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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宏 陳澤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18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澤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方志宏、陳澤賢(下稱被 告2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43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犯行造成之侵害非微;又被 告2人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被害人蕭永正(下稱 被害人)之父親蕭海清達成和解,衡諸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 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下稱 本院卷第29至30、89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判斷   查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 覺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1849卷第69至71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方志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進行倒車、被告陳澤賢協助本案大 貨車為車後指引,本均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 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因被告2人過失行為,致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被告陳澤賢迄未與 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填補其所受損害,被告方志宏已與告 訴人即被害人母親郭梅(已歿;下稱告訴人)達成訴訟外和解 ;兼衡被告方志宏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 輸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被告陳澤賢於警詢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再審酌 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自身與有過失、被害人家屬對 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方志宏部分,有期徒 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應履行如附件和解書所示之負擔;另就被告陳澤 賢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所稱被告2人犯罪所 生損害及犯後態度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是 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難謂 有據。  五、被告陳澤賢部分予以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陳澤賢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 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並審酌其本 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供 稱:我承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已有悔悟, 且與告訴人之繼承人蕭海雲、蕭有成、蕭有成、劉紜伊及被 害人之繼承人蕭海清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代行告訴人劉紜伊並表示:被告陳澤賢宣告緩刑沒有 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 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 作用,來達到重新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 上情,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 ,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 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 銘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即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 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1-23

TPHM-113-交上訴-137-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吳思漢(下稱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 (本院卷第110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 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鄭恩玓(下稱告 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影響程度 重大,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所糾紛,竟毀損告訴人之物品、對 告訴人為恐嚇言語,復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所為應予非 難,被告就其所為犯行部分坦承、部分否認及其未賠償告訴 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 損財物、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述學歷 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家中有父親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5日,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檢察官前開上 訴理由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部分,亦業經原審於量刑時 加以審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將衣服寄還 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足認被告所受財產權侵害 已有部分回復。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請 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易-1294-2025012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郝家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郝家凱(下稱被 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 條第1項等規定,分別論處傷害罪刑(拘役4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公然侮辱罪刑(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刑(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在內湖散步時,突然遭到不明人士 攻擊,當下的反應是正當防衛,就往對方的臉部揮一拳,伊 覺得自己碰到瘋子,對方又拿手機出來,又要限制伊的人身 自由,一路跟著伊不斷叫囂,伊一個受傷的人需要理會對方 嗎?伊沒有先動手,是伊先被對方鬧,後來伊去上廁所,對 方還跟著伊叫囂辱罵,伊就回罵對方;伊被對方一拳打在胸 口,所以伊是正當防衛,接著對方一直跟著伊、罵伊、限制 伊的人身自由,伊才會罵對方;原判決完全不是事實,因為 受傷的人是伊,不是告訴人,伊主張正當防衛,不應有罪云 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鎧懿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且為被 告所是認,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12年8 月22日北市醫衛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檔名「IMG_ 3625.MOV」之手機錄影畫面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因認證人林鎧懿所證情詞,顯非無憑,堪 以採信。  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 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  ⒊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先以手部對其撞擊云云,惟此經告訴人堅 詞否認,經細閱全卷亦無相關事證可佐,尚難採認有被告所 辯之不法侵害情狀存在。何況被告於原審中自承是於制止告 訴人之動作後,另行出拳攻擊等情明確,顯見被告有攻擊、 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而難認係出於防衛之意思,核與正當 防衛要件不符。  ⒋縱使告訴人於捷運站廁所內確有說話音量提高或言詞激烈, 然被告所言「白癡」、「瘋子」等語,顯非自我辯白之詞, 除加劇對立及使告訴人難堪外,顯無助於解決雙方爭執現狀 ,純屬為發洩情緒而為之抽象謾罵,難認與自我防衛相關。 被告倘自覺委屈或不滿,仍應理性處理,不得逕予辱罵,法 律亦無賦與任何人一旦與他人發生爭執,即應一概忍受任何 辱罵之誡命。是被告所辯,至多僅屬犯罪動機之陳述,難以 憑為免除刑事責任之依據。  ㈡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 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 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 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 佳化之妥適調和。審諸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18時許捷運運量 尖峰時段,在站內公共廁所,屬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 對遭其無端毆打故而以手機錄影蒐證並報警之告訴人,不具 任何實質內容地謾罵「白癡」、「瘋子」等語,顯係純粹在 對告訴人之人格為污衊,人格名譽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稱可調取案發當時位在騎樓的錄影 畫面為證即明云云,惟警員闕永正於據報後旋經查看監視器 及現地查訪,並未有監視器拍攝案發地點,有112年9月11日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卷第27頁 ),因有不能調查之情形,應認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㈣茲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 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 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 ,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家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5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家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郝家凱於民國112年8月22日18時13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金 湖路人行道上,自認素不相識之林鎧懿以手肘阻礙其往前走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林鎧懿之左側臉部揮打,致其受有 左側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經林鎧懿當場表示報警 後,郝家凱仍逕自離去,而林鎧懿見狀乃跟隨在後,嗣2人 行至臺北捷運內湖站內公共廁所時,郝家凱又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以「白癡」、「瘋子」等語辱罵林鎧懿,足以貶損 其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鎧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郝家凱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本 院113年度易字第12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30、5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公然侮辱 犯行,辯稱:當日係告訴人林鎧懿先對伊「架拐子」(以手 肘撞擊),伊始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回擊,至在捷運站廁所 時,係因告訴人音量提高、措辭激烈,伊才會罵告訴人白癡 、瘋子云云。