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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眞 選任辯護人 陳雅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6月25日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3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高素眞(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簡 上卷第6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審判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  ⒉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已於審判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簡上卷第103、104頁),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尤陳美鳳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 為而身心受創,然被告於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容 有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本案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應謹慎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 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 件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 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戴安全帽及其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 微,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 亦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 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各節, 原審均於量刑時納入審酌,並無漏未斟酌、考量情形。從而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被告姓名「高素真」均更正為「高 素」、第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證據部 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素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13頁),對於上開規 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案 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尤陳美鳳因本案 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3頁),足認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 警卷第33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所載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不便,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於案 發當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亦未戴安全帽(見他卷第95頁)及 其所受傷勢之程度非屬輕微,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 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 25頁),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3號   被   告 高素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素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正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輔仁路交岔路口,欲左 轉輔仁路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 適有尤陳美鳳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大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 上開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尤陳美鳳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臉部外傷、臉部磨擦傷等傷害。高素真則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尤陳美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素真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尤陳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5-02-18

KSDM-113-交簡上-186-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唯嘉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唯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唯嘉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石OO、吳OO之資訊隱私權,基於 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 商瑞竹門市內,將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傳單(下稱本案傳單) ,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 公室傳真機;又另行起意,於同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 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 公室傳真機,均足以貶損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均足生 損害於石OO、吳OO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 二、案經石OO、吳OO委由羅永安律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翁唯嘉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陳述的全部都是事 實,我沒有要毀謗石OO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辯護人另 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所傳之文字傳單上內容確有其事;②告 訴人石OO擔任國營性質之中鋼公司子公司中龍公司之主任稽 核,管理公司稽核業務,職務相當重要,被告所傳之文字內 容,雖屬私德,然婚外情事件會影響告訴人石OO擔任主任稽 核業務之執行,且行為有損稽核職務形象,與公益有關;③ 被告傳真最後還有「石OO此等人品是否還適任中鋼鋼鐵駐中 龍鋼鐵主任稽核請查辦」等語,可知被告是向石OO任職之公 司為檢舉或陳情之行為,並無誹謗犯意存在;④被告所傳真 之電話是中鋼提供給民眾的檢舉電話,且該電話是僅供中鋼 稽核室人員使用,由稽核室人員不定時前往收取,並非如起 訴書所載行經該傳真之不特定多數人都可閱覽的情形,僅負 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並非不特定多數 人皆可閱覽,不構成意圖散布於眾構成要件;⑤被告主觀上 沒有誹謗故意,基於檢舉目的而為利用,並非不法利用,不 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要件等語(見審易字卷第51至53頁、 本院卷第71至73頁、178至17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4月1日11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統一超商瑞竹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 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以及於同 年月5日11時4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鳳和門市內,將本案傳單以傳真方式傳送至高雄市○○區 ○○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第6至8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9至22 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加重誹謗罪: (一)按刑法第310條規定之誹謗罪,係指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 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 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 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 述人之名譽。經查,本案傳單之內容提及告訴人石OO有婚 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等情,而依我國社會現況及一般人 之道德感受,在瀏覽後確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石OO產生負 面觀感或評價,是本案傳單之內容,顯然足以貶損告訴人 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首堪認定。 (二)所謂散布於眾之意圖,乃指行為人有將指摘或傳述內容傳 播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周知之意圖。又行為人對 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 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經查 ,關於傳送本案傳單之目的,被告辯稱:檢舉石OO,他有 發生婚外情的行為,我要向公司檢舉他等語(見本院卷第 37頁),然觀諸被告於本案傳單所記載之內容,均屬告訴 人石OO私人領域之事項,難認與其所從事之職務有何具體 關聯,已難認屬於得據以向告訴人石OO任職公司檢舉之事 項。再者,告訴人石OO證稱其於110年1月以前在中鋼擔任 稽核,於本案2次傳真時在中龍鋼鐵擔任稽核主任等語( 見本院卷第164頁),而被告既自稱與告訴人石OO認識30 年等語(見偵卷第34頁),對此自當有所知悉,又被告於 與告訴人吳OO另案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告訴人吳OO 達成和解,告訴人吳OO於收受被告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於112年3月29日具狀撤回起訴等 情,有民事撤回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被 告則自承於傳真本案傳單時,民事部分之款項已給付完畢 等語(見審易字卷第97頁),觀以上情,倘若被告確有意 以告訴人石OO有婚外情之情事,而提出檢舉,以被告早已 知悉告訴人石OO之任職公司及職位一情,大可於與告訴人 石OO認識期間內之隨時提出該等檢舉,然被告卻於給付上 開50萬元之和解款項後方傳送本案傳單,足認被告傳送本 案傳單之目的,顯非為檢舉告訴人石OO,而係為使被告、 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周知本案傳單所載之情事,從而,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甚明。至辯護人稱本 案傳單僅有負責處理檢舉事項之稽核人員才可收取閱覽, 並非不特定多數人皆可閱覽等語,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散布於眾」係屬主觀要件,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散布 於眾之意圖即足,至客觀上是否確得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可得觀賞、瀏覽,尚與該構成要件之認定無涉,辯護 人此節所指,尚屬無據。