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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 KA LOK (中文名陳家洛)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嗣解除委任) 朱星翰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 告 SIU CHAK CHI (中文名蕭澤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7 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 KA LOK (陳家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SIU CHAK CHI(蕭澤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及現金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AN KA LOK( 陳家洛)、SIU CHAK CHI(蕭澤志)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 遂罪。  ㈡本案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長頸鹿」、「遊俠」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㈥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於本案 行為後,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已委任辯護人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承辦檢察官坦承本案犯行,有卷附刑事答辯狀暨其上新北 地檢113年10月17日收文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79 頁),本案嗣於113年10月22日始繫屬本院,有新北檢貞和1 13偵49709字第113913396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5頁),是應認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屬自白。又被告CHAN KA LOK(陳家 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尚未獲取約定之每日港幣1,00 0元報酬,扣案現金新臺幣9,000元係其先墊付來臺車資、生 活費,向群組報銷,群組派人交付墊款所花費剩餘之現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27頁),本案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 尚未取得財物即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就本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另被告SIU CHAK CHI(蕭澤志)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嗣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犯行,故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來 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陳筠雅, 幸告訴人查覺本案有異報警處理,損失始未擴大,被告2人 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 ,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 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2人居於詐欺集團末端, 均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 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 輕;復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等各自之素行,暨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自陳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舞台設計、需扶養年邁祖母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SIU CHAK CHI(蕭澤志)自陳其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從事油漆及木工、需扶養年邁祖母 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 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26至27、46至4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 印文、「莫祐彰」署名,既分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6之現金新臺幣9,000元,據被告CHAN KA LOK(陳 家洛)供稱係群組上游交付之生活費、車資墊款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雖非本案之犯罪 所得或洗錢標的,然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 法行為時,亦發現行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 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 仍可沒收之。是依被告CHAN KA LOK(陳家洛)前開所述, 可知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現金,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CHA N KA LOK(陳家洛)用於實行詐騙所需之花費,足資認定此 部分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 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萬4,000元,據被告SIU CHAK CHI(蕭澤志)供稱:此為其在香港中國銀行、臺灣機場 兌換之新臺幣3萬2,000元所剩餘,住宿等花費都是自己先出 ,上游至今未給付任何費用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與本案有關 ,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不應於本案予以沒收,併此 敘明。  ㈥另被告2人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2人均 否認已實際獲有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 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五、被告2人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人民,依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意旨,香港居民涉有刑事案件 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之。被告既為 香港居民,如涉犯刑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 司法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 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持有人 1 I PHONE 13 Mini 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CHAN KA LOK(陳家洛) 2 I 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含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SIU CHAK CHI(蕭澤志) 3 偽造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2張 「寶盛機構投資有限公司」、「海納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莫祐彰) CHAN KA LOK(陳家洛) 4 偽造工作證 2張 「通順投資有限公司」、「鴻利機構投資有限公司」(姓名:莫祐彰) SIU CHAK CHI(蕭澤志) 5 偽造「寶盛機構儲值憑證」收據 1張 含其上偽造「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莫祐彰」署名各1枚 已交付被害人 陳筠雅 6 現金 新臺幣9,000元 CHAN KA LOK(陳家洛) 7 現金 新臺幣1萬4,000元 SIU CHAK CHI(蕭澤志)

2024-11-21

PCDM-113-金訴-2045-2024112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楷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偉楷自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10時許起至翌(30)日上午1時3 0分許前某時止,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南路與文心南六路交岔路 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8月30日上午1時3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文心南六路與豐富路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113速偵3329 卷第21頁、第33頁、第41頁、第51頁,本院卷第15頁),足 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於113年2月23日酒 後駕車與他人發生碰撞事故,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4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97-100頁),被告當就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 危險性知之甚明,卻於短期內,又在明知自己有飲酒之情形 下,不思採取代駕、搭計程車等其他諸多交通代步方式,貪 圖一己之便,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禁止規 定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之惡性,實值非議 ,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及健康狀況(見本院卷 第95頁),目前接受酒癮治療中,但效果尚且不明(見本院 卷第75-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宣告,除被告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符合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要件以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本案被告固合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之事由,惟斟酌刑法對酒後駕車行為課予刑責之目 的,並非禁止成年人飲酒或對此予以責難,而是為避免駕駛 人受酒精影響,導致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其他用路人之個 人法益無端受害之潛在風險,而被告乃智識成熟、具有相當 社會經驗與資力之成年人,即有充分決定、選擇個人行為手 段之能力,其所犯上開案件中,有發生交通事故,情節已較 無事故者為重,其於該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原即應 珍惜檢察官給予之自新機會,卻未知所警惕,於前揭緩起訴 處分後未久,於113年7月25日酒後駕車而涉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8月15日繫屬於 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1-102頁),又於涉嫌 前揭案件後約1個月即再為罪質高度相似之本案犯行,難認 被告有因歷經司法程序而改過之意,兼衡本案犯罪情節等, 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被告及其辯 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洵無可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CDM-113-中交簡-1363-2024112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3號 原 告 陳宥廷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5日 竹監裁字第50-E9HB505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 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 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9-19頁),原告係不服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原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以下同)所為民國112年6月5日竹監裁字第50-E9HB 5058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61頁)提起行政訴訟 ,依上開規定,須於原處分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之不變期間 為之,方屬適法。原告住址為新竹縣○○鄉○○村000鄰○○○000 號,為原告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9頁),而原處分已於112 年6月5日送達原告受雇人簽收,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送達證書、原告委任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6、97頁) 。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2年6月5日起算,於1 12年7月7日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8月29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原告行政訴訟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上本院收文戳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已逾越法定不變期 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 ,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 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 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 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回復原 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 之。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 送交上級行政法院者,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行政訴 訟法第93條第1項亦有規範。 四、查,原告既已委任訴外人陳玟安為其收受原處分,有原告委 任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7頁),原處分已於112年6月5日 由陳玟安簽收,而原處分附記一亦已明確教示當時正確之救 濟方式與期間,有原處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則原 告應自行承擔收受文書後起算法定期間、不服原處分時應遵 期向法院提起訴訟之責任。且查,原告未提出其係因「天災 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證據,自 不得僅以「近日諮詢律師後」為由,作為遲誤提起行政訴訟 之正當理由併主張回復原狀。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 不合法而予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 ,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4-11-08

