62萬元-997元=61萬9,003元 ),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已無 餘額,則王俐文此日之超額清償部分,即不再予贅述。  ⑿王俐文於110年11月10日清償20萬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 元=2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7萬6,932元【計算式 :〔附表三編號9、10之借款180萬元*16%*(91/365,亦即11 0年8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9日止之91日)〕+〔附表三編號11 之借款15萬元*16%*(78/365,亦即110年8月24日起至110年 11月9日止之78日)〕=7萬6,932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2 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7萬6,932元,剩餘12萬3,068元部分(計 算式:20萬元-7萬6,932元=12萬3,068元),再抵充本金, 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182萬6,932元( 計算式:180萬元+15萬元-12萬3,068元=182萬6,932元)。    ⒀王俐文於110年12月14日清償17萬元(計算式:10萬元+7萬元 =17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2萬7,229元【計算式:1 82萬6,932元*16%*(34/365,亦即110年11月10日起至110年 12月13日止之34日)=2萬7,229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 7萬元應先抵充利息2萬7,229元,剩餘14萬2,771元部分(計 算式:17萬元-2萬7,229元=14萬2,771元),再抵充本金, 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168萬4,161元( 計算式:182萬6,932元-14萬2,771元=168萬4,161元)。  ⒁王俐文於110年12月15日清償3萬9,000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738元【計算式:168萬4,161元*16%*(1/365,亦即110 年12月14日之1日)=738元】,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3萬9,00 0元應先抵充利息738元,剩餘3萬8,262元部分(計算式:3 萬9,000元-738元=3萬8,262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 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債權餘額為164萬5,899元(計算式:16 8萬4,161元-3萬8,262元=164萬5,899元)。   ⒂王俐文於111年2月15日清償140萬元前,應給付被告之利息為 4萬4,732元【計算式:164萬5,899元*16%*(62/365,亦即1 10年12月15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之45日)=4萬4,732元】 ,則王俐文上開清償之140萬元應先抵充利息4萬4,732元, 剩餘135萬5,268元部分(計算式:140萬元-4萬4,732元=135 萬5,268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 金債權餘額為29萬631元(計算式:164萬5,899元-135萬5,2 68元=29萬631元)。  ⒃王俐文於111年5月10日清償81萬8,000元時,應給付被告之利 息為1萬829元【計算式:29萬631元*16%*(85/365,亦即11 0年2月15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之85日)=1萬829元】,則 王俐文上開清償之81萬8,000元應先抵充利息1萬829元,剩 餘80萬7,171元部分(計算式:81萬8,000元-1萬829元=80萬 7,171元),再抵充本金,經抵充後,被告對王俐文之本金 債權已無餘額,亦即王俐文至此已清償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 款(即附表三編號9至11借款),是原告主張已清償交付系 爭車輛、系爭權狀予被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等語,應堪憑採 ,被告抗辯王俐文就系爭借款尚積欠100萬元云云,洵非可 取。至被告其後分別於111年5月26日、同年9月15日再借款9 萬元、72萬8,000元予王俐文部分,則不在原告交付系爭車 輛、系爭權狀予被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爰不予贅述其後 之抵充經過。  ⒌從而,原告主張交付系爭車輛、系爭權狀予被告所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語,堪予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 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系爭 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6 頁),又王登立、王欽龍、林昆峰、王俐文交付系爭甲車輛 、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及系爭乙、丙車輛予被告所擔 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因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已認定如前,即 難認被告尚有何占有系爭車輛、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系爭甲車輛 、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及系爭乙、丙車輛予王登立、 王欽龍、林昆峰、王俐文,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 還系爭甲車輛、系爭甲權狀、系爭乙權狀、及系爭乙、丙車 輛予王登立、王欽龍、林昆峰、王俐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所有權人 1 BKN-0271 王俐文 2 BPL-3983 王俐文 3 5739-F5 王登立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名稱 權狀字號 所有權人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9797) 109三狀字第003844號 王欽龍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09三建字第003163號 王欽龍 3 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9三狀字第004247號 林昆峰 4 高雄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109三建字第003565號 林昆峰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卷證索引 1 108.10.31 638,717 本院卷一第290頁 2 108.12.04 273,000 本院卷二第81頁 3 108.12.10 225,000 本院卷二第81頁 4 109.01.08 670,000 本院卷二第83頁 5 109.04.16 1,340,000 本院卷二第89頁 6 109.09.30 1,100,000 本院卷二第100頁 7 109.10.08 650,000 本院卷二第100頁 8 110.01.13 182,000 本院卷二第108頁 9 110.08.11 1,000,000 本院卷二第215頁 10 110.08.11 800,000 本院卷二第120頁 11 110.08.24 150,000 本院卷二第120頁 12 111.05.26 90,000 13 111.09.15 728,000 本院卷二第138頁 附表四(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元) 卷證索引 1 108.11.29 124,000 本院卷二第421頁 2 108.12.29 87,000 本院卷二第421頁 3 109.01.21 992,500 本院卷二第422頁 4 109.02.26 910,000 本院卷一第384、385頁 5 109.03.09 81,500 本院卷二第87頁 6 109.03.27 1,000,000 本院卷二第87頁 7 109.09.17 50,000 本院卷二第99頁 8 109.09.25 220,000 本院卷二第154頁 9 109.09.29 1,365,000 本院卷二第155頁 10 109.12.30 1,000,000 本院卷二第167頁 11 109.12.30 270,000 本院卷二第167頁 12 109.12.31 90,000 本院卷二第167頁 13 109.01.07 500,000 本院卷二第169頁 14 109.01.07 2,500,000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6號卷一第451、461頁 15 110.01.22 620,000 本院卷二第171頁 16 110.11.10 100,000 本院卷二第124頁 17 110.11.10 100,000 本院卷二第124頁 18 110.12.14 100,000 本院卷二第126頁 19 110.12.14 70,000 本院卷二第126頁 20 110.12.15 39,000 本院卷二第253頁 21 111.02.15 1,400,000 本院卷二第270頁 22 111.05.10 818,000 本院卷二第434頁 23 111.06.10 200,000 本院卷二第437頁 24 111.06.10 18,000 本院卷二第438頁 25 111.06.17 200,000 本院卷二第438頁 26 111.07.04 90,000 本院卷二第440頁 27 111.07.11 18,000 本院卷二第441頁 28 111.07.27 90,000 本院卷二第316頁 29 111.08.10 1,000,000 本院卷二第443頁 30 111.08.31 144,000 本院卷二第445頁 31 111.09.30 50,000 本院卷二第447頁 32 111.10.03 40,000 本院卷二第447頁 33 111.10.07 300,000 本院卷二第448頁 34 111.10.12 1,160,000 本院卷二第448頁 35 111.10.31 10,000 本院卷二第141頁 36 111.10.31 80,000 本院卷二第342頁 37 111.11.10 200,000 本院卷二第345頁 38 111.11.12 199,000 本院卷二第346頁 39 111.12.02 2,420,000 本院卷二第451頁 40 111.12.26 90,000 本院卷二第452頁 41 112.01.29 90,000 本院卷一第150頁