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51歲 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案發前從事服務業(見 本院卷第37頁),顯係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若傳送本案傳單給他人,將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一節,自當有所知悉,卻仍執意為之,主觀上當具有 誹謗告訴人石OO之故意無訛。 (三)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 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 有明文。申言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依上開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 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 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 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 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 以造成不利益於社會大眾定之。經查,本案傳單之內容指 摘告訴人石OO有婚姻關係以外之感情關係,顯屬告訴人石 OO私生活領域範圍內之事項,至被告稱告訴人石OO於中龍 鋼鐵擔任稽核主任一節,固經告訴人石OO證述為屬實(見 本院卷第164頁),然僅以告訴人石OO所擔任之上開職位 ,縱然其確有如本案傳單所述之事實經過,尚難認將對於 社會大眾造成何種不利益之情事,是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 摘之事縱係屬實,亦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自無 從作為不罰之理由。 (四)綜合上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 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 傳真機,均構成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堪以認定。 三、被告本案所為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 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 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觀諸本案傳單之 內容,可明顯辨識出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 、告訴人石OO之職業、告訴人吳OO之金融帳戶帳號等足以 識別其等個人之個人資料,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之 個人資料。 (二)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 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 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 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傳送含有告訴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之本 案傳單,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告訴人2人以外之他人周知 本案傳單所載之情事,已如上述,顯已逾越被告取得上開 個人資料時,使用此一取得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與其取 得之目的不具正當合理關聯,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 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又被告於本案傳單所指摘之事 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業經論述如述,難認有何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從而,被告就告訴 人2人前揭個人資料所為之利用行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堪認定。 (三)另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謂「損害他人之 利益」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 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 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 ,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 合理利用,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 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告訴人2人之姓名、婚姻、家庭狀況、告訴人石OO 之職業、告訴人吳OO之金融帳戶帳號均具有相當之屬人性 及隱私性,為足以直接識別個人之資料,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社會經驗,自當知之甚詳,則被告任意將含有告訴人 2人個人資料之本案傳單傳真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 政大樓4樓辦公室傳真機,主觀上具有損害告訴人2人之資 訊隱私權之意圖,甚為明確。 (四)綜合上述,被告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各以傳真方式傳 送本案傳單至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行政大樓4樓辦公室 傳真機,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堪以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加重誹謗罪(僅指告訴人石OO部分)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指告訴人石OO及吳OO部分),並侵害告訴人 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傳送2次本案 傳單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之部分,惟本院認被告除犯加重誹謗罪外,亦同時犯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且此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諭 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156頁),保障當 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送本案傳單之方式 ,貶損告訴人石OO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非法利用告訴人2 人之個人資訊,侵害其等之資訊自主決定權、隱私權,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 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情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復衡酌刑 罰經濟,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告訴人吳OO亦均構成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然觀諸本案傳單之 內容,被告針對告訴人吳OO部分,僅表明告訴人吳OO向其提 出告訴並獲得賠償,並敘明告訴人吳OO所有金融帳戶之帳號 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觀之,難認有何足以使告訴人吳OO受 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之情形,而尚難以誹謗罪相繩,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 揭所犯之罪,均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7

KSDM-113-易-339-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又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又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於另 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事 實 一、王又弘明知Mephedrone、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葉晉源」(通訊軟體 飛機暱稱:客服2.0,ID:「@yyds8991」)、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之人(ID:「S_98209」)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柴犬85 7857沒回請來電」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郭盈圻得知上揭訊 息,遂以微信與「柴犬857857沒回請來電」聯絡後,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2,000元買受愷他命1包(1公克)及含有第 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5 公克以上),復約妥於113年3月6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 附近進行交易。嗣王又弘接獲「葉晉源」通知,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停等,郭盈圻於同日13 時52分許依約到達,即將2,000元交予王又弘,並收受王又 弘交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含Mephedrone之咖啡包2包 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又弘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6頁、他卷第23至25頁、27至35頁 、155至157頁、本院卷第82頁、110頁、121頁),並有證人 郭盈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6頁、他卷第 107至110頁)、被告與「客服2.0」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微信暱稱「柴犬857857沒回請來 電」個人介紹頁面、毒品交易訊息內容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7頁、8至11頁、27至29頁、他卷第37至39頁、 4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又Mephedrone、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 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 告與購毒者郭盈圻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 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 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之前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 圖所為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葉晉源」、「柴犬857857 沒回請來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簡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Me phedrone、愷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 作、收入、生活情狀、家庭狀況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刑法 第57條之各款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其本案所收取之2,000元毒品價金,係包含於另案 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所扣案之5萬7,400元當中(見本 