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美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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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3號 抗 告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德昭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9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將無權占有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柏油路拆除或刨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下稱拆屋還地)等,經原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認定該部分請求有理由,判決相 對人勝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上 字第28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裁定先 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等裁判及確定證明書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9329號卷〈下稱執行卷〉第9至47頁)。相對人執系爭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66點第1款規定,命抗告人自動履行拆屋還地之內容(見 執行卷第69頁),洵屬有據,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 度。抗告人以系爭執行名義命其拆除之地上物中,污水處理 室、廢水調整池、廠房等建物為伊公司之製藥工廠必要設施 ,一旦拆除將影響廠房整體結構安全,危及公司營運,應延 緩執行,讓伊有時間因應為由,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127 至133、187至191頁)。惟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 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 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 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0條 第1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抗告人未提出經相 對人同意延緩執行之證明,而相對人於110年10月間即以存 證信函通知抗告人返還占用之土地(見執行卷第11頁),之 後歷經法院一、二、三審之審理程序,於112年 11月23日裁 判確定(見執行卷第47頁),自裁判確定迄今又逾1年,相 對人非不得於該段時間妥適規劃、處理所陳廠房結構安全及 營運等問題,自難認所執理由屬不應繼續執行之特別情事; 另所云延緩拆除之依據即行政程序法、行政執行法、內政部 營建署意見等資料(見執行卷第189至191頁),則未見有何 可據為延緩強制執行者,揆諸前述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本件 強制執行程序無由延緩。是執行法院函覆抗告人無延緩執行 之依據、請抗告人自洽債權人協商是否同意延緩執行(見執 行卷第125頁),同時援引前述原法院及本院判決所載相對 人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無證據足認對整體廠房之結構有影 響、未影響他人及公益、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等理由,駁回抗 告人聲明異議(見執行卷第203至205頁),抗告人對之提出 異議,原法院仍以原裁定予以駁回,皆無不合。準此,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至抗告人提起抗告時,在抗告狀中另行主張執行法院應依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6點第2款規定,進行勸諭 兩造將爭執之地上物或土地作價讓售之程序云云(見本院卷 第15頁),非屬原聲明異議之範圍,是項聲請之處理權限專 屬於執行法院,應由執行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又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 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見本院卷第17頁),顯是將該規 定所稱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例如拍賣抵押物裁定)提 起抗告(見本院卷第16頁),與本件乃抗告人對於駁回其異 議之原裁定提起抗告,原則上不停止強制執行之情況,混為 一談,本院無從因抗告人為本件抗告,依該規定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1-29

TPHV-113-抗-613-2024112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4號 再 審原 告 王贊榮 再 審被 告 蔡宗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再審理由於裁判送達時 ,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 判確定或送達時起算。 二、經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0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7頁)。而 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 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8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原確定判決 及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9至17頁)。依據首揭規定及 說明,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 審原告即113年8月6日起算。再審原告迄至同年11月5日始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足 憑(見本院卷第3頁),堪認其提起之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 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1-28

TPHV-113-再易-104-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

優先購買權買賣條件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61號 抗 告 人 林碧霞 訴訟代理人 靳國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武義、江碧玲間請求優先購買權買賣條 件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補字第1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若因此涉訟,應以爭買 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抗告人因優先購買權之爭議與相對人許武義、江碧玲 (下各稱姓名,合稱相對人)涉訟,請求相對人將買賣契約 中所列許武義、江碧玲之土地分別計價(見原審卷第7頁) 。核抗告人之真意,乃為對許武義所有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 、不對江碧玲所有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見原審卷第23頁; 本院卷第61頁),即欲變動相對人將渠等土地合併出售之買 賣條件,俾能僅就許武義之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欲優先購買之 許武義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卷附買賣契約所載 (見原審卷第14頁),許武義之土地即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20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應為新臺幣(下同)3,236萬8,635元(計算式:〈3,477萬 8,800元+118萬6,350元〉×18/20),此計算結果並經兩造確 認無爭執(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62頁)。準此,原審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36萬8,635元,據以計算第一審 裁判費為29萬6,856元,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 伊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云 云(見本院卷第9、62頁),與法相悖,要無可採。是抗告 人指摘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1-26