TPTA-113-交-2613-2024110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6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銘堂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 國113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11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路檢點,因「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違規事實,為警當場舉發,復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22-A00U211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同年8月1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嗣原告於翌日(3日)申請開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U211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本件路檢點有多處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及警示設施,且現場僅有3名員警,與任務分配之4人一組為原則相左;復此僅為一般巡邏之路檢點,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地點,不得作為實施酒測全面(集體)攔檢處所,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實質上不生合法指定之效果。又原告駕車行駛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員警不得對原告實施酒測;況本件既不符合實施酒測全面(集體)攔檢處所,自不得任意轉換為個別(隨機)攔檢,架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攔停門檻要件,有重大瑕疵。另證人即員警李定洋所述調高酒精檢知器亮燈數值乙節,核與事實不符,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虞;則此情核與被告答辯狀記載酒精檢知器亮紅燈情形不符,更與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敘述攔停經過有別,證人李定洋所稱發現原告雙眼混濁、臉有疲態,顯與事實不符,亦僅為個人主觀感受,非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是本件酒測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駕車有突然減速及車速異常緩慢等情,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規定,在指定路檢點攔停,復因其臉部有潮紅跡象,始以酒精檢知器測試,發現有酒精反應,示意停車受檢;員警復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其表示飲酒結束時已逾15分鐘以上,且同意飲用礦泉水漱口,遂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驗之檢定,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4mg/L,違規事實明確。又本件路檢點經主管長官核准後,員警始對行經車輛查證身分,過程中若觀察判斷駕駛人有飲酒跡象,便以酒精檢知器進行初步測試無反應後人車放行,並無全面或逐一酒測情事,或需路檢點標示酒測始得實施;衡量原告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較常人低,依員警執勤經驗判斷,其駕駛行為於減速或變換車道過程發生碰撞、側撞等危害之可能性較高,未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所指得勸導、免於舉發情形,全程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檢測流程規定,要無違誤。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定有明文。又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措施;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復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則關於警察職權行使法有關攔停車輛暨實施酒測程序,可區分為「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集體攔停(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與「隨機攔停(第8條第1項)」兩種。在攔停車輛階段,就集體攔停類型,只需車輛進入路檢點已足,即可對於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之人查證其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但就隨機攔停類型,尚須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始得予以攔停車輛。至於在實施酒測階段,不論為集體攔停或隨機攔停類型,皆應具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亦即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方可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指依現場狀況及依員警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根據客觀明顯事實,經員警合理之推論,認為將可能有危害之發生,或危害可能持續擴大,此合理推斷是個案審查,只要達到所謂之合理懷疑即可。 ㈢查原告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路檢點,經警攔停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4mg/L,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4mg/L)」違規事實,而予當場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酒測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現場攔查照片暨譯文、員警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勤務規劃表及簽文、違規查詢報表、汽機車駕籍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在卷可參,復據證人即員警李定洋到庭證述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見本院卷第93頁、第97頁、第108頁至第141頁、第161頁至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3頁),足以信實。則原告駕車行經指定之路檢點,經警攔停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4mg/L,超過規定標準,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事實,至臻明灼。 ㈣再本件員警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攔停原告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乃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指定之巡邏線路檢點,並由所屬第二中隊負責該路檢點之巡邏勤務,復分配由員警李定洋、李正淵等共5名負責當日凌晨4時至上午8時之全區巡邏勤務,在核定路檢時段「平日(上班日)10時至16時、21時至翌日6時30分」實施路檢(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自屬適法之「集體攔停」程序。則參酌證人即員警李定洋證稱:伊當時擔服巡邏路檢勤務,負責全區巡邏,可以在巡邏區自由選定地點,因該處容易有酒駕危害,件數較多,遂選擇作為路檢點,為一般路檢勤務,並無區分路檢或酒測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員警在擔服全區巡邏勤務時,可選定巡邏區經指定之路檢點實施路檢;互核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駕車駛至該路檢點時,已見警車停放在道路上,並開啟警示燈,且由員警指示原告停車受檢(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5頁、第169頁至第173頁),已足彰顯該處為指定之路檢點,員警自可對行經該處之原告查證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所為路檢程序要無不合。 ㈤雖原告以本件路檢點不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情形,未依規定擺放告示牌及警示設施,且現場僅有3名員警,復非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地點,不得作為實施酒測之攔檢處所;然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乃經警適法指定之巡邏線路檢點,已如前述,且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只需車輛進入路檢點,即可對於行經之人查證身分,並為攔停車輛之必要措施,僅於有酒後駕車之合理懷疑時,方可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原告將「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兩階段程序混為一談,容有誤會。固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記載「計畫性勤務應由地區警察分局長或相當職務以上長官,指定轄區內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見本院卷第23頁),但本件僅係一般路檢勤務,所為路檢點之指定,不限於「經分析研判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始得為之;且依員警勤務分配表記載「各時段巡邏警網兼服機動酒測勤務」(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亦即員警在攔停原告車輛時,除查證身分外,若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另得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所為路檢程序於法有據。至本件員警在對原告執行路檢攔停當下,因甫到該路檢點,不及設置告示牌,提醒行經之人車受檢;惟該處已可明辨為指定之路檢點一節,業經本院認定綦詳,尚不因員警不及設置告示牌,而有礙適法之指定路檢點判斷,原告此節主張,委屬無據。 ㈥另員警李定洋在路檢攔停原告當時,因見其駕車非緩緩駛來 ,而係有停頓,且車窗打開,可見雙眼混濁,有疲態,復經 酒精檢知器檢知有酒精反應,乃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之檢定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李定洋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 166頁至第167頁),此係員警李定洋近距離觀察原告之結果 ,核與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及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相符 ,應認屬實;故員警李定洋在路檢攔停原告當時,觀察其駕 車過程、體外表徵及酒精檢知器檢知等客觀明顯事實,個案 審查經綜合評估後,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依警察職 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洵屬適法。則員警向原告宣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其表示飲酒結束時已逾15分鐘以 上,且同意飲用礦泉水漱口,並使用經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 測試器,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0.24mg/L,合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處理程序等 情,亦據本院勘驗在案,足徵原告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0.15-0.25(未含))」違規事實,要屬確實。 ㈦固原告猶謂其駕車行駛當時,並無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員警李定洋所述僅為個人主觀感受,且與被告答辯狀記載酒精檢知器亮紅燈情形不符,更與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敘述攔停經過有別,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虞;惟員警李定洋已詳述路檢攔停原告之經過,所述情節核與員警李正淵答辯報告表所載原告駕車有突然減速,及經觀察其有臉部潮紅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大致相符,並無齟齬、矛盾之情,此乃員警李定洋依現場狀況及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綜合評估,非僅止個人主觀感受,自可以此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命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況酒精檢知器係用於快速篩檢受測者口腔中是否含有酒精物質之儀器,只需受測者吹少量口腔氣體就可進行採樣分析,僅顯示有酒精或無酒精,或是數值模式,不適用於做精確之酒精濃度測量(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9年度交上字第27號判決同此認定);準此,酒精檢知器係快速篩檢受測者口腔中是否含有酒精物質,究非法定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儀器,僅充作員警觀察及研判駕駛人辨明有無飲酒徵兆方式之一,自應依現場狀況及經驗以綜合評估。則員警李定洋為區別使用酒精消毒或係體內排出之酒精,調高酒精檢知器之設定數值,以致本件無亮燈反應(見本院卷第167頁),此乃員警李定洋依經驗對該事件所作之判斷,尚無礙併同觀察原告駕車過程、體外表徵所作之綜合評估;原告無由以被告答辯狀誤載員警酒精檢知器亮紅燈一節,抑或須以固定數值作為酒精檢知器亮燈之標準,而謂本件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構成裁量瑕疵之虞,其所述各節,均屬無據。 ㈧是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所明定。是本件員警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6分許,在指定之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中山高速公路下松江路)路檢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攔停原告查證身分,並觀察其駕車過程、體外表徵及酒精檢知器檢知等客觀明顯事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遂依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俱屬適法。故原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測得原告吐氣酒精濃度0.24mg/L,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構成「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部分,被告業已更正處罰主文),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詢內政部警政署,調查酒精 檢知器之檢知標準,核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亦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4-11-06