院卷第83頁),而該5萬7,400元業經宣告沒收,亦有本院11 3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固供稱其本案與「葉晉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之手機係 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手機,且業於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31號所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5至78頁、83至84頁), 然觀諸證人郭盈圻之警詢筆錄:(問:本隊查獲毒品犯嫌王 又弘,查扣之持用手機IPHONE 11乙支(白色、門號:00000 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内有於113年3月6日使用 「TELEGRAM」通訊軟體與上游指揮毒販暱稱「客服2.0」聯 絡之對話,該對話中有當天毒販進行交易之販毒地點、販毒 種類、數量、毒品價格之目錄表,其中一筆交易内容為「鳳 山區永安街24號、一(菸圖案)2(獅子圖案)2000」,警 方調閱監視器影像發現毒販於113年3月6日駕駛7857-XQ號白 色自小客車出現在鳳山區永安街24號,隨後發現一名女子駕 駛966-LZP普重機車前往交易地點,該女子是否為妳本人? )是我本人等語(見警卷第14至15頁),可見員警係提示附 表編號1所示手機中之對話紀錄予證人郭盈圻查看,復觀諸 被告與「客服2.0」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亦可見該手 機之顏色為白色(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本案係以附表 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葉晉源」聯繫販賣毒品事宜,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遭扣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之手機 編號 名稱 備註 1 白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粉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3 銀色IPHONE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

2025-02-17

KSDM-113-訴-481-2025021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紫綾(原名張簡文寧,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改名)104年間 因仲介土地而結識王祥富。詎劉紫綾因積欠他人債務,利用 其與王祥復間之信賴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間某日,前往王祥富位於花蓮縣○ ○鄉○○村○○路00號之住處,向王祥富佯稱:伊胞姊王張簡寶 貴欲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鎮○○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然缺乏資金,希望由王祥富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 5,000元購買本案土地之2分之1持分,待王張簡寶貴順利購 得本案土地後,再將本案土地分割予王祥富云云,致王祥富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 表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劉紫綾所申設之花蓮第二信用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或其 所使用不知情由賴羿旦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或當面交付予劉 紫綾而詐欺得逞。然劉紫綾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即用以清償其 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且失去聯絡;嗣因王富祥查知本案土 地另由林玉英購買,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祥富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檢察署令 轉本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紫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37、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祥富於警詢及偵查 中(見偵一卷第17至23、126至130頁;偵三卷第20、22頁; 他字卷第5頁)、證人林玉英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21、22 頁)、證人王張簡寶貴於偵查中(見偵三卷第81頁)分別所 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翻拍照 片(見偵一卷第55至61頁)、告訴人所提出之瑞穗鄉農會匯 款申請書影本(金額分別為50萬元及100萬元,見偵一卷第39 、41頁)、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11年(起 訴書誤載為113年)3月7日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上 記載「本票20万做為鳳林鎮北林段720地號分割為100坪做為 定金之用途」等字,見偵一卷第35、37頁)、告訴人所提出 知瑞穗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金額為42萬元,見偵一卷第3 1頁)、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簽發之發票日期111年3月12日票 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影本(其背面記載「鳳林鎮北林段720地 號支付定金42万+20万+10万共72万」等字,見偵一卷第51、 33頁)、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金額為10 0萬元,見偵一卷第65頁)、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匯 票電傳送現申請書影本(金額為15萬元,見偵一卷第49頁)、 告訴人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見偵一卷第69至88頁)、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之交易 明細(見偵一卷第89至96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 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可認被告應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次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因其積欠他 人債務,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以 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 ,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前述款項 , 並全數用以清償其個人債務而花用殆盡,顯見被告缺乏 法紀觀念,並欠缺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不但罔顧告訴人對 渠之信任,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產損失,其所 為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尚未 能獲得填補;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被 告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之素 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見審易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行,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327 萬元,核屬其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 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 犯罪利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或交付時間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110年10月14日 15時33分許 50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內 2 110年10月18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4日) 100萬元 同上 3 111年3月7日 20萬元 面交 4 111年3月10日15時36分許 42萬元 匯款至被告所有花蓮二信帳戶內 5 111年3月31日10時許 100萬元 同上 6 111年9月7日15時44分許 15萬元 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合計 新臺幣327萬元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7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17號偵查卷宗(稱偵三卷)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49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5、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16號卷(稱審易卷)

2025-02-14

KSDM-113-審易-2416-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9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林志華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受雇於 陳慶宏,擔任司機,負責代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部分,應更 正為「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林志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切結書4份、華舜/聯旺免洗餐具估價單影本4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又被告於受雇期間之112年10月11日,先後將客戶交付之貨款 侵占入己行為,均係利用擔任司機負責向客戶收款之業務上 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日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 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款項,侵 害告訴人陳慶宏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萬1,0 00元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57至58 頁),但被告未遵期於113年10月9日前給付上開調解款項, 且告訴人表示被告迄未實際賠償分文其所受財產損害,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易字卷第71、75頁、簡字 卷第9頁)附卷,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侵占之金額、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 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收取之貨款共計3萬1,000元,此等款項即係其犯罪 所得,且未據扣案,雖與告訴人以上開金額成立調解,惟被 告迄未履行,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在未履行之前,自應 就被告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沒收宣告執行前, 若被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已履行部分於執行 時得予扣除,自不待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6號   被   告 林志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鳳山              一戶所)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起受雇於陳慶宏。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8時54分許前某時,利用代收貨款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 ,將代收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1千元侵占入己。嗣因林志 華失聯,陳慶宏聯絡無著,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慶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華於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代收貨款後即失聯無著,未將所收貨款交回之事實。 3 被告林志華與告訴人陳慶宏之LINE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有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志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又被告所承認之侵占金額和告訴人所指訴不符,基於「罪 嫌唯輕」之法理,應從輕認定。是被告上揭業務侵占之3萬1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2-14