2025-02-26

SLDV-113-訴-639-20250226-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42號 原 告 陳嘉玲 訴訟代理人 張琇惠律師 被 告 林義榮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 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17元,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 第1779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票字第311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14年4月22日起至111年7月21日 止,約定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利息,及借款金額50%計算 即25萬元之違約金,並應被告要求同時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 爭借款及違約金合計75萬元,及將原告所有桃園市○鎮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 保債權額75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已每月陸續還款6, 000元,共還款13萬2000元,又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應予酌減,故兩造間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及違約金債權 已非75萬元,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以其所有系爭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 款契約本金50萬元及違約金25萬元。嗣因原告於111年7月21 日未清償系爭借款,已屬債務不履行,被告自得請求違約金 25萬元,二者合計即為系爭本票之金額,故系爭本票債權存 在。至原告雖有支付合計13萬元予被告,但該部分屬於利息 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尚未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經查,原告前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並約定違約金為25萬元, 原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 爭借款及借款之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反面至48頁),且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本票裁定、系爭不 動產抵押權設定書、系爭借款契約書(見支付命令卷;本院 卷第6、26、48頁),故堪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 消費借貸。 (三)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  1、兩造間之剩餘債務為何?   ⑴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同法第206條復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 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⑵經查,觀諸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可 知,兩造間借款契約約定遲延利息為「每萬元每日20元」 ,換算年利率為73%(計算式:20元X365日/10,000元X100% =73%),顯然已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甚鉅,依民法第205條之 規定,超過部分應屬無效,故系爭借款之遲延利息至多為 年利率16%。   ⑶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 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1年7月22日起至113年7月8日 止共還款合計13萬2000元,而原告每月清償之金額,應先 抵充利息,上開期間之遲延利息,以年利率16%計算為15 萬7158元(詳如附表二),故原告每月給付之6,000元均係 抵充利息(每月利息:50萬元X16%/12月=6,66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尚未抵充本金,系爭借款契約未清償之本金 仍為50萬元。   ⑷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0條第1項前段、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 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 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 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 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⑸本院審酌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利息高達年利率73%,超過法定 利率上限16%達4倍以上,已有重利疑義,縱使約定利息超 過16%部分無效,然系爭借款契約竟又以本金50%計算之違 約金,亦有巧取利益之疑義,是若再課予被告按本金50% 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所獲取之利益,明顯偏高,且本件 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債務,除利息外並未受有何損害,若 令原告尚得請求依本金50%計算之違約金,顯失公允,依 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為適當。   ⑹從而,兩造間剩餘之借款債務為本金50萬元、113年7月8日 以前之利息2萬5158元,及本金50萬元自113年7月9日起之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2、系爭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    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契約本金及違約金債權, 其中本金債權原告尚未清償,而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業 如前述,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僅剩本金50萬元,則原 告請求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過50萬元部分不存在,核屬有 據,至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備註 111年4月22日 111年7月21日 75萬元 無 陳嘉玲 經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附表二: 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元 利息 50萬元 111年7月22日 113年7月8日 (1+353/366) 16% 15萬7,158.47元

2025-02-26

CLEV-113-壢簡-194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張美珍 李樹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本院核發之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於超 過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債權額不存在。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執行事件,於超過 如附表所示債權額部分,對於原告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三、被告不得執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張美珍、李樹旺二人(下稱原告)起 訴聲明:㈠被告不得持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1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㈡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本院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備位聲明 為:㈠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附 表一計算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 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0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 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 銷(本院卷第61至62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基於排除 同一債權憑證所生強制執行之基礎事實,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間執本院80年度訴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 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字第1420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利息部分罹於時效 