TPTA-113-交-2186-202411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聖諭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503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聖諭(下稱異議人) 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異議人接獲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 稱宜蘭地檢)民國113年8月15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 9017167號函,表示本件核認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准易 科罰金,然異議人先前之酒後駕車案件與本案已相隔4年之 久,且已接受酒癮治療,又異議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亦未發生交通事故,難認有何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治之效之情形。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 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 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 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 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 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 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 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 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 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 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 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 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 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 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 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 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 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 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 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 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 ,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 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 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 敘明。  ㈡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本案於 檢察官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後,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准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宜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8月15日宜 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7167號函,表示本件檢察官認 不宜易服社會勞動,亦不准易科罰金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03號刑事執行卷宗確認 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㈢異議人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分別經法院為如附表所示之判決確定,如附表 編號1、2所示部分,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㈣又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 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 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 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 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 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 部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 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亦為本院依職權辦理相關案件 所已知事項。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合公平 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例外准 予易科罰金,衡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量之空 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考依據 。  ㈤就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紀錄 (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然其仍然漠視飲酒後不能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誡命,而未因先前論罪科刑知所警惕, 猶再犯本案,是異議人當已3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核屬前揭原則之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3犯)以上之要件, 亦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視酒駕禁令如無物,心存僥倖並對 法律服從性甚低,並自其前案執行情況以觀,僅准予其以易 刑處分,顯然未能對異議人產生警惕效果,始再三觸犯本罪 ,因認易刑處分之執行方式對異議人難生嚇阻、教化等矯正 之效,況若不使異議人入監執行,不僅可能再次造成不特定 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巨大風險,亦難以維持法秩序。 從而,檢察官實已考量異議人違法情節、對公益危害性,及 甚且審酌異議人數次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執行徒刑,應知 飲酒後駕車,將致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竟不顧其他 用路人之安危及可能再被查獲之風險,仍於飲畢後即駕車上 路,足認異議人心存僥倖,具高度再犯可能性之情,又前經 宜蘭地檢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於113年7月30日到案,而於 傳票上註明「因本案係台端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故請台端提供證據敘明是否有再犯之虞,俾本署檢察 官審核有無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異議人即於1 13年7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並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宜蘭 地檢檢察官就此敘明理由而函覆異議人,併載明否准異議人 前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此有宜蘭地檢113年7 月10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4883號、113年8月15 日宜檢智法113執1503字第1139017167號函文可查,實於程 序上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足認執行檢察官確已依 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 素,並說明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無未依 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揆諸 上揭說明,自不得遽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㈥聲明異議意旨猶執陳詞,以其未有於5年內3次酒後駕車之紀 錄,而未合於「5年內3犯」酒駕累犯之要件,及刑法第41條 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關實務見解,並引用其他個案,以及個 人素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事由,請求給予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然個案裁量情節本即不同,無法相互比較 ,又執行檢察官實已針對異議人之個案情況,審酌犯罪所造 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 因素後,以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 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已如前述 ,是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前開聲明異議意旨要無可採。至聲 明異議意旨另指摘個人素行良好及家庭扶養負擔等個案情節 ,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據以准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異議人縱有上述因素 存在,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尚不得以此而 認檢察官本件執行指揮之命令有所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宜蘭地檢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 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異議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 正之效等節後,始不予准許異議人易科罰金,並具體說明否 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而此一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 ,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對具體個案 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受刑人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判決/處分結果 執行結果 1 105年12月30日 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106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108年9月21日 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112年10月12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8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 執行檢察官命入監服刑,受刑人提起本件異議。

2024-11-05

ILDM-113-聲-489-20241105-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恬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袋(驗 餘淨重零點捌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毒品行為,其持有之繼續 ,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 規定之毒品,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是被告一經持有上開毒品,罪即成立,至其為 警查獲而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僅以一罪論處。至檢察官雖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應 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固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然本件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進而 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 審酌事項,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 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8788公克),經送檢驗 之結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開毒品 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中所費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 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8號   被   告 陳宇恬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 ,並於民國109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於110年10月23 日後至113年7月10日間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9公克),並將之藏放在其隨身皮 夾之內部夾層中。嗣因陳宇恬將該皮夾遺失,經不詳之人於 113年7月11日中午在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3段聖人瀑布出入 口拾獲後,送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溪山派出所(下 稱溪山派出所)處理,陳宇恬於同年7月18日18時10分前往領 回皮夾時,主動告知並自行自皮夾內夾層取出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1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宇恬坦承不諱,並有溪山派出所 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本案係被告至溪 山派出所領回遺失皮夾時,主動交出上開毒品,於犯罪未被 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878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SLEM-113-士簡-1422-2024110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子騰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0、346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賴子騰於民國111年11月間,經由OMI交友軟體認識代號AW00 0-A111541號女子(00年0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A女),且因A女於該交友軟體個人頁面上所載「未滿十八 歲(13」之文字註記,得悉A女年齡為13歲(A女當時實際年 齡為12歲以上,未滿13歲)。賴子騰與A女相約於111年11月 13日18時22分見面後,旋將A女帶至其臺北市○○區○○街000巷 00號3樓居處(下稱本案居處),雙方聊天過程中,A女並當 面告知賴子騰其年齡為13歲。賴子騰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 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同 日18時22分至20時26分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居處內,未違反 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嗣因A女向輔導老師陳述上情,經學校老師告知A 女之母(代號AW000-A111541A,下稱A母),A母帶同A女至 警局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子騰(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均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 (一)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98條、第15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 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 ,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 ,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 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 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 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 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 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 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 又所謂誘導訊問,係指訊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 內容,足以誘導受訊問者迎合作答之訊問方式。