經查:  ⒈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證述綦詳(見士林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24599號卷【下稱偵卷】第57-59頁、易字 卷第29-30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6、28頁) ,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2日北市醫 衛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檔名「IMG_3625.MOV」之 手機錄影畫面暨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3、67頁及光碟存放袋),堪以認定屬實。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 ,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 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 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辯稱告訴 人先以手部對其撞擊一情,為告訴人所否認(見易字卷第29 頁),且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佐其說,則被告上述不法侵害 情狀是否存在,已屬有疑。況縱被告所言屬實,其係於制止 告訴人之動作後,另行出拳攻擊一節,亦據其於本院供承明 確(見易字卷第26頁),顯有攻擊、報復之傷害犯意存在, 難認出於防衛之意思,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  ⑵再縱告訴人於前揭捷運站廁所內確有說話音量提高或言詞激 烈,然被告所言「白癡」、「瘋子」等語,顯非自我辯白之 詞,除加劇對立及使告訴人難堪外,顯無助於解決雙方爭執 現狀,純屬為發洩情緒而為之抽象謾罵,難認與自我防衛相 關。況縱被告自覺委屈或不滿,仍應理性處理,不得逕予辱 罵,法律亦無賦予任何人一旦與他人發生爭執,即應一概忍 受任何辱罵之誡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至多僅屬犯罪動機 之陳述,難以憑為免除刑事責任之依據。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揮打致傷部 分)、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辱罵部分)。被告前 揭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無端滋事,不思和平理性解決爭端,犯後猶設詞 矯飾,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倘非予相當程 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曾在藥廠上班、現 無業而賴儲蓄維生、家有父母胞弟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易字卷第57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 ,分別就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個人特質,以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 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 間之關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PHM-113-上易-1274-20250121-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節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節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審交附民移調 字第三七七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吳月鳳支付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被告李節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41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 其他車輛且酒後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而發生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吳月鳳受傷,實應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有本院113年 審交附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存卷為憑,非無悔意之態 度,併考量告訴人受傷之程度,另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餐酒館,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上開 2款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本定為:「一、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者。」其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 意及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 ,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 故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 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士交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113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因該案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 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 依上說明,仍屬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 圍;而被告因疏於行車注意義務而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如前所述,告訴 人亦庭陳願予被告受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認為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確保緩 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督促被告 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告訴人之支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案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 人即告訴人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65號   被   告 李節啟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節啟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3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8時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西路路口西向 東方向,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 適當之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見吳月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右側,欲超越吳月鳳機車,貿然 向右偏行駛,致使二車發生碰撞,吳月鳳所騎乘機車倒地並 因而受有右膝挫傷強力撞擊軟骨壞死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 對李節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9毫克(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2萬元確定)。 二、案經吳月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節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且向右變換行向時,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卻疏未注意而向右變換行向,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等事實。 2 告訴人吳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上揭時地,被告所騎乘機車撞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導致告訴人倒地而受傷等事實。 3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及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 ㈠事故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等事實。 ㈡上揭時地,被告騎乘機車向右偏行,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導致與行駛於被告右側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事故等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7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列印資料、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上揭時地,被告肇事後酒測值為每公升0.59毫克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7月29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號) 上揭事故,被告騎乘機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酒後濃度超過規定駕車標準駕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為0.59毫克/公升)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0

