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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耀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1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耀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耀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取財,在發現告訴人劉家齊遺失之 側背包後,竟從中取出皮夾侵占入己,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被告所侵占財物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28259號偵 查卷第29頁),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經濟貧困需籌 錢買藥之動機、侵占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程 度、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28259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侵占之財物,業經扣案復實際發還告訴人,均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158號   被   告 徐耀華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             國光客運臺北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耀華於民國113年7月2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地下1層臺北火車站9號廁所內,見有劉家齊於同日 中午12時12分許使用該廁所後,遺忘在廁間內之側背包1個 ,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側背包中劉家齊所有之 黑色皮夾【皮夾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內有現金4,9 81元、駕駛執照2張、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初級救護合格 書、學生證、廠商工作證、金融卡、信用卡、悠遊卡各1張 及高鐵車票4張】取走而侵占入己。嗣劉家齊發覺遺忘側背 包返回尋獲,然發現皮夾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因而循線偵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該等物品(均已發還 與劉家齊)。 二、案經劉家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耀華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家齊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㈤扣案物品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至扣案物 品已發還與告訴人取回,爰無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稱該皮夾內原有現金7,000元,即短少2,0 19元部分,據被告堅決否認,並辯稱:伊如廁時看到有人忘 記側背包,伊從側背包內撿走1個皮夾,並拿走皮夾內現金4 ,900元後,就將皮夾丟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國光 客運臺北站旁垃圾子母車,伊的皮夾裡還有1,600元,是伊 請伊弟弟匯了2,000元給伊,伊從自己的郵局帳戶領出來拿 去買東西等語,並提出其之頭份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 詳卷)封面及內頁影本為憑,參以告訴人陳稱尚無得佐證皮 夾內現金實際數額之相關證據,當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惟此倘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DM-113-簡-4064-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 23 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子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16日 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 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 且於112年11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有執行案件結案簽呈可資參照。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鑑驗後檢出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 」欄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0月2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前開扣案 物確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是聲請 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放置附表 所示物品之瓶罐,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予諭 知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1 綠色乾燥植株 1瓶 毛重4.642公克,淨重0.567公克,取0.017公克化驗,淨重餘0.565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025-01-21

TPDM-113-單禁沒-58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文 顏鈞立 葉寬龍 張信宏 周柏成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所為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九號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因高振文、顏鈞立、葉寬龍、張信宏、周柏成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4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茲因認本案不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故應撤銷該裁定,而以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李宇璿                 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DM-114-簡-160-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9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潤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學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取財,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然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並已與告訴人韓尚儒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見4794號偵查卷第11頁), 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被告於警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2687 2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形同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94號   被   告 陳學潤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25日14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號地下1樓中正 運動中心游泳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韓尚儒所有 ,置於該游泳池鞋櫃內之黑色襪子1雙(價值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韓尚儒發現上開襪子遭竊,經報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韓尚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潤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韓尚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攝照片11張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本件被告 固未將所竊取上開襪子交還告訴人,然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調解庭113年7月29日調解程 序筆錄及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 已遭剝奪,若再將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末請審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業已賠償告 訴人損失,告訴人復表明不願訴究並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意, 有同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稽,請另參酌被告之素行等節,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3-簡-4070-20250121-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為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33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7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為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簽結在 案。惟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為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 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 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 參。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前案已聲請本院以112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於112年10月2日執行完畢釋 放,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0 8號為不起訴處分,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案觀察勒戒前 所犯,應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予簽結等情,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呈在卷可查(見3305號偵查卷第21頁) 。惟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 及照片附卷足憑(見3420號偵查卷第29頁、第49頁、第87頁 ),又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亦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將之 完全析離,應認俱屬查獲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 聲請,應予准許。至毒品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保管字號 1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 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4438公克) 113年度青字第510號(見3305號偵查卷第23頁)