KSDM-113-簡-4419-2025021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9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0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順一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順一並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平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高雄市○○ 區○○路0號前臨時停車,而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及其 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有 無其他行人或車輛通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在其 同向左後方由洪李玉蘭騎乘自行車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而與張順一所打開之該車門發生碰撞,致洪李玉蘭因而受 有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詎張順一於本案交通肇事後,並 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或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 ,意味留下任何聯絡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 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調閱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一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審交訴卷第37、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李玉蘭於警詢 及偵查中所證述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過程及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偵卷第48、49頁),並有被告 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8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下稱高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交通分隊疑 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2頁)、高雄市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警卷第15、16頁)、告訴人之高市 警察局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7、18 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22頁)、本案 車禍事故之高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 卷第2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24頁 )、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經營)113年2月14日診字第1130214109號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5頁)、被告之高市警察局掌電字第B5QB9025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6頁)、檢 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照片(見偵 卷第13至41、47、48頁)、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審交訴卷第19頁)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 ,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雖未考領有合格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 8頁;審交訴卷第37頁),並有前揭被告之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考;然參以被告 受有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審交訴卷第39頁),可認被告 駕駛汽車行駛在道路上,當應知悉、並確實遵守前開交通法 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自屬當然;再者,依案發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所載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 前開地點路邊停車後,在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往外打開期間,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 直行而來,而未禮讓後方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將上開駕駛 座車門往外完全推開,致該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肇生本案車禍事故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 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之事實,亦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 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 情,業堪予認定。  ㈢再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肇事地點路邊停車 後,因疏未注意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直行而來, 即貿然推開車門,致該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 撞後,被告雖有向告訴人表達可以協助就醫,然因唯恐其無 駕照遭警發現,遂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處理,隨即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供陳甚詳(見警卷第5頁;審交訴卷第37頁);準此以觀, 可認被告應明知告訴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 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報警處理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且未經 告訴人同意,隨即率然逕行駕車離開本案車禍事故現場之事 實,已屬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同;綜此以觀,堪認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故 意及行為,至為明確,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係就刑法 第284條之基本犯罪類型,於有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 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 並未曾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前揭被告之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業如前述;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在本案肇事地點臨時停車時,因開啟車門未注意其他人車 ,並讓其先行,以致其所打開之駕駛座車門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可見 被告本案駕駛行為,係屬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行為時 未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 未經主管機關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貿然推開車門 ,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其所為對大眾 用路安全甚具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等2罪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 駛汽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率然駕車行駛在市區道路 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臨時停車後 ,告訴人已自後方騎乘自行車往前直行而來,仍貿然打開其 駕駛座車門,致告訴人因而閃避不及而與其所打開之該車門 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非重傷),且被告於 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明知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 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經告訴人同意 ,即逕自駕車離開車禍事故現場,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在本院審理中終知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 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雖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此乃告訴人 表示並無與被告進行調解之意願,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 報狀及本院113年10月2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電 詢告訴人)各1份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1、43頁),並非 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5年以內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 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審交訴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2

