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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郁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5 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郁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阮郁仁知悉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購物網站帳號及密 碼之目的在於詐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 基於縱前開取得購物網站帳號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號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 下午4時44分前不久某時許,將其以個人身分資料(包含身 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銀行帳號)所綁定申請使用蝦皮購物 網站之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a」之成年人使用。嗣「凱 文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 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 擬帳戶內,充作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蝦皮帳號訂購商品之款 項,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取消商品訂單之方式,阻斷商品交易 及付款,使該等款項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 」之訂單狀態,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蝦皮錢包內,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政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子洋、張淑妍、陳緯真、陳立達 、夏鎂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予「凱文a」使 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 當時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表示我可以提供本案蝦皮帳號 及密碼,擔任他們的賣家之一,如果有賣到一定金額,我可 以抽成,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洗錢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予「凱文a」使用 ,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蝦皮購物網站之虛擬帳戶內 ,充作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蝦皮帳號訂購商品之款項,詐欺 集團成員再以取消商品訂單之方式,阻斷商品交易及付款, 使該等款項以「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之訂單 狀態,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蝦皮錢包內等事實,業據如 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如附 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被告與「凱文a」之對話記錄截 圖(偵卷一第93、99頁,本院卷第65至69、83至111、115頁 )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蝦皮購物帳號可能因交易產生金錢流動,且需以個人身分資 料(包含身分證統一編號、手機、銀行帳號)所綁定申請, 具個人專屬性,倘有不明金錢流動,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 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蝦皮購物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 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 ,始符常情。且一般民眾申請蝦皮購物帳號,不僅無須負擔 費用,並無特殊資格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蝦皮購物帳號, 反無故向他人收集蝦皮購物帳號作為不明用途使用,就該蝦 皮購物帳號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 預期。 2、被告為82年次,自述碩士畢業,擔任工程師等語(本院卷第 36頁),已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且在本院審理中均 能應答無礙之情狀,其智識能力當與一般常人無異。惟被告 供稱:我當時因為缺錢,在臉書上看到有人要租借蝦皮購物 帳號,如果出租可以獲取對方營業額一定比例的分成,我才 提供給對方,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為「凱文a」,不知道 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查證過他是否在所宣稱的公司上班, 我有拿到對方給我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9 、91至92頁,偵卷二第17、20至21頁,本院卷第35頁),足 見被告與取得本案帳戶之人顯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 且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任職公司等資訊均不清楚,僅聽信 該成年人片面之詞,即將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 而衡諸常理,若非須以他人名義代為交易、收付款項以製造 金流斷點,實無必要花費高額代價收購蝦皮購物帳號,被告 既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察覺對方 所稱租借蝦皮購物帳號即可獲得高額報酬顯非合理。 3、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只需要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就可 以獲取報酬,對方說我也可以正常使用本案蝦皮帳號等語( 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可徵被告自覺縱將本案蝦皮帳號及 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 ,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亦無損害,相較於其可能獲 得之報酬,其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蝦皮帳 號及密碼。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4、被告固提出蝦皮電商商家合作協議1紙(偵卷一第95至97頁 )佐證其當時信任對方為正當經營之公司,始提供本案蝦皮 帳號及密碼,惟被告供稱:對方是用LINE將合作協議的檔案 傳給我,上面沒有寫合作時間,對方也沒有簽名、蓋章等語 (本院卷第36頁),可知該合作協議係由被告自己列印,且 文件上未填載日期,雙方亦未當面確認協議書之內容,顯與 一般簽約之常情不符,被告具有碩士學歷,復有相當之工作 經歷,有如前述,被告應可自上開不合常情之簽約方式知悉 該合作協議並非有效文件,是此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蝦皮帳號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 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之數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資料獲得 報酬3萬元等語(偵卷一第9頁,偵卷二第21頁,本院卷第36 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虛擬帳戶 1 夏美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夏美珈,佯稱為撲克商旅客服人員,訛稱:有一筆團體付款資料,誤設定為夏美珈之信用卡資料,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付款設定云云,致夏美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4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黃子洋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18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子洋,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訛稱:因工作人員疏失,產生20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黃子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3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政勳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政勳,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訛稱:因系統問題,產生28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謝政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緯真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緯真,佯稱為parnell化妝品店家客服人員,訛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付款設定云云,致陳緯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49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6時51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2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4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晚上7時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立達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立達,佯稱為迪卡儂體育用品店人員,訛稱:誤將陳立達之身分設定為批發商,導致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交易云云,致陳立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下午5時40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張淑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下午4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淑妍,佯稱為博客來書店人員,訛稱:因工程師作業上疏失而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致張淑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12日下午5時16分許 