是否法之所 許,端視其誘導訊問之暗示,是否足以影響受訊問者陳述之 情形而異。如其訊問內容,有暗示受訊問者使為故意異其記 憶之陳述(虛偽誘導),或有因其暗示,足使受訊問者發生 錯覺之危險,致為異其記憶之陳述(錯覺誘導),為保持程 序之公正及證據之真實性,均不應允許。再單純之誘導訊問 ,刑事訴訟法除明文禁止對證人、鑑定人行主詰問時為「誘 導詰問」,以及其他詰問證人、鑑定人,法官詢問證人、鑑 定人或被告,不得為「不合法之誘導」(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第3項、第166條之7第2項、第167條之7準用第166條之 7第2項)外,並無禁止其他誘導訊問。則司法警察詢問被告 時,除非構成前述利誘、詐欺等不正訊(詢)問者,應容許 使用合法的誘導詢問,以為詢問技巧。至倘僅將受訊問者已 為之供述,作為提問之內容,以進一步確認其真意,或僅為 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予追問,並未影響受訊問者之陳述者 ,則非屬誘導訊問,亦難謂係不正方法。 (二)被告雖主張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內容不實,非出於任意 性云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惟查:  1.警詢部分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111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錄影畫面結果 ,員警於製作筆錄之始,先依法對被告為人別訊問及告知 權利,再詢問被告是否欲選任辯護人,經被告明確表示「 不用」後,始開始進行本案相關案情之詢問。且於整段警 詢之錄影過程中,員警、被告對話之聲音及背景聲音均全 程連續無中斷,可持續聽聞員警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 ,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皆係坐在其座位上而未曾離開座位 ,臉上並佩戴口罩、眼睛直視螢幕,眼神及聲音均正常。 參以員警詢問問題及與被告對談之語氣平和、聲音和緩, 被告回答問題過程中,亦均能理解員警之提問並針對問題 回答,除就知悉A女年紀部分有略為猶豫、思考外,其餘 問題均由被告立即、主動回答,被告並無害怕或恐懼等相 類似之情,且被告所回覆內容與警詢筆錄記載並無不符等 節,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逐字譯 文、錄影畫面擷圖等可稽(見侵訴字卷二第71、83至103 頁),則依上開員警詢問程序及製作筆錄之現場情形,難 認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類此之不法 取供之情。   ⑵員警詢問過程中,固曾多次向被告確認是否知悉A女實際年 齡,甚至依被告之供述而詢問當時A女所告知真實年紀為1 3歲或12歲,惟並無指導或強要被告如何回答,亦未見有 任何暗示被告使其為故意異於記憶之陳述,或有因暗示足 使被告發生錯覺之危險,致為異於其記憶陳述之情。又被 告是否知悉A女實際年齡,既攸關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成 立與否,至關重大,員警將被告所為陳述作為提問內容, 且因對被告之回答有疑義,為發現真實、釐清案情而依此 等脈絡為進一步追問,即屬正當詢問。參以被告於員警詢 問上開關於A女年齡之問題時,既略為猶豫、思考,益徵 被告在回答時可本於其自由意思回答,尚無從因員警就此 部分曾質疑被告並與之確認,即遽指員警不法取供。被告 於原審、本院以員警一再重複詢問並否定其之前之答案, 直到其回答出員警想要的答案才結束,其警詢時所言是在 員警半逼迫下陳述,不具任意性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08年7月間,因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 識另名未滿14歲之女子,且與該女子發生性交、猥褻行為 ,而經檢、警調查偵辦(下稱前案),被告於109年6月16 日員警製作前案警詢筆錄時,否認知悉該名女子真實年齡 ,且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0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90號為不起訴處 分,嗣告確定,固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29 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侵訴字卷二第17至18頁)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惟被告於前案109年6月16日警詢時 供陳:我確定我有發生性行為的都已經16歲,因為過去我 在未滿18歲前有發生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的事情 ,所以很清楚知道不能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侵訴字卷一第115至116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 陳稱該次警詢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為(見侵訴字卷二第 30頁),堪認被告於前案製作該次警詢筆錄時,已明知對 於與未滿14歲之男女發生性交行為,可能涉犯刑罰重典。 衡以常人避罪心理,當無虛詞陷己於罪之情,苟其未為本 案行為,豈會任意自承犯罪,而於本案警詢時自白確實經 A女告知而知悉A女未滿14歲,並於知悉後與A女為性交行 為等情,益徵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確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 符。至被告於原審所稱:其之前說有發生性行為,是因無 律師陪同,且其覺得帶女生回家,沒有發生性行為,男性 自尊說不過去云云。惟被告何以自白犯罪,此為其個人之 內心動機,與被告是否遭受不正訊問無涉;又被告要否自 警詢時起即選任辯護人陪同其接受詢問,亦屬被告個人之 自由意思決定,尚難憑此即認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至被 告主張內容不實部分,與任意性無涉,且與卷內事證有悖 ,同無可採。  2.偵訊部分      被告雖以:其在警詢時已受到壓迫,這個效力延續到檢察官 面前,造成其只能順著警詢時所陳述過的話講,且那時還沒 有律師陪同到場云云為由,主張其偵訊時之自白亦不具任意 性。惟被告警詢自白既無不正而具任意性,業經本院詳論如 前,則被告偵訊自白之任意性即無因非任意性自白之延續效 力而受影響可言,被告主張其偵訊時之自白乃延續自警詢而 來,實屬無稽。況非任意性自白延續效力是否發生,並非以 訊問之主題是否延續警詢而來,或是否立基於警詢之內容, 而應依具體個案客觀情狀加以認定,倘偵訊之主體、環境及 情狀已有明顯變更而為被告所明知,既於不同時空由不同偵 查人員再次訊問,復未使用不正方法,則偵訊之自白自無欠 缺任意性之瑕疵。查檢察官係於112年2月7日訊問被告,與 被告111年11月30日製作警詢筆錄,業已相距2月有餘,倘被 告對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陳述有所疑慮,甚至認為應委 任辯護人以保障自身訴訟權利,顯已具充分、足夠之時間因 應,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卻仍為與警詢相同之自白內容, 益徵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性,其自白與 事實相符之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訊問語氣是否嚴 厲,乃被告事後主張之個人主觀抽象感受,自不能執此即謂 被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而得。 3.據上,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得,且 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自得為證據。至原審辯護人雖曾援 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不具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16 頁),然該規定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始有 適用,要與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其證據能力無關,辯護人就 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卷內其他證據,均得為本案證據 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載稱:原判決不利於被告 認定所憑之證據,均應予以排除,請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 云(見本院卷第38頁),惟辯護人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 告警詢自白沒有任意性,其餘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 卷第91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 判決所引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證據 既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經由OMI交友軟體結識A女,於111年11月13日 晚上與A女見面後,即將A女帶至本案居處,繼而於上開時、 地,未違反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 A女為性交行為1次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辯稱:其不知A女實際年齡,不知A女未 滿13歲,OMI交友軟體上文字可以隨時更改,沒有看到A女在 該軟體上記載未滿18歲,且在聊天過程中,A女沒有講她年 齡為13歲,而且如果交友軟體上有寫的話,就不會有當面問 這件事情,若有當面問的話,不就代表沒有寫云云。 二、被告於111年11月間,經由OMI交友軟體認識A女,其等相約 於同年月13日晚上見面後,被告旋將A女帶至本案居處,並 於同日18時22分至20時26分間之某時許,在本案居處內,未 違反A女意願,以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 性交行為1次等情,迭據被告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見原審 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警詢錄影畫面之筆錄暨附件二逐字 譯文《侵訴字卷二第71、87至90頁》)、112年2月7日檢察官 偵訊(見偵字第2390號卷第135至166頁)及本院審理時(見 本院卷第89至90頁)坦認不諱,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 (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侵訴字卷二第156至169頁)、證人 A母於原審(見侵訴字卷二第176至178頁)證述明確,且有 被告與A女之OMI交友軟體頁面擷圖、IG對話紀錄擷圖、111 年11月13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居處照片等可稽 (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75至81、91至93、94至96、10 3至106、97至102頁),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26日北市醫和字第112 3065771號函(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62至64頁、侵訴 字卷二第63頁)等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前,已明確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女 子 (一)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頁面,至遲於本案發生前1日,即有 「未滿十八歲(13」之文字註記   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人資料頁面下方,除A女之個人暱稱外 ,尚有「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記,有A女之OMI交友軟 體個人資料頁面擷圖可考(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73頁 )。關於上開註記,證人A女於原審證稱:「未滿十八歲(1 3」這排字是可以編輯的,這些字是我自己打的,是剛註冊O MI交友軟體時就打上去的,我跟被告剛開始聯絡時,上面就 有這些字了,我打這些是想讓對方知道我的真實年紀等語( 見侵訴字卷二第162、170至171頁)。稽之A女於本案案發前 1日即111年11月12日,透過OMI交友軟體與其他網友間之對 話,該名網友一開始即詢問A女「你現在還是國中生?」,A 女答稱:「嗯」,該名網友嗣稱「國中的不敢碰」、「現在 真的一堆16以下的在玩欸」、「真的玩火」等語,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2月28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 62446號函所檢附A女手機翻拍照片可按(見侵訴字卷二第11 1至113頁)。由該網友未經詢問,即可立即推測A女係國中 生,並向A女詢問確認乙情以觀,堪認A女之OMI交友軟體個 人頁面,至遲於本案發生前1日,即有「未滿十八歲(13」 等文字註記甚明,否則他人當無得直接推測A女為國中生之 理。 (二)被告與A女相約見面前,即因A女OMI交友軟體個人頁面上之 上開文字註記,知悉A女未滿18歲,且係在學(非大學)中 之女子   觀諸被告與A女間之OMI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90號 不公開卷第94頁),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初始,經系統 自動帶入之A女基本資料,除顯示A女大頭貼、暱稱、「8km, 台北市,學生」等資訊外,且一併顯示「未滿十八歲(13」 等字樣,其上A女之暱稱復與被告所主張之A女暱稱一致,堪 認被告、A女開始對話時,A女個人頁面上已有前揭文字註記 ,參以上開註記所在位置明顯,字體非小,在該個人頁面上 之A女照片,亦顯屬稚嫩,均屬一望即知。至「未滿十八歲 (13」等文字註記,並非A女暱稱,附此敘明。參以被告於 對話過程中曾詢問A女:「嗨嗨啊在上課嗎」、「啊你直接 回家了嗎」、「還是在外面玩」、「怎麼這麼晚才補習啊」 、「啊你平時都幾點下課啊」、「我說放學啦」、「你什麼 時候要考試啊」等語,倘若被告未看見前述註記,又何庸詢 問A女此等問題。是被告與A女在OMI交友軟體上結識之際, 被告即因A女個人資料頁面之「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 記,對於A女未滿18歲,且為在學(非大學)中之女子等節 ,已有所認知。被告、辯護人辯稱:A女於OMI交友軟體之暱 稱並非「未滿十八歲(13」,且未標明任何年紀,被告沒有 看到A女在OMI交友軟體上之註記云云,顯係誤上開文字註記 為暱稱,所辯A女未標明任何年紀,其未看到該暱稱更與事 實不符,不足為採。 (三)A女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前,已當面告知被告 其年齡為13歲 1.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達被告指定的地方後,我 們兩人有談到我個人年紀,是我自己告訴他的,我主動告知 被告說我13歲,被告的反應就是沒想到我這麼小;見面當天 我是在房間裡跟被告說我13歲,是在發生性行為之前等語( 見侵訴字卷二第157、169頁)。  2.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曾自白上情   ⑴被告曾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為下列供述:    警員問:你是否知悉A女的年齡?    (中略)   被告答: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好像是後來她見面的時候     她跟我講的。   警員問:喔她見面還有跟你講喔。    被告答:我一開始是真的不知道。    警員問:那我跟你講,她,她的習慣真的…這個女孩子很     坦白,其實她跟每個人到後來,聊到後來都會講 她幾歲而已,啊你講的見面是,就是到你家之前 ,見到面的時候?    被告答:呃…哦…我…   警員問:你不要跟我說完事後喔!    被告答:沒沒沒,但我一開始真的不知道。    (中略)    警員問:所以我再問你一遍,A女是否有告訴你她的年齡    ,你的回答是什麼?   被告答:見面的時候,才有講。    警員問:我一開始不知道。    被告答:對我一開始不知道。    警員問:不知道。11月13號當天見面時是不是?    被告答:嗯嗯嗯。    警員問:她怎麼講?    被告答:她說讓我猜年紀。    警員問:她說讓你猜她的年紀,她說讓你,是嗎?    被告答:嗯。    警員問:嗯。    被告答:嗯…然後我一開始猜16、17了。後來才知道。    警員問:後來?她告訴你吧。    被告答:嗯她再告訴我。    警員問:她才告訴你,她幾歲?13?12?    被告答:好像講13、14,但我忘記了,就13、14那邊嗯。    警員問:她是12、13,她不是13、14,她要也嘛…她要也    講12,虛歲13啦,怎麼可能跟你講13、14?   