、利息及違約金有情事變更應酌減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部分借款債權存否並不明確, 致原告受有強制執行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81年間執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請求原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34萬8 ,251元及所生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經本院於81 年4月2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迭經被告於86、91、93、9 6、101、106、111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 然兩造間就上開債務已於108年12月間進行協商,並以800萬 元達成協議,由原告之子李瑋農依約給付清償債務,屬執行 名義成立後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詎被告竟仍持系爭 債權憑證向原告等二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爰先位聲明為:⒈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⒉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㈡另者,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86年8 月28日始再度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於利息請求之5年消滅時 效,是被告自不得請求86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又被告聲 請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加計按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週年利率高達14.4%,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資料觀之, 我國購屋貸款利率自87年起至111年間,從週年利率8.413% 逐年降至週年利率1.446%,平均利率僅為週年利率2.7%,可 見被告請求之利息顯屬過高,非當事人訂約當時所能預料, 而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請求將利息酌減至週年利率2. 7%、違約金酌減至0。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227之2條、第252條 等規定,爰備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所示債權,於超過附表一計算本金及利息部分之債權均不存 在。⑵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 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如附表一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曾達成800萬元清償協議之事。  ㈡被告於80年8月29日執行原告李樹旺之財產,分配案款曾沖抵 至80年11月4日,因尚有自80年11月5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 未付,經本院於80年12月4日以系爭確定判決命原告應連帶 給付系爭債權。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 於86年8月28日始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因已逾5年之利息請 求權時效,故同意不再向原告請求81年8月28日以前之利息 。  ㈢至原告主張利息過高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及請求酌減違約 金部分,因系爭確定判決已告確定並生既判力,且利息符合 當時授信之利率水準,未逾民法第205條週年利率16%之法律 規定,況利率本就有調升或調降之可能,此為當事人所得預 見,原告僅以購屋利率調降而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並非有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54頁):  ㈠原告李樹旺於78年間向被告借款950萬元,嗣因未能如期清償 致積欠被告2,348,251元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於80 年12月4日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於81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無效果,乃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於8 6年8月28日、91年8月12日、96年6月8日、101年4月10日、1 06年4月5日、111年2月11日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 爭執行程序經原告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獲准並提供擔保金後停 止執行。  ㈢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於86年8月28日始 再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利息請求時效,被告同意81年8月 28日前之利息不再向原告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 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8年12月間與被告以800萬元達成還款協 議,並已由原告之子李瑋農依約給付清償完畢,然相關資料 因搬家已遺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 自應由原告已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迄未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 以系爭債權憑證成立後有清償事由,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不得 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及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 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 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 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 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 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81年4月29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惟於86年8 月28日始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利息請求權時效,自不得 就81年8月28日前之利息為請求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4、169頁)。從而,被告對於利息請求之起算 ,應以被告於86年8月28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回溯5年即自81 年8月29日起算利息,於此之前之利息業罹於消滅時效,原 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至違約金債權,係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本 金債權之從權利,依前開判決要旨,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之消滅時效,並無罹於時效消滅之情形。從而,原告 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兩造在原借款契約所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有無情事 變更部分: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 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 ,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 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 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第1696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締結借款契約後,因整體經濟環境變遷 ,銀行貸款利率一再降低,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適用, 利息應予酌減為年利率2.7%、違約金年利率酌減至0等語, 但為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原告就顯失 公平情事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於78年間簽訂借款 契約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利率10 % 或20%換算違約金之利率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 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應係原告於借款時所能預見,而兩造 當初就利息約定利率12%,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難認對原 告有何顯失公平之處;至銀行購屋降息與否,核與兩造間因 借貸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分屬不同契約範疇,亦非系 爭借款契約之行為事後有何情事變更之狀。