2萬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夏美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41至343頁) 夏美珈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二第347、353至36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6月17日函及所附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IP相關資料(偵卷二第333至338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75至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手機通話記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85至89、91、97、111頁)、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際帳號及交易相關資料(偵卷二第31至33、71至73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謝政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存摺封面翻拍照片、通話記錄截圖(偵卷一第37至43、47、53、65至6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11月4日函所附中信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偵卷一第31至3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陳緯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79至2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緯真之中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信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陳緯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283至295、299至305、309至315、319至321頁)、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偵卷二第269至271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陳立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77至381頁)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二第385至388、395至397、399頁)、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偵卷二第373至375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張淑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53至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話記錄截圖、郵政金融卡影本(偵卷二第161、205、241、259、26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3年3月27日函所附虛擬帳戶對應之交易資訊、帳號註冊資料(偵卷二第37至49、145至14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8號卷 本院卷 2 112年度偵字第29587號卷 偵卷一 3 113年度偵字第15289號卷 偵卷二

2024-12-23

PCDM-113-金訴-1658-202412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峻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115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峻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粘峻瀚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峻瀚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19時45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快炒店飲用酒類後,於翌(1)日0時許 ,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 12月1日0時51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文化街與新興街口時 ,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及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 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粘峻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鹿港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2-20

CHDM-113-交簡-1837-2024122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輝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輝裕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止,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之11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行經彰化縣埔 鹽鄉中正路與中正二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輝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6、41-43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7、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於108年3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 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顯 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11月25日)與前案(107年間)之間 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0

CHDM-113-交簡-1782-20241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弘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9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弘宇幫助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輸入 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弘宇明知網路拍賣帳號係網路拍賣購物交易之表徵,擅自 提供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供他人申設網路拍賣帳號,足 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藉由刻意取得他人身分資料 及金融帳戶所申設之網路拍賣帳號進行相關交易行為,從而 逃避追查,對於他人透過網路方式遂行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 自輸入醫療器材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身 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設網路拍賣帳號實施上開犯行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將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4月23日13時7分許, 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網站申請帳號n57885號網拍帳號(下稱本案網拍帳號) ,並綁定本案一銀帳戶,以備收取貨款,藉此幫助他人販售 未經許可輸入之醫療器材。