SLDM-114-審交簡-16-202501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VU(中文姓名:黃文宇;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871號)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VU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鄒雨辰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HOANG VAN VU(中文姓名:黃文宇)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在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1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 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 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 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 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 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 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 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 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 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 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4條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在依幫助犯(詳後述)得減輕其刑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7年以下,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在依幫助犯得減輕 其刑下,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整體適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隨意交付帳戶,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 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終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 中否認犯行),並與到庭之告訴人鄒雨辰達成和解(其和解 條件如附表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 37-38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匯款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在臺擔任食 品包裝工作、月收入扣除仲介費後剩餘新臺幣2萬3,000元、 已婚育有3子、在越南之父親生病、每月需寄錢回家扶養配 偶子女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32頁)暨 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 致罹刑典,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俱如前述,且其迄本院判決前,均按時履行賠償,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5號卷 【下稱簡字卷】第9頁),堪認被告已竭誠彌補己過,諒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另被告倘 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 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予 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 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 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 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 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 ,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均如附表一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自始至終均無直接接 觸洗錢標的,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未因本件獲取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供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1頁),既無證據顯示 其所述不實,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外國人居留資 料雲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7頁),其雖因本案 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其已 於犯後坦承,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尚無其他證據 可資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併 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其跨海擔任移工入 臺未久等生活狀況,認尚毋庸依刑法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負擔內容(即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 HOANG VAN VU應給付鄒雨辰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HOANG VAN VU自行匯款至鄒雨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294號和解筆錄附件)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42號   被   告 HOANG VAN VU(中文名:黃文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VU能預見於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 ,且蒐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以各種犯 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 此逃避刑事追訴,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 方使用,有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並可掩飾或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日以前某時,以不詳代價,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以不詳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做為提款、轉帳及匯 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IG限時動態刊登賺錢廣告 ,提供連結供點擊加入LINE為好友,及YG GAMING娛樂城網 址,於112年6月12日透過臉書向鄒雨辰佯稱可代操手遊百家 樂遊戲獲利,致鄒雨辰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3日13時4分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8,787元至HOANG VAN VU上揭永 豐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鄒雨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HOANG VAN VU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書寫於小貼紙上,貼於提款卡上,且該卡片非被告持有中之事實。 2 告訴人鄒雨辰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上揭遭詐騙而依對方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㈠被告永豐銀行帳戶於告訴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㈡被告永豐銀行於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前餘額甚少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函 被告無報警或掛失上揭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於地檢署傳喚之前,被告並未向仲介公司表示帳戶遺失之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被 告1行為觸犯上揭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2025-01-17

SLDM-113-簡-235-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定昌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4號;移送併辦: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 3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4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黎定昌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上開撤銷沒收、追徵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 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定昌(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及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上訴,並表示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80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363頁)。 三、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徐茜榆部分我已償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與告訴人徐茜榆之刑事陳報狀記載 :已於112年2月24日收到無摺存入之新臺幣(下同)3,300 元,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內容(見偵13484卷 第513頁)相符;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葉筱薇達成和解及當 場給予告訴人葉筱薇5,000元(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及當場給予告 訴人張尹柔2,000元(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然考量被 告向部分告訴人所為之賠償,係就法益侵害予以部分回復, 屬犯罪造成危害程度之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 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 ,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四、撤銷改判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 張尹柔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2,000元完畢一節如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非妥適 ,應予撤銷改判。