被告答:我有點忘記了,要不然就13吧,這我…這我真的    真的……   警員問:13歲齁?    被告答:這我真的不記得。    警員問:確定嗎?    被告答:確定。    警員問:你得知A女實際年齡13歲是她…是她當日發生性    行為前還是性行為後?   被告答:前。    以上業經原審當庭勘驗111年11月30日被告警詢錄影畫面 確認無訛,有原審法院112年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二 逐字譯文可徵(見侵訴字卷二第71、87至90頁),並有警 詢錄影畫面光碟可證(置於證物袋內)。   ⑵被告於112年2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一開始不知道A女 幾歲,後來跟她談話中知道,大概13、14歲,是進到我房 子之後講的;我有印象A女有講這件事情,但忘記什麼時 間講的,我真的忘記是性行為之前知道A女13、14歲,還 是性行為之後知道的,但我的確知道A女有講這件事等語 (見偵字第2390號卷第136頁)。   ⑶細繹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其於警詢中雖先否認知悉A女 年紀,經員警提示前述A女手機中與OMI交友軟體其他網友 之對話內容予被告觀覽,被告仍否認與A女見面前即知悉A 女年齡,然其旋即自己主動連續陳述A女當日至本案居處 後,於其等發生性交行為前之聊天過程中,A女有當面告 知年齡為13歲等情。嗣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中,亦為大致相 同之陳述(只是陳述忘記是性行為之前或之後說的)。堪 認被告於警詢、偵訊關於其知悉A女年紀部分,已為任意 性自白,且其所供述此部分重要情節與A女之證述大致相 符。況被告既因前案而對於註冊交友軟體時所填年齡有不 實之可能有所知悉,於本案更主張A女並未在上開交友軟 體上記載年紀,則其與A女見面時,詢問A女實際年齡,更 屬正常合理,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有關詢問A女年齡 之供述,以及A女所證其有與被告談及真實年齡等節,應 為真正而可採,被告辯稱如果交友軟體上有寫的話,就不 會有當面問這件事情,若有當面問的話,不就代表沒有寫 云云,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以未滿18歲之人不得註冊OMI交友軟體,A女在交友軟 體上所顯示年齡為18歲為由,辯稱其主觀上不知A女為未滿1 4歲之人云云。查OMI交友軟體系統限制最低註冊年齡為18歲 ,A女係偽填生日始成功註冊乙節,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證述 明確(見侵訴字卷二第169至170頁),並經原審勘驗辯護人 所提OMI交友軟體註冊影片光碟確認無誤,有原審法院112年 12月1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一可考(見侵訴字卷二第71、75至 8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A女在交友軟體上已為「 未滿十八歲(13」等文字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辯稱A女在交友軟體上所顯示年齡為18歲云云,顯無可採。 況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實際年齡為22歲,然其在OMI交友軟體 上偽填年齡為19歲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坦稱:我那時候也 沒有想,就是輸入一個年紀就進去了,也沒有特別輸入真實 的年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頁),並有被告之OMI交友 軟體個人資料頁面可憑(見偵字第2390號不公開卷第75頁) ,足見OMI交友軟體並無驗證註冊者真實身分與實際年齡之 功能;參以被告前於108年間,與在交友軟體上所結識之網 友發生性行為,該名網友於交友軟體上所顯示年齡為18歲, 惟實際年齡未滿14歲,被告為此涉犯前案而經檢警調查,雖 獲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然其對於他人註冊交友軟體時所 填年齡有不實之可能,當屬明知,其應確認發生性行為對象 之實際年齡,以免再度觸法,顯然知之甚詳,則其徒以未滿 18歲之人不得註冊OMI交友軟體,其主觀上不知A女為未滿14 歲之人云云為辯,委無可採。 五、至辯護人雖聲請向OMI交友軟體開發商及其關係企業或代理 人函詢A女之交友軟體紀錄,包括但不限於A女之暱稱是否曾 經修改過?何時修改?修改前暱稱為何等相關問題(見侵訴 字卷一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37頁),因本案事證甚明,自 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又被告雖係對於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然因 刑法第227條第1項已將「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 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一)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二)被告於案發時為22歲,從事餐飲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 社會經驗,且其前已有因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而經檢、警 偵查之經驗,對於勿蹈法網及保護未成年人之重要性,顯較 一般人明瞭,被告與A女既僅屬初次見面之網友關係,竟因 一己私慾,利用A女為未滿13歲之國一學生,年少懵懂、不 知如何自我保護之機會,罔顧A女未來身心、人格發展之健 全性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所為已戕害A女心靈、兩性認知之 健全及人格發展,兼衡妨害性自主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 性,被告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客觀上值得同情或判處最低度刑 將導致情輕法重之情,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規定適 用。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以被告年紀尚輕,出於感情上之探索 及對於A女之情愫而相約見面,若以重罪相繩,恐將終生對 於司法系統失望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 侵訴字卷二第217頁),無從憑採。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 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因犯罪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然其為成年人,前並有 因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而經檢、警偵查之經驗,對於與未 滿14歲之人發生性行為將觸犯刑法乙節,顯然知之甚詳,竟 僅為滿足自身性慾,明知A女為未滿13歲之國一學生,對於 男女感情、性行為之認識程度及自主能力尚未臻成熟,思慮 亦未及成年人周詳,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已戕害A女心 靈、兩性認知之健全及人格發展,殊值非難;被告犯後雖於 警詢、偵查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改口否認犯行,甚至翻異前 詞而否認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未見悔意,迄今亦未與A女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陳大學影視 科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餐廳打工,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2萬5,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侵訴字卷二第206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且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 緩刑宣告云云(見侵訴字卷二第217頁),然本案罪刑之宣 告刑已逾2年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 無從宣告緩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柒、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侵上訴-156-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人豪(原名郭耀程、郭嘉豪) 代 理 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即本 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抗告人到案,抗告人到庭陳 述意見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以抗告 人本件係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前次犯行經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又犯本案,顯未因前案遭判刑獲取教訓,如不送監執行 ,顯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以11 3年度執字第402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到案。抗告人嗣於113年3月8日自行到署向執行科書 記官表示有收到傳票,並已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足見執行 檢察官已於抗告人到案入監執行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再觀諸抗告人歷年酒後駕車犯罪紀錄及執行情況,均 係繳納罰金執行完畢,顯見其難擋酒類誘惑而心存僥倖,易 科罰金之財產刑處罰方式未能對其產生嚇阻效果。檢察官實 已考量抗告人之違法情節、再犯之高度危險性及對公益之危 害性,始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屬檢察官執行指揮 之權限範圍內,難認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應否准許, 固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職權,惟其否准之指揮執行如有不當 ,經法院認受刑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而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 ,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 。又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受刑 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 定,故於執行時須具有該條但書所規定「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例外情形, 方得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查抗告人本次涉犯酒駕案件,酒 精濃度僅為0.41,亦未發生交通事故與異常駕駛行為,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且本次犯罪時間為112年6月7日,距離前次 犯罪時間107年7月31日已達近5年之久,符合臺灣高等檢察 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規定「呼氣酒精濃度低於每 公升0.55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與異常駕駛行為」、「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等多項所謂「難收矯治之效」之例外,故抗告人並非無回歸 社會之可能。檢察官原指揮與原裁定未審酌及此,復未說明 上開例外情形不採之理由,裁量顯有瑕疵,亦有裁判不備理 由之違法。另抗告人需照顧年邁母親及未成年子女,倘入監 執行,對家裡生活將造成困擾,而抗告人已因本案持續接受 酒癮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佐,懇請法院念及抗告人已改過 向善,並接受專業治療預防再犯,從寬認定抗告人無難收矯 治之效之情況,撤銷原裁定及地檢署處分,准予抗告人易科 罰金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次按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 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 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 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 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 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 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 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 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 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 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 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 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 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 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 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 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 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 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 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 ,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等罪,前經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1年度北 交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處銀元1萬7000元確定,嗣於92年2月 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②原審法院99年度審 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第2案);③臺北 地院99年度北交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下稱 第3案);上開②、③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1984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嗣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④臺北地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 4案)。本案則係於第4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2年6月6日 」,再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經執行路檢員警攔查,測得 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累犯 加重其刑)。嗣檢察官依前開確定判決指揮執行,經抗告人 到庭表達意見並聲請易刑處分,檢察官審核後認抗告人本案 係歷年酒駕第5犯,而以113年1月11日113年度執字第402號 指揮執行,且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6日及3 月8日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3年2月29日 及9月5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等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固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 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⑴被告係單純食用 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 酒之行為。