嗣該不詳之人於111年5月3日前 某時許,在本案網拍帳號網頁上,刊登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之口試型、鼻試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等醫療器材兜售廣告 ,經李忞純瀏覽本案網拍帳號之該廣告後,於111年5月3日1 7時許,向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賣家訂購,經該賣家提供買 一送一優惠,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716元快篩試劑口 試型及鼻試型各8組,李忞純於111年5月9日14時50分,前往 萊爾富便利商店雲鑽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中山路265 、267號)取貨付款1,716元後,僅收到快篩試劑口試型及鼻 試型各4組,經聯繫蝦皮公司後,獲得退款858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蕭弘 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使用,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販賣非法輸 入之醫療器材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申請本案網拍帳號,我 也沒有當過賣家,可能是我的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遭盜 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網拍帳號係於111年4月23日13時7分許向蝦皮公司申請, 登記之姓名為蕭弘宇,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金 融帳號為本案一銀帳戶,而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人於111年5 月3日前某時許,在本案網拍帳號網頁上,刊登販售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口試型、鼻試型新冠肺炎快篩試劑等醫療器材 兜售廣告,經證人李忞純瀏覽本案網拍帳號之該廣告後,於 111年5月3日17時許,向使用本案網拍帳號之賣家訂購,經 該賣家提供買一送一優惠,以1,716元購買快篩試劑口試型 及鼻試型各8組,證人李忞純於111年5月9日14時50分,前往 萊爾富便利商店雲鑽門市(雲林縣○○鄉○○路0號、中山路265 、267號)取貨付款1,716元後,僅收到快篩試劑口試型及鼻 試型各4組,經聯繫蝦皮公司後,獲得退款858元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忞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 13至16頁),並有快篩試劑及紙盒照片、對話紀錄(偵卷第 17至30頁)、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申請醫療器材專案輸 入之核准名單(偵卷第31至62頁)、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 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偵卷第63至69頁)、 本案網拍帳號網頁擷圖(偵卷第71至73頁)、蝦皮公司111 年5月24日函及所附申請人資料、銷售紀錄、訂單紀錄(偵 卷第75至82頁)、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至 88頁)、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 1至127頁)、蝦皮公司112年7月4日函及所附之用戶申設紀 錄、銷售明細、用戶提領紀錄(偵卷第129至135頁)、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12年8月21日函所附調查報告暨附件 (偵卷第139至161頁)、中信銀行112年8月2日函檢附本案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57至159頁) 、法務部調查局雲林調查站公務電話紀錄(偵卷第161頁) 、蝦皮公司112年8月29日函及所附之用戶申設紀錄、交易明 細、提領紀錄(偵卷第169至175頁)、中信銀行112年8月23 日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帳戶異動 資料(偵卷第183至283頁)、被告提出之中信銀行提款卡影 本(偵卷第293頁)在卷可稽,並有快篩試劑3盒扣案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本案一銀帳戶確實提供予不詳親友做為申設本案網拍 帳號之資料,且本案網拍帳號確實販售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醫療器材予證人李忞純等情,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 均可申設網拍帳號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身分 資料及金融帳號申設網拍帳號使用之理,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資料及 金融帳戶以申設網拍帳號,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況網拍帳號、金融帳戶資料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本件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 人以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以申設網拍帳號販售商品,可 能將使用該網拍帳號作為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之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㈢本案網拍帳號係以被告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並綁 定本案一銀帳戶,以備收取貨款,而觀卷附本案一銀帳戶交 易明細,於111年5月4日1時10分許,由蝦皮公司轉入245元 至本案一銀帳戶後,於同日15時49分許,自本案一銀帳戶行 動跨行轉帳24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偵卷第120頁),且被告 自承:本案一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確實皆為我本人使用, 主要是使用本案中信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2、123頁),可 知本案一銀帳戶為正常使用帳戶,且為本案網拍帳號所綁定 ,供蝦皮公司撥入款項,被告亦曾因此取得上開蝦皮公司撥 入之款項,而實行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犯行 之行為人既知利用他人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申設本案網拍帳 號,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在發覺金融帳戶遭他 人不法使用,必係立即報警或聯繫金融機構,倘若仍繼續利 用綁定該帳戶之本案網拍帳號作為犯罪工具,勢必將遭警追 查,況焉有可能不獲取其費盡心思販售商品所得,而撥入來 路不明之金融帳戶,使其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之所得供他 人花用,基此,行為人為確保本案網拍帳號能正常使用,要 無可能隨意收受來路不明之身分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苟非 被告將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申設本案網拍 帳號,要難想像該不詳之人竟可恰好取得正確之被告身分資 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並以之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且無懼 於被告可能向警方求助或聯繫金融機構,由此可證實係被告 自己將身分資料及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申設本案網拍 帳號使用,其上開空言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無以憑採 。  ㈣起訴意旨雖認本案網拍帳號為被告所申設,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本案網拍帳號為被告申設,難以遽為做此認定,且蝦皮 網拍帳號乃是透過電話或電子郵件進行驗證,此為判定實際 申設或使用者之重要資訊,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本案網拍帳 號註冊之電話號碼或電子郵件信箱(偵卷第77、78頁)為被 告使用,是難逕認本案網拍帳號係由被告申設,併為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身分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並提 供本案一銀帳戶予該人作為本案網拍帳號綁定銀行帳戶使用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人有何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 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 且屬非法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構成要件以外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身分資料及本案一 銀帳戶供他人申設本案網拍帳號作為犯罪使用,不僅有礙主 管機關對於醫療器材之審核控管,間接影響國家防疫秩序, 亦足以對社會大眾之健康產生風險危害,實有不該,兼衡本 案販售之數量不多、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 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 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 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 ,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 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 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 。」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七章「 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八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 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是本件扣案之快篩試劑,雖 係本案網拍帳號所販售之物,然並非違禁物,且均屬未經核 准而輸入之醫療器材,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另為適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件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販售該醫療器材之款項匯入本案 一銀帳戶或被告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2024-12-19

