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吉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2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
履行給付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春吉已預見提供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收取、處理詐欺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他人持之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4時許,將其名下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A、B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身分不詳、暱稱「
小薏」之人(下稱「小薏」),再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彰
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下與前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與受「小薏」指派前來身分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使用
。嗣「小薏」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
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寶文等5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予
以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李春吉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
。
㈡本案帳戶之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小薏」間之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不分洗錢規模多寡,一律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將條次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區分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
億元以上,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規定論處,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於洗錢規模
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最輕本刑則提高至6月以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將條次移列至該法第23條
第3項外,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可減輕其刑之要件。
⒊被告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於審判
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是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小薏」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會以何種方式騙人等語(本院卷第280頁),核與
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難以得知他人所用詐欺手法之情形無違
,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係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等情事有所預見,自無
從以上開罪名論處。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本院亦
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8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張寶文
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被害
人或洗錢之過程,惟其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導致該等帳
戶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於案發後
已與告訴人黃啓玹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
本院卷第303-304頁;至其餘告訴人雖未能併同安排參與調
解程序,惟並不影響其等循民事訴訟等途徑救濟之權利,併
此敘明),尚見悔意;復審酌告訴人張寶文等5人受詐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合計約28萬元,固非小額,然考量人頭帳
戶流入詐欺集團使用管領範圍後,後續匯入被害款項之多寡
往往繫諸於隨機分配之偶然,而非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可得預
期或掌握,爰僅將被害款項之額度反應在併科罰金刑當中;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須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駕駛
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清償貸款1萬多元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296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1-302頁)
,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然於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
人黃啓玹達成調解如前,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
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前開調解
筆錄中尚未屆清償期限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四、不予宣告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21頁、第236頁;
本院卷第139頁、第28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
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屬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考量該物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尚無助益,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告訴人張寶文等5人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其中告訴人
李宜珮於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B帳戶之25,000元,業獲台中商業銀行返還24,759元;
本院卷第67-79頁、第115頁),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方式
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犯行,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
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帳戶 帳戶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A帳戶 2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B帳戶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詐得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寶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有夢最美」之帳號聯繫告訴人張寶文佯稱係其表哥,欲借錢支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張寶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37分許 3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寶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36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115頁)。 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149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2-133頁、第142-143頁、第146-147頁)。 ⒌告訴人張寶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3-156頁)。 2 黃啓玹(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Facebook暱稱「Eason Kuo」之帳號(下稱「Eason Kuo」),在「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社團刊登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黃啓玹於112年11月22日晚間8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Eason Kuo」聯繫,「Eason Kuo」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精品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黃啓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18分許 25,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啓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32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17-13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偵卷第121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5-113頁)。 ⒌詐欺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黃啓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及存摺擷圖、告訴人黃啓玹之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第115-119頁、第123-125頁)。 112年11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 50,000元 3 鮑德慧(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Eason Kuo」之帳號,在「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社團刊登販售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鮑德慧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Eason Kuo」聯繫,「Eason Kuo」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精品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鮑德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委託友人鍾承恩匯款。 112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2分許 73,000元 A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鮑德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5-26頁)。 ⒉A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17-13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6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87-93頁)。 ⒌詐欺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鮑德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95頁)。 4 李宜珮(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簡秋美」之帳號(下稱「簡秋美」),在「典藏女人二手競標團」社團刊登販售二手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李宜珮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秋美」聯繫,「簡秋美」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二手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李宜珮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及委託友人沈玫君匯款。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7分許 3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宜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9-41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115頁)。 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190頁)。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8-185頁)。 ⒌告訴人李宜珮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189頁)。 112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 25,000元 5 陳湘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acebook暱稱「張棋雯」之帳號(下稱「張棋雯」),在「CHANELholic香奈兒迷」社團刊登販售二手精品包之不實訊息,告訴人陳湘吟於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2分許瀏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棋雯」聯繫,「張棋雯」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將精品包寄出云云,致告訴人陳湘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7分許」,應予更正) 50,000元 B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湘吟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43-45頁)。 ⒉B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53頁、本院卷第47-115頁)。 ⒊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交易紀錄擷圖(偵卷第216-218頁)。 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7-209頁)。 ⒌詐欺臉書社團網頁、告訴人陳湘吟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證件擷圖(偵卷第211-217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80號調解筆錄
CHDM-113-訴-280-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