TPHV-113-抗-861-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春梅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之給付,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7日簽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下稱系爭 款項),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7月16日止,遲延利息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下稱系爭契約),伊於同日將系爭款項匯至 上訴人之郵局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上訴人逾期未為清 償,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20%、16%計算 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2年7月委託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沈晏莛( 下稱沈晏莛)處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就坐 落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 稱臺中不動產)之法拍案,乃將系爭借據上伊印文(下稱系 爭印文)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交予被上訴人、沈晏莛保 管迄今,伊未簽立系爭借據,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倘 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948萬2,518 元,伊得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另 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 因假執行所為給付計92萬7,851元本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系爭借據蓋用系爭印文,並記載簽立日期為102年7月17日, 另被上訴人於該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上訴人於翌日自 該帳戶提領該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㈡卷第561 頁),並有系爭借據、匯款單、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119、15、63頁),堪信為真正。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應返還540萬元本息等 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成立系爭契約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具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節 負舉證之責任。   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見原審卷第15頁),雖顯示 其有於102年7月17日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然匯款 原因諸多,尚無法據此即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  ⒉被上訴人雖再以系爭借據為證,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 惟查:   ⑴兩造、沈晏莛於102年12月31日簽立書面協議(下稱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沈晏莛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購買臺中不 動產,且指定被上訴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第三人,另以上訴人名義 向銀行開戶申辦貸款之銀行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運用等情 ,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47至149頁、本院㈠卷第98頁),且被上訴人不爭執 其保管以上訴人名義申辦貸款之銀行存摺、金融卡乙情( 見本院㈠卷第197頁),佐以證人即承辦臺中不動產抵押貸 款事宜之地政士林志冠(下稱林志冠)證稱:臺中不動產 抵押貸款事宜是伊承辦,伊一直都是與沈晏莛聯絡,沒有 和上訴人聯繫,對保時有見到上訴人,抵押貸款事宜辦好 後,臺中不動產權狀是交給沈晏莛,代書費用亦是沈晏莛 支付等詞(見本院㈡卷第80至83頁),及板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行員林振順所述:伊在板信 銀行擔任放款業務,沈總(即沈晏莛)在臺中不動產得標 後,與得標人一起來板信銀行辦理法拍代墊,銀行要求權 利移轉證明書必須先寄給銀行,所以向法院陳報由伊擔任 送達代收人,伊關於貸款的事情都是和林志冠聯絡,再由 林志冠與沈晏莛聯繫等語(見本院㈡卷第294至297頁), 參互以觀,足見沈晏莛出資並借用上訴人名義參與臺中不 動產法拍案,拍得後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且與 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銀行帳戶存摺由 被上訴人保管等事實,洵堪認定。    ⑵臺中地院於102年6月10日、同年7月17日遞次公告於同年月 2日、同年8月6日就臺中不動產進行第3次拍賣、特別拍賣 程序,沈晏莛以上訴人、訴外人黎美蘭名義參與該拍賣程 序,並於特別拍賣程序得標。另以上訴人名義,並以臺中 不動產設定抵押,向板信銀行北臺中分行、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土城 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之帳戶,均係以上訴人名義辦 理抵押貸款之銀行帳戶等情,有臺中地院拍賣公告、拍賣 不動產筆錄、投標書、借款契約書、取款憑條、存摺明細 、房屋貸款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㈠卷第443至481、393、 300、307至310頁、㈡卷第367至449、337頁),又系爭印 章供作臺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使用,並為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之印鑑章等情,為兩造所 不否認(見本院㈡卷第561頁),可知沈晏莛於102年6、7 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參與臺中不動產之法拍,並使用系爭印 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貸款等事宜,堪認上訴人所 辯其於102年7月前因處理臺中不動產法拍案,乃將系爭印 章交予被上訴人、沈晏莛保管等語,應非子虛。   ⑶考以系爭協議書已約明,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抵押貸款之銀 行帳戶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另被上訴人自陳其保管該帳 戶存摺、金融卡之目的,係為保管運用該帳戶內之貸款, 並提領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院㈡卷第560頁),可見被上 訴人實際掌控上開帳戶內款項,自應持有該帳戶印鑑章即 系爭印章方能達此目的。又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5日、 同年12月29日、104年1月13日、同年月28日、同年2月5日 、同年月16日、同年月17日、同年3月9日、106年10月6日 、109年4月13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7日 、同年5月5日、同年月26日、同年9月4日、同年月11日多 次頻繁赴富邦銀行臺中分行,以取款條臨櫃提領上訴人富 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其中並有塗改重蓋印文之情形,有存 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5、163至 179、183、187至201頁),惟上訴人居住在新北市,此觀 其身分證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距離被上訴人 提款銀行所在地即臺中市甚遠,衡情應無在被上訴人臨櫃 提款發現取款單填載錯誤欲當場更正時,由上訴人攜帶系 爭印章親自蓋用之可能,可見系爭印章自102年7月起長期 處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並由其與沈晏莛保管迄今, 上訴人並未全然支配使用該印章,為可認定。至上訴人曾 於102年、106年間分別在以臺中不動產為抵押並蓋用系爭 印章之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乙 情(見原審卷第217至221頁、本院㈠卷第300至321頁), 僅能說明上訴人在貸款銀行核對貸款及擔保物名義人身分 時,曾到場簽名,但不能推翻系爭印章自102年7月起已長 期處於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迄今,並由其與沈晏莛保管 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未保管使用系爭印章云云, 難以採憑。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102年7月因處理臺中不動產法拍案,而 將系爭印章交由被上訴人、沈晏莛保管迄今,則系爭借據上 系爭印文是否確由上訴人親自蓋用,自屬可疑,無從逕憑系 爭印文為真正乙節,即推論系爭借據為真正。況被上訴人於 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57號事件審理時陳稱:伊出資購買 臺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防範上訴人占為己有 ,當然要其立借據,預防上訴人不承認借名契約存在等詞, 有該事件民事緊急補充狀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25頁 ),益徵被上訴人係為預防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就臺中不動產 存在借名登記乙事,始製作系爭借據,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 借貸之合意。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 成立借貸意思之合致,難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契 約乙節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5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在 系爭契約關係,為不可採,業如上述,則其依系爭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540萬元本息,均屬 無據。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54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20%、1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自有違誤,上訴人指 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明 ,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 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已給付92萬7,85 1元(即28萬0,318元+250元+13萬9,608元+46萬4,188元+4萬 3,487元=92萬7,851元),且最末筆款項係於112年9月19日 給付等情,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保管款支出清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㈠卷第343至351頁、㈡卷第511頁),又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54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予以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之92萬7,851元,及自給付之 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26