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雖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距今已逾15年,前次犯行迄今 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足認其本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程序供稱:我知道自己做錯,做錯要面對,這段時間我 嘗試找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有被害人正在接洽等語(見本院 卷第378頁),堪認已有悔悟,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一 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 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 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丁予君、吳宗翰、許慈心、黃致豪、黃雨涵、葉筱 薇、徐茜榆、陳芷穎、張尹柔及劉艾倫所受損害金額,分別 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受損害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 上開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13484卷第96、122、 178、205、238、261、286、403、438、477頁),並有被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見偵22818卷 第9至15頁;偵49436卷第15至21頁;偵11629卷第4至7頁; 偵63728卷第5至8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3萬4,900元(即附表編號1至10「所受損害欄」所示之 金額之總和)乙節,至為明灼。  ㈢又查被告於原審已分別償還告訴人葉筱薇、徐茜榆5,000元、 3,300元,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可悉被告償還告訴人葉筱薇、 徐茜榆及張尹柔(下稱該告訴人3人)之金額已超過或等同 其等個別所受損害金額(即2,400元、3,260元、2,000元) ,該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則有過 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是扣除告訴人葉筱薇、徐 茜榆及張尹柔之所受損害金額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 ,240元(即3萬4,900元-2,400元-3,260元-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 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10部分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9部分,各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被害人網路張貼購買或以網路刊登販售訊息,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賠償告訴人徐茜榆、於原審審理時賠償告訴人葉筱薇,併斟 酌其為本案犯行詐欺金額合計34,900元,暨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士官學校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 及從事志工、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被告雖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元,然原審就此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量刑,業已量處該罪法定刑 之最低度刑,本件復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一節如前,礙難 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罪再量處更低 度之刑,是認原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 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手機為本案所用之手機等 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手機「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欄為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可悉原判決 認定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㈢是被告就科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所涵蓋上開㈠、㈡部分,仍不足 推翻原審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   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 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犯罪事實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94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無論與本案是 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丁予君 2,0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宗翰 3,9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慈心 2,0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致豪 4,0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雨涵 3,5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葉筱薇 2,4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徐茜榆 3,26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芷穎 1,700元 黎定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張尹柔 2,000元 黎定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劉艾倫 10,140元 (起訴書誤載1,014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322-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1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正平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正平所犯刑之部分及陳文杰部分,均撤銷。 馮正平所犯共同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陳文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即被告馮正平(下稱被告馮正平)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如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查被告馮正平已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明示僅 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98 、366頁),被告馮正平並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06頁)。故本件被告 馮正平上訴部分,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被 告馮正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又洗錢防制法全文 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然本 案被告馮正平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名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貳、二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杰(下稱被告陳文杰)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 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 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 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 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 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 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 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文杰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93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 該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為:被告陳文杰與被告馮正平、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 馮正平於109年12月27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 、日盛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陳 文杰,被告陳文杰再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向尤永宸、鄭雅玲、范宇及朱延祥佯 以假投資詐術或假冒檢警人員監管帳戶等方式,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5萬元、5萬元 及110萬元至上開由被告馮正平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內,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陳文杰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664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則為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 9年12月27日或該日前之某時許,被告馮正平經其友人謝旻 諺陪同前往被告陳文杰之住處,經被告陳文杰聯繫、安排交 付被告馮正平申辦金融帳戶、以該帳戶收受詐欺贓款等事項 並告知地點後,被告馮正平再依被告陳文杰指示,搭車前往 葳皇飯店(即葳皇時尚飯店;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 0號),被告馮正平在該飯店內,與被告陳文杰安排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允將其申辦台新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魏彩涓(下稱 告訴人)因受詐欺,受有7萬元、16萬5,000元之損害。