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亞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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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耀昆 賴秀鳳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耀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秀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巫耀昆、賴秀鳳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 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 M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 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 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相關犯罪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 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 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巫耀昆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至111年8月2日間 某時,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方式提 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賴秀鳳則於111年7月30日至111年8月2 日間某時,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不詳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門號向不知情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 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經營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申辦如 附表所示之帳號,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 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得以在「蝦皮拍賣」下標購買商品之驗證 行動電話門號,再於111年8月2日16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斯時 人在桃園市蘆竹區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之葉杏圓佯稱先前 消費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欲協助取消云云,致葉杏圓因 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在「蝦皮拍賣」下標購買商品時選 擇匯款方式付款所生成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金融機構帳戶內 。 二、案經葉杏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管轄權之說明: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解釋 上應包括犯罪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依告訴人葉杏圓於警詢時 之證詞可知(見偵卷一第59頁),其係於位在桃園市蘆竹區 之住所內接獲或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足認告訴人上開居所為 本案犯罪結果地,故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被告巫耀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被告賴秀鳳對證據能力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之答辯內容:   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均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被告巫 耀昆辯稱:我沒有提供SIM卡,我是遺失的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121頁);被告賴秀鳳辯稱:我是遺失的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122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巫耀昆於109年10月5日所申辦一節,業據被 告巫耀昆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9 3頁,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29-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號為被告賴秀鳳於111年7月30日所申辦乙情,業據被 告賴秀鳳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9-18 0頁,見本院金訴卷第82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稽(見偵卷 一第39、4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 ,即向不知情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所經營之網路購物平臺「蝦皮拍賣」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 ,並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如附表所示之帳 號得以在「蝦皮拍賣」下標購買商品之驗證行動電話門號, 再於111年8月2日下午4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葉杏圓施 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在「蝦皮拍賣」下 標購買商品時選擇匯款方式付款所生成之如附表所示之虛擬 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證 。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之手機門號後,得以 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號,而用以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某 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受有財 產損害。  ㈣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成員以新臺幣數百元不等之金 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掩飾渠等不法犯行之情形 並非罕見,詐欺集團成員既僅需付出少數金錢或代價即能使 用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掛失、停話之門號,則使用拾得或 竊得之門號SIM卡作為詐欺被害人工具之可能性甚低,顯見 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之辯詞與常情有違。故如附表所示之門 號SIM卡自非被告遺失或丟棄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 竊得,而係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於申辦後交付予他人使用甚 明。  ㈤一般欲使用手機門號SIM卡者,僅需出示相關證件即得於手機 行店面、電信商據點甚或便利商店以低價購買,無須特別申 購資格及資力憑證,當無特地向他人取得之必要。倘不自行 申辦門號,反而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門號SIM卡使用,依 常理可認為其取得他人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 查之可能,此應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所得認 知,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反蒐集不特定人之 門號使用,衡情當可預見被收集之門號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 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於本案行為時均為 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人,其等自得預見將其等所持有之 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身分之人將因此遭不法使用,然其仍執 意為之,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 顯有認縱遭詐欺集團用為騙取他人財物之工具,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上開所辯尚難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巫耀昆、賴秀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將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提供 予他人使用,使該他人持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係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分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 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使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 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 未見悔悟之心,復未為任何賠償或彌補被害人損失,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可責難 性較小,兼衡被告巫耀昆、賴秀鳳自述智識程度(見本院金 訴卷第122頁),暨其等素行、犯罪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有因交付門號SIM卡而 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上開門號SIM卡業經 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是否仍屬被告巫 耀昆、賴秀鳳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單獨存 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將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前揭犯行,尚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 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 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 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 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 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㈡經查: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供詐 欺集團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免予曝光而得製 造偵查斷點,惟客觀上並無因此可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而得助益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主觀上係基於為他人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卡 之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洗錢之犯意或客觀上有對他人洗錢之行為施以助 力,從而,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門號SIM 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助洗錢罪 相繩。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巫耀昆、賴秀鳳本案犯行尚構成幫 助洗錢罪等語,亦有誤會,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公訴意旨,與被告巫耀昆、賴秀鳳前 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門號 申辦人 門號申辦時間 用以申辦蝦皮拍賣之帳號 蝦皮帳號生成之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1 0000000000 巫耀昆 109年10月5日 qsss07pvqz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48分許 1萬6,000元 1.巫耀昆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29-30頁)。 2.蝦皮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手機號碼申辦蝦皮拍賣之帳號暨匯款列表(見偵卷一第45-57頁)。 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信服字0000000000號函暨巫耀昆申辦手機門號資料(見偵卷一第207-275頁)。 