CHDM-112-易-1350-2024121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苡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61號),經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苡瑄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之「 8時」應更正為「8時26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行之 「公路總局」應更正為「公路局」,證據部分補充秀傳醫療 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113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256號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 紀錄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 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 屬之損失,有前述調解筆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佐,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 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9

CHDM-113-交簡-1792-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春吉已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A、B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 小薏」之人(下稱「小薏」),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下與前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與受「小薏」指派前來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 。嗣「小薏」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寶文等5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 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李春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小薏」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 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 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 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小薏」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會以何種方式騙人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核與 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難以得知他人所用詐欺手法之情形無違 ,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等情事有所預見,自無 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 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8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張寶文 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 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 已與告訴人黃啓玹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03-304頁;至其餘告訴人雖未能併同安排參與調 解程序,惟並不影響其等循民事訴訟等途徑救濟之權利,併 此敘明),尚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張寶文等5人受詐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約28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 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 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 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駕駛 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清償貸款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9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1-302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 人黃啓玹達成調解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前開調解 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1頁、第236頁; 本院卷第139頁、第28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張寶文等5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告訴人 李宜珮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B帳戶之25,000元,業獲台中商業銀行返還24,759元; 本院卷第67-79頁、第115頁),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寶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夢最美」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張寶文佯稱係其表哥,欲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張寶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37分許 3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6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11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4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2-133頁、第142-143頁、第146-147頁)。 ⒌告訴人張寶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156頁)。 2 黃啓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Eason Kuo」之帳號(下稱「Eason Kuo」),在「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社團刊登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黃啓玹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Eason Kuo」聯繫,「Eason Kuo」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精品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黃啓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 25,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啓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32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17-13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113頁)。 ⒌詐欺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黃啓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及存摺擷圖、告訴人黃啓玹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15-119頁、第123-125頁)。 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 50,000元 3 鮑德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Eason Kuo」之帳號,在「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社團刊登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鮑德慧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Eason Kuo」聯繫,「Eason Kuo」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精品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鮑德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委託友人鍾承恩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 73,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鮑德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26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17-13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93頁)。 ⒌詐欺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鮑德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5頁)。 4 李宜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簡秋美」之帳號(下稱「簡秋美」),在「典藏女人二手競標團」社團刊登販售二手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李宜珮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秋美」聯繫,「簡秋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二手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李宜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及委託友人沈玫君匯款。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 3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41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115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9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8-185頁)。 ⒌告訴人李宜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189頁)。 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 25,000元 5 陳湘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棋雯」之帳號(下稱「張棋雯」),在「CHANELholic香奈兒迷」社團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陳湘吟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棋雯」聯繫,「張棋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精品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陳湘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7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45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115頁)。 ⒊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216-218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209頁)。 ⒌詐欺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陳湘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擷圖(偵卷第211-217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

2024-12-19

CHDM-113-訴-280-202412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閔揚 被 告 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又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49號;113年度偵字第7821、1261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陸閔揚、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閔揚為被告豐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豐揚公司)負責人張又云之夫兼司機,駕駛車號00 0-0000號大貨車受客戶委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陸閔 揚明知被告豐揚公司領有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及依據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並送至焚化爐 焚燒或為其他合法處理,詎被告陸閔揚為賺取非法處理廢棄 物之報酬,竟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3日某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不詳地點裝載含有大量透明廢塑膠 帶、黑色細塑膠帶、沾染藍色顏料塑膠帶、太空包盛裝之深 藍色染料(或油漆)、紅色及紫色紙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 ,於同年2月4日凌晨2時6分許,前往彰化縣○○鄉○○段0000地 號(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誤載為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0000土地),將廢棄物傾倒、棄置在該土地並掩埋之方式 ,非法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陸閔揚係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 豐揚公司為法人,其從業人員即被告陸閔揚因執行業務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 定科以被告豐揚公司同法第46條之罰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陸閔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陸閔揚之供述 、證人A1之證述、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與現場 照片,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與廢棄物清理稽查工 作紀錄單、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歷史軌 跡查詢(即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之GPS軌跡紀錄)、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與廢棄物清理稽查工作紀錄單、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現場勘查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陸閔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本案0000土地,然 否認涉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受一位 陳先生的委託,載運2塊鋼板到本案0000土地,並沒有載運 廢棄物到那裏傾倒等語;被告豐揚公司辯稱:公司都不知情 ,被告陸閔揚可以自己決定出車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陸閔 揚、豐揚公司辯稱:被告陸閔揚固然有進入該防汛道路,也 有進入本案0000土地旁邊,但是並沒有進入土地裡面,被告 陸閔揚有沒有傾倒的行為需要證明,有沒有其他的挖土機在 樹下或其他地方去接駁、挖掘廢棄物也需要證明,本案的卷 證資料雖然證明被告陸閔揚雖然在110年2月4日到本案0000 土地停留2分到4分鐘的時間,然後被告陸閔揚再緩慢離開的 行為,可是這樣的行為有沒有辦法證明被告陸閔揚有傾倒行 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陸閔揚為被告豐揚公司負責人張又云之夫兼司機,負責 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貨車,被告豐揚公司領有臺中市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被告陸閔揚並有於110年2月4日 凌晨2時6分許,前往本案0000土地並停留約5分鐘後始離去 等情,業據被告陸閔揚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0-401頁),且 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3019偵 卷二第528頁)、張又云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3019偵卷 二第549頁)、車號000-0000號之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之 清運機具歷史軌跡查詢紀錄及GPS之google earth定位軌跡( 13019偵卷二第843-848、861-868頁)、彰化縣○○鄉○○段0000 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資(13019偵卷二第849-850頁)、環境部資 源循環署清運機具即時追蹤系統歷史軌跡查詢(即車號000-0 000號之GPS軌跡紀錄)(7821偵卷第119-137頁)、本院於113 年12月3日當庭勘驗環境部環境管理署113年11月8日環管中 字第1137019110號函暨檢附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軌跡及模 擬車輛動態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本院卷第385-386、 415-450頁)、被告豐揚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本院卷第349頁)、被告豐揚公司之臺中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本院卷第409-411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案0000土地於111年4月15日,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中區中隊警員會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至現 