是本 件被告陳文杰所涉侵害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前案涉嫌 侵犯之財產法益保護對象為尤永宸、鄭雅玲、范宇及朱延祥 顯然不同,二案間非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之事實上一罪 ,依上開說明,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案之關係,顯非刑事訴訟 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 效力所拘束,是檢察官就本案如告訴人部分提起公訴,自屬 合法,應為實體認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 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以被告陳文杰係以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之 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詳如後述參部 分)。 貳、被告馮正平部分   一、被告馮正平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有跟告訴人魏 采涓(下稱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 7頁)。 二、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㈠本案累犯是否審酌之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又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 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 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 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7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改採「改 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避免抵觸無罪推定之憲法原則及 違反檢察官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允 應居於補充性之地位,亦即限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 後,待證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 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始得斟酌具體個案 之情形,主動依職權調查。又符合刑罰加重要件之事實,乃 不利於被告,檢察官本負有對此主張並舉證之職責,如檢察 官未主張或舉證,法院自不得越俎代庖,馴致逾越公平法院 之分際。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乃 本院統一之見解。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首應由檢察官於 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另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5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本件卷內資料,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主張被告馮正平 本件所為構成累犯,亦未就有關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0頁);且檢察官於 原審準備程序中,依法陳述起訴要旨、陳述證明被告有起訴 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其他證 據時,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金訴卷第147至151頁), 並於原審審判程序期日就前案紀錄表部分有何意見時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僅就科刑範圍辯論部分表示「請依法審酌 」等語(見金訴卷第227至229頁);後經被告馮正平提起上 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期日,陳述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其待證事實、聲請調查 其他證據時,復未為相關之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第197至2 03頁),另經本院審判時提示被告馮正平之前案紀錄表及詢 問有何意見部分,檢察官僅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367頁),檢察官雖於本院科刑辯論時表示略以:被告 馮正平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0年10月20日以110 金訴2 26 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1年8月17日以111金訴701 判決 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第367至369頁),然上開判決確定時點均在本案犯行 之後,礙難逕認已舉證說明被告馮正平上開另案犯行是否構 成累犯,且未就被告馮正平構成累犯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 所舉證,依前開大法官解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及判 決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調查相關證據,並據而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就此,被告馮正平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 重其刑之事項部分,爰不予以審酌,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為刑之量定時綜合判斷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減輕事由   被告馮正平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嗣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上開條文則移列第23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第23條第3項則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 文義,參酌112年6月14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足見二次修正後 之規定均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113年7月31日 修正部分復增列繳交犯罪所得之條件。本件被告馮正平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查無其有因此獲有犯 罪所得而應繳回,是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本件均得以適 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馮正平所犯之罪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被告馮正平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且當庭給付2萬5,000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41頁),可 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馮正平已與 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定賠償之犯後態度、法益侵害部分 回復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被告馮正平上訴部分,認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馮正平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馮正平提供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提領款項協助本案詐欺集團 所為之洗錢行為,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 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 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馮正平已賠償之告訴 人部分金額,就本案之法益侵害已有部分回復,結果不法程 度有所降低;⑵本件被告馮正平與其他共犯間關係,被告馮 正平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參與、貢獻程度高,但此一手段 並非被告馮正平主動謀劃、策動,而係聽從其他共犯指示所 為;⑶被告馮正平之犯罪動機乃因償還積欠賭債,其犯罪目 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 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 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 告馮正平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其犯後態度尚佳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馮正平前案素行 ,並兼衡被告馮正平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其於香港出生, 所受教育程度大學畢業,目前工作在做保全,月薪4萬3,000 元,目前跟其前妻同居,其患有精神方面疾病,在財團法人 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醫院看診,有拿長期處方簽(見本 院第­205、208、36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 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 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陳文杰部分   一、被告陳文杰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為本案犯行,原審法院有 傳喚證人到庭,馮正平及謝旻諺都沒有說是我指使的,何來 幫助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二、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實際上對犯罪產生助益之尋常職業、營業或商業上等行為 或一般生活行為,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 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 倘行為人對正犯不法之主要內涵、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 有相當程度或概略認識,猶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 則該等主觀與客觀要素之結合,即足使上述所謂尋常職業、 營業或商業上,或一般生活之行為產生犯罪意義關聯,而具 備犯罪之不法性。又關於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是否具有因果 性貢獻之判斷,學理上固有「結果促進說」與「行為促進說 」之歧見,前者認為幫助行為對犯罪結果之發生,須具有強 化或保障之現實作用始可;後者則認為幫助行為在犯罪終了 前之任一時間點可促進犯罪行為之實行即足,不問其實際上 是否對犯罪結果產生作用。茲由於實務及學說均肯定幫助行 為兼含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且從即令物質上之助力於犯 罪實行時未生實際作用,仍非不得認為對行為人產生精神上 之鼓舞以觀(如提供鑰匙入室竊盜,但現場未上鎖,事後看 來是多此一舉),可徵幫助行為對於犯罪結果之促進,並非 悉從物理性或條件式之因果關係加以理解,尚得為規範性之 觀察。換言之,若幫助行為就犯罪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 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 即堪認定其因果性貢獻之存在,進而可將法益侵害之結果, 於客觀上歸責予提供犯罪助力之行為人,而成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基於習 性推論禁止之法則,前科紀錄、前案資料或其他類似之品格 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 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 應。