KSDM-113-交簡-2324-20250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49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68號),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仁於民國113年6月14日7時30分許,因詐欺案件而以犯 罪嫌疑人身分,前往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內接受員警曹世安 詢問時,因不滿員警曹世安為叫醒李明仁而碰觸其身體,竟 於明知員警曹世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徒手毆打員警曹世安之頸部數次(未成傷),以 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曹世安施以強暴而妨害其執行職務 ,隨即遭警員曹世安施壓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27至29頁;審易卷第31頁),復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員警曹世 安113年6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頁)、哈爾濱 街派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1、13頁)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可資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   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參以前揭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本案案發過程,顯見被告當時業已明知警員 曹世安之員警身分,且正在依法執行前開詢問犯罪嫌疑人之 勤務工作,僅因其不滿警員曹世安觸碰其身體,竟故意徒手 攻擊正在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曹世安等事實,已據被告供承 明確,自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無 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於上揭時間、地點詢問犯罪嫌疑人之警員曹 世安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被告僅因不滿警員曹 世安為喚醒其而觸碰其身體,竟徒手攻擊警員曹世安之頸部 ,以此等強暴行為之方式,阻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執行 執務,顯見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 尊嚴,可見被告藐視法治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心態及行為, 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施以上開強暴行為後,隨即遭警員曹世安予以 壓制,致其所犯所生損害未予擴大;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 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事金融 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在已知坦認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應已俱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 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 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 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 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 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 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功課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KSDM-113-簡-4309-2025021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美雲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75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30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美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朱美雲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 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 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交出,將 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 匯入帳戶、提領之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鄭欽文」、「王文靜」、「楊政憲」及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朱美雲於民國113年5月6 日,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文」,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 張美終之兒子,佯稱急需用錢,致張美終陷於錯誤,於113 年5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帳戶。朱美雲 再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同日12時2分至9分,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高雄民壯郵局,提領4筆共30萬元之款項,前 往統一超商覺民門市將30萬元之款項交予「楊政憲」,而生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張美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7至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 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朱美雲固坦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否認有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有跟「鄭欽文」聯 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經查: 一、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美雲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3頁、116頁),且有證人 即告訴人張美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匯 款申請書、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表、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與「30分鐘簡單貸」 、「王文靜 星辰融資」及「鄭欽文 星辰融資」間之對話紀 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1頁、23至25頁、33 至35頁、39至41頁、51至87頁、本院卷第39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本案係與「鄭欽文」聯繫辦 貸款事宜,而所提領之款項則依「鄭欽文」之指示交給「楊 政憲」等語(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又 被告確有與暱稱「王文靜」、「鄭欽文」之人對話聯繫,有 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警卷第61至87頁),顯見就被告之認 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鄭欽文」、「楊政憲」、「王 文靜」等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 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 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 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 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 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 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102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鄭欽文」、「王文靜」、「楊政憲」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33079號案件,與起訴之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價值 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 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後態度,而被告雖有意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參。另衡酌 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18頁 ),惟審酌本案詐欺之數額非微,且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固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告訴人報警處理後,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並停止原有存摺、金融卡之功能,亦無再次供 詐騙所用之風險,已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 人受騙而匯出至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楊 政憲」,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賜隆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KSDM-113-金訴-759-202502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灃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編 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秉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位於臺南市歸仁區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辛」之成年人,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如附表編號5至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2 6日凌晨3時40分許,李秉灃徒步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騎樓前時,因其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後,在未偵查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持有上開毒品前,其即當場主動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愷他命3包等物予警查 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秉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5、76頁;審易卷第64至70、87、97、99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高市苓雅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3至67頁)、扣案毒品 之高市苓雅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 告單暨檢驗照片(見偵卷第71至74頁)、警員陳威遠於113年1 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審易卷第71頁)在卷可稽,並 