場稽查、開挖,發現遭傾倒含有大量透明廢塑膠帶、黑色細 塑膠帶、沾染藍色顏料塑膠帶、太空包盛裝之深藍色染料( 或油漆)、紅色及紫色紙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時間:110年2月9日)(13019偵 卷一第75-77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10年3月25日水 三管字第11002040570號函暨檢附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現場勘查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照片(13019偵卷一第79-9 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5日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及現場照片(13019偵卷二第49-77、85-103、167-210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12日彰環廢字第1110049931號 函暨檢附111年4月15日採樣報告及111年8月5日彰化縣廢棄 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3019偵卷二第155-165頁)、彰化縣 ○○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111年4月15日勘驗照片 (13019偵卷二第851-860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3 0日彰環廢字第1130068052號函暨檢附本局111年4月15日採 樣紀錄及現場照片(含GPS位置資料)(本院卷第191-205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3年11月6日保七 三大中區刑字第1130006773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彰 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採樣檢 驗結果彙整表及檢測報告、蒐證開挖照片(彰化縣○○鄉○○段0 000○0000○0000地號)、錄影光碟及彰化縣環保局提供座標定 位截圖(本院卷第217-279頁)存卷可參,本案0000土地遭傾 倒含有大量透明廢塑膠帶、黑色細塑膠帶、沾染藍色顏料塑 膠帶、太空包盛裝之深藍色染料(或油漆)、紅色及紫色紙 條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固亦堪認定。  ㈢惟查,依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會在本案0000土地那 邊進出,我約於110年農曆過年前幾天的放假有發現要下去 河堤便道的鐵門鎖被剪掉,門打開後再關起來,也有看到河 堤那邊有被挖洞並且以垃圾回填,我就趕快報警。有看到怪 手藏在樹下,但隔天怪手就不見了,我都是中午會經過現場 ,猜測那些人應該是半夜2、3點去倒的等語(13019偵卷二第 81-82頁),僅得證明本案0000土地在110年2月初左右已遭人 傾倒廢棄物之事實,但並無法確認本案0000土地遭人傾倒廢 棄物之確切時間,本案案發時間究為何時,已有疑問。復佐 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出具之職務 報告書(本院卷第307-308頁),記載略以:本中隊以清運機 具即時追蹤系統勾稽本案0000土地清除車輛110年1月25日至 2月10日之歷史軌跡,僅發現000號大貨車於110年2月4日凌 晨2時4分至9分進入本案0000土地停頓,雖無法排除其他車 輛進入,但與證人A1證述於深夜進入之時間點吻合,比對車 輛軌跡位置及現場開挖出廢棄混合物,研判係000號大貨車 載運廢棄物進入傾倒等語,此亦僅能證明被告陸閔揚駕駛之 000號大貨車有於110年2月4日凌晨2時4分至9分進入本案000 0土地,然無法排除在員警所排查之時間內有其他未裝置即 時追蹤系統之清運機具或大型車輛進入本案0000土地之可能 。是本案0000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的時間點既無法確定,又 無法排除在證人A1發現本案0000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前之相 當時間內,僅有被告陸閔揚駕駛之000號大貨車進入本案000 0土地,尚難僅以被告陸閔揚有於110年2月4日凌晨2時6分駕 駛000號大貨車進入本案0000土地之事實,即直接推論本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為被告陸閔揚所為。至被告所辯雖 屬有疑,但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 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陸閔揚涉有本案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證據調查結果, 就被告陸閔揚是否確有載運廢棄物進入本案0000土地傾倒乙 節,仍有合理懷疑,而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陸閔揚有 罪確信之心證,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陸閔揚之認定,被 告陸閔揚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豐揚公司亦無從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自應就被告陸閔揚、豐揚公 司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2-17

CHDM-113-訴-783-20241217-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儒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儒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本院審酌卷內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如下:  ⒈被告本次酒後駕駛汽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90毫克,有害於 交通安全,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且因此 肇事,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上限。  ⒉被告之前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素行(檢察官並 未主張累犯,本院列為量刑因子)。  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⒋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司機」、未婚、並非 中低收入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2024-12-16

CHDM-113-交簡-1783-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于靚 輔 佐 人 陳○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茲據告訴人陳力慈具狀聲 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楊于靚於法院公共場所指名道姓 說「陳力慈」、「廢人」、「沒良心」、「畜生」等公然辱 罵貶低人格的話,怎麼會判處無罪,那豈不是以後罵人以「 廢人」、「沒良心」、「畜生」都不受法律約束等語。㈡本 件經法院勘驗後,雖認定告訴人所提之現場錄影光碟內,被 告並未罵告訴人「畜生」,僅有在與告訴人爭吵中,對告訴 人回應「陳力慈,廢人啦…」、「你實在是很沒良心」、「 沒良心啦」等語。惟關於被告罵告訴人「畜生」部分,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罵告訴人「畜生」( 參偵卷第35頁),故本件被告除罵告訴人「廢人」、「沒良 心」外,亦有罵告訴人「畜生」應可認定。被告接連以上開 言詞辱罵告訴人,足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行為及犯意。且在 公共場所中,接連以上開言語辱罵他人,難認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且亦難認不會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 是本件應認被告構成刑法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 已詳述於判決書理由五、㈠㈡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 亦與事理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依被告口出「廢人」 、「沒良心」等貶低告訴人言論,已經原審引述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為:依雙方衝突場景及其情形 ,雙方各有陪同者,且一路互相口角爭吵、一來一往,被告 乃以「廢人」、「沒良心」等語回應,該等言語固嫌負面粗 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至被告於偵查中雖對於檢察官訊以:「你還有沒 有說:『沒良心、畜生』?」答稱:「我有這樣說,但是陳力 慈也有罵我。」