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儀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7日8時22分許前某時,由丙○○
持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
員」與甲○○聯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易事宜後,丙○○乃於11
1年7月7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昌旺門市附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予甲○○,並向甲○○收取1,000元現金
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
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昌旺門
市附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
辯稱:其並無與甲○○在上址見面,亦無交易海洛因之情事,
當初員警告訴其既已被借詢出來,如果沒有問出甚麼會被檢
察官罵,且因當時其想向員警借電話,其方為販賣海洛因予
甲○○之不實自白等語;辯護人辯護略以:甲○○於初次警詢時
均未提及本案海洛因交易,嗣經員警提示被告警詢筆錄後,
甲○○方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可見甲○○所述並非基於其自身
記憶,已難遽信;檢察官所舉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與甲
○○見面之畫面,且被告案發當日車行軌跡並無至本案毒品交
易地點,本案除被告瑕疵之自白、購毒者矛盾之證詞外,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佐證被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7日8時2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昌旺門市附
近;被告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其內通訊軟體LINE、
暱稱「沒有成員」等事實,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0
9-211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05-108頁、第221-222
頁、本院卷第305-31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行紀
錄、現場照片、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第
63-64頁、第91頁、第99頁、第11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陳稱:其應該有在7-11昌旺門市以1,000元
向丙○○購買1小包海洛因,其當時跟朋友借機車從當時的住
處騎乘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其出發前以通訊軟
體LINE先連絡丙○○,他說有之後我就問他多久會到,我就騎
機車前往7-11等他過來;其大概向被告拿過10-15次毒品等
語(見偵卷第105-108頁、第79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根據你持用手機基地臺位置,你於111年7月7日8點半左
右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的統一超商昌旺門市附近,
你去那邊做什麼?)買毒品,我去跟丙○○買1包1,000元的海
洛因,我有拿現金1,000元給他,他有給我海洛因,我回去
有施用,確定是海洛因」、「(當時丙○○是否騎這臺機車去
找你?)應該是」、「(你是用通訊軟體LINE跟丙○○聯絡?
)是,他的暱稱『沒有成員』,我先用通訊軟體LINE跟他約好
在統一超商昌旺門市跟他碰面」(見偵卷第221-222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在時間過太久,其已經不記得有無
於111年7月7日在昌旺門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但其在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內容係依據記憶據實回答,其沒有誣陷被告,
當時確實有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銀貨兩訖等語(見本院卷
第306-319頁)。互核證人甲○○歷次證詞,就其係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所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洽
購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等情形,後續並由被告騎乘機車
到場交付海洛因1包,其同時給付對價1,000元而完成交易等
主要情節,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甚且證述雙方間尚有其他
毒品交易,未有藉詞推諉之情,且證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
,仍於具結後,就案發當日與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相約在
前開地點進行毒品交易,標的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1
包等交易重要事實,仍為一貫之證述,並衡以一般買受毒品
之人既非交易當場為警查緝而人贓俱獲,如不願指證毒品來
源者,大可隨意設詞搪塞應付,若無確切之毒品買賣交易事
實,當不須為如此明確、肯定之陳述。再者,證人甲○○並無
特意誣指被告涉及本案犯行之動機與必要,應無甘冒偽證罪
之風險而蓄意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
,應非虛妄,堪以採信,足以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㈢而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觀察,除證人甲○○前揭指證外,被告
亦於111年9月2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你說你在11
1年7月7日早上跟甲○○約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梅川路口7
-11前面,他用1,000元跟你買1小包海洛因?)是,我騎5GY
-119號機車前往」、「(警察說你的機車在111年7月7日8點
22分有經過崇德路與崇德二路口,請問你剛剛說的交易毒品
時間是這時候嗎?)應該是,因為我很少騎機車經過那個地
方」(見偵卷第201頁),顯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
已自白不諱,足為前述購毒者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強證據,
則被告於上開時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犯罪事實
,已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因遭員警欺騙,方為不實自
白,其以為沒有證據檢察官不會起訴,所以挑了一天其有與
甲○○見面之日告訴員警,實際當天只是陪同案外人廖運盛與
甲○○見面,並無毒品交易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確實在111年7月7日8時22分許向甲○○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我們約在7-11昌旺門市交易,
我是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等語(見偵卷第67-68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騎5GY-119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
與梅川路口7-11前面,甲○○用1,000元跟我買1小包海洛因等
語(見偵卷第201頁)。可見被告於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
、檢察官訊問中均未提及其與證人甲○○見面時,尚有案外人
廖運盛之情形,反直至案發後許久始主張案發當日其係陪同
案外人廖運盛與證人甲○○見面,其所述實與常理有違,已難
遽信。
⒉證人即本案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在111年9月27日警詢錄音裡面,對於被告坦承111