惟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與犯罪事實具有相似性、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即所謂類似事實證據,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 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 26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 存在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 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 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不能僅憑 證人事後更異前詞,即認其所述前後不一,而將其原先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詞悉予排除倘以證人事後於審理中所述與其 原先於偵查中所述不符,遽謂該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顯有 瑕疵,而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悉予排除,難 認符合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2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供述」及「證人證述」之信用性部分, 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供 述、證人證述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供述、證人 證述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供述、證人證述是否有前 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證人證述之可信性,倘被告供 述、證人證述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 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該供述或證述較為可信性;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 供述或證述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 之供述、證述,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 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或證人證述自相矛 盾不一致,前後證述反覆產生證詞變遷之情形時,該自白或 證述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 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 點,證人證詞先後不一致時,亦宜考量證人本身是否具特殊 性、證人有無為被告飾詞避重就輕或因時間久遠而記憶模糊 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程度高低。  ㈡訊據被告陳文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固坦承:馮正平與謝 旻諺於109年12月27日晚上有到我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 等語(見本院卷第189、30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我太太租屋在新北 市三峽區,謝旻諺要帶馮正平去找林明志,因林明志不在而 我剛好住三峽,謝旻諺就問我可否到我家待一下,馮正平我 本來不認識,謝旻諺我本來認識,我跟謝旻諺認識超過十年 ,謝旻諺帶馮正平到我家施用毒品,毒品是我自己的,他們 待幾個小時才離開,謝旻諺說馮正平玩網路賭博欠林明志錢 ,要去賣帳戶,我沒回應,我說待在我家沒有用,因為我和 我太太同住,他們會打擾到我太太,謝旻諺如何離開我不清 楚。在原審時他們有說是坐計程車,我沒有幫他們叫車,他 們離開去哪我不知道,聯繫賣帳戶之管道不是我,我只是借 地方給馮正平待著,我知道他們要賣帳戶,但我沒有幫忙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308頁)。惟查:  ⒈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謝旻諺跟我講了林明志 這個人,我那時候住在三峽,林明志也住在三峽,謝旻諺跟 我說他人在三峽,就帶著馮正平來我三峽住處,謝旻諺和馮 正平到我住處後問我有沒有辦法賣本子,後來我有幫他問, 後來找一找我就沒有幫他問到等語(見金訴卷第214頁), 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正平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供述:我是積欠林明志賭債,林明志想回收10萬元賭 債,當日是林明志要謝旻諺叫計程車後,帶我拿存摺去陳文 杰家,我聽到林明志跟謝旻諺說陳文杰是仲介人、介紹賣存 摺之人,找一個比較熟這方面業務的人陳文杰到他家作拜訪 ,後來到陳文杰家,謝旻諺與陳文杰他們在討論,叫我去給 那個車手管控,謝旻諺和陳文杰討論後叫我去葳皇時尚飯店 ,說那邊車手準備好了、就等我,好像是陳文杰打電話聯絡 車手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及 證人謝旻諺於偵訊具結證稱:因馮正平積欠林明志債務,要 出售帳戶予林明志抵債,林明志請我帶馮正平到陳文杰住處 ,到陳文杰住處後,我向陳文杰詢問何處可找得到馮正平上 開帳戶之買家,陳文杰告知我得到臺北市○○○路之葳皇旅館 (即葳皇時尚飯店)找尋買家,我便依陳文杰說明,帶馮正 平離開陳文杰住處前往葳皇旅館,我在陳文杰家中有看到陳 文杰與葳皇旅館的人聯絡,並告知有人去該處出售帳戶等語 (見偵15664卷第159至160頁)互核以觀,可悉除被告陳文 杰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問到出售帳戶管道云云,與共 同被告馮正平前開供述及證人謝旻諺前開證述內容不一致外 ,被告馮正平為償還其欠林明志之賭債而欲出售帳戶抵債, 證人謝旻諺遂帶同被告馮正平於109年12月27日某時,一同 至被告陳文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住處,並向被告陳文杰詢 問出售帳戶之管道,而被告陳文杰有幫忙詢問出售帳戶管道 等情,核屬相合,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為真。  ⒉至就被告陳文杰有無詢問到出售帳戶管道及是否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本院衡酌經驗、論理法則及一 般社會通念,考量:①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於當 日有幫忙聯繫出售帳戶管道,因被告陳文杰對被告馮正平欲 出售本案帳戶一事已有認知,其對取得被告馮正平帳戶之人 嗣後將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主要內涵、 基本特徵或法益侵害方向均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其主觀上已 有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②被告陳文杰於偵訊時自 陳:我曾於110年6月15日前,在臺北市大同區之皇后森林旅 店內,將其所申辦之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 」之男子使用等語(見偵15664卷第135頁)歷歷,該次犯行 業經新北地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19號判決有罪確定,且被 告陳文杰另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加入另案之詐欺集團, 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並將收購之人頭帳戶轉交予另案詐欺集 團成員等情,有卷附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112 年度金訴字第1675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比較本案與前揭 案件間之類似相近之處,即在於被告陳文杰知悉在臺北市大 同區之旅店內有得以出售帳戶之管道,及其於另案中曾擔任 詐欺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人,其熟知人頭帳戶之取得 及轉交去向管道等情極為雷同,可知被告陳文杰實係具有介 紹出售人頭帳戶管道之犯罪機會、知識之人一節無誤;③細 繹證人謝旻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所具結證述及被告馮正平歷 次供述內容,均未提及其等係因被告陳文杰以外之人而知悉 出售本案帳戶管道,證人謝旻諺之所以帶被告馮正平前往被 告陳文杰之住處,實係要拜訪熟悉出售帳戶管道業務之被告 陳文杰,而證人謝旻諺與被告馮正平於被告陳文杰住處離開 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葳皇時尚飯店,依卷內所示證據, 證人謝旻諺、被告馮正平及被告陳文杰三人之間,具有熟稔 出售帳戶管道之犯罪機會及知識者,唯有被告陳文杰一人, 倘非因被告陳文杰協助聯繫出售帳戶之管道施以助益,證人 謝旻諺與被告馮正平豈能得知應前往何處出售本案帳戶等情 ,足認被告陳文杰確有協助被告馮正平詢問到出售帳戶管道 一事無訛,而被告陳文杰其主觀上已有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 知與意欲,卻仍提供促進犯罪遂行之助益行為,已屬就犯罪 之實行創造有利條件或降低阻礙,進而提升或促進結果發生 之蓋然性而惹起結果、具因果性貢獻之幫助行為等節,至為 明灼。  ⒊再就被告陳文杰、馮正平及證人謝旻諺之供述、證述可信性 部分析之:①被告陳文杰於偵訊時供稱:馮正平和謝旻諺到 我家沒幾個小時就離開了,謝旻諺說要帶馮正平去臺北市, 但實際上謝旻諺要帶馮正平去哪裡做什麼事,我並不清楚等 語(見偵15664卷第134頁),與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謝 旻諺帶馮正平到我家施用毒品,他們待幾個小時才離開,謝 旻諺說馮正平玩網路賭博欠林明志錢,要去賣帳戶,我沒回 應,我說待在我家沒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互核比對 ,可悉被告陳文杰雖自陳其始終否認犯行,但其辯解內容已 有呈現變遷一情明確。②證人謝旻諺於另案偵訊時曾具結證 稱:曾經帶馮正平坐計程車被警方攔檢,是陳文杰叫我帶馮 正平去等語(見偵緝493卷第71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稱:之所以會到陳文杰那邊,是要問陳文杰有沒有辦法 ,因為我也不知道賣本子(即帳戶)這方面的事情,是陳文 杰跟我說去該飯店,叫我陪馮正平去等語(見金訴卷第207 至208頁),及其於前揭本案偵訊時所具結證述等內容互核 以觀,證人謝旻諺就被告陳文杰協助聯繫出售帳戶管道一事 之證詞內容,並無自相矛盾不一致之情明確。③證人謝旻諺 於原審審理雖曾具結證述:當時我帶馮正平到陳文杰家,馮 正平在旁邊聽,所以就是給他們講,我不太瞭解,我不太記 得陳文杰的講法,我和馮正平離開陳文杰家後坐計程車,我 也不知道要去哪裡,反正好像要去一個飯店或旅館,我也不 知道,陳文杰沒有跟我說已經聯繫好、指定地點那邊的帳戶 買家等語(見金訴卷第207至208、210頁),而被告馮正平 亦雖曾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當時到葳皇飯店跟陳文杰無 關,陳文杰是無辜的,我和陳文杰不認識,只是我和陳文杰 都共同認識林明志、謝旻諺兩個不好的朋友等語(見金訴卷 第119頁),惟依被告陳文杰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其 與證人謝旻諺本來就認識,認識超過10年,彼此沒有恩怨等 語(見本院卷第189、314頁),可知證人謝旻諺於此部分所 為「不太瞭解」、「不太記得」、「陳文杰沒有跟我說」等 證述內容,無非係因其為避免自己受到牽連、念及其與被告 陳文杰友情所為卸責、袒護之詞;復觀本案起訴書內容原係 記載被告馮正平依被告陳文杰指示搭車前往葳皇時尚飯店, 隨於該飯店內與被告陳文杰安排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被 告馮正平、陳文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頁),然原審依卷內事證僅能 證明被告陳文杰有代為聯繫出售帳戶管道,僅論被告陳文杰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 第17頁),足悉被告馮正平於此部分所為供述,其認知上應 係基於起訴書內容,其認被告陳文杰並無指示、亦無安排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從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曾為對被告陳 文杰有利之供述,參以卷內事證所示,雖未能足認被告陳文 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但尚難以此逕認被告 陳文杰並無代為聯繫出售帳戶管道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  ⒋稽之本案被告陳文杰、馮正平及證人謝旻諺所為之供述及證 述內容,應認上開被告陳文杰於原審審理供述內容、證人謝 旻諺於本案偵訊具結證述內容、證人及共同被告馮正平於原 審審理具結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內容具可信性;前 揭證人謝旻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及被告馮正平於原審準備 程序所為供述,分別存在卸責、袒護之詞及立基於起訴書所 載事實而有誤解等因素,洵不可採,又被告陳文杰前揭辯解 內容已有呈現變遷之情,被告陳文杰前揭上訴意旨內容礙難 信實,洵非足憑。  ㈢被告行為時(109年12月27日)之洗錢防制法,該法第14條第 1項處罰條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 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 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之舊法) ;其後該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下稱新法)。查被告陳文杰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均未有 自白,復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陳文杰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文杰。  ㈣被告陳文杰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衡諸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被告陳文杰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存卷可參(見本院第123頁),可悉本件量刑基礎已有改變 ,原審未及審酌此被告陳文杰已與該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 態度之量刑因子。被告陳文杰上訴部分,雖無理由,但原審 就此有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文杰 科刑部分予以改判。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文杰居中聯繫安排出 售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 會經濟秩序,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 刑相當之目的,仍需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陳 文杰雖於本院曾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迄今均未有給付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所示應賠償告訴人之款 項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28頁),足認被告陳文杰遲未賠償告訴人,其所造成之法益 侵害未有回復;⑵本件被告陳文杰所為係提供助力之幫助行 為,行為不法程度非鉅;⑶被告陳文杰之犯罪動機乃因其友 人即證人謝旻諺帶同被告馮正平向其尋求協助,其犯罪目的 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 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 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 陳文杰於偵查及審判階段始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審 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曾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其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參酌被告陳文杰前案素行 ,並兼衡被告陳文杰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水泥工,月薪約2萬元,日薪大概1,1 00元至1,200元,其育有3名子女,其妻目前亦在服刑,由其 岳母及母親照顧小孩(見本院第­317至318頁)之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偵查之情形等一切 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 原則,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㈡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3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綜上,被告馮正平上訴部分,為有理由,爰撤銷改判如前; 被告陳文杰上訴部分,雖為無理由,但原審有前述未及審酌 之處,亦撤銷改判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6

TPHM-112-上訴-5199-20250116-2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加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5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378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進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14時19分 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4時29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進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 可諸徵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惟其 於交通監理公務機關洽公時,未能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相關 問題,一時情緒失控,而對於承辦公務員侮辱、施暴且砸毀 公物,妨害公務之執行,仍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坦認犯行 之態度,並已賠償公物之損害,及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 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偵卷第5頁)存卷為 憑,顯見悔意,併考量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新聞部落客創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並 已賠償損害,顯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140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9號   被   告 鄭進加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進加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4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下 稱「士林監理站」)內,明知顏瑜瑢、陳永煌分別係士林監 理站之辦事員、技正,均為依法令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 員,因不滿接獲已遭拖走報廢車輛之燃料費通知,以及擔任 燃料費查詢窗口顏瑜瑢之回應,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址查詢窗口前 ,當場以「你他媽的」、「我操你媽勒」、「我幹你娘老機 掰」、「賠償你媽的雞巴啦」、「我操機掰」等貶損公務員 人格之言語辱罵執行勤務之顏瑜瑢,足以貶損顏瑜瑢之名譽 ,並足以影響其執行公務,復推倒窗口顏瑜瑢前方之防疫壓 克力板,因而將窗口內顏瑜瑢掌管之電腦螢幕推落至地面, 並揮打上揭壓克力板後,將壓克力板拿起後摔落在地,拿起 窗口上由公務員所掌管供民眾觸控螢幕設備、雙向對講機2 個、電話機、刷卡機、紙張等物品朝窗口內顏瑜瑢丟擲,致 顏瑜瑢受有臉部撕裂傷1公分、第21、32裂齒等傷害,並致 令壓克力板5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480元)、民眾觸 控螢幕設備(價值2萬374元)、雙向對講機2個(價值9,400 元)等物品損壞而不堪使用,經陳永煌到場呼喊請警衛前來 ,復承前犯意,徒手攻擊並推倒陳永煌,致陳永煌受有頭部 及右腕挫傷、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並持現場椅子作勢攻擊 陳永煌,並辱罵「我操你媽的機掰」、「我幹你娘老機掰」 、「媽的逼勒」、「雞掰勒幹你娘,超雞掰」、「幹你娘勒 」「你媽機巴咧」、「幹你娘雞掰」等貶損公務員人格之言 語,並足以影響其執行公務。 二、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進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揭時地,被告因不滿接獲已遭拖走報廢車輛之燃料費通知,以及擔任燃料費查詢窗口顏瑜瑢之回應,明知顏瑜瑢、陳永煌為公務員,仍出言侮辱、出手攻擊與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瑜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證人顏瑜瑢執行公務,辱罵在場公務員,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永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證人陳永煌執行公務,辱罵在場公務員,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4 證人余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告訴人顏瑜瑢、陳永煌執行公務,辱罵在場公務員,毀損公務員執掌物品等事實。 5 顏瑜瑢及陳永煌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顏瑜瑢及陳永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後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監視錄影截取照片14張、現場對話錄音譯文 上揭時地,被告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等犯行。 7 ㈠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物品毀損清單及元久商行客戶報價單 ㈡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及士林監理站電子郵件及其附件 被告本案所涉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同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掌管物品等罪嫌。 