有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各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後淨 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等物扣案可資為佐;又扣案之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純質淨重、檢驗 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3 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3號、113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9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79頁;審易卷第55頁);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 之白色晶體3包,分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 刑事警察局)、凱旋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實均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驗前純質淨重、 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乙節,有刑事警察局 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52號鑑定書、凱旋醫院113 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審易卷第77頁);而上 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為33.136公克乙情,已有前揭凱旋醫院 鑑定書2份存卷可考;基此,可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及上開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5至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之驗前純質淨重共 為122.35公克乙情,亦有前揭凱旋醫院鑑定書及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憑;是以,足認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綜此所述,可見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均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 ,向綽號「小辛」之人同時購入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第三級愷他命3包等物,而同時持 有上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乙節,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準此,足徵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軍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 其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緩刑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283號裁定撤 銷,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1 案);次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1608、1245、1919、16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 、2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962號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下稱第3 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7年度訴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第4案);另 於106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41號 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 77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5案);上 開第1至5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831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3 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2月15日因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 易卷第101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審酌考量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違反部屬職責級毒 品等案件,與其本案所犯持有毒品之案件,二者之罪名雖屬 不同,但其罪質及侵害法益相似,而被告於前案所論處罪刑 經執行完畢後,故意違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持有逾量毒 品案件,堪認被告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 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 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 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適用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再查,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 案持有逾量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等物交付予員警查扣乙情,有前開 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陳威遠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審易卷 第65、71頁)在卷可憑,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 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又被告本案所犯,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 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無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以 前述方式向他人購入而非法持有上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 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法律之禁令,恐助長毒品 之泛濫、流通,又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對 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 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其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情節、手段及持有毒品之種類(2種)、數量非少、持有期間 已逾1月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 料,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將該等毒品予以流通販 賣或供他人所用或作為其他非法用途使用;並參以被告前已 有數次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竟仍再次違犯相類毒品犯罪,可認被告並未記取教 訓,自應予以非難;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家庭經濟狀況為 普通(審易卷第10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等物,經送請凱旋醫院 鑑定,其鑑定結果確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各含包裝1只,純質淨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克以上乙情,業如前述; 而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等物,係被告向綽號「小辛」之人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 施用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在卷(偵卷 第76頁;審易卷第66、67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4只, 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上揭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 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 明。  ㈡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 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 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 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 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 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 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等物,經送請檢驗後 ,其檢驗結果確實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 裝袋1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且 純質淨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 扣案之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被告向綽號「小辛」之人 所購得而持有欲供己施用等情,亦據被告供認在卷,亦如前 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 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 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 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三級 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予述明。  ㈢至扣案之手機2支等物,雖亦均為被告所有,有前揭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該等手機 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 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拾陸點柒捌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拾陸點柒柒陸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拾柒點零叁肆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39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79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點陸陸零660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點陸叁肆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點肆柒零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審易卷第55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點柒壹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點陸玖貳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貳點柒肆玖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壹點叁零叁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壹點貳捌叁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零點捌捌叁公克) 同上。 