2025-01-21

TPDM-113-單禁沒-544-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佑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甫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即駕車上路,又發生 交通事故,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故其雖 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仍不宜量處 最輕度之刑,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1378號偵查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24號   被   告 張佑澤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13樓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佑澤於民國112年10月28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 大道某音樂餐酒館食用含酒精成分薑母鴨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該餐酒館返家,且於同日凌晨4時7分許,駛 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快速道路往南近象山隧道前時,因不勝酒力 ,追撞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暫停於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復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68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佑澤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等在卷為 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3-交簡-1527-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非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499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非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非平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 段南向北第1車道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 與長安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 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非不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林序威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第3車道行駛,亦未遵守 行車速度之規定,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序威人車倒地並 受有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側拇指骨折等傷害 。 二、證據: ㈠、被告陳非平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序威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道路監視器影像、被告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13121 3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㈥、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2日住字第53298號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 11259號偵查卷第93頁),在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被告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之前,警方已知悉本案事故及肇事人,故本 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 ㈢、爰審酌被告於左轉彎前,實已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見112 59號偵查卷第106頁下方截圖),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而   告訴人於案發前,亦在限速50公里路段以平均時速85公里行 駛,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並考量告訴人傷勢情形,及被 告坦承犯行,惟因肇事責任比例、損害金額之問題,未能達 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DM-113-交簡-1318-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仁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仁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經警方到場處理肇事後,尚不知悉犯罪行為人與犯罪事 實時,主動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當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告訴人彭羿閔亦 有過失(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間對於損害賠償之意見差距過大 ,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26969號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7號   被   告 莊仁河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              ○0號(臺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仁河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275巷,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同日時10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松仁路253巷4弄交岔 口,本應注意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竞疏未減速慢行,仍貿然通過交岔路 口,適有彭羿閔騎車號000-000號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仁 路253巷4弄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 疏未停讓主幹道車先行,即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莊仁河 因前開過失,刹車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彭羿閔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腦震盪、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羿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仁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彭羿閔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斷 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告 訴人就本件交通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等情,妥適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PDM-113-交簡-1437-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均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 度偵緝字第220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均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張智勝於偵 查中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均富所為,就拾獲上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 下稱本案悠遊卡)後交易部分(附表編號1、2),係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被告持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後交易 部分(附表編號3至7),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㈡、被告侵占本案悠遊卡入己時,該卡與內含之儲值金,即完全 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屬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行所 侵害之財產法益內涵,是被告後續持本案悠遊卡花用儲值金 消費之行為(即附表編號1、2),並未加深被害人財產法益 之損失範圍,核屬侵占犯行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又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自動加值,再花用儲值金消費之行為(即附 表編號3至7),亦屬單純處分不法利得之不罰後行為,不另 論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拾獲本案悠遊卡,未交由警察機關返還失主,反 而占為己有,又利用自動加值功能繼續消費,漠視他人財產 上權益,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本案悠遊卡後消費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77元,暨其犯罪動機、前案紀錄、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本案悠遊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額感 應付款刷卡交易所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金額677 元,核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06號   被   告 李均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均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拾獲張 智勝不慎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悠遊信用卡(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其未思交付警察機關公告招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不正方式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該信用卡兼具悠 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之功能,當該悠遊卡餘額不足以支付 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收費設備自持卡人可動用額度 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 值(即所謂自動加值)之功能,而於112年11月17日16時10分 許,持上開悠遊聯名信用卡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小 額感應付款而加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並感應刷卡付款如 附表所示消費,以此方式獲取該中國信託銀行悠遊信用卡小 額消費而無須付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張智勝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智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均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智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案悠遊卡帳單明細、悠遊錢包加值紀 錄。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案件證明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被告持其所 拾得之本案信用卡,依序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履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侵占與 接續實施之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677元,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本案信用 卡卡片本身,其客觀價值甚微,倘沒收或追徵恐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 112年11月17日 9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33元 2 112年11月17日 12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家樂福超市濟南店 22元 3 112年11月17日 16時1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KFC總公司 299元 4 112年11月17日 17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95元 5 112年11月17日 21時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統聯門市 95元 6 112年11月18日 凌晨1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便利商店盧三門市 59元 7 112年11月18日 8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家樂福超市臺北羅斯福店 74元 合   計 677元

2025-01-21

TPDM-113-簡-4278-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水藍色Coach品牌皮夾壹個、新臺幣玖仟元、行車紀錄器SIM卡壹 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2月9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號之南門市場內,徒手竊取蔡羽宣放置在隨身揹袋內之水藍 色coach品牌皮夾1個(內有信用卡與金融卡數張、行車紀錄 器sim卡1張及新臺幣【下同】9,000元,價值共約29,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蔡羽宣察覺上開皮夾遭竊,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淑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蔡羽宣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 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7年度桃簡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次)確定 ,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28號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0年4月1日執行完畢, 另續予執行他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且前開構成累犯之案 件均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罪名相同,被告另有多次竊 盜前科,一犯再犯,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自我 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再考量其竊得 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惟將本案竊得現金自行花用,未 返還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於年 節購物人潮中扒竊他人財物之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14831號偵查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 水藍色coach品牌皮夾1個、信用卡與金融卡數張、行車紀錄 器sim卡1張及現金9,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藍色coach 品牌皮夾1個、行車紀錄器sim卡1張及現金9,000元雖均未扣 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其竊得之信用卡與金融卡, 因僅供持卡人本人交易使用,經掛失後已無財產上價值,又 未扣案,如再予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 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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