至於違約金之約 定,經核算僅為年利率1.2%或2.4%,揆諸當前之社會經濟狀 況,亦無過高應予以酌減之必要。此外,原告就本件於締約 當時有何不能預料之情形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並無其他 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情事變更事由,自無可取。  ⒊從而,原告備位請求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所示債權,於超過 附表所示債權額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如 附表所示債權額為強制執行,及本院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如 附表所示債權額部分應予撤銷,洵屬有據,逾上開範圍,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另備位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債權額 債務人(即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即被告)新臺幣2,348,251元,及自民國8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一:(參本院卷第73頁) 執行名義 本金 債權額 本院81年度執字第307號債權憑證 2,348,251元 本金新臺幣2,348,251元及自民國8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

2025-02-26

TPDV-112-訴-404-20250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5號 原 告 張譽鐘 被 告 王豫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 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 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 裁定意旨參照)。至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 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6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變更後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 7年9月15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未載到期日(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862號本票裁 定准為強制執行)之本票,對原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利息 債權請求權、逾期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第二項請求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137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 3年1月11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記載次序6被告分配金額7,734,9 32元部分應予剔除。原告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 734,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2025-02-26

KSDV-113-補-235-20250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8號 原 告 孫宇婷 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被 告 裕喬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高銘樹 被 告 顧娜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經本院112年 司促字第14428號支付命令准許其中285萬1,836元,且駁回 逾此範圍之聲請(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28號卷第7頁 、第41頁、第42頁)。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對上開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則原告起訴範圍限於前開支付命令准許部分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505萬1,304元」(見本院卷第56頁);復於113 年7月2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31萬6,306元(見本院卷第218 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高銘樹陸續向原告借款,因被告高 銘樹長年未全數清償,雙方遂於109年間核對帳務,確認被 告高銘樹尚積欠本金4,800萬元,即由被告裕喬金屬化工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喬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5月 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甲協議)。嗣被告高銘樹未依系爭 甲協議按時償還本息,原告與被告高銘樹又於110年7月22日 重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乙協議),確認被告高銘樹仍積欠 本金4,800萬元,約定每月給付利息50萬元,並增加被告顧 娜娜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另共同簽發本票為擔保。其後被告 仍未按時清償,原告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判決確認原告對被 告有4,387萬4,400元之本金債權,及每月利息50萬元部分未 超過法定利率限制而得請求,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重 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嗣 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目前剩餘本金為18,978,400元,請 求利息因本金降低而降至年息16%,依此計算每月利息為253 ,045元,扣除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利息6%部分,剩餘利息為每 月158,153元【計算式:(18,978,400×16%÷12)-(18,978, 400×6÷12)=158,153】。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年6月、7月利息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30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系爭前案就兩造金錢往來製作附表,10 7年間原告並無借貸或交付任何款項予被告,縱認協議書所 載借款事實為真,原告於107年後交付之款項僅3,425萬元, 與協議書所載不符。又系爭甲協議約定每月利息144萬元, 高達年息36%,乃重利剝削債務人,依民法第72條規定,超 過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年息20%部分應為無效;且至110 年7月止,本金為2,887萬8,080元,系爭乙協議約定每月利 息50萬元,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利率,超過部分應為無效 。又被告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已清償本金57 3萬3,023元、利息539萬2,577元,本金餘額為2,314萬5,057 元,原告並強制執行受償492萬6,976元,另於113年4月11日 、同年5月3日經協議收受分別1,000萬元、2,000萬元,本件 債務已全部清償完畢,原告再請求利息,顯無理由。再者, 系爭乙協議約定之利率為年息12.5%,原告於系爭前案主張 之本金數額為4,387萬4,400元,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為45萬 7,025元,並非50萬元;嗣清償後剩餘本金為1,826萬3,669 元,扣除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之6%利息,原告得請求之利息亦 僅19萬85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 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 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 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判 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 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 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 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 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 爭及防止前後裁判分歧。  ㈡經查,被告前以被告高銘樹陸續向原告借款8,625萬元,已經 被告高銘樹分期償還完畢,因原告稱尚未清償完畢,故依原 告要求簽立面額4,8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原告卻持之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9 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 執行為由,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撤銷執行程序,及原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判決系 爭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於超過4,387萬4,400元,及自111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 不存在;原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上開債權不 存在部分為強制執行,及撤銷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駁回被告其餘之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7、108年間僅借款交付借款3,425萬元, 系爭甲、乙協議記載借款4,800萬元並非事實,約定利率亦 屬過高,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涉嫌重利,該約定應為無 效;且截至111年9月5日止,本金餘額為2,314萬5,057元, 被告已全數清償云云。然觀諸上開第二審判決理由認定:系 爭甲協議已載明被告高銘樹積欠借款之事實、清償期限、約 定利息等事項,被告於起訴時亦自承被告高銘樹自104年12 月起向原告周轉款項,合計8,625萬元等語;而兩造簽立系 爭甲協議之真意,應係就被告高銘樹過往所欠借款總額相互 結算、訂立還款計畫,並書立系爭甲協議作為雙方結算結論 之憑藉。又被告高銘樹、顧娜娜及原告於110年7月22日於系 爭乙協議簽名再次確認借款本金仍為4,800萬元,及系爭本 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且系爭乙協議既為系爭甲協議之延續 ,被告不得再以結算前之借款金額存否而為爭執。再者,系 爭乙協議第2條約定每月利息50萬元,經核為年息12.5%(計 算式:500,000×12/48,000,000=12.5%),並未超過民法第2 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於系爭乙協議簽立後,自110年8 月5日起至111年9月5日止,共清償1,112萬5,600元,兩造就 此並不爭執,經計算結果,被告尚餘本金4,387萬4,400元【 計算式:48,000,000-(11,125,600-500,000×14)=43,874,40 0】未清償,利息部分則清償至111年9月30日,而為被告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本票擔保之消 費借貸債權債務存否、其數額若干、兩造有無約定利息、約 定利率是否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等重要爭點,經兩造 於系爭前案中充分提出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足之辯 論後,由法院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實質判斷,被告復未舉證證 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就此所為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 新訴訟資料以推翻該判斷,自應認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就上開 爭點所為前述判斷結果,於本件訴訟有爭點效,亦即被告於 本件訴訟不得就此為與前開確定判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作相反之判斷。是以,被告於本件訴訟猶執前詞為辯,尚 難憑採。  ㈣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如兩造當事人間未約定究係清償 本金或利息,則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 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提出之剩餘債權金額計算 表(見本院卷第221頁),原告既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受償 ,則依前開規定,每次清償之款項均應先抵充按年息12.5% 計算之利息後,再抵充原本,計算至被告最後一次還款之日 即113年6月15日止,被告尚積欠本金1,771萬5,154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所示)。而被告於113年6月15日清償51,007元, 僅足充償至113年5月22日之利息,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6月、7月、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據此計算 ,原告得請求之利息金額為29萬5,253元(計算式:17,715, 154×10%÷12×2=295,2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高銘 樹向原告借款,被告裕喬公司、顧娜娜分別於109年5月19日 、110年7月22日與原告簽立系爭甲、乙協議,就被告高銘樹 之借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此有系爭甲、乙協議附卷可稽 (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428號卷第11頁、第1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開利息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295,25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1528-20250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大禎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615萬3,000 元、新臺幣544萬9,700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5,738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萬9,65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逾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部分及 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0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 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1萬2,00 0元,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逾88萬5,000 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原審卷第9、10頁)。 其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金部分為61萬5,000元( 1,500,000-885,000=615,000);違約金部分,自抵押權約 定之清償日翌日即108年2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13年 1月24日止(原審卷第9頁),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為55 3萬8,000元(1,500,000×0.2%/日×1,846日【108年2月5日至 113年1月24日;330+366+365+365+365+55=1,846】=553萬8, 000元);合計為615萬3,000元(615,000+5,538,000=6,153 ,000)。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次序3併案執行費部分 為1萬2,000元,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為152萬2,598元(2,407,598【分配表分配金額】-885,000= 1,522,598),合計為153萬4,598元(12,000+1,522,598=1, 534,598)。且聲明第1、2項,分屬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依照前揭說明,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然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既屬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聲明第1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15萬3,000元。  ㈡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主文第1、2項全部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5頁)。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上 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 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部分均不存在 ;主文第2項: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 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 部分,均應予剔除。其中主文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金部分為61萬5,000元(1,500,000-885,000=615,000); 違約金部分為488萬4,700元(5,538,000-653,300=4,884,70 0);合計為544萬9,700元(615,000+4,884,700=5,449,700 )。主文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次序3併案執行費部分為4, 920元(12,000-7,080=4,920),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 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為86萬9,298元(2,407,598-1,538,300=8 69,298),合計為87萬4,218元(4,920+869,298=874,218) 。