4.葉杏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97、107、109、114、115頁)。 2 0000000000 6v6irky_kl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26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29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20時18分許 1萬6,000元 3 0000000000 xd_s88h7kh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2分許 1萬6,000元 4 0000000000 賴秀鳳 111年7月30日 3as6uoy2ir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8時58分許 1萬6,000元 1.賴秀鳳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39、42頁)。 2.蝦皮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提供手機號碼申辦蝦皮拍賣之帳號暨匯款列表(見偵卷一第45-57頁)。 3.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發)字第11211001837號函(見偵卷二第15、17頁)。 4.葉杏圓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暨存摺封面(見偵卷一第91、101、110、115頁)。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8時59分許 1萬6,000元 5 0000000000 lrok3mnklq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20時26分許 1萬6,000元 6 0000000000 bipv9atznv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38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19時39分許 1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2日20時30分許 1萬6,000元

2024-12-26

TYDM-113-金訴-908-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銘 選任辯護人 邱飛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7320、27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銘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義銘明知金屬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主 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某 地址不詳之市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男子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3支、子彈39發、金屬槍管2個等物而持有之。 二、林義銘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東港某市場,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漢」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之大麻9包,而持有之。   三、嗣於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MIMI汽車旅館210號房,為警持拘票逮捕,並扣得持有具 殺傷力非制式手槍3支、制式子彈19顆(18顆具殺傷力,1顆 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0發(19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 殺傷力)、金屬槍管2個、第二級毒品大麻9包(含袋淨重共 837.93公克),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卷第103-104、243頁),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審判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記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第二級毒品係指大麻,至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為被告另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01-102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義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27320卷第18-20、137-139頁,本院訴卷第138頁 ),並有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編號: DK-0000000號)、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 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112 年6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0號鑑定書㈠㈡、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4780號 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0019284 0號函、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89號函( 見偵27320卷第39、45-67、81、91-119、205-210頁;偵273 34卷第173-177頁;本院訴卷第123、127-128頁)附卷可稽 ,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月 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觀諸該項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修 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 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 ,亦同」,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係將自首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 官依個案情節衡酌,而非必予減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上開減刑 要件。  ⒉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雖亦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5日施行,然僅係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 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 餘並未變更,與被告本案犯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不生任 何影響,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 此性質相容,但數個犯罪行為間具有高度、低度,或重行為 、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 分行為),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 分在內等情形。是以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 涵蓋低度或輕行為,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 上,祗論以高度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 ,而排斥不予適用,即不另行論罪。查被告雖同時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大麻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二者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無足 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因素,故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自不生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又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 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 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 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 」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大麻9包,均不含大麻 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 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4月18日 調科壹字第11300192840號函存卷可參,是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為837.93公克,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之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    ㈢核被告林義銘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林義銘亦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罪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向「阿漢」 取得槍管之犯罪事實;另起訴書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部分,誤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手槍罪,均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8 5-186頁),無礙於被告林義銘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審 理。  ㈣罪數之認定:  ⒈按同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 始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 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數量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一行為侵害 數罪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除非同時持有2 種以上不同種類及罪名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 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條項之槍枝) ,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槍砲之主要組 成零件而言,均為單純一罪。又被告自111年11月中旬某日 起持有附表編號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起,至112年5月23日晚間9時50分為警 查獲時止,係各別持有行為之繼續,應各論以繼續犯。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⒉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 ,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 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依上開規 定必須被告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 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 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 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符減免其刑之要件。  ⒉然查,證人王國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義銘說他之前被警 察抓到有槍,因為我本身已經卡到2條槍砲案了,林義銘找 我擔罪,然後我有開價錢給林義銘,林義銘也覺得可以,我 就說好我幫你擔,後來因為林義銘沒有照約定走,所以我才 否認;林義銘被警察抓到持有槍枝,該槍不是我所有;我不 知道槍是何人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3-224頁),是以被 告雖供稱本案查獲槍彈來源係王國治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5 1頁),然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槍砲來源,業如前 述,是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槍彈 來源之情形,自無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減刑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非制式、制式子彈時及 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及大 眾人身安全存有潛在之危險性,且被告持有之大麻數量甚鉅 ,被告無視國家法律禁令而持有上開物品,所為實屬不該; 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依證人王國治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找我擔罪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23頁),則本院認 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被告持有之槍彈之數量;暨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在建設公司工作(見本院訴卷第23 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考量其犯罪目的、罪名不同,責任 非難重複性低,犯罪時間相近,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如附表五至六所示子 彈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有附表一至三、五至六所示之鑑定書 可資佐憑,且被告不爭執起訴書就未經試射子彈具殺傷力之 內容(見本院訴卷第101頁);如附表四所示金屬槍管2個, 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故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大麻9包,為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㈡至業經試射擊發子彈,僅剩餘彈殼、彈頭,而不再具有子彈 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卷內其餘扣案物,無事證可認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且應予沒收,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及出處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TriStar廠T-100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第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見偵27320卷第205頁)。  二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三 非制式手槍(手槍) (0000000000) 1支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槍型轉換器1個),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同上。 四 槍管 2個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內政部113年6月1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489號函(見本院訴卷第127-128頁)。 五 非制式子彈 20顆 ①其中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①扣押物品清單(訴字第119號卷第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8日刑理字第1120075527號鑑定書(偵字第27320號卷第205頁)。 ③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之子彈,已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效力,試射後留存之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六 制式子彈 19顆 ①其中14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5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其中5顆: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 七 大麻 3包 送驗菸草狀檢品9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837.93公克(驗餘淨重837.57公克,空包裝總重3.49公克),本案獲案毒品表登載毛重886.34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870.42公克。 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27334卷第171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27334卷第177頁)。  6包

2024-12-26

TYDM-113-訴-119-20241226-1

原侵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 偵緝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父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代號0000甲000000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父) 係代號0000甲000000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親,兩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A父於105年3月間, 在其等位於桃園市楊梅區住處(地址詳卷),明知A女係7歲以上 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未臻健全,尚無成熟之同意或 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亦未合意與其為性行為,竟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之違反A女意願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1次得逞。嗣於105年 3月30日,因A女曠課多日而未到校上課(就讀學校名稱詳卷), 經該校輔導老師至A女上開住處查訪後,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父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未滿14歲之A女同住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性侵A 女,我管教A女太嚴格,干涉A女交友情形,A女對我很反感 ,才會說遭我性侵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3月與A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母)同住,A女斯時國中一年級未滿14歲,105年3月為國中1 04學年度下學期(第2學期,105年2至7月)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原侵訴緝 卷第71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第2 111號卷第6至7頁、第9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及背面 )相符,並有A女之國中學籍紀錄表㈠、㈡、104學年度第2學 期學生個人獎懲明細表(下稱獎懲明細表)、缺席紀錄表、 A女之戶籍資料、104學年度輔導處遇表(下稱輔導處遇表) 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下稱 訊前訪視紀錄)等證附卷可佐(見偵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 卷第22至23頁,本院他字卷第83頁,原侵訴緝卷第33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05年3月間對A女強制性交1次,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於105年3月中先叫我妹妹去整理 房間,再叫我進去他房間並關門,被告叫我脫衣服和褲子, 躺在床上,我忘記當時是我還是被告脫我的衣服,被告當時 只穿四角褲,自己脫掉四角褲,對我性侵,被告以其生殖器 插入我的陰道,被告以身體正面性侵我,我忘記當時媽媽是 否在家。之後我告知A母,我遭到被告性侵。我從105年3月2 4日開始沒有去上課,學校教官有來找過我,我說因為我逃 家被打,沒有說我被性侵,因為被告之前看到我的臉書在和 朋友約要出去玩就打我,105年3月30日班導和2名輔導老師 來我家,問我為何都沒有去學校,我跟A母才跟老師說我遭 被告性侵的事,後來老師就帶我去報案等語(見他字第2111 號卷第6至7頁、第9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及背面) ,復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下稱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國 中學籍紀錄表㈠、㈡、獎懲明細表、缺席紀錄表、104學年度 個案接案輔導記錄表(記載被行為人性侵害、對於爸爸的事 有些閉口不談等語)、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 心保護個案司法報告(記載A女於107年安置期間,評估A女 具焦慮、害怕、沮喪、低自尊、退縮等身心情況及創傷回憶 等語)、心理輔導紀錄表、訊前訪視紀錄等證據附卷可佐( 見偵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卷第16至20頁、第22至23頁、第5 0至51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69至75頁,本院原侵訴緝卷 第33頁,原侵訴緝不公開卷第29至31頁)。 2、證人A母於偵訊時證稱:A女於105年3月說她遭被告性侵,A女 在講此事之前,有在家裡哭泣。我問被告,被告說有不小心 摸到A女胸部。A女於105年3月間有3、4天沒有去上課,A女 國中輔導老師有到桃園住處,我有說A女遭被告性侵,老師 就跟主管機關通報並安置A女等語(見偵字第11118號卷第25 至28頁,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65頁及背面)。 3、A女之輔導處遇表記載:A女於105年3月24日(星期四)、25 日(星期五)段考皆沒有到校,105年3月28日(星期一)下 午專輔老師與教官一同家訪,A女亦支吾其詞,表達不想講 那麼多。105年3月30日(星期三)再度家訪,得知家內性侵 狀況並通報等語(見本院原侵訴緝卷第33頁)。 4、證人A女之證述核與A女之母即A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A女之輔導處遇表等證據可佐,且證人A母就A女遭性侵過程 之證述,固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所顯示A女 於案發後立即向其母即A母陳述受害情節並求助之經過,屬 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之情況證據。又證人A母就A女反應遭被告 性侵後即質問被告及被告回答之內容等情,屬其親身見聞之 事項,而非屬與A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故證人A母 之證述自得作為佐證A女本件指訴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綜上 ,被告於105年3月間對A女強制性交1次,足堪認定。 ㈢、證人A女固於105年4月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於性侵前係先叫 我妹妹去整理其房間,再叫我進去被告房間並關門,我忘記 媽媽是否在家等語(見他字第2111號卷第6至7頁);於107 年10月11日偵訊時另稱:被告都是趁家裡沒有人時對我為強 制性交等語(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58頁),證人A女前後就 案發前A母及A女之妹妹有無在家乙節之證述雖有不一致,然 證人A女就被告係於105年3月間在被告房間內對其性侵之主 要事實及基本情節,則始終證述具體明確,並無重大瑕疵可 指,自難以證人A女就本案性侵發生前之細節,前後證述稍 有不符即認其證述不可採。 ㈣、證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我從105年3月24日開始沒有去上課, 學校教官有來找過我,我說因為我逃家被打,沒有說我被性 侵,因為被告之前看到我的臉書在和朋友約要出去玩就打我 ,105年3月30日班導和2名輔導老師來我家,問我為何都沒 有去學校,我才跟老師說我被性侵的事,後來老師就帶我去 報案等語,核與A女之輔導處遇表記載,A女於105年3月28日 下午專輔老師與教官家訪時,A女係支吾其詞,表達不想講 那麼多,嗣於105年3月30日再度家訪時始表示遭被告性侵等 情相符,業如前述,而A女於105年4月1日至桃園醫院就本案 性侵害事件進行驗傷時亦一併告知其於105年3月23日遭家暴 致右手腕瘀青等語,有桃園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 字第11118號卷不公開卷第16至17頁),足認A女並未將其遭 被告家暴與遭被告性侵二件事混為一談,且係在家訪時始陳 述遭被告性侵,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其與A女感情很好,A女 很乖等語(見偵緝字第1162號卷第16頁),自難認A女係因 遭被告家暴而故意羅織誣陷被告,被告辯稱我於105年間有 因A女太晚回家,有打過A女。我管教A女太嚴格,干涉A女交 友情形,A女對我很反感,才會說遭我性侵,A女將被告家暴 行為變成性侵行為云云(見偵字第11118號卷第3頁背面,本 院原侵訴緝卷第72頁、第75至77頁),尚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雖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項僅係增列第9款「對被害人 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之加重事由,其餘各款僅為文字修正,無關乎本案構成要 件,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另被告與A女為直系血親關係,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A 女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亦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 論處。 ㈡、A女於案發時係在被告要求下,始至被告房間,案發後亦向A 母反應遭被告性侵,業如前述,被告本案對A女所為性交行 為,自係妨害A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而該當於「 違反意願之方法」之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A女之父,不思妥善照護A女,反而為 滿足個人之性慾,未嚴守人倫分際,罔顧A女之人格發展及 心靈感受,為逞一己私慾,對發育中之親生女兒為強制性交 犯行,侵害A女之身體自主權,極端嚴重戕害A女之身心,造 成渠心理上終身難以磨滅之陰影,惡性不輕,所為殊值非難 ,且犯後一再卸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女達成 和解,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盧祐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TYDM-113-原侵訴緝-2-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3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浩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 實 許文浩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凌晨0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 00巷00號一點酒意小酒窩店內,因酒後胡言亂語並跑進該酒店櫃 臺妨害員工朱繹儒營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 警員林俊佑與同事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安撫許文浩冷靜,並請許 文浩結帳離開,許文浩竟心生不滿,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 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凌晨0時53分許,手持錢包攻擊林 俊佑頭部,惟並未成傷。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浩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 35頁),核與證人朱繹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21 頁及背面)相符,並有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警員職務報告 等證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第27至29頁),從而,依 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罪。 三、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所為應嚴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 ,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 第11頁),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11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已見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本案情節 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 情節,被告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日後知所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諭知緩刑及命被告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 警惕。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TYDM-113-易-1297-20241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毓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5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毓明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柯毓明與王靜瑜為男女朋友關係。柯毓明與王靜瑜(王靜瑜 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陳俊雄(由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柯毓明與王靜 瑜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在王靜瑜所承租之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共同經營麻將賭場,柯毓明負責協助收取抽 頭金、招呼賭客等工作,陳俊雄則自110年3月9日起受雇於 王靜瑜,並擔任記帳、收取抽頭金、招呼賭客等工作,並以 賭場營業日之抽頭金扣除開銷後之餘額之35%計算陳俊雄之 薪資(其並須分擔賭場租金)。該賭場賭博方式為以4人一桌 輪流做莊,打一底300元,一台50元,自摸者支付抽頭金100 元,每將收取500元,以牟取不法利益。嗣因王靜瑜認陳俊 雄詐賭,於處理詐賭過程涉及不法而遭賭客吳陳傳盛提告傷 害、妨害自由等,因而為警得悉前開賭博情事並於110年10 月13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帳本2本、賭具麻將 6副、飲料進貨單5張。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職權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柯毓明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表示沒有意見, 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 142、146頁),核與證人王靜瑜於警詢、偵查中、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案件審理時、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陳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陳傳勝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5424卷第5至21、59至60 、201至206、215至225、235至237、343至344頁;偵緝656 卷第33至34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21號卷第6 3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137至14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帳冊 、麻將、飲料進貨單)照片在卷可佐(見偵5424卷第37至41、 71至19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 供賭博場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 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且構成要件本質上亦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則於刑法評價上,自應本諸此等犯罪 行為之營業性而論以「集合犯」。查本案被告自109年7月起 至110年10月13日下午4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同一處所 為賭博場所,並以同一方式聚眾賭博,可認被告自始即基於 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反覆、持續 從事複次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又被告與王靜瑜、陳俊雄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 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仍為上開行為,助長 社會投機風氣,對於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具有負面影響,所 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 酌被告負責收取抽頭金、接待賭客等工作而未享有分潤之參 與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4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易-859-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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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所 為之113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702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世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查觀 諸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係 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故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再經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表示:原審量刑過輕 ,請依法審酌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5至16頁),應認檢察 官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不為爭執,僅就原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 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原判決對被告陳世洪量刑之 部分,其餘事實及罪名等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事實 及罪名,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附件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間曾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同為竊盜罪 ,且於偵查中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認有反覆 實施竊盜之虞而經本院為預防性羈押,原審僅量處較前案更 輕之拘役20日,實有過輕且有鼓勵犯罪之可能,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 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 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 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 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 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 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案等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併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劉奕成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且竊取之本案高壓充氣筒1個已歸還與告訴人,復考量其 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⒊然觀諸被告於112年間已因犯多次竊盜、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 ,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部分案件業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等在案,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又僅因自身腳 踏車輪胎沒氣之原因,即恣意竊取告訴人之高壓充氣筒,被 告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明顯不足,且品行難謂良好。 