TPHV-112-上-662-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5號 抗 告 人 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良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安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勝泰染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24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 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 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77條之10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當事人僅就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 訴者,仍應依上訴聲明之範圍計算價額,不適用同法第77條 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規定。   二、經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 ,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見原審卷一第475至495 頁)。抗告人就原審判命渠等連帶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 示租金債權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及自民國11 2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土地、建物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8萬元(下稱系爭不當 得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向 抗告人確認無訛(見原審卷一第509頁;本院卷第76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抗告人上訴聲明之範圍即系 爭遲延利息、系爭不當得利之金額,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審據此計算系爭遲延利息金額為122萬2,081元、系爭不 當得利金額為8,064萬元,合計8,186萬2,081元,所為如原 裁定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計算式及計算內容,並經兩造當 庭確認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 抗告,爭執兩造曾有口頭約定降低租金金額云云(見本院卷 第13至15頁),乃就系爭本案之實體事項為攻防,與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另行具狀表示欲更正上訴聲明部分(見 本院卷第87至93頁),則是於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所為 聲明之變動,不影響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正確與否之判 斷。是抗告人指摘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4-11-26

TPHV-113-抗-107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強 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聲請第二次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0月28日113年 度聲字第39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以有勝訴之望,考量生 活所需為由,再次聲請訴訟救助,仍未提出可供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事實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25