然自經濟目的觀之,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既屬一致,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主文第1項部分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4萬9,700元。 二、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5萬3,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1,98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之1萬6,246元(16 ,147+99=16,246;原審卷第6頁)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4萬5,738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依主文所示期限,向本院如數補繳。  ㈡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4萬9,7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萬2,4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1萬2,774元(本院 卷第21頁)後,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9,658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向本院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民國000年00月0日 權利人:蔡雅雯 債權比例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1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08年2月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聲請拍賣抵押權之程序費用。⒊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⒋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⒌權利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 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陳大禎,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設定證明書字號:000南他字第000000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陳大禎

2025-02-25

TCHV-114-上易-3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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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文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文蘭於112年5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 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 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 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 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 算說明如下: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539,949元整。 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5,279元整。(2)延滯期間 利息:自114年2月14日起,以本金新臺幣539,949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 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 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8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39949元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85-20250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煒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黃煒倫於109年5月18日與聲請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 ,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 ㈠本金債權:新臺幣34,256元整。 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九九計算利息, 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40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 :自113年11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4,256元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依據民法修 正第205條)。 ㈢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 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 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 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 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 、交易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8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4256元 黃煒倫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依據民法修正第205條)。

2025-02-24

TCDV-114-司促-4888-20250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藍秀櫻 藍貴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訴字第33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君彬邀被告藍秀櫻、藍貴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 9年5月9日向中華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陳君彬 未依約繳款,經鈞院執行處以92年執字第11871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賣抵押物,受償227萬7200元,截至92年5月21日止, 陳君彬尚欠本金153萬54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中華 商銀於91年間以陳君彬、被告藍秀櫻、藍貴珍簽發擔保前開 債務之本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南投地 院以91年度票字第988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  ㈡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陳君彬之債權本金90萬1451元 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等權利 一併讓與原告,原告於97年間對陳君彬、被告藍秀櫻、藍貴 珍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核發債權憑 證,執對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受償6萬2368元。後於1 12年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起訴訟,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5750號判決確定。依民法第747條規定,對主債務人請求 履行,即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保證人亦生效力。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1451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於112年間方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 出民事訴訟,且遲於113年6月6日再向臺北地院對被告二人 提出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時效。  ㈡系爭債權債務關係消滅時效,並非以原告於112間向債務人提 出另案民事訴訟,即可重行起算。本件債權既已罹於時效, 原告以系爭債權向被告二人請求清償借款,被告爰主張時效 抗辯。  ㈢原告另主張曾以本票債權向南投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後持本 票債權於97年間向被告二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消費借貸 債權與本票債權為原因事實不同而相互獨立之債權,本票時 效期間依票據法第22條規範,與民法第125規定迥異,此二 種權利時效有無完成,自應各別判斷。