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芝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芝穎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嫌於民國113 年10月12日晚間,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0 樓「芃芃玩具店」內,先搶奪店主龐歆平手中
之現鈔新臺幣(下同)5 萬1,000 元,得逞後復持手中的玩
具槍,敲擊龐歆平額頭成傷,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在訊問被告後,因認其涉犯上
開罪嫌,且犯嫌重大,在偵查中復向檢察官坦承其居無定所
(偵查卷第77頁),有逃亡之虞,依全案情節,應有羈押必
要,且不宜以具保等其他手段代之,而裁定被告自113年10
月23日起羈押3 月在案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屬實,並有龐歆
平之指述與所附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錄影檔案
與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押票與回執等相關事證存卷
可查,足堪信實。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在訊問被告後,認前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而綜觀全案情節,並參酌被告所犯搶奪罪
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乃原則上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且陳稱其家境貧寒且居無定所,以此情
狀,當不宜或不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代替羈押,仍應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故,爰裁定被告
自114 年1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SLDM-113-訴-932-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