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之給付,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7月16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至
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逾期未為清
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20%、16%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7月委託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沈晏莛(
下稱沈晏莛)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坐
落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
稱臺中不動產)之法拍案,乃將系爭借據上伊印文(下稱系
爭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沈晏莛保
管迄今,伊未簽立系爭借據,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倘
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948萬2,518
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
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計92萬7,851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借據蓋用系爭印文,並記載簽立日期為102年7月17日,
另被上訴人於該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翌日自
該帳戶提領該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61
頁),並有系爭借據、匯款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5、63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540萬元本息等
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
負舉證之責任。
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5頁),雖顯示
其有於102年7月17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匯款
原因諸多,尚無法據此即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
⒉被上訴人雖再以系爭借據為證,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惟查:
⑴兩造、沈晏莛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沈晏莛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臺中不
動產,且指定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另以上訴人名義
向銀行開戶申辦貸款之銀行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運用等情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47至149頁、本院㈠卷第98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
其保管以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之銀行存摺、金融卡乙情(
見本院㈠卷第197頁),佐以證人即承辦臺中不動產抵押貸
款事宜之地政士林志冠(下稱林志冠)證稱:臺中不動產
抵押貸款事宜是伊承辦,伊一直都是與沈晏莛聯絡,沒有
和上訴人聯繫,對保時有見到上訴人,抵押貸款事宜辦好
後,臺中不動產權狀是交給沈晏莛,代書費用亦是沈晏莛
支付等詞(見本院㈡卷第80至83頁),及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行員林振順所述:伊在板信
銀行擔任放款業務,沈總(即沈晏莛)在臺中不動產得標
後,與得標人一起來板信銀行辦理法拍代墊,銀行要求權
利移轉證明書必須先寄給銀行,所以向法院陳報由伊擔任
送達代收人,伊關於貸款的事情都是和林志冠聯絡,再由
林志冠與沈晏莛聯繫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94至297頁),
參互以觀,足見沈晏莛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參與臺中不
動產法拍案,拍得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與
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銀行帳戶存摺由
被上訴人保管等事實,洵堪認定。
⑵臺中地院於102年6月10日、同年7月17日遞次公告於同年月
2日、同年8月6日就臺中不動產進行第3次拍賣、特別拍賣
程序,沈晏莛以上訴人、訴外人黎美蘭名義參與該拍賣程
序,並於特別拍賣程序得標。另以上訴人名義,並以臺中
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板信銀行北臺中分行、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之帳戶,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辦
理抵押貸款之銀行帳戶等情,有臺中地院拍賣公告、拍賣
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借款契約書、取款憑條、存摺明細
、房屋貸款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443至481、393、
300、307至310頁、㈡卷第367至449、337頁),又系爭印
章供作臺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使用,並為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之印鑑章等情,為兩造所
不否認(見本院㈡卷第561頁),可知沈晏莛於102年6、7
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參與臺中不動產之法拍,並使用系爭印
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貸款等事宜,堪認上訴人所
辯其於102年7月前因處理臺中不動產法拍案,乃將系爭印
章交予被上訴人、沈晏莛保管等語,應非子虛。
⑶考以系爭協議書已約明,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銀
行帳戶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另被上訴人自陳其保管該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保管運用該帳戶內之貸款,
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60頁),可見被上
訴人實際掌控上開帳戶內款項,自應持有該帳戶印鑑章即
系爭印章方能達此目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29日、104年1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5日
、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3月9日、106年10月6日
、109年4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
、同年5月5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11日多
次頻繁赴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取款條臨櫃提領上訴人富
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其中並有塗改重蓋印文之情形,有存
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163至
179、183、187至201頁),惟上訴人居住在新北市,此觀
其身分證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距離被上訴人
提款銀行所在地即臺中市甚遠,衡情應無在被上訴人臨櫃
提款發現取款單填載錯誤欲當場更正時,由上訴人攜帶系
爭印章親自蓋用之可能,可見系爭印章自102年7月起長期
處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並由其與沈晏莛保管迄今,
上訴人並未全然支配使用該印章,為可認定。至上訴人曾
於102年、106年間分別在以臺中不動產為抵押並蓋用系爭
印章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乙
情(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本院㈠卷第300至321頁),
僅能說明上訴人在貸款銀行核對貸款及擔保物名義人身分
時,曾到場簽名,但不能推翻系爭印章自102年7月起已長
期處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迄今,並由其與沈晏莛保管
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保管使用系爭印章云云,
難以採憑。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7月因處理臺中不動產法拍案,而
將系爭印章交由被上訴人、沈晏莛保管迄今,則系爭借據上
系爭印文是否確由上訴人親自蓋用,自屬可疑,無從逕憑系
爭印文為真正乙節,即推論系爭借據為真正。況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事件審理時陳稱:伊出資購買
臺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防範上訴人占為己有
,當然要其立借據,預防上訴人不承認借名契約存在等詞,
有該事件民事緊急補充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25頁
),益徵被上訴人係為預防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臺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乙事,始製作系爭借據,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
成立借貸意思之合致,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
約乙節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5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
系爭契約關係,為不可採,業如上述,則其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40萬元本息,均屬
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20%、1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
,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
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已給付92萬7,85
1元(即28萬0,318元+250元+13萬9,608元+46萬4,188元+4萬
3,487元=92萬7,851元),且最末筆款項係於112年9月19日
給付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㈠卷第343至351頁、㈡卷第511頁),又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54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92萬7,851元,及自給付之
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TPHV-112-上-662-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