⑵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⑶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 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⑷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 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⑸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 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 ,臺灣高等檢察署嗣於111年2月23日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 之標準修正,並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 知所屬各級檢察署如下:「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⑴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⑵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⑶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 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抗告人本案係第5次酒後 駕車,顯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 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    ㈢復查抗告人於本案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公共危險罪之犯 行,雖第1案至第3案距今已間隔多年,第4案距本案亦將近5 年;然抗告人所犯第4案因不勝酒力,酒後駕車操控失當, 致撞擊路旁店家,並藉酒意出言辱罵到場執勤員警,而經臺 北地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嗣於10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汽車駕駛執照 則於同年8月12日遭吊銷,迄至109年8月11日止等情,有臺 北地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影本、監理服務網駕照 吊扣吊/註銷查詢資料、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確曾因酒後駕車而嚴 重危害社會安全,且其先後經第1案罰金、第2案至第4案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難以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而再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抗告意旨雖辯稱其已主動尋求酒癮治 療,並提出永愛診所診斷證明書(病名:酒精依賴,就診日 期:113年3月6、12日)、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診斷:F10.230酒精戒斷,無併發症;就診日期:113 年10月15、23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43、51頁); 惟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發生時間乃「112年6月6日」,該案 於「112年12月14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8頁之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卻係於113年2月29日檢察官以傳票 通知不得易科罰金並應入監執行之情後,方於000年0月間就 醫治療,益徵抗告人就「酒精依賴」之病識感不足,尚難遽 憑上開診斷證明即為有利抗告人之認定。況檢察官為本案裁 量時,業已具體審酌「受刑人本件係第5次酒後駕駛犯行, 前次所犯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足見受刑人依然 漠視法令,罔顧公眾之往來安全,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重大 ,且對易科罰金刑之反饋效果薄弱,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酒駕 遭查獲、判刑而獲取教訓,而且易科罰金之財產上負擔,完 全無法令受刑人警惕,仍酒後僥倖駕車上路,本件如不送監 執行,顯然難收矯正之效,亦難防範受刑人再為酒駕行為, 造成無辜民眾身體生命財產受損之危險,對社會秩序造成危 害,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而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 抗告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事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屬執行 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裁量恣意之違法或不當。    ㈣抗告意旨再辯稱其酒測值僅0.41,犯行輕微,未發生交通事 故與異常駕駛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專以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05%以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 中的酒精濃度之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 件,應屬客觀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 旨,乃由於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 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 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 生命、身體法益,故為此規範。該條文並於102年6月11日修 正,立法理由略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 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是本次修法後,於行為人有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時,即係以測試結果作為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 駕駛而應接受刑事處罰之判斷標準。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 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則另有其他相關法律規範,如: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 上未滿0.25毫克,依不同違規車種,處新臺幣1萬5千元至4 萬9千元罰鍰」,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等規 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酒後駕車之規定,並非一律率以刑罰 相繩,尚依其情節輕重程度,區分為免予舉發、行政罰鍰、 刑事處罰等不同處置。抗告人於本案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1毫克,既已逾得免予舉發或僅科處行政罰鍰 之標準,而達應科予刑事處罰之程度,則其對公眾安全造成 危害之風險亦明顯升高,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衡以抗告人 本案已屬第5度犯案,竟仍執前詞空言辯稱犯行輕微云云, 益見其僥倖心態,法治觀念薄弱,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安全。至抗告意旨另陳明抗告人之家庭生活、親屬扶 養等事項,與執行檢察官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亦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是抗告人縱有上述因 素存在,亦難認聲明異議或抗告已提出正當事由,倘確有需 要,當可自行或向執行檢察官陳明後,尋求社福機構提供協 助,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依抗告人之前案紀錄,並審酌個案情 形,認抗告人若准予易科罰金,已難收矯正之效,而認有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仍 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 實等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原審認執行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審查個案具體相關因素,而認抗告人應入 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23-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芝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251號、第322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劉賢芝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嗣因宋 仕見見遲遲未能領得宋士庸遺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宋 仕見因遲遲未能領得宋士庸遺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賢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遺產委託書後, 持之向檢察官作為主張其未侵占遺產之證據而行使,其變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宋仕見 處理宋仕庸之遺產事宜,竟圖一己之私,將領得之遺產予以 侵占入己,復變造委託書加以行使,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失,其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糖尿 病、平常以駕駛計程車賺取收入、與兒子及母親同住、須扶 養86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 號卷㈢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8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84號卷㈢第7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 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其賠償責任完 畢,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告訴代理人徐文雄亦到庭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 號卷㈢第2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宋仕庸骨灰 罐),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98萬元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卷㈡第80頁 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101頁),宋仕庸之骨灰亦已返還予 告訴人(見同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即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先前已有賠償告訴人美金1萬元乙節,業據告 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卷㈢第28頁) ,是就此金額折合新臺幣部分亦毋庸沒收。  ㈢至被告賠償其餘未足200萬元之差額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該差額作為委任被告處理遺產事宜之報酬 及運送骨灰之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依此而觀,被 告賠償不足200萬元之差額部分,核屬被告受託處理事務之 報酬,當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51號                   111年度偵字第32252號   被   告 劉賢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宋士庸為山東省臨沂縣人,亦為臺灣地區之退除役官兵, 宋士庸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在臺灣過世,因宋士庸為籍設臺 北市之單身亡故榮民,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 榮服處)擔任宋士庸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而大陸地區人民宋 仕見為宋士庸胞弟,亦為宋士庸遺產的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 ,宋仕見遂於107年3月27日,委託劉賢芝為代理人,代為向 臺灣地區有關單位請領宋士庸在臺灣地區遺產之相關事宜, 由劉賢芝於107年9月12日向遺產管理人即臺北市榮服處請領 宋士庸遺產,經臺北市榮服處於109年11月3日函知宋仕見審 認宋仕見為宋士庸繼承人,將繼承宋士庸遺產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含宋士庸骨灰罐),要求宋仕見親筆函覆確認 委託臺灣何人代領,以利臺北市榮服處遺產發還作業一事, 宋仕見於109年12月4日親筆函覆臺北市榮服處委託劉賢芝全 權受領宋士庸遺產及骨灰之交付事宜後,臺北市榮服處輔導 員王金燦遂通知劉賢芝可以領取宋士庸遺產,劉賢芝即於11 0年1月6日填妥遺產領據及切結書後交給王金燦,於同日向 新北市軍人忠靈祠靈骨(灰)辦理領回宋士庸骨灰事宜,劉 賢芝再於110年1月7日出具指定匯款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萬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書及新北市軍人忠 靈祠靈骨(灰)寄存辦理領回證明書後,臺北市榮服處遂於 110年1月13日,將宋士庸遺產200萬元匯入劉賢芝於110年1 月7日出具之申請書所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臺北市榮服處 並於110年1月15日函知宋仕見關於宋士庸遺產200萬元業經 發還完畢,詎劉賢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市榮 服處入帳後翌(14)日即臨櫃將200萬元提領一空,將該筆 遺產及宋士庸骨灰據為己有,拒絕交付給宋仕見。嗣因宋仕 見見遲遲未能領得宋士庸遺產,劉賢芝亦失去聯絡、避不見 面,遂於110年4月3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陳情並未收到劉賢芝轉交代為受領之宋士庸遺產20 0萬元一事,臺北市榮服處依退輔會函示,先後致電及函知 劉賢芝應儘速完成宋士庸遺產交付事宜,否則將有刑事責任 ,劉賢芝始於110年8月18日,匯款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 折合新臺幣27萬9,035元)予宋仕見做為彌補並敷衍了事, 迄今猶拒不交付宋仕見其餘遺產及上開骨灰。嗣因臺北市榮 服處向本署告發後,劉賢芝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0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宋仕見僅在繼承人欄位簽 名、捺指印、寫上被繼承人宋士庸姓名、留下通訊地址與電 話之委託申請(代辦)榮民宋士庸遺產全部事宜之空白遺產 委託書,變造為宋仕見於109年9月28日同意支付遺產80%給 劉賢芝作為報酬等內容不實之遺產委託書,於110年11月8日 ,在本署第2偵查庭,將變造後之遺產委託書正本、影本各1 份庭呈給本署檢察官,經本署檢察官核對影本與正本無誤後 ,發還變造之遺產委託書正本給劉賢芝,劉賢芝以此做為其 並未侵占遺產之證據而行使之,以掩飾上開犯行,足以生損 害於宋仕見。 二、案經宋仕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賢芝之供述 一、被告有受告訴人宋仕見委託辦理聲請繼承退除役官兵宋士庸在台遺產相關事務之事實。 二、經被告向海基會辦理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宋士庸直系血親委託被告在臺處理繼承事宜之認證,再把認證完的資料送去臺北市榮服處,這中間被臺北市榮服處通知補件超過十次;與被告聯絡的是告訴人老家山東的侄子,辦理過程很麻煩又花時間,被告問告訴人侄子要怎麼給報酬,告訴人侄子跟告訴人溝通後跟被告說,告訴人主要是想領回宋士庸骨灰並將骨灰運回大陸,但要領回宋士庸的骨灰,一定要辦好遺產才拿得到,至於遺產,告訴人姪子跟被告說告訴人或告訴人姪子要不要都沒關係,被告跟告訴人侄子說這樣不好意思,不然被告拿80%就好了,告訴人也同意了之事實。 三、臺北市榮服處於109年底通知被告可以領宋士庸的遺產了,開了一張面額200萬元的台北富邦銀行支票給被告,被告將支票兌現後,因為疫情及要跟告訴人討論骨灰運送事宜,被告才會拖了8個月,在110年8月18日將20%遺產也就是1萬美元電匯給告訴人之事實。 四、被告迄今還沒有把宋士庸骨灰罈給告訴人之事實。 