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軒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
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軒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關於「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關於「李俊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俊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陳文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案被告擔任收水而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以層轉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上開條
文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6次
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被告自陳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詳後述)
,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3年保贓字第89號收
據1紙附卷可佐,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符合
減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
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共犯黃侑婕、沈志凱、王宏、李珈豪、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周杰倫」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
,就上開6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㈣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呂
永欽、李俊瑋、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其各次
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有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上
開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6次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自陳於本案獲有犯罪所
得5,000元(詳後述),並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洗錢犯行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所定之減刑要件部分,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減輕其刑之
事由,另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
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貪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有組織、縝密分工
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
,除造成上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增加偵查犯罪
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
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
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本
案並非擔任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
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等所受之
財產損失程度,另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
扶養母親、案發時無工作、目前在花蓮工地做土水、月收入
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審酌其
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我於本案有獲得5,000
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
,且經被告繳回,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固將洗錢之沒
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扣案
,且被告自共犯即車手沈志凱、王宏處收取詐欺贓款後,已
依暱稱「周杰倫」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付予共犯李珈
豪層轉上繳本案詐欺上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
認定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亦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 陳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12號
被 告 陳文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軒、黃侑婕(已提起公訴)、沈志凱(已提起公訴)、
王宏(已提起公訴)、李珈豪(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周杰倫」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侑婕先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領取①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第一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③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④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號帳戶、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帳戶申辦者另行偵辦);黃侑婕再於113年5月1日1
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將上開提款卡交付提款車手沈
志凱。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呂永欽、李
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即上開黃侑婕交付之提款卡帳戶);沈
志凱再依「周杰倫」指示,與王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分工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沈志凱、王宏當日提領之贓款,
視進度交付陳文軒;陳文軒再將贓款交予駕駛2969-YM號自
小客車之李珈豪,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
警方循線追查,於113年6月3日持票拘提陳文軒,始悉上情
。
二、案經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軒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與另案被告黃侑婕、王宏於警詢時所述、沈志凱於警詢
時及偵訊中所述、告訴人呂永欽、李俊偉、林佳頤、鍾云曦
、陳韋秀、陳惠欣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提領熱點一覽表
(第147頁)、被害人一覽表(第149至151頁)、拘提影像
(第187頁)、黃侑婕當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交卡影
像,第189至203頁)、沈志凱當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
提領影像、2629-YM號出沒影像,第205至270頁)、王宏當
日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其提領影像,第271至326頁)、
2969-YM號自小客車行蹤相關監視器照片(含被告上車影像
,第327至378頁)、上開①②③④⑤帳戶交易明細(第647至653
頁)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當日收取之贓款顯未逾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
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
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陳文軒與黃侑婕、沈志凱、王宏、李珈豪、「周
杰倫」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上開罪名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涉嫌詐欺告訴人呂永欽、李俊偉、林
佳頤、鍾云曦、陳韋秀、陳惠欣(6罪),犯意均有別,行為
亦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自承報酬每日5000至1萬元,均有取得,依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認定其該次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不計入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者 1 呂永欽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13時53分 99,123元 ①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113年5月1日 13時58分 60,000元 3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2 李俊偉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3分 33,128元 ②第一銀行 113年5月1日 14時1分 113年5月1日 14時2分 113年5月1日 14時3分 113年5月1日 14時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6,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王宏 3 林佳頤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3時57分 33,123元 ②第一銀行 4 鍾云曦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30分 101,05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37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8分 113年5月1日 15時39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2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44分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汐止分行 王宏 5 陳韋秀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5時53分 113年5月1日 15時57分許 9,989元 9,988元 ③土地銀行 113年5月1日 15時56分 113年5月1日 16時06分 10,000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 沈志凱 6 陳惠欣 假買賣 113年5月1日 17時47分 113年5月1日 17時48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0分 49,986元 49,986元 49,986元 ④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4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5分 113年5月1日 17時56分 60,000元 60,000元 2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汐止龍安郵局 沈志凱 113年5月1日17時52分 113年5月1日18時01分 113年5月1日18時02分 113年5月2日00時04分 113年5月2日00時05分 41,036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49,985元 ⑤中華郵政 113年5月1日 17時5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8分 113年5月1日 18時09分 41,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沈志凱 113年5月2日 0時2分 113年5月2日 0時6分 113年5月2日 0時7分 113年5月2日 0時8分 5,000元 60,000元 40,000元 24,000元 王宏
SLDM-113-審原訴-73-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