TPHV-113-聲-432-20241125-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5號 上 訴 人 黃見男 訴訟代理人 姜明遠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瓊華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原審共同被告環宇開發生技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秘書即訴 外人謝沂恩(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死亡)於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一、二、三所示日期,代理被上訴人向伊借用如 該表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6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伊業以交付現金予謝沂恩或匯款至謝沂恩指定帳戶之方 式為交付。謝沂恩就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交付如該表所示 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或環宇公司之支票用以清償。詎伊提示均 不獲兌現,催告清償亦未獲置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478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021萬3333 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 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 餘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1萬3333元,及自108年10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素不相識,亦未授權謝沂恩以伊 名義向上訴人借款,謝沂恩係以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用系爭 款項,並於借據上簽署借款人為謝沂恩;謝沂恩交予上訴人 之環宇公司支票係其竊得支票、公司章後盜蓋偽造等語,資 為抗辯。於本院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1、2所示現金於謝沂恩,另 將附表一、二各編號3、附表三所示金額匯入該表各編號所 示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 ,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2021萬3333元本 息,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3 33元本息。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 ,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借款業已交付等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如附表一、二各編號1、2所示 現金於謝沂恩,另將附表一、二各編號3、附表三所示金額 匯入該表各編號所示帳戶等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就上開款項與上 訴人有借貸之合意、伊有收到該款項,依上開說明,應由上 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謝沂恩就附表一、二各編號1、2之借款所書立4紙借據, 其中均記載謝沂恩本人借款及其借款金額、期限、收訖借款 ,謝沂恩並於借款人欄書立其姓名、身份證字號、住址、電 話及按捺指印,有該4紙借據(見原審卷第41、47、59、63 頁)在卷可考,參佐上訴人以謝瓊華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向原法院刑事庭提起108年度自字第82號案件(下稱82號自 訴案件)審理時自陳:伊與謝沂恩是借錢認識的,謝沂恩跟 伊借過幾次錢,都是謝沂恩來跟伊拿錢,106年間謝沂恩拿 環宇公司票向伊借280萬元,伊有給謝沂恩280萬元;106年2 月20日謝沂恩拿環宇公司支票向伊借330萬元,伊有給謝沂 恩現金330萬元;106年8月4日謝沂恩向伊借100萬元,該100 萬元是以匯到被上訴人帳戶方式給謝沂恩;106年5月10日謝 沂恩向伊借460萬元,伊有給謝沂恩現金460萬元,謝沂恩有 開環宇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8月24日謝沂恩有向伊 借440萬元,伊也是給謝沂恩現金440萬元,謝沂恩也是開環 宇公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8月24日謝沂恩向伊借340 萬元,這筆錢是匯到謝沂恩銀行帳戶,謝沂恩也是開環宇公 司支票給伊作為擔保;106年7月31日謝沂恩向伊借35萬元、 179萬元,伊分別匯到被上訴人、謝沂恩銀行帳戶;謝沂恩 說是公司、董事長要用錢,聽到公司名稱後伊有去徵信,一 切正常伊才把錢借給謝沂恩,謝沂恩是拿被上訴人及環宇公 司的票向伊借錢,都是謝沂恩來跟伊拿錢,在這幾筆借款之 前,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見過被上訴人,謝沂恩去世後 ,伊才去環宇公司要錢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79至388頁 ),足見上訴人認知附表一、二、三所示借款之借用人皆係 謝沂恩,並與謝沂恩達成借貸意思之合致,堪認係謝沂恩向 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為可確定。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謝沂恩代理伊向上訴人借貸系爭 借款云云,然與上開借據明載借款人為謝沂恩,並經謝沂恩 於借款人欄位簽名之情顯然不符,已難採信。況我國人民將 自己印章或存摺等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 持有印章等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 人責任,未免過苛。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將伊所有板信商業 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被上訴人板 信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由謝沂恩保管,統籌調度處理借款 事務(見本院卷第346至353頁),然否認有授與代理權予謝 沂恩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 表現代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觀諸上訴人於82號自 訴案件陳稱: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也沒見過被上訴人,謝沂 恩有拿出一般民眾買不到的糖果給伊,伊打電話至環宇公司 查證,經該公司人員告知謝沂恩是被上訴人之特助等語(見 本院前審㈠卷第390至391頁),可知系爭借款之締約過程, 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查證是否確實授權謝沂恩代理向上訴 人借款,謝沂恩雖為被上訴人特助、保管被上訴人板信帳戶 之存摺、印章,並可取得環宇公司特殊糖果,但該等情事尚 不足表彰被上訴人有何授與謝沂恩代理權向上訴人借款之意 思,自不能單憑該等情事,即推論謝沂恩係以被上訴人名義 ,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款之契約。