五、告訴人在其繕打之空白遺產委託書之2處繼承人欄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填寫完通訊地址及電話欄位後,將一式二份的遺產委託書寄給被告,由被告以藍色原子筆在被委託人位置填寫「劉賢芝」,並填寫通訊地址、電話後,在「完成應己付」欄位寫上『劉賢芝』及『80%』,被告會寫下80%是因為告訴人有跟被告口頭約定要給被告80%遺產 之事實。 2 1、告訴人之指訴 2、告訴人姪子宋儀山手書給被告母親閻明蘭信函1封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是宋士庸的法定遺產繼承人,經過法院裁定,為何告訴人要將80%遺產給被告?是被告在107年8月23日郵寄1份空白的「遺產委託書」給告訴人,說這張文件跟「親屬關係公證書」、「請領遺產申請書」、「交付證明切結書」都是臺北市榮服處需要的文件,只要簽名蓋章就可以了,告訴人沒有多想,在同一天同一時辰,將4張文件簽名、蓋章、捺指印,所有空白都留著就郵寄還給被告了,可見被告一開始就起了黑心之事實。 3、前開「遺產委託書」上的「80%」是被告自己寫上去,告訴人並未同意之事實。 4、告訴人是在跟姪子宋儀山在105年來台探親時,在基督教會認識被告之母親閻明蘭的,本來是要請閻明蘭當請領宋士庸遺產的代理人,是閻明蘭說讓她兒子當代理人,宋儀山於111年3月10日打電話問閻明蘭時有錄音,閻明蘭說非常後悔讓被告辦這件事,說被告貪心太大,對告訴人有虧欠,說被告沒資格占用這筆錢等事實。 5、宋儀山寫信向閻明蘭表達待辦妥領到遺產事宜後,將以10萬元做為酬謝,且閻明蘭於100年4月8日致電宋儀山時有錄音,閻明蘭多次提到酬金10萬元之事,那天還因為閻明蘭年紀大了,告訴人同意多給10萬元,總共20萬元(酬謝),閻明蘭說被告不會耍賴,會把遺款盡快分批匯給告訴人等事實。 3 委託書1份 一、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委託被告代表告訴人向臺灣有關當局、部門、機構、人士辦理繼承胞兄宋士庸在臺灣的遺產及一切權益,代表告訴人領取、掌管、處理、變賣、調回宋士庸遺產並領取宋士庸骨灰,被告為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為臺胞宋士庸的弟弟,宋士庸於106年7月27日在臺死亡,死後在臺灣留有遺產及權益,告訴人要求要繼承宋士庸在臺灣的遺產及一切合法權益之事實。 4 請領遺產申請書1份 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代理告訴人填具請領遺產申請書,向臺北市榮服處申請由被告代為請領宋士庸遺產之事實。 5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11月3日北市榮輔字第1090014189號書函 2、告訴人109年12月4日親筆信函1封 1、臺北市榮服處於109年11月3日函知告訴人,業經審認告訴人為宋士庸之繼承人,將繼承宋士庸遺產200萬元(含宋士庸骨灰罐),要求告訴人親筆函覆確認委託臺灣何人代領,以利臺北市榮服處遺產發還作業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親筆函覆臺北市榮服處,要委託被告全權受領宋士庸遺產及骨灰之交付事宜之事實。 6 1、證人即臺北市榮服處輔導員王金燦之證述 2、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0月29日輔服字第10900718896號函1份 3、遺產領據及切結書、新北市軍人忠靈祠靈骨(灰)寄存辦理領回證明書各1份 4、申請書各1份 5、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月15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00586號書函 6、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書寫之信函1封 1、本案原由臺北市榮服處輔導員吳景誠承辦,關於單身亡故榮民繼承人申請繼承遺產,要經過退輔會核定,退輔會於109年10月29日核定在限額200萬元內發還宋士庸遺產(含骨灰)給告訴人,要處理交付遺產事務時,因為吳景誠職務調動而由證人接手續辦,證人就先發函詢問告訴人要如何領取退輔會核定之遺產,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回信表示要由他在臺灣的合法代理人即被告全權代表受領款項,證人就上簽呈請示由遺產領取人填妥領據向臺北市榮服處申請領回遺產及骨灰,並通知被告此事,被告即在110年1月6日填妥領據來請領遺產,證人至此時才看過被告,而因為之前有遇過繼承人只領錢、不領骨灰的情形,所以臺北市榮服處交付遺產前,會要繼承人出具骨灰領回證明書才會發還遺產,因此被告又在110年1月7日出示指示遺產交付方式之申請書及二殯(應為新北市軍人忠靈祠)骨灰領回證明書,證人據此發還遺產、骨灰後,就在110年1月15日發函通知告訴人此事,結果過了1個多月,告訴人來信表示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遺產,證人就根據領據上被告所留電話號碼,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趕快處理交付遺產事宜,不然會有涉及刑事責任問題;告訴人收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又打電話給證人跟證人說報酬太多了、沒有約定報酬、報酬欄位是空白的等事實。 2、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1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函准予備查,退輔會審查臺北市榮服處所附資料,同意臺北市榮服處所認符合繼承之規定,准予發還告訴人200萬元,賸餘遺產依規定解繳國庫之事實。 3、被告於110年1月6日向臺北市軍人忠靈祠靈骨(灰)辦理領回宋士庸骨灰事宜並填妥遺產領據及切結書之事實。 4、被告於110年1月7日向臺北市榮服處出具指定將宋士庸遺產200萬元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書之事實。 5、臺北市榮服處於110年1月15日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已於110年1月13日將宋士庸遺產繼承限額200萬元匯入被告於110年1月7日出具之申請書所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告轉知告訴人俟收到遺產繼承款及骨灰後函復臺北市榮民處俾利結案之事實。 6、告訴人向臺北市榮民處陳情宋士庸繼承款及骨灰已發還(給被告)快3個月了,至今杳無音訊,打電話聯絡不上被告,被告也搬家了,疫情爆發前兩岸交往就沒有那麼便利,疫情期間,被告更可以用把告訴人的微信弄丟了、換電話號碼了、聯絡不到告訴人的親人、現在沒辦法去大陸等藉口搪塞被告的行為,可是告訴人已經88歲,等告訴人去世,這個錢就裝到被告腰包,此事也不了了之,臺北市榮服處應該要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臺灣代理人會將繼承款送交給大陸地區真正繼承人等事實。 7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8月10日函1份 2、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國際匯款臨時憑據/手續費收據各1份 1、臺北市榮服處先後於110年4月7日、4月23日、8月10日函催被告儘速完成交付宋士庸遺產(含骨灰)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及被告侵占宋士庸遺產20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3時2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電匯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新台幣27萬9,035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8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9月1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10342號函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被告侵占一案11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庭呈之遺產委託書影本各1份 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16129號書函 1、臺北市榮服處於110年9月1日向本署告發被告侵占宋士庸遺產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在本署第2偵查庭,以庭呈宋仕見於109年9月28日同意支付遺產80%給劉賢芝作為報酬等內容不實之遺產委託書正本與影本之方式,行使變造私文書,用以做為被告並未侵占遺產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3、臺北市榮服處於110年12月30日檢附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函知告訴人本署偵辦結果,告訴人始知被告變造前述遺產委託書等經過情形之事實。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0年9月16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0100002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 臺北市榮民處於110年1月13日匯入200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於翌(14)日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前述關於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94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發現如證據清單 欄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指訴及宋儀山手書信函」、編號6所 示之「1、證人即臺北市榮服處輔導員王金燦之證述,2、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0月29日輔服字第109007188 96號函1份、4、申請書1份、5、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月15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00586號 書函」及編號8所示「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 榮民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16129號書函 」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 起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前開犯 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遺產 委託書」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侵占之遺產200萬元及宋士庸骨 灰,迄今僅返還27萬9,035元,其餘款項咸為被告之不法犯 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DM-113-簡-3824-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9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王伯軒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王伯軒前於民國97年2月、000年0月間因酒駕犯公共 危險案件,先後經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97年 度北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8萬9,000 元、105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後,受刑人再於112年3月23日晚間6時起至8 時左右止,在酒店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日晚間9 時27分左右,行經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與光復南路口時 ,因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自撞仁愛路中央分隔島,致車輛翻 覆後再撞及公車,經警處理並將受刑人送往醫院急救,由醫 院抽血檢測酒精值達259.6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測定值達每公升1.298毫克,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的酒駕公共危險罪,經臺北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以下簡 稱本案)。 二、本案確定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審核認受刑人是「酒駕三犯,本 次酒測值甚高且肇事,危險性高」而勾選「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主任檢察官審核後亦如擬,再經檢察長核 閱無訛後,通知受刑人於112年9月8日報到入監服刑。俟受 刑人於112年9月8日經傳喚到庭,當庭陳明聲請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的理由後,執行檢察官仍認受刑人本案如不發 監執行,顯難收矯正效果、難以維持法秩序,當庭諭知改期 延至112年9月15日報到執行。據上,足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 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令受刑人入監服刑,於作成 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且 使受刑人清楚知悉執行指揮的方法及內容,程序尚屬正當。 三、臺灣高等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曾於000年0月間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的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⒈被告是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 燒酒雞),而無飲酒的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 ,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 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 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 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 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 。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高檢署嗣將不准易科罰金的標 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測 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 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 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 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 准予備查後,再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 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的事項。受刑 人本案既是第3次酒後駕車,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甚多 ,更已因酒醉不勝酒力而追撞行道樹、他人車輛造成具體危 險,顯合於前述標準所定原則不准易科罰金的情形。是以, 本案執行檢察官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後 ,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的有期徒 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予准許受刑人聲請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發監執行,既已說明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 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 濫用的情事,法院當應予以尊重。是以,異議意旨所謂受刑 人距離前次酒駕犯行時間已逾5年,受刑人事業仍待其維持 ,且其非累犯,無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事由云云,容有誤會, 難以憑採。 四、受刑人另主張他已與受損害的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並就衝撞行道樹所造成的損害,已支付賠償予臺北 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且他於112年6月、同年 0月間因酒精濫用症狀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持續接受醫院 追蹤等語,並提出相關文書證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的乙種 診斷證明書、112年7月12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函、和解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酒癮防治中心個案 追蹤紀錄為據。