本院經綜合被告犯罪動機、品行等情觀之,原審就被告所犯 之罪,僅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 過輕,尚難達到懲儆之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據此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為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 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且於本案案發前後有為多次竊盜 犯行,難謂被告品行良好;惟念及本案遭竊之高壓充氣筒已 由告訴人領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贓物領據( 見偵字卷第45頁)在卷可參,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已 有降低,並兼衡被告係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情節、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 卷第120頁),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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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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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民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 日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志民(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裁量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及審 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之科刑紀錄,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竊取之本案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告訴人,所生危害 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 小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不沒收被告 所竊重型機車及鑰匙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為低收入戶,家庭確屬較低收入家庭 ,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竊盜 罪之犯行,業已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上開與量刑有關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如前述。綜此,原 審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 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自屬 妥適,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普 通重型機車」更正為「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 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6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 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 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 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 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科刑及執畢 紀錄外,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本案重型機車及鑰匙業已發還與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5、37頁 ),所生危害已顯著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 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物流業,而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重型機車及其鑰匙既已歸還與告訴人,業 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   被   告 陳志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0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7日上午7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彭莘喻所持用 而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該車電門竊 取上開機車得手,並旋即騎乘該車離去。嗣彭莘喻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莘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莘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物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晉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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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耘菲(原名甘文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第8493號、第10330號、第 13855號,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2171號、第24753號、 第33604號、第32179號、第44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055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 第927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甘耘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甘耘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9 月底至10月初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或平鎮區之某處, 先後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 供予真實年籍住居不詳,暱稱「阿禁」、「周迦豪」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 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並旋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匯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歐陽逸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吳翎羽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楊翊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 分局、胡佳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黃淑貞、呂孟衛、蕭佳琇及王強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張惠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俊宇訴 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江憲騰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埔分局、蕭潔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廖崑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高鴻仕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吳建寬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甘耘菲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本院金簡上卷第8 0頁、第180至181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中 間時法、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 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32179號、第44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第1 95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雖認為被告所涉犯行僅為幫助詐欺取 財罪,惟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涉犯行應為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12頁),且 經原審告知被告,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故本院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而得予以審理。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171號、第24753號、第 33604號、第32179號、第44113號、112年度偵字第252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9543號、111年度 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第927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5至15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2至15部分),依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原審因 檢察官於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先 前已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之犯罪紀錄前科(即本院107年 度壢金簡字第10號判決),卻仍為本案犯行,素行非佳。⒋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 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 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惟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 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 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 臺灣銀行帳戶後,因而受領詐欺集團所應允給予之利益或其 他代價,是難認有犯罪所得之存在,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金 融資料,雖係供詐欺集團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 ,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 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 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2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 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 始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犯罪事實,故本判決所 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該部分犯罪事實,已超出檢察官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 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上開說 明,本院合議庭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楊挺宏、高健祐 、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允煉、何 嘉仁、張盈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 金額 證據 備註 1 歐陽逸潔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底,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柴柴上工」、「曼神」、「子羨哥」向歐陽逸潔佯稱:可以透過玩遊戲賺取收益等語,致歐陽逸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9分許 新臺幣(下同)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陽逸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下稱111偵8446卷】第57至59頁)。 ⑵告訴人歐陽逸潔提供之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8446卷第73頁、第110頁)。 ⑶告訴人歐陽逸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8446卷第65至67頁、第9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1654號卷【下稱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歐陽逸潔提供之臉書暱稱「阿柴上工」貼文翻拍照片、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柴柴上工」、「茜茜」、「子羨哥」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8446卷第97至10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46號起訴 2 吳翎羽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上午10時59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暱稱「珍姐」、「琳霜」、群組「Dream夢想專業團隊」向吳翎羽佯稱:至CLIMPU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吳翎羽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翎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卷【下稱111偵8493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吳翎羽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111偵8493卷第17至19頁)。 ⑶告訴人吳翎羽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8493卷第9至11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9543號卷【下稱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吳翎羽提供之LINE暱稱「珍姐」、「琳霜」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CLIMPUP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8493卷第21至2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93號起訴 3 楊翊呈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日晚間6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Instagram帳號「_a98.9_」、LINE暱稱「(櫻桃圖示)」、「Alyssa」、「霆皓哥」向楊翊呈佯稱:至百益遊戲平台玩彩球遊戲可以獲利等語,致楊翊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下午2時1分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誤載110年11月5日13時35分許,應予更正) 6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翊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0號卷【下稱111偵10330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 ⑵告訴人楊翊呈提供之彰化縣二林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10330卷第31頁)。 ⑶告訴人楊翊呈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0330卷第27至29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楊翊呈提供之Instagram帳號「_a98.9_」及LINE暱稱「(櫻桃圖示)」、「Alyssa」、「霆皓哥」、「浩然哥」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百益遊戲平台網站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10330卷第33至65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30號起訴 4 胡佳瑩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透過Messenger、LINE,以Messenger暱稱「尚芯數位科技」、LINE暱稱「紋芯」、「會計陳小姐」、「RuRu副總」向胡佳瑩佯稱:打工需先支付資金卡位、損失需賠償、繳納所得稅等語,致胡佳瑩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5時34分許 5,000元 ⑴證人告訴人即胡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55號卷【下稱111偵13855卷】第13至15頁、第17至19頁)。 ⑵告訴人胡佳瑩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13855卷第23頁、第31至37頁)。 ⑶告訴人胡佳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3855卷第41至43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胡佳瑩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會計陳小姐」對話紀錄擷取圖片、Messenger暱稱「尚芯數位科技」對話紀錄截取圖片、LINE暱稱「紋芯」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RuRu副總」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13855卷第25至2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855號起訴 5 江憲騰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透過YouTube、LINE,以暱稱「小T老師」向江憲騰佯稱:可透過QF11投資平台操作虛擬貨幣等語,致江憲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 ⑵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⑴10萬元 ⑵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江憲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2171號卷【下稱111偵22171卷】第29至30頁)。 ⑵告訴人江憲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2171卷第143頁)。 ⑶告訴人江憲騰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2171卷第43至45頁、第7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江憲騰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小T老師」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2171卷第81至1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2171號移送併辦 6 吳建寬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透過LINE,以暱稱「馮怡馨」、「一尾」、群組「pimoti123等待正式系統」向吳建寬佯稱:至ICO網頁下單可以獲利等語,致吳建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39分許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4753號卷【下稱111偵24753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吳建寬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4753卷第15至19頁)。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⑷告訴人吳建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24753卷第21至3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24753號移送併辦 7 黃淑貞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7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湘穎」、「Allen-創投CCO」、「Walter Chang」、群組「ICE JP」向黃淑貞佯稱:至ICE JP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淑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5日下午1時40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3604號卷【下稱111偵33604卷】一第31至39頁)。 ⑵告訴人黃淑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3604卷一第155頁)。 ⑶告訴人黃淑貞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3604卷一第43至45頁、第159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黃淑貞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Walter Chang」對話紀錄擷取圖片、ICE JP網站頁面擷取圖片、LINE群組「數據&C匯率單」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Allen-創投CCO」對話紀錄擷取圖片、Walter個人簡介、其與LINE暱稱「湘穎」對話紀錄擷取圖片、LINE暱稱「湘穎」、「Walter Chang」、「Allen-創投CCO」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33604卷一第59至15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3604號移送併辦 8 呂孟衛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透過YouTube、LINE,以暱稱「FP理財金字塔」、「NADEX客服」、「楊宇岩(Eddie)」向呂孟衛佯稱:至NADEX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呂孟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3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誤載110年11月6日15時4.分許,應予更正) 1,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孟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3604卷一第167至170頁)。 ⑵告訴人呂孟衛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33604卷一第171頁、第189至190頁)。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⑷告訴人呂孟衛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FP理財金字塔」、「NADEX客服」、「楊宇岩(Eddi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3604卷一第177至18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3604號移送併辦 9 蕭佳琇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透過YouTube、LINE,以群組「打工仔小豬」、暱稱「艾希小寶貝」、「夏妍妍」、「盟主-金誠」、「我叫莉莉」、「MQC線上客服」向蕭佳琇佯稱:至http://bit.ly3ifw3Na網址之網站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蕭佳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11月6日下午2時44分許 1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佳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2179號卷【111偵32179卷】第33至36頁)。 ⑵告訴人蕭佳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32179卷第69頁)。 ⑶告訴人蕭佳琇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2179卷第37至39頁、第49頁)。 ⑷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⑸告訴人蕭佳琇提供之LINE暱稱「我叫莉莉」、「盟主-金誠」、「MQC線上客服」、「夏妍妍」、「艾希小寶貝」個人頁面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2179卷第65至67頁、第73至76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32179號移送併辦 10 張惠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MonChats、LINE,以暱稱「博宇」、「俊」、「Professor」向張惠雯佯稱:至http://yy01.gaanvc.com/網址之投資外匯平台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惠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3時49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4113號卷【下稱111偵44113卷】第7至12頁)。 ⑵告訴人張惠雯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4413卷第35至39頁)。 ⑶告訴人張惠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44113卷第31至32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44113號移送併辦 11 林俊宇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上午11時11分許,透過網路,以暱稱「數位科技公司」向林俊宇佯稱:可以幫忙操作投資並獲利等語,致林俊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478號卷【下稱111他9478卷】第15至16頁)。 ⑵告訴人林俊宇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他9478卷第37頁)。 ⑶告訴人林俊宇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他9478卷第11至13頁、第21至22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2527號移送併辦 12 王強生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7日某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GP專業」、「Froda程曦」、「創造財富-廖恩平」、「LBC客服」、「Logica平台客服」、「客服中心」、「海富娛樂城」向王強生佯稱:至鑫成及海富娛樂城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王強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5時4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強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6055號卷【下稱113偵26055卷】第33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1頁)。 ⑵告訴人王強生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113偵26055卷第135頁)。 ⑶告訴人王強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3偵26055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王強生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創造財富-廖恩平」、「LBC客服」、「Logica平台客服」、「客服中心」、「海富娛樂城」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鑫成娛樂城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GP專業」、「Froda程曦」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3偵26055卷第145至151頁、第164頁、第173至189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26055號移送併辦【二審】 13 蕭潔憶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6日晚間7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Chloe」、「iecjp客服洽詢...」、「蓁蓁-總指導」向蕭潔憶佯稱:至god01.iecjp.net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蕭潔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6日下午4時40分許 ⑵110年11月6日下午4時41分許 ⑴3萬元 ⑵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潔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9543卷第39至45頁)。 ⑵告訴人蕭潔憶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19543卷第91至92頁、第95頁)。 ⑶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2日營存字第11100108601號函暨所附本案臺銀帳戶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名系批次查詢(見112偵19543卷第21至35頁)。 ⑷告訴人蕭潔憶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Chloe」、「iecjp客服洽詢...」、「蓁蓁-總指導」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19543卷第49至87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9543號移送併辦【二審】 14 廖崑宏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日下午2時3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暱稱「小T老師」、「黛比Debbie」、「大雁」、群組「逆轉人生 九局下半」向廖崑宏佯稱:至http://bit.ly/3aF8YNP網址之網站下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崑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⑴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1分許 ⑵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42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崑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654卷一第239至244頁)。 ⑵告訴人廖崑宏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31654卷一第333頁)。 ⑶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9271號移送併辦 【二審】 15 高鴻仕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RS金融-黃執行長」、「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向高鴻仕佯稱:至日昇交易所之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等語,致高鴻仕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54分許(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㈡誤載110年11月4日14時55分,應予更正)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鴻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9271號【下稱112偵9271卷】第37至38頁)。 ⑵告訴人高鴻仕提出之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12偵9271卷第40頁)。 ⑶告訴人高鴻仕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2偵9271卷第51頁)。 ⑷彰化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1年8月17日彰壢字第1110188號函暨所附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資料異動申請書、彰化銀行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自動化作業轉入帳號查詢、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111偵31654卷二第13至32頁)。 ⑸告訴人高鴻仕提出之其與LINE暱稱「RS金融-黃執行長」、「日昇官方出款部門」、「總會長-東錦」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2偵9271卷第42至50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654號、112年度偵字9271號移送併辦 【二審】

2024-12-10

TYDM-112-金簡上-108-20241210-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承 選任辯護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甲○○透過網際網路認識代號AD000-A11235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約定由A女擔任甲○○之出租女友一同出 遊,但約定不發生性行為,甲○○則支付金錢予A女作為租賃女友 之代價。甲○○於112年6月8日與A女一同出遊,2人於同日晚間9時 30分許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藍水輕旅」旅館205號房。 詎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2年6月9日凌晨,在前開旅 館房間,違背A女意願,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A女之衣 物,舔舐A女身體,嗣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迨因A女極力反抗,甲○○始停止進一步性侵行為。嗣經A女報警 ,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A女、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C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業經具 結,且尚難認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證人A女、B女、C男偵訊時之證 述自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甲○○空泛 辯稱證人A女、B女、C男偵訊時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見本院卷第58頁、第209至210頁),自不足憑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 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 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 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接近事 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憑信性高,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之問題為詳 盡之回答(偵卷第23至31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較為簡略 (見本院卷第185至202頁),其警詢陳述自與審判中陳述不 符,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綜合觀察證人A女 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A女於警詢之陳述已 具備信用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等傳聞法則例外要件而有證 據能力。被告辯稱A女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 卷第58頁),自不可採。 三、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脫下A女衣物、親A女嘴唇、臉 頰、胸部及以手碰觸A女外陰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 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在A女配合下脫下A女衣物,A女同 意我親其嘴唇、臉頰、胸部及撫摸其外陰部,但我沒有用手 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惟查: ㈠、被告透過網路認識A女,雙方約定由A女擔任甲○○之出租女友 與被告一同出遊,被告則支付金錢予A女,作為承租女友出 遊之代價,被告與A女曾於112年6月3日在新竹高鐵站見面, 復於112年6月8日晚上至桃園華泰名品城碰面並一同出遊, 被告嗣於翌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在上開旅館脫下A女衣物, 親吻A女身體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至55 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231至233頁,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大致相符,並有交友網站資料、上開旅館資訊、訂房資料 、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A女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9903號鑑定書、113年7月2日 刑生字第1136068704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 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 繪製圖及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137頁、第145 至149頁、第157至161頁、第183至201頁,見不公開偵卷第7 至31頁、第67至73頁背面,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95至98頁 、第171至17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在微信跟被 告提過出租女友這件事,1小時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 沒有色情不是包養的那種,不會性交易,被告說他可以接受 這個模式。被告跟我於112年6月3日有約出去見面,被告有 匯600元給我。被告嗣於112年6月8日晚上跟我在桃園華泰名 品城見面,之後去中壢及中原夜市,後來去上開旅館休息, 進去上開旅館房間之後,被告一直問我可不可抱著我睡或是 牽我的手睡覺,我說不行,我去上廁所時包包不小心弄濕了 ,我回房間後就用吹風機吹包包時,被告從背後抱住我,一 直往我大腿摸,還說一些騷擾的話,我就說不要碰,被告跟 我面對面,用力抓住我雙手把我按到床上,試圖要親吻我, 但我躲開,被告就開始脫我衣服、内衣,被告脫掉自己的衣 服,被告舔我身體,我當下很驚恐,被告接著試圖要掰開我 的腳,我一直夾住不讓被告掰開,並踢他,被告趁我踢他時 ,把我内褲脫下來,用手磨蹭我的屁股,之後把手指放進我 的生殖器,後來被告就自己戴保險套,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 要,被告才放手。被告有匯款200元之交通費給我,並給我8 ,000元現金,這是擔任8小時出租女友之租金,與性沒有關 係。被告後來去上廁所,我馬上打電話給B女。被告後來載 我回西門町後,提議帶我去按摩,我們去李炳輝足體養生館 西門館按摩。我有聯繫我的朋友C男來陪我,我就馬上跟他 講我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231至233頁, 本院卷第185至202頁)。 ㈢、A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1時49分至52分傳送「我好 想哭」、「我要瘋了」、「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跟妳說」、「 我剛剛」之訊息予其友人B女,並於同日凌晨2時1分許撥打 電話予B女,向B女表示遭人侵犯,A女在電話中一直哭,感 覺很慌張等情,業據證人B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6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03至208頁),並有A女 與B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43至249 頁,本院卷第231頁),而上開訊息內容核與A女證述之情節 相符;A女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凌晨另傳送訊息予友人 C男,表示差點遭人硬上,隨後與C男碰面告知其遭被告壓在 床上,其試圖掙脫,仍遭被告壓回床上性侵,事發當下其有 尖叫等情,業據證人C男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1頁 及背面),並有檢察官勘驗C男手機內A女與C男間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61頁背面)。A女 於案發後2日即112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質問被告 :「我覺得我還是有必要讓你知道。你做的事,讓我沒辦法 正常生活,我不自覺想到你做了什麼。很痛苦你知道嗎?為 什麼要這樣對我?已讀是什麼意思」,被告僅回復訊息表示 :「WORK」、「下班打給你」,有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衡以A女於本案發 生前與被告並無糾紛,亦無恩怨過節,若非被告確實有違反 A女之意願為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犯行,A女豈會傳送上開文 字訊息指責被告;且果如被告所言,A女同意與其發生性行 為,則被告何以就此均未加以反駁?足認A女指訴被告違反 其意願對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情事,應非子虛。是被告確 有將A女強壓在床上,並強行褪去A女之衣物,舔舐A女身體 ,不顧A女以夾住雙腿、腳踢被告等方式明確表示不要發生 性行為之意願,仍用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甚明。 ㈣、A女於案發後固由被告載回西門町,並與被告前往按摩店按摩 ,亦無向旅館人員或按摩人員求救,或者逃離上開旅館,然 A女於案發後立即傳送訊息予其友人B女,並撥打電話予B女 告知遭人性侵之情事,並於案發當日即112年6月9日上午傳 送訊息予友人C男,復於按摩後即與C男碰面告知遭被告性侵 等情,業如前述,A女於案發後自有對外求助之行為,益徵 被告確有違反A女意願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尚難以 A女於案發後未向旅館人員或按摩人員求救或逃離上開旅館 等情,即逕認被告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未違反A女之 意願,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後未逃離旅館可認被告未違反A女 意願而性交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自不可採。 ㈤、A女陰道深部固未檢出男性之DNA等跡證;A女內褲、外陰部、 陰道深部均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驗法檢測結果 均呈陰性,有刑事局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9903號鑑 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7頁及背面),然A女內褲、外陰 部,檢出男女DNA混合,檢出同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 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父系 血緣關係之人等情,有刑事局112年7月20日刑生字第112009 9903號鑑定書、113年7月2日刑生字第113606870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5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95至98頁),且被告以 手指插入A女陰道,能否於陰道深部採得或檢出被告之DNA, 與被告及A女個人生理狀況、行為時觸摸力道、方式、時間 長短及採證間隔時間等因素有關,自難以A女陰道深部未檢 出上開跡證,遽認A女指訴不實而不能採取。又被告辯稱A女 陰道深部未驗出被告之DNA,A女內褲、外陰部、陰道深部均 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驗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 可認其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第63 至64頁),尚不可採。 ㈥、A女於案發後1個月即112年7月9日固有與被告碰面,且於112 年7月13日以通訊軟體傳送貼圖予被告等情,有被告與A女間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3至225 頁、第279至281頁,本院卷第77至87頁),然A女係為蒐集 被告性侵之證據,始於112年7月9日與被告碰面,並用手機 將其與被告間對話予以錄音,嗣基於禮貌性傳送貼圖予被告 等情,業據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3 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94至195頁),並有錄音譯文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75至277頁),被告辯稱A女於案發後仍與其見 面並傳送貼圖,可證其於案發當日未違反A女意願云云(見 本院卷第66至67頁),自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上揭時、地對A女所為強制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接續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行為 1次,戕害A女之身心,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一再卸詞 狡辯,未見有何悔意,復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參酌被告在 本案發生前無因故意犯罪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以及被告 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TYDM-113-侵訴-4-20241206-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桂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13年2 月2日113年度桃簡字第1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桂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曾桂淋因所使用之車輛欠缺車頭Logo,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晚間7時17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多多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 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並竊取吳羽筑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TOYOTA Logo 1個,得手後逃離現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桂淋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 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羽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 偵卷第65至67頁)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 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3至43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然竊盜罪主觀不法構成要件當中,不法所有意圖之取 得意圖,其積極要素可作為竊盜罪與毀損罪之區分標準,詳 言之,所謂取得意圖之積極要素,係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 第三人長期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 而竊盜罪之行為人兼具此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行為人意圖 長期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之經濟 價值的支配地位),而毀損罪之行為人則僅具有消極要素而 欠缺積極要素。又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事實為 準,不受起訴書所引罪名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89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因所使用之車 輛欠缺車頭Logo,始將告訴人車上Logo撬開取走,欲將上開 Logo放置在所使用之車輛車頭上使用,被告自具竊盜罪之不 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為係成立加重竊盜罪而非毀損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且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罪及毀損 罪之想像競合犯(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惟其犯罪事實欄 則無關於毀損罪要件事實之敘述(見本院簡上卷第13頁), 其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云云顯 係誤載,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當庭更正刪除處刑書所犯 法條欄關於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之記載(見本院簡上 卷第50頁)。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既未記載毀損部分之事實, 而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亦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而無關 於毀損罪要件事實之敘述(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3頁),原 判決所犯法條仍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竊盜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3 頁),自屬有誤,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見本院簡上卷第82頁),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51頁),並有和解書附卷 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頁),而被告行竊過程尚屬平和, 所竊上開LOGO之價值不高,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 罪情節,若科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 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 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攜帶兇器竊取財物,顯示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參酌其自陳之職 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祇須受刑之宣告即足,是否執行 在所不問,故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 同法第7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 緩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48號判 決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緩刑3年,於112年6月14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而 上開緩刑期間既未屆滿,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未失其效力 ,足認被告不符前開緩刑要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 告緩刑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自不可採。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 和(調)解賠償而損害已獲填補者,即無從於該損害業經填 補之範圍內,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63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LOGO雖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告訴人損害既已獲得填 補,自不得宣告沒收上開LOGO,併予敘明。 ㈡、被告用以為本案犯行之螺絲起子1把,既未扣案,亦查無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且價值低微,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可認欠 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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