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叁拾柒點陸柒克,檢驗後淨重為叁拾柒點伍陸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86152號鑑定書(見偵卷第83頁,編號5至7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2.35公克)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玖拾玖點伍叁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玖拾玖點伍零捌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捌拾伍點零伍捌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52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審易卷第77頁) 0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淨重為伍點零壹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肆點玖玖伍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約叁點柒零玖公克) 同上。

2025-02-07

KSDM-113-審易-2335-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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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HODIATUL FITRIA(中文名:麗雅) NURAISAH SURYANI(中文名:亞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22 號),茲因被告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RHODIATUL FITRIA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NURAISAH SURYANI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RHODIATUL FITRIA(中文名:麗雅,下稱麗雅)與NURAISAH SURYANI(中文名:亞妮,下稱亞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日12時43 分許,一同進入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民生店(下稱寶雅民生店)」內後,共同徒手 竊取該店擺設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3,877元)得手,然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離去。嗣因 該店保安課長雷中興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通知麗雅及亞妮到案說明時,扣得其2人 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4、12、13、14所示之商品(均經 警發還雷中興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麗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 諱(見警卷第4至9頁;審易卷第55頁),及被告亞妮於警詢 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2至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雷中興於警詢中所指訴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 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7至29頁)、雷中興於113年5月11日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9頁)、上開寶雅民生店 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至49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商品 明細表及商品條碼資料(見警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稽;基 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之犯行,均應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於上開寶雅民生店內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之犯行,均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法 益,且其2人主觀上應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 ,其2人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 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時值青年,非屬無工作能力之人,不思憑 一己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僅為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恣意竊取商家所陳列之商品,顯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 淡薄,並均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益之觀念,且因而共同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其等所為 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知坦認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 告訴人商品之手段及各自參與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其等所 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 度;復考量被告2人所竊取部分商品經警查扣後業已發還告 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一節,有前揭告訴代理人雷中興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按,且其2人於犯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均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除據被告麗雅 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見審易卷第55頁),復有雙方所 簽立之和解書2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61、63頁),足見被 告2人於犯後應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告訴人 所受損失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其他犯 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麗雅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窮及尚須扶養其他家人等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亞妮受有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 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犯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 然被告2人於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已各履行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有前揭和解書在卷可 憑;由此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顯已盡力彌平其等所犯造成為 害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 當均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以及衡量自由刑本 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 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 不執行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 緩刑2年。另審酌被告2人均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故認尚無 諭知附條件負擔之必要,一併述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地點,共 同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 均供認在卷,業如前述;是以,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俱核屬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2人所共同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4、12、13、14 所示之商品,經警扣押後均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雷中興領回, 前已述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5至11所示之商 品,雖尚未發還告訴人,惟被告2人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已分別賠償7,000元予告訴人等情,有如前述,且依其2 人所賠付款項已超過其2人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價值合計3,877元),足達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犯罪利得 之立法目的,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竊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金額(新臺幣) 備註 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699茶那堤1支 430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雙拼蝴蝶銀1包 355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小花方形金1包 355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珍珠V-金1包 215元 已發還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線條銀1包 355元 0 耳扣三對入T字形-金1包 229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貓眼三角金1包 355元 0 925銀針鋯石耳環三對入-蝶結金1包 355元 0 輕柔寬鬆顯瘦細肩背心BRA-T-粉橘加大1件 399元 00 輕柔寬鬆顯瘦細肩背心BRA-T-淺紫F1件 399元 0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988木薔薇1支 430元 00 星形耳環1對 不詳 已發還 00 米老鼠耳環1對 不詳 已發還 00 媚比琳煙燻柔霧奶霜唇膏-288試用品1支 不詳 已發還 合計 3,877元

2025-02-06

KSDM-113-簡-421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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