但所述諸節,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 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認定無涉,非 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 的法定事由,要難憑此遽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意旨略以:   高檢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僅增加不得 易科罰金的事由,並未排除例外得易科罰金的事由,102年6 月26日簡執甲字第10204535170號函發布的易科罰金標準仍 有適用。本案適用法律的順序應先審酌是否有111年4月1日 發布之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的三種成立事由,如成 立,再審酌是否有102年6月26日簡執甲字第10204535170號 函的例外事由,方可認適法。本案受刑人因案酒癮治療、本 案距離前案是否超過3年,應屬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的裁量事由,但原裁定認檢察官審酌是否因 案酒癮治療,或是本案距離前案已超過3年等事由,與是否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認定無涉,非檢察官於決 定是否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的法定事由,原裁 定有適用法律不當及違法,應予撤銷,並准予易科罰金。另 請考量受刑人距離前案已相當長時間,僅是偶然犯之,且已 接受專業治療預防再犯,符合102年6月26日簡執甲字第1020 4535170號函的例外得易科罰金的事由。再者,受刑人如入 獄影響經營倒閉,實難東山再起。請從寬認定,撤銷原裁定 及臺北地檢署的處分,准予被告易科罰金。  參、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 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 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 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原審裁定於 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的住所,被告於同年月23日向原審法 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 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 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 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則在裁判宣告的條件上,不宜過於嚴 苛。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的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 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的規定,審酌受刑人是 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的聲請 ,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的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 金的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是易科罰金時的折算標準而已 ,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 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的 執行,是否難達科刑的目的、收矯正的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 ,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的憑據。又前述法條所稱 「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 成法秩序等公益的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的 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 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 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的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 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再者,法律 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 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的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 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的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的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的執行指 揮為不當。另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的易服社會勞動制度, 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的流 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的立法,希 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的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 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的刑罰目的;復考量如易刑處分而不 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的餘地, 則於同法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的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 或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 前述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 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如檢察官此項裁量 權的行使並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的情形,自不 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 字第646號、第64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65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的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 生違反公平原則的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高檢署研議統 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的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 :「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 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 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 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 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 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 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以下簡稱 102年發監標準);其後,高檢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 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 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照辦 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罪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 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 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以下簡稱111年發監標準)。 由111年發監標準可知,如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的3種情形 時,亦非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何況上述102年發監 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如有102 年發監標準所示的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亦得列為審酌事項 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因酒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① 於97年間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北交簡字第628號判決判處罰 金8萬9,000元,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1案);②於105年間 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2案);③於112年間再經臺北 地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下稱本案)等情,這有上述判決書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為受人所不爭執,應認受刑人是屬酒駕3 犯的事實,可以認定。 四、本案確定後,因受刑人已經酒駕3犯,臺北地檢署執行檢察 官於112年7月31日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認受刑人是「迄 今3犯,本次酒測值甚高,且肇事危險性高」而勾選「不准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主任檢察官審核後亦如擬,再 經檢察長核閱無訛後,通知受刑人於112年9月8日報到入監 服刑;經受刑人於該次報到當庭表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後,檢察官再次諭知改期於112年9月15日自行報到執 行,又於113年3月26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後,檢 察官諭知:「審酌受刑人本件酒駕情狀,不准易科罰金的理 由如卷附112年7月31日審核表,以及受刑人本件酒駕查獲時 酒測值為1.298毫克,且飲酒後立即駕車上路,並依卷附證 人所證述有高速衝撞營運中公車之肇事情節,且受刑人前經 易科罰金仍再犯本件犯行等,不准易科罰金」等內容,這有 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12年9月8日執行筆 錄、113年3月26日訊問筆錄及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038號卷 宗所附相關卷證在卷可佐,足徵檢察官所為審查後不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處分,已預先通知受刑人本案可能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及其理由並給予其到場表 示意見的機會,並敘明其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的具體理由, 應認檢察官的指揮執行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五、受刑人雖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且受刑 人酒駕的時間點,距離前次已分別逾14年、6年,加上受刑 人於本案犯行後的於112年6月、同年0月間因酒精濫用症狀 至醫院精神科就診,並持續接受醫院追蹤,但檢察官依前述 111年發監標準審認個案具體狀況,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 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准予易科罰金。何況刑法第 185條之3於111年間修正時,已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的法定刑上限,可見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 有高度共識,且立法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的目 的。詎受刑人未能記取前已有2次酒駕遭查獲而獲得司法寬 典的教訓,以及代表民意的立法者其後已採行加重刑責以圖 嚇阻酒後駕車的本旨,而再犯本案。是以,本案執行檢察官 具體審核受刑人前案紀錄(前已有2次酒駕紀錄)及本案犯 罪情節(本案為第3次酒駕,經抽血檢驗檢測酒精值達259.6 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1.298毫克 高於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且酒醉後立即開車,有 高速衝撞公車肇事情形等具體危險)後,行使其裁量權,認 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的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不予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並發監執行 ,既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的理由 ,其對具體個案所為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 範圍、違反比例原則等權力濫用的情事,依照前述規定及說 明所示,法院自無從率爾予以撤銷。 六、受刑人雖主張本案應適用102年發監標準的例外情況,且原 裁定認檢察官審酌因案酒癮治療,或是本案距離前案已超過 3年等事由,與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的認定 無涉,非檢察官決定是否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 的法定事由,有原裁定有適用法律不當及違法,且如發監執 行將影響其經營的事業等語。惟查,原裁定雖未引述102年 發監標準的例外情況,但對本案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是否有 如不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效果、難以維持法秩序的情形, 已詳細審定並論斷,雖其部分理由與本院認定的理由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核屬無害瑕疵。又立法者已於94年2月2日 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的規定時,刪除 原本的「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要件,而改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則執行檢察官自應以此作為行使裁量權的主要考量因素, 受刑人是否「如發監執行將影響經營的事業」當非法定應優 先審酌的事由。是以,受刑人此部分抗告意旨,難認有據。 伍、結論:   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述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並 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的理由,而駁回抗告人的異議,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的指摘,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HM-113-抗-2099-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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