原告持本票債權並以 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應認原告係行使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與消費借貸債權之行使無涉,亦即原告就本票部分 所持執行名義即鈞院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債權憑證,並無 發生本件系爭消費借貸債權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主債務人陳君彬向中華商銀借款350萬元,惟尚積欠 中華商銀本金90萬1451元,且原告嗣受讓取得中華商銀對被 告之前揭借款債權,原告嗣於112年間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 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業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50號判 決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本票、本 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憑證、臺北 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7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見 北院卷第11至20頁、本院卷第59至64頁),此部分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 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 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 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亦即 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為3年,且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依民法 第128條規定,自請求權可行使起算;票款返還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自票據到期日或發票日起算,是以債權人依據借款 返還請求權或票款返還請求權為請求,因係不同之請求權, 各有不同之消滅時效期間及起算日之計算,故各請求權有無 中斷時效事由,亦應分別視之,始符合法律對不同之請求權 特設不同時效期間之意旨,且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票款 ,法院應僅就票款請求權是否存在為審酌、判決,不需另就 兩造間有無借款關係之要件為調查、判決,否則即為訴外裁 判。可見請求返還票款並不當然含有請求返還借款之意思, 是債權人強制執行所執之執行名義如為本票裁定,因其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票款返還請求權,對債權人之借款返 還請求權,自不生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因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上字第105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院於97年8月27日核發之97年度執字第65584號債權 憑證,其執行名義為南投地院91年度票字第988號本票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不能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債權憑證, 原告復於分別104年、107年、109年、112年間持前開本票裁 定所憑之本票及債權憑證,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情,固有原 告所提本院97年執字第65584號債權憑證及其續行執行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9、20頁);然因上開執行之債權 既為本票債權,則依上開規定,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依民 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中斷消滅 時效及重行起算者,亦當僅為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及於所擔 保之借款債權甚明。從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既係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為主張,核與票據權利無關,依前開說明, 本無從以原告前曾聲請強制執行該票款債權,作為中斷本件 借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事由之餘地,是原告以前揭債權憑證, 主張系爭借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此中斷云云,顯非可採。  ㈣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已屆期 之遲延利息,屬於從權利,其主債權於時效完成後,經債務 人行使抗辯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而消滅,且不因該利息債權已讓與第三人而有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違約金係於 原約定利息以外,按本金乘上原約定利率之成數、逾期之長 短日數計算者,係依附於本金債權而生,與主權利間有從屬 性,應隨同主權利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8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債務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復為民法 第299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如債權人於債權得行使時起, 15年間不行使其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得拒絕給付 ,此即債務人之時效抗辯權。又此抗辯權,依前揭規定,亦 得對嗣後受讓債權之受讓人行使之。本件借款債權前經本院 以92年執字第11871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陳君彬之抵押物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6月9日製作分配表,訴外人中華 商銀受償227萬7200元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 額計算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7頁),是本件對陳君 彬之借款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自92年6月10日起重行起算。 然原告遲於113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臺北地院收文戳 章可參(見北院卷第7頁),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罹於時 效,自屬有據。     ㈤至原告雖以曾另對主債務人陳君彬提起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 第5750號清償借款訴訟,並於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可見 原告有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云云,然按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主債務人所有之抗 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 主張之,民法第739條、第748條、第742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是以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 亦及於保證債務,縱主債務人拋棄其時效利益,保證人仍得 主張之。本件原告對主債務人陳君彬之借款債權清償日期既 自92年6月10日起重行起算,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借款債權 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6月10日起算15年,而原告既未能主 張及舉證,於此段期間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有何時效中斷或 不完成之事由存在,則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於107年6月9 日罹於15年時效,且依民法第1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消滅時 效之效力亦及於利息請求權。縱主債務人有拋棄其時效利益 等情,惟按前揭說明,被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仍得主 張時效抗辯權,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已經時 效消滅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前開主張,於法已屬無據 ,自無從採憑。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原告上開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請 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 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上開聲明所示之款項,當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2-21

TCDV-113-訴-2972-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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