再者,支票為無因證券, 交付票據之原因諸多,或為擔保或為清償,皆有可能,非必 然作為借據使用,謝沂恩向上訴人借款時,雖曾交付被上訴 人之支票予上訴人,但上訴人自陳:謝沂恩從103年就開始 拿被上訴人的票跟伊借錢,陸續向伊借20、30萬元,因這段 期間謝沂恩有信用,一切正常伊才把錢借給謝沂恩,係因被 上訴人之支票跳票,伊要換成環宇公司之支票,謝沂恩才開 環宇公司之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本院前審㈠卷第380、385 頁),足見謝沂恩交付被上訴人或環宇公司支票之用意,僅 係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尚無從執此遽認該借款係被上訴人 授權謝沂恩代理向上訴人所借貸。何況上訴人就如附表一編 號1、2及附表二暨附表三之借款均交付現金予謝沂恩或匯款 至謝沂恩之銀行帳戶,另附表一編號3、附表三編號1所示借 款,則係匯至謝沂恩所保管之被上訴人板信帳戶等情,為兩 造所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235至238、323頁),足見實際收 取、支配系爭借款之人為謝沂恩非被上訴人,亦難逕認上訴 人有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至系爭借款縱有供被上訴 人使用之情況,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凡以自己名義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 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 締結系爭借款之借用人既為謝沂恩,業經本院認定如上2所 述,則無論被上訴人是否有實際使用該借款,亦不影響謝沂 恩為締結該借款當事人之認定,不能據此改認被上訴人應負 償還之責。另上訴人稱被上訴人自103年起多次清償謝沂恩 出面向伊所為之借款,足見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授權謝沂恩 代理其向伊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371至376頁)。惟債之清 償可由債務人或第三人為之,清償者並不以債務人為限,此 觀民法第311條規定自明。上訴人自103年起縱有多次受領自 被上訴人帳戶匯出款項或兌現被上訴人票據,用以清償謝沂 恩出面向上訴人所為借款,充其量說明被上訴人曾清償該等 借款債務,與該借款之借用人為何者,要屬二事,自無從依 該清償事實即推論被上訴人為該借款之借用人,上訴人開主 張,均難採取。  ⒋職是,上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成 立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上訴人有交付該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 333元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 333元本息,亦不可取。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謝沂恩共同偽 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 任,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考諸曾任環宇公司總經理之賈武強證稱:公司支票發生跳票 ,經追查發現支票本整本不見,後來謝沂恩承認是她偷的, 謝沂恩說她在幫被上訴人調度資金,金主都去找她要求支付 利息,後來因為週轉不靈,沒有東西可作擔保,沒辦法才偷 公司的票,但沒有拿到公司開票的印鑑章,謝沂恩說是用她 自己辦公室抽屜找到的大小章等語,有82號自訴案件之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㈠卷365至370頁),核與曾任環宇公 司財務經理之黃介文於同案及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6號 事件證述:每月10日是公司廠商大額貨款兌現日,伊會上網 銀確認有哪些支票到期要付,把錢從乙存轉到甲存準備兌現 。106年11月10日伊在台新銀行網銀到期支票系統中發現一 筆200萬元的大額支票,內部追查後發現該支票是被謝沂恩 偷走,謝沂恩承認一銀的支票也是她拿的,伊有陪同謝沂恩 去警察局要自首偷蓋支票的事(見原審㈠卷第171至172頁, 本院前審㈡卷第32、38頁),曾任環宇公司大溪廠廠長之趙 龍舜於原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52號事件所陳:伊於106年1 1月14日接獲被上訴人電話,通知晚上要開會,要求伊清查 工廠部分有哪些債權人、欠多少錢。當天會議有被上訴人、 陳玟娟、賈武強、鄧玉琴與伊在場,伊講出人跟金額,賈武 強寫在白板上,當天沒有提到偷票的事,被上訴人很生氣, 罵謝沂恩說怎麼會有這麼多債務,要求謝沂恩說到底欠那些 人多少錢,謝沂恩答應會把帳冊做出來等語(見本院前審㈢ 卷第47、50、61至62頁),及謝沂恩遺書內容記載「小啊( 阿)姨:仙女對不起給妳添麻煩了。從一開始小筆小筆的借 還利息…後來利息一直滾,就開始另外找玉琴認識的人借, 先還積欠的利息客人全部的,還有錢莊的,我自以為是在幫 玉琴姐幫姐姐,因為謝瓊華姑姑完全不管,還都反過來咬我 說我亂講。積欠的錢完全不管,丟給我們面對,玉琴姐被逼 的喘不過氣,每天找我求救,即使我不能負擔我還是做了。 欠下的錢我很對不起。我犯的錯沒有理由原諒。被逼的時候 明明就應該要逃,已經怕到姑姑說什麼就什麼。但是那些錢 從來沒拿給家裡,或是用在任何自己身上。印章不是我刻的 是。我犯錯我不可否認,但起因所有的理由都是謝瓊華姑姑 …」等詞(見原審㈠卷第313至315頁)大致相符,可見環宇公 司之支票係謝沂恩竊取,並蓋用偽造之印章後簽發。又審酌 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除指示趙龍舜清查工廠部分債務,並 要求謝沂恩說明債務及簽發支票情形,謝沂恩遺書自陳其自 行籌錢還債,被上訴人對債務完全不管等詞,參互以觀,可 知如附表一、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係謝沂恩為清償系爭借 款等債務遂私下偷取,進而偽造簽發該等支票,被上訴人並 未參與謝沂恩上述偽造行為,甚為明確。此外,上訴人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與謝沂恩共同偽造如附表一、 二所示環宇公司之支票,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該行為負侵 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021萬3333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1-19