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毀損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犯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 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所 指被告上揭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等罪 ,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惟被告 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顏瑜瑢、陳永煌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 告訴人顏瑜瑢、陳永煌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北市士林區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在卷,依法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安蕣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3年7月16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SLDM-114-審簡-10-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品睿 何本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396、49401、579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品睿、何本宇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本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王品睿、何本宇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3月,並就被告何本宇部分,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不服 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 76、83、85、106、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王品睿、何本宇所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事實、罪名及沒收。 二、有關本案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之法律修正: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 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 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 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其次 ,被告王品睿於偵訊時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偵 字第57998號卷第85頁背面),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 刑規定不符;而被告何本宇於偵訊、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 (偵字第49396號卷第26頁,原審審金訴卷第137頁,原審金 訴卷第94、113頁,本院卷第76頁),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亦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要件不 符。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查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 重詐欺罪論處,且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相 較於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均以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為要件,乃較為有利。被告王品睿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原審金訴卷第94、113頁,本院 卷第76頁),而被告何本宇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罪,亦如前述,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 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 被告2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 刑之規定,應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  ㈢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何本宇上訴意旨固稱,其係因父親罹癌需支出龐大醫療 費用,亟欲追討友人積欠之50萬元款項,始聽信「寶寶哥」 之說詞為本案犯行,犯罪原因情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查被告何 本宇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 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 ,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且被告何本宇 提供帳戶資料,進而將匯入帳戶內之詐欺贓款領出交予詐欺 集團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於量 刑時審酌,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 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至被告何本宇提出父親死亡證 明(死亡原因為惡性腫瘤,歿於113年3月8日),固能證明 其父罹病,然被告將債務之追索繫於真實姓名不詳之「寶寶 哥」之協助,甚而應允開設帳戶供詐欺贓款匯入,顯已與其 父親罹病之狀況無關,無非係其個人之選擇,自不能以此認 其犯罪動機有何特殊之原因可言。是被告何本宇主張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王品睿、何本宇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量 處上述刑度,固非無見。惟:被告王品睿於偵訊時雖否認犯 罪,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等犯行,已如前述,原 審認並無於量刑時衡酌之餘地(見原判決第4頁第16至17行 ),自非妥適;而就被告何本宇部分,原審雖敘明應審酌其 於偵訊、原審均自白洗錢犯罪,應於量刑時加以考量,然於 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時,卻量處與被告王品睿相同之刑(原 審此部分認無減刑事由之審酌),其裁量結果未見已具體審 酌被告何本宇於原審自白洗錢犯罪之量刑事由,亦有不當。 被告王品睿、何本宇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均屬有據,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憑己 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參與犯罪組織,並提供人 頭帳戶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程度,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流向不明,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與被告王品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洗 錢犯行,被告何本宇則始終坦承犯行,均如前述,暨考量本 院卷附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本院卷第43至45、47至62頁) ,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王 品睿從事蔬果批發、月收入約5、6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子 女,而被告何本宇則從事房地產仲介、月收入約3萬元、無 扶養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卷第115頁,本院 卷108、111至112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何本宇前於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親訴字第5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給付賠償金,於103年6 月17日確定,於105年6月16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此後即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審酌被告何本宇本案犯罪係 因「寶寶哥」以協助索討債務為誘因,要求其幫忙開設帳戶 並將匯入該帳戶內款項領出交付至指定地點,而被告何本宇 於本案偵查時即坦承犯行,歷次審理中仍為認罪陳述,亦如 前述,加以被告何本宇自109年9月18日起即在城豐國際有限 公司擔任業務工作,亦有113年3月15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憑 (原審審金訴卷第155頁),因認被告何本宇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均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何本宇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以觀後 效。又前開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被告王品睿、何本宇均提起上訴 ,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上訴-5545-20250114-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又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交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又方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洪又方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予以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 卷第44、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 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檢察官上訴固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黃政凱和解或表達歉意,對 告訴人傷勢漠不關心,於審理時係經通緝到案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悟,原審量刑不足以收警惕之效,實 有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 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 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違反義務之情狀與過失 程度,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素行、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 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 失當情形。雖檢察官以前詞指原審量刑不當,然被告於上訴 後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一次履行給付完畢,有和解 筆錄、匯款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71頁),並無檢察官 所指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檢察官上訴所指,尚非有據 。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偵字第81248號卷第79、原審卷第150、154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給付完畢, 亦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經檢察官 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3-交上易-35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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