年7月7日8點22分在7-11便利商店昌旺門市,他跟甲○○為1,0
00元海洛因的交易,為何警詢錄音沒有這段陳述?)可能這
段筆錄的內容是帶他去抽菸、上廁所時講到的,後來回來做
筆錄的時候,我就直接打在上面,被告在做筆錄時,也有看
上面的內容,我可能就沒有重複再講出來一次」(見本院卷
第320-325頁);佐以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陳稱:
其在員警借提過程中並無遭受強暴、脅迫或不正方式訊問等
語(見偵卷第209-21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本案販
賣海洛因予甲○○之事實並未遭員警乙○○以不正方式取供。被
告於本院詰問證人乙○○後,被告翻異前詞改稱:有一位年紀
比較大、胖胖的員警跟我講叫我隨便講一個,我跟他說這樣
會不會有另案的問題,他跟我說沒有證據,檢察官不會起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320-325頁),其所辯前後不一,益難認
係真實,委無可採。況且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就有無先後於
111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同年9月5日,在其位在自由路
2段135之1號6樓A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情節為
訊問時,被告均否認有上開販賣毒品犯行等情(見偵卷第20
9-211頁),由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仍堅詞否認有何證人
甲○○所指摘其除本案之外有其餘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等事實
以觀,可見被告仍出於自主決定是否承認犯罪,尚知否認其
餘犯行,益證被告該次偵訊自白本案犯行顯係出於其自由意
志,是被告辯稱其因遭製作筆錄之員警欺騙,方於警詢時為
不實自白云云,洵屬無稽。
⒊辯護人雖辯以:本案除被告瑕疵之自白、購毒者矛盾之證詞
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等語。惟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
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構成犯罪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
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
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
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確有於案發時間與證人甲○○碰面並交付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等情,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車
行紀錄、證人甲○○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足參(見偵卷第61頁
、第63-64頁、第113頁),堪認被告與證人甲○○確有於上開
時地碰面,且彼此間已就特定毒品交易標的之數量、價格等
內容意思合致,此等證據自得作為證人甲○○陳述之補強證據
。
㈤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
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
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
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聯絡知悉買家後,轉向上手取得毒
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
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
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查被告否認本案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犯行,致無從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為何,
惟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其與證人甲○○間有何特殊親屬
情誼,復無其他利害關係,苟無利得,被告豈會甘冒訴追重
刑之風險,僅於與購毒者甲○○聯繫後,率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方式轉讓交付予證人甲○○之理。足認被告確有從中賺取買
賣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無訛。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因販賣前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視國家對
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經審酌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次、交易對價只為1,000元,數量甚
少、獲利有限,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
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其之犯罪情節論,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
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
,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
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
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依前所述,其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對象僅有1人,且交易數量甚微,價金數額不高,其情
節更類似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與長期對不特定人販售大
量毒品之情形尚屬有別,則審酌被告行為惡性、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等節,認就其本案犯行,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上開判決意
旨遞減輕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
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牟
私利販賣予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否認之犯後態度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程小包商,月收入10萬元,須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330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其與證人甲○○聯繫
所用,且已於另案沒收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28-329頁)
,且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判決附卷可考,核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為免日後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爰不於本案宣告
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收受之價金1,000
元,乃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戊○○、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realme行動電話1支 ⒈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232號)。
TCDM-112-訴-261-20250227-1