TPHV-113-重上更一-65-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33號 抗 告 人 許麗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侯尊中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5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誤匯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相對人繼 承人侯清波名下帳戶,得訴請相對人返還。而相對人近年身 陷訟爭,名下不動產亦遭法院執行,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自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求予將原裁定廢棄 ,更為裁定准予伊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   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須該項釋明仍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   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   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其140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轉帳 明細截圖畫面、診斷證明書、對帳單為據(見原法院卷第10 、12頁、本院卷第23、24頁),固可認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已 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提出網路新聞、民事 執行處函、臉書畫面等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81頁)。 然相對人與他人間訟爭,於訴訟終結前,無從遽認相對人已 積欠該等債務;至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受法院執行,僅說明相 對人之財產有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與相對人有無不當減 少責任財產以規避執行之可能,要屬二事,亦不能遽認相對 人有脫產情事。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經催 告而故意不履行債務,或有其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現存既有財產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 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4-11-18

TPHV-113-抗-1333-20241118-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1號 原 告 宋丹惠 被 告 余建宏 蘇柏綸 陳嘉穗 吳承桓 余東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2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下分稱陳嘉穗、吳承桓、余 東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建宏、蘇柏綸(下分稱余建宏、蘇柏綸) 、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於民國106年9月間創設「百博投 資」,向伊佯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可獲 利70%(下稱系爭行為),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2月2 4日、3月1日分別匯款3萬元、25萬元至蘇柏綸、陳嘉穗所開 立之郵局帳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 命被告連帶給付伊2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余建宏、蘇柏綸則以:伊承認有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但現無能力賠償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 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 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余建宏、蘇柏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498頁),並有交易明細、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433、437頁),另余建宏、蘇柏綸、陳嘉穗、 吳承桓、余東青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 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刑 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11月、9年2月、8年4月 、8年8月乙情,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2 87頁),又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對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信。蘇柏綸雖辯以伊非最上線,僅單純投資,亦為受害人云 云,然伊坦承在臉書帳戶張貼百博投資之廣告,並依陳嘉穗 指示遊說他人參加百博投資乙情(見本院卷第428頁),且 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 8頁),可見蘇柏綸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事實 ,甚為明確,其辯稱單純投資云云,自不足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28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之責 ,核屬有據。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 額,即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17、25、33、4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12

TPHV-113-金簡易-11-20241112-1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0號 原 告 陳雯婷 被 告 余建宏 蘇柏綸 陳嘉穗 吳承桓 余東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52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下分稱陳嘉穗、吳承桓、余 東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建宏、蘇柏綸(下分稱余建宏、蘇柏綸) 、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於民國106年9月間創設「百博投 資」,向伊佯稱每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月可獲 利70%(下稱系爭行為),致伊陷於錯誤,陸續於107年2月2 2日、23日分別匯款3萬元、37萬元至蘇柏綸所開立之郵局帳 戶,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 給付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余建宏、蘇柏綸則以:伊承認有刑事判決認定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但現無能力賠償等 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亦有明定。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 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 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 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 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余建宏、蘇柏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68頁),並有存摺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 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37至469頁),另余建宏、蘇柏 綸、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上開行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11月、9年 2月、8年4月、8年8月乙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至287頁),又陳嘉穗、吳承桓、余東青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 規定,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因誤 信被告之投資廣告,而匯款至蘇柏綸帳戶等語,為真實可採 信。蘇柏綸雖辯以伊非最上線,僅單純投資,亦為受害人云 云,然伊坦承在臉書帳戶張貼百博投資之廣告,並依陳嘉穗 指示遊說他人參加百博投資乙情(見本院卷第432頁),且 伊對於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 8頁),可見蘇柏綸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 1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事實 ,甚為明確,其辯稱僅單純投資云云,自不足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所受40萬元損害負共同侵權之責 ,核屬有據。其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金 額,即為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2月9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17、25、33、41、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1-12

TPHV-113-金簡易-1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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