(見偵卷第35頁),惟由告訴人所提之現場 錄影光碟,並未見被告除口出「沒良心」、「廢人」外,尚 有罵告訴人「畜生」之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之 上開問話,回答稱「我有這樣說」,恐係未仔細分辨檢察官 問話內容之故,況且,被告於原審歷次訊問、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即均否認有講「畜生」之語,足見其偵查中此部分所 述與現場錄影光碟內容不符,無法認定被告確有說過該「畜 生」用語,自無從為其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因公訴 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 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 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CHM-113-上易-635-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東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在陳國祥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前, 持安全帽砸毀陳國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 後照鏡,並將該機車推倒,致後照鏡破裂及左手煞車拉桿斷 裂,足生損害於陳國祥;隨即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犯 意,聯繫不知情之李名發(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 開啟上址1樓大門後,前往陳國祥承租居住之202室(下稱本 案房間),以腳踹開本案房間之門,無故侵入陳國祥住處內 ,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陳國祥,致陳國祥受有頭部外傷及臉 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腕3公分撕裂傷、右足3公分撕裂傷、 腹壁擦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東 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5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9 頁、本院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祥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一致(偵卷一第17、18頁),另有車損照片(偵 卷一第121、1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5651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9 至31頁、偵卷二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等情,惟矢口否認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勢 ,辯稱:我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和臉,沒有拿塑膠管、角 材,沒有把他打到流血,只有紅腫而已,他所受其餘傷勢是 他自己打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房間內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於112 年11月2日2時58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及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腕3公分撕裂傷、右足 3公分撕裂傷、腹壁擦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名發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 卷一第2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彰基病 資字第1130900050號函檢附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7 至137頁)在卷為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陳國祥所受前揭傷勢,係因受被告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 所致乙節,業據證人陳國祥於警詢證稱:被告使用塑膠水管 及徒手用拳頭毆打我等語(偵卷一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有拿我房間內的塑膠管毆打我,被告打完後 我確定有看到他手上拿塑膠管,全部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復據證人李名發於偵訊 時證述:被告有拿房間內的東西上面有金屬打告訴人,當時 告訴人全臉都流血等語(偵卷二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一開始一直打陳國祥,我就阻止說不要打,後來被 告拿塑膠管,上面有五金的東西,才會打到縫10幾針,陳國 祥整個頭都流血,被告打陳國祥的部位頭跟臉最多,手跟腳 也有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9頁)。綜觀證人陳國祥上開歷 次證述,就被告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李名發上開證述相 符,堪憑為補強,佐以陳國祥所受前揭傷勢,臉部、左手腕 、右足均受有撕裂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傷勢照片 ),若被告僅以徒手毆打陳國祥,實難造成陳國祥受有撕裂 傷;再者,陳國祥於案發後之同日2時58分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並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該醫院之診斷書(偵 卷一第27頁)、該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 900050號函檢附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37頁)附 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前往上開醫院就醫, 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情節 相符,堪認陳國祥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徒 手及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陳國祥所致,被告前開辯解,難以 採信。至證人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拿塑膠管和 角仔(臺語)打我,角仔為木製的角料,因為我房間放這2 樣東西而已,當時我迷迷糊糊不知道被告拿什麼東西打我, 打完之後我有看到他手上拿著塑膠管,從傷勢判斷應該還有 拿角仔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30、232頁),雖未有被告持「 角仔」毆打告訴人之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證述,難認有 據,而為本院所不採,堪認證人陳國祥就此部分於證述上或 略含有其自身推論,但並無礙其前揭證述被告有徒手、持塑 膠管毆打告訴人之主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尚不足以其就此 部分證述上之細微瑕疵而推翻其就主要情節證述之憑信性。  ⒊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其餘傷勢是他自己打的云云(偵卷一 第120頁),本院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流血及骨折之 程度,傷勢非輕,且證人李名發亦證述被告毆打造成告訴人 頭、臉部流血,如告訴人欲陷害被告而自傷,實無須造成如 此嚴重傷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悖於常情,諉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 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 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 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 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 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查被告侵入之本案房 間,係告訴人承租之居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偵 卷一第15、1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 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罪名,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告 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毆打告訴人,應屬 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有 為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根據,而被 告就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6頁),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有所主 張(本院卷第247、248頁),從而本院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傷害犯行經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所 犯2罪不乏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者,且彰顯被告傾向以暴力處 理紛爭之習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並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 重,亦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毒品、毀 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侵入本案房間傷害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毀損、侵 入住宅、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否認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被告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7頁)暨 當事人及告訴人陳國祥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 其毀損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安全帽,係原本置於該機車上之 物,另傷害告訴人之塑膠管亦為陳國祥所有,均非被告所有 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 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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